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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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制度

篇1

第一條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防汛抗洪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防汛工作實行“安全第一,常備不懈,以防為主,全力搶險”的方針,遵循團結協作和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防汛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實行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各有關部門實行防汛崗位責任制。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中國人民和武裝警察部隊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防汛組織

第六條國務院設立國家防汛總指揮部,負責組織領導全國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長江和黃河,可以設立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該江河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機構)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負責指揮所轄范圍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流域機構。長江和黃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項須經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準后執行。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太湖等流域機構,設立防汛辦事機構,負責協調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條有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部,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負責人組成,由各級人民政府首長擔任指揮。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執行上級防汛指令,制定各項防汛抗洪措施,統一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市區的防汛指揮部辦事機構也可以設在城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所轄范圍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條石油、電力、郵電、鐵路、公路、航運、工礦以及商業、物資等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汛期應當設立防汛機構,在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統一領導下,負責做好本行業和本單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條河道管理機構、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加強對所轄水工程設施的管理維護,保證其安全正常運行,組織和參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條有防汛任務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以民兵為骨干的群眾性防汛隊伍,并責成有關部門將防汛隊伍組成人員登記造冊,明確各自的任務和責任。

河道管理機構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單位可以結合平時的管理任務,組織本單位的防汛搶險隊伍,作為緊急搶險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防汛準備

第十一條有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對特大洪水的處置措施)。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經有管轄權的流域機構審查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構批準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構批準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經批準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十二條有防汛任務的地方,應當根據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調度方案。長江、黃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衛南運河和北三河)、松花江、遼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關流域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關流域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流域防汛指揮機構批準;沒有設立流域防汛指揮機構的,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準。其他江河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洪水調度方案經批準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修改洪水調度方案,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有防汛抗洪任務的企業應當根據所在流域或者地區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規定本企業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程規劃設計、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以及工程實際狀況,在興利服從防洪,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備案,并接受其監督。

經國家防汛總指揮部認定的對防汛抗洪關系重大的水電站,其防洪庫容的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須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批準。

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批準后,由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部門負責執行。

有防凌任務的江河,其上游水庫在凌汛期間的下泄水量,必須征得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監督。

第十五條各級防汛指揮部應當在汛前對各類防洪設施組織檢查,發現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責成責任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不得貽誤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防汛指揮部的統一部署,對所管轄的防洪工程設施進行汛前檢查后,必須將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和處理措施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部和上級主管部門,并按照該防汛指揮部的要求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關于河道清障和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市、縣,制定所管轄的蓄滯洪區的安全與建設規劃,并予實施。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對所管轄的蓄滯洪區的通信、預報警報、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設施,以及緊急撤離和救生的準備工作進行汛前檢查,發現影響安全的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山洪、泥石流易發地區,當地有關部門應當指定預防監測員及時監測。雨季到來之前,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安全檢查,對險情征兆明顯的地區,應當及時把群眾撤離險區。

風暴潮易發地區,當地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海堤、閘壩、高壓電線等設施和房屋的安全檢查,發現影響安全的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地區之間在防汛抗洪方面發生的水事糾紛,由發生糾紛地區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門在處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緊急處置措施,有關當事各方必須服從并貫徹執行。

第二十條有防汛任務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庫、蓄滯洪區等防洪設施,以及該地區的防汛通信、預報警報系統。

第二十一條各級防汛指揮部應當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物資,由商業、供銷、物資部門代儲的,可以支付適當的保管費。受洪水威脅的單位和群眾應當儲備一定的防汛搶險物料。

防汛搶險所需的主要物資,由計劃主管部門在年度計劃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汛前應當向有關單位和當地駐軍介紹防御洪水方案,組織交流防汛搶險經驗。有關方面汛期應當及時通報水情。

第四章防汛與搶險

第二十三條省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可以根據當地的洪水規律,規定汛期起止日期。當江河、湖泊、水庫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時,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情況緊急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并報告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

第二十四條防汛期內,各級防汛指揮部必須有負責人主持工作。有關責任人員必須堅守崗位,及時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調度運用計劃進行調度。

第二十五條在汛期,水利、電力、氣象、海洋、農林等部門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須及時準確地向各級防汛指揮部提供實時水文信息;氣象部門必須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部提供有關天氣預報和實時氣象信息;水文部門必須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部提供有關水文預報;海洋部門必須及時向沿海地區防汛指揮部提供風暴潮預報。

第二十六條在汛期,河道、水庫、閘壩、水運設施等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在執行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時,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在汛期,以發電為主的水庫,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以及洪水調度運用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二十七條在汛期,河道、水庫、水電站、閘壩等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對水工程進行巡查,發現險情,必須立即采取搶護措施,并及時向防汛指揮部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水工程設施出現險情,應當立即向防汛指揮部和水工程管理單位報告。

第二十八條在汛期,公路、鐵路、航運、民航等部門應當及時運送防汛搶險人員和物資;電力部門應當保證防汛用電。

第二十九條在汛期,電力調度通信設施必須服從防汛工作需要;郵電部門必須保證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時、準確傳遞,電視、廣播、公路、鐵路、航運、民航、公安、林業、石油等部門應當運用本部門的通信工具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

電視、廣播、新聞單位應當根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提供的汛情,及時向公眾防汛信息。

第三十條在緊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必須由人民政府負責人主持工作,組織動員本地區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洪搶險。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聽從指揮,承擔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分配的抗洪搶險任務。

第三十一條在緊急防汛期,公安部門應當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要求,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必要時須由有關部門依法實行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條在緊急防汛期,為了防汛搶險需要,防汛指揮部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事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因搶險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三條當河道水位或者流量達到規定的分洪、滯洪標準時,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有權根據經批準的分洪、滯洪方案,采取分洪、滯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須經有管轄權的上級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并事先通知有關地區。

在非常情況下,為保護國家確定的重點地區和大局安全,必須作出局部犧牲時,在報經有管轄權的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批準后,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可以采取非常緊急措施。

實施上述措施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如遇到阻攔和拖延時,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有權組織強制實施。

第三十四條當洪水威脅群眾安全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群眾撤離至安全地帶,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條按照水的天然流勢或者防洪、排澇工程的設計標準,或者經批準的運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江河河勢的自然控制點。

第五章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條在發生洪水災害的地區,物資、商業、供銷、農業、公路、鐵路、航運、民航等部門應當做好搶險救災物資的供應和運輸;民政、衛生、教育等部門應當做好災區群眾的生活供給、醫療防疫、學校復課以及恢復生產等救災工作;水利、電力、郵電、公路等部門應當做好所管轄的水毀工程的修復工作。

第三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應當按照國家統計部門批準的洪澇災害統計報表的要求,核實和統計所管轄范圍的洪澇災情,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

第三十八條洪水災害發生后,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應當積極組織和幫助災區群眾恢復和發展生產。修復水毀工程所需費用,應當優先列入有關主管部門年度建設計劃。

第六章防汛經費

第三十九條由財政部門安排的防汛經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列入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預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務的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一定的防汛搶險的勞務和費用,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防御特大洪水的經費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對蓄滯洪區,逐步推行洪水保險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執行抗洪搶險任務時,組織嚴密,指揮得當,防守得力,奮力搶險,出色完成任務者;

(二)堅持巡堤查險,遇到險情及時報告,奮力抗洪搶險,成績顯著者;

(三)在危險關頭,組織群眾保護國家和人民財產,搶救群眾有功者;

(四)為防汛調度、抗洪搶險獻計獻策,效益顯著者;

(五)氣象、雨情、水情測報和預報準確及時,情報傳遞迅速,克服困難,搶測洪水,因而減輕重大洪水災害者;

(六)及時供應防汛物料和工具,愛護防汛器材,節約經費開支,完成防汛搶險任務成績顯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貢獻,成績顯著者。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情節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調度方案,或者拒不執行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調度方案或者防汛搶險指令的;

(二),或者在防汛搶險的緊要關頭臨陣逃脫的;

(三)非法扒口決堤或者開閘的;

(四)挪用、盜竊、貪污防汛或者救災的錢款或者物資的;

(五)阻礙防汛指揮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盜竊、毀損或者破壞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設施以及水文監測、測量設施、氣象測報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通信照明設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搶險工作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河道和水庫大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虛報、瞞報洪澇災情,或者偽造、篡改洪澇災害統計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當事人在申請復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篇2

第一條為了確保血液安全,規范血站執業行為,促進血站的建設與發展,根據《獻血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血站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公益性衛生機構。

第三條血站分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庫。

特殊血站包括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和衛生部根據醫學發展需要批準、設置的其他類型血庫。

第四條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庫由地方人民政府設立。

血站的建設和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衛生部根據全國醫療資源配置、臨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國采供血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并負責全國血站建設規劃的指導。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人口、醫療資源、臨床用血需求等實際情況和當地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血站設置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衛生部備案。

第六條衛生部主管全國血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血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開展血液應用研究和技術創新工作,以及與臨床輸血有關的科學技術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一般血站管理

第一節設置、職責與執業登記

第八條血液中心應當設置在直轄市、省會市、自治區首府市。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在規定范圍內開展無償獻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與制備、臨床用血供應以及醫療用血的業務指導等工作;

(二)承擔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血站的質量控制與評價;

(三)承擔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血站的業務培訓與技術指導;

(四)承擔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血液的集中化檢測任務;

(五)開展血液相關的科研工作;

(六)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任務。

血液中心應當具有較高綜合質量評價的技術能力。

第九條中心血站應當設置在設區的市。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在規定范圍內開展無償獻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與制備、臨床用血供應以及醫療用血的業務指導等工作;

(二)承擔供血區域范圍內血液儲存的質量控制;

(三)對所在行政區域內的中心血庫進行質量控制;

(四)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任務。

直轄市、省會市、自治區首府市已經設置血液中心的,不再設置中心血站;尚未設置血液中心的,可以在已經設置的中心血站基礎上加強能力建設,履行血液中心的職責。

第十條中心血庫應當設置在中心血站服務覆蓋不到的縣級綜合醫院內。其主要職責是,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在規定范圍內開展無償獻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與制備、臨床用血供應以及醫療用血業務指導等工作。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采供血機構設置規劃批準設置血站,并報衛生部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明確轄區內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監管責任和血站的職責;根據實際供血距離與能力等情況,負責劃定血站采供血服務區域,采供血服務區域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復設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血站與單采血漿站不得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設置。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統一規劃、設置集中化檢測實驗室,并逐步實施。

第十三條血站開展采供血活動,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取得《血站執業許可證》。沒有取得《血站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采供血活動。

《血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四條血站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必須填寫《血站執業登記申請書》。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受理血站執業登記申請后,應當組織有關專家或者委托技術部門,根據《血站質量管理規范》和《血站實驗室質量管理規范》,對申請單位進行技術審查,并提交技術審查報告。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專家或者技術部門的技術審查報告后二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執業登記,發給衛生部統一樣式的《血站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執業登記:

(一)《血站質量管理規范》技術審查不合格的;

(二)《血站實驗室質量管理規范》技術審查不合格的;

(三)血液質量檢測結果不合格的。

執業登記機關對審核不合格、不予執業登記的,將結果和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血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血站應當辦理再次執業登記,并提交《血站再次執業登記申請書》及《血站執業許可證》。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血站業務開展和監督檢查情況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繼續執業。未通過審核的,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審核不合格的,注銷其《血站執業許可證》。

未辦理再次執業登記手續或者被注銷《血站執業許可證》的血站,不得繼續執業。

第十七條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規定的服務區域內設置分支機構,應當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置固定采血點(室)或者流動采血車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為保證轄區內臨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設置儲血點儲存血液。儲血點應當具備必要的儲存條件,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根據規劃予以撤銷的血站,應當在撤銷后十五日內向執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執業登記。逾期不辦理的,由執業登記機關依程序予以注銷,并收回《血站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和全套印章。

第二節執業

第十九條血站執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

第二十條血站應當根據醫療機構臨床用血需求,制定血液采集、制備、供應計劃,保障臨床用血安全、及時、有效。

第二十一條血站應當開展無償獻血宣傳。

血站開展獻血者招募,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和良好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血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獻血者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采集。

血站采血前應當對獻血者身份進行核對并進行登記。

嚴禁采集冒名頂替者的血液。嚴禁超量、頻繁采集血液。

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制品生產用原料血漿。

第二十三條獻血者應當按照要求出示真實的身份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冒名頂替者獻血。

第二十四條血站采集血液應當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則,并對獻血者履行規定的告知義務。

血站應當建立獻血者信息保密制度,為獻血者保密。

第二十五條血站應當建立對有易感染經血液傳播疾病危險行為的獻血者獻血后的報告工作程序、獻血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二十六條血站開展采供血業務應當實行全面質量管理,嚴格遵守《中國輸血技術操作規程》、《血站質量管理規范》和《血站實驗室質量規范》等技術規范和標準。

血站應當建立人員崗位責任制度和采供血管理相關工作制度,并定期檢查、考核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第二十七條血站工作人員應當符合崗位執業資格的規定,并接受血液安全和業務崗位培訓與考核,領取崗位培訓合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血站工作人員每人每年應當接受不少于75學時的崗位繼續教育。

崗位培訓與考核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血站各業務崗位工作記錄應當內容真實、項目完整、格式規范、字跡清楚、記錄及時,有操作者簽名。

記錄內容需要更改時,應當保持原記錄內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內容、原因和日期,并在更改處簽名。

獻血、檢測和供血的原始記錄應當至少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規和衛生部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血站應當保證所采集的血液由具有血液檢測實驗室資格的實驗室進行檢測。

對檢測不合格或者報廢的血液,血站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血站應當制定實驗室室內質控與室間質評制度,確保試劑、衛生器材、儀器、設備在使用過程中能達到預期效果。

血站的實驗室應當配備必要的生物安全設備和設施,并對工作人員進行生物安全知識培訓。

第三十一條血液檢測的全血標本的保存期應當與全血有效期相同;血清(漿)標本的保存期應當在全血有效期滿后半年。

第三十二條血站應當加強消毒、隔離工作管理,預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傳播。

血站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按《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規定處理,做好記錄與簽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條血站及其執行職務的人員發現法定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傳染病防治法》和衛生部的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血液的包裝、儲存、運輸應當符合《血站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血液包裝袋上應當標明:

(一)血站的名稱及其許可證號;

(二)獻血編號或者條形碼;

(三)血型;

(四)血液品種;

(五)采血日期及時間或者制備日期及時間;

(六)有效日期及時間;

(七)儲存條件。

第三十五條血站應當保證發出的血液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其品種、規格、數量、活性、血型無差錯;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第三十六條血站應當建立質量投訴、不良反應監測和血液收回制度。

第三十七條血站應當加強對其所設儲血點的質量監督,確保儲存條件,保證血液儲存質量;按照臨床需要進行血液儲存和調換。

第三十八條血站使用的藥品、體外診斷試劑、一次性衛生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血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認真填寫采供血機構統計報表,及時準確上報。

第四十條血站應當制定緊急災害應急預案,并從血源、管理制度、技術能力和設備條件等方面保證預案的實施。在緊急災害發生時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四十一條特殊血型的血液需要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配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而進行血液調配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出于人道主義、救死扶傷的目的,需要向中國境外醫療機構提供血液及特殊血液成分的,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四十二條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于臨床,不得買賣。

血站剩余成分血漿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協調血液制品生產單位解決。

第四十三條血站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報廢血處理和有易感染經血液傳播疾病危險行為的獻血者獻血后保密性棄血處理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血站剩余成分血漿以及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用血而進行的調配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無償獻血者用血返還費用,血站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特殊血站管理

第四十五條衛生部根據全國人口分布、衛生資源、臨床造血干細胞移植需要等實際情況,統一制定我國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的設置規劃和原則。

國家不批準設置以營利為目的的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

第四十六條申請設置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的,應當按照衛生部規定的條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初審后報衛生部。

衛生部對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設置審批按照申請的先后次序進行。

第四十七條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執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和技術部門,按照本辦法和衛生部制定的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標準、技術規范,對申請單位進行技術審查及執業驗收。審查合格的,發給《血站執業許可證》,并注明開展的業務。《血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未取得《血站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采供臍帶血造血干細胞等業務。

第四十八條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在《血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滿后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血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向原執業登記的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再次執業登記手續。

第四十九條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執業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章第二節一般血站的執業要求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衛生部規定的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標準、技術規范等執業;

(二)臍帶血等特殊血液成分的采集必須符合醫學倫理的有關要求,并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則。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必須與捐獻者簽署經執業登記機關審核的知情同意書;

(三)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只能向有造血干細胞移植經驗和基礎,并裝備有造血干細胞移植所需的無菌病房和其它必須設施的醫療機構提供臍帶血造血干細胞;

(四)出于人道主義、救死扶傷的目的,必須向境外醫療機構提供臍帶血造血干細胞等特殊血液成分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人類遺傳資源管理規定辦理手續;

(五)臍帶血等特殊血液成分必須用于臨床。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采供血活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臨床用血儲存、配送管理辦法,并監督實施;

(二)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血站管理職責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轄區內血站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組織開展對采供血質量的不定期抽檢;

(四)對轄區內臨床供血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無償獻血者的招募、采血、供血活動予以支持、指導。

第五十二條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血站執行有關規定情況和無償獻血比例、采供血服務質量、業務指導、人員培訓、綜合質量評價技術能力等情況進行評價及監督檢查,按照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將結果上報,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三條衛生部定期對血液中心執行有關規定情況和無償獻血比例、采供血服務質量、業務指導、人員培訓、綜合質量評價技術能力等情況以及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的質量管理狀況進行評價及監督檢查,并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索取有關資料,血站不得隱瞞、阻礙或者拒絕。

衛生行政部門對血站提供的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和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批準其設置、執業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或者超越職權批準血站設置、執業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和血站設置規劃的,不予批準其設置、執業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其設置、執業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三)對血站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血站監督管理的舉報、投訴機制。

衛生行政部門對舉報人和投訴人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五十七條國家實行血液質量監測、檢定制度,對血站質量管理、血站實驗室質量管理實行技術評審制度,具體辦法由衛生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血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注銷其《血站執業許可證》:

(一)《血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再次執業登記的;

(二)取得《血站執業許可證》后一年內未開展采供血工作的。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非法采集血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獻血法》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設置血站,開展采供血活動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開展采供血活動的;

(三)已取得設置批準但尚未取得《血站執業許可證》即開展采供血活動,或者《血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滿未再次登記仍開展采供血活動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變造、偽造《血站執業許可證》開展采供血活動的。

第六十條血站出售無償獻血血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獻血法》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血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執業登記的項目、內容、范圍開展業務活動的;

(二)工作人員未取得相關崗位執業資格或者未經執業注冊而從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檢測實驗室未取得相應資格即進行檢測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漿、買賣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國家頒布的獻血者健康檢查要求對獻血者進行健康檢查、檢測的;

(六)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頻繁采集血液的;

(七)違反輸血技術操作規程、有關質量規范和標準的;

(八)采血前未向獻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贈者履行規定的告知義務的;

(九)擅自涂改、毀損或者不按規定保存工作記錄的;

(十)使用的藥品、體外診斷試劑、一次性衛生器材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十一)重復使用一次性衛生器材的;

(十二)對檢測不合格或者報廢的血液,未按有關規定處理的;

(十三)未經批準擅自與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配血液的;

(十四)未經批準向境外醫療機構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規定保存血液標本的;

(十六)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違反有關技術規范的。

血站造成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衛生行政部門在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注銷其《血站執業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六十三條血站違反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獻血法》、《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程序審查而使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得到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在許可審批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四)對符合條件的設置及執業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

(五)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決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在執行本辦法過程中,存在,,,索賄受賄等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血液,是指全血、血液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

臍帶血,是指與孕婦和新生兒血容量和血循環無關的,由新生兒臍帶扎斷后的遠端所采集的胎盤血。

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是指以人體造血干細胞移植為目的,具有采集、處理、保存和提供造血干細胞的能力,并具有相當研究實力的特殊血站。

第六十六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設立的血站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九個月內,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調整。

篇3

第二條資源稅的稅目、稅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表》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稅目、稅額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納稅人具體適用的稅額,由財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納稅人所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資源狀況,在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

第四條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的,從高適用稅額。

第五條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和規定的單位稅額計算。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課稅數量×單位稅額

第六條資源稅的課稅數量:

(一)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銷售的,以銷售數量為課稅數量。

(二)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以自用數量為課稅數量。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資源稅;

(一)開采原油過程中用于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稅。

(二)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稅或者免稅。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減稅、免稅項目。

第八條納稅人的減稅、免稅項目,應當單獨核算課稅數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課稅數量的,不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自產自用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第十條資源稅由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一條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應當向應稅產品的開采或者生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納稅人的納稅期限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個月,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具體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可以按次計算納稅。

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稅款。

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稅款期限,比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資源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篇4

第二條設立**壯族自治區建設廳政務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政務服務中心”),作為廳機關的服務窗口,負責辦理建設廳的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以及登記確認等公共服務行政事項(以下統稱行政審批事項),機關相關處室不再辦理行政審批事項。

第三條政務服務中心定編13人,其工作人員從廳機關各處室抽調。政務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實行崗前培訓、輪換制度,要求政治素質好,業務熟悉,身體健康,能夠履行首問責任人的職責。

第四條政務服務中心除履行首問負責制規定的職能外,還履行廳長授權的以下職能:

(一)辦理行政審批事項的受理決定權。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事項,由政務服務中心決定是否受理;

(二)即辦件的審批權。屬于即辦件的行政審批事項,由政務服務中心直接審批;

(三)承諾件的組織協調權。辦理行政審批事項需要組織評審、專家論證、現場勘察的,政務服務中心可以組織召集相關處室和有關專家進行;

(四)辦理行政審批事項的應訴權。因行政審批事項引起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由政務服務中心派員應訴,廳法規處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五條政務服務中心在窗口接待行政管理相對人、首位接收行政審批事項申請材料的工作人員為首問責任人。首問責任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接待前來咨詢、申請辦理行政審批事項的行政管理相對人;

(二)指導和幫助行政管理相對人填寫有關申報所需的材料;

(三)審查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交的申報材料,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

(四)辦理行政審批事項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手續;

(五)辦理行政審批事項的即辦件,提出審查意見,并負責該即辦件的卷宗歸檔工作;

(六)對行政審批事項的承諾件(含初審上報件)跟蹤督辦,對超時辦結的向政務服務中心負責人報告;

(七)將行政審批事項辦理結果通知或者送達行政管理相對人,并將批準事項的決定送給相關業務處備案;

(八)對不屬于本廳職責的事項,告訴行政管理相對人該事項的具體承辦部門。

第六條政務服務中心負責人指定的負責承辦行政審批事項承諾件(含初審上報件)的政務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為該事項的事項承辦人。事項承辦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辦理政務服務中心負責人交辦的行政審批事項承諾件(含初審上報件),提出審查意見;

(二)組織行政審批事項的評審、專家論證、現場勘察等事宜;

(三)做好所承辦的行政審批事項的辦理交接手續;

(四)負責所承辦的行政審批事項的卷宗歸檔工作。

第七條政務服務中心負責人對廳長負責,履行以下職責:

(一)管理政務服務中心的日常工作,協調、指導、監督政務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辦理行政審批事項;

(二)安排窗口值班人員,分配行政審批的辦理事項,指定事項承辦人;

(三)行使行政審批事項的受理決定權和即辦件的審批權;

(四)審核行政審批事項的承諾件(含初審上報件),提出審核意見。

第八條廳長對辦理行政審批事項負總責,主管副廳長領導、協調、監督政務服務中心工作。根據職責分工,對政務服務中心報告需要解決的問題,及時予以處理,對需要審批的事項在規定的流程時限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九條下放行政審批權限。對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縣級以上建設系統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實際操作中主要由市、縣實施的項目,一律下放給市、縣,本廳不再審批。

第十條清理精簡行政審批事項申報材料,編制事項申報材料標準。對于每一個行政審批事項,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確定申報材料標準;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精簡、效能、方便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原則,確定事項申報材料的標準。行政審批事項申報材料標準的編制由廳法規處組織,報廳務會批準公布施行。一經公布施行的申報材料標準,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增減。

第十一條制定《建設廳行政審批事項收件回執》,執行統一規范的標準。按照首問負責制規定的文書樣式要求和廳務會議批準公布的行政審批事項申報材料標準,制定每一個行政審批事項的收件回執。由廳法規處組織制定,報廳務會批準公布施行。首問責任人應當嚴格執行統一規范的收件回執。

第十二條壓縮內部運轉時間,編制行政審批事項流程,承諾辦理時限。對行政審批事項應當承諾辦理時限,法律、法規、規章有辦理時限規定的,承諾辦理時限應當少于法定時限,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辦理期限規定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合理確定承諾辦理的時限。行政審批事項流程時限由廳辦公室組織編制,經廳務會審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一經公布的流程時限應當嚴格執行,確保按時辦結。

第十三條嚴格行政審批事項的審批,編制事項的審批標準。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審批事項的審批標準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確定審批標準,法律、法規、規章沒有審批標準規定的,按照效能建設要求和建設系統管理實際需要,確定事項審批標準。行政審批事項審批標準由各業務處室負責編制,送廳法規處和廳辦公室審核,經廳務會批準后公布施行。一經公布的審批標準,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標準。

第十四條行政審批事項實行分類管理,按審批形式分為即辦件和承諾件(含初審上報件)。分類目錄由廳務會議確定并公布施行。

即辦件是指收到行政管理相對人申請材料后,當天能夠辦結的事項。

承諾件(含初審上報件)是指收到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材料后,當天不能夠辦結、但必須承諾具體辦結時限的事項。初審上報件是指本機關不是最終審批機關,只負責對申報材料進行初審,提出審查意見報最終審批機關的審批事項。

第十五條行政管理相對人申請行政審批事項原則上應當到政務服務中心窗口辦理。條件具備的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也可以預約申請。

第十六條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有關行政審批事項的咨詢、申請,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有關咨詢的事項,應當告知該事項的法律依據、法定條件、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辦理需要的時間等。

(二)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填寫《建設廳行政審批事項收件回執》,注明收件時間、受理時間、承諾取件時間,當場交付給申請人簽字認可,不再出具《受理通知書》。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并給予指導幫助,然后填寫《建設廳行政審批事項收件回執》,將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退回,并在收件回執中注明,當場交付申請人簽字認可。

一次性告知的范圍和內容,僅限于申辦材料是否齊全和符合法定形式。材料是否符合許可(審批)的條件標準,屬于事項承辦人的審查范圍。

(四)發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1、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產業政策的;

2、明顯不具備批準條件的;

3、因政策調整等因素須暫緩辦理審批的。

第十七條即辦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理后,首問責任人應對申辦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政務服務中心負責人審定;

(二)政務服務中心負責人對首問責任人提交的審查意見進行審核,當場決定是否批準;

(三)首問責任人當天將辦理結果交付給申請人;

(四)當天不能辦結的即辦件可以轉為承諾件,承諾時限不得超過一個工作日;

(五)經審查不予批準的,應當制作《不予行政許可(審批)決定書》,說明不予審批的理由。

第十八條承諾件(含初審上報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首問責任人在一個工作日內將受理的申辦材料移送給事項承辦人;

(二)事項承辦人收到申辦材料后,在規定的流程時限內,按照審批標準,提出審查意見并擬寫許可(不予許可)決定書,報政務服務中心負責人;

(三)審批事項需要組織評審、專家論證、現場勘察的,事項承辦人應當提出意見,報政務服務中心負責人批準;

(四)政務服務中心負責人對事項承辦人的審查意見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廳領導決定;

(五)重大的審批事項應經廳務會審定;

(六)報送廳領導審批和廳領導審批后的材料收取,由政務服務中心指定專人負責。廳領導的審批結果,取回后應當立即交給首問責任人;

(七)首問責任人將許可(不予許可)決定書交付申請人。

第十九條初審上報件的初審結果報出并通知了申請人的,該事項即為辦結。

初審意見和相關材料經密封后由申請人自行攜帶向最終審批機關報送。介紹信由政務服務中心出具。申請人應當自行到最終審批機關領取審批結果。

第二十條對初審上報件,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申請材料內容不完善的,可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修正或者補正。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修正或者補正的,不影響審查的進行。申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要求延期修正或者補正的,應當書面提出撤回申請,經政務服務中心同意后退回申請材料,申請事項即為辦結。

第二十一條各市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初審機關初審上報本廳審批的行政審批事項,原則上由申請人攜帶初審意見和上報材料到本廳政務服務中心窗口辦理,也可以由初審機關直接報送。

第二十二條有關行政審批事項不得越級請示。對各市建設系統行政主管部門向本廳報送的有關行政審批事項的請示,相關辦理處室收到請示件后應當承諾辦理時限,實行限時辦結。

第二十三條對重大、緊急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特事特辦、急事急辦。廳領導應當親自組織力量辦理,在事項承諾的時限內提速,但必須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降低審批標準。

第二十四條辦理行政審批事項實行AB崗工作制度。首問責任人、事項承辦人、政務中心負責人、廳領導等A崗因事離崗時,應當由B崗接替履行其職責,AB崗要做好交接手續。

第二十五條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承諾時限辦結需要延期的,事項承辦人要在期限屆滿前3天按照規定填寫《機關辦理事項延期申請表》,由政務服務中心負責人簽署意見并報廳領導審定,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政務服務中心申請延期辦結時限,經同意后方可延期。

經批準延期的,政務服務中心應當在承諾期限屆滿前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并說明原因和理由。

第二十六條辦理行政審批事項使用印章實行登記制度。使用印章由政務服務中心負責人簽字批準,但使用**壯族自治區建設廳印章的,除即辦件外,須經廳領導簽字批準。

辦理行政審批事項,屬于依法應當出具證書、證件類文書使用“**壯族自治區建設廳”印章;屬于決定類文書使用“**壯族自治區建設廳行政審批專用章”;屬于程序類文書使用“**壯族自治區建設廳政務服務中心”印章;屬于服務類文書使用“**壯族自治區建設廳業務管理專用章”。

第二十七條承諾件批準后,需要制作相關證照、執業印章等的,應當在決定文書中注明有關證照、印章的制作時限以及申請人領取的時間。制作證照、印章期間,申請人的許可依法已經生效。

第二十八條行政審批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勤政廉政紀律,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不得接受有償服務,不得索取或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以任何名義亂收費,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行政審批事項實行審批、管理、監督分離。審批由政務服務中心負責,對獲批準的事項實施中的管理由相關業務處室負責,對審批和管理工作的監督由監察、法制機構負責。

第三十條相關業務處室不承擔審批職責后,應當切實履行行業管理職責,加強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許可(批準)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被許可(批準)人的違法行為。對監督檢查中發現屬于審批的問題,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向政務服務中心和監察、法制機構反饋。

第三十一條監察機構負責對政務服務中心和相關業務處室的作風、效能方面的監督檢查。受理申請人對工作人員違反效能建設規定行為的投訴、舉報,并組織核查。對違反“三項制度”和本辦法的規定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工作人員,嚴格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行政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法制機構負責對政務服務中心和相關業務處室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政務服務中心的審批行為和相關業務處室有關被許可(批準)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行為應當進行定期抽查、案卷評查;對執法不當或者執法中有爭議的問題提出意見,向政務服務中心和監察機構或者有關處室反饋,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報廳領導研究決定。

第三十三條政務服務中心辦理行政審批事項實行周報制度,每周一將上周已辦結的行政審批事項整理匯總,向廳領導報告,屬于批準事項的應當送有關業務處室和事業單位備案。

政務服務中心應當按照自治區的規定和要求,負責上報本廳行政審批事項的辦理情況。

第三十四條政務服務中心應當加強對中心工作人員的教育管理,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對各相關處室和監察、法制機構反饋的問題及時研究,能立即改正的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要研究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改正。

政務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審批事項中有過錯,必須向行政管理相對人賠禮道歉。

第三十五條行政審批工作人員辦理行政審批事項,出勤率高、按時辦結率高、群眾滿意率高、工作差錯少、工作成效顯著的,應當給予獎勵,在評比先進、晉級、提職等方面優先考慮。

篇5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建筑活動應當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

第四條國家扶持建筑業的發展,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五條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筑活動。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建筑許可

第一節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第七條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條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準機關報告情況。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準手續。

第二節從業資格

第十二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十四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建筑工程的招標投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第十七條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工程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

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第十八條建筑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公開招標發包的,其造價的約定,須遵守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項。

第二節發包

第十九條建筑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對不適于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

第二十條建筑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招標公告,提供載有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主要的合同條款、評標的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的程序等內容的招標文件。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后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對標書進行評價、比較,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者中,擇優選定中標者。

第二十一條建筑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建筑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筑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三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四條提倡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五條按照合同約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采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三節承包

第二十六條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七條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攬工程。

第二十八條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二十九條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筑工程監理

第三十條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

國務院可以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圍。

第三十一條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托監理合同。

第三十二條建筑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

工程監理人員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建筑施工企業改正。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第三十三條實施建筑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及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的建筑施工企業。

第三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十六條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條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條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采取安全技術措施。

第三十九條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施工現場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一條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四十五條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四十六條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十七條建筑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筑行業安全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作業人員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八條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條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五十一條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

第五十二條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不能適應確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時,應當及時修訂。

第五十三條國家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在工程設計或者施工作業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建筑設計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對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第五十五條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

第五十六條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七條建筑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五十八條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筑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第五十九條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條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

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

第六十一條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條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筑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

第六十五條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并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筑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承包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分別處以罰款,沒收賄賂的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對在工程承包中行賄的承包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九條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屋頂、墻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本法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

依照本法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條件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收回所發的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負責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驗收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

附則

第八十一條本法關于施工許可、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審查和建筑工程發包、承包、禁止轉包,以及建筑工程監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質量管理的規定,適用于其他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除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參照本法執行。

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

篇6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管理和監督,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益,維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效防止腐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其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各級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實施政府采購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政府采購是指采購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預算資金、政府性基金和預算外資金)和與之配套的單位自籌資金,按照政府采購法律、行政法規和制度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購縣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內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第四條政府采購組織形式分為政府集中采購、部門集中采購和單位自行采購。

政府集中采購,是指采購單位將屬于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中的政府采購項目委托集中采購機構的采購活動。

部門集中采購,是指經財政部門授權由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的集中采購項目的采購活動。

單位自行采購,也稱分散采購,是指經財政部門審批,由單位自行組織的采購活動。

第五條政府采購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效益和維護公共利益的原則。

第六條縣財政部門是政府采購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縣政府采購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政府采購政策管理規章制度;

(二)匯總和審核政府采購預算和計劃;

(三)擬定政府集中采購目錄、采購限額標準和公開招標限額標準,并報縣政府批準;

(四)審批政府采購方式;

(五)建立“政府采購資金專戶”,實行集中支付政府采購資金;

(六)考核縣級集中采購機構的業績;

(七)負責政府采購信息的統計和工作;

(八)建立和管理縣級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

(九)組織政府采購人員的業務培訓;

(十)監督檢查全縣政府采購執行情況;

(十一)指導全縣政府采購工作;

(十二)受理政府采購投訴事宜并對違法違規問題進行處理。

(十三)辦理其他有關政府采購的事務。

第七條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部門、本系統政府采購實施辦法;

(二)匯總和審核本部門政府采購預算;

(三)協助實施政府集中采購;統一組織實施部門集中采購項目;

(四)按規定權限對所屬單位的政府采購活動實施管理;

(五)推動和監督所屬單位政府采購工作;

(六)統一向財政部門報送本部門、本系統有關政府采購的審批或備案文件、執行情況和統計報表。

第八條采購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嚴格執行各項政府采購規定;

(二)完整編制政府采購預算并逐級報送主管部門審核匯總;

(三)向上級主管部門提供政府采購的實施預算及有關資料;

(四)組織實施單位自行采購工作;

(五)依法簽訂和履行政府采購合同;

(六)編報本單位政府采購信息統計報表。

第九條集中采購機構是縣政府采購中心,負責政府集中采購事務,主要職責是:

(一)接受采購人委托,制定政府集中采購的具體操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二)招標信息;

(三)記錄政府采購評審專家使用情況;

(四)根據采購人委托的權限簽訂或組織簽訂采購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五)統計縣級政府采購集中采購執行情況。

第十條政府采購采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和單一來源的方式進行采購,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采購項目,應當采用公開招標采購方式。因特殊情況需要采取公開招標以外的采購方式的,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報財政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集中采購的范圍是縣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及縣人民政府和授權機構確定并公布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應當實行集中采購。

第十二條采購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以外的項目,須經財政部門確認,可以實行自行采購,但必須按照政府采購法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進行采購;也可以委托縣政府采購中心或具有政府采購業務資格的采購機構進行采購。

第十三條政府采購信息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在重慶市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重慶市政府采購招投標網、**縣人民政府公眾信息網)上公告。必須公告的政府采購信息包括:招標公告、中標或成交結果。

第十四條政府采購的評審專家的使用,應當按照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的有關規定,從財政部門建立的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第二章審批和備案管理

第十五條政府采購審批和備案管理,是指采購單位或主管部門和集中采購機構按照規定以書面形式向財政部門報送的有關政府采購文件或采購活動事項,依法予以審批和備案的管理行為。

第十六條審批事項應當經財政部門依法批準后才能組織實施。

下列事項應當報財政部門審批:

(一)因特殊情況對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采購項目需要采用公開招標以外的采購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況需要采購非本國貨物、工程或服務的;

(三)集中采購機構組織實施協議供貨采購、定點采購,其實施方案、招標文件、操作文件、中標結果、協議內容需要變更的;

(四)集中采購機構制定的操作規程;

(五)政府集中采購的協議供貨協議書、定點采購協議書和財政直接支付項目采購合同的變更,涉及支付金額的;

(六)采購人變更采購合同的;

(七)廢標后需要采取其他采購方式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需要審批的事項。

第十七條辦理審批手續時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請審批單位應將填寫好的有關政府采購的專用表冊或需審批的政府采購文件及相關材料報送財政部門。

(二)財政部門在收到申請審批單位報送的政府采購專用表冊及相關審批采購文件材料后,經過初審認為其申報審批材料齊全的,應予以受理,當即辦結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除財政部門另有規定外,備案事項不需要財政部門回復意見。

下列事項應當報財政部門備案:

(一)主管部門制定的本部門、本系統有關政府采購的實施辦法;

(二)部門預算追加應當補報的政府采購預算、已經批復政府采購預算的變更;

(三)政府采購實施預算、主管部門增加的部門集中采購項目;

(四)經財政部門批準的采購方式的執行情況;

(五)集中采購招標公告、中標通知書、集中采購機構制定的招標(或談判)文件、評標報告、采購項目的合同副本;以及集中采購機構組織的協議供貨、定點采購協議書副本;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需要備案的事項。

第十九條申請備案單位應當在采購合同簽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及時向財政部門辦理申請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辦理備案手續時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請備案單位填寫《政府采購文件申請備案登記表》一式2份(以下簡稱《備案登記表》,連同應備案的采購文件及相關材料報送到同級財政部門。

(二)財政部門在收到申請備案單位報送的《備案登記表》及相關備案采購文件材料后,經初審認為其申報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場予以受理。

(三)財政部門通過審核,應當及時辦結有關備案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財政部門應當對申請備案單位報送材料的下列內容和形式進行重點審查:

(一)招標(或談判等)文件格式要件構成,以及有關供應商資格條件、項目內容、采購時間、程序、評審方法及評標(成交)標準是否合法、合規等;

(二)評標(或談判等)報告格式要件構成,以及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采購信息是否在市級以上政府采購指定媒體公告,供應商數量、評委會構成及人數是否合法、合規等;

(三)政府采購合同的簽約供應商、標的、數量、價款等內容是否合法、合規,并與中標(成交)結果相符等;

(四)委托采購的項目,有關采購文件和結果是否經采購單位確認;

(五)財政部門認為應當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審查發現采購文件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政府采購管理規定的,應告知申請備案單位,由申請備案單位自行改正后重新備案。否則應不予備案登記。

第二十三條采購文件備案登記后,申請備案單位需對備案登記材料進行變更調整的,應當自變更調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重新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同時交回原備案登記表。

第二十四條采購單位的財務部門應當憑備案登記的政府采購合同,按財政部門規定的程序和方式辦理采購資金的支付和報銷手續。

備案登記的采購文件,是各級財政部門處理供應商投訴和辦理采購資金撥付的法定憑證和主要依據之一。

第二十五條采購文件的法律責任應由采購單位或其委托的采購機構和其他相關當事人承擔,不因財政部門的備案登記而轉移。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和申請備案單位應當加強采購文件的備案管理工作,確定專人負責管理,并建立健全備案文件的使用和檔案管理制度,采購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七條在審批和備案管理中,財政部門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對采購單位的審批和備案管理權限授予其主管部門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財政部門負責審批和備案的事項除外。

第二十八條采購單位其委托的采購機構未按規定將采購文件報財政部門審批或備案登記的,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政府采購管理的規定給予處理;供應商也可以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提起質疑、投訴,有關單位和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和查處。

第三章政府采購預算及資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政府采購預算編制審核程序:

(一)政府采購預算按與財政經費領撥關系進行編報。

(二)采購單位應將編報的政府采購預算報送上級主管部門,各主管部門應對下屬單位報送的采購預算進行初審、匯總,并將匯總的部門政府采購預算(附所屬單位采購預算)報送財政有關業務科室。

(三)各單位根據年度預計采購的貨物、工程和服務項目,凡符合集中采購目錄的,應將項目構成、使用單位名稱、規格、數量、單價(填表時的市場價格)、總價、資金類型、供貨時間等,根據縣政府公布的政府采購目錄,分貨物、工程和服務類項目逐一進行編列,全部細化到具體的品目。

(四)財政各業務科室對各主管部門報送的政府采購預算應進行審核匯總,并在規定時間內將匯總表送政府采購管理部門審核、匯總,編制出政府采購預算草案,按照規定程序經批準后形成年度政府采購預算。

第三十條采購管理部門根據年度政府采購預算,按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有計劃地組織政府采購;沒有編制政府采購預算的單位,政府采購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政府采購。已編制了政府采購預算,沒有細化到具體品目的,由單位提出詳細的情況說明,經政府采購辦管理部門核準后,才能安排采購。

第三十一條預算執行中,因預算變更(含追加、調整預算)或中央和市下達專款需要實行政府采購的,采購單位應及時向財政部門報送政府采購計劃,經批準后實行政府采購。

第三十二條對已納入政府采購預算,由于特殊原因不進行政府采購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采購單位提出書面申請,附不能實行政府采購的有關證明,并報財政審核;

(二)財政部門對不能進行政府采購的原因進行核實,提出擬辦意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政府采購資金的歸集。實行集中采購項目的采購資金,應通過財政部門開設的“政府采購資金專戶”進行歸集。

屬于采購單位自籌資金和上級資金用于政府采購的,由政府采購管理部門根據政府采購預算和執行計劃,在政府采購活動實施前,通知采購單位將采購資金直接全額劃入“政府采購資金專戶”。

屬于協議供貨采購范圍的采購項目,各單位應按照政府采購協議供貨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采購資金的支付。供應商供貨完畢,采購單位應及時按照招標文件或合同約束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組織專業人員對所購的貨物、工程和服務進行驗收,據實出具政府采購驗收報告。由采購單位提出政府采購資金支付申請,政府采購管理部門審核無誤后,分別按以下方式進行支付:采購資金屬于預算內、外資金來源渠道的按照國庫集中支付程序由國庫直接支付給供應商;采購資金屬于自籌資金和上級資金來源渠道的通過“政府采購資金專戶”向供應商付款。屬于協議供貨采購范圍的采購項目,各單位應按照政府采購協議供貨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政府采購結余資金按其資金來源渠道分別作以下處理:對使用維持單位正常運轉的年度預算經費和上級資金或單位自籌資金進行政府采購的,其節約資金退還給采購單位使用;屬于財政安排的項目資金進行政府采購的,其節約資金由財政部門調減單位項目預算經費。

第三十六條對于履約時間較長或采購資金量較大需分期分批支付資金的采購項目,采購單位須制定出資金支付計劃,定時按其政府采購規定的支付程序進行清償支付。

第三十七條采購單位使用經營性收入購買集中采購目錄的采購,其采購計劃須向政府采購管理部門進行備案,由縣各主管部門將采購預算和采購清單單獨匯總,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集中采購與分散采購管理

第一節政府集中采購

第三十八條采購單位應當將屬于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內的項目,委托集中采購機構采購。

第三十九條采購單位與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在集中采購開始前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委托的事項、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委托協議應當具體確定雙方在編制采購文件、確定評標辦法與中標標準、組建評標委員會、評標、定標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采購單位按照自愿原則,可就確定中標人、簽訂合同、驗收等事項委托集中采購機構辦理。

集中采購委托協議可以按項目簽訂,也可以按年度簽訂一攬子協議,具體項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簽訂補充協議。

第四十條在政府集中采購實施過程中,集中采購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委托協議約定開展采購活動。

第四十一條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堅持規范與效率相結合原則,做好采購項目的具體采購工作。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干預或影響具體的評標工作。

第四十二條集中采購機構應當自接到采購單位項目委托后40日內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經財政部門批準采用非招標采購方式進行的緊急采購,應當在20日內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無法在規定時間完成的采購項目,集中采購機構應及時向采購人說明原因,反饋情況。

第四十三條政府集中采購應當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編制計劃。主管部門接到財政部門下達的部門預算后在規定時間內,編制集中采購實施計劃并委托政府集中采購機構實施采購。

(二)簽訂委托協議。主管部門與集中采購機構簽訂委托協議,確定委托事項,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購機構匯總各單位政府集中采購實施計劃,并與委托方協商后,制定具體操作方案,包括協議供貨采購、定點采購方案。

(四)組織采購。集中采購機構采用公開招標方式或財政部門批準的其他采購方式,按照經備案或審批的操作方案開展采購活動。

(五)確定中標、成交結果。集中采購機構被授權確定中標或成交結果的,應當在集中采購工作完成后3個工作日內,將中標結果通知委托方,并發出中標或成交通知書,同時中標或成交公告。

集中采購機構不承辦確定中標或成交結果事項的,應當在評標、談判或詢價工作完成后,將采購結果報委托方,由委托方確定中標或成交供應商,并發中標或成交通知書和公告。

(六)采購單位應當自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30日內,與中標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

第二節部門集中采購

第四十四條單位的部門集中采購項目,應當實行部門集中采購。主管部門負責部門集中采購的組織實施,部門集中采購事務可以由財務(資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辦理,也可以另行明確一個機構具體負責辦理。部門集中采購項目的招投標事務,可以委托集中采購機構或其他政府采購機構承辦。

第四十五條部門集中采購的評審專家應當從財政部門建立的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本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以評審專家身份參加本部門政府采購項目的評標、談判或詢價工作。

第四十六條部門集中采購應當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細化部門集中采購項目。主管部門接到財政部門下達的部門預算后,應當進一步明確本部門、本系統實行部門集中采購的項目范圍,逐級下達到預算單位。

(二)編制計劃。預算單位根據主管部門要求,編制部門集中采購實施計劃報主管部門。

(三)制定方案。主管部門匯總所屬單位上報的部門集中采購實施計劃后,制定具體操作方案。

(四)實施采購。主管部門依法采用相應的采購方式組織采購活動。委托集中采購機構或其他政府采購機構采購的,應當簽訂委托協議。

(五)采購活動完成后,應當及時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向其發出中標或成交通知書,同時中標、成交公告。

(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要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30日內,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采購合同履行及驗收工作。

第三節單位自行采購

第四十七條單位自行采購可以由項目使用單位自行組織采購,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購機構或其他政府采購機構采購。

第四十八條單位自行采購應當依據法定的政府采購方式和程序開展采購活動。

第四十九條單位自行采購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實行備案和審批管理。

第五十條采購單位應當按合同約定及國庫集中支付規定程序及時辦理資金支付。

第五十一條采購單位應當加強政府采購基礎管理工作,建立采購文件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節協議供貨

第五十二條協議供貨,是指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特定政府采購項目的中標供應商及中標產品的價格和服務條件,并以協議書的形式固定,由采購人在供貨有效期內自主選擇中標供應商及其中標產品的一種采購形式。

定點采購是協議供貨的一種特殊形式,主要適用于通用服務類采購項目。

第五十三條協議供貨的適用范圍。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中,規格或標準相對統一、品牌較多、日常采購頻繁且市場貨源充足的通用類產品,或者通用服務類項目可以采用協議供貨形式開展采購活動。

第五十四條縣級協議供貨制度、采購項目及限額標準,由縣財政部門制定并統一委托采購中心組織實施。采購中心實施的協議供貨結果應當符合采購價格低于市場平均價格、采購效率更高、采購質量優良和服務良好的要求。

第五十五條協議供貨采購、定點采購的采購結果(包括中標產品、配置及價格等),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媒體上公告,同時以文件形式印發各委托采購的單位。

第五十六條采購單位采購協議供貨或定點采購項目,一次性采購批量較大的,應當與中標供應商就價格再次談判或詢價。

第五十七條采購單位要嚴格執行協議供貨制度,采購協議供貨范圍內的貨物及服務,均應嚴格按照采購中心的采購結果執行,不得采購協議供貨范圍外的產品。未按協議供貨規定進行的采購,不得報銷和支付采購資金,并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如協議供貨范圍內的產品或供應商無法滿足采購人需要,采購單位可根據各個項目的具體情況向縣財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申請核準,審批后方可購買。

第五十八條縣財政部門將會同有關部門對協議供貨制度及政府采購合同的執行情況開展檢查,對于未履行協議供貨制度及合同條款的采購單位或供應商,按本辦法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五章政府采購合同及驗收管理

第五十九條采購合同由項目采購單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也可以根據具體組織形式委托主管部門、集中采購機構或其他政府采購機構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

由主管部門、集中采購機構和其他政府采購機構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合同的,應當在合同條款中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的協議供貨和定點服務中標項目,由集中采購機構與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簽訂合同。中標或成交供應商應按合同規定履約。

第六十條政府采購合同的簽定應當以采購文件的要求和中標供應商的投標文件為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進行實質性變更,更不得對中標供應商提出額外附加條件。

第六十一條根據實際情況需要增加中標產品數量的,采購單位應在辦理政府采購計劃批復手續后,再續簽合同,但合同金額不得超過原合同金額的10%。否則,所簽合同為無效合同。

第六十二條合同執行過程中因個別產品停產或其它客觀原因需要進行局部調整,采購單位應將調整原因及依據等報采購辦備案,且其調整價格應當低于市場平均價。

第六十三條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采購單位或中標、成交供應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簽訂合同。

第六十四條政府采購合同的簽定應當使用單位公章或合同專用章。超過一頁以上的政府采購合同應當加蓋騎縫章。

第六十五條采購單位、集中采購機構和其他政府采購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履約情況進行驗收,不得無故拖延驗收時間。重大采購項目應當委托國家專業檢測機構辦理驗收事務。

履約驗收應當依據事先規定的標準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驗收內容或標準。凡符合事先確定標準的,即為驗收合格。當事人對驗收結論有異議的,應當請國家有關專業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六章政府采購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財政部門對單位政府采購活動實行經常性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采購單位、集中采購機構、其他政府采購機構執行政府采購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七條財政部門對單位政府采購活動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政府采購預算和政府采購實施計劃的編制和執行情況;

(二)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和部門集中采購項目的執行情況;

(三)政府采購備案或審批事項的落實情況;

(四)政府采購信息在財政部門指定媒體上的情況;

(五)政府采購有關法規、制度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六)內部政府采購制度建設情況;

(七)政府采購合同的訂立、履行、驗收和資金支付情況;

(八)對供應商詢問和質疑的處理情況;

(九)財政部門授權事項落實情況;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制度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八條財政部門對集中采購機構政府采購活動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內部制度建設和監督制約機制落實情況;

(二)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執行情況;

(三)政府采購備案審批事項落實情況;

(四)政府采購評審專家抽取和使用情況;

(五)政府采購信息在財政部門指定媒體上的公告情況;

(六)政府采購工作效率、采購價格和資金節約率情況;

(七)服務質量和信譽狀況;

(八)對供應商詢問、質疑處理情況;

(九)有關政府集中采購規定和政策執行情況;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制度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九條主管部門應當對本部門、本系統政府采購工作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全面、規范地做好單位委托的集中采購事務。

第七十一條供應商應當依法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樹立良好的商業信譽,財政及相關部門應對中標供應商履約實施監督管理。

(一)財政部門應實行采購質量跟蹤和抽檢制度。對供應商產品質量以次充好或售后服務工作不到位、不負責任或故意推諉、拖延,以及造成不良影響的供應商,經查屬實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集中采購機構和采購機構要定期收集采購產品的質量和售后服務意見,建立供應商質量信用和售后服務質量檔案。

第七十二條供應商對單位政府采購活動事項的詢問、質疑和投訴,以及對詢問、質疑和投訴的答復、處理,按照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財政、監察和審計部門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各負其責,對違法、違規的采購單位、集中采購機構、采購機構、供應商以及相關責任人依照有關法律、規章以及渝委辦(2003)85號《關于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行為的紀律處分暫行規定》嚴肅處理。對應該集中采購而擅自自行采購或不按政府采購規定的操作程序進行采購的,財政部門應當拒付項目資金,依照有關規定取消該項目支出預算。

第七章附則

篇7

一、設立口試制度的必要性

1、設立口試制度是推進素質教育、 促進口語能力發展的重要手段。由于中學生一般尚未形成特定的學習 目標,教學和考試內容往往會左右其學習方向,所以不設口試,學生會不自覺地忽視口語能力的發展。另外, 由于沒有口試,外語教學在制度上失去了方向性目標。在教學跟著考試走的大勢下,不設口試不能保證學校和 教師自覺跟進口語教學,素質教育在外語教學中仍難以到位。口試對學生、教師、家長以及教育管理者的反促 進作用實為重要。

2、口試制度是保證教學活動符合大綱要求的必要條件。 現行教材首次讓口頭語言在初中教材中占據了主 導地位。在對語言知識的處理上采用自然跟進的方法,明確表達了在語言教學中語言運用能力的培養要先于語 言知識的灌輸,聽說能力的培養要先于讀寫能力的發展這樣一種秩序關系。然而由于沒有口試制度,很難保證 口語教學有明確科學的目標,連續合理的方法和客觀有效的評價標準。由于不設口試,教學重心往往會偏離大 綱的要求,在升學考試的壓力下最終全面向傳授語言知識傾斜,使正常的口語教學活動受到制約和干擾,更談 不上有關成績的正確評估。

二、英語口試在設計和實施中應注意的問題

1、中學英語口試的設計應以成績測驗和診斷性測驗為主。 考慮到中學英語教學明確的時間、環境、師資 、方式以及教材等因素,口試不可能走水平測試的路子。應根據特定的教學要求、明確的階段性計劃和相對固 定的教學內容緊密地結合大綱和教材進行設計。這是口試制度成功實施的關鍵。

2、由于是成績測驗,口試在設計上應前后銜接, 在檢測成績的同時促進教學。口試以單元組為最佳設計 單位,以記平時成績的形式實施為宜。口試與其中、末考試相配合,可增強學習口語的積極性。從總體上看, 其中、期末口試在設計上應與平時考試既互為表里,又各有側重,形成累進貫通的關系。另外,還應該能夠根 據測驗結果對學生的學習狀況進行分析,在試題的設計上要考慮到記錄原始“證據”。

3、口試要簡便易行。口試之難,不僅難在不容易界定考試內容,還難在實施過程中最耗時費力。假如兩個 班100名學生,每位學生口試5分鐘,則共需500分鐘(大約8-9個小時)。如果不是大考, 就顯然不切實際。 口試的簡便易行極為重要。總的思路是把考試分散到單元組上完成,減少大、中考的壓力,把口試與練習、復 習結合起來,不影響正常教學活動的開展。

4、切合實際制定標準,重在培養開口能力。 如果口試標準設置太高,脫離了學生實際,不僅會導致考試 無效,還會打消學生學習口語的積極性。所以試題設計要針對學生的特點和教學實際,有的放矢地設置考試內 容。在標準的制定和掌握上宜嚴不宜寬、宜細不宜虛,在要求上要把握準確性與自然性之間的辯證關系,失之 偏頗便會影響考試效果。

5、要提高口試的內容效度和編制效度。 所謂內容效度是指口試必須包括所要測試的語言點的適量樣品, 不可隨意增減。所謂編制效度有兩層意思:(1)只測試所要測試的內容,而不涉及其它;(2)盡可能直接測 試所要測試的東西,不搞“智力游戲”,也不能提出需要具備專門知識或經驗才能回答的問題,否則會造成不 公平,失去編制效度。

三、口試制度的框架設想

綜上所述,我感到以設計一套科學開放、能夠通用、簡便易行的大綱式口試方案為宜。所謂“一套”是指 方案有形成體系的漸進目標、形式要求、評分標準和階段劃分;“科學”指采用一定方式增強口試對教學的參 考促進作用;“開放”指在明確的目標要求下,評分標準固定,但試題以范例的形式出現,教師可自行決定是 否選用,給教師一定的自由度和發揮空間,使考試更切合個別實際;“能夠通用”則是指所制訂的標準要與各 校的平均水平相吻合,保證同一成績代表同一口語水平;“簡便易行”指探索易于實施的口試辦法。

根據以上設想,我構思了用試題表的形式實施英語口試。表樣如下。

需要說明的是,表樣僅為示例,實際應用中可以根據需要擴展。如表A中的Item Group可以酌情增加或減少 。由于以百分率計分, 無論欄目及其分值多少,最后均被轉化為百分制,考試的題量不受限制,測驗成績也有 可比性。另外,在分值的設計上,“Item Mark ”的分值根據測驗內容自由確定,“Obtained Mark”的供選分 值隨之變化, 但必須遵循一定比率。如表A中的比率為100%、80%、60%、40%。這樣既代表了“優、良、中 、差”四個等級,又突破了只劃等級而無分數帶來的局限。 而總成績的計算用每次測試的“Sub-total ”累 計除以“ItemMark”累計即可。表樣A Junior English Oral Test Two

(for third year student)this test covers unit 4-7 and is administered by Qua n Xiaoyanin Class 3 in May 5, 1998. Item Group Testing Text (1)Facts-finding Ms Liu lives in Beijing. Yesterday. she

was very busy. She left home at 9: 00

and arrived at the airport by 10:00. At

11:00 she got on the plane for Suzhou

where she had a meeting at 3:00. After

the meeting, she had supper at 7: 00.

Then she found a hotel and went to bed

at 11:00. (2)Making sentences travel, spend, interesting, help, kind,

trouble, draw...

Write these words or more as you think

necessary on the bb. Ask questions in

past continuous tense. Note Item Group Question (1)Facts-finding "What was Ms Liu doing at 9:30? " ( and

at other times) (2)Making sentences "What were you doing last Sunday, Lily?" Note Item Group Specification (1)Facts-finding 1. Let the students note down the times

of action while listening to the oral

presentation of the text.

2.Students may work in pairs asking

each other questions using PAST

CONTINUOUS TENSE. (2)Making sentences Students should be advised that they

are to

1. give pomplete answers.

2.use as many new language items as

possible.

3.try to be true-to-life Note Item Group Marking Tip (1)Facts-finding 15:Quick response.

Tense, word order. & intonation correct.

12:Response a bit slow. All nearly

correct.

9: Slow response. Fault with one thing

or the other.

6.Poor production of all. (2)Making sentences 10:Have a good command of words. No

hesitation in taking over questions.

Grammatically correct.

8: Expression clear. Some falters. Word

power fair.

6. Able to understand questions but

awkward with answers.

4:Have difficulty in understanding and

response. Note Mark Sub-total

Converted to Percentage Item Group Item Mark Obtained Mark (1)Facts-finding 15

12

15 9

6 (2)Making sentences 10

8

10 6

4 Note 25 25

100%

注:主持考試教師的名字、班級編號、以及日期屆時填寫。

之所以采用題表的形式,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1、有利于以學年為框架,形成系統的口語測試體系; 同時便于統一要求和橫向比較,方便操作和成績管 理。成績檔案對教學有較高參考價值。

2、題表可以重復使用,還可以利用電腦進行試題調整、 檔案留存和匯總分析。測試表由教師掌握,有利 于增強口試的口語化程度,成績評估更加客觀。

最后需要一提的是,針對口試成績的真實有效性,教委可在期末進行抽樣檢查,對成績進行資效驗證。經 驗證認可的成績直接計算到期末英語成績中,也可在抽樣檢查中定出資效等級,對有效性低的成績作降低分數 檔次處理。表樣B Oral Ability Performance Record(Used in conjunction with Oral Tes t Three for 3[ rd] yearjunior) Name Merit/Defect Observed Achievement IM OM %

IG1 IG2 IG3 蔡文翰 10 √5 √15

8 4 12 √30 27 90

6 3 9

4 2 6 張 燈 10 √5 15

√8 4 √12 √30 25 83.3

6 3 9

篇8

第一條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在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國家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五條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第六條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國務院設立全國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領導全國城鄉綠化工作,其辦公室設在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負責全國城市綠化工作。

地方綠化管理體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積相適應的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城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和綠化覆蓋率等規劃指標,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城市的性質、規模和自然條件等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條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的特點,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方便群眾為原則,合理設置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十一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干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必須按照規定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借鑒國內外先進經驗,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選用適合當地自然條件的樹木花草,并適當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條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因地制宜地規劃不同類型的防護綠地。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本單位管界內防護綠地的綠化建設。

第十四條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規劃和建設,由該單位自行負責,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并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五條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

第十六條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竣工后,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該工程的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開發住宅區項目,需要綠化的,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并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綠化任務。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干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各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單位自建的公園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管理;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單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綠化用地,應當限期歸還。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砍伐城市樹木,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在城市的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必須向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并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城市的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及綠化設施完好。

第二十四條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承擔修剪費用的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是,應當及時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五條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

對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加強養護管理。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六條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干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第二十八條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設點申請批準文件,并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附則

篇9

第一條為了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建設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后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防震減災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七條在國務院的領導下,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中國人民、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應當執行國家賦予的防震減災任務。

第二章地震監測預報

第九條國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鼓勵、扶持地震監測預報的科學技術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

第十條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并組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意見,報國務院批準。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地震監測工作,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十二條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地震活動與地震前兆的信息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和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的預測。

第十三條國家對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全國地震監測臺網,由國家地震監測基本臺網、省級地震監測臺網和市、縣地震監測臺網組成,其建設所需投資,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承擔為本單位服務的地震監測臺網,由有關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指導。

第十四條國家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地震觀測環境應當按照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能有影響其工作效能的干擾源的要求劃定保護范圍。

本法所稱地震監測設施,是指地震監測臺網的監測設施、設備、儀器和其他依照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的地震監測設施、設備、儀器。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同意,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采取相應的措施后,方可建設。

第十六條國家對地震預報實行統一制度。

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序。

任何單位或者從事地震工作的專業人員關于短期地震預測或者臨震預測的意見,應當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處理,不得擅自向社會擴散。

第三章地震災害預報

第十七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本法所稱重大建設工程,是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本法所稱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嚴重次生災害,必須認真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依法進行嚴格的抗震設防。

第十八條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并負責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的審定工作。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和城市市政設施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規范。但是,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務院鐵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分別制定鐵路、公路、港口、碼頭、機場、水工程和其他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規范。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

第二十條已經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構筑物,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屬于重大建設工程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一條對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災、水災、山體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災害源,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相應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條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修改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強對有關專業人員的培訓,提高搶險救災能力。

第二十四條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與可能,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第二十五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地震災害保險。

第四章地震應急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并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照國家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省、自治區和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還應當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法所稱破壞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地震災害。

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扶持地震應急、救助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工作。

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進行必要的地震應急、救助裝備的儲備和使用訓練工作。

第二十八條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的組成和職責;

(二)應急通信保障;

(三)搶險救援人員的組織和資金、物資的準備;

(四)應急、救助裝備的準備;

(五)災害評估準備;

(六)應急行動方案。

第二十九條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后,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預報的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做好搶險救災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條造成特大損失的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國務院應當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有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本法所稱嚴重破壞性地震,是指造成嚴重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使災區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自我恢復能力,需要國家采取相應行動的地震災害。

第三十一條地震災區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告震情和災情。

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災情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條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為了搶險救災并維護社會秩序,國務院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災區實行下列緊急應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對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統一發放和分配;

(三)臨時征用房屋、運輸工具和通信設備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緊急應急措施。

第五章震后救災與重建

第三十三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地震災區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弊櫓鞣矯?力量,搶救人員,并組織基層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災區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情和災情,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

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國務院應當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責成經濟綜合主管部門綜合協調救災工作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統籌安排救災資金和物資。

第三十四條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醫藥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傷員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五條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設置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妥善安排災民生活,做好災民的轉移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條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郵電、建設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措施,盡快恢復被破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工程,并對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預防和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維持社會秩序。

第三十八條因救災需要,臨時征用的房屋、運輸工具、通信設備等,事后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九條在震后救災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服從指揮,自覺維護社會秩序。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一條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和抗震設防要求,統籌規劃、安排地震災區的重建工作。

第四十二條國家依法保護典型地震遺址、遺跡。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保護,應當列入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四十六條截留、挪用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篇10

各基層婦代會組織要牢牢抓住加快發展這個和諧建設的首要任務,深化“雙學雙比”、“巾幗建功”活動,努力構建“城鄉互動、促進發展、合作共贏”的城鄉婦女發展的工作新格局,充分激發廣大婦女的創造活力,在推動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中建功立業。

1、加大培訓力度,服務新農村建設。一是繼續開展實用技術培訓,切實提高廣大農村婦女的致富本領。繼續加強與農業、科技、教育等部門的聯系與合作,堅持“一村一品,因地制宜”的方針,突出重點,爭取每個村舉辦一期農村實用技術培訓班,每期婦女不少于50人,幫助更多的農村婦女掌握農業新知識、新技能,發展優質高效農業。二是繼續開展創業培訓,拓展增收致富的渠道。依托有資質的巾幗培訓基地規范化運行,有計劃有重點的開展培訓。

2、開展牽手結對,支持新農村建設。認真貫徹落實“以城帶鄉,以工促農,反哺農業,回報農民”的方針,充分發揮各級“巾幗文明崗”的資源優勢,拓展為農村婦女學習、創業、增收的服務渠道,為農村婦女搭建增收致富的平臺;二是組織城鄉婦女團體之間的“組織結對”;三是組織科技專家與致富女能手,女能手、女企業家與貧困婦女以項目為載體的“項目結對”。積極地為農村婦女提供信息、資金、技術等方面實實在在的支持和服務,把推動城鄉婦女共同進步發展落到實處。

3、注重示范引導,加強巾幗示范村建設。開展以“爭當新女性,共建新家園”為主題的“巾幗示范村”創建活動,充分發揮“巾幗示范村”的引領推動作用,大力推進新農村建設。一是建好一個市級“巾幗示范村”;二是建好兩支新農村建設婦女骨干隊伍。即科技女能手隊伍、巾幗經紀人隊伍,并開展好“致富女能手援助行”、“巾幗經紀人網上行”活動;三是開展好巾幗“綠色家園”行動,促進鄉風文明、村容整潔;四是富有成效地開展“家庭創業致富”競賽活動。堅持以經濟為中心,全面加強家庭致富的平臺建設,精心組織實施家庭致富工程,從推動思想大解放,觀念大轉變入手,積極引導、激勵和幫助廣大農村家庭積極參與新農村建設,盡快走上致富快車道,為推進小康建設作出貢獻。

4、拓展“巾幗建功”活動領域,激發爭先創優活動。要結合崇學創新城市建設,著力培養女性創新型人才,把提高創新型綜合素質、激發婦女創新能力作為“巾幗建功”活動爭先創優的重要內容。一是打造優勢工作品牌,進一步提升“巾幗文明崗”創建活動的內涵與層次。二是開展“百崗爭優創文明”風采展示活動,引領婦女自我發展,塑造職業女性新形象。積極開展“巾幗文明崗”誠信服務、優質服務活動,發動在職婦女崗位建功、崗位成才,展示“巾幗文明崗”嶄新風貌。三是結合行業特點,在窗口行業開展學習型、創新型、奉獻型、服務型文明崗創建活動,激勵婦女將才智奉獻于發展,將文明奉獻于社會。

二、發揮獨特優勢,統籌和諧家庭創建的新機制

家庭是社會文明和諧的基石。各基層婦代會要立足家庭,面向婦女,適應現代家庭變化的新趨勢,把握和諧家庭的新要求,整合各類創建工作資源,統領提升家庭文明建設水平,促進家庭與社會的和諧互動。

1、深化和諧家庭建設。把和諧理念寓于各類特色家庭創建之中,以“攜手創文明,萬家菜和諧”為主題統攬學習型家庭、綠色家庭、創業型家庭等十類特色家庭創建活動。把開展家庭和美、鄰里和睦、社區和諧等一系列群眾性道德實踐和家庭文化活動,提升全市家庭文明創建水平。進一步深化“美德在農家”活動,引領婦女和家庭從我做起,從自家做起,建立文明、健康、科學的生活方式。今年,全鎮簽訂家庭贍養協議面要達到90%以上。

2、深入推進家庭教育實踐活動。要進一步加強家長學校網絡建設、隊伍建設、機制建設、活動建設和陣地建設,提升我鎮家庭教育的整體水平。大力推進“爭做合格家長,培養合格人才”活動,要切實擔當起實施“家庭育人”工程的責任,組織家庭教育講座、舉辦家庭讀書會、家教知識競賽,開展親子道德實踐活動,整體聯動,為促進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發揮應有的作用。進一步推進村級家長學習建設,擴大輻射面。在建立健全學校、家庭、社會三結合的教育網絡中發揮積極作用。

3、做實貧困弱勢家庭幫扶工作。要面向貧困家庭,扶助困難婦女,集聚社會力量,進一步打造婦聯“巾幗助困”、“春蕾計劃”等工作品牌。要大力開展關愛農村留守兒童行動,通過家校聯手、家長、結對幫扶等措施,發動社會各界向留守兒童獻愛心,為留守兒童辦實事。要廣泛動員社會力量,開辦“春蕾班”,深化“社會媽媽助春蕾”行動,切實將“春蕾計劃”引向深入。

三、突出維權職能,營造兩性和諧共進的新氛圍

各基層婦代會要以解決婦女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熱點、難點問題為重點,樹立和諧發展、互利共贏的維權理念,加強源頭參與,健全和創新工作機制,提高維權工作水平和效能。

1、全面實施婦女兒童發展“”規劃。要按照市婦女兒工委辦公室制定的各項工作規程,著重在婦女就業、參政、教育、健康、新農村建設中流動和留守婦女、兒童的生存狀況、女農民工權益維護等問題開展調研分析,提出可行性建議。不斷優化社會環境,進一步推動婦女參政議政。

2、構筑社會化婦女維權格局。要營造社會化維權的濃厚氛圍,按照“”普法要求,結合三八維權周和重大節日,大力開展《婦女權益保障法》、《婚姻法》等相關法律宣傳,為維護婦女兒童權益創造良好的社會氛圍。進一步提高基層婦聯干部維權工作水平,舉辦婦女和權益保障法律知識培訓班。積極參與綜合治理,深化“平安家庭”創建。要強化宣傳發動,力爭“平安家庭”創建目標任務家喻戶曉;要注重示范帶動,加強創建示范點和示范家庭的建設,摸索經驗,創造特色,以點帶面;要開展豐富多彩的活動,擴大創建活動的成效和影響力。

3、要創新調處工作新機制。充分依長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平臺,完善與之相適應的涉及婦女矛盾糾紛調處機制。要進一步暢通婦女渠道,加強窗口建設,妥善調處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個案。要協助黨委、政府做好各類矛盾糾紛的疏導、化解工作,通過婦女法制宣傳、心理咨詢指導等,引導廣大婦女群眾合理反映利益訴求,并在此基礎上,由點及面,探索解決侵害婦女合法權益重大普遍性問題的新辦法、新機制,如婦女輿情快速反映機制、司法聯調機制、矛盾疏導排查機制以及各項對接、監督機制等,切實依法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的全面和諧與穩定。

四、堅持強基固本,夯實基礎服務和諧

各基層婦代會組織要最大限度地把婦女凝聚在黨和政府周圍,在和諧社會建設中推動婦聯組織的自我完善,不斷提高婦女組織服務和諧建設的能力。

1、加強村、企婦代會規范化建設。要深化農村婦代會“雙帶”活動,最大限度地提高婦女組織程度。深入實施企業“女職工素質提升工程”,圍繞“六有”工作目標,繼續抓好婦聯基層組織示范點建設,建好婦女組織活動陣地,健全婦女工作臺帳。完善婦聯組織目標管理考核制度,使考核更具科學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