勞動教養制度缺點及改進探求論文

時間:2022-12-07 04: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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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制度缺點及改進探求論文

勞動教養作為一項獨具中國特色的重要司法制度,自創立以來,矯治了數百萬違法人員和輕微犯罪人員,在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和促進經濟建設,減少預防犯罪中,發揮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然而,隨著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不斷深入,勞動教養制度在實施依法治國進程和與國際司法制度的接軌中暴露出了一些問題,原有的理論、制度、經驗與模式的缺陷日漸凸現,改革和完善勞動教養制度已成為當務之急。筆者就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及立法完善作一簡要探討,與眾位同仁商榷。

一、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勞動教養制度缺乏強有力的法律支撐。勞動教養制度是根據中央的兩次《指示》創辦的,是一項政策性措施。作為其基本規范依據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及其《補充規定》,從法理上講,缺少部門法基礎,只是具有“準法律”性質的行政法規。同時《決定》和《補充規定》無論從行文結構,還是從文字表述內容看,不像是一部單行法,而更像是一份政策性文件。盡管后來國務院又批轉了公安部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作為現行勞動教養制度運行的主要法律依據,在原有立法規范的基礎上作了修補性努力,但并未從根本上解決勞動教養法制化問題。隨著以部門法的法典化運動為標志的法制現代化進程的不斷加快,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框架已基本形成,一些地方性法規,也不時對勞動教養工作作出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這些規定或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有的甚至與基本法律的規定相抵觸,執行時或無所適從、或“執法(部門法、地方法規)犯法(基本法)”,可謂“法出多門”。“勞動教養只有政策,沒有法律”的觀點雖有失偏頗,卻從側面說明了勞動教養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作為支撐。

(二)現行勞動教養制度與刑事法、行政法的矛盾與沖突日漸顯現。1982年國務院批準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應屬于行政法規,因而勞動教養只能被認為是一種行政處罰措施。但《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的七種行政處罰種類中,并無“勞動教養”的規定。第64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于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由此可見,《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作為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勞動教養”,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尚沒有立法設定“勞動教養”之前,顯然與其上位法沖突。另外,《行政處罰法》第9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10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行政處罰”。《立法法》第8條第五款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法律規定。”而作為限制人身自由長達1-4年的勞動教養的法律依據都是由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組成,制定主體不一,效力等級參差不齊,沒有一部基本法律對勞動教養作出規定,作為一種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與《行政處罰法》、《立法法》的規定沖突。

(三)勞動教養教的處罰程度與刑罰相比有失公平,有悖于立法精神。《勞動教養辦法》第1條指出:“勞動教養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方法”。就其期限來說與刑罰中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本相當,因為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中明確規定勞動教養的期限為一至三年,特殊情況下還可延長至4年。而被判處拘役、管制、緩刑的罪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比勞教還要短。從執行的場所看,依據刑法,已構成犯罪而被判處管制、緩刑的罪犯,在原居住地放在社會上進行改造、工作、學習,即使判處拘役的罪犯,一般在當地專設的拘役所或看守所里就近執行,每月可回家一至兩天;而被判處勞教的人,則需收容于專門的勞教場所,節假日也只能就地休息。從政治權利來看,根據《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勞教人員在勞教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剝奪政治權利”屬刑罰種類附加刑的一種,相當一部分罪犯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由此產生這樣的問題:不夠刑事處罰的人所受處罰,可能往往比刑事處罰還要重。有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被訴至法院可能被判處拘役或短期有期徒刑,而從犯由于不夠刑事處罰而被處以1—3年的勞動教養,遠遠超過主犯的羈押期限。因此,許多勞教人員覺得冤,認為勞教還不如被判刑,判刑可能比勞動教養還要輕。實踐中,也確有勞教人員轉捕,以求得由檢察機關向法院起訴,結果獲得緩刑或短期判決,很快就予以釋放。由此可看出,勞教的處罰程度,從某種意義上講,比刑罰還要重。根據立法精神,行政處罰程度應低于刑事處罰。因此,《辦法》的立法精神值得商榷。

(四)勞動教養制度缺乏必要有效的法律監督。勞動教養的勞動教養法律監督機制的缺陷既體現在內部監督機制的設定上,也體現在外部監督機制的設定上。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公安機關內部實行的是同級復議(查)制。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二條第2款規定: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對主要事實不服的,由審批機關組織復查,經復查后,不夠勞動教養條件的,應撤銷勞動教養;經復查事實清楚,本人還不服的,則應堅持收容勞動教養。這種自己決定,自己復查,自己糾錯的“一條龍”做法,是不符合《行政復議法》有關行政復議程序規定的,也為現代民主與法制所不容。(2)檢察機關的監督范圍不明確,監督程序不具體。《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和《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雖然為檢察機關對勞動教養實施監督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這兩個法律文件所規定的勞動教養的監督范圍很不明確,同時對檢察機關如何行使監督權也缺少具體規定,從而導致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往往失之片面或乏力。片面性表現在檢察監督的范圍僅限于勞動教養執行機關的活動,而勞動教養適用程序最關鍵的環節,審查批準沒有監督;監督乏力表現在檢察機關的監督效力往往只體現在“司法建議權”或“提出糾正權”上,缺乏相應的后繼手段。(3)審判監督渠道不暢。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后,勞動教養雖然被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但由于勞教人員對勞教決定不服提起的訴訟大多在勞教期間,并且在案件管轄上目前仍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因此,勞教人員的訴訟權利很難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由于缺乏必要的監督制約機制,致使勞動教養中“以罰代教”、“以教代刑”、“暗箱操作”的情形時有發生,易于產生不公平,繼而滋生腐敗。

二、勞動教養制度立法完善的設想

(一)勞教立法對勞動教養制度要定性明確,定位準確。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是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長期爭論的一個焦點問題,勞動教養制度自從創建以來,迄今還沒有一個正式的“說法”,對勞動教養進行準確定性是完善勞教法律制度的關鍵。因此,筆者建議在修改和完善勞動教養法律制度時,首先要明確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近幾年來,經勞動教養委員會決定勞教的每年有10萬人左右,主要是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青少年。從勞動教養收容對象的變化及實際斗爭結果看,勞動教養已明白無誤的作為一種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預防和打擊處理違法犯罪的手段。從違法犯罪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后果來看。四十年來,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勞動教養的收容對象雖有所不同,但勞動教養人員的行為大體上可以概括為兩種:一種是違反治安管理法規,屢教不改,同時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另一種是已經觸犯刑律,但情節顯著輕微,不夠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以上兩種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后果決定了勞動教養具有處罰的性質。勞動教養既是一種處罰,那么,應該是一種什么性質的處罰呢?行政處罰,治安管理處罰,還是刑事處罰?筆者認為,勞動教養是什么性質的處罰決定于勞動教養適用對象的行為性質和勞動教養立法宗旨。從80年代以來,勞動教養作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作斗爭的一種手段,其所處罰的對象是介于刑罰和治安管理處罰“中間地帶”的那部分人,所規范的行為為“刑法邊緣行為”或曰“準犯罪行為”。勞動教養制度的法制基礎不是對已然犯罪的簡單回顧和懲罰,而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上游”對未然犯罪所采取的預防性措施;勞動教養實行的不是刑罰處罰所遵循的罪刑均衡或過罰相當的“公平”效應,而是從維護社會安定的角度“防患于未然”;勞動教養工作的著眼點不是靠威懾、隔離來實現排害目的,而是立足于教育,著眼于挽救,把違法犯罪者改造成為新人。就其價值取向而言,勞動教養類似國外的保安處分。據此,筆者認為,未來的勞動教養法可將勞動教養的性質表述為:勞動教養是國家為了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對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或者實施輕微犯罪行為,不夠刑罰處罰的人所采取的,限制其一定期限人身自由,對其進行矯治、教育、改造的一種司法(保安)處分或非刑罰方法。將勞動教養改變成為一種司法處分,由人民法院審理裁決,既符合我國現行司法體制,有利于實現預防犯罪的戰略目標;也符合世界許多國家刑事政策的發展趨勢,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

(二)勞動立法要明確界定勞動教養的適用條件、收容對象、范圍。由于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在立法上大量存在著籠統的、模糊的、過于原則的表述,使勞教執法出現自由裁量權過大,實踐中形成了勞教是個筐,什么都可以裝,使得勞教手段常被濫用。因此,必須明確界定勞動教養的適用條件、收容對象和范圍。我們在界定勞動教養調整對象時,必須明白勞動教養注意的不是行為,而是行為人,不是行為構成要件的抽象和規范,而是建立在社會危害性事實上的、行為人的人格缺陷。因此,應以公害性悖德行為和屢犯性違法行為作為客觀標準,以行為人的人格缺陷程度來確定勞動教養的調整對象,明確界定收容對象、條件、處罰情節和處罰標準,以確保自由裁量權合法、公正、公開、準確行使。其適用對象大體上應為以下幾類人:一是對、,敗壞社會風氣,以及吸食、注射,被公安機關處理過又重犯的;二是對一些具有社會危險性人員如慣犯、常業犯、流竄犯、職業犯,違法犯罪后,不夠刑罰處罰的;三是對一些屢次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屢教不改的標準應為因違法行為受到治安行政處罰次以上的;四是依照《刑法》第17條的規定,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而需要由政府收容教養的;四是依照《刑法》及有關規定,需要由政府強制矯治的“邪教組織”成員及部分精神病人。

(三)勞動立法要實體與程序并重,建立完善的勞動教養司法程序。司法程序是國際社會公認的剝奪、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唯一合理方式。因此,將勞動教養由行政權決定轉移到司法權決定,是改革和完善勞動教養制度的必然選擇。筆者建議取消勞動教養委員會,把勞動教養的審批納入司法程序,實現由行政權決定公安向司法權決定人民法院的轉移,也就是必須把決定權交由法院行使,公開審理;學習借鑒一些西方法治國家的通行做法,設計“申請、決定”的程序,在法院內部新設立專門的治安法庭或治安法官,來審理公安機關擬實行違法行為矯治的案件,由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法院作為第三方來決定是不是要采取矯治措施以及具體期限,法庭開庭審理案件時應通知檢察院,檢察院認為必要時可派員出庭監督審理過程。被告人有權自行或委托律師辯護,實行簡易訴訟程序和二審終審制;賦予司法救濟手段和律師辯護等權利,完善監督機制;在當事人上訴期間不得執行判決;對于錯誤的決定,當事人可以請求國家賠償。這可以改變公安機關自偵自鑒自裁自查的處理方式,是確保司法矯治程序正當性的最佳模式。公務員之家

(四)勞教立法要完善勞動教養的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對勞動教養具有法律監督權,雖然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和《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試行辦法》等法律、法規中就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遠沒有發揮應有的監督作用。筆者認為,人民檢察院對勞動教養工作的法律監督應是全方位的,包括勞動教養的提出、審查批準、申訴和執行,缺少其中任何一個環節都是不完整。在勞動教養的提出這一環節,人民檢察院應審查公安部門擬移送人民法院進行裁決的勞動教養案件卷案所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對公安機關的不當處理決定提出糾正意見;在勞動教養審理裁決階段,檢察機關應當對人民法院審理全過程實行有效的法律監督,對本級第一審案件的裁決,認為有錯誤的,應按照上訴程序提出抗訴,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違反法律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在勞動教養的申訴環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及其家屬、法定人的申訴案件應積極受理,并與法院交涉,督促法院作出撤銷、變更或維持原裁決的決定;在勞動教養的執行環節,檢察機關應當審查勞動教養場所對勞動教養人員管理教育是否符合國家法律和勞動教養的方針政策,審查延長或減少勞動教養期限、所外就醫、清理和提前解教是否合法。為了防止勞動教養監督程序流于形式,立法機關應將監督機關監督程序和約束力考慮進去,要以法律的形式賦予檢察機關的檢察建議權、糾正權和檢察處罰權。只有這樣,才能確保勞動教養法的正確實施,更好地發揮勞動教養法律制度在防衛社會、保障人權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