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防空法實施細則
時間:2022-01-09 09: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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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提高全民國防觀念,增強公民的防空意識,貫徹“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戰略方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下稱《人民防空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和《河源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細則》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縣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轄區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轄區內人民防空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計劃、建設、規劃、國土、教育、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條縣城規劃區(含新城規劃區,下同)及老隆鎮、附城鎮、佗城鎮是人民防空的重點。防空、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應根據人口分布情況和戰時防護要求,制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統一安排,同步建設。
第四條縣人民防空辦公室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擬訂本縣轄區內的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報縣人民政府批準;會同人民武裝部確定本縣轄區內的重點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梁、水庫、電站等重要經濟目標,制訂有效的防護措施和應急搶險、搶修方案。
確定為重要經濟目標的單位應成立人民防空機構或派專人負責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按國家有關法律規定承擔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并應參與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維修。
第六條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關部門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稅收、用電、用水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七條縣城規劃區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項目,按下列規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10層以上(含10層)基礎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應修建與首層建筑面積相等的防空地下室。因地質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設單位報經縣人民防空辦公室批準,按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每平方米1000元標準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統籌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二)9層以下(含9層),基礎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總建筑面積達到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須按總建筑面積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按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每平方米600元標準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統籌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三)9層以下(含9層)的民用建筑,基礎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總建筑面積未達到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總面積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統籌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第八條縣人民政府所在地老隆鎮、附城鎮及佗城鎮的人防工程建設,由縣人民防空辦公室提出具體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九條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或不按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民用建筑項目,規劃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管理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應由人防專業設計部門或綜合甲級設計單位承擔。其他設計單位承擔人民防空工程設計,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二)結合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與地面建筑同時招標、投標。
(三)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施,必須采用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定點廠生產的產品。
(四)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方案,需經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后,方可進行初步設計和施工設計。
(五)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竣工驗收。不符合人民防空要求的工程,必修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進行整改。
第十一條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誰建設、誰維護、誰使用”的原則進行維護管理,確保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內部保持良好狀態。
戰時,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無條件由縣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裝部統一調配使用。
第十二條各有關部門應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設施的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偽裝房等地面用地。規劃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留出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安全距離。除人防工程管理房外,人防坑道口部20米范圍內不得建設任何建筑物或構筑物。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圍內,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進行采石、取土、爆破、鉆探、打樁以及其它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水、排放有害氣體或傾倒廢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專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
第十三條縣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并報縣通信主管部門備案;組織建設和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專網。
第十四條郵政、電信、廣播電視等單位應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計劃,制定防空通信、警報傳遞方案,保證戰時優先傳遞和發放防空警報。
第十五條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確定為設置通信、警報點的建筑物,開發建設單位應在其頂層無償預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工作間,并預留線路管孔、電源。
鋪設人民防空通信線路線纜或安裝通信警報設施需占用有關單位或個人場地或空間時,有關單位或個人應提供方便,不得無理阻撓或拒絕。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對警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應充分考慮臨街景觀。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人民防空警報設施,需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重修建設經費由拆遷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縣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防空襲警報試鳴,并應在5天前通告。具體工作由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根據訓練大綱和省人民防空隊伍訓練計劃,組織有關部門安排人民防空專業隊伍的訓練。訓練所需的經費由參訓單位負責,特殊性的裝備、專業器材由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十九條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國防教育計劃。
新聞單位應協助開展人民防空的宣傳教育工作。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學校的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條縣人民政府應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和經濟發展水平相應增加。
人民防空經費必需用于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挪用。財政、審計部門應及時予以監督、檢查。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按《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進行管理,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收費收據。
人防部門應編制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收費使用的年度預結算報表,報上級人防部門和縣人民政府審批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縣城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縣人民防空辦公室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有關規定,由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施或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補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二十三條本細則由縣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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