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理論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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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理論論文

篇1

[關鍵詞]制度本質;制度功能;制度創新;哲學研究

制度問題是近幾年來理論界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人們從經濟學、政治學、倫理學、文化學等多學科、多角度對制度進行了全面而深入的探討和研究。隨著各學科制度研究成果的不斷積累,制度研究的進一步深化需要哲學的指導。哲學應當對各學科的研究材料加以概括和總結,在此基礎上,形成普遍有效性的一般理論,進而從宏觀上統攝各學科的制度研究。本文擬就近幾年來哲學理論界對制度問題研究中的一些主要觀點作一綜述。哲學理論界關于制度問題的研究主要是圍繞著如下幾個方面而展開的。

一、哲學研究制度的維度

哲學應從哪些方面入手研究制度?或者說,哲學研究制度的切入點是什么?這是哲學涉入制度領域之前首先要解決的一個問題。圍繞著這個問題,哲學理論界,大體上有兩種觀點。

有的學者認為,應從人學的角度研究制度,“制度的研究需要有一個人學的維度”〔1〕。制度是人制定的,而人又是制度的產物。由于制度與人的關系的這種內在關聯性,哲學對制度問題的研究離不開對人的問題的解答,因而制度研究應該有一個人學的維度。從現實上看,如果說現代化的主要方面是政治經濟制度的現代化,那么,人的現代化是一個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和關鍵因素。作為對人進行專題性研究的人學,應該能夠對制度以及人與制度變革之間的復雜關系作出系統探討和深入研究。因此,我國現代化的現實要求人學考察制度問題。這種觀點,從研究層次、范圍和方法等三個層面具體論述了人學視野中的制度與各門實證科學研究的制度之間的區別,并且進一步提出制度研究人學維度的核心問題是“自由與秩序的關系問題”的新觀點〔2〕和所謂制度研究的“人學方法論原則”〔3〕即人的本質、人的自由和人的解放與發展的原則。

有的學者則主張應從發展的角度研究制度問題。〔4〕把制度與發展聯系起來加以探討,進一步說明了制度與發展的關系,著重闡述了制度是如何影響發展的,它在發展中的地位、作用、發揮作用的機制以及它與發展相適應的方式等問題,并提出了很多具有開拓性和創新性的新觀點:〔5〕如,制度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對象化的“他物”的觀點;人通過建構制度可以保障自由,通過揚棄制度可以發展自由的觀點;制度是發展由可能到現實的中介的觀點;經濟發展和道德進步具有內在相關性,制度建設就是將此二者統一起來的連接點等觀點。

二、關于制度的本質

什么是制度或制度的本質是什么?哲學視野中的制度應當如何界定?關于這個問題,哲學理論界普遍認為,制度首先是一個關系范疇。作為關系范疇,它是“調整交往活動主體之間以及社會關系的規則或規范”〔6〕。它標志著規則或規范對人的交往活動以及社會關系的功能和價值。可見,這種觀點是從人的交往活動和社會關系兩個視角來考察制度的。從人的交往活動考察制度,是因為“制度只不過是個人之間迄今所存在的交往的產物”。馬克思指出,生產本身是以個人之間的交往為前提的。由于任何交往活動都是有目的進行的,為了保證交往目的實現,交往主體必須通過對交往手段、交往對象、時空條件等因素進行有效的組合,使交往活動按照一定的模式來進行。又由于人們在交往過程中雖然抱有各自的目的,但他們并不希望自己的活動雜亂而無序,總是愿意使自己的活動納入正常的秩序范圍內進行。基于這種原因,制度建構就成為必然的了。

從社會關系考察制度,是因為人是一種社會存在物。人只有在與他人結成的復雜的社會關系中才能生存。社會關系的含義,用馬克思的話來講,就是指“許多個人的共同活動”。而許多個人的共同活動表現為人們之間的合作。合作又與制度是分不開的。制度從某種意義上是通過對中介化的物性關系的調整,去協調相互獨立的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把共同依賴于物的不同主體扭結起來,形成它們之間的合作關系。合作從某種意義上來講,是把彼此獨立的個體聚合起來的一種共同組織活動,而組織活動的實施,又是通過制定參與共同活動的人必須遵循的共同規則來實現的。離開這些共同的規則,就不會有組織行為。

那么,制度作為“社會交往的規則”〔7〕應當包括那些方面呢?關于這個問題,哲學理論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制度作為一系列內在相關的規則或規范構成的系統,既包括正式的、成文的、理性化形式,還包括風俗、習慣、道德、文化、價值觀念等非正式的、不成文的、非系統理性化的表現形式。〔8〕這是關于制度的寬泛的理解,也是西方大多數學者的理解。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制度僅指正式規則。〔9〕這是因為:(1)制度范疇作為一種理論抽象,外延過寬會使內涵模糊不清,不利于人們理解和把握,也影響概念自身的明晰性。(2)作為一種調控手段,制度建設的要旨恰恰在于打破分散的、各異的習慣和慣例,建立統一的社會行動體系。它要求服從社會認可的規則,而不是個人或團體自以為是的準則;它要求形式化、明確化,而不是約定俗成,心照不宣;它立足于抑制人的惡行,而不是立足于人的道德良心,盡管它的目的也是揚善。(3)非正式規則是正式規則的“素材”,可以把它們看作“準制度”,卻不可以把它們等同于制度,如同不可以把潛意識等同于意識,把心理等同于理論一樣。

三、關于制度的功能

多數學者認為,制度具有普適性、穩定性和強制性等特征,而這三個特征又是制度發揮功能的三個條件。設立制度,為的是調節行為,控制沖突,增強合作,規范社會關系等。具體來講,關于制度的功能,有概括為三點的,有概括為四點的,也有概括為五點的。有的學者認為,制度具有自由功能、倫理功能和秩序功能。〔10〕

(1)自由功能。本論文由整理提供制度為人們提供了其可以自由活動的空間,它不僅告訴人們不能、禁止和如何做什么,同時也告訴人們能、可以自由選擇地去做什么。現代制度是通過限制去界定自由的:它可以通過限制某種自由去擴展他種自由;通過限制一些人的自由去擴展另一些人的自由,在制度規定的范圍內,限制與保障得到了統一。這是制度的自由功能。

(2)倫理功能。制度以其獨特的規范功能發揮對道德建設的重要作用。制度規范著人的行動之善,規范著人的道德之形成,規范著道德正氣之弘揚。這是制度的倫理功能。

(3)秩序功能。從社會哲學的角度看,制度最直接的功能是形成和塑造社會秩序。具體來說,制度的秩序功能主要表現為對社會的經濟秩序、政治秩序、文化秩序,這樣三個層次的調節功能。

有的學者則把制度的功能概括為:預期功能、激勵功能、寬容功能和妥協功能四種功能。〔11〕這種觀點尤其強調現代制度的自由秩序功能,〔12〕并且認為,“在人類對付自由秩序難題的過程”中“制度的作用帶有根本性和優先性”。〔13〕

還有的學者則把制度的功能更具體地概括為:約束功能、信息功能、激勵功能、形塑活動方式、整合社會力量五個方面。〔14〕

(1)約束功能。規則是限制,制定規則的目的也在于限制。規則的限制表現在,它規定人們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該怎樣做,不該怎樣做,從而劃定了一條行為的邊界。此功能實際上類似于上述的自由功能。制度約束人的行為有兩種方式,一種是通過意識形態說服人們自我監督,一種是借助外部權威強制執行。但制度約束的底蘊是強制,不是說服。

(2)信息功能。規定人們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該怎樣做,不該怎樣做,也就等于告訴了人們有關行動的信息。這些信息是以明文規定或顯著標示的形式傳輸出來的。因此規則不僅是限制,而且是信息,限制本身就是信息。

(3)激勵功能。制度的激勵功能,指稱其對社會成員某種行為的鼓勵和促進。它通過提倡什么或反對什么,鼓勵什么或壓抑什么的信息傳達出來,借助獎勵或懲罰的強制力量得以監督執行。制度的激勵,可以規定人們行為的方向,改變人們的偏好,影響人們的選擇。

(4)形塑活動方式。人的活動方式(生產方式、生活方式、思維方式)在社會化過程中產生或改變,社會化的主要渠道是制度化安排,制度“化”的過程即是人的社會化過程,亦即人的活動方式的形塑過程。

(5)整合社會力量。當人的活動在制度規范下被納入某種“軌道”按照一定的方式進行時,分散的力量匯集起來,形成社會整合力量,這便是所謂社會整合,亦即恩格斯所說的“社會合力”。

四、關于制度創新

什么是制度創新?為什么要進行制度創新?怎樣進行制度創新?哲學理論界圍繞著上述這些問題進行了廣泛的探討和研究。

1、什么是制度創新?

有的學者認為,與經濟學意義上的制度創新不同,社會哲學意義上的制度創新是一個社會關系范疇。它既包括經濟領域或企業部門的制度創新,也包括整個社會的各個具體領域和各團體的制度創新。它不僅涉及到經濟利益的調整,而且包含著人們的權利和價值、文化觀念的調整。制度創新與人的活動是分不開的,而人的活動要以思想觀念的更新為前提。從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把制度創新定義為:制度主體以新的觀念為指導,通過制定新的行為規范,調整主體間的權利平等關系,為實現新的價值目標和理想而自主地進行的創造性的活動。

制度創新作為制度安排上的實質性變革,與制度變遷和體制改革是有區別的。制度創新與制度變遷的區別就在于:在一定意義上,制度變遷是一個事實問題,而制度創新則是一個價值問題。也就是說,制度變遷只涉及制度本身的變化,至于這種變化是否具有合理性,不得而知;而制度創新則涉及制度變化合理與否即涉及到“評價”、“意義”等價值關系。因此,制度變遷本身還不能稱作制度創新,而制度變遷的合理性則屬于制度創新。至于制度創新與體制改革的主要區別就在于:體制改革主要著眼于現存制度的弊端和缺陷而進行的帶有表面特征的變革,而制度創新則著眼于創造新的制度形式;體制改革通常是由國家和政府自上而下發起的,是對社會的具體制度進行的變革,而制度創新通常直接由人類的大多數來完成的,必須是自下而上進行的,是指對各種具體制度的制度安排上所作的創新;體制改革重在“變”,而制度創新重在“新”。〔16〕

2、為什么要進行制度創新?

學者們一致認為:制度創新的原因和根據就在于制度本身即制度本身是有局限的。但對制度局限性的認識和具體表述有所不同。

有的學者把制度的局限性概括為三個方面:〔17〕

(1)單一性與多樣性的矛盾。社會發展是多種因素(器物、制度、文化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制度只是這些因素中的一個。在這個眾多因素組成的系統中,制度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制度從人的關系演化而來,它可以規定、確認、強化、調節和控制既有關系,卻不能決定關系的發生。因為,社會關系是交往實踐的產物;制度是建立在理性選擇基礎上的,對非理性的情感則無能為力,且常在它們面前變形。

(2)規定性和選擇性的矛盾。“制度失靈”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制度自身存在的規定性和選擇性的矛盾,制度規定的越細,人的主動性和活動空間越小,而留給個人充分的選擇空間,又為違規行為提供了機會。

(3)穩定性和變化性的矛盾。穩定性是制度的主要特征,是制度的諸多功能存在和發揮作用的條件。它的優越性就在于,減少了制度的執行成本,提高了制度的可信賴性,并由此而促進著人際交往的發展。它的局限是:過于穩定的制度潛在著僵化的危險。這就是制度的另一對矛盾,即穩定性與變化性的矛盾。單一性和多樣性的矛盾,規定性和選擇性的矛盾,穩定性和變化性的矛盾,既是制度局限性的原因,又是制度發展,變革的動因。

另一些學者認為,制度為創新提供了以下幾個方面的生成根據。〔18〕

(1)制度僵化。任何一個社會的發展,都離不開穩定的社會制度的創立和有效實施,制度的穩定性、確定性和有效性,一方面有利于社會和人的發展,另一方面又會形成一種慣性,使制度出現功能失調。制度的確定性準則與所要規范的人的行為相比較,在其變化的速度上滯后于行為變易的節奏,因此,再完善的制度也隨著時間的推移趨于保守并產生惰性。

(2)制度短缺。所謂制度短缺是指制度方面的社會實際供給不足的現象。它的形成既表現在制度供給數量的不足,也表現在制度供給主體的制度供給的意愿和能力的不足。正是這種制度供給上的不足,使本已存在的制度供給與需求之間的矛盾進一步加深。

(3)制度非均衡的存在。所謂制度非均衡,是指人們對既定的產權安排和產權結構的一種不滿足或不滿意狀態。一項制度的凈收益小于零,而且在種種可供選擇的制度中凈收益最小時,人們就會產生變革這一制度的動機和行動,從而出現制度失衡。

(4)制度倫理滯后性。有些學者認為,制度倫理是制度創新的主觀條件之一。當人們從制度倫理的意義上對某一制度作出“不好”的評價時,就會形成一定的輿論壓力,從而誘發制度的創新。因此,制度倫理的滯后性就成為制度創新的內生變量。

3、應當怎樣進行制度創新呢?

對怎樣進行制度創新的問題,有的學者提出了如下基本觀點。〔19〕

(1)人民論是制度創新的合法性根據。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是制度創新成功的基本保證。一項制度沒有人民的支持是建立不起來的;一項建立起來的制度沒有人民的支持是不會得到遵守的;用強制力量建立和維持一種制度,沒有人民的支持是不可能長久的。而決定人民支持還是反對制度創新或制度維持的基本因素,是他們的利益。

(2)社會需要是制度創新的客觀根據。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乃制度創新的根源。因此,制度創新以適應發展需要為尺度。制度創新是一種選擇活動。人們所以放棄在其中生活了很長一段時間的制度,而補充、完善、選擇和建立新制度,按唯物史觀的觀點,是基于對生產力發展要求和經濟基礎狀況的認識,是適應或滿足社會變化進步需要的舉措。

(3)制度創新要從實際出發,就必須注重傳統文化。制度創新應該保持必要的張力。能否在破舊與立新、目標與現實、傳統與現代化以及民族性與時代性、繼承與變革之間保持必要的張力,是制度創新成功與否的關節點。

(4)人類只有不懈地通過制度創新,才能走向自由人的聯合體。

另一些學者則提出了制度創新要堅持的一些方法論原則:〔20〕即批判與建設相統一的原則;公平與效率相統一的原則;社會發展與人的發展相統一的原則等。還有一些學者認為:(1)制度創新就是經濟、政治、文化與倫理等各種規則的全面轉換。在各種制度關系中,經濟規則具有根本的決定意義,經濟制度的合理與否是其他所有制度能否合理化的基礎與動力;政治規則則具有整體強制性的社會推動或制約作用;而文化與倫理規則一方面它以經濟、政治規則為保障;另一方面,它又對經濟政治規則的實踐有重要的保證作用。

(2)制度創新應堅持兩個結合的原則:一是學習國外經驗與自身努力探索的結合。在注重學習國外先進規則、制度時,更要注重提升自我制度創新能力。自我創新是借鑒的基礎。因為國外先進制度能否得以借鑒,在根本上決定于我們是否有自我創新的能力。本論文由整理提供二是由上而下與由下而上的結合。對我國而言,制度創新既需要由上而下,由政府主動推動,更需要由下而上,切實依靠人民的力量來推動制度創新。因為人民群眾是社會關系實踐的真正主體,也是制度創新的基本主體。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是推動我國制度創新的根本方法。〔21〕

五、存在的問題及出路

近幾年來中國哲學界對制度問題的探討和研究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由于國內哲學界涉入制度領域比較晚,對制度問題的研究還停留在抽象的理論層面,對很多實際問題的探討還沒有進一步深入下去。因此,能夠把制度問題的哲學研究與中國的制度建設和體制改革的實際聯系起來進行深入探討和研究的論著或論文并不多見。

本人認為,制度問題的哲學研究可以圍繞著如下幾個方面進一步拓展:一是制度與人性的關系問題。制度建構與對人性的預設(假定)、理解有一定的關聯,或者說,制度建構有一個人性論前提。中國與西方不同的制度建構與演進,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兩者對人性的不同的理解和把握。那么,制度與人性之間究竟是什么關系?何種制度安排最符合人性?制度與人的命運和人的發展是什么關系?有沒有普遍人性?如果有普遍人性,那么有沒有普遍制度?二是制度文明問題。什么是制度文明?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與制度文明是什么關系?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又是什么關系?三是制度建設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什么?走向21世紀的世界和中國,在制度建設與變革方面,目前究竟面臨著什么樣的主要問題?改革與制度建設(制度的變革和創新)是什么關系?四是馬克思關于制度的基本理論觀點是什么?關于制度問題馬克思都有那些論述?馬克思關注的制度問題與西方社會學家對制度問題的研究有何本質區別?等等。關于這個問題國內哲學界尤其缺乏系統的研究和闡釋。超級秘書網

【參考文獻】

〔1〕〔3〕鄒吉忠.試論制度研究的人學維度〔J〕.北京師范大學學報,2000,(4):129,129.

〔2〕鄒吉忠.中國社會的制度建設與制度研究人學維度的提出〔J〕.社會科學輯刊,2001,4:45-51.

〔4〕〔7〕〔9〕〔14〕〔17〕〔19〕魯鵬.制度與發展關系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1,12,11,127-135,55-258,255-258.

篇2

(一)尊重個體差異

采用不同的方法引導和管理職業院校的學生來自于五湖四海,他們有不同的知識背景和教育環境,還有差異性強的成長方式和個性因素,特別是對于職業院校的學生們來說,這樣的差距更為突出。由于大多數職業院校的學生文化成績普遍較差,觀念較為多元,管理起來也比較難。對于這種情況,我們必須結合學生的現實,在探討人類情感和實踐的基礎上,采用非強制性方式,使其在學生內心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進而把構建意識轉變為學生自動去做的行為。“人”是實施管理制度的重中之重、聚焦之點,得充分利用人力資源,做到“以生為本”。引導學生自主創新,現如今學生創新創業能力較強,那么學校應當積極鼓勵并通過創業計劃和企業比賽等平臺去引導他們,為他們指明方向,創造更多與企業進行交流的機會,使他們能夠真正地有實戰經驗和理論知識。學生人數眾多,有些學生比較內向,有些學生比較開朗,有些學生比較細心,也有些學生容易粗心大意,對于不同的學生,我們必須采用不同的方式進行引導和管理。

(二)聚焦于學生的細節

尊重學生內心,注重交流和傳遞愛心在制定學校的規章制度過程中,我們仍然要堅持以學生為根本。在職業院校的很多學生心目中,職業院校不如某些重點院校有發展前途,大部分學生心理會有芥蒂,很不自信,導致出現一些心理問題。針對這一情況,學校應該高度重視,要努力構造一個專業導師制度,塑造一個高層次、高知識、貼近實際的專業教師為主的導師隊伍,對學生跟蹤訓練、引導,理解學生的叛逆張揚,把握學生動態,細心觀察,幫助學生處理各種問題,真正做學生良師益友,做有益于學生身心發展和綜合能力培養的導師。對于學生出現的反叛心理,教師應該理性對待,要靜下心來勸導學生。在整個學生管理過程中,班干部是我們開展課堂工作的主要樞紐。

(三)平等民主的師生溝通

科學發展新型師生關系一直以來,在學生管理制度中,教師給的自比較少。要加強學生在教育過程中的主要地位,發揮其自我教育、科學管理作用。在學校、班級中,學生才是主角。但實際情況卻不是如此,很多院校的學生管理中,學生變成了木偶,成了教師控制的玩具。這樣一來,學生的自由空間和決定權就很少,這種情況對我們的教育管理工作是很不利的。因此,我們應當轉變教學工作思路,建立一種新型師生關系。總之,職業院校中學生管理直接關系到學校的發展,把人本理念全面貫徹到校園建設中來,加強人文素質教育,推進產業文化進入校園,提高學生管理工作的質量。

(四)構建全面的育人機制人文關懷

就體現在以人為本上,要想以人為本,就必須建立一個全方位的育人機制,這個育人機制應包括三個方面:全員、全過程、全方位。在全員育人中,職業院校需要充分利用一切資源,要大力開發校內資源,同時,還要利用校外資源,努力為學生提供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在全過程育人中,要注重“過程”二字,關懷學生的學習、生活各個方面;而在全方位育人中,則要把握一個重要的目標,即培養復合型的高素質人才,注重培養學生的實操能力和工作能力,同時,還要加強德育教學,提高學生的思想道德素養。

二、結束語

篇3

(一)缺乏國有資產理論準確認識

國有資產管理的對象是國有資產,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應該緊緊圍繞這一對象,從國有資產的屬性、定義等方面做好對管理對象的認識。我國目前國有管理體制的一大弊端就是缺乏對國有資產的準確認識。提起國有資產,中國公民都不陌生,在我國以公有制為主,多種所有制共存的經濟體制下,國有企業承擔了經濟發展的重要角色。然而現在存在的重大誤區就是認為國有企業中的資產都是國有資產。從普遍的對國有資產的認識觀可以發現,目前我們對國有資產的認識較為膚淺與表面,大而籠統的把資產化為了一類即國有資產,鮮有人能夠細分國有資產。要做好國有資產的管理,首先必須加強對國有資產的認知,科學的、有效的對國有資產進行分類,便于做好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分工,提高工作效率。首先從我國資產參與市場經濟職能來劃分,主要有經營性國有資產和非經營性國有資產兩類。進一步細分,非經營性國有資產主要存在于我國的行政事業單位、軍工企業、研究所等。經營性國有資產的分類非常多,可以按照企業在市場競爭環境中的行業進行分類。對國有資產分類的意義在于突出了國有資產的效能,通過不同職能部門國有資產應該發揮的作用,有重點、有針對的做好管理工作,而不是像目前一樣進行較為寬泛的管理。

(二)未建立科學的國有資產法律制度

1.國有資產管理法律較為分散的存在于許多法律中

目前我國對國有資產管理的相關法律條文來源非常廣泛,有憲法、預算法、公司法和刑法等。以上不同的法律由于法律級別和層次不同,其中涉及到的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側重點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憲法作為最高法,站在了國有資產的所有權角度對國有資產的管理提出了要求;預算法實質是對未發生經濟事項的提前預測和指導,主要從國有資產的購置、租賃等角度來約束國有資產;公司法針對國有資產主要是從國有資產的保值和增值來確保國有資產的不流失;刑法主要是針對違規操作國有資產人員的有關處罰。可以發現,雖然我國大多數法律都提到了國有資產管理的一些方面,然而因法律適用性不同對國有資產的規定較為零碎和分散。

2.專門的國有資產管理法律充滿了爭議性

作為我國專門規范國有資產的法律,從該法律名字的更換就可發現雖然國有資產管理專門法律已經出臺,但是該法律對納入管理的國有資產范圍仍然存在著非常大的分歧。國有資產法認為應當把經營性國有資產和非經營性國有資產一起通納入到管理范圍內,然而該觀點又因為對國有資產基本認識的加強而被逐步否定,隨著單獨剔除非經營性國有資產的觀點又占據了上風,從立法的角度就可以看出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本身就充滿著不確定性,其對國有資產管理的約束和指導能力得到了質疑。

二、國有資產管理問題的成因

(一)產權劃分不清影響經濟效益

國有資產同資產一樣,具有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等相關權利。我們平常最熟悉的是國有資產的占有權和使用權。占有權強調對國有資產擁有的狀態,由于國有資產通常規模較大且金額較多,因此較為便利的區分誰對國有資產行使了占有權。國有資產使用權更易于區分,誰正在使用或者通過固定資產租賃合同就可以辨別誰在使用固定資產。然而針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往往是最難以區分的。我們不能簡單的說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屬于國家,這個概念太大,不易于管理。從基本層面上看,國有資產所有權有中央與地方之分。在地方上,國有資產還有級次之分,到底是省國有資產還是市國有資產,到底是上海的國有資產還是浙江的國有資產。通過舉例可以發現,國有資產的所有權非常復雜,如果不能準確把握國有資產歸誰所有,就會引起中央與地方、地方與地方之間的利益沖突。除此之外,中央與地方權、責、利不匹配同樣是導致國有資產管理的大問題。雖然中央和地方都擁有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但是中央的權限遠大于地方政府,有時基于整個國家經濟發展需要,中央會插手地方事宜,強制使用地方所有權的國有資產來完成某項任務。對于地方政府來說,該類情況有時并不能給地方政府帶來經濟利益,卻消耗了地方擁有的固定資產,使得地方政府缺乏對該類國有資產管理的積極性。

(二)產權劃分不清導致政企不分

目前國有企業的高層(尤其董事長和總經理)更多由政府指派擔當,由政府指定人選,缺少職業經紀管理人員的加入,國有企業管理層人員缺乏市場性。政府官員擔當管理層最大的弊端就是將企業行政化,政企不分是該類國企最大的問題。有政府資源的國企充分利用該背景,從資源的取得到產品的銷售,都脫離了市場經濟對資源的配置,使得部分民企無法與同行業的國企公平競爭,“國進民退”現象越發普遍。

(三)產權不分導致內部人控制嚴重

我國國有企業的委托關系較為復雜,政府、國資委、國企的多層次委托極易導致監督困難以及責任推脫。企業缺少良好的監督是企業經營的隱患,對于國企來說更是如此。國企本身因國有資產所有權的復雜性使得制度管理存在漏洞,而多層次委托在監督和追責上無疑又增加了難度和成本。國有企業如果不能有行之有效的監督和約束,內部掌權人必將利用信息不對稱的信息優勢控制企業獲得有利于自身的在職消費,甚至走上的不歸路。內部人控制已經成為了國有企業較為普遍的問題,亟待加以解決。

三、提高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相關建議

(一)明晰國有資產權利邊界

政府、國有企業以及其他類國有資產的擁有單位,在行使對國有資產管理時,首先必須明確國有資產的權力邊界。管理國有資產的單位和個人在屬性上往往偏“公”,對國有資產的管理存在著政資不分的特點。當今倡導政企分離,就是要將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完全交由企業本身,讓企業在市場競爭環境中充分利用好國有資產。對國有資產的管理同樣如此,政府和公職人員應當減少對企業經營的插足,讓企業國有資產的占有人行使好對國有資產的管理。這既增加了國企在國有資產的管理能力,同樣也保障了國有資產的安全。加強企業權利,并不是意味著政府退出舞臺,相反,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效果的監督,對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效果進行評定,組織國有資產管理交流會,做好監督和指引的工作。

(二)釋放國有企業活力

我國應當完善國有資產在管理方面的設計,以法律等形式規定政府和國有資產的占有者在國有資產使用上的權力,避免兩者在實際情況下可能產生的權力沖突和權力交叉。政府應當在最大可能的限度之內給予企業充分的自主經營權。企業在經營管理上擁有更多獨立性的同時應當加強制度完善,做好國有資產的管理工作。國有企業應當加強投資力度,在市場機會出現時果斷投資,建立多層次、有深度的產權組織結構關系,充分利用市場展示國有企業強大的生命力。

(三)加強企業外部監督

篇4

黨的十以來,全總和各級黨政機關根據中央有關規定,相繼出臺了厲行節約,反對浪費的一系列規定,對國內差旅、因公臨時出國(境)、公務接待、會議、培訓等,根據工作特點,綜合考慮各地經濟發展水平、有關貨物和服務的市場價格水平,制定了不同地區的公務活動經費開支范圍和開支標準。各級工會組織應嚴格按照中央和全總有關文件精神,會同紀檢部門共同研究制定具體執行細則,并通過財務會計制度予以規范。在制度宣傳和實施方面,有些地區工會把修訂好的差旅、因公臨時出國(境)、公務接待、會議、培訓等公務活動經費開支范圍、標準及報銷程序等印成小冊子,發放到每個工作人員手中,嚴格按此執行。在財務報銷過程中,還根據不同事項,要求報銷人提供由紀檢人員參與的主席辦公會議紀要等有關文件說明,讓每一項支出更規范,手續更完備。這些做法值得提倡和借鑒。

二、細化預算管理,加強內部控制

工會經費預算是經一定程序核定的工會經費年度收支計劃,是工會財務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根據中央“八項規定”要求,各級工會預算編制要實行科學化、精細化管理,壓縮行政支出,特別是“三公經費”支出。

1.推行部門預算,提高經費使用的透明度。

各部門應根據下一年度工作安排,對每一項經費支出列出詳盡的預算說明,并明確地分配到具體項目上。在工會經費預算安排上,要面向基層,重點向服務職工群眾、維護權益、推動發展等方面傾斜,對職工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一些突出問題,要加大工會經費投入予以解決。要優化支出結構,保證工會重點工作的資金需求,分管領導要對每一項預算的合理性、準確性把關確認,最后形成詳細的預算支出明細,并在今后工作中按照“支出明細”嚴把支出關。

2.做好規范、科學的預算編報,提高預算的管理水平,強化預算約束。

工會各部門在經費支出報銷時,應提供年初該項業務的預算支出明細,在預算范圍內報銷。要建立預算執行進度檢查制度,根據各部門年初工作安排,及時督促各項業務經費報銷,嚴禁年底集中報銷。對年初無預算或超預算的費用一律不報,因上級機關、政府臨時工作安排發生的費用,要有紀委巡視組參與的主席辦公會研究同意,并附上級機關、政府的相關通知或文件才能報銷。要加強各部門預算管理,使各部門在具體工作中有目標可尋,有制度可依,減少資金支出的隨意性,形成有效的內部控制。

三、探索工會經費預算績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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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代企業制度下成本管理模式的設想

長期以來,我國企業實行的是一種以計劃價格為基礎,以事后核算為重點,以完全成本法為內容的算帳報帳型的成本管理模式。這種模式可以說是過去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的產物,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相適應。主要表現在:一是盈虧同企業無關,企業成本意識淡薄,損失浪費驚人,甚至不少企業虛盈實虧;二是成本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后,沒有真正形成科學的成本管理體系,缺乏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的管理方法和現代化的管理手段;三是成本管理的現狀不利于企業轉換經營機制,不利于企業成為市場競爭的主體,也不利于企業成本的宏觀調控。這就要求對現行成本管理的方式、方法和手段進行改革,并建立新的成本管理模式。

建立新的成本管理模式,首先,要弄清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現代企業制度的特征和具體要求。只有對此有了深刻了解,才能很好地把握市場經濟規律,自覺擺脫舊的觀念,適應新的形勢。其次,要學習西方國家應用市場經濟規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成功經驗,借鑒其關于社會化大生產的現代成本管理方法和經驗,為我所用。第三,要保持鮮明的中國特色,要認清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異同,要從我國國情出發,創造具有中國特色的成本管理模式。

筆者認為,新的成本管理模式可以概括為:在微觀管理上,要建立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價格為基礎,以制造成本法為內容,以低成本、高效益為目標,以全面成本管理為核心的現代成本管理體系;在宏觀管理上,要建立以財務成本法規為引導,以合理利用和配置資源為目標,行政、法律和經濟手段并用的宏觀間接調控管理體系。

二、成本微觀管理要建立現代成本管理體系

成本微觀管理即企業成本管理。在我國,國有企業是國民經濟的基層單位,是國家經濟建設資金的主要來源。國有企業管理水平的高低,對于增強我國經濟實力,促進四化建設,具有重要意義。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企業要生存和發展,就要求產品有競爭力,技術有開發力,資產有增值力,在市場上有應變力,特別要從根本上改變我國企業素質低、產品質量差和成本高的現狀,要具有現代化的技術和管理水平。企業管理現代化,就要求企業各項專業管理現代化。主要表現為以下五個方面:

1、成本管理思想革新化。傳統的算帳報帳型成本管理模式只計算財務成本,不計算管理成本;只重視事后算帳,不重視事前預測和決策;只采用手工操作,不考慮先進的管理手段;只依靠企業財務部門,不注意發揮廣大員工的積極性,因而難以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這就需要在成本管理觀念上革新,要樹立競爭觀念、效益觀念、經營觀念、法制觀念和開拓觀念等新的觀念。

2、成本管理組織合理化。這是管理現代化的保證。沒有組織上的保證,企業就很難把現有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組織好,就不可能發揮最大的總體效益。成本管理組織化就是要求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要建立成本管理責任制度,保證目標成本的順利實現。同時,還要按照成本管理的職能,建立科學的成本指標體系、成本核算體系、成本決策體系、成本控制體系和成本考核體系。

3、成本管理方法科學化。要總結我國成本管理的好經驗,引進國外現代化成本管理方法,相互融合,發展提高。主要有目標成本管理、責任成本管理、廠內經濟核算、本量利分析、價值工程、成本——效益分析、成本預測、成本決策、成本控制、班組成本管理、作業成本管理等多種方法。

4、成本管理手段電子化。在成本管理中,應用電子計算機,不但可替代一些繁重的事務性勞動,而且可以加速信息處理,便于建立成本管理信息系統,使管理人員及時作出正確決策。同時,還應推廣應用先進的檢測手段和顯示監控裝置,加強對物質消耗和流向的控制,為成本控制和計算創造條件。

5、成本管理人才專業化。要培養一支能夠適應成本管理現代化需要的專業干部隊伍。只有這樣,才能推動成本管理工作不斷前進,保證成本現代化早日實現。

總之,管理思想是靈魂,管理人才是關鍵,管理組織是保證,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是條件。這五個方面的內容應該配套,并同步進行,才能共同推動成本管理向著現代化方向邁進。

三、成本宏觀管理要建立間接調控體系

成本宏觀管理即成本的國民經濟管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上,對于成本管理仍然需要從宏觀上加強調控。

1、要建立成本法規體系,促進成本管理工作規范化。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1992年,財政部了《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和行業財務制度與會計制度,對原來的成本核算和管理方法進行了部分改革。近年來,又頒布了一些具體會計準則,其中不少涉及成本管理的內容。現在應該盡快把成本法規體系建立和完善起來,使今后成本管理有法可依,力求做到制度化和規范化。

2、要通過社會審計,糾正成本計算不實和弄虛作假行為。當前成本管理上存在不少問題,成本計算不實,財經法紀松馳,亂攤亂擠成本現象普遍存在,有的甚至弄虛作假,偷稅漏稅,這就給成本管理增加了很多障礙。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國家要逐步建立財稅監督、國家審計監督和社會審監督三者并立的經濟監督體系。注冊會計師審計要重點對成本法規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糾正企業中成本計算不實和亂攤、亂擠成本等違法亂紀現象。

3、要有合理的經濟布局,促使資源配置更加有效。我國各地自然資源條件不同,經濟發展又不平衡,這就要求生產要合理布局,充分地利用自然資源和勞動力資源,減少不合理的運輸費用,努力節約社會勞動。同時,還要考慮各地區工業生產專業化和各產業綜合發展的正確結合。

4、要調整產業結構,促使生產專業化和協作化。我國產業結構尚不夠合理,主要是農業基礎比較薄弱,基礎工業和基礎設施發展滯后,加工工業規模偏大技術水平和專業化程度低,一般加工工業生產能力過剩。有些行業盲目發展,產大于需;有些行業產量低,不能發揮規模效益。這就要求宏觀上加速產業結構調整,要以市場為導向,使社會生產適應國內外市場需求的變化。要重視生產專業化和協作化,以促使生產力的迅速發展和降低產品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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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強護理人員的技能培訓:醫院要按時對護理人員的專業技能進行培訓,提高護理人員的知識水平,并要組織相關負責人或部門對培訓內容進行按期考核。并制定合理的考核評價制度,督促護理人員進一步提升自身的專業技能。

2.完善管理制度:針對骨科護理工作中存在的各種突出問題,制定了相關的制度規定,如《護患溝通規定》、《護理人員職責》、《骨科護理安全措施》、《骨科患者病歷書寫規范》等。在骨科科室內部建立護理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各負其責。對護理質量的監控重點應均勻分布在各項操作中,如輸液輸血、手術前的準備以及急救措施等。要不定期對檢查指標進行抽檢,并開展質量評比,每月進行一次全面的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極個別問題與護理人員進行溝通,針對普遍存在的問題在每月舉行的質量分析講評中及時指出并加以改正。如在檢查中發現違紀違規的行為,根據情節輕重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以告誡其他護理工作人員需要對護理安全引起重視。

3.加強法律意識:醫院要對護理人員進行基礎的法律知識培訓,要提高護理人員對醫療事故的處理能力,并要了解與其相關的法律措施,提升護理人員的法律意識以及自我保護意識,讓護理人員都能運用法律法規對自身行為進行約束以及自我保護。

4.強化護理人員責任性:很多護理人員在工作的過程中責任心低下,導致患者出現不滿情緒。因此要加強護理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對其進行相關的道德培訓,并要將事故責任落實到個人,強化其責任心,使其從思想上意識到責任心的重要性。

5.對患者進行心理護理:很多患者在入院后由于不同情況導致其出現不同的心理問題,對治療產生較大的影響。護理人員在工作的過程中不僅要關注于患者的疾病護理還要對患者的心理情緒進行護理,對于出現問題的患者要及時進行溝通,找到問題的根源后再對其進行相應的疏導以及安慰工作。對于對治療出現抗拒心理的患者要及時進行安撫,多為患者講解治療成功案例,減少患者的抗拒心理。護理人員在溝通的過程中要保持和藹、耐心的態度,讓患者感到安慰,進而以一個健康平和的態度度過治療康復階段。

6.加強溝通強化護理:護理人員在工作的過程中要與患者進行有效的溝通,了解患者的需求。骨科患者通常術后并發癥較多,因此護理人員必須要對患者的情況進行密切監視,防止患者在術后出現各種不良反應以及并發癥。此外還要對患者進行一定的健康教育,包括飲食健康、行為健康等,防止患者在不自覺中出現影響病情恢復的行為。

7.優化人力資源調配:很多事故的發生往往是由于護理人員交接班時病情交代不清楚而發生,護士長要安排好科室護理人員的排班工作,并要對交接班工作進行嚴密監控。此外還要對人力資源進行合理的調配,根據個人所長安排其從事適合的工作,減少科室內糾紛的發生,達到人力利用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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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安排;市場失靈;政府失靈

一、我國農業保險中存在“雙失靈”

(一)我國農業保險的困境分析

農業保險是處理農業非系統性風險的重要財務安排,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現代農業發展的三大支柱(農業科技、農村金融和農業保險)之一。作為世貿組織允許各國支持農業的一項“綠箱”政策,農業保險日益受到各國政府的重視。然而在我國,農業保險卻陷入了困境,出現了加速下降的趨勢。我國農業所面臨的困境主要有:農業保險保費收入不斷減少;農業保險費率居高不下;農業保險的經營長期虧損;農民不愿投保,農業保險展業困難。

(二)“雙失靈”是造成農業保險困境的根本原因

我國農業保險困境的根本因素是制度問題,在我國農業保險中存在著嚴重的“雙失靈”現象。

1.市場失靈。自20世紀90年代中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逐步轉換為規范的商業保險公司以后,我國農業保險經營的性質也發生了根本性變化。但商業性農業保險模式并不適應農業保險的特點。一是商業保險的高收費與農民的低收入存在矛盾,農民沒有交費能力;二是農業保險存在高風險率、高費用率、高賠付率的特征,追逐利益的商業性保險公司對農業保險的規避也就不難理解。因此,農業保險自身的特點使其具有準公共產品的性質,即農業保險缺乏競爭性,存在非排他性和利益外溢現象。正因為此,對農業保險采取商業性經營模式會導致市場失靈。

2.政府失靈。農業保險的準公共產品特征及其商業化經營的實踐共同佐證了一點,即我國農業保險的發展需政府履行彌補市場失靈的職責,而我國政府卻長期處于缺位狀態,也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農業保險的舉步維艱。

因此,要使農業保險走出困境,關鍵和首要的問題是制度設計。農業保險制度設計應以政府為主體,突出農業保險業務的政策性,改變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的現狀,通過建立與市場機制有效結合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將政策與市場機制相結合,為農業保險的發展創造一個有利的環境。

二、國外政策性農業保險發展的模式

各國發展農業保險的模式大體可分為政府主導型的政策性農業保險發展模式和市場主導型的商業性農業保險發展模式,分別以美國和毛里求斯為例進行說明。

(一)美國政策性農業保險發展模式

美國自20世紀30年代開辦農業保險,采用的是政府主辦、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發展模式。美國政府依據《聯邦農作物保險法》,通過提供巨災保險(屬基本保障水平)、擴大保障保險(屬較高保障水平)、集體保險和非保險作物保障計劃四大險種,取代政府救濟計劃將農業生產者納入農作物保險計劃。并規定不參加政府保險計劃的農戶,不能得到政府其它計劃的幫助。在運作模式上,目前農業保險的管理機構是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與風險管理局屬于兩塊牌子、一套人馬,主要負責全國性險種條款制訂、費率擬定、業務指導和檢查,開發維護軟件、預測農產品價格等,為商業保險公司提供經營管理費補貼和再保險。政府還承擔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的各項費用以及農作物保險推廣和教育費用。1995年起,美國政府為了鼓勵部分商業性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為開辦農業保險的19家公司提供其相當于農業保險保費的31%的補貼,并提供農作物保險免稅、比例再保險和超額損失再保險等政策扶持。2000年美國農業保險補貼平均占到純保費的53%,保費補貼額平均達6.6美元/英畝,農作物巨災風險推行強制性保險制度并補貼全部保費,其他皆為自愿選擇。投保農民當年農作物收成因災害減產25%以上時,可取得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的最高賠償金額。1981—1988年間,美國政府對農作物保險的開支達42億美元,賠付金額與投保金額的比例高達14:1。1989-1999年10年間,聯邦政府對農作物保險的財政補貼總額累計達到108億美元,僅1999年一年就達到22.4億美元。2004年美國各家經營農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共收入保費41.9億美元,其中政府對農險的補貼為24.8億美元。此外,政府還給予免稅和法律支持。雖然政府對商業保險公司的補貼昂貴,但是政府仍認為這是比救災計劃和政府直接經營更經濟的做法。

(二)毛里求斯農業保險發展模式

毛里求斯的糖業保險基金在國際上被公認為是一項成功的農業保險模式,該模式具有四個鮮明特點:第一,效率高。由于該基金只承保一種作物,業務簡單、單證費用低,加之計算機管理程度高、工作人員少,因而效率很高,其費用率僅占保費收入的7%(多數國家這一比例為15%—20%)。第二,費率擬定科學化。為防止風險不均質而導致逆選擇,該基金設計了多達100個檔次的費率體系,費率體系的高度差異化能激勵生產者努力耕作,以改善自己的費率檔次,從而達到少支付保費又能獲得較大保障的目的。第三,投資收益高。基金的投資收入約為業務費用的150%,投資收入的50%用于基金積累,能夠相應減少農民的保費負擔,增強基金抗巨災的能力。第四,商業化運作。雖然政府在基金建立初期承擔支付工作人員工資的職責,而且政府要求強制投保,但到目前,該基金從原保險到再保險完全采用商業方式來運作。

雖然世界各國的農業保險經營模式都不盡相同,但政府的基本扶持方式大致相似,即主要采用法律保護、政府行政指導、財政資金支持、減免稅費業務發展與農業信貸銜接等措施。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大多農業發達和不發達國家都有專門的法律制度就政府對農業保險的優惠政策以及具體補貼比例進行規定。如美國和日本分別于1938年頒布了《農作物保險法》,美國于1994年又制訂了《克林頓農作物保險改革法》。2000年6月美國國會通過了《農業風險保護法》,計劃在以后5年內提供總計82億美元財政支出,補貼農業保險。2002年美國又通過了新的農業法,進一步加強了對農業的補貼力度,決定在未來10年內給農業撥款1910億美元,較目前實行的補貼增加了80%,在價格支持和收入政策、農產品儲備計劃、出口支持、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信息服務、國內農業安全、教育研究和農業保險等方面推出了一系列新的舉措。正是由于有了這些政府補貼政策和相關的法律制度支持,各國的保險經營機構的農業保險業務才得以蓬勃發展。

三、適合我國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制度設計

然而長期以來,我國由于經濟發展戰略等多方面原因,對農業保險的補貼和扶持非常少,我國的農險法律建設滯后、核算辦法、稅費扶持等政策不配套的狀況沒有扭轉。《保險法》第155條規定:“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但至今配套的法律、法規尚未出臺。在我國,農業保險只免交營業稅,其他方面同商業性保險一樣,國家尚無配套政策予以扶持。這就造成了僅僅依靠商業性保險機構獨立經營農業保險,而我國政府補貼和扶持缺位的情況。

(一)構建支持政策性農業保險的法律體系

從對美國和毛里求斯的政策性農業保險發展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政府首先是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規,確保農業保險的順利進行。我國雖然已于1995年頒布了《保險法》,但這只是一部規范商業保險的主要法律,并不適用于農業保險,對農業保險也并未有具體的規定。因此應盡早出臺專門的《農業保險法》。《農業保險法》應明確規定政策性保險的政策性和非商業性特征、農業保險的經營目標、經營原則及組織形式等;規范農業保險的資金籌集方式、資金管理原則、政府支持方式等,并用存款比例、負債比例、流動性比例等經濟指標調控其運行;《農業保險法》中還應對政府行為予以約束,對政府的作用和農民的參與方式進行規范,避免由于地方政府的隨意性或財政困難而忽視對農業保險的支持。

(二)構建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組織制度

1.設立專門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由于我國農民收入低和保險意識差,因此由政府成立專業農業政策性保險公司引導農業保險發展是比較切合我國實際的。政府支付一切經營管理費用,采取強制保險,并享有免稅待遇。除了專門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外,還應鼓勵商業性保險公司、合作社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突破單一格局,向多元化發展。對商業性保險公司經營的農業保險業務提供優惠政策,如稅收減免、費率補貼和虧損彌補等,緩和商業性保險公司經營目標與農業保險效益低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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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為基礎,對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進行了深入研究與探討。首先,概述了什么是夫妻財產制,歸納了夫妻財產制的種類,更講述了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的完善。在對夫妻財產制度作了概括闡述后,分析了《婚姻法》對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新的《婚姻法》中完善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及約定財產制的規定,確定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使我國夫妻財產進一步健全。同時,由于《婚姻法》受立法技術、認識因素的影響,仍存在不少問題,諸如沒有通則性規定,約定財產制規定不明確,欠缺特殊時期財產的規定,等等。針對所發現的以上問題,提出了一些個人的立法建議,以期望更加完善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

關鍵詞:夫妻財產制共同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非常法定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度是夫妻財產關系中一項極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有著十分重要的地位。夫妻共同生活中,必然牽涉財產關系;而在夫妻財產關系中,又以夫妻財產制度最為顯著。它不僅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重要法律依據;也是評判男女是否平等的重要標志,因為財產權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基礎。再者,由于夫妻雙方作為獨立的市場經濟主體,必然與他人有著各種經濟交往;所以,夫妻財產制度又關乎與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及其利益保障。基于夫妻財產制度在我們生活中的重要性,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下文中或稱之為新《婚姻法》)中,順應社會形勢的發展與人民生活的變化,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作了重大改動,使其進一步完善。作為新時代的法律學習者及未來的法律工作者,在即將完成學業進入社會之際,結合自己所學的法律知識與有限的生活觀察就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發表一下個人的認知及見解。

一、夫妻財產制度概述

(一)概念與種類

夫妻財產制(matrimonialregime),又稱婚姻財產制,是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財產制度是夫妻間權利義務關系中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各國的婚姻家庭法中都作有詳細的規定。同時,各國由于受自身立法傳統、風俗習慣及政治、經濟、文化等許多方面的影響,在對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中又各不相同。夫妻財產制隨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化,就當代的夫妻財產制度而言,有著多種形式。對其從不同角度可作以下分類:

1、從各國關于夫妻財產的立法形式來劃分,有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兩種類型。

(1)法定財產制,就是指法律明文規定適用的夫妻財產制的形式。具體說,即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財產關系作出約定,或所作約定無效時,依法律規定而直接適用的夫妻財產制。由于各國政治、經濟、文化及民族傳統習慣不同,各自規定的直接適用的法定財產制形式也不盡相同。如日本采用分別財產制作法定財產制,德國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我國臺灣地區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等。

(2)約定財產制,是相對于法定財產制而言的。是指法律允許夫妻雙方以協議的方式確定使用的財產制的形式。現今,大多數國家都允許夫妻締結財產契約,如英國、法國、日本、瑞士等國家。許多國家的立法中都規定了約定財產制具有優先于法定財產制適用的效力。

2、按夫妻財產制的內容,可分為統一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與妝怒制。在各國有關夫妻財產制的立法中,它們有的被作為法定財產制直接適用,有的被作為約定財產制供選擇適用。

(1)統一財產制,是建立在夫妻一體主義理論基礎之上的財產制。即指除特有財產外,將妻的原有財產估定價額,轉歸其夫所有,妻保有對估價金額的返還請求權。這種財產制帶有濃厚夫權主義色彩,多為早期資本主義國家民事立法所采用,如1804年《拿破侖法典》將其作為約定財產制之一種予以規定。現今瑞士民法將其附加規定在聯合財產制中作為約定財產制之一種。

(2)聯合財產制,又稱管理共同制,指除特有財產外夫妻各保有其財產所有權,但財產聯合一起由夫管理。這種制度從夫妻別體主義出發,已開始注重婦女權益、講究男女平等。瑞士民法典中稱之為夫妻財產合并制,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采用其為法定財產制。

(3)共同財產制,是指婚后除特有財產外,夫妻的全部財產或部分財產依法合并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夫妻共同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婚姻終止時加以分割的財產制度。依共有范圍的不同,又可分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動產及所得共同制、勞動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制等多種形式。這些形式為世界上不少國家分別采用,如我國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為法定財產制,德國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為法定財產制、一般共同制列為約定財產制等。

(4)分別財產制,是夫妻獨立財產制。即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的夫妻財產制度。該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將其財產以契約形式交另一方管理,也不排斥雙方有共同財產。英美法系的多數國家及大陸法系的少數國家如日本,以此制為法定財產制;也有部分國家將其作為約定財產制供選擇。

(5)妝怒制,是關于怒產的提供、所有、管理、處分、收益及返還等的法律制度。妝怒又稱嫁資,即婦女因結婚而陪嫁到夫家的財產。妝怒制影響深遠,近現代許多資本主義國家,如法國、德國、巴西、意大利等,曾經或仍在法律中規定妝怒制。

3、按夫妻財產制的適用情況不同,對夫妻法定財產制可作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的分類。

(1)通常法定財產制,指在通常情況下,婚姻當事人雙方無約定時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大多數國家的法定財產制即屬此類,我國的《婚姻法》中就有此類法定財制的規定,見其第19條第1款規定。

(2)非常法定財產制,是指在特殊情況下,當出現法定事由時,依據法律的規定或經夫妻一方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依法定或約定設立的共同財產制改設為分別財產制。該制度是對通常法定財產制的必要補充。

(二)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的類型

以來,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1950年的《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制是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將婚后所得共同制作為法定財產制,且允許夫妻財產可自由約定,也就是說:我國的夫妻財產制是法定制與約定制的結合。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即依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規定,有共同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這也是我國婚姻法學界對夫妻財產制的分類。

1、共同財產制,在我國專指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夫妻財產制度。在這種制度下夫妻關系締結后,雙方或一方所得財產,夫妻雙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權,構成共同共有的財產所有權關系。該制度內容上淡化了夫妻雙方作為單獨個體的權利,但最能反映夫妻之間的本質關系。所以,據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狀況,男女兩性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分工角度及我國民族特色、傳統觀念;現行婚姻法仍以其作為夫妻財產制的基礎。《婚姻法》修改時期,全國婦聯調查結果有77.1%的人同意上述規定。

2、個人特有財產制,是指對專屬于夫妻一方單獨所有的財產作出特別規定的法律制度。它排斥任何形式的夫妻共有,又稱夫妻特有財產制。凡屬于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一般來說應該由其本人管理、使用和收益;在離婚時仍歸個人所有,不予分割;在財產所有人死亡時即作為個人遺產,按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它是我國2001年對《婚姻法》修改時新增設的一項夫妻財產制度。

3、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以契約方式,約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并排除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依照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約定財產制優先于法定財產制;只要約定合法,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約定財產制是現代社會夫妻財產制度發展的趨勢,體現了對財產所有權的保護力度,強調財產所有者獨立的支配權。我國現行婚姻法擴大了約定財產制的內容,進一步完善加強了約定財產制。

二、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及其意義

(一)新《婚姻法》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

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和人們物質生活的日益提高,夫妻婚前婚后的財產日益豐富,財產關系也日趨復雜。原有的夫妻財產制度已不足以調適日益變化的夫妻財產關系。順應時代的發展和客觀的需要,夫妻財產制度作為婚姻家庭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需完善。因此,2001年的新《婚姻法》在綜合原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基礎上,同時參考婚姻法修正案反饋的意見及法學理論的研究成果,對其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使其相關規定更具體全面且增加了一些新的規定,形成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

1、明確了共有財產范圍,完善了夫妻共同財產制。

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權,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規定表明,我國在夫妻共有財產上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它反映了當時的社會經濟背景,有簡單化、平均化傾向。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財產日益豐富多樣化,該規定的弊端也顯現。即對共有財產范圍規定的不明確,使之與個人財產的界限也不明確,進而忽視了夫妻一方的獨立性,無法滿足各自權益要求。而新《婚姻法》第17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該規定在婚姻家庭立法上有重大進步。它以列舉式和概括性規定具體了夫妻共有財產的范圍;且明確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知識產權屬于共同財產的條件,即解決了其既得利益的規屬問題。此項規定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完善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使其作為我國法定財產制的主導地位不變。

2、明確界定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度,完善了對個人財產的法律保護。

我國1950年《婚姻法》均未設立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度,但在1980年《婚姻法》第13條規定中可推定夫妻雙方婚前財產歸其個人所有,且對婚后財產可約定為個人所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明確規定“專屬個人專有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再次承認夫妻雙方的某些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新《婚姻法》將司法實踐的成功經驗上升為法律,正式規定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該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有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而且,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出:屬夫妻一方的財產不因婚姻延續而轉化為共同財產。這就有效地防止和減少實際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謀取不當利益。可見,新《婚姻法》滿足了個人特殊經濟生活要求,劃定了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界限,有利于及時有效地解決夫妻財產權益糾紛;它對個人財產的法律保護進一步完善了。

3、補充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在我國1980年《婚姻法》中得到的正式確立,該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但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出臺,原是為適應日益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滿足人們對財產制的要求,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最終確保夫妻雙方根據實際情況合理處理財產,維護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權益。但該法中的規定過于自由寬泛,使得法律適用不當、立法本意得不到保障。為此,新《婚姻法》趨利避害對約定財產制的有關規定進行了完善,單列一條進行專門具體規定,即第19條。在新《婚姻法》中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范圍為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約定的種類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部分特有;約定的效力及于夫妻雙方,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約定的方式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還作了救濟措施規定,即無約定或約定無效適用法定。這樣一來,夫妻處理財產的自利得到尊重,交易安全和第三人權益也得到了維護,也防止了夫妻間訂立不公平財產協議。

4、完善了離婚時夫妻各方財產權益的保護。

新《婚姻法》的離婚制度中,考慮了我國目前農村的現實情況,作出了特別規定即第39條第2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在我國,農民大多數以土地為重要生產資料、生活來源;而在農村,離婚后的習俗是女方離家且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益(大多如此,贅婿例外)。她在娘家沒有土地耕種,前夫家有其地卻種不得。長期以來,此處的婦女權益即為法律真空地帶,無明確規定也就不受保護。新《婚姻法》此番作出了明文規定使人們有法可依,使夫妻離婚后各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益得到有效保障。新《婚姻法》增設的“救濟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中,更把對夫妻一方財產權益的保護延至了離婚時共同財產分割上;且賦予了各方在離婚后維護各自財產權益的訴訟救濟權利。即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綜上所述,足見新《婚姻法》對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極盡所能,可謂面面俱到。

(二)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財產制度的意義

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在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對我們社會生活意義重大。歸納了以下幾點:

1、新《婚姻法》中對夫妻財產制度的明確具體規定,有利了法律與實踐的結合,其實務性更強。該法對夫妻共同財產內容的充實,個人特有財產的界定以及約定財產制的明確;都使法官在解決夫妻財產糾紛的法律實務中有法可依,也限定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減少了法律適用的爭議。

2、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的全面規定,健全了法制,更有力地體現了私法的公平正義原則。該法第39條、第47條的規定中,把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范延至婚姻關系解除后各方財產權益的保障。這使私法的公平正義原則在離婚夫妻的財產分割中得到實現,且對依法判決后受損方財產權益的維護給予了訴訟補救,完善了訴訟法制。

3、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有力地倡導了個人合法創造財富的風氣,保障了婚姻締結長久。該法對個人特有財產制的規定就,有效遏制了生活中以婚姻謀取他人財富的不正之風,保證了婚姻締結的純潔,有利于夫妻關系穩固長久。該法的司法解釋(一)中對婚前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否定,滿足了個人財產權利的獨立要求,也倡導了個人合法創造財富的風氣。

4、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財產制度,較好地促進了市場經濟穩定發展。因為,該法完善的夫妻財產制度融入了民主意識,充分尊重了個體的獨立權利,使意思自治得到較好體現;同時,這也保證了社會交易安全,維護了第三者合法權益。這都是在該法的第19條約定財產制的規定中得到證實的。

三、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立法不足之我見

我國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使得新形勢下的夫妻財產關系有了較合理的規范,順應了社會發展的要求。但任何法制的建立、健全都有其局限性,并非十全十美、包羅萬象,更不可能一勞永逸、一蹴而就。同理,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尚無法解決一切有關夫妻財產的社會問題,即無法完全滿足現實生活的需要。它還沒有形成一個較完善的法制體系,某些規定不夠全面嚴謹。現在看來,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立法具體存在以下幾個方面不足:

(一)通則性規定缺乏

夫妻財產關系涉及夫妻雙方的財產利益及第三人的權益和交易安全,應該有一個通則性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通則性一般規定,體現了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是夫妻處理財產關系的基本準則,是夫妻財產制不可缺少的內容。陳葦認為,它應該涵蓋夫妻對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間財產的知情權、夫妻間造成財產侵權的救濟及日常生活債務的承擔等方面的原則性規定。而我國新《婚姻法》在完善夫妻財產制度時,卻沒有對夫妻財產關系作出通則性規定。這不能不說是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一個立法缺陷、不足之處。

(二)法定財產制不完善

新《婚姻法》可看出,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實行法定與約定相結合的雙軌制。而由第17條和第18條又可知,我國的法定財產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這是主流,處主導地位)與個人特有財產制。雖然,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增設了個人特有財產制,明確了夫妻共有財產的范圍,對法定財產制有了較好完善;但仍有不足之處。

1、未對夫妻婚前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孳息、增植的歸屬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我之所以認為這是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立發不足;是因為婚前財產的此種孳息與增值,它們既是婚前財產的添附又是夫妻的婚后所得,對其性質認定及歸屬問題爭議較大,不利于夫妻和睦、交易安全。特別是像股權、股票之類的婚前財產的增值的歸屬,它們的產生需夫妻的經營,若得到對方管理,其歸屬認定更必要,否則,易有財產糾紛、爭議。有的認為,原有財產(即婚前財產)的孳息為共同財產,特有財產的孳息仍為特有財產。而依新《婚姻法》第18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財產為個人特有財產。上述主張即為婚前財產孳息為個人特有財產。還有的認為,在婚姻家庭法領域,由于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婚前財產在婚后所生的孳息雖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這些孳息的所有權歸屬于夫妻雙方而不僅僅歸屬于原物所有人個人。也就是婚前財產的孳息認定為共同財產。這些不同的理論觀點,在實踐中是存在的。特別是在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中,法官判決依據不足就易導致當事人對判決的不服,判決難以執行且有不公平現象產生的機會。所以,此處法律漏洞應予彌補,作出明確規定,讓人們有法可依。

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期待利益歸屬問題,在新《婚姻法》中未予明確規定。這對夫妻離婚時分割財產意義重大,若存有爭議卻無法規可依就又形成法律空白。在新《婚姻法》中第17條把知識產權的既得利益歸為夫妻共同所有。眾所周知,知識產權的財產權與取得實際經濟利益有時并不同步,其財產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在離婚時處于不確定狀態。而一般情況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知識產權的取得離不開另一方的支持,進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括大量夫妻共同財產。依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離婚時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夫妻他方予以適當的照顧”。這就是說,該知識產權的財產利益期待權歸夫妻一方所有。該規定與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觸,《婚姻法》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它以財產所有權的取得為依據,而不以實際取得為依據。那么,夫妻一方婚內所形成的未取得財產利益的知識產權,也就不僅是一方的財產。同時,該司法解釋也明顯違背公平原則,不利于保護弱者或犧牲較大一方。

3、新《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對夫妻關于共同財產管理權的規定步甚明確。雖然,司法解釋對此作了補充規定,對“平等的處理權”作出了解釋。但它仍未明確“處理權”的內容,亦未設立夫妻財產管理制度。夫妻對共同財產的“處理權”沒有具體法律制度加以規范,夫妻對財產的處理就具有很大隨意性,不利于保護另一方的財產權及第三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4、對法定財產制的規定不夠嚴密。新《婚姻法》第19條規定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的規定”,而第17條和第18條分別規定的是共同財產與個人特有財產,兩者并不兼容。更嚴重的是,第17條第1款第5項規定“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第18條第5款規定“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兩款都為口袋型條款,都可作擴張性解釋;且二者作為概括性規定相互沖突,從而導致法官對列舉之外的新型財產如何處理沒有一個確定性的指向。這樣就易引起適用法律的混亂,在司法實踐中給了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由于認識的不統一就造成裁判的不一致,影響法律的權威和統一。

(三)約定財產制有關規定不明確

新《婚姻法》對約定財產制的內容作了較大的補充和完善,符合我國當前的經濟生活。但約定財產制的立法表述在實踐中還存有欠缺,許多方面還不全面、不明確,沒有形成系統的體制。

1、對約定財產制的約定時間,新《婚姻法》未作出明確規定。關于約定時間,世界各國基本上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只允許在婚前訂立;另一種是既允許在婚前訂立,也允許在婚后訂立或變更。如《瑞士民法典》第182條規定“婚姻契約可在婚前或婚后締結”;法國民法規定“夫妻間的的七月應在結婚前訂立”,婚后對財產契約的變更只有在經判決確認后有效力。而《日本民法典》則不允許婚后約定,該法第75條規定在婚姻申報后,不得變更。但我國新《婚姻法》對此未作任何規定,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雖然我們可以推定夫妻雙方“可以于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但卻失去了法律應有的嚴謹性。。

2、新《婚姻法》對約定成立的條件未作出規定。新《婚姻法》規定了約定的幾種情形卻未規定成立條件,不得不說這是起立法的不完善。任何合同、契約都應有其成立的要求,不然難以適用法律保護。我國《合同法》就對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作有規定,某種具體合同又有不同成立條件要求的規定。夫妻財產約定也可說是一項契約,自然應有其成立的條件對起生效予以規范。就其成立條件來說,首先要考慮的是約定主體。約定財產制中的財產約定只能是夫妻雙方就其財產所訂的協議,這是特定主體之間的財產契約關系,其人身性極強;所以,必須由婚姻當事人親自訂立,且具有締約能力。其次,就是約定的原則,即約定應遵循自愿、誠信、公平合理原則。婚姻當事人應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財產約定,且意思表示真實的,對約定不可附以不合理的條件,如以不結婚或離婚相要挾訂立財產協議自始無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欺騙、脅迫手段將個人意志加于另一方;明顯對一方不利的顯失公平的約定無效;因一方重大誤解而作出的約定也無效。這才有利于維護夫妻合法財產權益。第三,約定應合法,不違背社會公共道德;所作約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合法利益。

3、對約定的對外效力規定不嚴謹,約定的確認程序缺乏。新《婚姻法》未作出約定的確認程序規定,也就使約定缺乏公信力。約定雖為夫妻之間對財產作出的協議,但它關系第三人的利益與交易安全。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為二人合意,若無公示確認即可作任意解釋;第三人不知情,其權益難以保障。還有,就是新《婚姻法》雖規定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以及約定不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一紙書面約定很容易被毀的,第三人善意與否也難知,夫妻一方的舉證責任難度大。這就給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合伙侵害夫妻另一方權益提供了法律空隙,不利于保護夫妻一方的合法財產利益。所以,新《婚姻法》的約定財產制立法不完善。應對約定的確認程序予以規定,這也明確了約定的對外效力。夫妻約定應予以公示,這才能對抗第三人,也遏制了夫妻以財產約定逃避債務。目前,我國在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程序問題上,主要有登記、公證和律師見證三種主張。

4、財產約定既為契約,就應有變更、撤銷等一系列相關程序。而我國新《婚姻法》對約定財產制的規定中,并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不能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也就意味著法律不禁止。但從維護財產約定的嚴肅性出發,應對當事人的此項權利作出必要的限制,不可如此放任。沒有義務何來權利,世上沒有絕對的自由。新《婚姻法》此處不足,即為沒明確規定財產約定可變更或撤銷;更沒對當事人變更或撤銷約定時加以限制規定,如原則、程序等內容的規定。

(四)相關規定對債權人保護不利

從夫妻財產制的定義中,我們知道夫妻財產制度也包括有關夫妻債務清償問題的規定。那么,新《婚姻法》中就應對債權人合法利益作出保護措施。可是,縱觀新《婚姻法》只在其第19條第3款、第41條中對夫妻債務有所規定,而這兩個條款對債權人的保護是不利的,出現了立法的不足。

1、新《婚姻法》對夫妻個人債務的承擔沒有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個人債務如何清償,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第19條第3款中僅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各自所有時,各自所負債務,他人知道約定的,各自清償。如果說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個人債務由個人償還,對債權人而言利益難于得到保護。因為婚姻法雖然規定了約定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但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仍占大多數,夫妻個人財產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在離婚或一方死亡時才能分割,變成個人財產。這樣,在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無法償還個人債務時,雖然另有夫妻共同財產,但只要夫妻關系存續下去,債權人就無法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夫妻個人債務,這顯然不合情理。然而,要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夫妻個人債務,卻又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也許從第19條第3款中可推定出該依據,但畢竟沒有具體規定,從而成為法律對債權人保護的不足。

2、新《婚姻法》未明確規定夫妻對共同債務的清償責任。雖然,新《婚姻法》第41條中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卻并未明確夫妻的清償責任如何,況且它只針對夫妻解除婚姻關系時;并未提及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的清償作何處理,特別是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共同債務時,應如何解決。這樣一來,債權人的利益難以實現,特別是夫妻婚姻關系一直存續下來,而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時。還有,若夫妻惡意串通財產約定或假離婚規避共同債務時,對債權人的更難以保障。

3、新《婚姻法》對夫妻雙方離婚時的債務分擔協議,以及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作出判決的效力能否及于債權人未作規定;也就對債權人的利益實現存在隱患。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中,訴訟當事人為夫妻雙方,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在訴訟中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以維護自己各項權益,當然包括財產利益。而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雖可提起民事訴訟成為債務糾紛的當事人,卻不能成為離婚案件的訴訟當事人,也不能成為其訴訟參與人,因此無法在離婚案件中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況且,在離婚訴訟中由于許多原因,夫妻共同債務常處于難以確定狀態。一方面,夫妻雙方在離婚訴訟中是相對立的當事人,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有無、多少存有爭議;另一方面,夫妻作為共同債務人,雙方存在共同利益,與債權人是利益對立的餓雙方。在與債權人存有爭議的情形下,如允許夫妻對共同債務進行協議或法院進行判決,勢必涉及債權人的實體利益,而債權人卻無法行使抗辯權。其結果是承擔債務一方無力償還或死亡時,就會出現原夫妻另一方據這種不完整的法律規定,以債務的承擔已由原夫妻協議或法院作出的判決為免責事由,主張只協議或判決書規定承擔部分夫妻共同債務或根本不承擔債務;從而使債權人繁榮債權落空或難以實現,損害債權人利益。造成上述情形,既是對協議或判決效力的不明確的原因,也可說是夫妻對共同債務的清償責任不明確的后果。

(五)特殊時期財產的規定欠缺

在此所說的特殊時期財產,其實是指夫妻分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依新《婚姻法》規定,我國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始于結婚,終于配偶死亡或離婚。夫妻分居期間,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其財產性質的認定,依司法解釋規定,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說明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仍為夫妻共同財產,我國法律對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性質未作特別調整。新《婚姻法》沒有改變這一規定,它忽略了這類財產的特殊性質。夫妻分居解除了夫妻同居的義務,夫妻間的經濟聯系也減少;若仍把夫妻收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已不合理。且新《婚姻法》把分居作為婚姻關系解除的法定事由,只要滿一定期限。那么,我們就應對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作出相應的規定;相應的也應對此期間的債務承擔問題作出規定。如此以來,可謂是對法定財產制的例外規定,也就是我國《婚姻法》中須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

四、完善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個人見解

就上述所發現的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存在的問題,作出以下相應的解決問題的立法建議。

(一)增加夫妻財產方面的通則性規定

法律應規定夫妻有維持家庭的責任,夫妻雙方有以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還應規定夫妻間有財產及債務知情權,特別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情況,雙方應相互告知;還要規定夫妻應正確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一方惡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夫妻共同財產或他方個人財產損失的,要承擔賠償義務。最后,應規定夫妻就以上規定發生糾紛的,雙方有申請調解或訴訟的權利。

(二)增加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認定和管理的規定

1、對夫妻婚前財產所生孳息、增值的歸屬問題,我們知道目前學者有許多主張。有位學者主張,由于我國的婚前財產是包括在個人特有財產中,而沒有列為單獨的一個種類;因此,對孳息的歸屬不應按婚前財產與特有財產來區分,而應按孳息的性質來區別對待。同意此種觀點,對屬消費性的天然孳息,如果實、糧食等應以屬共同財產為益;不需投入時間精力的法定孳息,如利息等應為個人財產;而對雙方都投入了時間精力后所取得的孳息,則屬共同財產。換言之,就是無論天然或法定孳息,應以雙方是否投入了時間與精力來區分;投入了的屬于共同財產,沒有投入的仍屬個人財產。簡而言之,法律應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婚前財產所生孳息、增值,若另一方付出了時間精力的,視為共同財產;另一方未付出的,則為個人特有財產。

2、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形成的作品,離婚時其知識產權經濟收益尚未實現的,法律應明確規定知識產權的期待利益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由于該財產權與實際收益具有不同步性,法律還應作出可操作性規定:夫妻離婚時,對該期待利益要進行評估,由夫妻一方對另一方作出補償;難以評估的,則留待知識產權經濟利益實現后原夫妻再行分割。

3、法律應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管理作出明確規定。新《婚姻法》應增加以下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包括使用、收益和處分;夫妻一方在處分共同財產時應征得另一方同意,夫妻雙方應協商一致;對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另一方有善意維護的義務,且雙方間可委托管理并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委托的規定。

4、對夫妻法定財產制的規定加以完善。即取消新《婚姻法》第18條第5項的規定,把第19條第1款改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也就是,改第17條中第1款第5項的規定以限制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得的其它財產,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或主張個人財產的一方無證據證明的,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樣一來,即避免了適用法律的混亂。

(三)進一步健全夫妻約定財產制

1、新《婚姻法》應明確規定夫妻間的財產約定可以在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而且,婚前約定的,婚姻成立時生效;婚后約定的,協議達成時即生效。這樣一來,就體現了法律的嚴謹,對夫妻約定財產制在約定時間方面作了完善。

2、健全夫妻約定財產制應規定約定成立的條件。即規定:夫妻的財產約定必須由本人簽訂,并且夫妻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約定內容不得違反法規和社會公俗,不得惡意逃避夫妻個人債務或共同債務;約定的簽訂雙方應遵循自愿、誠信、公平合理原則;約定若違背以上任一項,應視為自始無效。

3、增強約定的效力,應對約定予以確認。法律中應規定:夫妻婚前財產約定應當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財產清單和協議,進行登記備案;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約定,應當到公證機關公證;夫妻以上的財產協議和清單可以公開,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續后查看。這樣一來,夫妻的財產約定就取得了對外效力,可對抗第三人了。當然,夫妻一方與他人交易時,應誠信告知他人夫妻間的財產約定;未盡告知義務而給他人或夫妻另一方造成損害的,要進行賠償及補償。

4、既有約定的訂立,就要完善其變更、撤銷程序。法律中應明確規定:夫妻可對財產約定進行變更或撤銷;夫妻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變更或撤銷婚前所訂財產約定的,還要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備案;變更或撤銷婚后所訂財產約定的,須到原公證機關進行再次公證;違反上述規定對財產約定進行變更或撤銷的,視為沒有變更或撤銷。如此以來,我國現行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可說體系完整了。

(四)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力度

1、法律應明確規定夫妻個人債務由夫妻個人償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須償還的個人債務,夫妻個人財產不足清償時,夫妻須協商以共同財產償還,而后另一方有權追償。這就保障了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2、新《婚姻法》中應明確提出夫妻對共同債務的清償責任負有連帶責任;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共同債務時,應以夫妻一方個人特有財產先予償還,而后由其向另一方追償;上述規定適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時及解除夫妻關系時。

3、夫妻離婚時的債務分擔協議及法院對夫妻承擔債務所作的判決僅對夫妻雙方有效,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債權人)。也就是說,法律應規定夫妻離婚后債權人仍可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完全債權,其任一方都有清償義務;但他可在清償后以分擔協議或法院判決及清償證明向另一方主張債權,進行追償。這也是實現夫妻債務連帶清償的一項有力措施,是其效力的伸展。

(五)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

就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及債務問題作出的考量。分居期間本也是夫妻關系的存續期間,期間財產、債務問題無明確規定理應有法定財產制規范。但由前所述,鑒于其特殊性,我主張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對這一特殊時期的財產、債務問題加以規范。其內容有夫妻分居其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各方所有,而其間夫妻各方所負債務為個人債務,由各自承擔,法律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以上全文,就是對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認知及見解。其中,不乏有對眾多學者理論的參悟。學藝未精,理論修養有待提升;所作的立法建議也就不怎么具體,僅作出粗略的概述予以探討。

參考文獻資料:

1、《婚姻家庭繼承法論》,著,重慶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2、《比較家庭法》,李志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年2月版。

3、《婚姻法學》,楊大文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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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與適用》,楊立新、秦秀敏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

9、《親屬法論》,史尚寬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10、《東南學術》2001年第2期

篇9

近年來,隨著我國房地產市場的建立與蓬勃發展,商品房買賣市場日益活躍,一種新型的房屋銷售制度--商品房預售應運而生。商品房預售俗稱“賣樓花”,是指房地產開發商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預購人,由預購人根據預售合同支付房款(既可一次付清,也可分期支付,視合同約定而為)并在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種房銷售形式。可見,相對于一般的現房交易,該種銷售方式有利于房地產開發吸收資金,對于解決房屋在開發建設中資金不足的問題起重要作用。但是,商品房的預售在我國還剛剛起步,現行立法尚不夠完善,實踐經驗也還欠缺,對房屋預售中的一些基本問題還模糊不清。因此,有必要加強對商品房預售制度的法律研究,澄清一些理論與實踐問題,使之能在房屋交易市場上發揮最大的經濟功能。

一、預售合同的法律性質

我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商品房預售,開發經營企此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預售人應當在簽約之日起30曰內持商品房預售合同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依據該條,我國的商品房預售以當事人雙方簽訂書面合同為形式要件。站在預防法學的觀點來看,就是先以“契約"的方法,將當事人彼此的權義關系加以定位,俾減少因權義不明所生的爭執或糾紛。另外,對該種契約的性質也必須予以明確,這是對當事人彼此權利義務具體定位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證法律能夠具體準確地調整社會關系的客觀需求。

(一)預售合同是買賣合同

1、商品房預售合同符合買賣合同性質。《臺灣民法典》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辭句。"因此應該從當事人真實意志的角度去探求預售合同的法律性質。房屋預售合同簽訂之時房屋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合同的標的物并非現實物而是將來物,有一個"成長"過程。但雙方的意圖都在于房屋竣工后的產權轉讓。預購人支付價款是為了取得房屋所有權,開發商接受價款也自然負有了交付房屋的義務,這與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基本特性是相吻合的。預售合同實為房屋作為商品交換形式在法律上的必然表現,合同當事人的行為在本質上仍是買賣行為。預售合同有關付款、標的物交付、權利擔保、瑕疵擔保和違約責任等條款內容也多與買賣合同相同,具有明顯的買賣合同性質。

2、商品房預售合同是非即時交付合同。商品房預售與成品房的買賣相比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交易標的物的非現實性、合同履行的非即時性。即合同成立時標的物還不具備立即現實交付的條件,合同不能即時完全履行,仍需要一定時間,是一種遠期交付合同。但這種遠期交付合同又不同于附期限合同,附期限合同是指期限到來時合同才生效,而預售合同成立時即已生效,只是履行期限的延后。

3、房屋預售合同不是承攬合同。在學理上,有人采"承攬契約說",將預售行為視為是房屋的加工承攬。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合同的標的是承攬人依定作人的要求最終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攬合同簽訂時該標的尚不存在,在這一點上與預售合同具有相似性。但預售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還是顯而易見的。

(1)、合同訂立的目的不同。預售合同旨在實現房屋產權的轉讓,由購買方取得房屋所有權,預售方獲得房屋價款.而在承攬合同中,工作成果完成后所有權是直接歸屬于定作人的,承攬人只是依約取得報酬而并非是工作成果的價款。

(2)、確定合同標的具體狀況的主體不同。在實踐中,預售合同多為標準合同,通常由預售方單方面擬定,對于預售房屋的面積、地段、樓層朝向、房屋的結構、裝修狀況、設備等基本情況都是由預售方依據房屋開發的總體規劃確定的。購買方只是在預購方己確定的范圍內選擇欲購房屋,對房屋不能提出特殊要求。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對標的物在種類、規格、質量等方面往往有特殊要求,承攬人必須嚴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進行加工制作。

(3)、違約后的救濟措施不同。在預售合同中,房屋竣工交付時,如果購買方未按合同約定付清價款,因為此時房屋的所有權仍屬于預售方,預售方完全可以拒絕轉移房屋的所有權。在承攬合同中,如果定作人不依約支付報酬,雖然承攬人占有完成的工作成果,但該工作成果的所有權人是定作人,承攬人只能對完成的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權。

4、預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

商品房預售的融資功能較為突出,實踐中的常規做法是,由預購方根據施工進度分期交付房款,這種做法類似于分期付款買賣。分期付款買賣的特點在于標的物交付給買受方后,價金尚有二期以上仍待支付。在價款的支付方式和付款完畢前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上,預售房屋交易與分期付款買賣是相同的。但商品房預售行為在性質上絕不是分期付款買賣。

首先,分期付款買賣的標的物在合同生效時就要交付給買受人,由買受人占有、使用、收益。而在商品房預售中,標的物是在建房屋,合同成立生效時,該標的物還不存在,根本談不上再轉移給購買方占有。

其次,分期付款買賣的標的物在轉移占有后,必然還有二期以上的價款未支付。而商品房預售并非必須采取分期支付價款的履行方式,預售方和購買方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由購買方一次付存款。而且實踐中,在交付房屋前,預售方通常是要求購買方以貸款繳清價金或以現金付清剩余房款。

最后,分期付款買賣使買受人在經濟能力較差,無力一次性付清標的物價款的情況下仍可提前享受生活上所需的新商品,是賣方對買方的融資。而在商品房預售中,購買方先要支付房屋價款或至少支付部分房價,預售方將收到的這些資金投入到房屋建設中去,有利于解決建房過程中的資金周轉問題,這實為買方向賣方的融資。

二、預售商品房的抵押問題

根據1997年我國建設部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者可以以待建成在建的建筑物或其他附著物作抵押擔保,購房者也可以對依法獲準建造的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但從實踐看來,預售商品房抵押存在三種形式:開發商設立的抵押;購房者設立的抵押;開發商和購房者設立的重復抵押。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對預售商品房設立的抵押

商品房預售合同是買賣合同,房屋竣工交付前的所有權人是房地產開發企業,所有權人對自己的財產有完全的自,房地產開發企業當然可以用在建的房屋進行抵押。但這時就存在一個問題,如果預售方已經通過簽訂預售合同將房屋預售給購買方,購買方依據預售合同享有的權利并非物權,而是針對特定對象的一種請求權和獲得將來利益的期待權,在性質上屬于債權。而預售方將待售房屋抵押后,抵押人獲取的抵押權則是一種物權。如果預售方不能如期與抵押權人結清債務,依據物權優于債權的原理,抵押權人特優先對房屋行使抵押權,這對購買方顯然是極為不利的。因此對已經預售的商品房在立法上應禁止再抵押。雖然2003年6月1日的司法解釋規定,預售方必須將抵押情況如實地告知購買方,對于預售方隱瞞不告的,購買方有權要求返還已付房款及其利息、賠償損失并可請求預售人承擔賠償損失。但筆者認為產權有無暇疵是購買者最關心的事,應從立法上禁止開發商以預售房屋設立抵押,一方面是對開發商實力的考驗,另一方面,也是保證購房者利益的需要。對于特殊情況,須以預售房屋設立抵押的,應嚴格規定設立條件和設立抵押貸款占開發房屋價值的比例,避免開發商完全“借雞下蛋”。并且,對于設立已抵押的合同,在開發商未將貸款還清前,應將購房者的部分房款提存于銀行,在交易房屋權利無瑕疵的保證的前提下,開發商才能得到該筆房款。

(二)購買方對頂售商品房設立的抵押

購買方對頂售商品房設立的抵押,實際上多為預售商品房的貸款抵押。這種抵押是以未來將取得的權益作為抵押物。有人認為,以未來取得的房屋產權作抵押與房地產抵押的特定性相矛盾,房地產抵押的標的應該是現存的房地產。其實,由于我國對預售商品房合同實行登記備案制度,這種未來可以得到的房地產,經過登記、備案已經特定了,因此它是可以作為抵押物的,與房地產抵押的特定性并不矛盾。況且,預售商品房抵押也是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的。英美創設的"浮動擔保"制度,已由不動產抵押發展為不受法律禁止的一切財產的抵押,承認企業以將來取得的權利(如債權)作為抵押權的客體。因此,預售商品房的購買方可以對預購的房屋設立抵押。購買方以預售商品房設立抵押,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抵押行為方可有效:

1、抵押大是預售商品房的購房人。

購房人購買在建的商品房后,對所預購商品房享有"所有權之期待權",購房人以預售的商品房作為抵押,是對其享有的權利進行的處分。

2、購房人與預售人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到期購房款,抵押時要提供付款憑證。

3、商品房預售合同須為有效合同。

預售商品房抵押是以預購的商品房作為抵押標的,要使抵押行為有效,預售人與購買人之間的預售關系合法有效是重要前提。若預售行為違法無效,建立在此基礎上的抵押行為必然無效。

4、預售商品房抵押須辦理抵押登記

根據我國房地產管理法和擔保法的規定,當事人以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生效。以房地產設立抵押,必須進行登記,抵押行為自辦理登記手續時生效。經過抵押登記后,抵押權人方取得抵押權。

(三)雙方重復抵押。實踐中,經常出現開發商已設立抵押的預售房屋,購買方在購房時又以該房為標的設立抵押,使抵押權人和預購方的利益風險系數明顯增加。對重復抵押行為,應當禁止。

三、預售商品房的轉賣問題

所謂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又稱“炒樓花”,是指在商品房預售以后,買受人將其預購的未施工交付的預售商品房另行轉讓的行為。對這種行為,有學者認為,商品房預售后的再轉讓具有較大的投機性,主張從立法上產加禁止。我國現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對此既未予以明確允許,但也未明令禁止,而是授權國務院作出具體規定。在1995年建設部的《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中也并沒有禁止"炒樓花"。在實踐中"炒樓花"行為大量存在,因"炒樓花"而發生的糾紛也不斷出現,立法上如果一味對"炒樓花".采取回避態度將不利于房地產市場的穩定和健康發育。筆者讀為,從長遠利益來看,為了我國房地產市場的完善,應允許預售商品房房再轉讓。預售商品房再轉讓在本質上是合同關系的轉讓,不僅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也要一并轉讓,實為權利與義務的概括轉移。我國合同法對合同的轉讓是允許的,那么對于"炒樓花"也就不宜一律加以禁止。

預售商品房再轉讓的原因也是非常復雜的,并非一概是為了炒賣之目的,購房人很可能因為資金周轉或風險轉移的需要而進行再轉讓,如果一概禁止,則將限制購買方合法權益的行使。

另外,在國務院對"炒樓花"行為還未作出規定的情況下,各地多制定地方性法規對頂售商品房的再轉讓加以規范。綜觀這些地方性法規,對"炒樓花"都是采允許態度的,只是規定了嚴格的限制條件。

預售商品房再轉讓過程中的差價對轉讓人有巨大的誘惑力,刺激著他們的投機心理。在房地產市場不健全的情況下,帶有投機性的"炒樓花"行為很可能導致房價上漲,擾亂房地產市場秩序,嚴重時還會產生"泡沫經濟",影響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客觀上,"炒樓花"行為的風險性的確是存在的,但我們不能因為它具有投機的這種負面效應就因噎廢食,而應該努力健全房地產管理體制,在法律上對這種行為加以正確騎引導和嚴格的規制,以盡量降低其投機性,使其最大化地發揮出活躍房地產市場的作用。筆者認為,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應滿足一定的條件、履行必要的程序:

1、預購方已經辦妥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登記備案手續,在轉讓預售房屋時,該預售合同在有效期內,這是預售商品房再轉讓的前提條件。

2、預購方已向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交付購房價款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商品房預售款。

3、預購方與受讓方必須簽訂轉讓合同,載明轉讓的預售合同編號、轉讓原因、金額、面積、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內容。轉讓合同需經開發企業認可并簽字蓋章。

4、轉讓雙方必須持預售契約、轉讓合同及有關證件到銷售登記的交易管理部門申辦預售轉讓登記,履行登記備案手續。

5、預購方和受讓方依法向稅務部門繳納土地增值稅J印花稅等稅費。

四、預售商品房糾紛問題

由于商品房預售是一種新鮮事物,有關立法還不完善,一些開發商為了獲取暴利,故意作虛假承諾,利用立法的漏洞損害購買方或其它人第三者的利益,預購方又處于明顯弱勢地位。導致商品房預售市場的糾紛不斷暴露。其中比較常見的是標的瑕疵問題和交付不能或不能如期交付問題。我們認為,正確處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必須針對不同性質的糾紛采取不同的原則。

(一)標的瑕疵糾紛及其處理。標的瑕疵在商品房預售糾紛中占有相當比例,常見的標的權利瑕疵問題和質量瑕疵問題。標的權利瑕疵主要是抵押問題和權利證書,已經交付并辦理產權登記的房屋如果仍存在抵押,購房者可以要求開發商提供擔保或要求退房;已付清房款但沒有交付的,購買者可以要求開發商提供擔保;既未付清房款也未交付的,購買方在享有知情權的基礎上,與開發商協商解決。權利證書的取得,我國法律已有規定,不在贅述。質量瑕疵主要是指面積縮水、質量標準與宣傳不一致甚至不符合正常使用或個別地方影響正常使用等,筆者認為應加大質量保障的立法,確保購買者的利益。房屋縮水,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定。對于存在質量瑕疵的預售房屋,司法解釋也作出了具體規定。如質量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但該規定,過于規范,不利于操作,仍須進一步明確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圍。另外,筆者認為開發商售房過程中所作的承諾與實際不一致的,法律應規定開發商承擔支付房款20%以上違約金,因為在購房過程中,購房方一般處于弱勢地位,合同中一般對此違約沒有約定,同時有時該類違造成的損失難以計算,致使該類違約出現后,無法追究開發商的違約責任。如果由于開發商的虛假宣傳影響購房方購房意圖的,購房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如開發商在出售某一棟房屋時,對購房方說,該房前面建一層門面房,某甲因看中該房前面視野好,于是購買二層商品房一套,后來,該開發商為賺取更多利潤,將一層門面房改為二層,此時甲有要求退房并要求開發商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二)交付不能或不能如期交付糾紛及其處理。引起此類糾紛的原因具有多方面因素,有的因建房資金不到位,有的因預售方將已預售房屋轉賣而引起等。對于此類糾紛,2003年司法解釋規定了購房方催告權和解除合同權。筆者認為,從切實維護購買方的合法利益角度出發,開發商在催告后三個月內履行的,同時要承擔違約責任。如果預售方在經催告后三個月內仍不能履行的,購房方有選擇要求開發商繼續履行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損失可比照房屋價格上漲或實際損失計算)的權利。對于延期履行合同,如果未約定違約金數額,可按照已付房款額比照銀行逾期還款罰息計算。

參考資料:

1、李永然《房地產法律談》(續篇)臺灣木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錢明星、姜曉春《中外法學》1996年第5期

篇10

關鍵詞:農村;養老保險;必要性

一、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內涵及特點

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是國家和社會根據一定的法律法規,為保證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解除勞動義務的勞動年齡界限,或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退出勞動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它包含以下兩層含義:第一,社會養老保險是在法定范圍內的老年人完全或基本退出社會勞動生活后才自動發生作用的。判斷是否“完全或基本”退出社會勞動生活的標準,則視勞動者與生產資料是否脫離,或者對勞動者而言,參加的生產活動是否屬于其主要社會生活內容而定。另外,法定的年齡界限亦根據各國實際情況相應確定。第二,社會養老保險目的是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為其提供穩定可靠的生活來源。因此,養老金在分配過程中不再遵循按勞分配或按需分配原則,而是依據勞動者的社會貢獻、勞動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和當時社會生產力水平來確定額度[1]。

養老保險是世界各國較普遍實行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一般具有以下幾個特點:①由國家立法,強制實行,企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參加,符合養老條件的人,可向社會保險部門領取養老金;②養老保險費用來源,一般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或單位和個人雙方共同負擔,并實現廣泛的社會互濟;③國家可測算出未來大概的養老金開支,并根據某些既定標準來確定養老保險待遇;④養老保險具有社會性,影響很大,享受人多且時間較長,費用支出龐大,因此,必須設置專門機構,實行現代化、專業化、社會化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二、我國當前養老保險制度的現狀

中國養老保險制度經過了50多年的發展,歷經多次改革,目前,我國城鎮已初步建立了較高水平、較為完整的社會保障體系,養老保險金基本實現了社會統籌,但由于我國城鄉經濟發展水平不同,我國城鎮和農村的養老保險制度也不相同,農村養老保險從1991年開始試點,此后一段時期,農村養老保險工作迅速開展,截止到2005年底,全國有近2000個縣開展了農村養老保險,5400多萬農民參保,積累基金達300多億元,已有200萬名農民開始領取養老金。盡管如此,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仍存在著覆蓋面小、參加養老保險的人數少、保障水平低的特點,一個綜合的可持續發展的農村養老保障體系尚未形成,這樣,在土地初級保障的基礎上,絕大多數農民的養老缺乏保障,這不僅會加劇城鄉差距,而且也會釀成一系列社會問題。因此,在我國建立健全農村養老保險制度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

三、在我國農村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健全農村養老保險是應對農村人口老齡化高峰期到來的需要

國際上,一般把60歲以上人口占總人口比重超過10%的社會、或者將65歲及以上人口占總人口比重超過7%的社會叫做老齡化社會。目前,我國60歲以上人口已達到1.34億,超過總人口的10%。其中65歲以上人口1.1億,占總人口的8.5%,而且全國70%以上的老齡人口分布在農村地區,農村老齡化問題就顯得更為突出。更為嚴重的是老齡化速度在未來的30年間將持續加速,根據預測,2030年農村65歲以上老年人口的比率將上升到17.93%,比城鎮的比率高出4.8個百分點,因此,農村人口老齡化問題應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而解決人口老齡化問題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解決好迅速增加、數量龐大的老年人口的老有所養。與發達國家“先富后老”不同,中國農村人口老齡化與經濟的發展水平不一致,絕大部分地區處于“先老未富”,甚至是“先老還窮”狀態,另一方面,西方發達國家人口總量較少,人口老齡化的負擔相對較小,而中國農村基數大,老年人口數量很多,60歲以上的老年人口超過了整個歐洲各國老年人口之總和。因此,為了迎接農村人口老齡化高峰期的到來,使數量龐大的農村人口老有所養,就有必要適時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農村養老保險制度。

(二)建立農村養老保險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現實要求

黨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之一,就是要使工農差別、城鄉差別和地區差別擴大的趨勢逐步扭轉。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得到飛速發展,城鄉居民生活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但城鄉居民收入之比卻在不斷擴大,1964年中國城鄉居民收人比為2.2∶1,1978年為2.4∶1,到了1994年就達到2.87∶1,2001進一步上升到2.9∶1,2004年則為3.45∶1,目前仍有擴大的趨勢,而我國二元化格局下的城鄉養老保險差別也很大,以國家近年來社會保障費用支出為例,2001年,占人口70%左右的農民的社會保障費支出僅占全國保障費總支出的11%,而占總人口30%的城鎮居民卻占全國社會保障費的89%。人均占有方面,城市人均社會保障費455元,農民僅人均15元,相差近30倍;從覆蓋面看,城市已達90%以上,而農村只有2.4%。農村與城市之間的巨大差距已成為影響社會和諧發展的重要羈絆。要統籌城鄉發展,實現城鄉和諧,就必須建立覆蓋城鄉全體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通過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有效實現國民收入再分配,逐步縮小城鄉差別和不公平,使社會穩定發展,達到國家的長治久安,才能從根本上保證社會的和諧穩定發展。

(三)建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是解決土地和家庭養老功能弱化的有效途徑

由于我國農村人多地少,農民人均擁有的土地數量有限,根據國土資源部日前公布的2005年度全國土地利用變更調查結果顯示,我國人均耕地面積僅為0.093hm2,僅為世界平均水平的40%,加之城市化過程中耕地消失的速度快于農業人口消失的速度,土地的養老保障功能顯得更是脆弱。特別是在中國加入WTO后,我國農產品還要面臨世界低成本農產品的更大沖擊,其價格還有進一步下降的趨勢。相應地,農民從農業生產中獲取的收益也就難以得到保證。因此,單純依靠有限的土地已經難以保障農民的基本生活了,土地保障的作用正日益削弱。

我國農村家庭養老保障功能也正在弱化,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深入進行以及現代觀念的沖擊,我國農村過去三代同堂的大家庭逐漸被父母和子女居住的現代小型核心家庭所取代,家庭結構不斷簡化,家庭規模漸趨縮小。我國農村居民家庭平均每戶常住人口由1980年的5.54人下降到1994年的4.54人,每個勞動力負擔人口(含本人)也由2.26人減少到1.57人,農村家庭養老保障功能受到巨大沖擊。對于我國如此眾多的農村老人依賴自己不穩定的老年勞動收入來養老,農村老年人的生活保障確實是我們面臨的一個社會問題。因此,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是解決土地、家庭養老功能弱化的有效途徑,是廣大農民的迫切需要,它不僅可以保障農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也是社會文明的重要標志。

(四)從西方歷史經驗看我國已經基本具備建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條件

從一些歐洲國家的歷史經驗來看,丹麥、瑞典、葡萄牙與西班牙分別于1891年、1913年、1919年與1947年開始通過立法在農村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當時這四個國家的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僅相當于中國1999年可比值水平的79.3%、99.9%、46.6%與73.3%。歐盟15個成員國將農民納入基本養老保障制度在時間上大致從20世紀下半葉到20世紀末完成。與這些國家當時的農業產出、人均收入等指標比較,我國整體經濟水平和農村經濟水平都達到或超過這些國家當時的條件[2]。另外,比照國外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建立的國家,一般有兩個規律,一是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滯后城鎮30-50年;二是農業占GDP的比重在3.1%-41%之間,平均為16.2%。而我國城鎮養老保險制度建立于1951年,當時政務院頒布了《勞動保險暫行條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事實上已滯后城鎮50多年。2003年,我國農業GDP比重為14%,已經達到或超過了國際上已經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國家建立該制度時的比例。而目前我國政府財政收入保持年均高速增長,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提供了強有力的資金后盾;同時,我國當前的財政支出結構中存在著社會保障支出不足的問題,這也為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深入實施提供了潛在的經濟支持。因此,我國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已經基本具備條件。

(五)加強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建設是保證經濟可持續穩定發展的必然選擇

黨的確立的在農村實行,極大地解放和發展了農村生產力,調動了廣大農民的生產積極性。鄉鎮企業異軍突起,帶動了農村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就業結構的變革,以及小城鎮的發展,農村已經初步構筑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經濟體制框架。從某種意義上講,農民是率先進入市場經濟的群體。市場經濟是一種競爭經濟,優勝劣汰是競爭的必然結果。農民不論亦工、亦農、亦商都必然要承擔市場風險。逐步在農村建立發展社會養老保險,解決農民的后顧之憂,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也是促進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必要保證[3]。

由此可見,建立健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是我們國家解決好“三農”問題的必要條件,對于構建和諧社會、建設新農村、保持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也是目前需要迫切解決的一項重要任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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