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賠償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7 22: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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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賠償

工傷保險賠償償協調論文

摘要:工傷賠償救濟從一元制向二元制發展,形成了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并存的局面。現行法律卻對工傷賠償法律適用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適用不一,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

關鍵詞:工傷保險賠償;侵權賠償;比較;補充模式

在工傷賠償問題上,世界各國經歷了由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制向多元調整機制的演變。工傷保險制度的產生,使得對工傷事故的救濟出現了兩種方式: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中的人身損害賠償。這樣的法律狀況在我國也是存在的:作為行政法規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受害人有權請求給付工傷保險基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2003]20號)規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一般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那么,這兩種賠償責任或者說受害人可能享有的雙重賠償請求權的關系如何、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如何適用相關的法律、受害人應該如何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以及未來的相關法制如何構建,就成為必須在理論上做出科學回答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制度比較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況下發生意外事故,或因職業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負傷(或患職業病)、致殘、死亡時,對本人或其供養的親屬給予物質幫助和經濟補償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以工傷保險的方式賠償工業事故和職業病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具有十分明顯的優勢: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受害人和雇主都可以避免費事費錢的民事訴訟程序、不因受害人的一般過失而減少賠償金等。同時,工傷事故責任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就其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較工傷保險賠償而言,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較寬泛、賠償標準較高、賠償的金額較大。但這種救濟方式存在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臨舉證不能和執行不能的風險、訴訟過程漫長且成本高昂、適用過失相抵等規則會使得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大打折扣。具體來說,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的區別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法律價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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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賠償的舉證責任分配論文

保險賠償的過程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或保險賠償的受益人在事故發生后,通過舉證,試圖全面、完整、準確證明所發生的事故,使對事故一無所知的保險人相信事故發生的經過及由此所造成的損失金額的過程。這一過程的成功與否決定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否從保險人處獲得預期的賠償。一旦雙方對這一舉證過程存在爭議,由第三方的裁決決定輸贏時,我們就不可避免地將此過程在法庭或仲裁庭上重演,而法官和仲裁員就成為裁判這一舉證程序的裁判員。掌握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及對證據認證的原則將對訴訟前的保險理賠及事故發生后雙方對證據的收集起到至關重要的指導作用。

舉證責任分配在《民事訴訟法》中體現出來的基本原則就第64條所規定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我們常說的“誰主張,誰舉證”。這一原則并不是審理所有案件必須遵循的。《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便將一些區別適用于普通案件的情況單獨列明。例如,醫療事故、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等類型的案件并不完全遵照上述原則,而采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該原則指對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權利主張由否定其主張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實構成要件的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一種證明責任的分配形式。這說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是完全一成不變的僵硬的法條。但是,保險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并沒有在《民事訴訟法》與相關的規則做具體規定

保險賠償的實踐證明,保險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完全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進行審理,則會出現極不公平的現象。保險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根據保險案件的特點確立。

保險案件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具有如下特點:

1.保險事故的偶然性

從事實的本身來看,保險事故是偶然發生的,具有很強的偶然性。保險事故通常是突然發生的,對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要在事故發生后提交所有與事故有關的證據并不是那么容易做到。因為客觀因素的制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能無法取得相關的證據。如果完全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那么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是顯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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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賠償研究論文

【摘要】工傷賠償救濟從一元制向二元制發展,形成了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并存的局面。現行法律卻對工傷賠償法律適用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適用不一,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

【關鍵詞】工傷保險賠償;侵權賠償;比較;補充模式

在工傷賠償問題上,世界各國經歷了由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制向多元調整機制的演變。工傷保險制度的產生,使得對工傷事故的救濟出現了兩種方式: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中的人身損害賠償。這樣的法律狀況在我國也是存在的:作為行政法規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受害人有權請求給付工傷保險基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2003]20號)規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一般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那么,這兩種賠償責任或者說受害人可能享有的雙重賠償請求權的關系如何、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如何適用相關的法律、受害人應該如何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以及未來的相關法制如何構建,就成為必須在理論上做出科學回答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制度比較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況下發生意外事故,或因職業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負傷(或患職業病)、致殘、死亡時,對本人或其供養的親屬給予物質幫助和經濟補償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以工傷保險的方式賠償工業事故和職業病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具有十分明顯的優勢: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受害人和雇主都可以避免費事費錢的民事訴訟程序、不因受害人的一般過失而減少賠償金等。同時,工傷事故責任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就其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較工傷保險賠償而言,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較寬泛、賠償標準較高、賠償的金額較大。但這種救濟方式存在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臨舉證不能和執行不能的風險、訴訟過程漫長且成本高昂、適用過失相抵等規則會使得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大打折扣。具體來說,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的區別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法律價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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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賠償舉證責任分配論文

保險賠償的過程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或保險賠償的受益人在事故發生后,通過舉證,試圖全面、完整、準確證明所發生的事故,使對事故一無所知的保險人相信事故發生的經過及由此所造成的損失金額的過程。這一過程的成功與否決定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否從保險人處獲得預期的賠償。一旦雙方對這一舉證過程存在爭議,由第三方的裁決決定輸贏時,我們就不可避免地將此過程在法庭或仲裁庭上重演,而法官和仲裁員就成為裁判這一舉證程序的裁判員。掌握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及對證據認證的原則將對訴訟前的保險理賠及事故發生后雙方對證據的收集起到至關重要的指導作用。

舉證責任分配在《民事訴訟法》中體現出來的基本原則就第64條所規定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我們常說的“誰主張,誰舉證”。這一原則并不是審理所有案件必須遵循的。《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便將一些區別適用于普通案件的情況單獨列明。例如,醫療事故、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等類型的案件并不完全遵照上述原則,而采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該原則指對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權利主張由否定其主張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實構成要件的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一種證明責任的分配形式。這說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是完全一成不變的僵硬的法條。但是,保險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并沒有在《民事訴訟法》與相關的規則做具體規定

保險賠償的實踐證明,保險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完全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進行審理,則會出現極不公平的現象。保險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根據保險案件的特點確立。

保險案件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具有如下特點:

1.保險事故的偶然性

從事實的本身來看,保險事故是偶然發生的,具有很強的偶然性。保險事故通常是突然發生的,對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要在事故發生后提交所有與事故有關的證據并不是那么容易做到。因為客觀因素的制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能無法取得相關的證據。如果完全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那么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是顯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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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賠償原則的法律分析論文

中文摘要:海上保險最為重要的環節是解決賠償的問題,賠償原則是海上保險法基本原則的邏輯終點。賠償原則包括全部賠償原則、及時賠償原則和賠償實際損失原則三個方面。從賠償原則中,又可以派生出代位原則和分攤原則。代位原則包括物權代位和債權代位。

關鍵詞:海上保險法賠償原則全部賠償原則及時賠償原則賠償實際損失原則

財產保險的根本職能是補償被保險人意外的經濟損失,從而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和公平的實現;被保險人對保險的需求在于轉移其可能遭遇到的風險,其意外受到的損失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填補。因此保險合同是一種賠償合同,海上保險合同亦然。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一條規定:“A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isacontractwherebytheinsurerundertakestoindemnifytheassured,inmannerandtotheextenttherebyagreed,againstmarinelosses,thatistosay,thelossesincidenttomarineadventure.”(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方式和程度,對被保險人遭受與海上風險有關的海上損失負責賠償的合同。)我國《海商法》第216條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由此可見,海上保險最為重要的環節是解決賠償的問題,賠償原則(PrincipleofIndemnity)是海上保險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

賠償原則最典型的案例是英國上議院Rickardv.ForestalLand,TimberandRailwayCo.一案。英國上議院賴特(Wright)大法官對此案的判決是:“立法機構和法院的目的都是使作為保險基本原則的損害賠償生效,并在需要實施時適用于與之相關的各種不同的事實和法律的復雜情況。”①

賠償以損害為前提,既無損害無賠償(NoLoss–NoIndemnity)。當保險標的沒有發生任何損失時,保險人只收取保險費,而不負任何責任。其用意在于防止有人利用保險進行以贏利為目的的投機,有意制造損失,以保障社會整體利益和保持經營的穩定性,在這一點上賠償原則與保險利益原則是相通的。

賠償原則包括全部賠償原則、及時賠償原則和賠償實際損失原則三個方面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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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賠償金給付的法律問題論文

保險事故的發生,導致保險責任的成立,則保險人面臨保險賠償金的給付,被保險人的投保目的可望得以實現。但現實生活中不少投保人卻感慨投保易,索賠難。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是法律對保險賠償金的相關問題的規定,或過于原則,或存在一定的法律真空。因此對保險金給付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對保險人的正常經營及充分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限于篇幅,本文著重探討財產險中保險賠償金給付的若干法律問題。

一、保險賠償的方式問題

我國保險法規定的全部的保險賠償方式只有一種,即保險賠償金的給付。保險法第二條關于保險的定義為:“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保險法第10條關于保險人的定義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23、24、25、26、27條的規定,都明確為保險金的給付。由是可見,對于財產保險而言,“保險人之保險賠償以金錢給付為原則,但例外也有以其他方式為之者,此可稱為恢復原狀之保險賠償,此和民法上之賠償方式原則上以恢復原狀為原則,而以金錢給付為例外者,正好相反。”注1保險實務中,保險人可能通過合同的約定,選擇以其他的方式進行補償,如我國現行的《財產一切險條款》關于出險后賠償方式的約定如下:“如果發生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公司選擇下列方式賠償:”(1)按受損財產的價值賠償;(2)賠付受損財產基本恢復原狀的修理、修復費用;(3)修理、恢復受損財產,使之達到與同類財產基本一致的狀況。“這種約定與保險法本身并不沖突。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但由是引出的兩個問題是:

(一)如果保險合同沒有約定可以以金錢給付以外的補償方式補償,出險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就此也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保險人可否單方面選擇以金錢給付以外的補償方式進行保險賠償?

如上所言,在財產損害保險中,保險人的保險補償方式以保險金的給付為主要方式,或者說保險金的給付方式為法定賠償方式,其他方式為約定補償方式。在保險理賠實務中,有時保險合同并未規定可以有保險金給付方式以外的其他補償形式,且出險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無法就此達成一致意見,保險人出于種種原因,卻單方面主張以保險金給付以外的方式進行保險賠償,這種做法是否合法呢?如某臺資企業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企業財產保險綜合保險,其中固定資產部份主要為印刷設備。投保金額為二手設備的購買價。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工廠發生火災,導致生產車間嚴重被毀,經權威機構鑒定所有生產設備全部報廢。由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設備的重置價值上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保險人于是強烈主張以全國范圍內實物招標的方式,補償被保險人受損的全部機器設備,并承諾在1年內完成全部受損設備的重置。保險人認為依據保險的補償原理,實物補償是符合保險原則的。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似是而非。首先,從保險法的規定可以得知,金錢給付為法定的保險補償方式,非金錢補償為約定的補償方式,對此上文已有詳細論述。其次,《企業財產綜合險條款》規定的賠償方式非常明確,即為金錢賠償。再次,從合同法的角度看,雙方若想改變賠償的方式,也必須是以雙方協商一致為前提。最后,保險的補償原則,強調的是保險價值的概念,而不是具體的補償方式。如果保險人認為保留非金錢以外的補償方式對其很重要,則保險人在擬定保險條款時應將保險賠償的多種方式予以明確的界定。

(二)非金錢補償與保險金額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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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賠償中涉及的法律論文

財產保險賠償,是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給予的經濟補償。財產保險賠償問題關系到被保險人的經濟補償問題和保險人的經濟利益,實踐中,當事各方常常因賠償數額的確定而發生糾紛,這主要是由于他們對財產保險的賠償原則及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的確定方法等問題存在不同理解所致,這就需要我們對保險賠償中涉及的有關問部加以明確。筆者將結合具體案例對財產保險賠償中涉及的有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一、如何正確理解財產保險的賠償原則

財產保險合同,又稱損失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以財產和與其有關的利益為保險標的,保險人承擔上述各類保險標的因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的一種保險。財產保險合同是一種“填補損失”的合同。財產保險最能體現保險的補償性質,因此,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核心原則。損害補償原則是指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時,保險人在責任范圍內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進行補償。該原則體現了保險的經濟補償職能。

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損害補償額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損害補償原則受到的限制主要有:

(一)保險金額的限制。即損害補償額不得超過事先約定的保險金額。一般情況下,保險金額是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人的賠償金額只能等于或低于保險金額而不能高于保險金額,保險人的最高賠償責任也只能是保險金額。在此須引起注意的是,我國《保險法》42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保險法》第49條、51條還規定: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失而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確定事故原因和損失程度而發生的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因此,可能出現保險人實際支出的費用超過保險金額的情況。

(二)實際損失的限制。有實際損失是保險賠償的基本條件。財產保險的目的就是為了對財產損失進行經濟補償,對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是補償原則的基本要求。賠償金額的確定以被保險人遭受的實際損失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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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案管理和醫療保險賠償的關系探索論文

【關鍵詞】病案管理醫療保險理賠

【摘要】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社會保障體系的不斷完善,醫療保險(Medicalcare)作為國家和社會向法定范圍內的勞動者提供預防和治療疾病、傷殘的費用和服務的一種社會保險,已和我們的生活越來越密切。按醫療保險的實施方式分為2種:一種是國家強制的法定保險,由政府醫療保險管理機構統籌管理,其目標是廣覆蓋,低保障;另一種是由商業保險機構負責接保和理賠個人自愿投保的醫療保險。

病案(MedicalRecord)作為一種醫療檔案是醫務人員對病人的診斷、檢查、治療、護理所做的客觀真實的文字記錄,對病案科學合理的管理至關重要,它已成為醫療保險機構支付和理賠醫療費用的重要依據。

一、病案的書寫質量管理直接影響醫療保險機構的支付和理賠

1.1病案首頁是病人結束住院診治的總結,其所反映的信息為測算醫療保險費率提供較完善的統計數據,為社保機構考評、監督醫院的服務質量、技術水平提供了量化指標。其書寫要點是應填項目必須填寫正確、完整,特別是正確的疾病和手術操作分類的編碼,關系到理賠的費率。例如臨床上“畸胎瘤”的性質一定要根據病理報告的描述進行良、惡性腫瘤,包括交界惡性腫瘤的區分。這就要求醫生要書寫規范的疾病診斷名稱,疾病編碼人員也要有高度的責任心和熟練的編碼技術。

1.2入院記錄包括主訴、現病史、既往史、個人史、家族史、體格檢查、實驗室檢查與特殊檢查結果、診斷、診斷討論、治療計劃討論。其中現病史、既往史的描述對涉保理賠至關重要。現病史以主訴為主線進一步闡述疾病發病癥狀、體征、時間和病歷中記錄的重要陽性和陰性表現,治療、檢查經過,治療效果等,不應出現邏輯性失誤,為鑒定病案的價值做好基礎準備。既往史是記錄病人既往的一般健康狀況,急、慢性傳染病史,藥物不良反應及過敏史,手術和嚴重創傷史及其他重要病史。按發病時間順序記載,凡與現病診斷和鑒別診斷有關的疾病更應詳細記載。所有這些臨床醫生都應認真填寫不得有誤,同時要求患者或其家屬簽字確認。有時會因臨床醫生沒有做有關的病史采集或筆誤,以及患者故意隱瞞造成保險理賠時出現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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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賠償救濟二元制發展論文

摘要:工傷賠償救濟從一元制向二元制發展,形成了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并存的局面。現行法律卻對工傷賠償法律適用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適用不一,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

關鍵詞:工傷保險賠償;侵權賠償;比較;補充模式

在工傷賠償問題上,世界各國經歷了由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制向多元調整機制的演變。工傷保險制度的產生,使得對工傷事故的救濟出現了兩種方式: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中的人身損害賠償。這樣的法律狀況在我國也是存在的:作為行政法規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受害人有權請求給付工傷保險基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一般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那么,這兩種賠償責任或者說受害人可能享有的雙重賠償請求權的關系如何、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如何適用相關的法律、受害人應該如何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以及未來的相關法制如何構建,就成為必須在理論上做出科學回答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制度比較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況下發生意外事故,或因職業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負傷(或患職業病)、致殘、死亡時,對本人或其供養的親屬給予物質幫助和經濟補償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以工傷保險的方式賠償工業事故和職業病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具有十分明顯的優勢: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受害人和雇主都可以避免費事費錢的民事訴訟程序、不因受害人的一般過失而減少賠償金等。同時,工傷事故責任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就其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較工傷保險賠償而言,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較寬泛、賠償標準較高、賠償的金額較大。但這種救濟方式存在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臨舉證不能和執行不能的風險、訴訟過程漫長且成本高昂、適用過失相抵等規則會使得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大打折扣。具體來說,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的區別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法律價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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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權賠償管理論文

【摘要】工傷賠償救濟從一元制向二元制發展,形成了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并存的局面。現行法律卻對工傷賠償法律適用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適用不一,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

【關鍵詞】工傷保險賠償;侵權賠償;比較;補充模式

在工傷賠償問題上,世界各國經歷了由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制向多元調整機制的演變。工傷保險制度的產生,使得對工傷事故的救濟出現了兩種方式: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中的人身損害賠償。這樣的法律狀況在我國也是存在的:作為行政法規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受害人有權請求給付工傷保險基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2003]20號)規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一般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那么,這兩種賠償責任或者說受害人可能享有的雙重賠償請求權的關系如何、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如何適用相關的法律、受害人應該如何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以及未來的相關法制如何構建,就成為必須在理論上做出科學回答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制度比較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況下發生意外事故,或因職業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負傷(或患職業病)、致殘、死亡時,對本人或其供養的親屬給予物質幫助和經濟補償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以工傷保險的方式賠償工業事故和職業病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具有十分明顯的優勢: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受害人和雇主都可以避免費事費錢的民事訴訟程序、不因受害人的一般過失而減少賠償金等。同時,工傷事故責任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就其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較工傷保險賠償而言,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較寬泛、賠償標準較高、賠償的金額較大。但這種救濟方式存在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臨舉證不能和執行不能的風險、訴訟過程漫長且成本高昂、適用過失相抵等規則會使得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大打折扣。具體來說,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的區別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法律價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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