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4 02: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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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隨著世界刑法理論由客觀主義向主觀主義的演進,行為人正在取代行為成為刑法學研究的焦點。犯罪中止形態正是順應了這種形勢而成為現代立法中普遍設立的一項刑法制度。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過程中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種特殊的犯罪停止形態,其特殊性在于其停止的原因是行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這種狀態中,行為人的主觀意志決定了行為的停止狀態。由于中止犯的特殊性在于行為人的主觀意志,而要認清主觀狀態的具體情況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對于中止犯的立法概況、成立條件及刑事責任方面各國都有不同的規定。本文講圍繞這些問題,并結合我國的相關規定,做了進一步的探討。

【關鍵詞】:犯罪中止成立要件責任依據

日本刑法學家平野龍一認為:“中止犯在整個犯罪論中或許不一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現在也并非特別緊急的問題。但是,中止犯集中體現了犯罪論的各種論點。犯罪論所討論的是具備什么要件時,才能科處刑罰,而中止犯所討論的是具備什么要件時減輕或免除刑罰,可以說,這是''''反過來的犯罪本身''''.”[1]正是因為犯罪中止理論中的許多問題與刑法學的根基和本源緊密相連,所以多少年來它一直是刑法學領域中一片極具吸引力和爭議性的園地。本文擬對犯罪中止的相關問題加以探討。

一、各國刑法中關于犯罪中止的規定概覽

(一)外國刑法中關于犯罪中止的規定簡介

在英美普通法中,對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處理,在處罰上也不做任何特別考慮。值得一提的是,美國有大約半數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許被告人把非外來障礙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為無罪辯護的理由。在美國尚有一個州的刑事制定法明確否定犯罪中止可作為辯護事由。但已有九個州的法院以判例法形式否認了中止犯的可免責性,其中最著名的一個判例是LeBarron.Stcote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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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論文小議犯罪中止

【內容摘要】隨著世界刑法理論由客觀主義向主觀主義的演進,行為人正在取代行為成為刑法學研究的焦點。犯罪中止形態正是順應了這種形勢而成為現代立法中普遍設立的一項刑法制度。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過程中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種特殊的犯罪停止形態,其特殊性在于其停止的原因是行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這種狀態中,行為人的主觀意志決定了行為的停止狀態。由于中止犯的特殊性在于行為人的主觀意志,而要認清主觀狀態的具體情況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對于中止犯的立法概況、成立條件及刑事責任方面各國都有不同的規定。本文講圍繞這些問題,并結合我國的相關規定,做了進一步的探討。

【關鍵詞】:犯罪中止成立要件責任依據

日本刑法學家平野龍一認為:“中止犯在整個犯罪論中或許不一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現在也并非特別緊急的問題。但是,中止犯集中體現了犯罪論的各種論點。犯罪論所討論的是具備什么要件時,才能科處刑罰,而中止犯所討論的是具備什么要件時減輕或免除刑罰,可以說,這是‘反過來的犯罪本身’。”正是因為犯罪中止理論中的許多問題與刑法學的根基和本源緊密相連,所以多少年來它一直是刑法學領域中一片極具吸引力和爭議性的園地。本文擬對犯罪中止的相關問題加以探討。

一、各國刑法中關于犯罪中止的規定概覽

(一)外國刑法中關于犯罪中止的規定簡介

在英美普通法中,對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處理,在處罰上也不做任何特別考慮。值得一提的是,美國有大約半數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許被告人把非外來障礙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為無罪辯護的理由。在美國尚有一個州的刑事制定法明確否定犯罪中止可作為辯護事由。但已有九個州的法院以判例法形式否認了中止犯的可免責性,其中最著名的一個判例是LeBarron.Stcote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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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自動性判斷之限定分析

摘要:犯罪中止成立的兩個要件為中止行為和中止自動性,其中中止自動性更為重要、爭議最多。關于中止自動性的學說大體有客觀說、主觀說、限定主觀說和折中說之爭,其中限定主觀說在行為人主觀認識的基礎上對行為人動機進一步限定,在判斷主觀方面上加入了倫理性因素。限定主觀說多被學者所批判,主要集中于導致中止犯范圍縮限、有違客觀主義刑法、混淆法律與倫理等問題。本文認為限定主觀說是判斷犯罪中止的有力學說,它不僅為犯罪中止劃定明確的界限、區分未遂犯與中止犯,而且為中止犯的處罰依據互為支撐,而其常為人詬病的倫理性因素其實才是“犯罪中止”這一規定的價值和意義所在。

關鍵詞:犯罪中止;限定主觀說;自動性

犯罪中止即行為人出于自己的意愿,真誠地放棄未了的犯罪行為,或行為完成后及時有效地阻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的成立條件包括中止行為與中止的自動性(任意性),其中中止的自動性判斷最為重要,因為它直接關系到未遂與中止的劃分界限,以及刑法規定對中止犯必須減免懲罰的依據。關于自動性的判斷標準,存在客觀說、主觀說、限定主觀說的對立。客觀說是根據一般人的經驗對未完成犯罪的原因進行客觀判斷,如果當時的情況對于犯罪既遂不具有妨害性質的,即一般人認為行為人可以繼續實施犯罪,但行為人放棄了,為犯罪中止,反之有妨害性質的,為犯罪未遂。折中說,也稱新客觀說,它與客觀說的區別在于客觀說對行為人未完成犯罪的原因進行客觀評價,折中說則是對行為人對外部事實的認識進行客觀評價。折中說用一般經驗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思,行為人的認識在一般人看來對行為人繼續實施犯罪行為有強制性影響,為犯罪未遂,反之,沒有強制性影響的,為犯罪中止。客觀說的貢獻在于對心理因素的判斷提供客觀標準,主要體現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的實際心理活動有時很難查明,客觀說可以為法官斷案提供依據。但是隨之而來的問題是一般人的經驗此時成了裁判者一人的經驗,該判斷自難期公允妥當。退一步講,一般人的經驗也并不明確。更為重要的是,“自動性”終究是主觀要素,無論如何都不能無視行為人自身的特殊情況,中止行為是行為人基于自身意思做出的,個體差異之大,情況變化之多,不宜以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進行衡量,有曲解行為人本意之嫌。主觀說是從行為人本人認識出發,行為人認為客觀障礙不足以妨害犯罪實施,但自愿放棄的,屬于中止,反之行為人認為自己不能繼續實施的,屬于未遂。主觀說雖然抓住了自動性的根本特征,強調行為人本人的意思,而且有簡單的判斷公式,一般都能得出正確的結論,但是也存在明顯的缺陷。弗蘭克公式所提到的“能”與“不能”沒有明確的判斷標準,不同的人可能根據該公式得出相反的結論。主要的爭議在于是物理上的“能”,還是心理上的“能”,抑或是倫理上的“能”,因此對自動性的認定并不明確。例如,同樣是因為聽到警笛聲而停止盜竊,如果因為怕被警察逮捕而未能繼續實施犯罪,為犯罪未遂;如果為了保險起見主動停止,則為犯罪中止。限定主觀說相當于在主觀說基礎上做進一步限定,“基于己意自愿放棄”除了具有自動性,還應當出于反省、悔悟、憐憫、同情等這種動機,也即廣義的后悔,對自己的行為持否定態度而放棄犯罪,才成立犯罪中止。也就是說,限定主觀說在弗蘭克公式上對“能”與“不能”做了倫理上的限定。限定主觀說要求自愿放棄必須出于真摯,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是被迫的放棄,技窮的放棄,因為明顯提高犯罪風險的放棄等都是未遂,這必然大大縮小了犯罪中止的范圍。

我個人是贊同限定主觀說的。未遂與中止難以區分的原因就在于中止犯的范圍太寬,無論是客觀說的一般經驗、規范說的規范標準、主觀說的“能”與“欲”的定義,以及各種學說的融合折中,大多是在主觀判斷基礎上引入另一判斷標準,但這種變量的引入往往又使得中止犯的邊界變得模糊。邊界模糊就無法顯示出判斷核心,理論就會不穩定,就會飄蕩,所以中止犯的概念必須緊縮。犯罪中止不僅要出于自愿,還要有倫理上的要求,例如憐憫、后悔同情、正義、良心發現、宗教情懷等等。出于行為人理性的、功利的計算,盡管自愿放棄繼續實施犯罪或自愿阻止結果產生,都不成立中止。例如把某女撲倒準備實施強奸時,發現女方長相丑陋,欲望全無,或發現女方是熟人,從而放棄強奸的,是強奸未遂而不是中止。行為人的自愿放棄并非是對自己行為的倫理要求,而是相貌丑陋的女方不能滿足他的性欲,或是怕被熟人認出從而告發自己,這種經過功利計算的放棄并不能成立中止。限定主觀說對中止犯概念的縮限是合理與必要的,這有利于明確未遂與中止的界限,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兩者在客觀方面都沒有完成犯罪行為,沒有產生犯罪結果,但是相比未遂犯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對于中止的處罰“應當減輕或免除”顯然更為寬緩。既然客觀方面相同,為何中止犯的比未遂犯享有更多的特權?這種寬緩的處罰依據只能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尋找。在行為人因著倫理的自律自動有效地放棄犯罪的情況下,行為人自己不應著手實行犯罪的感情即否定自己行為價值的意識起作用了。正是在這種場合,行為人的反規范性比通常的未遂犯要輕,減免或免除處罰才合適。未遂犯則是因為出現客觀障礙妨害犯罪既遂,行為人的內心并未向規范回歸,再次犯罪的危險性并未消除,只是比照既遂犯來說沒有產生犯罪結果,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并不能獲得中止犯那般的處罰特權。并且,立法者在未遂犯之外創設了中止犯的成立條件,并給予優厚的法律獎賞,這可以說中止犯是未遂犯的特列。既然是特例,中止犯的范圍就應當縮限,不能在特例之上再開特例,一旦中止犯的范圍不穩定,司法實踐中就會出現未遂犯與中止犯的混淆,對普通未遂進行不當的法律優待,所以,對于中止犯的嚴格解釋是合理必要的。

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唯有真誠悔悟者,才不具社會危險性,才值得被寬宥,刑罰權才有節制的必要。經由功利的計算才中斷犯罪行為或組織犯罪結果產生的人,以及待時而動、變更犯罪計劃的人,都缺乏真摯的感情,性情中還隱藏的危險因素,對于此類人,不值得給予法律上的優待,這是出于特殊預防的考慮。同時,只有原諒真誠悔悟的人,社會大眾的情感才不會受到沖擊,社會大眾對于安全和秩序的需要才不會被破壞,如果寬宥了經過功利算計而放棄犯罪的人,社會大眾就可以仿效犯罪人,一旦在犯罪過程中遇到障礙,明顯提高犯罪成本與風險,便自動放棄,以求成立犯罪中止獲得減免處罰特權,這樣,一般預防的目的也難以實現。學界對于限定主觀說有諸多批判。周光權老師在文章中提到限定主觀說“一方面,其將倫理觀念過多運用到刑法規范判斷中,人為縮小中止犯的成立范圍,不能及時有效地鼓勵有犯罪意思并著手預備、實行者迅速返歸社會,對于法益的保護也沒有實益。另一方面,根據我國《刑法》第24條的規定,行為人只要‘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就是犯罪中止。這里的‘自動’,只要求行為人基于本人的意思放棄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而未將停止犯罪的動機限定為廣義的后悔。所以,限定主觀說與刑法規定也并不符合。”對于中止犯范圍的縮限,個人認為是合理必要的,理由在前文已有敘述。對于限定主觀說的限制不符合我國刑法規定。個人認為這種倫理要求未必超出“自動放棄”這一用語本身所可能具有的含義。“自動放棄”是指行為人出于自己的意思真誠地放棄。評價中止犯,要以未遂犯為參照,行為人犯罪未遂是因為客觀障礙,例如技術不到家無法打開保險箱、發現有更好的犯罪方法于是暫且撤回另做打算,這種放棄也可以說是行為人自己的選擇,但這種選擇是因為技窮、難以為繼、為降低犯罪成本才中斷犯罪,這里見不到真誠的放棄。如果不問動機,只要有自愿停止就成立犯罪中止,無論持何種學說,我想都是難以直接接受的。所以中止犯的“自動”必須要有動機的限定,這不僅是中止犯自身定義的需要,與未遂犯進行明確區分的需要,也是為了刑法體系內部的和諧統一,同時也能為司法實踐判斷提供方便。而且這種嚴格的解釋方法在刑法中也不是沒有他例,比如在解釋正當防衛的緊迫性時,如果要實施防衛的行為人有加害的故意,則否定存在防衛的緊迫性,這種解釋也并沒有超越“緊迫性”這一要素的含義。同時,這種限定在其他學說中也有所體現,比如周光權老師的規范主觀說認為:被告人自己決定不再實施犯罪的心理態度對“基于己意”的判斷只是提供了基礎素材,只有從這種停止犯罪的意思和行為中,能夠清楚明了地看出行為人的再犯可能性降低或者消滅,且該停止行為使民眾恢復了對規范的信心的,才能最終從規范評價的角度認定為“基于己意”。這種規范評價其實也是對中止犯的“自動放棄”再一次做了限定。限定主觀說是從行為人的主觀意識出發,也常被人批評這種先主觀后客觀的判斷順序有違客觀主義刑法,也有人指出如果行為人有悔過的意思,即便造成了犯罪結果產生,也以定以犯罪中止是不妥當的。對于此,個人認為客觀主義刑法不等于教條式的“先客觀后主觀”的判斷順序,它的內核是限制刑事處罰范圍,限制刑法對國民生活的恣意干預和定罪范圍的不當擴大。先客觀后主觀的判斷順序是為了防止主觀歸罪,而犯罪中止更接近與一種出罪判斷,是法律給予行為人的優待,這種優待事由并不受先客觀后主觀的入罪判斷順序制約。而且犯罪中止的中止行為和中止意思是不能截然分開的,中止行為不僅有身體活動,還要有中止意思的支配,非中止意思支配的行為不能稱之為中止行為。客觀主義理論之所以能夠采取先客觀、后主觀的判斷順序,是基于客觀行為獨立于責任要素的基礎上的,其主觀要素僅限于支配身體活動的意志即可,不是指犯罪的故意與過失。所以限定主觀說的適用與客觀主義刑法并無沖突。至于造成損害的中止犯,我國《刑法》第24條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對于自動放棄犯罪但沒有有效防止結果發生從而造成損害的,我國法律已經給出明確規定。行為人出于良善動機自愿真摯地放棄犯罪,這不僅表明行為人危險性已大大降低,沒有特殊預防的必要,而且對其減輕處罰也不會動搖社會法秩序與大眾情感。這種法律也更加體現了法律對犯罪中止的優待之寬厚,于此,中止犯的范圍不應擴大而是嚴格限制。可以看出,中止犯的范圍縮限、判斷依據、處罰依據都是環環相扣的。

最后也是最讓人詬病的是限定主觀說混淆了刑法與倫理的界限,將倫理帶入刑法作為判斷的依據。學者大多努力劃清刑法與倫理的界限,讓它們各自囿于各自的領域。但仔細想想,法律與倫理是可以截然分立、互不相干的嗎?近年來有些文獻雖未明確指明,但內涵接近這樣的看法:倫理上的自我要求是中止犯成立的要素。例如包曼、韋伯與米契在他們的刑法總論中說道:“中止犯無須具備道德上的高度情操”可是隨后又舉例說:“弄錯了被害人,認為犯罪目的不能達到而中斷行為的,不是自愿中止。”又如王昭武老師在其文章中批評道限定主觀說有將倫理性因素融入刑法理論之嫌,可隨后又說出于真誠悔悟等倫理性動機放棄犯罪的,屬于犯罪中止的屬于充分條件。而且他提出的作為主觀說的新的限定:“規范意思的覺醒”也排除了因驚愕、恐懼、擔心被發現、期待落空一類的中止。在其之后給出的例子中,對于男友出于對女友的愛戀而放棄殺害行為的,肯定了中止的任意性。可以看出在進行理論分析和實際判斷時,我們都不自覺地會用到倫理性因素。即便是提出的種種新的限定,如“放棄法敵對意思”“向規范的回歸”,也不過是倫理因素的變種罷了。沒有倫理因素的支撐,立法會趨于機械化,從而陷入“存在即合理”的循環論證。沒有倫理因素的支撐,我們其實也無法解釋為什么犯罪中止要享受如此優厚的法律待遇,我們為什么會原意寬宥一個真誠自愿放棄犯罪的行為人。如果僅從客觀層面考慮,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幾乎相同,為什么我們會對未遂犯有所恐懼與心有余悸而能接受中止犯的“浪子回頭”?無論是從政策角度解釋還是從刑罰目的考慮,好像都不能給出有力的說服。如果是為了達到預防目的,那么將所有的犯罪分子給予嚴厲懲戒、不予優待豈不是更能起到預防作用?如果從政策上考慮,脫離了倫理因素,我們為什么會認為中止犯有回歸社會的可能性、值得法律獎賞呢?其實這種倫理性因素恰恰是“犯罪中止”的合理性所在,正是這種倫理性的動機讓人們對行為人作出了寬諒、獎賞的選擇,讓我們相信行為人有回歸社會的可能,正是這種倫理因素才是支撐“犯罪中止”的核心所在。其實在我們進行判斷和衡量時,我們無法跨過倫理這道坎,不僅是刑法,其他法律規范也都或多或少地滲透著倫理因素,比如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筆者認為,我們確實是要避免道德歸罪,但是對于倫理因素與法律的交融,我們也不必如臨大敵,刑法是社會的底線,沒有一種犯罪不是反倫理的,倫理給我們提供了入罪的支持,也給我們出罪的理由。刑法是保護一個社會共同體的核心道德,這種核心道德正是我們一切社會規范的源頭。除掉倫理性因素,法律只是一部冰冷的機器。但作為一部為人所造、為人所遵守并維護社會共同體秩序的法律并非高高在上之物,它應當低下它的頭顱,成為我們每個人都可觸及的有溫度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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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行為的法律有效性研究論文

摘要: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之一即中止行為應當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一般情況下行為與結果相伴而生,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評價不存在爭議,但是在一些案件中行為與結果顯現之間存在一定時間間隔,如何評價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存在分歧,本文旨在探究評價犯罪中止有效性的標準。

關鍵詞:犯罪中止;中止行為;刑事政策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行為人自動停止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種犯罪停止形態。從犯罪中止制度設計的本意來考量,犯罪中止是現代刑事立法中較為普遍設立的一項制度,主要原因是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慮,“立法可以從刑事政策角度出發在已經犯了罪的行為人之間架設一座中止犯罪的黃金橋”,以此鼓勵行為人懸崖勒馬,放棄正在實施的行為或積極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立法為了更好地完成規范、保護、教育等功能,必然對中止行為大加褒獎,促使犯罪的人迷途知返,從而大大降低犯罪既遂的可能性,大幅度減輕犯罪對社會的危害性。另一方面立法之所以規定中止必須減免刑罰,還出于刑罰目的論研究,其未造成實害,無一般預防之必要,其犯意自動消失,無特殊預防之理由。

按照刑法理論,犯罪中止的形態包括兩種類型,即自動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①也有學者總結為未實行終了的中止和實行終了的中止。關于犯罪中止的特征理論界存在不同的主張,有三特征說或四特征說之區別,即“有效性“的特征是犯罪中止的基本特征,不管是哪一種中止,都必須沒有發生行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犯罪結果,還是僅為實行終了的中止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形態中需具備的特征。筆者認為從犯罪中止制度設計的本意來看,“有效性”應當是衡量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基本要素之一,如果不具備“有效性”的特征,中止行為沒有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不能成為減免刑罰的依據。

如果犯罪結果不是在中止行為之后馬上顯現的,而是在一定時間之后才顯現,針對這種情況目前法律對犯罪結果出現的時間并無相關規定,如何評價中止行為“有效性”存在爭議。

借鑒中國法制史中《唐律疏議》的相關規定: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古人通過立法的方式對于不同形式的犯罪手段致人傷害導致結果出現的時間做出了詳細的規定,且不論這種規定是否合理,但可以看出古人對于犯罪結果可能需要一段時間才能顯現是有所認識,這種認識也是符合自然科學規律的。既然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可能需要一段時間才能顯現,而犯罪中止的成立需要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所以判斷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必然要將中間的這段時間考慮在內,不是說當時沒有出現犯罪結果,而是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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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考行測常識判斷刑法基本常識五

第五章故意犯罪形態

第一節故意犯罪形態概述

一、故意犯罪形態的概念:是指故意犯罪在其發展過程中,由于某種原因出現結局所呈現的狀態。特點:1、客觀存在著不同的形態;2、只能出現在犯罪的過程中;3、停頓性不可逆轉性;4、只存在直接故意的犯罪中。

二、故意犯罪形態與故意犯罪階段的關系:相互聯系、相互依存、相互制約;1、在預備階段只能出現犯罪預備和中止形態;在實行階段只能出現未遂、中止、既遂。2、形態是靜止的行為狀態,階段則是動態的發展過程。3、形態沒有先后連續性,階段則具有連續性。4、一個故意犯罪行為可能經過幾個階段,但不可能出現幾種形態。

三、故意犯罪形態與犯罪構成的關系:分則只規定了既遂的形態。總則中討論預備、中止、未遂。

第二節犯罪預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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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化型搶劫罪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轉化型搶劫罪;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

論文摘要: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停止形態,一直存在不少有待解決的理論爭議。從司法實踐看,轉化型搶劫罪的預備行為有存在的可能,但是對于這種預備行為,沒有必要將其作為搶劫罪的預備犯進行處罰。在滿足時間、自動性、有效性三方面條件的情況下,轉化型搶劫罪可以成立中止犯。對于轉化型搶劫罪既、未遂的標準,應以是否最終取得財物作為標準,但對于具有加重構成的轉化型搶劫罪,只要具備加重構成要件,不論是否取得財物,都成立既遂。

犯罪停止形態,是指犯罪在其發展過程中由于主客觀原因而永久停止下來的各種犯罪狀態。在刑法理論上,將犯罪停止狀態區分為完成形態和未完成形態。前者是指既遂犯,后者則包括預備犯、未遂犯和中止犯。按照刑法的規定,轉化型搶劫罪是以搶劫罪來定罪處罰,普通的搶劫罪存在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態,那么轉化型搶劫罪是否也存在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態呢?如果存在,成立的條件或者判斷的標準是什么?對此,刑法理論界還存在較大分歧和爭議。

一、關于轉化型搶劫罪是否存在預備犯的問題

對于轉化型搶劫罪是否存在預備形態,我國刑法理論界鮮有論及。現有的觀點大都認為轉化型搶劫罪不存在犯罪的預備形態。其理由大致為:刑法第269條規定的“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指已經著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當場,才具備向搶劫罪轉化的前提條件。如果說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只停留在犯罪預備階段,即還沒有開始著手實施實行行為,就不可能產生轉化的情況。在先行行為的犯罪預備階段采取的抗拒抓捕等行為,其手段行為構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處理,但不構成搶劫罪。如果在后行行為處于預備階段,只是因為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情況下,依據刑法典的規定,“當場實施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表明后行行為已經著手,其預備階段因為不具備轉化的客觀條件,所以就不可能轉化為搶劫罪。這種觀點實際上把先行的盜竊等行為作為轉化型搶劫罪實行行為的一部分,從而將先行的盜竊等行為的犯罪預備階段視為轉化型搶劫罪的預備階段。但是,如果從轉化型搶劫罪為身份犯的角度考慮,轉化型搶劫罪的預備行為并不等同于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的預備行為。這是因為先行的盜竊等行為無論處在何種停止形態上,其作用都是對主體附加一個作為轉化前提的特殊身份。而著手實行行為的起點是行為人給予特定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在實行行為著手以前,行為人都可能為犯罪的實行作準備,而這可能是在先行的盜竊等行為未遂、既遂甚至中止之后。比如,甲入室盜竊,竊取財物之后準備離開,聽到另一房間內有人起床,甲擔心被抓,于是在房間內尋找可以用來行兇的器具備用,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來。也就是說,行為人為可能發生的暴力、脅迫行為做準備的行為,并非一定是發生在實施盜竊等行為之前,也有可能是在實施過程之中或者之后。因此,從行為樣態上看,并不能完全否認轉化型搶劫罪預備行為的存在。但是對于轉化型搶劫罪的預備行為是否有必要將其作為搶劫罪的預備犯進行處罰,卻存在疑問。

對于這一問題,日本刑法學界在對事后搶劫罪進行研究時,給予了相當的關注。有關這一問題的研究,主要是以日本刑法第237條搶劫預備罪的規定是否適用于事后搶劫罪為切入點。日本刑法第237條規定:持有搶劫犯罪的目的,并做過此種預備的人處以兩年以下的處罰。比如說,行為人企圖行竊時,考慮到可能被人發現,為免除逮捕,準備刀等兇器以備使用,這種行為可以理解成是持事后搶劫的目的而所作的準備。于是,刑法第237條中所言及的“搶劫目的”中,如果包含事后搶劫目的的話,行為人就構成了搶劫預備罪;如果不包含在其中的話,就可以否定搶劫預備罪的成立。對此,日本有判例(最高裁昭和54年11月19日決定·刑集33卷7號710頁)持肯定觀點,認為“刑法第237條‘搶劫目的’中,包含有刑法第238條中規定的以準搶劫為目的的情況”。在理論界,支持判例的肯定說占大多數,但認為事后搶劫的目的并不成搶劫預備罪的否定說也有相當的影響。肯定說與否定說從條文的位置、目的確定性、與身份犯之關系等方面,提出各自的理由。這些觀點不乏可供參考之處,但僅從這些方面看,還很難說哪種觀點更具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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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生法制教育的缺失與構建

摘要:大學生犯罪事件逐年上升,所以大學生法律意識缺失問題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因而就如何對大學生開展法制教學的問題引發社會各界的廣泛討論。本文主要針對當前大學生法制教育缺失與加強大學生法制教育的必要性開展討論,提出法律意識和模式的重新構建,給學術樹立正確的法制觀念,讓學生知法、懂法、用法。

關鍵詞:大學生;法制教育;缺失;高效教學模式

我國法制制度的逐步完善,現在法律已經和生活各個領域相互聯系,大學生是未來發展的希望,所以提升大學生法律意識尤為重要,大學生法律意識的提升,只要依靠科學合理的發展教育。改革開發,讓經濟飛速發展,但是也沖擊人們的思想觀念,當前大學生主流思想依舊趨向于積極健康,但是受到家庭、社會各方因素的影響,大學生中間依舊會產生違法亂紀的情況,這些都將影響到高等教育的和諧發展。

一、大學生法制理念缺失的主要原因

(一)教育觀念落后

現在我國各大高校對大學生法制教育的培養都局限在教學計劃中的基礎課程培養,法律對于學生來說只是一門課程,部分院校把法制教育也法制教學混為一談,法制教育德育功能也受到淡化,沒有將法制教育看成培養學生個人素養的一門學科,因而忽略學生法制能力以及法律精神。很多大學在開課初期就將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修養結合一起講授,法制教育被歸類為德育教育,授課教師也不是專業的法制教師擔任,大部分是德育教師兼任,所以減低法律的層次,學生從主觀上就沒有重視法律,因而部分高校忽略法制教育的重要性。比如,大學生已經是成年人,因而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部分大學生還依舊把自己當成未成年人,很多入學的大一新生,由于一言不合聚眾打架,更甚者是本市學生欺負外地學生。引發很多不良反響,公安機關的介入,導致該名學生失去獲得學位證書的機會,學生在大家事件開展之處只是把該事件定位為同學之間的矛盾升級,但是從法律層面是惡性斗毆,即使沒有造成人身傷害,還是構成刑事犯罪,出現這類情況的根本原因就是教育觀念的落后,如果學生在打架之處就了解相關危害在組織打架過程中必然會有所顧忌,不會如此草率和魯莽,當造成惡性事件后悔不當初。因而對大學生進行法制教育的過程讓學生了解自己超過18歲后,要承擔的法律責任,這是規范學生行為的準則,一旦跨出這個準則那么就要受到法律的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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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建立刑法中自動恢復行為概念構想

自動恢復行為是…種犯罪既遂后的行為,即在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后,主觀上積極的,及時主動的對其的侵害對象進行恢復原狀或者積極的進行彌補,自動的消除或者減少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的行為。?犯罪人在犯罪既遂后實施了自動恢復的行為就表明犯罪人其主觀惡性和其人身危險性隨著恢復行為的自愿進行,已經得到了顯著的減少或是消除。不但和犯罪中止有相等值的地方,其自動恢復行為對社會利益的維護要更勝犯罪中止。既然行為人犯罪的惡性減少了,相應的刑罰也必須相應的減少,這是罪刑相一致的原則體現。

由于犯罪人對權益不同的恢復形式和不同等的恢復程度以及前行犯罪造成的危害程度也不盡相同,要在法律上對自動恢復行為做出可以相對自由一些的規定,可以讓法官多些自由裁量權。對自動恢復行為進行立法上的構建和對犯罪人的處置方面還是應該盡量的進行輕量刑、廣規定的原則,對于那些確實已經完全消除人身危險性的犯罪人,可以適度的免去其刑罰的處罰或是用民事糾紛去解決這些問題。

根據自動恢復行為的不同的種類,規定相適宜的刑罰幅度,在不同的幅度內進行從寬的處,如說重罪的自動恢復行為的法定幅度就要小于輕罪的法定幅度。重罪犯的人身危險性和其的主觀惡性就要大于輕罪的,就像故意傷害的人身危險性一般就要大于侵占罪的人身危險性。雖然同樣在罪后都采取了積極主動的彌補行為,重罪犯的自動恢復行為要做的思想上的掙扎往往還要大于輕罪,即便是減少了很多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但是其原有的人身危險性是較大的,故并不能武斷的將其混為一談。對于立法上,根據我國刑事立法的合理性要求,必須首先合乎邏輯性的將自動恢復行為理論引入我國刑法之中,作為一個國家的刑事法律規范:

首先考慮的應當是其與具體的罪刑規范之問及法條內部和刑法典與附屬刑法、單行刑法各條文之間是否能夠互相配合、協調。

其次是有可預測性。對于刑事立法而言,引入自動恢復行為理論就要求刑事立法主體所創制的刑事法律規范能使行為人據此對自己行為所導致的刑法后果準確地作出預測,簡言之,自動恢復行為在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中應當具有可知性。自動恢復行為在刑事立法要體現出這一點形式合理性要求,必須要做到以下兩點:(1)自動恢復行為的適用范圍合理(2)自動恢復行為在不同罪過中的刑罰配置合理。

最后是立法必須是有可操作性,即法律法規本身在刑法中有操作的可能,不會是肆意的濫用或是立而不用,也就是自動恢復行為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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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自動恢復行為理論的構想詮釋

摘要:自動恢復行為是在犯罪既遂后實施的一種彌補犯罪過失的行為,是一種罪后的悔罪行為,同自首立功一樣有其得價值存在,通過對其得研究提出立法建議。

關鍵詞:自動恢復;概念;立法

自動恢復行為是…種犯罪既遂后的行為,即在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后,主觀上積極的,及時主動的對其的侵害對象進行恢復原狀或者積極的進行彌補,自動的消除或者減少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的行為。·犯罪人在犯罪既遂后實施了自動恢復的行為就表明犯罪人其主觀惡性和其人身危險性隨著恢復行為的自愿進行,已經得到了顯著的減少或是消除。不但和犯罪中止有相等值的地方,其自動恢復行為對社會利益的維護要更勝犯罪中止。既然行為人犯罪的惡性減少了,相應的刑罰也必須相應的減少,這是罪刑相一致的原則體現。

由于犯罪人對權益不同的恢復形式和不同等的恢復程度以及前行犯罪造成的危害程度也不盡相同,要在法律上對自動恢復行為做出可以相對自由一些的規定,可以讓法官多些自由裁量權。對自動恢復行為進行立法上的構建和對犯罪人的處置方面還是應該盡量的進行輕量刑、廣規定的原則,對于那些確實已經完全消除人身危險性的犯罪人,可以適度的免去其刑罰的處罰或是用民事糾紛去解決這些問題。

根據自動恢復行為的不同的種類,規定相適宜的刑罰幅度,在不同的幅度內進行從寬的處,如說重罪的自動恢復行為的法定幅度就要小于輕罪的法定幅度。重罪犯的人身危險性和其的主觀惡性就要大于輕罪的,就像故意傷害的人身危險性一般就要大于侵占罪的人身危險性。雖然同樣在罪后都采取了積極主動的彌補行為,重罪犯的自動恢復行為要做的思想上的掙扎往往還要大于輕罪,即便是減少了很多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但是其原有的人身危險性是較大的,故并不能武斷的將其混為一談。對于立法上,根據我國刑事立法的合理性要求,必須首先合乎邏輯性的將自動恢復行為理論引入我國刑法之中,作為一個國家的刑事法律規范:

首先考慮的應當是其與具體的罪刑規范之問及法條內部和刑法典與附屬刑法、單行刑法各條文之間是否能夠互相配合、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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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刑法中的著手思索

一、國內外關于"著手"認定的觀點

貝卡利亞在《犯罪與刑罰》一書中,首次在刑法學界中提到“著手”一詞。到了18世紀以后,大陸法系的各國紛紛將“著手”一詞界定為犯罪未遂中諸多特征中之一。[1]但如何界定“著手”,在各國刑法理論界中一直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目前還沒有一個統一的認定標準。總的來說,大陸法系的刑法學界主要有主觀說、客觀說、折衷說三種觀點。主觀說基于刑事實證學派的立論,認為危險性格是刑事責任的基礎,犯罪是行為人危險性格的表露,行為本身只具有征表危險性格的意義。因此,對于行為的著手不能僅從客觀方面上予以認定,而應當從主觀方面上加以考察,以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意圖來確定犯罪的著手。客觀說堅持客觀主義立場,認為著手是實施行為之開始,主張從行為人所實施的客觀行為出發來確定犯罪的著手。折衷說主張同時從行為人的犯罪意圖和客觀行為兩個方面來確定犯罪的著手,認為當行為人明確表露出犯罪意圖,并且實施了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行為時即為犯罪的著手。[1]我國學者對“著手”的認定觀點也不一致,陳興良教授認為:犯罪行為的著手應當是主觀上的犯罪意圖轉化為犯罪行為的開始[1];張明楷教授則認為:已經開始實施可能直接導致行為人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時,就是行為的著手[2];而高銘暄教授認為:所謂著手,就是開始實行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一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3]。

二、對于中國刑法中“著手”認定的分析

我國《刑法》第23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發展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一種未完成犯罪的停止形態,第23條規定犯罪未遂必須具備以下特征:(1)已經著手實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2)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預備,是指為了實行犯罪而準備工具、制造條件,但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實行犯罪的形態。由此看來,“著手”是犯罪行為的起點,它標志著預備階段已經結束,它是犯罪未遂與犯罪預備相區分的主要標志。因此,辨明“著手”是認定犯罪未遂和犯罪預備的前提,正確界定“著手”具有重要的刑法理論意義和司法實踐意義。筆者認為故意犯罪是行為人不斷將其頭腦中的犯罪計劃加以實現,從主觀見諸于客觀、現實化的過程,而不同的犯罪故意必然引起反映其客觀化的犯罪行為系列過程的不同。假設將著手行為界定的時間靠前,就容易讓人誤認為是嚴刑主義,對于鼓勵行為人的中止犯罪較為不利;假設把著手行為界定的時間靠后,有失我國刑法的威懾作用,可能會把早已進入犯罪實行階段的行為界定為預備行為;如果我們采取的判斷標準太模糊或過于抽象,也不能準確判斷何種行為才是“著手”犯罪。為了對“著手”確定較為準確,在司法實踐中切實可行、好用的判斷標準,筆者認為需要做以下具體分析:從《刑法》第24條對犯罪中止和第67、68條對自首、立功等從輕處罰情節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的價值取向是最大限度地減少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最大可能地鼓勵行為人停止已經開始的犯罪的預備行為和犯罪的實行行為,以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基于這種立法的價值取向和刑事政策,我們完全可以得出這樣的推理:只要能最大可能地防止犯罪對社會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最大程度地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行為,我們的立法就沒有理由不規定或采用能達到這種社會效果的量刑情節和犯罪的相關定義。但是我們卻看到《刑法》第22條對犯罪預備行為及其量刑情節的規定,加上前面對“制造條件”在立法、理論、實務認定上的模糊性,實在難以最大程度地鼓勵中止預備犯罪行為。

筆者認為,理論和立法上我們都有把“著手”的界定在一系列前后相繼的犯罪行為中盡量推后的必要,這樣“著手”之前為了犯罪的行為我們都可以把它們歸入犯罪預備行為的范疇,使更多的犯罪預備行為都能得到從輕處罰的優遇,從而達到鼓勵行為人在犯罪預備階段中止犯罪的目的,最大限度地保護社會和個人免受犯罪之害,把單純準備犯罪行為排出犯罪之外[4],我認為如此就可避免前述第22條在司法實踐中難解決的問題。因為只有單純的準備犯罪行為而沒有明顯犯意外化的行為沒有任何實害和現實危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因沒有客觀認定的依據是不可能的和不必要的,不利于鼓勵行為人中止準備行為。由此看來,我國《刑法》第22條對預備犯的規定有進一步探討和修改的必要。

那么對“著手”的界定在前后相繼系列犯罪行為中的推后是不是寬縱了犯罪人?對此筆者認為,這種推后是以人們對犯罪的通常認識和刑法分則對具體犯罪構成的規定為依托的,是能夠被一般觀念所接受的,是有通常的標準的。從刑法對預備犯和未遂犯量刑情節的彈性規定來看,法官在考慮刑罰時有較大的裁量權,對具體的犯罪表現完全可以根據其不同的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做到罪刑適應,使犯罪分子得到應有的懲罰。筆者認為,犯罪行為的主客觀性決定了我們在界定“著手”時不能偏執一端,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標準,同時犯罪行為是人們認識的客體和刑法規定的內容,這就決定了我們在界定“著手”時不能不考慮刑法分則對具體犯罪的規定和人們的通常認識。理論上對“著手”的眾說紛紜源于具體犯罪現實表現的千姿百態,應根據以上分析確定一個一般界定標準,即行為人所實施的剎那間犯罪行為環節就是著手。“行為環節”意味著“著手”不一定就是單個的身體動作,也可能是幾個身體動作的組合整體,而在此之前的行為都是犯罪實行前行為,即犯罪預備行為,我們姑且稱這種認定“著手”的標準為“具體犯意或具體犯罪性質被感知說”。例如,保險詐騙,以去保險公司“告訴”為著手;開槍殺人,以瞄準時為著手;故意縱火,以被點燃的物品能夠獨立燃燒時為著手。因此,犯罪實行行為的著手體現了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統一,具備了主觀和客觀兩個基本特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為基礎,是我們認定實行“著手”應當堅守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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