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制度
時間:2022-02-01 02: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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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停車場規劃建設,規范車輛停放的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機動車輛停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銀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當根據本市車輛增長和停車場發展的情況,加強對公共停車場建設的投入。
鼓勵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開辦停車場。
第四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車輛停放和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永寧縣、*縣、靈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車輛停放和停車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市規劃、建設、工商、價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停車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停車場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二章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銀川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停車場的規劃,并按規定程序審批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新建區域、居住區及舊城改造規劃時,應當按城市規劃標準規劃停車場。
第八條市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停放需求狀況,在停車狀況緊張的區域和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地段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九條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城市規劃,組織編制建筑物配建停車泊位標準,并應當征求市建設、公安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共建筑物應當按標準配建停車場。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建筑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規劃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車場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補建或者補足停車泊位。
建筑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后的配建停車泊位標準的,應當按改變功能后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有條件劃定停車泊位的舊住宅區,沒有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不足時,經征得與擬劃定停車泊位相鄰業主同意,并經業主大會通過,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劃定停車泊位。未經同意,不得在舊住宅區內劃定停車泊位。
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綠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礙居民正常生活,不得阻礙交通。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配建專用停車場: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游景點、車站、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場所;
(二)建筑面積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場、酒店、倉庫、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本條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筑、經營性場所,在本條例實施前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補建停車場或補足停車泊位。
第十三條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并經規劃部門審核后,建設部門方可辦理施工手續。未經規劃部門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意見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的設計方案。
第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將政府儲備的土地,用于設立臨時經營性停車場;設立臨時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的方式進行。
單位和個人可利用自有空閑土地,按規定申辦臨時經營性停車場,但學校、幼兒園除外。
第三章停車場的管理
第十五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類停車場需要具備的設施條件和運營管理制度制定具體規范。
第十六條開辦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和經營管理設施及配備與停車場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管理人員,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的停車場的功能或者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停車場管理者應當保持停車場照明、排水、通風、消防、防盜等設施的正常運轉和環境整潔,并制定相關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停車場可以由停車場產權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管理。委托管理的其維修責任由雙方約定。
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人員應當參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業務培訓,上崗時佩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統一標志。
第二十條停車場的管理者提供車輛停放有償服務時,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志、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停車場管理責任和管理制度;
(二)執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的停車場管理規定;
(三)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
(四)維護場內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約定的標準收費,使用稅務統一發票;
(六)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一條停放服務費收費標準由市價格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機動車所有人已取得停車泊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其停車泊位的管理服務費由停車場管理者與停車泊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約定。
第二十二條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者對進入停車場停放的車輛應當發放停放憑證,并在車輛離開停車場時查驗收回停放憑證;對無停放憑證或者與交驗停放憑證不符的車輛,應當限制其離開停車場或者按照停車場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放行。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駕車進入停車場應當遵守停車場的管理規定,按劃定的停車泊位或者準許停放的地點依次停放。進入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領取停放憑證,并按規定交納停放服務費。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做好車輛防盜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憑證。
第二十四條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場所的停車場應當允許在工作時間前來辦理事務的車輛免費停放。
第二十五條大型客貨車不得進入住宅區停放。但為清運垃圾、為住宅區內的住戶或者商戶提供運輸服務的車輛需要臨時出入的除外。
進入住宅區的機動車不得在發動機運轉情況下停放。
第二十六條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放在公安部門指定的地點。
(一)裝載各類有毒化學制品和有毒工業原料的;
(二)裝載石油、天然氣等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三)裝載其它對人體有害、嚴重污染環境的危險品的。
第四章道路臨時停放
第二十七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專業規劃,編制道路臨時停放方案。道路臨時停放方案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該區域缺少機動車停放場所;
(三)方便市民停車。
第二十八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臨時停放方案,設置機動車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臨時停車泊位每年至少評估一次,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減少已有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建議。
道路臨時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時應當禁止停放車輛。車輛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不得超過規定時限。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不得收費。
第二十九條下列區域,不得設置臨時停車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以內;
(三)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幼兒園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附近五十米范圍內;
(四)市區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區微循環道路;
(五)其他不宜設置的路段。
第三十條需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施劃。交通情況發生變化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除臨時停車泊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或撤除臨時停車泊位,或者設置障礙影響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一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臨時停車泊位使用、變更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允許停放的時限及其他規定事項進行公告,并在該路段設置明顯標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對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應當將調整情況以顯著標志予以告知。
對于嚴重影響機動車正常行駛的臨時停車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撤銷。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停放的車輛阻礙交通或者妨礙執行其他緊急任務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車輛移至指定地點,并以適當方式告知機動車駕駛人。
第三十三條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因不符合停車場管理規范而造成停車場內的車輛受到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車輛駕駛人的過錯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其他車輛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有關停車場規劃、建設、收費規定的,由市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由市規劃部門依法處罰,責令其補建。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功能或者擅自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從停用或者改變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處以罰款,并責令限期恢復。
擅自設置或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或者設置障礙影響臨時停車泊位使用的,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視其情節輕重,對停車場管理者或者相關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配置停車場設施或者已配置設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車輛裝載危險品而允許其進入停車場或者未及時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的;
(三)未按規定劃定停車泊位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根據停車場管理者或者住宅區管理者的請求責令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或者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有權將其車輛拖離停放地,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并可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或者在機動車發動機運轉狀態停放的;
(二)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阻礙停車場交通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裝載危險品的機動車輛進入停車場的,停車場管理者應當責令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的,可報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將其車輛拖離停放地,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并對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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