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辯論范文

時間:2023-06-14 17:3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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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辯論

篇1

一、分解法庭辯論的內在涵義

辯論權利作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之一,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的“總則”和“開庭審理”章節都有明確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當中主要體現在總則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由此可見,法庭辯論是行政案件庭審的必經程序。審判實踐中出現的“行政案件不存在辯論程序”或者“行政案件不需要辯論程序”的提法是不確切的。 所謂分解法庭辯論,就是指在肯定法庭辯論為必經程序的前提下,在庭審過程中不單獨設立辯論階段,將辯論內容肢解,分散體現在事實認定、行政程序和適用規范性文件問題的質辯過程當中,以充分展示質辯混合的審理特點,徹底揭示案件爭點和爭點中的焦點,避免重復辯論,最大限度地發揮庭審應有的功效。

二、分解法庭辯論的可行性

《行政訴訟法》是我國三大訴訟法當中唯一對庭審程序包括辯論程序未作明確規定的程序法。《行政訴訟法》第43條至第53條規定了公開審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議制度以及庭審前的準備工作等,第54條規定了不同的判決方式,中間關于開庭審理程序立法空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規定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但規定的是“可以”而不是“應當”或“必須”,是“參照”而不是“依據”或“依照”,由此可見,該解釋的規定一定程度上隱含了行政案件庭審程序包括辯論程序的不確定性和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間。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2章第3節的規定以及第127條的規定是否意味著“民事案件法庭審理過程中必須單獨設立辯論程序”、“法庭調查必須前置于法庭辯論”,其本身值得商榷。

因此,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訴訟相關司法解釋不僅對分解法庭辯論未作禁止性規定,而且根據條款理解,事實上賦予了合議庭在此問題上的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間。分解法庭辯論從法律角度是可行的。這一點也可以從當前我省行政審判實踐中主要參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程》的規定中得到印證。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程》全文沒有引用“法庭辯論”的概念,但在不同審理階段規定了“事實證據的舉證、質證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可以進行辯論;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進行質證、辯論;行政程序問題進行質證、辯論”,實際上隱含了不再單獨設立法庭辯論、法庭辯論內容分解的框架。雖然該《規程》同時又要求在當事人最后陳述之前要“逐一詢問當事人對案件處理有無新的意見”,但與傳統意義上的法庭辯論有質的區別,我們可以理解為這是行政審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種中和性規定,至多只能是補充辯論性質的內容,而不能成其為獨立辯論階段。

從訴訟原理上來講,分解法庭辯論不僅不會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權利,而且能夠使當事人或其人更加清晰自己的辯論思路,更加充分發表自己的辯論觀點,更加有可能展示自己的辯論技巧。

三、分解法庭辯論的必然性

行政案件當中的法庭辯論,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對單項事實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展開辯論;2、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行政事實以及原告提供的證據是否足以推翻行政事實展開辯論;3、對規范性文件的效力展開辯論;4、對被告適用規范性文件是否準確展開辯論;5、對被告提供的證明其已經履行相關程序的單項程序證據“三性”及證明力展開辯論;6、對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展開辯論;7、對被訴行政行為依法應予撤銷或維持等展開辯論。當然,法庭辯論還應包括個案當中的受案爭議、起訴期限爭議、處罰公正性爭議等等。

對法庭辯論的內容問題,首先一點需要明確的是,對單項事實證據和程序證據的證據“三性”及證明力、對規范性文件效力的質辯是否屬于法庭辯論內容?筆者認為是肯定的。對事實證據、程序證據的證明“三性”及證明力、對規范性文件效力的質辯包含兩方面內容。一是“對質”,二是“辯論”。質辯雙方首先可以通過對質方式確認證據的形式狀態、取得方式、待證事實等,然后提出對證據是否符合證據“三性”及證明力大小問題的看法并充分發表自己的理由。在當事人提出看法并加以解析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爭論。因此,證據質辯既是事實調查的過程,又是認定事實問題和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法庭辯論過程,是調查和辯論的混合過程。審判實踐過程中,有些人將證據質辯理解為“對質辯認”或“對質辯解”,在證據質辯時,只要求當事人陳述“有無異議”、“哪些異議”,不許可當事人解析理由,不許可質辯雙方展開辯論,這是對證據質辯的曲解,是人為割裂調查、辯論的做法。然而,證據質辯過程中,調查內容和辯論內容是不可能人為厘清的。

對法庭辯論的內容問題,其次需要明確的是,原告的訴詞和被告的答辯是否屬于法庭辯論的內容?筆者認為也應當是。一方面,原、被告在訴辯階段,對被訴行政行為事實證據是否充分、適用規范性文件是否準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自己的主要觀點,這本身就包含事實問題辯論和適用法律問題辯論的內容。另一方面,原告提出訴訟請求,是原告展開辯論的開端,是原告作為“正方”立論的訴訟環節。反之,被告提出答辯請求,是被告作為“反方”反駁原告觀點并同時確立辯點的訴訟環節。在之后的各審理環節,雙方對事實認定、適用規范性文件和行政程序問題的質辯過程,就是雙方以充分的論據來論證各自論點、抗辯對方論點的辯論過程,至最后陳述結束辯詞。這樣,才能解釋法庭辯論的邏輯結構和庭審架構的內在縝密性質。 由此可見,法庭辯論從當事人雙方的訴辯開始,至最后陳述結束,貫穿于庭審的各個環節。單獨設立辯論階段,從理論上是無法解釋法庭辯論的邏輯性和庭審架構的。從審判實踐來看,單獨設立辯論階段,就必然要將所有辯論內容包括對訴訟請求的辯駁、對證據的辯駁等,一攬子納入法庭辯論當中。只有這樣,才能稱其為調查和辯論完全分離,但是這樣必然導致當事人在證據質證時只能作出“有或沒有異議”的機械陳述,這當然是極其荒謬的。法庭辯論不僅應當分解而且事實上已經分解。

四、分解法庭辯論的可塑性

我省行政審判實踐中主要參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程》的規定,體現了庭審的調查與辯論混合特點及不單獨設立法庭辯論、辯論內容分解于各庭審環節的精神。主要體現在:1、《規程》全文沒有引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概念;2、沒有單獨設立調查階段和辯論階段;3、對事實證據、適用規范性文件、行政程序問題當事人可以分別進行質證辯論。《規程》規定的庭審架構總體科學合理,是我省行政審判實踐中必須參照執行的,但有幾處內容筆者認為仍值得商榷。

其一,《規程》第35條規定了原告、第三人可以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進行質證、辯論。筆者認為,事實證據的質辯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對單項事實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和證明力問題的質辯;另一方面是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能否足以證明行政事實或者說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證據是否充分、確鑿問題的質辯。因此,在事實證據質辯階段,庭審中應適當提示當事人雙方就后一方面的內容展開充分辯論,《規程》當中亦應當作出明示。尤其是在根據不同案件情況,舉證、質證采取逐一舉證、一證一質的情況下,如果不予適當提示,當事人就會自然按照法庭設置的庭審架構局限于單項證據的“三性”和證明力問題進行質辯,而在此后的審理環節,由于不再有傳統意義上的法庭辯論階段,當事人就沒有合適的環節就上述后一方面的問題充分發表質辯觀點。

從《規程》關于適用規范性文件問題和行政程序問題質辯的規定來看,對適用規范性文件是否準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規程》規定當事人可以展開質辯,那么與此相對應,事實認定質辯問題亦應作出明示,而不應籠統地提示為事實證據的質辯。

篇2

關鍵詞:未成年人 刑事訴訟 普通程序 簡化審

近年來,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以下簡稱普通程序簡化審)作為公訴改革的重點,已在全國各級檢察機關探索試行。但理論界普遍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宜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其理由主要是未成年人在訴訟中的防衛權利、救濟權利要予以特別的保護,另外,未成年人由于辨別能力相對成年人較差,通常不能確切理解指控的性質及作有罪答辯可能導致的后果,因此不能適用簡化審。

筆者認為,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又作有罪答辯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突出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和教育的前提下,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不僅能夠最大限度地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而且也體現了對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有利于未成年犯的矯治和改造。

一、概念

作者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是指在現有的刑事訴訟法律框架內,對某些適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前提下,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簡化除法庭教育外的部分審理程序,快速審結案件的法庭審理方式。

二、理論依據

1、實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與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的要求相適應。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發生明顯變化,其心理也由兒童時的幼稚向成年人時的成熟轉變。處在這一過渡時期的未成年人,有著較強的模仿欲和好奇心,逆反心理強,因而易受外界環境的影響,但同時,他們又缺乏自控能力,行為與成年人相比往往帶有很大的盲目性和沖動性。由于未成年人個性心理尚未定型,較之成年人有較強的可塑性,易于教育、感化和改造,所以,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就應當本著與成年人案件有所區別的原則,“對癥下藥”,使刑事訴訟程序更適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更好地貫徹對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工作方針。

我國并沒有專門的刑事立法來規范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辯護等規定,目前只散見于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中(如刑訴法第152條不公開審理,第34條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等),或者由司法解釋另行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等。而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審方式,則僅以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則加以確定,即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但這兩種程序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各有弊端。具體為:

(1) 簡易程序雖然審理期限短,但由于《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可適用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并不僅限于輕微犯罪,這與國外以較低法定刑(一般為一年以下)為適用標準有一定差距。另外,該條還規定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應由“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這就意味著我國立法并未賦予被告人對簡易程序有適用選擇權,不符合國際立法潮流。盡管刑訴法第34條規定了由法院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但從司法實踐看,由于檢察機關大多不派員出庭,就使得控方原有的指控和舉證職能難以實現,也無法與辯方展開相互質證和辯論;公訴人不出庭也使得庭審失去了必要的監督,由此可能導致未成年被告人應有的辯護權得不到保障,而使判決失去公正性。

(2)刑訴法規定的普通程序需要經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四個必要程序,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另外還設有特殊教育程序。對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完成所有程序有利于層層證明、揭示犯罪,但對那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作案手段基本相同、被告人又供認不諱的案件,再逐一迅問,舉證、質證,不僅使庭審顯得冗長拖沓,效率極低;而且會使辨別是非能力較差,易受事物消極面影響的未成年人增加恐懼感,產生自暴自棄的思想,另一方面也易使他們產生逃避事實,逃避罪責的抵觸心理。

由此可見,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設置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這就需要我們探索建立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有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新的少年刑事審判方式。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就是在現有的刑事訴訟法律框架內,對少年審判制度改革進行的相對經濟的的有益嘗試,與建立健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要求相適應。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簡化審方式能夠通過實現程序正義,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效率低下的訴訟活動不是公正的訴訟,而是對程序正義的削弱。因此有學者指出“訴訟耗費與訴訟效益之間的關系體現和反映著訴訟的基本價值,因此,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是完善訴訟機制的基本措施。”由此可見,提高訴訟效益是實踐程序正義的一個重要方面,而提高訴訟效益的主要方式就是縮短訴訟期限和簡化訴訟程序等。就我國現在的庭審方式而言,簡易程序無疑大大縮短了訴訟期限,普通程序庭審期限較長,但是否可簡化呢?回答是肯定的。因為普通程序簡化審與普通程序相比,投入的司法資源數量相對較少,使那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亦供述在案的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審結,獲得的卻是與普通程序相同的訴訟效果,這無疑提高了訴訟效率。這種程序的及時終結從另一個方面也體現了程序正義,因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必飽受訴訟之累,有利于其矯治改造。正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指出的“每一個案件從開始就應迅速處理,不應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少年案中迅速辦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問題,否則法律程序和處理可能會達到的任何好效果都會有危險。隨著時間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來越難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處置同違法行為聯系起來”。

對適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進行簡易化審理,其程序正義表現在另一個方面,就是被告人對是否適用簡易化審理有選擇權。同時被告人一旦選擇了簡易化審理方式,還可以由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人、辯護人提議恢復普通程序審理。未成年被告人對簡易化審理方式的適用選擇權和恢復動議權,說明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和處置其合法權利,由此體現了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護。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與世界各國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有趨同性。

隨著青少年犯罪愈加成為突出的社會問題,世界各國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都采用了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處理方式,目的是通過一定的處罰手段更好地達到對青少年的教育和保護。一些國家設立了專門的少年法院,如奧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維也納設置獨立的青少年法院……執行應屬各區法院的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審判權。”而有的國家則通過立法將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分案處理,如日本《少年法》第49條規定:“少年被告案件即使同其他被告案件有牽連,只要不妨礙審理,就必須將其程序分開。”除設立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外,有的國家還通過立法規定對未成年人案件進行迅速、簡約的審理,以減少未成年人在訴訟階段的停留時間,消除未成年人的緊張情緒,防止不良影響的侵害。如德國《青少年刑法》規定:少年刑事訴訟程序包括簡化少年訴訟程序。美國《青少年教養法》規定:受羈押的少年,除特殊情況外,如果30天內沒有提交審判,應當根據該少年的申請或法院的法令,駁回起訴,不得再次提起,這就是所謂對犯罪少年的快速審判。轉貼于

我國沒有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適用簡易程序也只能解決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實行簡易審理方式較之普通程序更為經濟高效,與世界各國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迅速簡約原則相吻合。

三、適用條件

我們認為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未成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辯,同時其辯護人作有罪辯護。被告人完全承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或承認指控的主要事實,就意味著被告人同意公訴方的指控,愿意放棄部分訴訟權利,如質證證人、辨別書證等。但同時,由于未成年人對指控的認知程度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庭需確定被告人完全知曉作有罪答辯的法律后果,所以必須同時查明其辯護人也作有罪辯護,由此控辯雙方不再進行對抗的庭審程序,而轉入下一程序。

2、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必須具備“三性”,且能證明犯罪事實。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清楚,并有確實充分的證據逐一證實,證據之間亦相互印證,才可能使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辯,也才能在簡化某些庭審程序的情況下,確保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做到公正審判。

3、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應適用普通程序,未成年人案件同樣適用;同時根據最高院的有關規定,共同犯罪中成年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也要適用普通程序。對此類根據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必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可采用簡易化審理的方式。

4、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化審。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第34條規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他指定辯護人。也就是說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會經驗,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不如成年人,當其被控而受到審判時,有權得到其法定人的保護和辯護人的幫助,因此法定人或辯護人有權就法庭審理中的一些程序問題向審判長提出質詢。當未成年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化審理方式時,法庭也必須同時就這一程序問題征得其法定人和辯護人的同意,以確定被告人對自愿放棄某些訴訟權利的充分理解。

四、操作程序

(一)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的提起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對于簡易程序的適用應由“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這表明我國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那么普通程序簡化審可否參照簡易程序呢?我們認為,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本身就與簡易程序有很大不同,不能參照執行。提出方式可以有二種:一是公訴機關在開庭前或庭審開始時向人民法院提出,但應當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和辯護人的同意;二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案件可以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但這二種提起方式是否被采用最終都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普通程序簡化審中可以簡化的內容

1、庭審調查時,適用簡化審的,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可以不再就事實和罪名作供述和辯解。

2、控辯雙方可以簡化或省略對被告人的訊問和詢問。

3、控辯雙方可以對證據名稱、種類、證明事項作簡要概括說明,不必宣讀其詳細內容;也可對證明同一事實或內容的多個證據一并宣讀或出示后統一發表意見,而不必“一證一質”。

4、控辯雙方在發表公訴意見或辯護意見時,可省略講述事實經過及對犯罪構成等的論證,直接提出應定罪名及量刑意見。

5、訴訟文書送達、審理期限及判決書制作均可參照簡易程序。

盡管普通程序簡化審在訴訟文書制作、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環節可以進行簡化,但該審理方式畢竟與簡易程序存在嚴格區別,加之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在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時,仍有下列環節不能簡化:

1、開庭前必須移送起訴書、證據目錄及主要證據復印件,而不能如簡易程序一樣移送公安卷宗。

2、庭審程序中五個階段的具體內容可有所簡化或省略,但每個程序均不可省棄。如合議庭必須告知被告人應當有的權利;公訴人必須宣讀起訴書;必須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權等。

3、庭審教育程序應當完備,不能簡化。“寓教于審”是我國少年刑事審判制度的核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少年法庭在開庭審理中除按照法定程序審理外,在宣判后由合議庭組織到庭的訴訟參與人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而且實踐中,審判人員、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人等結合案件,從不同角度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適時教育,的確易使被告人吸取教訓,產生強烈的悔罪愿望。這一特殊程序無疑對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改造起推波助瀾作用,因此在對未成年人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時,不應對這一部分進行簡化或省略,而應突出其地位,強化其作用。

五、適用簡化審時應注意的問題

1、庭前已經法院同意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公訴機關在制作起訴書時,可參照簡易程序起訴書的制作要求。除準確表達查明認定的事實及正確適用法律外,應較為詳盡地寫明被害人的基本情況、案件訴訟過程、權利義務告知日期以及主要證據的名稱種類和證明事項等。

篇3

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當事人訴訟,使其免遭訟累,同時在實體上及時彌補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損失。但是,由于我國在該制度的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于民”的立法指導思想,因此,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地位,不能給予被害人應有的程序保障和實體保障。“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適用的統一性和確定性,另一方面忽視了附帶民事訴訟救濟的獨特性。不僅導致了訴訟程序之間的沖突,很多情況下還產生了法律救濟的真空。”[1]所以,有必要審視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運作的實際狀況,反思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這兩者之間的關系,從而重新合理地進行程序規劃和設計。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運作之現狀

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運行過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幾項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圍的局限性。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實體內容具有因果關系;二是通過法院的一并審理能夠對兩個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確定的判決。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有關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管轄的規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該案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如刑事訴訟的被告人與民事訴訟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該刑事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而該案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爭議金額巨大,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由上一級法院管轄等。這類情況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受到局限。還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2、請求賠償范圍的局限性。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或財物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根據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又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一。

3、合并審理的局限性。合并審理,是指法院將兩個以上獨立的有牽連的案件,合并在一起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且同時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耗費,提高辦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決。但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合并審理,卻很難實現上述目的,因為這會導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沖淡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實際意義,使其變成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簡單重復;二是由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一般是刑事訴訟被告人,其對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還有代表國家利益的檢察院,而訴訟各方頭腦中根深蒂固的“國家本位主義”將可能妨礙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不能充分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訴訟權利被變相剝奪;三是刑事案件在審理期間的要求上遠比民事案件高,為避免刑事案件超審限,實踐中絕大多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的。這種分開審理的做法,有違效益的價值目標。

4、減輕訟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輕當事人訟累的功能,在某些簡單案件的訴訟中確實可以實現,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實現。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審理進程,不能不受所附帶的民事案件進展情況的影響,如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委托有關部門進行技術鑒定、審計或資產評估等,都會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時審結。特別是當民事爭議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只能將其分離出去,與刑事部分分案審理,從而難以發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快捷高效的優勢,反而加重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5、正確裁判的局限性。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能同時審結,同時作出裁判時,無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但是,當所附帶的民事訴訟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為了不過分延遲刑事部分的解決,往往需要對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當該裁決因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或檢察院提出抗訴未能發生法律效力時,附帶的民事訴訟如不中止審理,一審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決就有可能與二審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決相抵觸。在二審法院撤銷或改變原一審刑事判決時,原生效的民事一審則不得不再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如果附帶民事部分待二審法院對刑事部分作出終審裁決后再繼續審理,則會造成訴訟的過于遲延。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分別裁判的情況下,不僅不能顯示出附帶訴訟的優勢,而且還難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6、簡化訴訟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可能使庭審過程變得非常繁雜和瑣碎,反而達不到簡化訴訟的目的。因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訴訟參加人往往具有雙重身份,從而享有不同的訴訟權利,承擔不同的訴訟義務;刑事案件的庭審程序、調點、認證規則等與民事案件差異很大;加上當事人在法律素質、文化知識、語言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等方面的差異,所以極易使庭審過程變得頭緒紊亂、條理不清、重點模糊,甚至使庭審失控,增加了庭審的難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實踐中的局限性和案件處理上的復雜化,遠比上述分析要復雜得多。既然絕大多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以實現其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價值目標,是否有必要在刑事訴訟中專門設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則大可值得探討。

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例之比較

某些犯罪行為在觸犯刑事法律的同時又具有民事侵權的性質,從而產生刑事和民事兩種法律責任。用不同的法律規范調整行為人與國家、被害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讓其對同一行為分別承擔不同性質的責任,已經得到世界各國普遍的承認。但在以公訴救濟為主的刑事訴訟與以私訴救濟為主的民事訴訟的協調上,各國處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兩種模式:

1、平行式。這種模式特別強調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完全分離,民事賠償問題原則上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存在任何依附關系,而是一種純平行關系。英美法系國家,就不允許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訴訟案件審理終結后,按照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因犯罪行為而追償損失的賠償之訴。此外,還可以通過私人保險、公共資助、國家補償等形式對刑事被害人進行賠償。這種絕對地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開的做法,無疑是以強調兩者各自的特殊性為出發點的。如美國證據法對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求就有很大不同,前者要求達到無任何合理懷疑的程度,后者僅要求達到優勢證據的證明程度。二戰后的日本,也徹底拋棄公訴附帶私訴制度,僅限定在裁判中可以宣告發還贓物,在偵查中對于沒有必要扣押的贓物可以發還被害人,但都以發還被害人理由明顯為限。而且,在這些情況下,也不妨礙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至于刑事損害賠償的訴訟,刑事訴訟法不再規定,而是以美國方式,按民事訴訟程序解決。[2]

2、附帶式。這類模式又有法國式和德國式之分。法國式立法在鼓勵被害人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提出民事賠償救濟的同時,兼顧了民事訴訟的獨立性,其主要特點有:(1)附帶民事訴訟保持民事救濟的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主體范圍與客體范圍十分廣泛。“任何遭受重罪、輕罪或違警罪直接損害者,有權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公訴管轄法院對)一切就追訴對象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包括物質的、身體的和精神上的損失,均應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不僅可以針對罪犯與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針對罪犯與共犯的繼承人、其他應負民事責任的第三人(犯罪行為的保險人、雇主、行政部門)等提起。(2)受害當事人有選擇權。被害人可以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即民事訴訟與公訴同時向刑事法院(庭)提起,也可以單獨以民事訴訟進行,即民事訴訟與公訴分開,單獨向民事法院(庭)提起。但當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之間作出選擇,這一選擇便是一種最終確定的不可撤銷的選擇。(3)因刑事案件犯罪嚴重程度不同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是由不同的審判人員按照不同的程序進行審理,然后分別作出刑事和民事判決的;違警罪案件和輕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則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訴訟程序合并審理,用同一判決宣判的。(4)被害人可以就物質損失,依法申請全部或部分的國家補償金。(5)進行附帶民事訴訟,應當交納訴訟費。該費用由原告預交,由敗訴方承擔。

德國早期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1943年和1950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增加了這一程序,但又有許多限制,如提起民事賠償請求的范圍僅限于財產損失、賠償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000馬克、刑事法官享有對民事部分裁判與否的酌定權等,從而使這一程序實際上已被虛置。現實的操作方式則與美國比較接近,對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幾乎很少在刑事訴訟中提起請求補償之訴,而是在刑事訴訟結束之后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予以解決。

上述表明兩大法系國家在程序設計上,都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強調突出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并非刑事訴訟程序的必要組成部分,刑事訴訟可以附帶、也可以不附帶民事訴訟,是否附帶,當事人享有選擇權。在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國家,規定當事人請求賠償的范圍與民事實體法一致,鼓勵其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救濟方式,保障其在兩種不同的程序中獲得同樣的利益。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不僅能節約時間和費用,而且能使民事原告因刑事公訴人為證實被告人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動中得到便利。

篇4

關鍵詞:量刑獨立;自由裁量權;判決說理

一、我國定罪量刑的現狀

按照我國的刑事司法傳統,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是不分離的,法官通過一個審判程序,同時解決被告人的定罪問題和量刑問題。無論是全由職業法官或是職業法官和陪審員組成的法庭,均對定罪和量刑可以作出裁決,對于疑難,重大,復雜的案件,由審判委員會作出裁決。

我國的刑事審判開庭后,審判人員經過法庭調查,調查核實證言、鑒定結論、物證、書證、新證據,并經過法庭辯論和被告人最后陳述,最后評議,并對定罪問題和量刑問題一并作出判決。分析我國的審判程序,我們的庭審有以下特征:1.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是同一程序。2.宣告定罪和宣告量刑的是同一組織。3.定罪過程和量刑過程適用同樣的證據規則。4.定罪信息和量刑信息的來源渠道是一定的。

二、定罪量刑改革后的狀況

按現在的主流觀點,不管是由同一審判組織負責定罪和量刑,還是由兩個組織分別負責定罪和量刑,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必須相互獨立,具體說來,量刑程序獨立后有以下特點:1.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互獨立。改革后的庭審,在控辯雙方圍繞定罪問題,經過證據展示,法庭辯論,審判組織確定被告的罪名后,方可進入量刑程序,就量刑問題控辯雙方展開新一輪的證據展示,法庭辯論,必要時可進行量刑聽證程序。2.定罪過程和量刑過程使用不同的證據規則。關聯性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規則將在定罪階段得到充分的體現。進入量刑階段后,意見證據、品格證據、傳聞證據甚至非自愿的證據等在量刑階段都可以提出。3.定罪信息和量刑信息有著不同的渠道來源。定罪階段,所有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都只能經過控方當庭提出并經過質證才能作為審判人員定罪的依據。量刑階段,審判人員的信息來源有很廣泛的渠道。如社會調查報告,聽證會結論等都可以作為量刑的參考。

三、難以推行量刑程序改革的外部原因

從理論上講,量刑和定罪程序的相互獨立,還能很好的避免我國定罪量刑一體化模式的兩個基本缺陷:一是容易削弱無罪推定的效力,造成被告人訴訟地位的降低;二是造成法官在量刑上擁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權,難以獲得較為充分的事實信息,更無法在量刑裁決過程中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

推行量刑程序獨立的改革,學者們最津津樂道的一個理由就是辯方律師不能一方面主張自己的當事人無罪,但又因為擔心判決有罪時能導致被告從輕量刑的證據不被法官知悉,因此陷入一方面主張無罪,另一方面又主張罪輕的尷尬。被告人不是國家專門機關用以維護社會治安和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的工具和手段,他本身即是一個目的,而不是用來實現別人乃至社會目的的手段。在中國,從2003年至2007年,只有1.4萬被告人被宣告無罪,判決刑事案件338.5萬件,各級法院宣告無罪判決的比例不到0.5%,由此可見,法院在高達99%以上的刑事案件中都做出了有罪判決,做出無罪判決的情況實屬鳳毛麟角。③中國辯護律師的主要任務還是如何讓自己的當事人獲得合理的量刑。我國定罪和量刑在同一程序下解決,律師遭遇上述尷尬的機會畢竟還是少數。

推行量刑程序改革的另一個重要的理由就是改革能有效限制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事實上是法院的權力過大。關于法官的另一個事實是,法官行使裁量權的自主性、獨立性不足。法官的裁量權具有很強的行政化色彩,在很多情況下,案件經合議后要交給庭長、院長或審判委員會審批,有的則直接把裁量權交給了審委會。這種情況下,法官的“審判”職能蛻化為只負責“審”,“判”的權力卻交由他人行使。法官的裁量權還不能獨立自由的行使,通過量刑程序的改革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明顯還不是時候。這使量刑程序改革又少了一個強有力的支撐。

建立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同一刑事案件勢必經過兩次法庭審理程序,勢必會導致訴訟效率低下,訴訟成本增加,法院的辦案壓力增大,案件積壓嚴重;美國聯邦和各州約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辯訴交易方式結案的。我國沒有辯訴交易制度,沒有完善的案件分流的渠道,如果貿然推進量刑程序獨立的改革,效率的低下將會使刑事案件得到更大的積壓,被告人的權利反而更難得到有效的保護。

四、加快量刑程序改革的對策

(一)加強法官裁判權的獨立性、自主性,逐步限制廢除審判委員會

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量刑程序改革的應有之義,需要以嚴格的程序制度和證據制度的規范與約束。可首先應解決的問題是保障法官行使裁量權的獨立性和自主性,然后才能談到如何限制,這就必須從審判委員會的改革開始。審判委員會通常不參加庭審,只能依賴庭審法官的匯報。審委會人員一般都在三人以上,實行民主決策,看似合理,實則不然。權力是否合理運行主要取決于行使權力者的素質及其制度環境,而不是參與決策者的數量和地位,如果制度設計合理,即使一個人決策,也很難產生不公正的結果,制度設計不合理,則三千人的決策機構也可能甚至更容易產生不公正的結果。我們應逐步限制審委會的權力,直至廢除審委會,將案件的判決權力完全賦予法官,讓法官在嚴格的程序制度和證據制度的約束下獨立自主的行使裁判權。

(二)加強判決說理,將說理分為定罪說理和量刑說理

判決說理要求法官在判決書中對判決結論的產生予以詳細的說明。“如果法官有義務闡述其裁判理由,那么對他而言,作出一項能夠給出適當理由的裁判就成為了必要”。這必然促使法官集中精力,仔細和謹慎地審查、分析各種定罪量刑情節,從而作出更具理性的判決。法官“不應當私下里把自己對法律的目的、正義、社會政策或其它判決需要考慮之法外因素所持的見解,悄悄地販運進法律,而應該公開地予以討論和鑒別”。要想推行量刑程序獨立的改革,在判決說理領域必須先做出改革,把定罪說理和量刑說理在判決書中先獨立區別開,讓法官分別就定罪依據和量刑依據作出詳細的說明。在有條件的法院推廣檢察量刑建議,并以此為契機構建中國的量刑答辯程序,使法院判決中量刑說理能夠建立在辯雙方充分、有效的辯論基礎之上,讓法官,控方和辯方都有定罪和量刑分開的意識,并逐步向這方面努力,為以后全面深入的量刑獨立程序改革打下基礎。

(三)提高當庭宣判和無罪判決的比例

法院當庭宣判,使控辯雙方以及被害人知道裁決結果是建立在經過充分的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的基礎之上,裁判者沒有從事“幕后”的暗箱操作。面對我國法院的當庭宣判率還很低的現狀,要想提高當庭宣判率,最關鍵的還是進行庭審模式改革,強化庭審功能,使審判活動重心由庭下轉移到庭上。要求法院當庭宣判率的程度越高,量刑程序獨立的改革的基礎就越早形成。

我國的有罪判決率高達99%,無罪判決幾乎沒有空間。也就是說,只要檢察院提起公訴,法院就會判決有罪,辯方作出無罪辯護幾乎沒有任何意義。要想推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分離,就必須切實提高無罪判決的比例,給辯方做無罪辯護一定的空間,讓其以積極的心態投入到辯護當中,讓獨立出來的定罪程序有切實效地運行。

(四)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合理采用辯訴交易的理念

適用簡易程序是各國追求司法公正與訴訟效率的必然選擇。以美國為例:其簡易法院處理的刑事案件占整個刑事案件的80%以上,平均每個法官每處理一起案件只用20分鐘。簡易審判還能大量節約司法資源。以英國為例:按簡易程序審判的案件平均每件花費500-1500英鎊,而按正式審判程序審理的案件則每件要花費13500英鎊再看看我國的現狀:2000年1-7月。全國法院結案達69.43%,比上年同期增加了3.15個百分點,但到該年7月底前,全國法院未結案仍有185萬件。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比例卻很低,全國平均只有5%左右。一方面案件大量積壓,另一方面簡易程序又不能發揮很好的作用。如果進行定罪和量刑程序獨立的改革,勢必會大大降低訴訟效率,并加大司法資源的投入,這對案件積壓、司法資源不足的我國無疑會雪上加霜。我們的當務之急是擴大簡易程序在我國的適用范圍,并合理吸收辯訴交易的理念,使那些案件事實清楚,社會危害不大的案件得到盡快解決。大量案件以簡易程序得到解決,不僅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同時也為量刑程序的改革創造環境。

(五)審在限定案件比例的前提下,對被告的定罪和量刑分開審理

量刑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最終體現,重視量刑是法庭審判的必走之路。量刑程序改革能更好的保護被告人的權利,這與保護人權的大趨勢相一致。我們應在有條件的法院推行完全獨立的定罪量程序和刑程序,這方面我們的試點工作已經有效的開展。還可采用當事人申請程序與法官決定的方式來限制適用獨立的定罪與量刑程序,在此基礎上,在限定案件比例的情況下,將深入的量刑程序改革在全國法院進行適用,最終在我國建立成熟完善的定罪與量刑獨立的制度。

我國屬于大陸法系,采用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作為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的量刑程序改革,其靈感來自于英美法系的對抗制訴訟模式。其他國家和地區沒有現成的經驗可供借鑒,我們也沒有相關方面的嘗試,這是一項異常艱巨的改革。我國是一個大國,沒有經過充分的論證和改革試驗就大范圍的推進改革有很大的風險,一旦失敗,后果不可想象。這就要求我們要有充分的耐心,以理性和務實的心態,扎扎實實的從事這方面的研究探索,循序漸進的推進相關領域的改革。

注釋:

陳瑞華.比較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381.

[美]哈羅德·伯曼.美國法律講話.三聯書店.1988.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人民法院報.2008年3月24日.

陳瑞華.比較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419.

賀衛方.改革司法改革.中國改革.1999(5).13.

MartinWasik,TheSentencingProcess,DartmouthPublishingCo.Ltd.1997.108-109.

陳林林.裁判的進路與方法——司法論證理論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3.

高一飛.刑事簡易程序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2.38.

程味秋.外國刑事訴訟法概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28.

篇5

論文關鍵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制度 調解工作

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同時有別于單獨的刑事與單獨的民事訴訟的特別的訴訟形式,是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結合,設立的宗旨是在程序上方便涉及刑事案件中的受害當事人進行訴訟,追回自己因刑事受害人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損失。但是,由于我國在司法制度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于民”的立法指導思想,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性,與現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相沖突,不利于切實保護受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加強對民事權利的保護,強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的相對獨立地位、強調受害人的意思自治原則。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存在的問題

(一)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導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民事訴訟的不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決賠償經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樣,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體系中,賠償范圍僅僅限定于直接的經濟損失,排除了精神損害賠償,否定了獨立民事訴訟中的全面賠償原則。

(二)請求賠償范圍和標準存在局限性

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僅為被害人因人身權利或財產受到犯罪侵犯而實際或必然遭受到的物質損失。對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具有精神撫慰性質的名譽權利、民主權利、人身權利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而附帶民事訴訟僅限定于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僅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不包括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直接將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排除在外。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僅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不包括間接損失。這一規定無論從程序或實體將附帶民事賠償范圍標準作了嚴格限制,損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三)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與受理規定不明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也即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規定賦予了符合附帶民事訴訟條件的受害人的訴訟權利,但如何提起,什么時候提起,能否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起,公安機關、檢察院對于受害人在偵察、起訴過程中提起的怎么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受害人經告知仍不提起,能否提起獨立民事賠償訴訟等,這些問題在《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不利于操作,且缺乏可操作性。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缺乏強制規定,導致被害人的訴權常被忽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于這里規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應當告知”,不是強行性規定,實踐中就出現了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為怕麻煩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記履行該項義務的情況,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卻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經審結,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審判合并審理有損受害人的訴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審判的合并審理在運作中存在著不合理因素,合并審理的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浪費,提高辦案效益。但合并審理的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對刑事證據享有舉證、質證、聽證、認證的權利,僅對民事部分享有陳述、申辯權利,而代表國家利益的控方檢察院,根深蒂固的“國家本位主義”,無論事實的認定,還是法律適用,都以刑事審判為中心,甚至受害人對有關犯罪事實、定性、質證、認證的辯論權也被完全剝奪或限制。損害了受害人的訴訟權利。

(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的被動與局限

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民事訴訟案件在適用法律、賠償標準、賠償范圍的差異,直接導致賠償數額的差異,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困難。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受到刑事法律體系的限制,賠償少之又少,而獨立的民事訴訟案件適用的是全面賠償原則。在審判實踐中,往往受害人一方堅持依照民事法律體系賠償,而被告人一方則堅持依照刑事訴訟法律體系賠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照現行的刑事訴訟的賠償制度,賠償額大大縮小,獨立民事案件的賠償額則成倍增加,導致受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利益很難平衡。

二、解決問題的對策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屬于民事法律關系,完善該項制度,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民事訴訟行為,因此,改革和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應依民事法律關系為基礎,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逐步納入到民事法律體系調整的軌道;(2)理性對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殊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因犯罪而引發的民事訴訟行為,在程序上具有依附性,在法律上具有復合性,這就需要最大限度地協調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間、刑事法律與民法原理之間所存在的沖突和矛盾,以實現兩者之間的有機結合和整合功能。(3)充分認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關系,將國家刑罰權的實現與被害人損害賠償問題的解決結合起來,從而實現民事賠償的最大化。在今后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構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總體思路是:縮小附帶民事訴訟的民事賠償范圍,鼓勵并告知刑事受害人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加大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力度,具體應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完善。

(二)賦予受害人程序選擇權

即確定刑事與民事訴訟發案發生交叉時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規定凡因犯罪行為所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均必須在刑事審判中附帶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結后,作為獨立的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樹立民事訴訟并不必然為刑事訴訟所附帶和依托的思想,是否以附帶方式一并解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由當事人自主選擇。

在司法實踐中適當放寬擴大請求賠償損失的范圍。受害人不僅可以就因犯罪行為遭受的人身損害或財產被毀損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就財物被犯罪行為非法占有、揮霍經追贓不能退賠的通過提起獨立民事賠償請求解決,對人身傷害中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也可一并提起,能否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或判決支持多少,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根據被告人的實際情況”判決。這樣,既可以防止給法院帶來法律適用不統一的不利影響,也可以做到維護法制的統一。

(三)應當適當限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

刑事案件有特別重大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區別,受害人在提起訴求內容上,有精神損害賠償和單純的物質損害賠償之別,在請求的主體上有針對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差。因此,法院應對不同的案件進行梳理,繁簡分流,區別對待。具體而言,除受害人具有程序選擇權外,法院對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法進行審查:一是審查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應當對被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它單位和個人;二是審查受害人是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三是審查是否屬于特別特殊的侵權行為,是否屬于過錯責任或無過錯責任,是否涉及舉證責任倒置等情形。經過審查,如果案情簡單,適宜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則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解決,如果案情比較復雜和繁多、則通過獨立民事訴訟渠道進行單獨立案然后進行獨立審判。

(四)公檢法三機關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協作,高度重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害人賠償請求的提起與受理工作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一審判決前提起。因為刑事案件尚未立案,意味著刑事訴訟能否成立還不確定,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也就不存在,如果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已經宣告,再允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會造成刑事審判的過分延遲,帶來審判程序的混亂,又因失去合并審理的機會,而使附帶民事訴訟變得毫無意義。因此,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害人在一審判決前仍沒有提起的,以后就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也可向公安、檢察院提起,公安、檢察院也可告知符合條件的受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害人向公安、檢察院提起賠償請求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應當記錄在案,可以組織雙方調解,調解不成的,將其訴訟請求和相關材料在提起公訴時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在合并審理時應加強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權利的保護。審判實踐中,刑事案件的審判,法律賦予公訴機關舉證權利,往往受害人對刑事案件證據的認定、事實的證明等不享有陳述、申辯權,附帶民事訴訟也便成了庭審中核實票據,無形中剝奪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權利。因此,對刑事定罪量刑證據、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應當征求受害人意見,并聽取其意見,記錄在案。在附帶民事部分的審判中,亦應按照民事審判的庭審操作規則進行,不得隨意限制或剝奪受害人的訴訟權利。

篇6

關鍵詞: 附帶民事訴訟;獨立地位;反思;重構

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當事人訴訟,使其免遭訟累,同時在實體上及時彌補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損失。但是,由于我國在該制度的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于民”的立法指導思想,因此,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地位,不能給予被害人應有的程序保障和實體保障。“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適用的統一性和確定性,另一方面忽視了附帶民事訴訟救濟的獨特性。不僅導致了訴訟程序之間的沖突,很多情況下還產生了法律救濟的真空。”[1]所以,有必要審視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運作的實際狀況,反思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這兩者之間的關系,從而重新合理地進行程序規劃和設計。

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運作之現狀

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運行過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幾項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圍的局限性。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實體內容具有因果關系;二是通過法院的一并審理能夠對兩個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確定的判決。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有關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管轄的規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該案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如刑事訴訟的被告人與民事訴訟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該刑事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而該案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爭議金額巨大,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由上一級法院管轄等。這類情況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受到局限。還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2、請求賠償范圍的局限性。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或財物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起訴。根據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又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一。

3、合并審理的局限性。合并審理,是指法院將兩個以上獨立的有牽連的案件,合并在一起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且同時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耗費,提高辦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決。但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合并審理,卻很難實現上述目的,因為這會導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沖淡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實際意義,使其變成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簡單重復;二是由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一般是刑事訴訟被告人,其對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還有代表國家利益的檢察院,而訴訟各方頭腦中根深蒂固的“國家本位主義”將可能妨礙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不能充分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訴訟權利被變相剝奪;三是刑事案件在審理期間的要求上遠比民事案件高,為避免刑事案件超審限,實踐中絕大多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的。這種分開審理的做法,有違效益的價值目標。

4、減輕訟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輕當事人訟累的功能,在某些簡單案件的訴訟中確實可以實現,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實現。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審理進程,不能不受所附帶的民事案件進展情況的影響,如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委托有關部門進行技術鑒定、審計或資產評估等,都會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時審結。特別是當民事爭議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只能將其分離出去,與刑事部分分案審理,從而難以發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快捷高效的優勢,反而加重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5、正確裁判的局限性。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能同時審結,同時作出裁判時,無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但是,當所附帶的民事訴訟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為了不過分延遲刑事部分的解決,往往需要對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當該裁決因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或檢察院提出抗訴未能發生法律效力時,附帶的民事訴訟如不中止審理,一審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決就有可能與二審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決相抵觸。在二審法院撤銷或改變原一審刑事判決時,原生效的民事一審則不得不再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如果附帶民事部分待二審法院對刑事部分作出終審裁決后再繼續審理,則會造成訴訟的過于遲延。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分別裁判的情況下,不僅不能顯示出附帶訴訟的優勢,而且還難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6、簡化訴訟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可能使庭審過程變得非常繁雜和瑣碎,反而達不到簡化訴訟的目的。因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訴訟參加人往往具有雙重身份,從而享有不同的訴訟權利,承擔不同的訴訟義務;刑事案件的庭審程序、調點、認證規則等與民事案件差異很大;加上當事人在法律素質、文化知識、語言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等方面的差異,所以極易使庭審過程變得頭緒紊亂、條理不清、重點模糊,甚至使庭審失控,增加了庭審的難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實踐中的局限性和案件處理上的復雜化,遠比上述分析要復雜得多。既然絕大多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以實現其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價值目標,是否有必要在刑事訴訟中專門設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則大可值得探討。

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例之比較

某些犯罪行為在觸犯刑事法律的同時又具有民事侵權的性質,從而產生刑事和民事兩種法律責任。用不同的法律規范調整行為人與國家、被害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讓其對同一行為分別承擔不同性質的責任,已經得到世界各國普遍的承認。但在以公訴救濟為主的刑事訴訟與以私訴救濟為主的民事訴訟的協調上,各國處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兩種模式:

1、平行式。這種模式特別強調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完全分離,民事賠償問題原則上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存在任何依附關系,而是一種純平行關系。英美法系國家,就不允許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訴訟案件審理終結后,按照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因犯罪行為而追償損失的賠償之訴。此外,還可以通過私人保險、公共資助、國家補償等形式對刑事被害人進行賠償。這種絕對地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開的做法,無疑是以強調兩者各自的特殊性為出發點的。如美國證據法對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求就有很大不同,前者要求達到無任何合理懷疑的程度,后者僅要求達到優勢證據的證明程度。二戰后的日本,也徹底拋棄公訴附帶私訴制度,僅限定在裁判中可以宣告發還贓物,在偵查中對于沒有必要扣押的贓物可以發還被害人,但都以發還被害人理由明顯為限。而且,在這些情況下,也不妨礙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至于刑事損害賠償的訴訟,刑事訴訟法不再規定,而是以美國方式,按民事訴訟程序解決。[2]

2、附帶式。這類模式又有法國式和德國式之分。法國式立法在鼓勵被害人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提出民事賠償救濟的同時,兼顧了民事訴訟的獨立性,其主要特點有:(1)附帶民事訴訟保持民事救濟的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主體范圍與客體范圍十分廣泛。“任何遭受重罪、輕罪或違警罪直接損害者,有權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公訴管轄法院對)一切就追訴對象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包括物質的、身體的和精神上的損失,均應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不僅可以針對罪犯與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針對罪犯與共犯的繼承人、其他應負民事責任的第三人(犯罪行為的保險人、雇主、行政部門)等提起。(2)受害當事人有選擇權。被害人可以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即民事訴訟與公訴同時向刑事法院(庭)提起,也可以單獨以民事訴訟進行,即民事訴訟與公訴分開,單獨向民事法院(庭)提起。但當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之間作出選擇,這一選擇便是一種最終確定的不可撤銷的選擇。(3)因刑事案件犯罪嚴重程度不同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是由不同的審判人員按照不同的程序進行審理,然后分別作出刑事和民事判決的;違警罪案件和輕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則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訴訟程序合并審理,用同一判決宣判的。(4)被害人可以就物質損失,依法申請全部或部分的國家補償金。(5)進行附帶民事訴訟,應當交納訴訟費。該費用由原告預交,由敗訴方承擔。

德國早期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1943年和1950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增加了這一程序,但又有許多限制,如提起民事賠償請求的范圍僅限于財產損失、賠償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000馬克、刑事法官享有對民事部分裁判與否的酌定權等,從而使這一程序實際上已被虛置。現實的操作方式則與美國比較接近,對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幾乎很少在刑事訴訟中提起請求補償之訴,而是在刑事訴訟結束之后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予以解決。

上述表明兩大法系國家在程序設計上,都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強調突出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并非刑事訴訟程序的必要組成部分,刑事訴訟可以附帶、也可以不附帶民事訴訟,是否附帶,當事人享有選擇權。在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國家,規定當事人請求賠償的范圍與民事實體法一致,鼓勵其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救濟方式,保障其在兩種不同的程序中獲得同樣的利益。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不僅能節約時間和費用,而且能使民事原告因刑事公訴人為證實被告人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動中得到便利。

我國在解決刑事賠償問題上,采用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但與上述國家的附帶模式又有很大不同,主要表現在:其一,被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相應的獨立性,在相當大的程度上被刑事訴訟所包含或吸收,如在立案、審理、期限、上訴等程序上,均要遵循刑事訴訟的規定或受其制約。其二,當事人不具有相應的程序選擇權。只要案件進入了公訴程序,則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管這種訴訟需要被害人等待多久以及會帶來什么樣的訴訟結果。其三,被害人請求刑事賠償的范圍與民事實體法的規定不統一,使得通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兩種程序得到的救濟效果不同一。其原因有二:一是立法上,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民事訴訟法均缺乏相應的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也沒有明確民事賠償之訴的請求范圍;二是觀念上,長期以來奉行國家本位主義,強調公益優先,認為刑庭審理的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的附屬程序,附帶民事訴訟的特點是“刑主民從”。

理論界對刑事民事訴訟制度中兩大訴訟的關系一直有“獨立論”與“從屬論”之爭。“獨立論”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在訴訟性質、審理程序、適用法律、訴權行使方式、上訴權行使、執行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于刑事訴訟之處,故具有獨立性。“從屬論”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立案上必須以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審判組織上與刑事訴訟的相同,在實體處理上依附于審判機關對刑事犯罪行為的認定,在上訴期限上依附于刑事上訴期限,在上訴審理活動上,必須對刑事部分進行審理或再審,以確定民事部分裁決的正確性,故具有從屬性。我們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既有獨立性,又有從屬性。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表現形式的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同源(因犯罪行為引起)不同質(刑事與民事性質有異)。附帶民事訴訟從本質上說仍屬于民事權利爭議,是一種民事糾紛,主要解決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故應受民事法律規范調整,在實體上具有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又不同于典型的、獨立的、純粹的民事訴訟,而是與刑事訴訟一起并存于同一審判程序之中,且是“附帶”于刑事訴訟的。易言之,在這種程序中,必須以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主,在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發生碰撞時,應遵循刑事程序優先原則,故在程序上具有從屬性。但這種從屬性是相對的,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還要受到民事訴訟法的許多規定制約,如訴訟原則、強制措施、訴訟證據、先行給付、訴訟保全、調解、和解、撤訴、反訴等。從這點上說,附帶民事訴訟獨立性是主要的,從屬性是次要的。兩大法系國家在程序設計上,就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強調突出了這種獨立性。由于附帶民事訴訟僅在程序上具有“有限”的從屬性,所以如果我們不把這一訴訟放在刑事訴訟中一并解決,而是置于單獨的民事訴訟程序時,它便是一種不折不扣的民事訴訟,與其他民事訴訟并無任何區別。在制度設計上,我們必須認清這一點。唯此,才能消除制度設計上的許多困惑、矛盾和混亂。

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重構

附帶民事訴訟既然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那么將其從刑事訴訟中分離出去,歸并到民事訴訟中,還其本來面目,則是一種最理想的選擇。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英美法系國家始終沒有設立,日本是“從有到無”,德國是“從無到有”再到實踐中的“無”,均說明了這一點。這樣做至少有以下意義:首先,有利于確立不同訴訟的證明規則。雖然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基本一致,但是二者在證明對象、舉證責任、認證規則、證明要求上均有較大的差異,故刑事訴訟證明不能代替民事訴訟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徹底分開審理,有利于不同訴訟證據規則的確立和推行。其次,有利于推行對抗式庭審程序,保障私權救濟目標的實現。現代刑事審判方式是控辯對抗,法官居中裁判,體現法庭的莊重和肅穆。現代民事審判的理念則是貼近社會,親近民眾,使程序和審判行為能為大眾所理解,強調民事糾紛的和平解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加入公訴一方控訴犯罪人,不但增加了訴訟結構的傾斜和失衡,而且因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民事訴訟救濟的專業性和周到性使被害人難以得到公正的賠償。再次,有利于克服以罰代刑現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愿意賠償與否、賠償態度好壞、賠償數額多少成為法官對其量刑予以考慮的一個重要情節。如果被告人或其親屬能在法官刑事判決作出之前籌集到足夠的賠償金,則往往被視為有悔罪表現,甚至可能適用緩刑。這種做法使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互吸收,強化了“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錯誤觀念。如果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徹底分開,分別由不同的審判組織按不同的程序處理,則必將避免上述現象的重演。第四,有利于法官走精英化道路。精英化法官的特征之一是專業嫻熟,而專業嫻熟必須建立在分工精細的基礎上。在當今各門法律浩繁的情況下,任何國家的法官都很難成為既是刑事審判的專家,又是民事審判的能手,專業分工已是一種既定的趨勢。就我國刑事法官的現有素質而言,其對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問題十分富有經驗,但對民事審判工作卻知之不多,普遍感到不適應,造成處理上的厭煩和草率,久而久之,對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相當不利。最后,有利于民事法律特有規定的適用。如被害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是適用《刑法》的追訴時效,還是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時效,一直是個爭論不休的問題。如果民事訴訟單獨提起,單獨審理,則這一矛盾自然不復存在。又如財產保全措施,在公訴機關將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之前,民事賠償問題只能由偵查、公訴機關進行不規范的調解,還不能由法院處理,自然也就不可能適用財產保全措施。但在這段期間,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可能轉移其個人財產,這對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是不利的。

但就我國目前狀況而言,照搬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完全取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條件并不成熟。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通過訴的合并審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提高人民法院審判效率,迅速地解決爭議,以撫慰被害人。特別是附帶民事訴訟不收取訴訟費,這對由于經濟狀況拮據的被害人來說,能便利其起訴,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我國刑事法庭審理有關人身傷害引起損害賠償的簡單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經有相當多的經驗,這些經驗也不應簡單地否定。因此,重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時,總體思路是:縮小附帶民事訴訟審理刑事犯罪行為產生的民事賠償案件范圍,鼓勵刑事被害人或近親屬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協調兩大訴訟交叉時在適用上的關系,完善民事權利的司法救濟途徑。具體應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完善:

1、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應當確定刑事與民事訴訟發生交叉時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規定凡因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賠償請求,均可以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向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須未超過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還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時向民庭單獨提出(如果后來刑事案件又立案,則在刑事判決結果作出前,民事案件應中止訴訟,以防止因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方面差異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總之,應樹立民事訴訟不必然為刑事訴訟所附帶的觀念,是否以附帶方式一并解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由當事人自主選擇。當事人一旦作出選擇,則原則上不得反悔,案件應按其選定的程序進行。

2、擴大請求賠償損失的范圍。當事人不僅可以就人身傷害或財產被毀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就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揮霍而提起賠償請求,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也可一并提起。這樣,可以防止法官未責令被告人退賠時所帶來的不利影響,也可維護法制的統一,因為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財產補償,有利于緩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類精神文明的客觀要求,尤其是在現行民事法律已明確規定對精神損害應予賠償,如仍不允許被害人對實施侵害的犯罪行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既有悖于情理,又會導致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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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犯罪率的上升和抗辯式訴訟模式的引進,為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注: 參見陳光中、嚴端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與論證》,中國方正 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頁。)我國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新刑事訴訟法根據程序分流原 理,專門設置了簡易程序。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訴訟實踐中簡易程序 的適用率一直很低(一般只有5%左右),(注:參見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實施問題與 對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12頁。)難以實現其“分流案件, 節約司法資源”的目的。在此背景下,某些法院開始嘗試進行刑事公訴案件普通程序簡 化審的改革。(注:參見《檢察日報》2000年7月12日第3版、2001年9月13日第1版;《 人民法院報》2001年9月19日第2版、2001年10月21日第2版、2002年5月23日第2版。)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在此基礎上,于2003年3月14日制定頒布了《關 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其 程序稱為“普通程序簡化審”),確認并將普通程序簡化審推向全國。對普通程序簡化 審,有學者從正面加以肯定,認為雖存在某些問題,但完善即可。(注:參見樊崇義主 編:《刑事訴訟法修改專題研究報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頁 ;徐志梅等:《公訴案件簡化審及存在的問題》,載《中國司法》2003年第2期;袁文 雄等:《論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3年第3期。)然 而筆者認為,普通程序簡化審從根本上講不利于我國的正當程序建設及當事人的權利保 障,也不能從根本上解決訴訟效率問題。要解決刑事訴訟中的公正與效率問題,必須立 足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結合刑事普通程序的改革完善,建構我國新的刑事速決程序。

一、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概念及內容

所謂普通程序簡化審,是指在現有刑事訴訟的框架內,對某些適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 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前提下,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采取簡化部分審 理程序,快速審結案件的一種新的法庭審理方式。(注:參見李玲等:《刑事案件普通 程序簡化審理檢索》,載《人民檢察》2000年第10期。)

根據兩院一部的《意見》,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內容主要包括:1.審理范圍。除法律規 定可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和《意見》第2條規定的“不適用”的案件外,其余第一審公 訴案件均可適用。《意見》第2條規定不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案件是:(1)被告人系盲 、聾、啞人的;(2)可能判處死刑的;(3)外國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會影響的;(5)被 告人認罪但經審查可能不構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認罪或不同 意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7)其他不宜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可見適用普通程序簡 化審的案件范圍非常廣泛。2.適用前提條件:(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被 告人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2)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 ,并自愿認罪,同時同意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進行審理的。3.提起主體是人民檢察院和 人民法院。《意見》第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符合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可以 在提起公訴時書面建議人民法院適用本意見審理。對于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本意見 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同意的,適用本意見審理。”4. 簡化內容。《意見》第7條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進行審理,在程序上可作如下簡 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2)公訴人、辯護人、審判 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3)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 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合議庭經確認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無異議 的,可以當庭予以認證。對于合議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 據,或者控方、辯護要求出示、宣讀的證據,應當出示宣讀,并進行質證;(4)控辯雙 方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

二、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簡易程序、美國辯訴交易及俄羅斯認罪特別程序之比較

(一)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簡易程序之比較

在一般意義上,簡易程序是與普通程序相比較,程序環節少、操作較為簡單的一種訴 訟程序,(注:參見周國均、劉根菊:《試論確立中國式辯訴交易程序》,載陳光中主 編:《辯訴交易在中國》,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頁。)在我國,簡易程序是 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簡單輕微刑事案件時所適用的相對簡單的審理程序。(注:參 見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 頁。)

普通程序簡化審與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簡易程序相比,二者均有較之普通程序明 顯簡化的共同特點:1.兩種程序適用的基本前提相同。根據《意見》第8條和《刑事訴 訟法》第141條、第174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 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22條,都要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 人對指控事實作有罪答辯。2.程序提起的主體相同。《意見》第3條、《刑事訴訟法》 第174條規定程序提起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表現為人民檢察院建議或經其 同意,人民法院決定適用。被告人或其律師沒有提起權,但根據《意見》第3條、《解 釋》第222條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312條,被告人有 程序適用的否決權,即如果其不同意或否認指控犯罪事實,則程序不能啟動。3.程序簡 化的內容基本相同,表現為訊問或詢問、證據的出示或宣讀、證據的論證及認證等方面 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程序中相對簡化。4.庭審方式及裁判標準相同,即都是采取開庭 審理方式,裁判應建立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5.程序價值追求相同,即 都力求在確保案件質量和程序公正的同時,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

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簡易程序的區別也很明顯,主要表現在:1.程序適用的案件范圍不 同。普通程序簡化審適用于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刑事案件;簡易 程序適用于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單處罰金的案件,以及告訴 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2.審理主體和審判組織形式不同。 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審理主體是一審各級人民法院,審判組織形式是合議制;(注:普通 程序簡化審未明確規定由哪一級法院審理,但根據其受理案件范圍,為一審各級人民法 院;普通程序簡化審也未明確規定實行合議制還是獨任制,但根據《意見》第7條,應 為合議制。)簡易程序的審理主體為一審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組織形式是獨任制。3.對 訴訟主體的出庭要求不同。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時,公訴人和辯護人都應當出庭;適用 簡易程序時,公訴人和辯護人都可以不出庭。4、認罪對價不同。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 時,根據《意見》第9條:“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適 用簡易程序,法律則無類似規定。

(二)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美國辯訴交易之比較

美國《布萊克法律詞典》認為:“辯訴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較輕的罪名或數項指控 中的一項或幾項作出有罪答辯以換取檢察官的某種讓步,通常是獲得較輕的判決或者撤 銷其他指控的情況下,檢察官和被告人之間經過協商達成的協議。”(注: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P.1173,WestGroup,2000.)筆者認為,辯訴交易是指庭前由被告 人作承認犯罪,不予辯護也不作有罪答辯,控方降低指控強度(或將重罪名變為輕罪名 ,或減少指控罪數或者建議法官從輕處理),雙方經過協商,討價還價后達成一致協議 并提交法庭審決的程序。(注:參見劉根菊:《確立中國式辯訴交易程序之研討》,載 《政法論壇》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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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簡易化趨勢

因為于法無據,所以在中國不能僅憑被告人自身供述即對其定罪量刑。當上述“中國辯訴交易第一案”在中國法學界備受爭議之時,2003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頒發了《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即有關“第一審公訴案件中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被告人可以不再就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合議庭經確認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庭予以認證;控辯雙方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等內容。由此看來,在我國的刑事被告人認罪的案件中法院已經試圖吸收新的審判方式,尤其是在簡易程序中,已經可以看到交易的因素存在。程序已經呈現出簡易化的趨勢,這既是社會發展進步的客觀要求,也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不斷發展的必然性。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簡易化的最直接原因在于,刑事案件數量的與日俱增與有限的司法資源之間的矛盾。刑事訴訟最基本的要求是能夠迅速及時的處理刑事案件。英國有句古老格言“: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深刻揭示了訴訟遲延將帶來許多嚴重的消極后果[5]。因為有些證據隨著時間隨時可能消失殆盡,證據的證明力會逐漸弱化,從而影響裁判的公正性。訴訟拖延將導致更難作出公正的裁判結果,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處于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中心地位,裁判結果公正是其最基本的要求。在被告人承認有罪的情況下,被告人希望能夠迅速終結訴訟程序,訴訟拖延無疑是變相的侵犯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而對于被害人來說,案件的及時處理也可以保障其及時獲得相應賠償的合法權益。可見,刑事訴訟應當迅速進行,案件應當及時處理,這是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要求。然而迅速及時進行刑事訴訟還要受到許多其他客觀因素的制約。國家司法資源的固定性和有限性是主要的制約因素。就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近年來刑事案件數量每年都有一定增加,刑事訴訟的任務將越來越重。其中比較輕微、相對簡單的刑事案件又占有相當大的比重。一項良好的刑事審判程序,除了關注程序公正與結果公正外,還必須滿足社會對于效率的要求,盡可能地減少訴訟成本,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良好運轉已經勢在必行。

(二)辯訴交易與我國的簡易程序

二者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辯訴交易與我國刑事簡易程序進入程序的雙方當事人都是一方為代表國家公權力進行或者審判的檢察機關或刑事審判機關,而另一方為刑事責任的承擔者即被告人。二者目的均在于希望通過更為簡捷的程序盡快終結案件審判程序,節約司法資源,保證司法效率,并且這兩種程序均合理地簡化了審判程序的部分環節。對于主動自愿承認自己罪行的被告人,在兩個程序中均可以期待審判機關在量刑上對其作出較輕處罰。二者之間也存在著許多差異:首先,辯訴交易得以進行的前提條件是取得被告人對自己全部罪行的自愿承認,這就要求對被告人自身意愿的完全尊重。與此相比,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則將適用簡易程序的主動權完全賦予了人民法院與檢察院。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的被告人則處于一種被動支配的地位,其自身沒有選擇適用何種程序的權利。我國的刑訴法應當吸收辯訴交易中充分尊重被告人程序選擇權利部分,我國簡易程序啟動后,如果被告人認為可能受到不公正待遇或法院判決不公時,被告人有權選擇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其次,辯訴交易沒有區分特別嚴格的適用范圍。辯訴交易可以應對不同性質和層次的案件。除特定公訴案件以外,刑事簡易程序一般適用于自訴案件,但是由于我國自訴案件的適用范圍十分狹窄,最終造成我國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也十分有限。對于輕微刑事案件來說,案件危害程度也是分層次的,目前我國的簡易程序難以滿足各層次不同程度輕微刑事案件的需求。最后,辯訴交易制度其最大的特點就是程序具有絕對的簡捷性,一旦控辯雙方達成一致,法院審判就只限于形式審查,符合其適用的最初目的。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在程序上仍然采取開庭審理嚴格質證的方式,必須在證據收集完整的前提下才予以適用,只有針對犯罪事實相對簡單情節不嚴重的情況才予以適用。可以說,我國的簡易程序是程序尚不夠簡易的程序,其中個別質證、訊問被告的過程仍然相對煩瑣。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為普通程序簡易審的證據基礎容易導致庭審功能弱化[6]。

(三)保障我國簡易程序正當性措施

刑事訴訟程序所追求的最高的價值目標始終是程序的正義,其次才是程序的效率,因而要求我們絕不能單純為了追求效率而罔顧程序的正義,否則訴訟法就失去了其本身的價值。首先,應當明確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只有在其適用范圍內符合條件的案件,方可適用簡易程序。立法應對此作出清晰明確的規定,以防止適用范圍以外的案件不恰當地適用簡易程序。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2)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這意味著只有那些情節性質輕微,案件事實簡單的案件才能夠適用簡易程序。同時為了充分地確保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得到保護,簡易程序必須明確規定具體內容。其次,通過立法的方式保障正確適用簡易程序。立法過程中主要可以通過賦予被告人、公訴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等簡易程序救濟的保障措施來促進簡易程序的正當實現。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處于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中心地位,還應當注意對被告人的選擇權予以充分考慮。檢察機關作為刑事訴訟的提起者和發動者,在刑事訴訟中負擔重要的舉證責任,負責提出被告人有罪及罪輕罪重的控訴證據。公訴方只有對案件的事實、情節進行深入了解的基礎上,同時對于簡易程序也有權威的認識,這樣才能夠提出公平公正的處理意見。法院是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專門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依職權對被告人進行審判工作,在刑事訴訟中占有決定性的地位,并依據相應制度作出定罪量刑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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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到案經過”的性質及地位

(一)對“到案經過”性質及地位的部門規章規定

“到案經過”第一次[1]明確出現在部門規章中,是在2006年《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該《規定》第44條的內容是:“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根據這一規定,“到案經過”既非獨立的證據,也非獨立的證據類型,而是公安機關辦理行政違法案件中詢問筆錄的附屬材料。

該《規定》第48條的內容是:“對于投案自首或者群眾扭送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詢問查證,并在詢問筆錄中記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這進一步證實“到案經過”不是獨立證據類型,也不是獨立的證據,而是嫌疑人陳述的組成部分。

(二)“到案經過”的司法解釋及解釋性文件涉及規定

我國刑事司法解釋及解釋性文件中也沒有關于到案經過的明文規定。對“到案經過”有實質涉及的是《規定》第31條,該條的內容是“對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字或者蓋章。對破案經過有疑問,或者對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說明。”該規定實際上將“到案經過”定位為公安機關出具的材料。但值得注意的是:該《規定》的權威解讀也沒有將“到案經過”規定為一種與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并列的獨立證據類型,只將其視為“其他證明材料”。[2]

(三)“到案經過”的實際地位

在刑事案件庭審過程中,“到案經過”事實上被單獨當作證據使用,有以下三點可以證明:第一,“到案經過”被單獨出示,其一般都在七種法定證據出示完畢之后,單獨進行出示,并未作為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的附屬部分;第二,允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就“到案經過”的內容發表同意或異議的意見;第三,允許在控辯雙方在辯論階段對“到案經過”的完整性、真實性就行辯論。就此點而言,“到案經過”與證人證言具有較多共同之處。但值得注意的是:除非補充偵查,其他證據不允許在庭審后進行補充,但“到案經過”卻經常進行補充,具體有三種方式:公安機關重新出具;公安機關出具補充材料;公安人員出具書面證言,這又和證人證言的特點不同。更加值得令人注意的是:經補充后的“到案經過”,有的法庭重新進行了出示、質證和辯論,有的法庭未經這些程序即直接予以采信,這就和其他證據明顯不同了,這實際上又使“到案經過”具有了單獨證據類型、單獨證據的實際地位。

(四)本人觀點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采取法定證據形式的客觀現實,對“到案經過”不予認定為證據種類或單獨證據,是合法的做法,也較為適宜。原因在于:這種做法,雖然與“到案經過”的實際地位不相稱,但它維護了刑事訴訟法的權威性,有利于證據的合法取得和正確認定;有利于避免證據的非法取得與不依法認定;更為主要的是,還有利于避免因“到案經過”的看法不一而引發的司法機關內部的巨大爭議。

但“到案經過”的實際地位也不容忽視,因為它說明:案件的最終處理離不開對“到案經過”的采信,更要充分重視“到案經過”在對認定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量刑情節上的決定性作用。再結合司法解釋、解釋性文件以及行政規章對“到案經過”又有所規定或涉及的現實,短期內宜繼續將“到案經過”定位為“其他證明材料”,作為七大法定證據類型的必要補充。

與此同時,筆者也建議立法機關宜通過適當方式明確“到案經過”的性質與地位,如修改刑事訴訟法或做出立法解釋,以避免理論紛爭,并統一司法適用。

二、“到案經過”的形式缺陷及彌補

(一)從一份到案經過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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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決定普通程序案件適用簡化審理

《若干意見》規定,普通程序適用簡化審理的案件,是指“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刑事公訴案件”。如何決定個案是否適用簡化審理方式,筆者認為:

1、正確理解普通程序“簡化審理”和“簡易程序”審理的區別。依照有關司法解釋,適用“簡化審理”和“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既有相同之處又有所區別。相同之處在于:都是一審公訴刑事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對于被告人作無罪辯護或認罪但經審理認為不構成犯罪的,不論被告人是否認罪,都不得適用簡易或簡化審理。區別是:二者適用的范圍不同;簡化審理的內容不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人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刑”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處刑在三年以上、不具有可能判處死刑或重大影響的 “被告人自愿認罪”案件,則可以適用簡化審理。另外,簡化審理是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一種方法,是對審理程序中具體環節的簡化;而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有關法庭調查、辯論及庭前準備等,都可以不受《刑事訴訟法》關于一審程序有關規定的限制。

2、對案件審查,應包括是否適用簡化審理。審判人員在審查檢察院提起公訴的一審案件時,不僅應按《若干意見》的解釋審查有關內容,而且應審查檢察院所移送的復印材料中有關被告人的供述、證據同起訴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有無異議;被告人是否“自愿認罪”;檢察院是否建議適用簡化審理等內容。

3、可以適用簡化審理的案件,法院對被告人負有告知義務。對于普通程序適用簡化審理的案件,既可以是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書面建議適用,也可以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依照《若干意見》規定,對于適用簡化審理方式的案件,在向被告人及辯護人送達起訴書時,應做到“兩告知兩詢問”,即:告知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已向法院移送的有關證據,詢問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無異議;告知適用簡化審理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化審理。

4、是否適用簡化審理,被告人有選擇權。根據《若干意見》規定的精神,對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在適用簡化審理方式上,要充分尊重被告人的選擇權。無論是人民檢察院建議、還是人民法院認為可以,關鍵取決于被告人是否同意。

二、如何理解“被告人認罪案件”。

1、被告人對犯罪事實的供述是否相對穩定。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之一,但因被告人作為被追訴的對象,決定了其口供的雙重特征,即真實性和虛偽性。被告人在真誠認罪、悔罪的心理作用下或者懾于法律的威嚴,為爭取好態度而作出的有罪供述,都有客觀真實的可能性,且一般來說是相對穩定的。因此,相對穩定的供述是認定“被告人認罪”的一個重要條件。

2、被告人供述的事實是否有證據證實其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這一規定要求,司法人員對被告人的口供要辯證人分析。定案不可輕信口供,但不是不要口供。判斷被告人是否認罪,關鍵是有相關的證據來印證。

3、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是供述和證據所印證的事實。適用簡化審理的前提條件是“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如果被告人供述和證據證明的事實沒有被指控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實并不是被告人供述和證據證明的事實,就不屬于“被告人認罪案件”。

4、被指控的事實,經法院審理認為是犯罪行為。刑事審判是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最后階段。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法院有裁決權。所以,既使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但經法院審理認為不構成犯罪的,也不能理解為是“被告人認罪”。

簡化審理不等于簡單審理。在庭審實踐中,過去常常把大量時間花在訴訟雙方沒有爭議或爭議不大的事實陳述、繁瑣的舉證、質證上,而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的舉證、質證卻沒有時間充分展開,控辯雙方的職能得不到充分發揮。裁判的公正性也隨之大打折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日前聯合了兩個文件即《若干意見》,規定“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化審理方式。《若干意見》就是著眼深化庭審改革、試行普通程序審理方式簡化制度,充分適用簡化程序,有針對性地解決庭審重點不突出,庭審質量和效率不高等問題,減少重復勞動,也可以緩解人民法院日益繁重的刑事案件審判壓力,縮短庭審時間,使庭審重點轉移到圍繞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把檢察官、律師控辯雙方的精力集中到查清有爭議的問題和其他影響定罪量刑的重大問題上,確保司法公正和高效。

三、如何審判適用簡化審理的案件

按《若干意見》規定,簡化審理的內容包括: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2、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3、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4、控辯雙方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針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是否適用簡化審理方式,簡化哪些具體環節,應視案件的具體情況而確定。但必須明確的是,簡化審理的是案件中的一些具體環節,而不是整個審判程序。因此,對普通程序案件在適用簡化審理方式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開庭前同公訴人、被告人溝通有關情況。為使案件適用簡化審理達到預期的目的和效果,主審法官在開庭前,應同公訴人、被告人及辯護人溝通有關情況,主要是明確適用簡化審理的具體環節,避免在庭審中出現由于簡化審理的環節不明確,似簡非簡,甚至出現影響庭審有序進行的情形。這樣,既能達到適用簡化審理所要追求的效果,也為法院的公正裁判打下基礎。

2、嚴格把握適用簡化審理的具體環節。《若干意見》明確規定了審理方式可以簡化的四個環節,如被告人可以不供述、訊問和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可就各方無異議的證據說明證據名稱及證明事項、控辯雙方圍繞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等。簡化審理作為一種審判方式,應當是針對具體案件而靈活適用。要依照《若干規定》,嚴格把握適用簡化審理的具體環節,該簡化則簡化;要增強責任感,防止以適用簡化審理使庭審“走過場”,要確保庭審的嚴肅性和適用簡化審理案件的質量。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數個犯罪事實中的部分犯罪事實認罪,則只對其認罪的部分適用簡化審理。

3、簡化審理必須保證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從《若干意見》的規定看,簡化審理的內容僅限于法庭對被告人的訊問和重復證據的出示等環節,而涉及到被告人訴權的,如:被告人的申請回避權、申請新證人到庭、重新鑒定勘驗權、辯護權、陳述權等基本環節,不能因適用簡化審理而省略,以確保被告人的刑事訴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