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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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生鮮食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防止生鮮食品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質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鮮食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鮮食品是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或者經初級加工的,可供人類食用的生鮮產品,包括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產品和水產品等。
第三條生產加工銷售的生鮮食品應當符合安全標準,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生鮮食品不得銷售。
本條例所稱安全標準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中,涉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強制性標準。
第四條生鮮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一個監管環節由一個部門監管的原則,采取分段監管為主,品種監管為輔的方式。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各方聯合行動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制。
第五條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鮮食品安全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生鮮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生鮮食品安全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依法組織對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商務、環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生鮮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生鮮食品安全事故。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鮮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生鮮食品安全意識,引導生鮮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生鮮食品消費安全。
第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農牧、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商務、環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條生產、經營生鮮食品的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自律機制,發揮行業自律,倡導誠信經營。
第二章生鮮食品的生產
第十條生鮮食品的生產,應當以農產品無公害化生產為導向,推行種植、養殖向基地化、集約化、規范化發展。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符合生鮮食品安全衛生標準的種植、養殖基地規劃。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鮮食品種植、養殖基地的立項、選址、建設的指導監督。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鮮食品種植、養殖基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生鮮食品種植、養殖基地和其它生產場所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廢氣、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傾倒、填埋有害的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條生鮮食品的生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鼓勵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和可降解地膜等生產資料。
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生鮮食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實行生鮮食品安全衛生保障制度,在生產活動中建立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以下內容:
(一)農藥、獸藥、飼料以及飼料添加劑、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獲、捕撈或者屠宰日期;
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生產記錄。
鼓勵其他生鮮食品生產者建立生產記錄。
第十五條生鮮食品的生產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瓜果、蔬菜的種植過程中使用甲胺磷、氧化樂果、對硫磷、甲基1605、快靈農藥等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二)在畜禽、水產品的養殖活動中使用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孔雀石綠及其它禁止使用的物質作為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三)使用假、劣獸藥,將人用藥品作為獸藥使用或者違反規定使用獸藥;
(四)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五)在生鮮食品及其初級加工過程中使用色素、甲醛、次硫酸氫鈉甲醛(吊白塊)、過氧化氫(雙氧水)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質;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畜禽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管理制度。動物防疫監督部門應當對定點屠宰的畜禽及其產品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部門出具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并加封驗訖標志。
第十七條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行業標準,對畜禽產品進行肉品品質檢驗,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證明。
清真牛羊和家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并嚴格按照清真飲食風俗習慣屠宰。
第十八條畜禽產地、定點屠宰廠(場)對經檢疫、檢驗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染疫的畜禽及其產品、排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第十九條生鮮食品的包裝,必須采用符合衛生標準的材料和容器,并在產品包裝物上標注食品名稱、加工單位、原生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保存條件、包裝規格、凈含量等內容;畜禽產品包裝要加封檢疫、檢驗證明。
第二十條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實行認證制度。
經認證后,生鮮食品生產者可以在其產品或包裝上標注相應的認證標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或者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及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證書和標志。
第二十一條屬于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三章生鮮食品的經營
第二十二條生鮮食品的經營,應當建立市場約束和自律機制,完善各類市場衛生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第二十三條生鮮食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和經營生鮮食品的超市的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食品安全制度,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二)查驗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對未經檢疫、檢驗或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鮮食品,應當制止其銷售、轉移,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市場開辦方在和生鮮食品經營方簽訂場地、房屋租賃合同的同時,應當簽訂銷售生鮮食品安全責任協議,明確安全責任;
(四)建立生鮮食品安全承諾制度和賠付制度;
(五)建立生鮮食品安全經營檔案;
(六)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隔區經營;
(七)設立公示牌,定期公示市場內生鮮食品安全信息;
(八)定期組織有關生鮮食品加工銷售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四條生鮮食品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和畜禽產品;
(二)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產品或者非定點屠宰廠生產、加工的畜禽產品;
(三)加工、銷售無法追溯來源的動物及其產品;
(四)收購不符合生鮮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的鮮、凍畜禽產品應當使用冷藏車冷藏運輸。蔬菜應當封閉運輸,使用敞篷車輛的應當采用遮蓋和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進入市場經營生鮮食品的應當出示生鮮食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或有關手續。
鮮、凍畜禽產品進入市場時,應當出具檢疫合格證明;豬、牛、羊胴體應當加蓋檢疫合格章和貨源基地編號章,按不同供貨人、不同批量分別簽封。直接進入各類食品市場銷售時,應當經動物防疫監督員或者市場內的監督檢驗人員啟封、驗證、驗章。
經營清真生鮮食品的應當出具《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不能出具《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不得以清真食品名義出售。
第二十七條生鮮食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生鮮食品進行抽查檢測。
市、縣(市)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對進入零售市場和超市銷售的生鮮食品的抽查檢測。
鼓勵引導個人對自產自銷的生鮮食品的質量安全進行檢測。
第二十八條畜產品及活禽批發交易必須在符合條件的生鮮食品批發市場中進行。但超市連鎖配送等直銷的除外。
外地畜禽和畜禽產品進入本市銷售的,應當經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檢疫通道,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啟封、驗證合格,重新簽封后方可進入本市。用汽車運輸的,車輛應當經檢疫消毒,取得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消毒證明。
第二十九條經營生鮮食品的企業,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制度。
經營者應當向初次交易的供貨人索取、查驗相應的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商標注冊證,保存復印件,一年核對一次。
第三十條對購進的貨物應當按批次向供貨人索取食品質量檢驗證明、檢疫證明、銷售憑證、外地畜禽產品進入本市車輛消毒證明等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證明并保存復印件。
經營者對購進的食品應當記載產地、加工廠家、進貨渠道、購進日期和數量、供貨人等事項,查驗供貨人備案公示情況。
第三十一條餐飲企業和集體用餐單位應當采購符合要求的生鮮食品,并建立購貨臺賬,注明所購生鮮食品的名稱、數量、日期、進貨渠道等。
舉辦重大公共活動、重要會議需要采購生鮮食品的,應當索證索票;具體承辦單位應當將生鮮食品留樣備查;有條件的,先行送交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驗,待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種子、種畜、種禽、化肥、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機械、器材等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負責畜禽及其產品的防疫、檢疫監督。
第三十三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鮮食品國家、行業標準的實施,按照規定的權限組織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依法對生鮮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生鮮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鮮食品加工和餐飲業衛生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畜禽產品定點屠宰加工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鮮食品種植、養殖基地及生產加工場所環境及污染源的監督管理,并且組織對生鮮食品生產場所的大氣、土壤、水質等生產環境進行監測評價。
第三十八條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清真生鮮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管理。
第三十九條農牧、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時,依據各自的職權范圍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二)進入種植、養殖基地,加工、銷售和使用場所進行抽查、檢驗;
(三)對經檢測不合格的生鮮食品,有權查封、扣押并監督生產經營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條建立生鮮食品安全信息制度。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建立本市生鮮食品安全信息監督管理系統,適時向社會公示下列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一)實施重點監督管理的生鮮食品名錄;
(二)定點屠宰廠(場)、生鮮食品生產基地以及批發市場名單;
(三)經認證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名單;
(四)生產經營的生鮮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受到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的名單。
第四十一條建立生鮮食品安全信息報送制度。
(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報送生鮮食品生產場所的環境監測信息;
(二)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報送有關生鮮食品農藥、獸藥及其他農業投入品的監督檢查信息;
(三)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報送生鮮食品質量監督檢查信息。
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報信息的匯總整理。
第四十二條實行生鮮食品安全監測制度。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保障生鮮食品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組織實施生鮮食品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生鮮食品進行監督抽查。
第四十三條建立生鮮食品安全責任追究制度。對造成生鮮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查處。
第四十四條建立生鮮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制度。生鮮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由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聘任和培訓,可以對生鮮食品的生產、經營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四十五條發生生鮮食品安全事故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接受報告的部門要立即采取相應措施,調查事故原因,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鮮食品種植、養殖基地不按照規定記載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使用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的,由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一)至(四)項規定的,依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法規進行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由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生鮮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拒不處置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置,處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鮮食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不符合衛生標準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的生鮮食品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包裝、標識的,由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農產品質量標志的,由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三)、(四)、(五)、(七)項規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畜禽、畜禽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
對未售出的畜禽、畜禽產品,依法補檢,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畜禽產品加蓋或者加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使用的驗訖標志。
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畜禽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畜禽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鮮食品批發市場開辦者不設立或者沒有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生鮮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的,由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企業及集體用餐單位采購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鮮食品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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