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險賠償原則的法律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3 1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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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海上保險最為重要的環節是解決賠償的問題,賠償原則是海上保險法基本原則的邏輯終點。賠償原則包括全部賠償原則、及時賠償原則和賠償實際損失原則三個方面。從賠償原則中,又可以派生出代位原則和分攤原則。代位原則包括物權代位和債權代位。
關鍵詞:海上保險法賠償原則全部賠償原則及時賠償原則賠償實際損失原則
財產保險的根本職能是補償被保險人意外的經濟損失,從而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和公平的實現;被保險人對保險的需求在于轉移其可能遭遇到的風險,其意外受到的損失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填補。因此保險合同是一種賠償合同,海上保險合同亦然。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一條規定:“A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isacontractwherebytheinsurerundertakestoindemnifytheassured,inmannerandtotheextenttherebyagreed,againstmarinelosses,thatistosay,thelossesincidenttomarineadventure.”(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方式和程度,對被保險人遭受與海上風險有關的海上損失負責賠償的合同。)我國《海商法》第216條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由此可見,海上保險最為重要的環節是解決賠償的問題,賠償原則(PrincipleofIndemnity)是海上保險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
賠償原則最典型的案例是英國上議院Rickardv.ForestalLand,TimberandRailwayCo.一案。英國上議院賴特(Wright)大法官對此案的判決是:“立法機構和法院的目的都是使作為保險基本原則的損害賠償生效,并在需要實施時適用于與之相關的各種不同的事實和法律的復雜情況。”①
賠償以損害為前提,既無損害無賠償(NoLoss–NoIndemnity)。當保險標的沒有發生任何損失時,保險人只收取保險費,而不負任何責任。其用意在于防止有人利用保險進行以贏利為目的的投機,有意制造損失,以保障社會整體利益和保持經營的穩定性,在這一點上賠償原則與保險利益原則是相通的。
賠償原則包括全部賠償原則、及時賠償原則和賠償實際損失原則三個方面的含義。
一、全部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的內涵是指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遭受經濟損失時,有權獲得保險金額限度內全面充分的賠償。這是學界的共識。但何為全面和充分?有論者提出其含義是使被保險財產回復到損失發生前的原狀。①
作者認為,所謂全面充分的賠償,不是將被保險財產回復到損失發生前的狀態,而是回復到如同風險沒有發生而應具有的狀態。因為就前者而言,預期利潤不在海上保險保障之列,但預期利潤屬于保險利益。②因此全面充分賠償,包括賠償實際利益的損失和賠償期待利益的損失。這是保險利益原則與賠償原則相協調統一的內在要求。我國合同法理論有關違約的損害賠償也貫徹完全賠償原則,要求違約方不僅應賠償對方因其違約而引起的現實財產的減少,而且應賠償對方因合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③盡管部門法之間存在差異,然法律的邏輯應當是相通的和統一的,合同法的救濟理論值得海上保險法吸收和借鑒。
全部賠償原則確立于一八八三年,時任法官的Brett說:“適用于保險法中的一切原則的唯一基礎,依個人意見,乃是保險合同是賠償合同,此合同的目的是被保險人在保單范圍內發生的損失,必須取得充分賠償,但不能超過充分賠償的范圍以外,這是保險的基本原則。如有任何改變此原則的情況發生,不論是阻礙被保險人的取得充分賠償,或給予被保險人比充分賠償以更多的賠償,均可被肯定地認為是錯誤的。”④
全部賠償是以被保險人足額投保為前提的,因此,“不足額保險”和海上保險合同中訂立“免賠額”條款的情況除外。
1.不足額保險
當保險金額(Amountinsured)等于保險價值(Valueinsured)時,這種保險稱為足額保險(Fullyinsured),當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這種保險稱為不足額保險(Underinsured)。
有論者認為,不足額保險通常發生在不定值保險的情況下,由于保險期限內保險價值上漲而使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⑤所謂不定值保險(UnvaluedInsurance),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事先不約定保險價值,而是由被保險人自行確定保險金額并載于保險合同。保險費依照保險金額計算。如保險標的遭遇保險責任范圍規定的事故損失時,保險人應另行確定保險價值作為理賠的依據。保險價值一般以發生損失所在地當時的市場完好價值為準。損失時的實際價值高于保險金額,保險人按保險金額與損失時的實際價值的比例來計算賠款。這種不定值保險在實踐中已很少使用。⑥
實際上,按照現代風險管理理論,對風險的規避,保險只是其中的方式之一,而且并非總是對被保險人經濟上最為有利的方式。因此被保險人可能有意安排比例投保(成數投保),即有意自留一部分風險,以減少保險費的支出。這與全部賠償原則并不矛盾,后者是指對于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需要承擔的風險,保險人得全部負責,賠償被保險人。①因此,在定值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也可能出于綜合各方因素的考慮而與保險人確定一個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金額。定值保險合同成立后,如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財產全部損失時,則保險人只按確定的最高保險金限額承擔責任。如果是部分損失,只需要確定損失的比例,該比例與雙方確定的保險價值的乘積,即為保險人應支付的賠償金額。②
2、免賠額
免賠額(franchises或deductible,Aclauseinaninsurancepolicythatexemptstheinsurerfrompayinganinitialspecifiedamountintheeventthattheinsuredsustainsaloss),是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先商定的一個具體數額,對承保風險造成的損失的索賠累計金額若,保險人不予賠償。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人做出賠償之前承擔部分損失,其目的亦在于降低保險人的成本,從而使得降低保費成為可能。對被保險人來說,由自己來承擔一些小額的、經常性的損失而不購買保險是更經濟的。因此這種做法在法律上也值得肯定。
不足額保險和免賠額還可以加強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責任心,并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因此在實踐中是廣為采用的。
二、及時賠償原則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不但要全部、充分的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而且這一賠付還必須是及時的,不能無故拖延。經濟損失能夠得以及時填補,令被保險人不致因意志以外的客觀因素而陷入經濟困境,從而保障其繼續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和活力,是財產保險最具吸引力和根本目的所在。相反,保險人不及時理賠,無故拖延,或違約拒賠,則與保險的目的和初衷南轅北轍,在損害保險這一經濟制度的同時也對社會倫理道德產生消極的影響,因此這是海上保險立法所應予堅決否定和力圖避免的。
我國《海商法》第237條對及時賠償做了原則性的規定:“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我國《保險法》第23條、25條做出了進一步具體的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可見我國立法上認為及時賠償是保險人的一項合同義務,如果保險人不履行該義務,應當承擔合同責任。
及時賠償原則,受到各國現代保險立法的重視。根據美國有些州的法律,保險人有違及時賠償義務的,被保險人得在保險合同之外,對保險人提起侵權之訴,并要求懲罰性賠償,反映了一種新的立法趨勢。③
英美法系的侵權行為法傾向于認為:侵權行為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對一般人的義務,而不是當事人自行協定的、僅僅是針對特定人的義務。①全部賠償是基于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產生的合同義務,但“及時”履行義務則是法律對一般人的要求。
本文作者認為:美國的立法是我國海上保險法所應當借鑒的。單純的違約責任其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是采取比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預見規則”而做出的立法選擇。②違約賠償一般是為了彌補當事人因一方違約而產生的損害,一般不具有懲罰性。③而懲罰功能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公認之侵權行為制度的規范功能。④有鑒于此,侵權行為制度的引進可以更有力的拘束保險人及時理賠,更好的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同時賦予受損害的被保險人以選擇的自由。但應當注意的是,違約責任采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而侵權責任則是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因此被保險人如果提起侵權之訴,將必須負擔較重的舉證責任。
有論者指出:及時賠償原則不僅是對保險人的要求,同時也約束被保險人。其依據在于:及時賠償的前提是被保險人及時通知并提供全部證據和材料,否則,保險人可以不負賠償責任。⑤
本文作者認為:“賠償”是保險人的義務,“及時賠償”也只能約束保險人。至于被保險人“及時”通知及其他義務,雖然是“及時賠償”的前提,但畢竟已超出了“賠償”的范疇,這是兩個問題,不能混為一談。因此被保險人不受“及時賠償”原則的約束,雖然其某些行為是“及時賠償”實現的前提,但對其有約束力的是其他法律原則或規范。
三、賠償實際損失原則
賠償實際損失原則,是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要恰好與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相吻合,使被保險人的經濟狀況不受保險事故的影響。賠償實際損失不但包括既得利益的損失,也包括期得利益的損失。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和全部賠償原則的目標是相同的,都是要使被保險人回復到如同保險事故沒有發生的狀態,但二者的側重點不同:全部賠償原則要求保險人為“充分的賠償”,即不能“少賠”;賠償實際損失原則要求保險人為“必要的賠償”,即不能“多賠”。少賠和多賠都是與賠償原則不相吻合的,只有不多不少、恰到好處方是賠償原則的準確內涵。
賠償實際損失原則也是賠償原則與保險利益原則相協調的內在要求。保險合同是一種補償性合同,旨在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而不能使其從中獲利,因此保險合同的履行以保險利益為基礎。如果保險理賠使被保險人獲得保險利益之外的利益,則有激發被保險人人為制造保險事故以從中牟利之虞,擴大了道德風險,將給社會的穩定運行和倫理體系譜上一筆不和諧音符。
在海上保險實務中,幾乎所有貨物保險和船舶保險都是“定值保險”。依據英國法的規定,定值保險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保險標的的價值并在保險單上寫明,該約定的價值為決定性的保險價值,當保險標的發生全損時,即使其實際價值高于或低于約定的價值,也仍按約定的價值賠償。①定值保險的優點在于,當保險事故發生時,省卻核定保險價值的程序,使及時賠償原則得以順利實現。同時避免雙方在理賠過程中對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發生爭執,有避紛止爭之效。
然而,如果保險金額超出保險標的物實際價值過多,則難免背離保險利益原則。因此,法律應當對不適當的定值保險予以否定。
依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除保險利益關系外,如果定值有欺詐性質,該定值可以無效。此無效并非僅指定值無效而重估價值,而是指該合同自始無效,因為此種情況屬于違反契約基礎的行為。
但在大陸法系,則大多認為定值如果明顯過當,僅是定值問題,應不影響合同,所以可以由保險人舉證而減少定值的金額(如德、日等國的立法),或經法院斟酌裁定另改變其定值(如法、荷、比等國的立法)。②
我國《海商法》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但是,又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因此,我國法律并沒有對不當定值加以有力的調整,這無疑是我國海上保險法所應予完善的。
那么,我國立法在此問題上應采英美模式還是大陸模式呢?本文作者認為采后者為妥。不僅是因為我國傳統上是大陸法系,在邏輯上易于統一協調。從現實的角度出發,由于保險市場的不規范和社會倫理的缺失,保險人經常動員被保險人多投保以收取更多保費。如果采英美模式顯然對被保險人有失公允。
全部賠償原則、及時賠償原則和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共同構筑賠償原則的內容,三者是互相依賴、不可分割的。從賠償原則中又派生出兩個重要原則,即代位原則和分攤原則。
四、代位原則
代位者,主體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取代他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權利之謂也。代位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含義:債權代位原則和物權代位原則。
1、債權代位原則
債權代位原則是指如果保險事故是由第三人引發并負責的,則被保險人向第三人索賠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地轉移給保險人。這就是通常所稱的“代位求償權”。代位求償權的法源出自民法,本是沿襲舊日羅馬法的衡平原理而來。
在保險關系中,如果被保險標的物因他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受到損害,則被保險人既可對保險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但此二者在性質上是根本不同的。前者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而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前者是合同之債,后者是侵權之債。因為二者相互獨立并沒有牽連關系,故不能統一按比例分擔,被保險人只能擇其一而為之。通常情況下,被保險人出于時間成本的考慮,多會選擇向保險人索賠。假設保險人賠付后,該被保險人可再基于侵權向加害責任人請求賠償,則被保險人可能取得雙倍賠償而超過其實際損失,這與賠償原則中賠償實際損失原則的要求顯然不相吻合。如果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后并不再向加害責任人索賠,則該加害人就憑借他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免除了自己侵權行為本應承擔的責任,這難免有違社會公益和法律衡平的宗旨。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只有認為保險人是最初的責任人但不是最終的責任人,也就是保險人雖然不能因為有他人應負責任而可以不履行合同義務,但在其賠償后,可以代被保險人之位而向加害人追償。如此可令加害人最終仍須承擔責任,尤其是被保險人不能基于對保險人和加害人的雙重主張而獲得雙重賠償,杜絕其從中牟利的可能。因此債權代位原則是賠償原則的必然要求和制度保障。
2、物權代位原則
物權代位原則,是指保險人在賠付全損后,有獲得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即損余應歸保險人或從保險賠償中予以折價扣除;但在被保險人索賠推定全損的情況下,保險人取得物權代位的前提條件,是保險人已接受了“委付”。①
這里有一個問題是值得探討的:我國《海商法》第248條規定:“船舶在合理時間內未從被獲知最后消息的地點抵達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滿兩個月后仍沒有獲知其消息的,為船舶失蹤。船舶失蹤視為實際全損。”
有論者提出:將失蹤船舶視為實際全損時,對失蹤船舶按實際全損賠償后,保險人并不自動取得失蹤船舶的所有權。如果被視為實際全損的失蹤船舶重現江湖,被保險人仍可行使其對船舶的所有權,并通過法律程序追回船舶。被保險人成功收回船舶的,須將已收到的保險金額加利息退還給保險人。被保險人不愿追回船舶的,則可將船舶所有權轉讓給保險人,但必須協助保險人追回船舶。②
上述是對物權代位原則的背離,可以作為一項合理的例外。因為船舶的營運價值高于拍賣價值,由被保險人享有船舶的所有權,更有利于社會生產的良性運行。然而,被保險人追回船舶,并非沒有損失,要求其將已收到的保險金額加利息退還給保險人,被保險人的船舶及屬具的磨損、時間成本和期限利益的損失等便難以彌補,這不符合全部賠償原則。雖然被保險人可以選擇不追回船舶,以避免類似損失,但此結果是對航運并不在行的保險人取得船舶所有權,該船難免再輾轉至第三人之手,交易成本和時間成本的損失也是必然存在的。而這一損失并非不可避免的,只要貫徹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就可以達到。③
五、分攤原則
同一被保險人在征得保險人同意后,可以對同一保險事故和標的多次投保。被保險人也必須依照最大誠信原則告訴接受重復保險的保險人關于存在保險合同的情況。這樣,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得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根據賠償實際損失原則的要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的總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利益受損的額度,因此各保險人應按照其承保的保險金額同保險金額的總和的比例來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基于全部賠償原則和及時賠償原則,重復保險的保險人應當對被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以保證被保險人的損失得到及時賠付,并不受個別保險人財務狀況的消極影響。而在保險人之間,應當貫徹分攤原則,某一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有權向其他保險人追償。這是法之公平價值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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