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行為的法律有效性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4 11: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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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之一即中止行為應當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一般情況下行為與結果相伴而生,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評價不存在爭議,但是在一些案件中行為與結果顯現之間存在一定時間間隔,如何評價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存在分歧,本文旨在探究評價犯罪中止有效性的標準。
關鍵詞:犯罪中止;中止行為;刑事政策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行為人自動停止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種犯罪停止形態。從犯罪中止制度設計的本意來考量,犯罪中止是現代刑事立法中較為普遍設立的一項制度,主要原因是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慮,“立法可以從刑事政策角度出發在已經犯了罪的行為人之間架設一座中止犯罪的黃金橋”,以此鼓勵行為人懸崖勒馬,放棄正在實施的行為或積極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立法為了更好地完成規范、保護、教育等功能,必然對中止行為大加褒獎,促使犯罪的人迷途知返,從而大大降低犯罪既遂的可能性,大幅度減輕犯罪對社會的危害性。另一方面立法之所以規定中止必須減免刑罰,還出于刑罰目的論研究,其未造成實害,無一般預防之必要,其犯意自動消失,無特殊預防之理由。
按照刑法理論,犯罪中止的形態包括兩種類型,即自動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①也有學者總結為未實行終了的中止和實行終了的中止。關于犯罪中止的特征理論界存在不同的主張,有三特征說或四特征說之區別,即“有效性“的特征是犯罪中止的基本特征,不管是哪一種中止,都必須沒有發生行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犯罪結果,還是僅為實行終了的中止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形態中需具備的特征。筆者認為從犯罪中止制度設計的本意來看,“有效性”應當是衡量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基本要素之一,如果不具備“有效性”的特征,中止行為沒有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不能成為減免刑罰的依據。
如果犯罪結果不是在中止行為之后馬上顯現的,而是在一定時間之后才顯現,針對這種情況目前法律對犯罪結果出現的時間并無相關規定,如何評價中止行為“有效性”存在爭議。
借鑒中國法制史中《唐律疏議》的相關規定: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古人通過立法的方式對于不同形式的犯罪手段致人傷害導致結果出現的時間做出了詳細的規定,且不論這種規定是否合理,但可以看出古人對于犯罪結果可能需要一段時間才能顯現是有所認識,這種認識也是符合自然科學規律的。既然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可能需要一段時間才能顯現,而犯罪中止的成立需要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所以判斷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必然要將中間的這段時間考慮在內,不是說當時沒有出現犯罪結果,而是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了。
下面筆者結合一個存在分歧的具體案例,談談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特征。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和被害人雷某某系男女朋友關系,二人在交往不久后即發生性關系。徐某某因自己身體患有前列腺疾病,時有悲觀、厭世情緒。2007年10月12日5時許,二人在同居過程中,徐某某又因自卑萌發自殺念頭,但為了不和女友分開,意圖先將女友殺死再自殺。之后徐某某雙手扼住雷某某頸部,用大拇指按壓雷某某喉嚨部位,雷某某用力掙扎無效。徐某某看到被害人表情痛苦、四肢抽搐、呼吸微弱,因害怕而醒悟,為防止被害人死亡將被害人送往醫院。被害人送至醫院時,“已經處于暈迷狀態、瞳孔對光反應消失,具有一定生命危險”。醫院對被害人進行了搶救,但因嚴重缺氧,被害人在一個月后死亡。公務員之家
筆者認為評價中止行為的“有效性”應考慮以下幾方面因素:
第一,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犯罪結果的發生除了犯罪行為之外,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比如行為人以殺人的故意將被害人砍成輕傷,后因悔悟將被害人送往醫院,但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對于這一情形,存在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一種認為,當行為已經造成既遂結果時,雖然行為人盡到努力以防止結果發生,但犯罪既遂形態已經形成,即行為人追求犯罪結果發生的意志在前,防止結果發生的意志在后,而后者又未能將前者有效排除,以犯罪既遂論當更為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不對行為人論以犯罪中止并不會導致對其的量刑畸重,因為行為人的努力可以作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而若以犯罪中止論則使中止的成立過濫,反而有損犯罪中止制度設立的價值,有違犯罪中止的立法初衷。但是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如果犯罪人在犯罪結果發生之前,確實采取了積極的預防措施,而且這些措施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如果由于第三者的介入,使本來能夠避免的犯罪結果未能避免。對這種情況,則不能令犯罪人對所造成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筆者認為,行為人的中止行為原本可以有效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但由于介入因素的作用導致結果的發生,阻斷了中止行為發生效果,行為人不應對犯罪結果承擔全部的刑事責任,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學說較為合理。就本案而言,如果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如醫(下轉第85頁)(上接第81頁)院在搶救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導致救治無效死亡或者在治療過程中出現其他不可抗力,致被害人最終死亡的結果,此時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與犯罪嫌疑人的中止行為之間出現了阻斷因素,從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以及主觀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出發,應當認定成立犯罪中止;再次,犯罪行為本身是否達到了足以導致犯罪結果不可逆轉的程度。犯罪行為實施完畢之后,該行為的嚴重程度已經達到了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程度,即使當時或者短期之內危害后果沒有顯現,但是危害后果的發生在一定程度上來講是不可逆轉的,那么此時當然應當以客觀歸責來判斷,只要出現犯罪結果就不應認定犯罪中止,因為中止行為缺乏“有效性”的特征,不能成為減免刑罰的根據。也就是說雖然行為人有真誠悔悟的態度,也及時采取了救助措施,但是中止行為已經不足以防止結果的發生,此時就不應當成立犯罪中止,只能在量刑時作為酌定從寬的情節予以考慮。
就本案而言,從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來看。現有材料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是由于醫院方面的醫療過錯或其他不積極救治行為導致的;從被害人死亡的鑒定結論來分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也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扼住頸部,導致機械性窒息死亡,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且沒有證據證明有其他介入因素。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因為搶救的時間較長,就減免犯罪嫌疑人對死亡結果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案中被害人經搶救成為植物人之后又死亡的,筆者認為此時中止行為和死亡結果之間存在明顯的中斷,可以認定為犯罪中止。
第二,從犯罪行為本身的程度來分析,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是否足以導致犯罪結果必然發生。本案中通過被害人被送往醫院時的診斷證明以及醫生的證言可以判斷,被害人在送到醫院時由于窒息導致腦部缺氧的程度已經相當嚴重,在長達一個月的救治過程中始終處于意識不清的狀態,雖然救治時間較長,但在這段期間內被害人始終未脫離生命危險,隨時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對于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具有了“有效性”,從而成立犯罪中止,還是應當以最后的結果來判斷中止行為是否有效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因為不同行為所引發的后果具有復雜及多樣性,有些犯罪結果可能馬上就能顯現,但還有一些可能需要經過一段時間才能看到結果,比如消防員救火可能兩個小時之后就能夠知道火是否撲滅,而醫生救治病人可能需要經過一段時間才能判斷病人是否脫離生命危險。因此在沒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況下,還應當以最后的結果來判斷中止行為是否具有有效性。
綜合上述理由,筆者認為全面分析案件情況,綜合中止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介入因素、犯罪行為本身的危害程度等方面情況,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中止行為沒能有效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因此不能認定犯罪中止,從而減免刑罰。
注釋:
高銘暄.刑法專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98頁.
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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