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范文

時間:2023-07-06 17:4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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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篇1

第二條  海南經濟特區的城鎮所有從業人員,不論戶籍在何地,均應當按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  條例所稱企業,是指在海南經濟特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  條例所稱社會團體,包括由財政撥付經費的社會團體以及經費自籌、有專職人員的社會團體。

第五條  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政黨機關的從業人員按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第六條  條例所稱事業單位,包括實行經費自收自支、財政差額撥付經費和財政全額撥付經費的事業單位,以及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成立但未納入事業單位編制的國有、集體、聯營等各類文化、體育、教育、醫療衛生機構。

第七條  條例所稱個體經濟組織是指個體工商戶、個體運輸戶、個體合伙經濟實體和個體文化、體育、教育、醫療衛生機構。

第八條  駐海口、府城地區的中央、部隊、省直(含所屬)用人單位和省級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改造為股份制企業的,其原管轄關系不變)的失業保險業務,由省失業保險機構辦理。

省農墾系統用人單位在省農墾社會保障機構辦理失業保險。

其他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業務,由所在市、縣、自治縣失業保險機構辦理。

第九條  省外駐瓊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第十條  外國及香港、澳門、臺灣駐瓊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參加失業保險。但外籍人員及香港、澳門、臺灣人員除外。

第十一條  在本省辦理停薪留職的從業人員在原單位參加失業保險。

第十二條  從業人員在本特區跨市、縣、自治縣流動,其失業保險費不轉移。失業后,在失業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解除勞動教養和刑滿釋放的人員,在被勞動教養、服刑前已參加失業保險的,由原單位予以安置。原單位確實無能力安置的,可辦理失業登記,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企業及比照企業工資制度執行的單位,繳納從業人員失業保險費的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的規定執行,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工資。

機關從業人員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工資總額包括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基礎工資、工齡工資及津貼、補貼、獎金等。

事業單位的從業人員及機關工勤人員,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工資總額包括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等。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由失業保險機構根據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統計資料確定。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的失業保險費,由失業保險機構委托工商、稅務、交通運輸或其他管理機構代為收繳的,失業保險機構按其當年代征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付給代征手續費。

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難于統計的,其失業保險費可按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城鎮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總額征繳。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被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清算財產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將其所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列在第一順序進行清償,利息按同期城鄉居民活期儲蓄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合并、被兼并、轉讓的,承續經營者應當負擔所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利息。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患病并到失業保險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的,醫療費由失業保險機構補助50%,補助金額不超過10000元。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內死亡(不含因本人犯罪導致的死亡),按所在市、縣、自治縣城鎮從業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2個月的數額一次性發給喪葬費;有供養直系親屬的,按其5個月失業救濟金的總額,一次性發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

第二十一條  配偶雙方均失業的或家庭中唯一從業人員失業的,可申請特殊困難失業人員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其標準不超過申請人3個月失業救濟金的總額。

配偶雙方失業,特殊困難生活補助費只能由一方申請。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培訓費的開支范圍:

(一)失業保險機構所屬培訓基地對失業人員進行培訓所需的費用;

(二)經省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立的失業人員培訓基地資金不足需彌補的費用;

(三)經失業保險機構批準,利用社會培訓條件對失業人員進行培訓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生產自救費實行有償使用。其使用范圍:

(一)失業保險機構自辦、聯辦、委辦生產自救基地的費用;

(二)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發展生產并安置失業人員再就業的費用;

(三)為安置失業人員舉辦的生產自救項目的費用;

(四)扶持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或組織就業的開業費用。

生產自救基地享受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生產自救費有償使用的期限不超過18個月,其金額不超過申請人18個月失業救濟金的總額,并按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活期儲蓄利率計息。

使用生產自救費必須按照銀行貸款規定提供抵押,并簽訂合同。

第二十五條  條例第十八條所稱連續工作年限,包括條例實施前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從業人員的工作年限及其轉入其他企業的工作年限,以及其他人員原繳納待業保險費的年限。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應當由本人辦理失業登記,領取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社會保險證件及有關資料是指失業、養老保險手冊和勞動合同書、身份證。

第二十八條  省、市、縣、自治縣應當設立失業保險機構,配備專職人員,辦理失業保險業務,管理失業保險費財務工作。

第二十九條  任何部門不得隨意調用、擠占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服務費,不得無償占用失業人員培訓基地和生產基地的財產。

篇2

(一)適用對象擴大到鄉鎮企業及城市的合同制農民工。目前我國失業保險主要限于城鎮勞動者,而不包括鄉鎮勞動者和城市農民勞務者。考慮到失業保險的本質特征--普遍性,從理論上講,所有的有勞動能力且愿意就業的勞動者均應包含在失業保險的保障范圍之內。失業保險的對象應包括各種勞動者。

鑒于我國正處于經濟轉型之時,尤其是鄉鎮企業的迅猛發展以及城鄉勞動力的流動,在制訂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或修改條例時,應適當擴大失業保險的適用對象,將失業保險的適用范圍擴充到鄉鎮企業及城市的農民勞務,應該允許在城市從事較固定工作的外來務工人員,按屬地原則加入失業保險。

(二)考慮大學生的失業保險問題。大學生失業成了一種普遍存在、相對存在且將長期存在的社會問題,它具有相當大的危害性。因為這不利于資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社會和諧穩定發展。根據規定,則剛剛畢業尚未找到工作的大學生又是不可能領到失業保險金、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雖然《關于切實做好2006年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的通知》將未就業的應屆大學畢業生納入“低保”范圍,但是領取“低保”程序繁雜,條件苛刻。所以有必要建立大學生失業保險制度。建立大學生失業保險制度有助于促進再就業,創造財富,有助于促進社會的穩定和協調發展,有助于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二、提高失業保險制度的立法層次,健全失業保險法律體系

目前我國失業保險的法律依據主要為1999年國務院頒布的《失業保險條例》。《條例》只是一個行政法規,而立法層次直接決定制度的束力。由于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缺乏最高層次的立法,一方面,導致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困難。據1998年下半年的統計,全國企業拖欠保險費總額達365億元;另一方面,導致各種挪用、擠占、截流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層出不窮。從影響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妨礙失業保險基金用于就業促進方面的支出。因此,應該借鑒國外的經驗,制度的實施需要立法層次的保證,這也是我國失業保險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基礎。

三、強化促進就業和再就業功能

如前所述,失業保險制度應該包括生活保障和促進就業兩個方面。相比之下,促進就業更為重要。所謂促進就業是指通過就業培訓和就業服務,幫助失業者提高就業能力,創造就業機會,目的是從根本上解決失業者的就業問題。

(一)加強職業培訓。中國勞動力具有絕對數量多而相對綜合素質低的特點,普通勞動力供給嚴重過剩,但符合產業結構調整和新技術發展的高素質人才嚴重匱乏。對失業人員進行培訓,是促進就業的最有效的途徑。因此必須加強再就業培訓針對性,提高再就業培訓效果,提高再就業率。有關部門在開展培訓前,必須及時掌握勞動力市場的相關信息,同時加強對培訓對象具體情況的分析,采取個性化的培訓和就業服務,在培訓方式、培訓課程、培訓時間等方面,為失業者提供多樣化的選擇,提高培訓效果。另外,應該把失業登記部門與勞動部門、職業介紹部門合在一起,在失業人員進行失業人員登記,辦理失業金申領程序的同時,進行職業介紹登記,參加勞動技能的培訓,以提高再就業率。

(二)加大基金對再就業的傾斜。加強失業保險的促進再就業功能,基礎便是有資金作保證。對于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結構、比例均應顯現出傾斜性,以協助失業保險的這一功能的更好發揮,體現失業保險在治理失業方面的主動性。1、加大失業保險基金對再就業的支出比例

在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結構上,中國偏重單純的生活保障,在就業指導、技能培訓等促進就業方面的投入明顯不足,不能有效為促進就業提供資金上的保證。由于中國失業保險制度沒有明確規定用于職業培訓項目的基金支出比例,所以失業保險基金用于再就業上的資金就具有較大的彈性,從而對再就業支出方面難以有足夠的資金保障,使再就業的實質性進展受到影響。在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失業保險基金對再就業的支持力度很大。如德國政府使再就業培訓經費放在各項失業投入的首位。中國的失業保險法規應擴大保險基金幫助失業人員再就業費用的提取比例。在立法上把當前的不確定比例固定下來,明確規定失業保險基金中用于促進再就業和基本生活方面的法定比例,使再就業方面的支出比例具有剛性。在確保失業人員失業期間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擴大現行失業保險基金支出范圍,積極加大促進再就業的支持力度。

篇3

經省政府研究同意,現將省勞動廳、省體改委、省財政廳、省經貿委《關于貫徹〈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若干問題處理意見》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關于貫徹《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省勞動廳/省體改委/省財政廳/省經貿委(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為更好貫徹《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條例》、《實施細則》),現對執行中遇到的若干具體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1997年底之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1998年1月1日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其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經本人申請,并按《實施細則》規定的補繳標準補足15年后,方可予以辦理退休手續,并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金待遇。

二、《實施細則》下達之前已按原規定標準補繳的,可不做變動;《實施細則》下達之后,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企業和參保人員應嚴格統一按《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補繳,否則,不能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補繳工作在1999年12月31日終止。

1985年至1995年期間補繳年限繳費指數均統一按0.75計算。

三、參保人員1984年底前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繳費指數統一按1計算。

四、1998年新納入統籌企業已退休人員應按《實施細則》的規定補繳,補繳后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的,按每月255元的待遇標準計發基本養老金;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的,每超1年,其基本養老金在上述待遇標準基礎上增發5.6元。企業原發放的待遇高于本標準的,高出部分由企業按原渠道開支。

1999年1月1日至6月底前新納入統籌企業的已退休人員,可享受1999年7月1日基本養老金調整額。

1999年底前,新納入統籌企業的已退休人員或在退休時辦理補繳手續的職工,必須一次性補繳結束,在計發基本養老金待遇后,不再辦理補繳手續,不得再重新計算基本養老金待遇。2000年后新納入統籌企業的職工和退休人員均不再辦理補繳1997年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工作年限不計算繳費年限。

五、從事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種的職工,其計算折增工齡的年限截止到1992年6月底,其增發待遇按《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六、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應及時辦理退休手續。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實需要辦理延期退休的,應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同意。其計發基本養老金待遇以職工辦理退休手續時的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經批準延期退休的年限可以計算繳費年限,計算個人帳戶養老金。

凡未經批準延期退休的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辦理退休手續的,超齡的年限不計算繳費年限,也不計算個人帳戶養老金,超齡期間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不退還。其基本養老金按《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以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的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可增發到達法定退休年齡至辦理退休手續期間的歷年7月1日基本養老金調整額。退休金從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開始領取。

七、統籌企業中復員轉業軍人、原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固定職工1995年底以前在部隊、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年限,按規定可視同繳費年限的,其繳費指數按1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