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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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從新車到手的那一刻開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就與車主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
根據保險法規定,所有新車和保險到期的車輛必須購買“車輛交強險”。此項規定對保護車主有著重要的意義,特別是新保險法推出后,對車主的利好更為明顯。
陽光財險云南省分公司車險部總經理鄭云川對記者坦言:“相比以前,現在購買車險,能讓車主更容易獲得真正的保障?!?/p>
新法更注重維護車益
鄭云川解釋說,與老保險法不同的是,新保險法更強調保險公司的義務,對保險法市場的信息不對稱進行了更為嚴格的規制,進一步保護了車主的利益。雖然老保險法已規定保險公司有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但新法進一步規定:保險人應當在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書面或口頭說明條款內容,強化了保險公司對合同條款,內容的說明義務及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這意味著,車主只要購買了保險,就應該獲得保險人非常詳盡的解釋說明,而不必過多擔心投保遇到“貓膩”。
對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新法還加以了限制,防止其濫用。比如增加規定保險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限,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過30天不行使的,則解除權消失。
購買過車險的老車主,想必或多或少都會遭受過“投保容易理賠難”的困擾。購買保險時,保險人信誓旦旦,讓車主吃下定心丸,但車主真正遇到事故需要理賠時,卻往往容易遭受保險人以多種理由延遲理賠甚至拒絕理賠的情況。
鄭云川介紹說,保險法修訂中,擬將“及時一次性通知所缺索賠材料”“30天內作出核定”“拒賠時說明理由”等服務承諾明確寫入法律條文。為避免保險公司拖延理賠,新法案細化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賠時,保險公司如果認為需補交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對方;材料齊全后,保險公司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天內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對方;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在賠付協議達成后10天內支付賠款;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發出拒賠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同時,新法還明確要求,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地擬訂保險條款和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和本法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這些條款,有效解決了投保容易理賠難的問題?!?鄭云川說。
另外,新保險法關于保險利益存在時效問題,也值得車主關注。新法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若投保人不再具有保險利益,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險商業合同,并要求保險公司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公司“應”新法“勇”突破
鄭云川介紹說,新保險法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加強保護,必將增加保險公司的運營成本。如何盡快地度過這一困難時期,將壓力轉化為實現內涵發展的動力,將短期的不利轉化為長期的發展優勢,對保險業而言也是一次重大挑戰,是保險業面臨的重大課題。
“為更好執行新保險法,作為保險公司,更應該注重提升自身的管理和服務水平”鄭云川介紹說,“對于陽光車險而言,可以通過加強保險營銷員隊伍管理,強化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知識培訓,保持營銷員隊伍穩定和提高營銷員隊伍素質,防范可能出現的風險和問題。制定規范合作細則,加大對保險營銷渠道的管理。建立健全車險風險防范和應急處理機制。認真落實好保監會70號文件,制定車險承保規范,杜絕違規批退等行為,確保車險依法合規經營;制定賠款支出管理規定,實行實名支付,確保賠款及時支付到被保險人手中。制定費用管理辦法,嚴格按保監及行業協會要求支付手續費等舉措,更好地服務投保人。”
面對新法,陽光財險勇于創新。為了更好的服務車主,陽光車險在充分、深入了解車主需求的情況下,制定了一系列的附加險種,如:選擇修理廠特約條款、使用安全帶補償特約條款、異地出險住宿交通費特約條款、代步車費用險條款等個性化的條款供客戶選擇。
新法下如何選車險
雖然新保險法對車主有許多利好的條款,但是,結合自身實際情況,挑選適合的車險產品尤為重要。
鄭云川說,很多車主在購買保險時,面對多條基本險和附加險,經常不知道買什么,根據人的推薦就買了。“這樣購買車險非常盲目,另外還往往會造成保障不足和浪費保費的后果。”
對此,鄭云川建議:第一,車主在購買商業保險前應審視好車輛的各方面情況(車齡、所住的地區、汽車用途、車輛停放等),根據車輛所面臨的風險情況及自身的經濟情況選擇投保,一般情況下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責任險都應投保。
第二,對于所住地區治安不佳、沒有固定停車場的車,一些比較大眾化的汽車,如桑塔納等,被偷盜破壞的可能性大的車主還需投保全車盜搶險,其他附加險種可根據自身需求及經濟情況有選擇的投保,一般情況下建議投保不記免賠率特約條款。
第三,對于一些價值高、玻璃比較昂貴的汽車,一旦被劃傷、打碎玻璃后修理費用比較高,建議購買車身劃痕險、玻璃單獨破碎險。
篇2
【論文摘要】:告知義務是保險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義務,也是保險法為投保人設定的重要義務之一。文章分別從告知義務的性質特征、構成要素以及違反告知義務的認定三個方面對其進行了詳細闡述。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及特征
從性質上講,保險法中的告知義務主要屬于先契約義務、法定義務。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是建立在概率論基礎上的經濟補償制度,它必須能夠合理區別不同危險,正確計算出承擔各種危險所需的保險費率。保險合同作為轉移風險的手段,是以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費率高低、期限長短、責任范圍的關鍵因素。盡管保險標的種類繁多亦復雜,但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知曉其全貌。若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了解;如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故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評估危險、合理控制風險,從效率的角度出發,保險法必須對投保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義務。具體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告知內容的范圍有限。有限告知主義又叫詢問告知主義,是指保險人就應當告知的事項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就詢問事項負有如實陳述或說明的義務。該理論已被各國保險立法和實務界所廣泛接受,已經成為保險業普遍遵循的規則;二是告知時間的限制。首先,告知義務產生于保險合同訂立前或定約時,亦即該義務發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訂立為界限;其次,該義務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須是在一定期間內不發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義務的構成要素
(一)如實告知義務中的主體
我國《保險法》認定的告知義務主體僅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認定的義務主體是被保險人。我認為,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如實告知義務較為合理,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最了解,若僅僅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足以使保險人全面掌握保險標的的情況。因此,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應作擴大解釋,將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理解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文章中統稱“投保方”)。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
第一,告知行為是否只能發生在要保階段。我國《保險法》第54條的規定與其他國家的不可抗辯條款規定有所不同,但都體現了法律對保險人因為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導致合同解除的時間限制。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時間過久則不易查清投保方當時的告知是否屬實,我國的不可抗辯條款僅限于年齡誤報,而其他未如實告知的情形沒有規定。我認為,告知義務雖然是先合同義務,但對合同成立后的補充告知行為,法律也應承認其效力,從而鼓勵投保方的誠信行為。另外,對于保險人因投保方違反告知義務而導致解除合同的,法律應設定除斥期間,以限制保險人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
第二,若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則告知的內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實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險人承諾前或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有沒有補充告知義務。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所以,保險人決定承保的通知送達要保人時,保險合同成立。一般情況下,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發生的事實是否需要告知,我國的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我認為,告知的內容應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項。因此,雖然投保方的告知行為一般發生在投保階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應當進行補充告知,投保方沒有做補充告知的,保險人可以主張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合同解除權。
(三)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
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不是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事實,而僅指“重要事實”。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睂嵺`中,“重要事實”的內容十分廣泛,并且對重要性的判斷往往有很高的專業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實”的范圍,稍有遺漏即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進而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這對于負有告知義務的投保人來說,有些強人所難,違反公平原則。實務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險人列出詢問表或在投保書中列出詢問項目,讓投保人填寫。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
理論上一般認為,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兩個方面要件。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各國立法例多采過失主義,更有的國家將此種過失限于重大過失。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也采取過失主義,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
我們認為,由于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在制度上為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因此,在分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也應以此兩原則為出發點。上述兩種立法例的不足之處,就在于只考慮到誠實信用原則而偏廢了對價平衡原則。以對價平衡觀點考量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項與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而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則應與保險人增收保費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項時,因該事項原屬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先決事項,所以不論事故的發生是否與該事項有關,保險人均應享有解除權。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時,則在事故發生后,如果事故的發生與該事項無關,并且投保人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則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費。只有依照上述方法來認定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才能保護上述兩組對價平衡關系,并將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有機結合起來。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主要發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3)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險人解除合同時,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險費的,保險人仍可以請求其給付。
應當指出的是,由于告知義務并非給付義務,而僅是附隨義務而已,因此違反此項義務,保險人不能以訴訟方式強制履行,而僅能通過行使法律所賦予的特定權利即合同解除權,使投保人負擔因自己違反義務所產生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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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因此,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實質上是一個通過立法手段對社會經濟發展中的復雜利益關系進行綜合協調的過程。我們必須進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類型。任何一種或幾種模式的選擇都不可能一勞永逸地解決發展中的所有問題,這需要立法的不斷推進。
一、農業保險法定模式選擇的考量因素
縱觀中外農業保險法律制度變遷史,我們發現,農業保險法定模式選擇的影響因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農業保險自身特點
農業保險具有風險的可保性差、交易費用高、產品的準公共物品屬性等鮮明特點,這些特點對農業保險模式的選擇會產生重要影響。農業風險的可保性差使保險組織與投保農戶在農業保險市場上難以自發成交,從而決定了農業保險不能全盤照搬一般商業保險的模式。由經營技術難度高、逆選擇與道德風險特別嚴重等多種因素引起的農業保險產品的交易費用過高,決定了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應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為一項重要標準,并以組織制度和運行制度的創新為基本原則之一。此外,農業保險產品的準公共物品屬性使政府對農業保險市場的干預成為必要,這決定了政府主導或支持下的政策性農業保險應是各國農業保險模式的理想選擇。
(二)宏觀社會經濟政策
一方面,宏觀社會福利政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會產生重要影響。發達國家將農業保險作為農村社會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農業保險的政策性很強;發展中國家視農業保險為農業自然災害損失補償政策的一部分,故農業保險的政策性顯得相對較弱。另一方面,宏觀經濟政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也會產生重要影響。這主要表現為經濟體制的影響、農業產業政策的影響和外貿政策的影響。如在外貿政策的影響方面,根據WTO規則,政府不可以依黃箱政策對農產品進行直接補貼,但可以依綠箱政策對農業保險實施補貼,并向農業生產者提供與產量無關的收入補貼以支持農業。現在,許多WTO成員國正在充分利用這一綠箱政策,在國內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財稅扶持為核心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通過這些宏觀經濟政策的實施,農業保險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顯。
(三)經濟發展水平
經濟發展水平的高低體現為該國或該地區政府財政收人和國民人均收人狀況,經濟發展水平越高,政府財政收人就越好,國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則相反。由于農業保險具有準公共物品屬性,其發展離不開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農業保險補貼支持,同時農戶也須采取“選擇性進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費才能享受相應服務,而不同農業保險模式對政府支持能力和農戶付費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別,因而經濟發展水平特別是農村經濟發展水平影響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國際比較角度看,不同國家經濟發展水平不一樣,特別是發達國家同發展中國家間經濟實力差距大,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也就千差萬別。而在一國內部,亦可根據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同狀況,選擇多樣化的農業保險法定模式。我國東、中、西部地區間經濟發展水平極不均衡,是此類混合式農業保險發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實踐經驗和教訓
在已制定實施農業保險法的國家和地區,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既可能深受該國或該地區相關實踐經驗和教訓的影響,也可能受他國或他地區相關實踐經驗和教訓的一定影響。以加拿大為例,在1959年聯邦政府通過《聯邦農作物保險法》之前的20多年時間里,雖然該國沒有開辦農作物保險,但有一些與保險的功能相似的為因災受損的農場提供經濟補償的政策項目,這些政策項目在實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許多不足。這些源于國內的寶貴經驗和教訓,為<聯邦農作物保險法》的制定與實施打下了一定的實踐基礎。此外,促使該國政府下決心舉辦農業保險,也與其鄰國美國20多年試驗農作物保險所提供的較豐富的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和教訓有關。
(五)經濟學理論
經濟學理論在一定時期內對國家經濟生活總是會表現出相應的杠桿指導作用,這點在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中也不例外。相關的經濟學理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起著直接或間接的指導作用。美國農業保險理論認為,要取得農作物保險的成功,此類保險必須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統計資料。受此觀點影響,美國政府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十分慎重,在1938年開辦農作物保險之前已對1900年一1938年的災害損失進行系統科學的分析,對擬采取的模式進行了可行性論證,1938年《聯邦農作物保險法》獲得通過后,該國政府就設立了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負責設計、維持和完善農作物保險制度。德國及其他一些西歐國家農經學界,從19世紀以來就一直認為農作物一切險是不能成立的。受該理論影響,西歐除少數國家(如法國、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發展一切險農作物保險。
二、外國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具體選擇
受上述諸因素的影響,在世界范圍內,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為主導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場為主導的商業性模式和合作性模式三大類。從保險體制和組織機構的角度來看,農業保險模式又大致可細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一)政府壟斷的模式
以前蘇聯、希臘、加拿大為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險組織形式是由政府出資設立國有保險公司或者集中統一的國家農業保險機構(在前蘇聯是國家保險局),對農業保險業務實行壟斷經營;保險責任范圍為多重險或一切險,保障水平較高;保險實施方式不一,希臘是強制保險,加拿大是自愿保險,前蘇聯和原東歐國家是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以美國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險組織形式是由聯邦政府出資設立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負責農業保險的規則制訂、稽核監督并提供再保險,農業原保險業務則全部交由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或;保險責任范圍為農作物一切險,保障水平高;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與強制保險相結合,但名義上以自愿保險為主,又可稱為準強制保險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農業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和私營商業保險公司混合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有時也被稱為民辦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歐國家為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充分的政策優惠;政府沒有建立全國統一的農業保險組織體系,農業保險業務主要由農業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和私營商業保險公司混合經營;保險責任范圍一般只涉及單一險和綜合險,不涉及一切險;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間非盈利團體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也被稱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會社模式,以日本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職責是為農業保險提供補貼和再保險支持,并對其進行監督和指導;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不是政府保險機構,也不是商業性保險公司,而是民間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保險相互會社—市盯村農業共濟組合;實行兩級再保險體制,即在縣級范圍內由都道府縣農業共濟組合聯合會為市盯村農業共濟組合提供分保,在全國范圍內由中央政府農業再保險特別會計(官方)和國家農業保險協會(非官方)為都道府縣農業共濟組合聯合會提供再保險;保險責任范圍為農作物一切險,保障水平高;保險實施方式是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國家再保險公司為主經營的模式
巴西為該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一定的財政支持;國家再保險公司是農業保險業務的主要經營者,兼營農業保險原保險和農業保險再保險業務;其他商業保險公司只經營農業保險原保險業務,并向國家再保險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構等社會力量聯合主辦、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經營的模式
菲律賓是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險組織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機構聯合出資設立政府控股的保險公司,并由其負責農業保險業務的經營,各有關金融機構可為其人;保險險種少,涉及范圍小,保險責任范圍大多較為狹窄,保障水平較低;保險實施方式大多為強制保險,并且這種強制一般都與農業生產貸款相聯系。
(七)純商業化經營的模式
在世界農業保險發展史上,商業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基本上是失敗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歐國家等多國商業保險公司承擔單一雹災風險獲得了成功;二是在嚴格限定承保條件的前提下,少數國家的純商業化經營也取得了成功,這以智利的國民保險集團和毛里求斯的糖業保險基金最為典型。其主要特點是:政府不對農業保險提供任何補貼;保險組織形式是商業保險公司,由其對農業保險業務進行市場化經營;商業保險公司對投保農戶(場)嚴格限定承保條件,并規定較高免賠比例;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
三、我國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分類與評價
像多數發展中國家一樣,我國農業保險迄今仍處于試點階段。這一時期的農業保險模式在類型選擇上雖變化不定,但總體上由單一性漸趨多樣化和特色化。鑒于諸具體試點模式所產生的功效不盡一致,其對我國今后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均具這樣或那樣的借鑒意義。
(一)我國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分類
自20世紀80年代初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我國已試驗過多種農業保險模式,從時間序列和影響程度來看,以如下三種為主:
1.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商業化經營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國范圍內的農業保險是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的。當時這家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一方面是營利性的商業機構,主營商業保險業務;另一方面又行使著政策性保險公司的職能,兼營農業保險業務,農業保險的虧損最終由其他險種的盈利來彌補。
2.純商業化經營的模式。1994年起的隨后十年時間里,隨著《公司法》的實施和國家經濟體制的轉型,農業保險的高風險、高賠付與農民支付能力有限卻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險服務的矛盾,以及農業保險的非贏利性特點與保險公司的營利性需求之間的矛盾日益尖銳,從而導致國內農業保險市場的全面萎縮。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經辦的農業保險,雖然在公司內劃人政策性保險的范疇,但實際上是一種既無國家強制性又未享受財政補貼的純商業性保險。
3.政策性和商業性相結合、內資和外資相結合的模式。為改變農業保險的頹勢,在中國保監會的設計和推動下,2004年10月起我國在若干省市開始了以商業保險公司與地方政府簽訂協議代辦、設立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經營、設立農業相互保險公司經營、設立由地方財政兜底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經營、繼續引進像法國安盟保險等具有農業險經營先進技術及管理經驗的外資或合資保險公司經營等五種模式為主體的新一輪農業保險試點。
(二)我國現行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國現行農業保險試點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辦并經營的發展模式的優點最能體現出農業保險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的內部治理機制難以科學構建,總體運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靈。商業保險公司為政府代辦及商業保險公司與政府聯辦的發展模式的優點是使政府服務與經濟補償兩大優勢有機結合,缺陷是容易導致商業保險公司與地方政府間權義不分,兩者爭搶利益但互推責任,最終損害投保農戶的合法權益。合作保險的發展模式雖然在理論上具有經營機制靈活、大幅降低道德風險等優點,但存在著組織基礎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風險過于集中難以應付巨災等缺陷;在純商業化經營的條件下,雖然商業性保險公司具有明晰的產權、科學的內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術和管理人才,經營機制也較為靈活,但由于缺乏財稅和再保險的有力支持,該模式極易造成保險風險過大,市場失靈。外資模式的推行顯然有利于保證國內農業保險市場的適度開放性,有利于引進域外先進的管理經驗和經營技術等,但“如果讓外資或合資商業保險公司作為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經營主體,這既不現實也不可能”??傊鲜鲋T種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夠,故其中任一單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國范圍內普遍推廣。
四、我國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路徑—以公平與效率為視免
筆者認為,為解決農業保險中出現的“三難”問題,我國應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顧的改革取向,對由保監會設計和推動的五種農業保險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過專門的農業保險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導下的“多層次體系、多渠道支持、多主體經營、多地區共同發展”的符合我國國情的農業保險混合發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導
我國農業保險總的來說應為政策性保險,依公平原則的要求,政府在農業保險制度變遷和農業保險產品供給中應發揮主導作用。即,政府應對政策性經營的農業保險提供統一的制度框架,各級政府和各種允許的經營組織應在這個框架內經營農業保險原保險和再保險業務,政府則對規定的農業保險產品給予較大的財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實踐表明,我國農業保險發展順利的時期,也是政府的積極參與期。
(二)多層次體系
依地域范圍,我國應分層次建立全國性與區域性的農業保險制度,分別開發相應的農業保險險種,政策性農業保險險種體系應循序漸進,逐步擴大,從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性質,應建立政策性與商業性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范圍,應建立傳統的種養兩業保險與現代的“以險養險”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資本來源,應建立官資與民資相結合、內資與外資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實施方式,應建立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承保方式,應建立原保險與再保險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原保險與再保險又可分別自成獨立的多層次制度體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鑒國內外農業保險的先進做法,通過制度供給,對農戶予以保費補貼和農業生產優惠貸款,對保險組織予以經營管理費用補貼、稅收優惠、利率優惠、再保險,對農業巨災保險基金予以補貼,對農業保險理論研究的組織,予以相關教育培訓服務和信息服務費用的支出補貼等等,通過各種方式對農業保險予以支持。市場可以通過企業章程和企業內部業務規則的制定、農業保險和再保險共同體的組建等方式對農業保險進行支持。社會中間組織可以通過行業自治規則的制定、集體談判機制的構建等方式對農業保險進行支持。社會公眾則可以通過農產品消費稅的繳納、農業巨災風險證券和農業保險彩票的認購等多種方式來支持農業保險的發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為關鍵。
(四)多主體經營
因不同的農業保險條件要求不同的農業保險組織形式相匹配,而不同的農業保險組織形式又各有其利弊,故農業保險一般應實行多主體經營。但我國學界20世紀80年代以來對國內農業保險到底由哪些主體經營眾說紛紜,主要有“政府經營論”、“互助合作經營論”、“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論”、“多主體經營論”等觀點,迄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見。保監會第三輪混合模式試點所確定的諸經營主體也有相互重疊和疏漏之處。鑒此,筆者在綜合分析的基礎上,主張應在政府的推動下建立一個由一般商業保險公司、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包括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商業性農業保險公司和互助合作性農業保險公司)、農業保險合作社、聯合共保體、外資保險公司、專業性農業再保險公司等構成的,但以商業保險公司為主經營農業保險的多元化農業保險經營組織體系。之所以主張以商業保險公司為主經營我國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一是因為該經營模式具有獨特而顯著的效率優勢,二是因為該經營模式的缺陷也可以通過制度創新予以矯正或將其負面影響降至最低。
篇4
過去中國再保險公司90%的業務來自法定分出部分。但根據有關政策,從2002年開始,中國再保險公司的法定分出業務將每年減少5%,到2006年,法定分出業務將宣告終結。
而與亞太地區的其他再保險市場相比,過去兩年世界再保險價格上漲的狀況對中國影響不大,一個可能的原因或許是中國國內的保險業對再保險的信賴程度較低。
事實上,中國是一個自然災害多發的國家,需要復雜的再保險保障。張麗玲分析指出,中國國內不斷增長的人均收入使得私人保障越來越可行、社會保障體制在醫療保險方面改革的深化、基礎設施建設的發展、資產在自然災害高的地區集中程度的增加、法律發展而促進的責任保險產品和出口信貸領域保險的發展等因素,這些都已成為了中國國內壽險和非壽險直保市場發展的直接動力。由此帶來的再保險業務也形成了中國再保險市場的廣闊前景。
“中國國內再保險市場在將來可能出現的蓬勃發展狀況,將在某些程度上給監管層帶來一定的挑戰。”張麗玲表示。
我國沒有專門的再保險法規,主要在《保險法》和《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對再保險業務作了某些規定。然而《保險法》中關于再保險的規定并沒有專門的再保險章節。從總體來看,我國有關再保險的規定主要是對再保險業務的規定,而沒有對于再保險組織等的管理規定。
篇5
【關鍵詞】保險人; 商事主體; 表見; 保險公司。
一、保險人概念與特征分析。
( 一) 保險人相關概念。
據 2009 年新近修訂的《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釋義: “保險人是根據保險公司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公司授權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p>
一般來說,保險人可以分為: 專業人、兼業人和個人人三種。其中,專業人指專業的保險公司; 兼業則指受保險公司委托、劃出專門部門負責保險業務的公司; 個人人則是專為一個保險人提供服務的單位或個人。
( 二) 保險人特征分析。
總結《保險法》對保險人的闡釋與說明,可以得出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必須具備法律資格。唯有通過嚴格的考核、獲取人從業資格、清楚《保險法》條例,方才可以上崗任職。
第二,行為具有經營性,即商事主體在一段時間內連續不斷從事某種統一性質的營利活動,也即一種職業性質的營利性行為。
第三,以營利為目的。從法律角度來看,應該將保險人視作商事主體,以營利為目的實乃其本質屬性。
第四,需承擔行為的風險責任。保險人受托于保險人,在執行權限過程中如若造成損失,需要向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二、保險人表見行為的法律分析。
所謂表見是指: “行為人沒有權力、超越權或者是權終止后以被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權的,該行為有效?!?/p>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保險人為保險公司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權,并且已經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憋@而易見,這段表述是“表見”在保險法中的體現。
( 一) 表見行為的認定。
綜合《保險法》和《合同法》,認定保險人是否出現表見行為需要滿足如下四點要件:
第一,保險人無權。其一,保險人可能根本沒有委托協議書,與保險人之間也不存在委托關系,這是最為極端的一種情況; 其二,雙方存在委托關系且在時效期內,人超越其權限行使權; 其三,雙方過去存在關系但已終止,人繼續從事行為。
第二,保險人以保險公司名義為各種行為。人唯有打著委托方的名義才能順暢行事,故這也是要件之一。
第三,相對人有理由相信人具有權力。保險人一般會向保單申請人出示名片及相關資格證明。對于缺乏安全意識的投保人來說,一張名片很容易就讓其信以為真,防備不足。
第四,相對人和人形成法律關系。保險合同的成立是表見的一大必要條件。從另外一個角度看,也即保險實務中的表見行為并不需要保險公司的主觀錯誤,畢竟表見行為保護的是防備不足的投保人的權益。
( 二) 保險表見原因的出現。
根據上述行為認定的分析,不難明白,保險表見在保險實務出現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保險公司責任。其一,保險公司授權不明,一些業務委托合同規定的不夠明晰,相關條款不具約束力; 其二,由于擔心過多人力成本出現,多數保險公司疏于管理。
第二,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畢竟保險人多數采取的是上門服務,作為中介人的人恰恰可以利用雙方的信息不對稱牟利。
第三,授權延續的錯覺。一般的委托合同有一定的期限,如若人在雙方合同終止后仍然持有可證明自己擁有權的證件,顯然不利于保險人,具有較高的道德風險。
第四,人利益驅使。前文已經表明,保險人是一種商業主體,追求利益最大化。合同限定了其職權范圍,在利益驅使下,加之缺乏法律知識,部分人大膽鋌而走險,造成表見。
( 三) 、表見責任承擔( 民法通則與保險法不同)。
《民法通則》規定: “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出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薄侗kU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表見行為產生的后果都有保險公司首先承擔責任,承擔之后保險人可以向人追償。由此觀之,以保護投保人為目的,保險法下,歸責應用的是無過錯原則。
三、關于保險人制度完善的建議。
針對上兩部分的分析,本人就防止表見行為出現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第一,完善人甄選制度。制定嚴格的考核準入制度,盡量挑選合適負責、遵紀守法的人員。公司在招募一定數量的人后,還要給予一定的后期培訓和引導。
第二,完善傭金制度。既然保險人以營利為目的,就應該給予其合適但也足夠的傭金保障,同時也可以考慮一定的獎勵機制,控制道德風險。
第三,增進保險雙方信息間的對稱性。保險公司應該爭取與被保險人達成一定程度的信息對稱。譬如保險人可以在獲知被保險人相關資料后,主動聯系被保險人確認人的相關行為,起到一定的監督作用。當然,投保人也需要提升主動防范意識。
第四,投訴處理制度的完善??蛻粜枰洺:捅kU公司保持聯系,保險公司需要提升其投訴處理的效率與水平,增進雙方的互信和聯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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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俞林。 對于保險法中保險人規定歷次修改的若干思考[J]。 法制與社會。2011.
篇6
關鍵詞: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利益平衡
中圖分類號:D922.28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2)01-0-01
一、不可抗辯條款的含義
《保險法》第16條第二款是對不可抗辯的規定:“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從這一規定可以得出,在保險法中,不可抗辯條款一般指人身保險合同在生效并滿一定時期后,即變成不可爭辯的法律文件,保險人就不能再以投保人投保時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為由,或者以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保險合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這一條款是2009年新保險法中的亮點,也引起了不小的爭議。
保險法發展之初并沒有不可抗辯條款。我國修訂之前的《保險法》第17條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巴侗H斯室獠宦男腥鐚嵏嬷x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原《保險法》中只規定了對年齡未如實告知的行為才適用不可抗辯條款,并沒有關于對健康事項未如實告知行為的處理措施。應當說,不可抗辯條款被明文規定是保險法的一大進步。
二、不可抗辯條款的作用
在《保險法》修訂以前,不可抗辯條款并沒有得到法律的明文認可。不可抗辯條款的缺失最少會有兩方面的負面影響。一是保險人對投保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不良后果承擔成本很小,所以在投保之初很容易出現不誠信的保單;二是很多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出現未告知的情況處于過失,而人身保險又有長期性,一旦出現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費的情形,就會突然失去保障,對投保人非常不公平。因此不可抗辯條款對保險行業的規范以及平衡幾方的利益關系有著重要的作用。
不可抗辯條款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理賠難”的狀況,可以形成對保險公司的約束作用,使保險公司不得以告知不實等理由隨意解除長期壽險合同,能夠防止保險人濫用合同解除權,從而保護保險消費者對人壽保險合同的期待利益以及增加信賴利益,客觀上也可以提高消費者對保險公司的信任度。不可抗辯條款還能促使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加強合同審查,保證合同的長期有效性,減少損失。不可抗辯條款從法律角度限制保險人的某些抗辯權利,不僅維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且很好地體現了保險對保障社會經濟穩定的正面作用。
不可抗辯條款能夠促使保險業誠信經營。保險業與信用密不可分,保險業一定程度上講屬于經營風險和經營信用的行業,所以堅持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業正常經營的基本要求,是防范以及化解企業風險的重要條件。
三、不可抗辯條款存在的缺陷
(一)未規定可抗辯期內相關事項
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計算,超過兩年的,保險人就不得解除保險合同。但是在兩年之內,如果出現意外情況,保險合同應當如何處理,法律并未做明確規定。例如,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內即自殺身亡,或者有證據證明其以欺詐形式投保等,這些都應當屬于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的事由,但如果保險公司并未在事故發生時解除合同,或者由于臨近兩年期限而未能及時解除合同,應當如何解決,保險法未對此作出規定,就容易產生各種糾紛。
(二)未規定不可抗辯條款的例外情形
從司法實踐來看,并非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后所有的情況都可適用不可抗辯條款。比如,無效合同、欠交保費且超出了寬限期等情況,這些情形下投保人都存在惡意違反誠信原則的心理,應當屬于不可抗辯的例外。美國保險法規定,不可抗辯適用于投保人由于過失或故意甚至欺詐訂立了的保險合同,只要超過可抗辯期,以上均不能成為可抗辯的理由。但美國的不可抗辯條款同時明確了其適用的前提條件:一是投保人必須按時繳納保費,壽險合同至兩年抗辯期限屆滿時一直有效;二是抗辯期限屆滿時被保險人必須存活。因此,為了凈化保險合同的環境,遏制犯罪行為,有必要對不可抗辯條款的例外情形加以明確。
(三)未規定不可抗辯條款只適用于人身保險
新《保險法》將不可抗辯條款置于保險合同的總則部分,從立法技術上來講,是承認所有的保險合同都適用不可抗辯條款。①這樣規定是有一定問題的。財產保險合同多為短期合同,很多財產保險合同甚至不能達到兩年的不可抗辯期限,而財產保險的事故發生后相對人身保險事故較為容易舉證,更易產生索賠糾紛,因此財產保險合同不應當適用不可抗辯條款。同樣,意外保險合同的期限也較短,也不能適用不可抗辯條款。因此不可抗辯條款應當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以及健康保險合同當中。②
四、結語
不可抗辯條款已被公認為保險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雖然我國保險法對其做了相應規定,但仍有需要完善之處。隨著我國商業保險的不斷發展,壽險業發展的規模也越來越大,平衡與協調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關系對減少糾紛有至關重要的作用。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需要加強保險法律意識,保險公司也必須調整自身的業務流程,加強風險防范意識。
注釋:
①羅秀蘭.論《保險法》上的不可抗辯條款及其修訂[J].青年法苑,2009(12):130-132.
②溫世揚,楊樹明,樊啟榮.保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參考文獻:
[1]樊啟榮.保險契約告知義務制度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2]梁宇賢.保險法新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篇7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法》所規定的五種社會保障制度的其中一種。所謂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保險,它是通過社會統籌的辦法,集中由用人單位繳納而勞動者本人不予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勞動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遭受意外傷害或職業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勞動者及其家屬法定的醫療救治以及必要的經濟補償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
工傷保險實行“無責任補償”原則,它是指工傷保險在補償工傷職工時,不追究受害人責任,無論職工在事故中有沒有責任都應依法得到補償。這是工傷保險的一個特殊原則,也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
《社會保險法》實施一年來,人們對于該部法律所規定的險種、適用范圍等都有了大概的了解。為了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社會保險法》規定的五險之一的工傷保險險種的進一步了解和發生工傷保險事故后如何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和救濟途徑等情況,本人結合自己作為地方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系統的常年法律顧問在實際工作中的一點經驗和體會,向大家介紹一下《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適用范圍、繳費主體、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的主要步驟、工傷認定的法定條件、不服工傷認定的救濟途徑、如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的區別等,便于大家在申領工傷保險待遇時,給予一些幫助。
一、《條例》的適用范圍
《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因此,工傷保險適用于我國境內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二、工傷保險的繳費主體是用人單位
《條例》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率之積。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因此,工傷保險的繳費主體是用人單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申領工傷認定的程序
首先,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申領工傷保險待遇。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是認定工傷的前提和基礎。如果用人單位認可工傷的話,可以直接進入工傷認定程序,如果用人單位否認工傷的話,勞動者可以向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仲裁。如果雙方當事人都認可仲裁裁決,該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可以進行工傷認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決的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最終由人民法院裁決確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即所謂的確認勞動關系的“一裁二審制”。
其次,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確定后,由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1.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的材料:(1)工傷認定申請表,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2)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3)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3.對工傷認定不服的法律救濟途徑和注意事項:《工傷認定辦法》第23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缎姓妥h法》第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3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于工傷認定不服的法律救濟途徑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兩種方式,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既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后,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后,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請行政復議。
四、認定工傷、視同工傷和不予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
(一)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情形
《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4)患職業病的。(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二)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
《條例》第15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各類疾病死亡或者從醫療機構初次接診時間起計算,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者受到傷害的。(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遼寧省內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視同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本單位內并且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實施非本崗位工作職責的行為受到傷害的;(2)在工作時間內受單位安排從事臨時性的指定工作時發生事故傷害的;(3)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者受到感染疫病的。(4)在工作時間內,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于單位的設施不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發生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三)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
《條例》第16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14條、第15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殘或者自殺的。
五、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者被確認為工傷后,應當向當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確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分為十個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級。一方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上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六、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通過勞動關系確認、工傷認定、不服工傷認定救濟和勞動能力鑒定的所有程序,其目的就是為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也就是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工傷所有程序的歸宿。工傷職工依據所確定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謂先行支付,是指在工傷事故發生后,用人單位拒絕向未參保的勞動者賠付時,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墊付,再由社保經辦機構向用人單位追償。
七、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的區別
商業人身保險是商業性保險公司經營的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一種保險種類,包括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生存保險等。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1.工傷保險是國家社會保障制度的一種,目的對勞動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遭受意外傷害或職業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勞動者及其家屬法定的醫療救治以及必要的經濟補償,它是以國家財政支持為后盾的社會保險。商業保險是一種經營行為,保險業經營者以追求利潤為目的,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2.工傷保險具有強制性,凡是用人單位都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它是由國家立法直接規定的。而商業保險依照平等自愿的原則,是否建立保險關系完全由投保人自主決定。
3.工傷保險的保障范圍是由國家事先規定的,風險保障范圍和保障水平是根據國家經濟狀況所決定的。而商業保險的保障范圍和保障水平由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協商確定的。
篇8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in our country. In our country, although the Insurance Law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have not make clear rules to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However, in the court and the arbitration agency,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s the important basis to judge whether the insurer shall bear the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The paper tries to expound the conno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combined with the specific case, discusses on its use in practice, so as to put forward certain suggestions for perfecting our country's insurance legislation.
關鍵詞: 保險;近因原則;適用規則
Key words: insurance;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applicable rules
中圖分類號:D922.28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3)25-0285-03
0 引言
在保險中,事故原因的確定對于決定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合同所規定的保險責任是至關重要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項下賠付責任的履行,既不完全取決于是否發生了承保風險,也不完全取決于是否發生了承保損失,而是取決于符合保險合同規定的前提下,承保風險與承保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保險法中因果關系理論所提出的保險標準問題,長期以來觀點紛呈,有相當因果關系說、最后條件說、最有力條件說、近因說等,據此得出的因果關系結論各不相同,賠償與否以及賠償數額的大小差別迥然,這就要求各國保險立法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目前“近因原則”是被普遍承認所運用的。然而我國現行法律并未明確規定近因原則,學者專家對此的研究和解釋也是片面不完善。因而,對于近因原則的充分探討和全面理解是有必要的。
1 近因原則的內涵
近因原則(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是保險業的基本原則之一,是指只有在導致保險事故的近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之內時,保險公司才承擔賠償責任。[1]它是在事故引起滅失或損壞時,為了分清與事故有關各方的責任,明確因果關系找出近因而專門設立的一種原則。按照近因原則,當保險事故發生造成被保險人人身損害之時,只要滿足以下兩個前提,保險人就應當履行賠付保險金的責任:一是保險事故屬于承保風險;二是該承保風險是導致損失的近因。[2]
近因原則最初來源于海上保險,是海上保險人所發起的。在1906年,經過長期海上保險實踐和大量判例,成為英國海上保險慣例的近因原則正式被寫入法律。由立法天才Chalmrs爵士總結歸納了2000多案例后起草了英國《海上保險法》,其第五十五條明文規定了近因原則,“保險人對于所承保的危險近因所致的損失負賠償責任。但是,對于非由所承保的危險近因所致的損失,概不負責?!敝链?,近因原則正式從慣例上升為成文法規定,成為保險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一個世紀以來,大多數國家皆采納近因原則來判定承保風險與保險標的損失之間因果關系的合理性。理論和實踐皆證明近因原則作為判定賠案的重要根據是科學、有效,富有實踐意義的。
我國現行《保險法》和《海商法》均未規定有關因果關系原則。2009年出臺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未明確規定近因原則,僅曾見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采用了這一概念,將“近因”解釋為“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吨袊敭a保險合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方對發生保險事故所造成的保險標的損失或者引起的責任,應當按照保險合同規定履行賠償責任?!笨梢哉f,這個條文是我國關于因果關系的一個規范。由于權威立法上的欠缺和空白,司法實務中具體運用近因原則來處理保險理賠案就產生了一定的裁判障礙。面對錯綜復雜、爭議較大的案件之時,只能運用實務中形成的一般認定規則來解決“近因”認定問題。
2 近因原則的適用規則
近因原則是確定保險事故損失原因與損失結果之間關系的理論,因而主要應用于保險理賠過程中,指導整個理賠工作。它既有利于保險人,也有利于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的發生,可能是單一原因,也可能是多種原因,要準確判定近因,實屬不易。在長期保險實踐和大量判例中,保險近因原則已經逐漸形成一套具體的適用規則。在闡述保險近因原則的適用規則之前,首先需要釋明的一點是,保險關系上的“近因”是指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導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時間范疇或空間范疇上與損失最接近的原因。按照單一原因與多種原因的分類有不同的判斷近因規則:[3]
2.1 單一原因至損 即保險標的的損害是由唯一一種風險因素或風險事故所造成的,該風險因素或是風險事故即為近因。[4]如果該原因滿足上述近因原則的兩個前提條件,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否則,保險人無責。
2.2 多種原因至損 在保險標的的損失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原因造成的情況下,持續地起決定或支配作用的原因為近因。多種原因致保險標的的損害,需分情況處理。
2.2.1 多種原因同時發生 多種原因同時發生,是指每個原因都可以獨立造成損失,無需依賴其他原因的情況。保險公司僅就發生原因屬于保險范圍的事故承擔責任,不屬于所保范圍的原因造成的事故,保險公司就不應當負責,如果原因之間難加區分,則由雙方協商解決。
2.2.2 諸多原因連續發生 所謂多種原因連續發生,即各個原因依次發生,持續不斷,前因與后因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后因是由前因引起的。這時,根據多種原因之間聯系的緊密度不同而分別處理,該情況最為復雜。根據英國長期的審判實踐所總結出的“鏈條原理”①,[5]如果后因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結果,是前因合理連續,自然延續的結果,則將前因認定為近因。因此,除了所有原因都是保險危險,保險人必然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之外,如果不保危險先發生,保險危險后發生,保險危險是不保危險的結果,那么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如果保險危險先于不保危險而發生,不保危險僅是因果連鎖的一環,那么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2.3 多種原因間斷發生 多種原因間斷發生,即各個原因的發生雖有先后之分,但其間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或其中因果關系鏈斷裂。多種原因間斷發生,后發生的事故是獨立原因的情況下,如果先發生的原因為不保危險,后發生的近因為保險危險,那么保險人對后發生的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如果先發生的原因為保險危險,后發生的近因為不保危險,保險人對先發生的承擔責任。[6]
以上適用規則需結合下面的實際案例進行分析,才能展現其判定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指導作用。另外,在具體案件裁判中,應當注意近因原則與犯罪不賠原則②的關系,由于犯罪不賠原則構成保險人的法定除外責任,因此在判斷“誰是近因”的過程中,需要分析“犯罪不賠”在具體案件中的具體表現,以準確認定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3 保險糾紛案例中近因原則的適用
3.1 鴻興果品有限公司柑桔損失案 2003年12月,鴻興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興公司”)與哈爾濱麗萍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麗萍公司”)訂有一份購銷合同,麗萍公司向鴻興公司購買5000簍柑桔,價值人民幣90000元。雙方約定采用鐵路運輸,共兩個車皮。鴻興公司通過鐵路承運部門投保了貨物運輸綜合險,保費4500元。2003年12月25日,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2004年1月,貨物到達目的地后,收貨人麗萍公司發現:一節車廂的門被撬開,保溫被被掀開2米。貨物丟失120簍,凍壞變質240簍,直接損失6480元。據查,當時東北的氣溫為零下25℃。隨后,鴻興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要求賠償丟失的120簍和凍壞變質240簍的全部直接損失共6480元。然保險公司僅同意賠償丟失的120簍的損失,拒絕賠付凍壞變質的240簍的損失,理由是造成凍壞變質240簍損失的原因是寒冷的天氣,而天氣寒冷不在貨物運輸綜合險的承保范圍內。據案情分析,我們可以看出:造成柑桔損失的原因有三個,即盜竊、保溫被被掀開和天氣寒冷。這三個原因是一個鏈狀的因果關系鏈。天氣寒冷致柑桔凍壞是保溫被被掀開這一前因直接、必然的結果,是該前因的合理延續;而保溫被被掀開又是盜竊這一原因合理的延續。因此,本案中柑桔凍壞的近因是盜竊,不是天氣寒冷,故保險人應當賠償丟失的120簍和凍壞變質240簍的全部直接損失共計6480元。
3.2 夏某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2003年12月曾某與妻子夏某與某保險公司業務員胡某等人一起吃飯時,曾向胡提出原投保的人身意外傷害險已經到期,想要繼續投保并當即交付胡300元現金。2003年12月21日,胡某辦好了投保手續通知曾某前往領取保單,曾某稱正在外地出差過幾天再領。12月26日晚曾某被發現在辦公室內死亡。公安局法醫經過尸體體表檢查排除他殺,詢問夏某是否尸檢時夏某出具了書面報告認為曾某系正常死亡不需解剖,于12月28日就將其遺體火化。事后夏某在清理遺物之時發現曾某的舊保單,在于胡某聯系之后取到了2003年的新保單。2004年初夏某書面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其未提供曾某死亡原因證明材料為由拒絕理賠,之后夏某提訟。
根據保險理論,近因是判定保險責任承擔的重要標準,因而證明責任非常重要。在錯綜復雜的保險糾紛案件中,對于近因判定舉證不能,往往將導致承擔舉證責任一方敗訴。本案件通過一審、二審審理,其裁判結果截然相反,但有一個問題可以確定:本案死者曾某死亡原因證明材料不足,尸體已經火化更無法確定死因。夏某出具的書面報告否定了曾某系意外死亡,導致遺體火化難究其死因,盡管事實上,夏某確非故意而為,排除了其主觀惡意,但并不意味著夏某主觀上沒有責任。首先,夏某在主觀上有重大過失。事發之前曾某向胡某提出續保一事并交付了300元保險費,當時夏某亦在場,因而對于新保單的存在夏某并非不知情;事發之后夏某疏忽大意導致遺體火化,無從究其死因,亦導致夏某對其夫系意外傷害之死舉證不能。再者,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③,夏某在發現曾某死亡后,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而且索賠時也無法提出能夠證明曾某死因的證明和資料,因此保險公司依理依法皆不承擔賠償責任。
4 我國近因原則之立法建議
保險實務中保險理賠工作的開展和保險糾紛中保險責任的判定,都離不開對因果關系的探求,因而無法避免地運用近因原則。保險理賠中,保險責任的承擔或者拒絕,保險人憑借的理由往往就是保險事故的原因屬于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當合同雙方對保險責任的承擔出現分歧,訴諸法律時,法官要根據紛繁復雜的案件事實確認保險責任的有無,也自然而然地借助保險近因原則。盡管在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同努力之下,近因原則的認定已然形成一套具體的適用規則,但缺乏統一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對近因原則的運用難免“名不正,言不順”。法官自由裁量是否運用近因原則,即使運用也依據個人理解做出判斷,沒有統一、嚴格的標準,易造成“同案不同判”。因而,近因原則的適用難免出現一定程度的混亂。
因此,中國亟待完善保險法律,出臺新的保險法司法解釋,通過立法明確規定近因原則的適用。在立法中明確近因原則,應充分了解近因原則的內涵和外延,結合其傳統理論和最新發展,做出恰當的原則性規定。針對其適用規則的靈活性和具體性,可將具體、通用的適用規則規定在相關司法解釋中。同時為了科學、嚴謹立法,我們應當從實際出發,吸收實務當中的近因原則的認定、適用標準,可以借鑒國際上公認的典型判例,在注重保險法律體系化與外國法和本國法的同構性、兼容性的同時,適當超前地、審慎地進行法律移植,使保險賠案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擺脫目前實務判案的混亂局面,以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
注釋:
①所謂“鏈條原理”,該原理認為,從事故的發生到結果,其中各個原因如同一節節的鏈環,如果這些鏈環環環相扣,聯系緊密的話,則該鏈條的頂環即是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近因.
②犯罪不賠原則,是指在被保險人犯罪或者因抗拒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而導致自身傷殘或者死亡時,構成保險人的法定除外責任.
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21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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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作者簡介:何燦,武漢大學法學院。
中圖分類號:D922.28文獻標識碼: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94
近因原則適用于認定承保風險與標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最早出現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中。但關于近因原則的理論卻不斷發展,經過大量的實踐運用和司法判例,得到了保險實務界的普遍認可。
一、近因原則的概述
近因一語來自法律名詞“應審近因而非遠因”。對于近因的解釋,主要有時間和作用力兩種標準。
近因原則發展初期采用時間接近理論,將時間上最接近損失發生的原因視為近因。但由于損失發生當時所牽涉的原因可能非常廣泛,在數個原因中也可能存在比較重要的原因,這一理論顯示出極大缺陷。
理論發展后期則以作用力為標準。在著名的LeylandShipping案中,Ikaria船舶因魚雷、颶風和政治命令等多重原因的影響而受損,法院認為最接近損失發生的原因并非是決定性的,造成最后損失的真正有效與最重要的原因才是近因。本案中颶風距離損失發生時間近,而魚雷距離時間較遠,但法院最終認定魚雷為近因,因為船舶受到的損害可能是致命的或是可治愈的,但都應當及時處理,而處理損害時的環境可能又會加重或者促成這種結果,但是這些事件仍是由之前的損害所引起的,因此該船舶一直處于被魚雷擊中這一意外事故的支配下。Shaw勛爵指出,“因果關系不是一條鏈而是一張網。在每一點上各種影響、力量、事件相遇,且從每一點無限輻射?!倍詴r間遠近判斷近因是不合理的,真正的近因是效力上最顯著的原因,這種效力是持久性的,即使其他原因同時出現也不會消失。
此后,這一解釋被普遍接受,可以說,近因就是指對損失的產生起最主要與最有效作用的原因。
二、近因原則的適用實踐與理論發展
(一)近因原則的在實踐適用中的演變
從根本上講,如何在眾多原因中選擇對結果產生最主要與最有效作用的原因——近因,不是一個科學問題,而要以“常識”為最終依據,必須運用符合普通人的正常思維全面看待問題。在CanadaRiceMillsLtd.案中Wright勛爵指出,“因果關系應當被普通人所理解,而不是只被科學家或精神分析師所理解。這樣的話商人或者海員也可以從一個全面的角度去觀察,而非過于微觀地分析”。但是近因原則在具體案例中不斷實踐,形成了較為明確的適用規則。
1.僅存在一個近因的情況
近因是客觀存在的,若案件中僅存在一個近因,可大致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由前因造成無可避免的損失。當前后有兩個原因造成最后的損失時,但第一個原因造成致命一擊,并且客觀上講第二個的原因難以改變最后的損失結果。這種情況下,很明顯前因就是近因。前述LeylandShipping案即此種情況。
第二,由前因激發后來的原因而造成損失。此類案件的前因并非致命一擊,也不是由它造成最后的損失,但它激發了后來的原因或者導致了后來的原因更容易出現,而后來的原因才造成了損失。由于后來出現的原因獨立存在且程度嚴重,從而切斷了原先的因果關系,使得后者成為損失近因。這類案件較為常見,且判決多有爭議性。在LawrenceAberdein案中,船舶遇到風浪導致船上牲畜受驚而互相踐踏受傷,判近因是海上風險;在Bondrett案中,由于船舶擱淺給了沿岸的盜賊機會上船強搶東西,判近因是海上風險而不是盜賊。
第三,前因誘發行為人改變做法并引起后來的原因造成損失。此種情況中前因本身并沒有造成任何的損失,但該原因的存在誘使行為人改變主意采取了另外一種行為,在這種行為的實施過程中,風險出現并造成最終損失。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受保人采取了另一種行為而導致因果鏈中斷,后來的風險通常被認定為損失近因。例如,一艘船舶被警告將要航行的水域有海盜出沒,船長因為害怕而更改航線,結果在新的航線上遭遇風暴導致全損,則損失近因是海上風險,而非海盜。
2.同時有多個近因的情況
在一些案件中,損失由多個原因造成且難以區分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此時可能存在兩個或以上的近因。在WayneTank案中,工廠安置有危險設備,由于員工的疏忽,該設備在無人監管的情況下啟動并發生了火災。在法庭審理中,丹寧勛爵認為本案可能不止一個最主要的原因,而是存在兩個效力相等或幾乎相等的原因共同引起了損失。
此外,只有當案件出現一個以上近因時或者無法合理找出單獨一個近因時,多個近因規則才能適用。實踐中,該規則的適用主要涉及到保險人的賠付責任問題。在保險合同中通常會規定保險人承保風險或即除外責任,或者同時規定承保風險和除外責任。而造成損失的風險可能屬于承保風險,也可能屬于除外責任,或者既非承保風險也非除外責任,而存在多個近因時,賠付責任較為復雜,主要可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多個近因都屬于承保的列明風險或者除外責任時,賠付責任明確。
第二,多個近因有一個是承保的列明風險,而其他近因既非承保風險也非除外責任。此時,保險人需要負責。在MissJayJay案中,潛艇因設計缺陷而不適航,同時在航行中遭遇壞天氣而發生全損。設計缺陷和壞天氣均為近因,但壞天氣屬于承保風險,而設計缺陷既非承保風險也非除外責任。最終法院判保險人賠付,Slade法官認為,由于合同中沒有排除船舶不適航造成的損失,那么其他規則應當適用,即不排除船舶不適航造成的損失。
第三,多個近因有一個是承保風險,另一個是除外責任。此時涉及承保風險與除外責任的沖突。通常在列明的承保風險之外,若合同明確規定除外責任,則可以根據兩種規則解釋除外責任優于承保風險。第一個是“假設雙方不會約定多余的內容”,如果除外責任條款效力高于承保風險條款,那么除外責任條款有其存在意義,反之,除外責任條款的存在就顯得多余。第二個是“特別法優于一般法”,而除外責任條款相較于承保風險條款屬于特別法條。
(二)近因原則的理論發展
1.近因與侵權法上因果關系的辨析
關于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大陸法系以相當因果關系為通說,英美法系普遍采用因果關系二分法,它們對近因原則的理論發展產生了一定影響,但兩者又存在較大差別。
第一,保險法與侵權法對因果關系的功能性要求不同。尤其在探尋案件的因果關系時,侵權法律關系傾向于在因果鏈中追尋更遠一些,而保險法更注重近因。
第二,保險法屬于合同法律關系,強調當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裁判者極少在合同規定之外做進一步的研究;此外,近因原則作為一個解釋規則可以被當事人約定排除適用。而侵權法則更多涉及的公權力,其因果關系解釋需考量更多因素。因此,從其立法目的和宗旨出發,近因原則和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在解決案件中可能得出一個完全不同的結論。
2.分攤說
傳統的近因要求保險人承擔“全有”或“全無”的責任,但是當承保風險、除外責任風險以及其他風險對損失發生均有作用時,保險人的賠付問題十分復雜,傳統理論的適用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挪威保險法以原因力理論為基礎對近因原則進行了發展。
根據分攤說,在多個近因情形下,每個近因按照對損失發生的原因力大小分配一定的責任。這使得責任的劃分有了中間狀態,極大平衡了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但在實踐中,如何準確判斷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分配責任仍然存在較大的困難。
三、近因原則在我國海事司法實踐的適用問題
(一)我國海上保險中因果關系認定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保險理賠糾紛中,法官往往直接引用或參考近因原則認定因果關系,但該原則在我國法律中并無明確規定?!侗kU法》或《海商法》相關條文并未清晰全面地說明保險賠償責任確定規則,相關司法解釋也無具體闡釋,這導致立法與實踐嚴重脫節。
此外,2010年和2012年關于保險糾紛的征求意見稿中均提出了近因原則的適用,并對多因致損情況下的保險責任分配問題作了進一步闡述。該闡述與近因原則分攤說類似,卻存在本質區別,分攤說以多個近因致損為前提,賠償責任也是在近因中進行分配;而我國上述條款的表述卻是“多個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失”,并未嚴格要求近因,立法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這些規則雖然對近因認定有最粗略的指導性作用,但由于至今仍未施行,導致我國相關法律對于近因原則的規范至今仍有嚴重欠缺。
(二)我國近因原則適用問題的解決路徑
如前所述,我國保險實務中近因原則的適用與相關立法存在脫節,這導致當事人在解決相關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時,缺少運用近因原則的法律依據。但是,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以及海上保險的技術性和國際性,近因原則被引入我國立法中是必要的且可行的。
第一,在立法中引入近因原則。近因原則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和解釋規則,存在普遍性與特殊性的矛盾。一方面,我國可以通過在《保險法》和《海商法》中對近因原則進行原則性規定,使其得以普遍適用,統一保險責任的認定標準;另一方面,在具體適用時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增加近因原則適用的靈活性和彈性,不斷總結實踐經驗。
第二,在司法解釋中對近因原則進行具體規定。近因原則是英美法系下的產物,在大陸法系進行移植適用仍存在諸多問題。如前所述,在《保險法》或《海商法》等法律中只能對近因原則進行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相較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傳統,我國在適用近因原則時仍需要借助司法解釋作進一步的細化,形成具體的、成文的適用規則,提高近因原則適用的可操作性。
第三,在指導性案例中對近因原則的適用進行引導。英美法系依托其判例法的優勢形成了關于近因原則的大量判例,使得近因原則的適用更加準確和方便。立足于大陸法系和我國的法律體系,則可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導性案例的方式,為各級人民法院認定近因指明方向,統一司法實踐對近因認定的尺度。
第四,在理論研究中深化我國近因原則的發展和完善。從前述關于我國近因原則的適用現狀和立法嘗試可知,針對近因原則的研究仍有待深化,只有真正立足國情、放眼國際,對近因原則理論進行清晰準確的把握,才能發揮其實踐價值。
篇10
根據對上述學說的分析,我們不難發現,他們大多是從保證保險的表象進行分析論證,對比保證保險與保證制度或保險制度的相似性或相異性,從而給出保證保險的定性。我們知道,在界定一項制度的法律屬性時,應當從其制度本質入手,而不能僅僅停留在表象的分析,表象的外在性、繁雜性、多變性很容易使我們的陷入無休止的爭論之中。在制度個性中,保證保險最特有的個性當屬其有效解決信用風險的機制,這一機制來源于保險制度。信用風險是在信貸消費中普遍存在的,存在大量同質風險,風險的發生不具有必然性,而且不履行義務造成風險損失也是可測定的,這些都表明此類風險是一種可保風險,即可以運用保險機制進行匯集和分散來解決的風險。保險公司制定經營策略吸引有該類風險的潛在投保人投保,雙方簽訂保證保險合同,依據商業經營原則,收取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按照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給予受損失的被保險人以經濟補償,從而實現保險基金積聚的根本目的即補償損失。這樣的運行機制,使得所有投保人基于保險基金形成了互濟共助的關系,把風險分散給所有投保人,使風險在所有投保人之間分攤,讓本應由少數人承受的風險變成多數人來承擔,從而有效地解決了消費信貸中的信用風險。
為了更好地理解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我們還要回答以下兩個問題:問題一:保證保險中保險人所收取的保費并非依據保險中大數法則、概率計算確定的,而僅僅是一種手續費。筆者認為,保險公司作為營利性的市場主體,其承保信用風險這一將來可能需要賠付的業務,其必然要經過精密計算以及調查、評估投保人的信用狀況等,以確保該項業務的盈利。若保費僅為手續費,那么費用的高低如何確定,依據是什么?若保費僅為手續費,不需要保險公司特有的計算,那么任何其他實力雄厚的市場主體便亦可以經營此項簡單的業務,這與現實相矛盾。問題二:保證保險中保險人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向投保人追償,這與保險的運行機制不符。筆者認為,首先,其忽視了保險制度中代位求償權的存在。在責任保險中,責任人造成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在承擔保險責任后有權向責任人追償。保證保險中正是由于投保人沒能及時履行約定義務,才使保險事故發生,投保人即為保險事故的責任人。同時,由于在保證保險中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投保人存在如此緊密聯系,雖然我國《保險法》明確規定,由于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但是在無法確定主觀故意等特殊情況下,實行對投保人的追償更有利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風險。其次,保證保險的代位追償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若責任人因被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而不承擔賠償責任,實際上使得責任人通過保險合同獲益,這不符合公平原則。另外,在某些情況下,若保險人沒有代位求償權,則債權人在獲得保險人的賠償后,仍然有可能再次向投保人主張債權,使其獲得雙重利益,這與保險的填補損害原則不符,為防止這種沖突,由保險人向投保人追償正當合理。根據上述分析,保證保險的主要制度個性在于其運用保險的運作機制來集中并分散信用風險,使其區別于其他解決此類信用風險的制度。而由于保證保險的這一制度個性源自于保險制度,或者說是依托保險制度的先天優勢建立的,同時也同保險制度集中、分散風險的制度核心追求相一致,所以其應當歸屬在保險制度項下。由此,保證保險的法律定性應當為保險。
二、保證保險的法律適用
(一)保證保險法律適用現狀基于多年來保證保險在我國發展的這一嚴峻現狀,使得關于保證保險存在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具體如下:第一,不存在一個具有普遍說服力的的理論觀點,致使理論界對該問題不存在統一的認識,理論的滯后影響到保證保險制度的進一步應用和發展。這一問題是保證保險在實踐運用中出現問題的根本原因所在。第二,立法缺位。盡管保證保險業務在我國興起已有一段時間,但我國現行法律對該項業務的法律規范屈指可數。我國對2002年的《保險法》進行了一次修訂,但修訂后的《保險法》并沒有涉及到保證保險,隨后在2005年修訂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僅僅是提到保證保險這一名詞,接下來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也未對提到的保證保險的概念和具體內容以及法律適用進行明確規定。這種立法現狀是造成保證保險業務在實際開展的過程中無法可依以及在司法實踐中裁判不一的直接原因。第三,現行銀保合作關系存在障礙。銀行和保險公司作為市場經濟中重要的兩類重要的兩類金融機構,他們在保證保險法律關系中處于至關重要的地位。但是,在進行保證保險業務的實踐中,二者存在一定矛盾沖突,或者至少說是存在不合作的現象。比如由于保證保險合同使銀行錯誤的認識到有保險公司為其債權實現提供最后保障。所以其在借貸活動中放松了對借貸人的審查,間接地增加了保險公司的風險。而保險公司為搶奪市場,放寬對客戶的要求,最終導致保險事故經常發生,不利于保證保險這一制度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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