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歸責原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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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歸責原則

篇1

環境污染侵權法的歸責原則,是行為人的行為或物件致他人損害的情況下,根據何種標準確定行為人的侵權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來源:文章屋網 )

篇2

【關鍵詞】環境法;民事侵權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148-01

一、環境法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在民法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具備四個要件:違法行為、損害事實、損害與行為間的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過錯。環境法一般也適用民法的規定,但也有自身的一些特殊規定,具體來看:

(一)違法行為

民法當中的“違法行為”是指行為具有違法性,只有在實施了違法行為的情況下才會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在環境法里面行為的違法性卻并不是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因為環境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并不全是由違法行為所導致的,有的是在正常的生產情況下且符合國家標準排放污染物,并不存在行為的違法性問題,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導致環境污染。正因如此,環境法里面把“違法行為”這一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改為了“損害行為”,如《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就規定了“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二)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環境法當中民事責任最重要的構成要件,某一行為只有在造成了損害事實的情況下才會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無損害就無賠償,就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三)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環境污染案件的因果關系,是指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與一般侵權案件的因果關系相比,有其顯著特征:一是因果關系推定;二是舉證責任倒置。

(四)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的過錯

民法上一般民事責任采用了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即有過錯才有責任;但是環境法當中則采用了無過錯責任的原則,即不管行為人主觀有沒有過錯,只要其污染環境的行為對他人的財產權益、人身權利造成損害,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環境法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不以行為人的過錯,而是以已發生的損害后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判斷依據的歸責原則,這種原則是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和補償,從而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故這一歸責原則在環境污染、產品責任、工業事故等方面被廣泛應用,產生了深遠影響。《侵權責任法》第65條就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為什么現代環境民事責任會采用無過錯責任呢,理由如下:

一是因為民事主體地位的平等性是民法理論的基石,但在環境侵權案件中,由于加害方多為國家許可的具有特殊經濟實力和法律地位的企業,而受害人多處于弱勢地位,確定侵權人的環境民事責任的難度比較大,而且現代企業的科技水平及各種保密措施使受害者很難加以舉證,所以不應由無辜的受害者來承擔風險,基于公平原則的考慮應當由造成損害的一方來承擔風險。而采用無過錯責任的一大特點就是舉證責任倒置,就不需要受害者去承擔舉證責任了,而將舉證責任轉移到了被告身上,這大大保護了環境侵權當中處于弱勢一方受害者的利益。我國針對環境污染致人損害責任中的因果關系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如《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二是在一般民事訴訟中,要求原告提出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并提出直接證據。但是,環境損害因果關系的認定更加困難和復雜,原因如下:

1.一般侵權行為大多數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但損害環境的污染行為往往不是即時完成的,而是通過對環境的不良影響再作用于人體和財產,其因果關系不會立即和直接顯現出來,因而判斷損害事實是否由侵權行為造成的是很困難的;

2.污染物進入了環境之后,可能與損害后果的發生在時間上的間隔較長,這就使得因果關系表現得十分隱蔽和不緊密;

3.環境污染的危害一般都潛伏期很長,因為環境污染是一個積累、潛伏、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所以發生損害的時候可能因為時間隔得太久、證據滅失等原因而使得因果關系的證明更加困難。

4、由于現代科學技術和人的認識能力有限,目前人們對環境污染致害機理的認知處于滯后狀態,而且想要證明環境侵權和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還必須要具備相關的科學知識和儀器設備,但是這些條件目前還很難實現。因此,在環境法保護當中采用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就是在不能確定因果關系時,如出現某種結果,便推定這種結果是由某種原因引起的。

三、環境法民事責任的免責

篇3

【論文摘要】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并且具體規定了高度危險作業,動物致人損害,環境污染,產品責任等一系列的適用類型。這一轉變,與經濟的發展和社會對于人的生命、健康愈加重視是分不開的,體現了立法思想從個人本位主義到社會,公共本位主義的轉變,其更加適合現代社會對于公平與正義的要求。但是,從實際操作的效果以及經濟學理論方面看,單純完全地適用無過錯責任也是有相當的弊端

一、科斯對于福利經濟學的質疑

科斯在他1960年發表的著名論文《社會成本問題》中,對于經濟學家庇古的福利經濟學的觀點提出了質疑。庇古提出:在解決企業生產過程中的外部性問題時,需要政府(法院)的介入(判決),從而使制造污染的企業通過行政處罰,法院判決并執行的方式賠償因污染造成的損失,使污染產生的負外部性問題轉變成為企業的內部問題,計入企業的生產成本。另一方面,政府也應該通過征稅等方式通過國家的強制力量減少甚至消除這種負外部性的影響。而科斯則認為,在污染致人損害一類的案件中,損害是雙方的,因為如果加害企業對受害方進行賠償或為減少污染而被迫減產,實際上不僅減少了企業的利益,也減少了企業生產社會財富的能力,這并不是一種資源最優化配置的方式,這種方式實際上是拆東墻補西墻,不符合經濟學上的帕累托最優的狀態。問題首先便是如何使產量確定在“社會最優”的水平上。不是因污染而不生產,而是在生產為人們帶來的好處和控制污染所帶來的好處之間求得某種合理的平衡,使污染降低到最低限度,實現資源的最優配置。其次,法律制度對這類糾紛的解決不是終局的,當事人雙方為了實現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可能繼續討價還價,通過交易來改變雙方的權利義務配置,換言之,訴訟以后市場對于訴訟結果存在回饋機制。

保障法律的效率,就是消除對法定權利自由交換的障礙。含糊不清常常損害法定權利,使其難以得到正確估價。經濟學家們認為,除了交換自由之外,還必須具備一些其他條件,才能使市場有效地配置資源。條件之一是關于交易成本的含糊但不可或缺的概念。由于強調了“交易成本論”,科斯定理可以被認為說的是:法定權利的最初分配從效率角度看是無關緊要的,只要交換的交易成本為零。所以,“只要交易成本為零,無論立法者或法院對權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過市場交易達到資源的最佳配置。”據此,科斯提出,在產權明晰,并且交易成本為零的前提下,即使沒有國家的介入,通過市場本身的調節作用,也能使資源配置達到最優,而政府的作用則是使產權明晰,將產權歸屬到個人。科斯的主要觀點在于提出產權對于市場經濟的重要性,甚至可以說,市場經濟的核心不在于由于供給和需求關系形成的價格,而在于產權的歸屬。而在現實生活中,由于情況的復雜性,交易成本為零的情況幾乎是不可能出現的,所以,法院裁判(國家介入)的作用就是在交易成本普遍大量存在的情況下,使雙方的成本/收益大致處于一個較為均衡的水平上,保證整個社會福利的增加。

二、從科斯定理的角度反思現行的單一無過錯歸責原則

我國法律體系對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規范中,無過錯原則貫徹得較為徹底,無論是在《民法通則》還是各單行法律中,都貫徹了這一思想,對于各種侵權情況規定也較為詳細。

在目前學界,關于環境污染侵權是否以行為的違法性作為要件存在很大的爭議。其中一種學說認為:“這種侵權行為僅僅符合侵害結果和因果聯系這兩種要件即可成立。”另外一種學說認為,“侵權行為成立的要件包括:損害事實、污染環境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因果關系。”文章認為,后一種學說無論是從學理還是實踐的角度都是較為可行的,因為若不將行為違法性作為要件之一,在實際的審判中往往會出現缺乏明確的標準,使裁量具有很大的隨意性,不利于雙方當事人權利的保護,甚至可能由于缺乏統一的標準,導致在因果關系的認定上出現很大的問題,舉一個例子:某工廠為國家達標排放企業,居民甲為此地居住了十年的居民,因身體健康出現問題,其以工廠排污損害其健康為由向法院提訟,要求工廠賠償。而其他在此地居住的居民均未出現身體健康問題。在本案中,若沒有一個國家相關排放標準,又怎能認定這位居民的健康問題是由于工廠的排污造成的呢,又怎么去確定這其中的因果關系呢,不能僅僅因為工廠實施了排污行為,且該地區有人生病,就牽強地認定工廠侵權,這其中還涉及諸多的技術性鑒定問題,如果缺乏一個衡量標準,將會為審判工作增加很大的難度。

企業作為以營利為目的經濟組織,是國民經濟的基本單位,是近現代社會的重要細胞和組成部分。企業的經營狀況,企業的經濟效益直接關系到整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及人民生活的狀況。企業興,則國家強,人民富。企業具體從事經營活動要在企業章程中載明,在企業登記管理部門注冊登記,排污單位還必須向當地環保部門就排放的污染物及其排放方式等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可見,企業的排污行為一般已受到政府管理部門的嚴格監控,許多企業在環境損害中不是故意或過失對他人造成危害。

在當今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發展水平的狀況下,企業的排污行為有時無法避免。造成環境污染的企業將面臨行政處罰、企業名譽因污染行為而受損、企業因污染而造成停工的損失的風險。同時,還要承擔因污染而造成的賠償。合法經營污染環境的企業有的確實無力賠償而難以為繼,破產,失業造成社會不安定。從長遠看,這并不符合社會公共利益,也不利于國家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福祉的提高。當然,在大多數的環境污染侵權案中,受害者往往處于弱勢,但如果一旦發生此類訴訟,只要符合了侵權行為的其他三個要件,就讓企業去承擔巨額的賠償款,這顯然不利于企業的發展和財富的積累,而從科斯定理的角度進行分析,這樣的情況也不利于達到帕累托最優的狀態,在目前交易成本居高不下的情況下,假設就河水污染這個問題居民和企業進行談判,雙方都可能不說實話,在居民有權索要賠償的情況下,他們可能漫天要價;在企業有權索要“贖買金”的情況下,它可能把減少生產的損失,一元說成十元,雙方討價還價。所有這些所引起的時間、精力、金錢的耗費,就都是在這個問題上的交易成本。而正是這些交易成本,可能使得前面所說的那種由私人交易達到的資源配置無法實現。法院(國家)所要做的,應該是從公平分擔損失的角度出發,以明確合理的依據和評價標準做出判決,雙方合理分擔風險。

三、將侵權行為歸責原則中的公平責任原則引入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歸責體系

公平責任原則,其主要適用于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的情況,由法院根據公平觀念,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害給予適當的補償,由當事人合理分擔損失。而在企業符合相關國家行政規章規定排污仍然造成環境污染侵權的情況下,我們很難說加害方具有多大的過錯。但是,在目前的技術條件下,國家所制定的環境污染保護的規章制度還很難從根本上杜絕環境污染事件的發生,僅以此作為認定企業承擔無過錯責任,勢必不利于企業的正常發展。

公平責任作為一項歸責原則,可以作為一項確定責任范圍的普通原則而普遍適用。從主觀方面來說,其主要適用當事人沒有過錯的情況,即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從客觀效果來說,在環境污染侵權領域,若僅以有損害后果以及其和污染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不論其的行為是否合法,而籠統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往往對一方當事人極為不利,更體現不出法律上的平等和公平。因此公平責任介入到其中,對不具有違法性的環境污染侵權行為進行規制,就可以有效彌補無過錯責任原則在保護上的單方性和懲罰上的絕對性,使兩者能夠在該體系中實現互補與協調統一,真正構建出相對合理與完善的歸責體系。對于違反法律規定而產生環境污染侵權的,就應當對此承擔無過錯責任,而對于依照法律、法規合法排污的,其的污染行為所造成環境污染侵權就不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加害方也不能因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而免責,而應當基于對加害人的經濟狀況、受害人的損害程等方面考慮,選擇適用相對公平合理的公平責任。這樣可以使責任得到合理區分,使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較好保障,有利于在平衡中達到良好的社會和經濟效益。

【參考文獻】

[1] 樊綱.人間扯皮與科斯定理 [J].讀書, 1992,(4) .

[2] 科斯 (美) .企業、市場與法律 [M].上海:上海三聯書店,1990, 10.

篇4

一、單項選擇題:本大題共20小題,每小題1分,共20分。

1.D 2.C 3.D 4.C 5.D 

6.C 7.B 8.B 9.A 10.B

11.B 12.C 13.A 14.C 15.D 

16.B 17.D 18.C 19.B 20. C

二、多項選擇題:本大題共8小題,每小題2分,共16分。

21.ABCDE 22.ABC 23.ACD 24.BCDE 25.BCE

26.ABCE 27.ACD 28.ABC

三、簡答題:本大題共4小題,每小題6分,共24分。

29.排污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2分)

排污費主要用于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1)重點污染源防治;

(2)區域性污染防治;

(3)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示范和成用;

(4)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4分,答對三項即可)

30.(1)企業開發利用環境的一般權利與義務:

①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和義務。(1分)

②利用環境容量排污的權利和義務。(1分)

(2)企業的環境社會責任:

企業的環境社會責任是指實施開發利用環境行為的企業作為一類社會群體對社會以及其他公眾承擔的除強制性法律規范外的環境保護義務。(1分)

企業履行環境社會責任的表現:

①通過環境質量體系認證或獲得綠色標簽認定。(1分)

②推行清潔生產。(1分)

③主動對外宣示企業環境保護守則。(1分)

31.(1)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3分)

(2)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違反者,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3分)

32.(1)跨界環境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主要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3分)

過錯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有過錯才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無過錯就不承擔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只要存在跨界環境損害,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根據加害方是否存在免責事由,又可以分為嚴格責任和絕對責任。嚴格責任下,加害方可以以不可抗力、第3方故意、受害方過錯等作為免責事由。在絕對責任下,加害方不能訴諸任何免責事由,絕對責任目前僅適用于高度危險行為或活動引起的環境損害。

(2)跨界環境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二個方面:一是人身傷亡;二是財產損失,通常僅對直接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三是預防措施、應急措施和恢復措施的費用與支出。(3分)

四、論述題:本大題共1小題,共15分。

33.《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規定了預防和預警、應急響應、應急保障、后期處置以及責任追究等五項機制。

(1)預防和預警機制要求按照早發現、早報告、早處置的原則,開展對國內(外)有關環境、自然災害等預警信息或者監測數據的綜合分折、風險評估工作。按照突發事件嚴重性、緊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圍,突發環境事件的預警級別由 低到高分為藍、黃、橙、紅四級。當有關信息證明突發環境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可能性增大時,應當按照相關應急預案執行。(5分)

(2)應急響應機制主要包括三方面內容:

①按照屬地為主的原則實行分級響應。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響應分為特別重大(I級響應)、重大(Ⅱ級響應)、較大(Ⅲ級響應)、一般(Ⅳ級響應)四級。(2分)

②實行突發環境事件報告制度。

a.初報實行1小時報告制,即發現突發環境事件后1小時內上報事件的初步情況。(1分)

b.續報是在査清有關情況后隨時上報,主要報告就事件等進展情況及采取的應急措施等情況。(1分)

c.處理結果報告在事件處理完畢后立即上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部級聯席會議可以根據需要成立環境應急指揮部,負責指導、協調突發環境事件的應對工作。(1分)

③應急保障機制確立了資金保障、裝備保障、通信保障、人力資源保障、技術保障等應急保障的內容,并對宣傳、培訓與演練以及應急能力評價等做出了規定。(1分)

(3)后期處置機制要求地方政府在做好受災人員安置工作后,組織專家對受災范圍進行科學評估,提出補償和對遭受污染的生態環境進行恢復的建議。此外,還要求建立突發環境事件社會保險機制。(2分)

(4)責任追究機制規定,對各種違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工作的行為,按照《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有關法律和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法律責任。(2分)

五、案例分析題:本大題共2小題,共25分。

34.(1)木案中F公司的行為違法。F公司保安以必須經過公司負責人同意為由,阻礙市環保局執法人員第一時間進廠檢查,構成拒絕執法人員檢査,違反了上述規定,應受到處罰。(5分)

(2)根據《環境保*》等相關法律的規定,現場檢査制度是環境保護中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本案中,市環保局依法履行法定的執法檢査職責,具有強制性。同時,環境保護行政執法部門也應該保守檢査中知悉的被檢査對象的商業秘 密。F公司作為被調査對象具有協助環保行政執法部門現場檢查的義務,應當誠懇接受、配合環保部門的監督檢查,不能拒絕或以公司內部管理規定為由對抗。(5分)

35.(1)楊某應該承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環境污染責任。因為楊某作為車主在交通事故中負有全部責任,對于Y村1組遭受的環境污染損害具有過錯,其過錯行為與Y村1組遭受的環境污染損害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楊某應當承擔環境污 染損害的賠償責任。因楊某已在事故中死亡,應由其遺產繼承人在繼承的楊某遺產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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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在立法上尚存有不足的地方,歸責原則在立法上相互矛盾。關于環境侵權因果關系認定所需要的具體方法和標準,我國立法也尚未予以明確,這使得我國在保護環境、保障環境侵權受害者的合法權益以及追究環境侵權行為者的責任上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完善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的立法思考顯得尤為必要。

一、明確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

第一,環境侵權不應以違法性為前提。以行為的違法性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與無過錯歸責原則的精神相悖的。所謂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無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只要造成了損害事實并且沒有法定的責任承擔阻卻事由,侵權人都應該承擔責任。無過錯責任的適用是為了解決其所產生的環境損害問題,以補償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害。我國環境立法時,確定其基本原則為”保護環境,防治污染”,其目的也是在于遏制和減少污染或破壞環境的行為,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和其他公共利益,由于環境的社會妥當性,立法時用了 “防治”而非”禁止”一詞。

第二,無過錯原則的適用范圍應該擴大。德國《水利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如果連續的無限制的使用水可能對公共供水造成嚴重損害,可對執照加以限制或予以吊銷。在此情況下,可以判處賠償。通過對外國法律關于環境侵權無過錯原則適用上存在的優越性分析,結合我國司法實踐與立法現狀,我國法律也可以對此予以借鑒,使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僅在環境污染與環境破壞侵權案例中,同時也適用于生態破壞等自然資源的保護中,這樣可以同時保障自然資源的可持續發展以及公民的環境權益,促成雙贏局面。

第三,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應該有明確的條件。環境侵權問題已逐漸受到國際社會的關注,各國關于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確定也各不相同,但共同之處在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擴大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無疑可以有效保障受害人的損害得到補償,但是為了平衡企業生產活動的正當性與受害人的環境權益,有必要對過錯原則的適用條件加以明確的限制。結合國外其他國家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規定,我國可以對此進行一些國家的立法,采取區別對待的做法。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基礎上,明確規定一些環境破壞所致的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我國應在民事基本法、環境保護法以及各個單行法中確立歸責原則,完善這些規定中一些不足的地方。只有限制條件明確,才能體現法律的明確性、嚴肅性,從而實現法律對環境的關注和保護。

二、明確因果關系推定方法的適用

學界對于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作為環境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毫無疑義的,而對此主要的難點是如何確定因果關系的存在。在民事侵權責任中,因果關系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如果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客觀必然的因果關系,那么侵權行為人就不需要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換言之,無因果關系則無責任承擔。在對因果關系進行認定時,傳統民法不僅要求受害人對侵權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著客觀和必然的聯系予以證明,還要求其提出證明的同時出示直接的證據。為了公平公正的確定行為人的責任,這種要求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環境侵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環境侵權中的因果關系的科學性判斷不能像傳統民事民法侵權責任中那樣嚴密,如果過于追求對因果關系的嚴密論證,勢必會導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時的損害補償救助,也勢必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環境污染與環境破壞行為與導致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也存在一定特殊性,要想準確證明這種因果關系,在很多情況下由于技術或者專業水平的限制是不能夠實現的,因此許多國家都采用推定這一方法來確定因果關系。之所以研究因果關系,是為了環境侵權案件的司法實務中對因果關系的認定提供理論支撐。雖然因果關系本身具有客觀性,但人類對其認知卻是主觀的,對具有客觀性的因果關系認定時,必然要受到人類認知能力和現有科學技術水平的束縛,立法者進行立法判斷、執法者在進行司法判斷時,都要受到其局限性的影響。在侵權行為因果關系的認定過程中,法的價值判斷自然也無法避免的要慘雜其中。而侵權法上因果關系理論研究正是在這種背景下試圖為侵權行為的主觀認定建立客觀標準。由于受環境侵權特點的影響,受害人對因果關系的證明存在很大的阻力。因此很有必要確定因果關系推定方法的適用,且應多種因果關系推定方法相結合以適應環境侵權案件的復雜性。此外,還應建立一套相應的判斷因果關系的標準體系,以滿足環境侵權的特殊性要求。

我國市場經濟不斷成熟,工業化與城市化的進程不斷加快,隨之產生的環境侵權問題也愈來愈多,我國關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認定在立法與實踐中又很多不足的地方,因此會導致很多嚴重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問題得不到妥善解決。經濟的快速發展要求必須有與其相適應的經濟、法律制度,只有這樣,才能達到相互促進的共同發展的目的。發達國家關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的立法規定與實踐操作較我國都有一定的優越性,這對促進我國環境侵權立法的完善也有很好的借鑒作用。當然,在參考和借鑒西方國家對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立法經驗和教訓的同時應注意與我國的基本國情和社會發展走向相結合,須在此基礎上對我國現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立法進行修正和完善,從而建立起較為完整的法律體系,達到保護環境和保障公民相關環境權益的目的,使社會在穩定和繁榮中快速發展。

參考文獻

[1] 李志音.論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D].西南大學,2012.

[2] 肖陽.論我國環境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D].北京化工大學,2012.

篇6

【關鍵詞】污水處理 環境污染 風險

污水處理企業是指專業對污水進行處理后,進行達標排放的企業。污水處理企業運營企業應確保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和污水達標排放,確保不對周邊的環境產生臭氣、水以及噪聲等污染,同時還應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和環境責任。對于一個污水處理企業而言,由于生產操作不慎或其他不可預知的原因,導致其廢棄物或污染物排放事故,這就要付出巨額的罰款或賠償,有時甚至可能導致破產,而且還會造成生態破壞,甚至引起社會不安,將會對企業帶來很大的危害。

近年來,隨著多起污水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在事后責任認定上雖然已有《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等諸多法律法規為依據,但是在污染責任的界定以及賠償等問題上仍然存在異議。2010年7月1日,《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實施,其中第八章單獨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作了明確規定,它對于進一步構建公平合理的環境污染責任制度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作為對最近幾年屢屢發生的社會事件的一個法律回應,它強化環境污染的歸責原則以及企業對環境污染應承擔的責任。鑒于國家對污染企業的責任追究越來越重,因此當前污水處理企業面臨的環境污染風險責任,也越來越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實行無過錯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根據《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因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而造成的損害,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新法取消了“因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這一限定,而無論有無違反國家相關規定,只要因環境污染造成損害這一事實,污染者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就使污染企業舉證責任的難度加大,也就是說盡管事實實際上存在,但如果污染企業無法舉證,那也要承擔法律責任。

3.免責條件很嚴格。《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時,免于承擔責任。”即使在不可抗力的條件下,環境污染者只有盡到“及時采取合理措施”的義務后,才有可能免責。

4.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7條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該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對被侵權人應承擔連帶責任,共同侵權人間的責任大小按比例劃分,但并不影響被侵權人要求其中任意一方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承擔了完全責任的一方可以按本條劃分的賠付比例,對其承擔限額以外的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償權。

5.第三方責任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68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環境污染事故如果由第三人過錯造成時,第三人和污染者兩個都有可能成為向被侵權人承擔責任的主體,事實上要求污染者和第三人向被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而后污染者可向第三人行使完全的追償權。

《侵權責任法》是一部以消費者為出發點的法律,旨在提供一個與發達國家接軌的民法法律環境,更加有利于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另一方面,新法加大了企業的運營風險,對企業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企業承擔了更大的社會責任。在當今各種法律體系日趨完善的形勢下,污水處理企業面臨著很大的環境污染風險,企業的管理者必須意識到這一點,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來降低該風險。

我國對環境風險管理尚未列入相關法律法規,也未形成良好完備的管理制度,大量的環境違法行為也主要以行政手段為主,僅少數進行了刑事責任追究。黨的十修正案把“生態文明建設”納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總體布局,今后國家對污染防治的力度以及對污染懲罰力度必將進一步更加嚴格。燕山威立雅作為多年從事污水處理的企業,在風險防范方面已經做了很多,不僅按照《水防治法》獲得排污許可,公司實現“無污染擾民”事件發生,而且已經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能夠很好地避免企業環境污染風險的發生。多年來,公司已經形成以下管理經驗:

1.嚴格遵守環保法律法規要求,做到合法運營。污水處理企業必須具有必要的誠信經營觀念和社會責任感,企業千萬不能在經營活動中只考慮自己眼前的現實利益,不考慮長遠的環境利益。燕山威立雅作為專業化的污水處理企業,嚴格按照北京市污水處理運營企業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和技術條件,申請獲得環保部門頒發的甲級資質等級,嚴格遵守環保法律法規,保證污水處理廠的正常運行和污水達標排放。公司嚴格按照外排國控點管理要求,建立一整套規范外排在線監測管理體系,并對重點中控數據實現時時在線監測,及時調整工藝流程,優化設備運行方式,精確投加藥劑,增強各系統的處理能力,千方百計保持了各套污水處理裝置的安穩高效運行。

2.加強對環境因素分析評價,建立健全環境污染應急預案。污水處理企業環境風險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當前國家環境風險防范管理制度不是十分完善的情況下,各污水處理企業的管理者必需要加強的公司內部風險管理,認真分析企業內部潛在的環境風險威脅,制定應對措施加以預防。2012年,公司開展內部控制實施工作,將風險管理納入企業管理的重要環節,專門制定了《環境污染事故管理規定》,出臺了環境污染的整體應急預案和各級專項應急預案,開展危害識別和風險評估工作,建立健全了應急管理網絡,并開展預案的培訓和演練工作,公司綜合處理突發性事件的能力和水平達到大大提高。2012年,北京7.21特大暴雨自然災害面前,公司由于應急物資準備充足、人員調配合理、生產調控得當,公司應急響應到位,有效控制了由于污水的跑冒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為公司生產安穩運行提供堅實保障。

3.加強企業技術進步,不斷提高污水處理水平。公司作為專業化的污水處理企業,最初經處理后的污水達到北京市二類水體排放標準進行達標排放,成為了環保友好型企業的窗口。2002年,隨著北京市水資源日益緊張的狀況,燕山威立雅開展污水回用工作,利用曝氣生物濾池技術,將處理后的污水回用于煉油裝置作為補充循環水使用,通過采用超濾和反滲透雙膜組合處理工藝,生產準一級脫鹽水,作為鍋爐補水使用,實現了國內化工污水回用作為鍋爐補水在實踐上的突破,公司也發展成為資源利用型企業。

4.開展綜合管理體系認證工作。公司根據IS09000,14000,OHSAS18000等標準要求,結合實際情況,公司準備著手建立集質量、環境、職業健康為一體的綜合管理體系。按照體系要求通過對各種環境因素進行分析,最大限度地識別公司在活動、產品、服務中能夠控制或可望施加影響的環境因素,評價并及時更新重要環境因素,實現對環境的污染預防和有效管理控制,不僅要符合各種法律法規以及地方法規,而且要建起和遵守環境管理體系,達到環境持續改進的目的。公司根據綜合管理體系的要求,公司正在不斷嚴格各項工藝運行管理和質量控制工作,為進一步提高處理水質、防范水污染風險提供管理保證。

燕山威立雅由于非常重視環境污染風險管理工作,公司在年度工作規劃中,能夠真正做到將環境污染風險防范放在首位,體現“防患于未然”的管理理念,建立一套科學的風險防范體系,公司在水污染防控上取得比較好的效果。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國家法律法規的不斷健全,污水處理企業必須要增加環境污染風險的防范意識,必須密切關注水體排放對周圍環境造成的影響,要以切實可行的措施抓好水污染的防控工作。企業必須建立環境污染風險評估管理體系,制定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確保事故發生時能快速有效的進行現場應急處理、處置,保護周邊環境和居住區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將企業面臨的風險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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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犯罪;生態損害;預防;刑事責任

一、環境犯罪刑事責任的必要性

很多種類的環境污染一旦發生是很難恢復或者說需要花費巨大代價和時間才能達到合格的標準,甚至有些環境污染是不可逆的。生態環境是由一定的張力和包容力的,這也就是說我們現在看似沒有危害后果的行為不代表它真的不會造成危害后果。只是由于這種行為短時間造成的危害是生態環境可以容納或者消化的。這些危害也就不是金錢價值不能衡量的。這也就是說在環境污染發生后經濟補償也好或者說事后補救也好根本不能達到人們預期的效果或者說是達不到試試這些懲罰的根本目的。環境污染給人類帶來的經濟損害可以給予經濟補償,但是生態環境利益的損害是不可量化的也就是不可補償的。

二、環境犯罪刑事責任實現方式

我國環境犯罪刑事責任實現方式是多元化的。其中非刑罰處罰的方法有三種:其一是賠償經濟損失或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其二是訓誡、責令悔過和賠禮道歉;其三,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環境犯罪具有與其他犯罪不同的特殊性,環境犯罪種類很多,現實狀況中環境犯罪所導致的危害有時是多樣化的,所以單一的環境犯罪懲罰不能完全解決問題或者說起到比較好的震懾作用。這種多元化的懲罰方式可以更好地起到教育的效果和懲罰的效果。通過觀察學術界對該問題的關注和理論分析結合實際案件可以看出刑事責任多元化的實現方式對于環境犯罪是很有必要的。為了給生態環境更加周全的保護我們必須完善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體系以彌補立法上的不足。

三、環境犯罪刑事立法不足

(一)犯罪歸責原則不合理

日本采用的是更為嚴格的過錯責任原則,只要求環境犯罪實施者的行為存在使人感覺有危險或者恐懼的情況下就要承擔過錯責任。然而在我國法律規制中大部分條文都是例如“導致重大污染事故”或者“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等損害結果才會追究犯罪實施者的刑事責任。嚴格責任原則則可以很好達到預防犯罪和預防環境污染的目的,而且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也可以證明嚴格責任原則可以達到我們預期的目的。但是這里運用的嚴格責任原則不是一味地適用于所有的環境犯罪案件,要考慮到意外事件的存在,但是對從事危險事業的企業應加以嚴格限制。

(二)立法體系

模糊環境問題本身就是一個復雜的綜合問題,它涉及到人身、社會、國家甚至是政治。這也就要求關于環境犯罪的立法系統化。縱觀整體法律規制內容很多但是互相之間聯系不夠緊密更不要說形成一個科學的法律體系了。而且刑法將對環境犯罪的法律規制置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章節中也不合理,這等同于將環境犯罪看做一般的危害社會的犯罪,沒有考慮到它的嚴重性和特殊性。在環境行政法中也經常出現“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的規定既不夠明確也不能凸顯刑法對環境犯罪的規制,最終導致的結果就是環境犯罪刑事責任不夠明確懲罰力度也不夠。

(三)刑事責任實現方式簡單

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制裁與其他刑事犯罪無二,對自然人采取自由刑和罰金刑對法人采取雙罰制。這種懲罰方式從理論上和懲治其他犯罪的實踐上啊來看可以達到震懾和預防犯罪的目的。但是正如上文對環境污染侵害的特殊性的分析,為了達到保護環境的最終目的最好的途徑就是預防犯罪的發生。在犯罪發生后造成了環境污染侵害結果的發生靠單純的刑罰也無法彌補惡果,當危害結果真正發生時還是需要通過國家的力量去救助和彌補。而且還存在刑罰力度過低的問題,由于罰金數額較低,沒有固定數額,污染環境的行為只有造成嚴重后果才會定位刑事犯罪的情形,這無疑是縱容了他們的犯罪,起不到預期的震懾作用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四、環境污染侵害刑事立法的完善

(一)實施嚴格責任原則

人類的生存是離不開良好的環境,因此環境犯罪造成危害可以說是不可估量甚至可以說是毀滅性的。那么對環境犯罪的嚴懲就顯得尤為重要。現在有些環境犯罪造成的不僅僅是生態的損害甚至直接侵害了人類的人身健康,如果不對換進犯罪進行嚴懲也難以平息民眾心中的怒火。很多大型的后果嚴重的環境生態侵害的行為都會一些企業造成的,他們享受了很大的利益就應當承受更多的責任,從這角度看實施嚴格的責任原則也是合理的。

(二)補充完善立法體系

將大部分具有穩定形態的環境犯罪由刑法來進行專門的規定,一來是實現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的實現;二來,可以保持法律的穩定性。將形態不夠穩定和需要特殊刑罰的犯罪行為進行分散立法歸到單行法律條文中。這樣既可以明確罪名和刑罰又可以確保法律的穩定性。也便于司法實踐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三)完善刑罰措施

為了到達震懾作用和預防犯罪保護生態環境的目的,針對環境犯罪的特性,應當加大懲罰力度并且使用嚴格責任原則。加大懲罰力度可以從兩個方面一個是量刑第一個是罰金的力度第二個是加大罰金力度,很多環境污染侵害都是有大型企業造成的,現在規定的罰金數額不足以對這些企業構成懲罰或者說威脅,適當的加大懲罰力度可以很好地起到預防和教育目的,同時也分擔了國家治理環境污染的負擔,為解決環境污染問題提供足夠的有后續力的資金。也可以考慮將資格刑納入懲罰環境犯罪的方式中,給一些企業和其領導者使以心理壓力,切斷環境犯罪的源頭并使違法者得到深刻的教訓,起到特殊預防的作用。

總之,對于21世紀來說環境生態問題已經刻不容緩,解決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需要多方面的努力才能有所成果,法律只是其中的手段之一,但也是一個重要的手段。完善環境污染侵害的刑事責任無疑是其中比較有效立竿見影的方法。為了人類未來的生存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加強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也是符合國際潮流趨勢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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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巴里.康芒納.侯文惠,譯.封閉的循環———自然、人和技術.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篇8

關于公民環境權內容,有的學者認為:它包括實體權和程序權兩方面內容。所謂實體權,是與公民自身利益相關的權利,具體有: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采光權、通風權、眺望權、優美環境享受權等。所謂程序權,主要指公民有環境知情權、環境事務參與權、環境監督權等。

公民環境權是隨社會發展而產生的一項新型公民權利,它獨立于公民財產權,人身權而自成體系,應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同人身權、物權、債權和繼承權并行寫入民法,其價值表現在以下幾點:

其一,它順應可持續性發展要求。人類社會的發展過程,是人開發和利用自然的過程,環境的損害,常伴隨著一時物質利益的出現而產生,這與人們日益追求舒適、健康、優美的生存空間相悖,也不利于后代的持續發展和權益公正。因此,加強公民環境權的法律地位是維護人類公平、正義的最集中體現之一。

其二,它有利于提高公民環境權利意識。當前,侵害公民環境權的現象比比皆是,而由于公民環境權意識普遍薄弱,侵權行為得不到應有制止或懲罰,權利所受侵害得不到或懲罰,權利所受侵害得不到應有恢復或補償。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長了侵權勢頭,明確公民環境權,對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至關重要。

其三,有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保證公民享有和追求高質量的生存空間。我國是成文法國家,立法狀況直接決定著法制進程。當前,我國因無系統的公民環境法而使環境權的保護無法可依,加強公民環境權立法勢在必行。

其四,有利于預防、遏制、懲罰侵犯公民環境權的行為。

其五,有利于健全我國的法律體系,促進法治建設。公民環境權法是傳統民法和環境保護法交叉形成的新型法學分支,屬于民法調整范疇。在美國、日本等國家,公民環境權法相對發達。例如美國的《清潔水法》、《清潔空氣法》、《綜合環境影響賠償和責任法》等。我國應結合自己的國情,盡快出臺《公民環境權法》。

公民環境權所受侵害及其保護研究

在我國,對環境權損害的分類一般根據環境損害的因素進行,諸如大氣污染損害、水污染損害、噪音污染損害、固體污染損害、海洋污染損害、放射性污染損害等。并且立法上也遵循這種思路,分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但筆者認為,這種劃分方法有很大局限性,表現在:

(一)在侵害公民環境權的事件中,由于法律關系主體類別或地位不同,從而使損害事由,侵權特征,侵權行為和侵權結果及其影響產生很大差異,為更好保護公民環境權,可能導致其歸責原則、舉證責任不同,傳統環境分類與此很不適應。

(二)環境損害因素多樣,且常常多種因素混合在一起,僅按上述分類對公民環境權的保護十分不利。

(三)隨著社會的發展,新的環境損害因素不斷涌現,同時隨著人們對生活質量的要求不斷提高,許多原先不認為是環境侵害的行為,現在可能為人們所無法容忍,依上述分類,造成法律保護的嚴重滯后。

綜上,筆者試圖對其作如下分類:按侵權主體不同,分一般自然人的侵權和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侵權兩大類:理由:①前一種侵權行為,加害人和受害人在地位上可以互換,更具平等性;后一種侵權通常在經濟地位及經濟實力上非普遍公民所能及,當事人雙方很難對等抗衡。②前一種侵權行為,侵害對象一般是單個主體或有限主體,影響面小,危害消除較容易;而后一種侵權則侵害的是社會群體,危害性較大,波及范圍廣,潛在性持續性較強。③前一種侵害的損害結果、損害經過、損害程度一般較明顯,而后一種侵權,案情通常十分復雜,且涉及復雜的科技問題,損害原因損害結果的發生、過程往往模糊。由于上述原因,致使這兩種侵害的行為在處理過程中有很大差異,所以這種分類方法,更符合一般分類規律,同時,這也避免了單純靠枚舉侵害事由而引起的局限性。

關于侵害公民環境權的處理及其保護,筆者想就如下問題重點探討。

(一)歸責原則。隨著人類開發和利用自然的深入,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公害事件頻頻發生,人們對權利的保護要求日漸提高。許多國家諸如日本、韓國、英美等國家均將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侵害公民環境權的歸責原則。而在我國,無過錯責任原則僅僅適用于特殊民事侵權,而一般情況下,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對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十分不利。筆者認為鑒于我國的實際情況,應作如下處理:對于自然人的侵權行為,除《民法通則》上列舉的特殊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外,一般應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對于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侵權,則應一律適應無過錯責任原則。原因①這種侵權由于影響面廣,潛伏期長,持續性長,危害性大,必須加重加害人責任,遏制其侵權行為。②它們是危害的制造者,在某種程度上,只有他們能防止和控制這種危害。③這些法人及其它組織具有較強的經濟承受力,且常具有盈利性,獲益即應承擔風險,體現了民法的公正原則。

(二)同其它國家一樣,針對環境之嚴重損害,我國制定了許多環境污染防治標準,諸如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海水水質標準等。當公平環境受侵害時,加害者能否以環境損害未超標為事由對抗公民環境權和保護人請求?筆者認為回答是否定的。理由:①這些標準是國家為預防、遏制環境損害而制定的,是管理環境和征收污染費的標準,而非判斷侵權與否的界限。②標準的制定常受時空的局限,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人對環境損害的容忍度常不一致。③否認上述標準之抗辯效力,有利于加強自然人、法人及其它團體組織的環境責任感,有利于保護公民的環境權。實際上,許多國家如日本等,都以社會一般公民對環境損害的容忍度來衡量侵害事由。環境的自凈力是有限的,人對環境的損害的忍受能力也是有限的,當環境損害超此界限,則加害方無疑應承當相應責任。

(三)公民環境權受侵害時,能否附帶請求精神賠償?我國《環境保護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但對公民環境權受侵害能否請求精神賠償未作規定,其他法律也未涉及到。但筆者認為,同傳統侵權行為一樣,環境侵權常給受害者的身心帶來不利影響,而且,在許多情況下,如噪音污染、大氣污染、觀瞻權受侵害等,對人精神方面的影響較大。然而,由于我國這方面的法律空白,公民環境權保護很難全面落實。

加強我國立法,加重政府職能

(一)我國公民環境權立法現狀。目前,各國普遍重視環境立法,我國也相繼出臺了許多法律。諸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可以說,從整體上說,我國的環境法律體系在世界上并不落后,然而,可惜的是,至今,保護公民環境權的立法還很薄弱,表現在:

1、我國的一系列環境法帶有濃厚的公法性質,它們主要針對國家對環境的管理和對破壞環境者的處罰而言,即使偶爾涉及到民事爭議條款,也顯得很粗陋。而《民法通則》除第83條關于相鄰關系的規定;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對特殊民事侵權有所規定外,基本沒有保護公民環境權的內容。另一方面,公民環境權的侵權與傳統侵權無論在特征,還是在處理方式上都有很大差異,故此,加強公民環境權立法極其必要。

2、我國環境法多是有關對環境損害的處罰性規定,以“治”為主,缺少“防”的思想。而環境損害因其潛伏性|長期性、擴散性的特點,若待損害事故發生后再治理,未免過于滯后,所以應轉變立法思想,從源頭抓起。

3、我國處罰的多是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重保護環境的安全、衛生。而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更多追求舒適、優美的環境,這對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加強對公民環境權的處理規定,明確歸責原則,舉證責任至關重要。

5、保護公民環境權的過程,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加大政府職能,擴大公民環境知情權、環境事務參與權、監督權的過程。而我國環境法對公民環境程序權規定較少。

(二)政府在公民環境保護中應扮演的角色。保護公民環境權,不僅在于公正有效地處理關于侵害環境權的民事糾紛,還在于治理環境,優化公民生存空間。然而,由于環境治理是一項投入很高,收益很慢的艱巨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力量都是十分有限的;同時,由于環境的治理、改善屬于復雜而系統的公益事業,只有政府才能當此大任。在這里,政府是真正的管理者、協調者和引導者。

在國外,尤其是歐美等發達國家,不但法律明文規定政府有維護國民良好生存空間的職責,而且在實際中,政府不惜投入巨資,用于環境治理。政府同民間組織開展廣泛合作,為保護公民環境權而共同努力。有的國家還嘗試建立“綠色國家帳戶體系”,以取代傳統的所謂“灰色國民帳戶體系”,目的在于增強國民的環境觀念,引導經濟科技朝有利于環境保護的方向發展。

篇9

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以補償受害人損失和恢復環境功能作為首要功能,故采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和因果關系推定并不強調違法性。懲罰性賠償的首要功能也在于最大程度的實現足額賠償。社會救濟制度能夠實現風險分散,使權利人獲得保障。

一、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1.無過錯責任。從環境污染賠償訴訟來看,除少數事故性污染外,絕大多數污染損害都不是出于污染者的過錯,并且由于種種原因也難以查清和證明加害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在這種情況下,最重要的是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及環境的恢復,而不是考慮污染者主觀上有無故意和過失。再者,企業的經營和獲利是建立在污染環境和使他人受損的基礎之上的。環境污染賠償訴訟要考慮加害人和受害人經濟地位不平等的現實,考慮當事人所具有的負擔及分散損害的能力的差異,采取損害分散或者損害分配理論,由擁有分散風險的能力的加害人承擔事故造成的損失,再由加害人通過將該損失加入到產品的價格中,或者通過責任保險將損失分散掉更符合分配正義。因此,不論加害者有無過錯,由其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滿足了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填補受害人損失的功能需求,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快捷、合理、公正的補償。

2.不以違法性作為構成要件。我國環境保護具有的行政主導性質,以是否擁有并依照排污許可證排污作為判斷行政違法的一個要件。但在許多情況下,污染危害的發生通常是在污染源集中地區,企業在正常生產并符合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情況下,但污染物總量超過環境容量而造成污染危害。環境法為了保護環境和公眾利益,將環境侵權行為作為一類特殊侵權行為加以規定,注重強調保護環境的法定義務,強調環境侵權行為不以違法性為前提,而是以侵權損害的客觀性作為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要件。因此,排污企業不能以達標排放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拒絕承擔民事責任。只要從事了致人損害的行為并發生了危害后果,就要承擔民事責任。

3.因果關系推定。環境侵權具有間接性、潛伏性、復雜性,致使因果關系具有相當程度的不確定性。此時如果再堅持嚴密科學的因果關系證明,很可能陷入科學爭論和裁判難決的泥沼中,受害人勢必會因證明的困難而得不到救濟,環境的質量損害也得不到經濟上的補償。為保護受害者的利益,立法試圖突破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建立新的符合環境侵權損害特點的因果關系的判定方法,即因果關系推定理論。原告只需提出排污行為和受到損害的事實證據,改為由被告對其排污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舉證,如果被告無法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就推定因果關系存在。

二、補償形式

通過損害賠償方式填補受害人損失以救濟受害人是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的基本功能。通常情況下,因實施環境侵權行為致使環境受害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遭受損害時,環境侵權法的基本功能就在于填補受害人因此而遭受到的損害,使受害人在財產上迅速得到填補,并因財產上的填補而最終獲得救濟。

良好的環境質量不僅是社區生活質量的前提,也是保持區域生態狀態的基礎。在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場合,加害人還應該對被污染的環境進行治理、改造,恢復環境原有質量或者達到符合功能標準的質量狀態,從而實現環境再生。因此,加害人承擔“恢復原狀”等責任,將環境恢復到原有或符合功能標準的狀態,是填補受害人損失的必要措施。例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5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并采取措施恢復環境原狀。”

三、懲罰性賠償

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908條將懲罰性損害賠償所下的定義為:“在損害賠償及名義上之賠償以外,為懲罰極端無理行為之人,且亦為阻止該行為人及他人于未來從事類似之行為而給予之賠償;懲罰性損害賠償得因被告之邪惡動機或魯莽棄置他人權利于不顧之極端無理行為而給予。在評估懲罰性損害賠償之金額時,事實之審理者得適當考慮被告行為之性質及程度與被告之財富。”在實踐中,承擔懲罰性賠償至少應具備兩個基本條件:一是加害人在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二是客觀上存在損害的結果。在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與加害人經濟實力顯著不平等,加之訴訟成本高昂、訴訟風險過大等原因,受害人往往無法通過法律程序獲得及時、充分救濟;環境質量下降、精神損害、人身損害的確切數額往往難以用金錢衡量,而且有時也是難以證明的,這也給受害人獲得足額補償增加難度,甚至可能出現受害人尋求救濟時入不敷出的情況。適用懲罰性賠償,不僅使補償數額“充分、足額”,而且受害人提訟之后所支付的各種費用也可以通過懲罰性賠償才能獲得補救,以抵消訴訟成本的巨大壓力,實為推動受害人尋求救濟的一針強心劑。

可見,懲罰性損害賠償并不是獨立的請求權,而必須依附于補償性的損害賠償。一方面,只有符合補償性賠償的構成要件,才能請求懲罰性賠償,另一方面,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應“保持一種比例關系”。由此可見,懲罰性賠償產生的首要原因在于真正實現對受害人損害的填補,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首要功能仍然是補償。

篇10

我國環境污染糾紛的處理方法

本文所指環境污染糾紛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關于環境污染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而產生的糾紛。

(一)我國目前解決環境污染糾紛的方法

協商。這是由糾紛雙方針對已經發生的環境污染,自行協商,通過達成和解協議,解決糾紛。因為許多污染者不愿主動承擔環境污染的責任,實踐中糾紛雙方很難達成和解協議。

調解。根據調解人的不同,分為民間調解和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是由環境行政機關主持,對環境污染糾紛雙方進行調解,以促成糾紛雙方在自愿的原則下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與之相對應,是民間調解。我國目前主要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民間調解人,也可由較權威的民間調解人居間調解,促成糾紛解決。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環境行政部門處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處理。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是指環境行政機關對社會成員(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由于環境污染產生的糾紛進行處理的制度。“因環境污染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屬于民事糾紛,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能以作出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因而,我國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性質上屬于行政調解,其處理決定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環境污染糾紛的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仲裁機構進行裁決,解決糾紛。我國現行環境立法,缺乏關于環境污染糾紛仲裁的特別規定。實踐中通過仲裁解決環境糾紛的情況較少。

民事訴訟。即環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賠償損失。實踐中,環境污染糾紛的訴訟解決方法耗時長、取證難、費用高;由于現行法律對于環境污染糾紛的資格、因果關系的確定、污染損害賠償等問題都欠缺明確具體的規定,從而阻礙了污染受害者尋求司法訴訟的救濟途徑。

(二)環境污染糾紛行政處理制度的優勢

環境污染糾紛的復雜性、多樣性和損害性決定了解決環境污染糾紛的方法應當靈活、及時、專業。實踐中環境污染受害者選擇行政處理方式尋求救濟,與其他解決方法相比,行政處理環境污染糾紛的優勢在于:

專業性。環境污染糾紛涉及很強的技術性,因而對于污染損害的證明要求較強的專業性。環境污染事故一旦發生,環保部門負有監管和保護環境的法定職責,而且環保部門設有環境監測機構,這有助于及時、準確地確定污染責任。

及時性。環境污染發生后,環保部門負有及時有效地調查處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職責,這有利于糾紛雙方在最短時間內澄清事實,明確責任;同時,鑒于環保部門對排污企業享有監管的權力,因而,排污企業對于環保部門的處理意見愿意采納并及時執行。這些因素都有助于環境污染糾紛的及時解決。

成本低。救濟費用的高低直接決定當事人對于救濟方式的選擇。由環保行政部門對環境污染糾紛進行處理,是環保部門在執行法定職責的過程所進行的。因而,相對于訴訟和仲裁,行政處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較高。而國家也在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過程中實現了訴訟資源的節約。

完善西部環境保護行政處理制度的法律問題思考

作為一種權利救濟制度,其內部的具體救濟規范的安排應當統

一、協調,并且有相關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實現對于缺損權利的有效救濟,進而最大可能地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效率等價值。環境污染糾紛行政處理制度至少應具有以下功能:及時、迅速地解決糾紛,救濟缺損權利;損害賠償制度的安排應當有利于提高污染削減的效果;能夠促進和加強環境行政管理,即發揮環境污染糾紛行政處理制度與環境行政管理的協同效應。

在環境污染糾紛行政處理領域,日、美等西方發達國家的理論和實踐都較成熟,我國應當呼應當前社會實踐對于行政處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環境污染糾紛行政處理的相關立法。

(一)行政處理機構的設置

獨立且中立的環境污染糾紛處理機構是公正、有效地解決糾紛的前提。因而,首先應當設立在財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獨立性的糾紛行政處理機構,以保證有效、及時地處理環境污染糾紛。具體到西部地區,立法中則應當關注到跨行政區域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機構的設置。

(二)完善行政處理程序

考察我國《環境保護法》和各環境污染單行法,對于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僅僅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不僅起不到解決紛爭的作用,而且會使環境行政部門由于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而產生權責不清、權力濫用、等違法行政行為,從而起不到程序法應有的法律作用。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制度應當對于行政處理程序作出科學合理的安排。

1.環境污染糾紛的投訴制度。日本《公害糾紛處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關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糾紛的投訴制度。該法規定都道府縣及市區町村的公害課設置公害意見調解員。其職責,作為公害意見投訴和咨詢的窗口,根據市民的意見,提供給當事人有關公害的知識和信息;調解員本人就公害的實情進行調查,給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主意,進行中介調解和指導等工作。同時,把有關公害意見的信息迅速準確地向有關部門報告,協調和促進問題的解決。

污染糾紛行政處理制度應當設立一個促進公眾與環境行政部門之間的信息窗口:污染糾紛投訴機構。同時,該機構人員的配備應當是具備相當完善的環境法和環境科學的知識,并且行政能力較強,以切實保障環境污染受害者投訴有效。

2.污染糾紛的處理辦法。一個富有活力的救濟制度應包含一種合理、節儉利用救濟資源的機制,以保證所利用的救濟方式與特定救濟需要相符合;同時一個富有活力的救濟制度中所包含的權利救濟方式也必須能滿足不同缺損權利的救濟需要,并且相關主體有權選擇自己認為最“合算”的救濟方式(即各類救濟方式之間有替代性)。

我國現行法律關于環境行政部門的污染糾紛處理方法并沒有具體的規定;而且行政部門對于環境污染糾紛的處理實質上屬于行政調解,不具有法律強制力,從而使救濟結果處于不確定狀態。在徽縣血鉛事件中,當受害者尋求行政部門的救濟時,污染事件已呈嚴重化狀態,對于此類嚴重的、影響惡劣的企業違規排污行為,作為執法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強制進行調解,以充分發揮糾紛的行政處理方法的優勢。

據此,完善西部地區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辦法,應當明確規定多種行政處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權利缺損者選擇;比如,斡旋、調解、裁定等;應當賦予行政調解以法律強制力,使救濟結果確定,給當事人提供一個合理的預期;應當規定行政處理部門對于特定情形(比如嚴重違法排污事件、社會影響廣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強制調解職能。

(三)建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制度

1.一種救濟制度如果得不到執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質疑的。權利人尋求救濟的最終目的就是使缺損的權利獲得補救。合理有效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機制,應當至少對以下重要內容作出設計安排: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目前,各國的立法和理論界都確立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論環境污染者主觀上有無過錯,即無論是環境不當行為還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環境行為,只要其污染行為對他人客觀上造成了財產損害或人身損害,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受害人群的確定。對于受害人群眾多的環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氣污染和水質污染事件等,首先應當規定確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確定誰有權獲得損害賠償。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關于公害患者的認定,就規定了認定條件的三要素和認定有效期限(根據指定疾病的種類分為2年和3年)。

賠償范圍的確定。即確定賠償金額。合理確定損害賠償范圍有利于有效救濟受害者,同時制裁排污企業,抑制排污行為。依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直接損失、間接損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損害。

賠償金額的來源。環境污染糾紛產生的巨額賠償金是污染糾紛案執行困難的根本原因。實踐中,我國許多企業經濟效益并不好,巨額的環境損害賠償金令企業無力負擔,嚴重者導致企業破產,社會失業人口增多,引起社會不穩定。

2.借鑒各發達國家在理論和立法上較成熟的經驗以及我國部分地區的試點性實踐,都可以為我國的相關立法提供經驗。

適用污染者負擔的原則。即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及治理污染的費用應當由排污者承擔。該原則能夠通過經濟手段,實現環境污染的外部費用(即環境污染損害及治理污染的費用)內部化,以實現污染削減。各國立法實踐證明了該原則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損害賠償基金。一般地,排污企業不愿意主動承擔污染賠償責任;同時,突發的、嚴重的污染損害所產生的巨額賠償金往往令排污企業難以維系正常的生產經營,企業衰落、破產帶來的眾多失業人口可能引起社會不穩定。鑒于此,美、日、歐等發達國家建立污染損害賠償基金,即通過對污染企業征收有關稅、費(如排污費稅、自然資源開發費稅、生態補償費稅、石油稅等),構成污染損害賠償基金。我國可以充分考慮各地的經濟和環境條件,通過征收各種環境稅費來建立各地的污染損害賠償基金,以分攤企業的部分污染損害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