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劃局城鄉規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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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保護生態資源,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綜合考慮人口和資源因素,以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為基礎,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合理確定城鄉建設規模和時序,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泉城特色和歷史文化遺產,優先發展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適應國防建設、公共衛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提高防災減災能力。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布經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并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第七條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八條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可以向下一級人民政府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業務上接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組織編制、實施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九條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具體地塊的建設用地范圍和性質、開發強度、空間布局管理,應當包括容積率、綠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專項規劃的要求等指標。
修建性詳細規劃內容包括建設條件分析、空間布局、日照分析、景觀設計、交通組織方案和設計、市政工程管線規劃設計、管線綜合和豎向規劃設計等。
第十條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名泉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軍事設施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一條**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辦事處)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所轄的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四條按照總體規劃要求需要編制的各類行業專項規劃,由有關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縣(市)范圍內的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縣(市)范圍內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
第十六條**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村莊規劃應當符合**市城市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所在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查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應當制定村莊規劃的區域,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
第十七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根據**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市城市規劃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城市規劃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市城市規劃區內鎮(鄉)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八條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縣級市城市規劃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辦事處)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辦事處)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所轄的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其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相應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通過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等方式確定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單位。
第二十一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使用本市統一的坐標系、高程系和符合國家測繪產品質量標準的地形圖。
第二十二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在批準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三章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四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書面申請;
(二)擬建項目情況說明;
(三)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不得核發選址意見書,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自選址意見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建設項目未獲得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本條第一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辦理劃撥土地批準手續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三)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提出規劃條件;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范圍、面積、坐標和標高、現狀、周圍地區環境;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車控制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綠地率和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各類規劃控制線、建筑界線、開發期限。規劃條件可以提出包括出讓地塊范圍內應當由建設單位配套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用地面積及其他相關要求。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法律、法規對建設項目在環境保護、地質災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確要求的,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書面審查意見;會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體育場館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區等對交通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交通影響評價報告。
第二十七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不得變更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二十八條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準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泉水直接補給區內的重點滲漏帶、泉水出露區、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嚴格控制臨時使用建設用地。確需臨時使用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規劃審批手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臨時建設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只能一次,并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設用地使用期滿,使用單位應當無條件清場退地。
臨時建設用地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用于建設永久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手續:
(一)占壓道路紅線、河道藍線或者鐵路、公路建設控制范圍內的土地且影響近期規劃實施的;
(二)影響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規劃建成或者在近期將按規劃建設的區域或者地段;
(四)侵占泉水直接補給區內的重點滲漏帶、泉水出露區、城市綠地、廣場、公共停車場(庫)、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或者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侵占高壓走廊、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影響近期管線敷設的;
(六)影響城市景觀、公共安全或者損害公共利益的;
(七)采礦、挖砂等破壞地形地貌的;
(八)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的下列材料,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
1、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出讓用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2、勘測定界圖;
3、現狀地形圖;
4、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5、在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自有用地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6、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前項規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和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出具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對位于城市重要地塊、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廣場周邊的建筑物、構筑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中,應當根據周邊環境和建筑風格一并對其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燈飾、戶外廣告、牌匾的設置等提出明確規劃要求。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組織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制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除工業、倉儲、物流、基礎設施類建設項目和可規劃建設用地面積三公頃以下的建設項目外,其他建設項目在制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前,還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進行設計,設計成果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規定。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完成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1、書面申請;
2、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3、土地使用權屬證件。進行道路、管線工程建設的,提交使用土地的證明文件;
4、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5、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前項規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在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上簽章;對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序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住宅的建筑面積標準,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在縣(市)所轄的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使用新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應當持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意見和妥善處理相鄰關系的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后,按照前兩款規定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不得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對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實施規劃管理。
第三十六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簡易建設工程建設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現狀地形圖及建筑方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在**市城市古城區內翻建城鎮居民私房,或者在**市城市古城區以外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城鎮居民私房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書面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擴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屬證件
(二)擴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產權屬證件;
(三)建筑方案;
(四)有關妥善處理相鄰關系的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使用土地的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決定,并在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注明使用期限。
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只能一次,并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拆除,并清理場地。
第三十九條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四十條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建筑方案應當作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附件。
第四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的要求組織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件。
經有關部門審定的建筑施工圖應當在審查通過后三十日內提交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兩年內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件,逾期未取得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的要求,拆除建設用地范圍內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并依法辦理相關產權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對涉及文物保護、名泉保護的建設工程和重要地塊的建設工程以及地標性等重要建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對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草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征求各方面意見,對意見的采納和不采納情況依法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筑方案和有特殊規劃要求的建筑單體方案,自簽章審定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之間,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與原有建筑物之間的建筑間距,應當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雷、衛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技術規范。
第四十七條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下的建筑物與北側住宅建筑的建筑間距,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技術規范確定日照間距系數。
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上的建筑物與北側住宅建筑的建筑間距,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對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筑物與南側建筑物之間的建筑間距,應當通過日照分析綜合確定。
第四十八條沿用地界線布置的建筑物、構筑物退讓地界的距離應當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雷、防洪、衛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并按照規劃要求與用地界線外的相鄰建筑物、構筑物合理分攤建筑間距。
第四十九條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毗鄰各類規劃控制線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合理退讓規劃控制線。
建筑物、構筑物需同時退讓各類規劃控制線的,應當以退讓距離中最大距離為準。
第五十條地上建筑物附屬的地下建筑物、構筑物建設范圍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線,并依法退讓各類規劃控制線,但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毗鄰機場、氣象臺(站)、地震臺(站)、電臺、電視臺和通訊設施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應當在凈空、視距、傳輸、抗干擾、隱蔽偽裝等方面符合其專業控制要求。
第五十二條用于長途輸送石油、成品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的管線,一百一十千伏及以上等級的高壓輸電線路建設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確定線路走廊和配套設施位置,并與周邊建筑物、構筑物保持安全距離。
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應當同時進行管線綜合,同步設計和敷設有關市政管線。
第五十三條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完成建設項目相關配套設施和綠地的建設。
分期建設的居住類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建設項目整體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提出建設項目整體的分期建設計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中,合理劃分分期實施的地塊范圍,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同一建設周期內的地塊應當包括相應比例的配套設施和綠地。建設單位在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完成配套設施和綠地建設后,申請辦理后續建設期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辦理配套設施的規劃核實手續;通過規劃核實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方可為其辦理后續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工程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須載有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編號及其發證機關名稱;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指標;
(三)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途徑和單位;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建設單位應當保持公示內容的完整。
第五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組織放線。
建設工程基礎軸線放線時,建設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現場核驗放線情況。
第五十六條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規劃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規劃核實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根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的要求進行核實,對符合要求的,出具通過規劃核實的證明;對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未通過規劃核實的書面處理意見。
應當進行規劃核實的建設工程未經核實或者未通過規劃核實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五章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十七條城鄉規劃的修改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辦理。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規劃實施中經組織編制機關組織論證認為確需修改并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
(三)因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現狀地形圖,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自重新提出規劃條件之日起二十日內將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并依法公示;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批準,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第六十條不改變規劃條件依法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和國有土地使用證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六十一條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修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導致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設的;
(二)因文物保護、名泉保護、地質災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設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并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二條建設用地的規劃使用性質和已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的規劃使用性質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已建成的單體建筑物、構筑物規劃使用性質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征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意見后,認為可以依法變更的,應當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后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對同意變更的,申請人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規劃變更手續。
位于城市重要地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時對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燈飾、戶外廣告、牌匾的設置等有明確規劃要求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變更手續。
第六章泉城特色保護
第六十三條制定和實施**市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突出山、泉、湖、河、城整體風貌的保護,重點保護名泉、湖泊、河流、山體、古城、文物保護單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優秀歷史建筑、歷史街區和特色街區,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自然風貌。
第六十四條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園林、水利、林業、農業、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山體、湖泊、濕地、名泉、河道水系、水源地保護、水土保持等行業專項規劃。
前款規定的各類行業專項規劃應當劃定禁止建設區和限制建設區,作為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六十五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泉城特色風貌保護規劃。
泉城特色風貌保護規劃應當突出以千佛山、大明湖、泉群、古城、小清河和黃河為主體的城市獨特風貌,明確規劃管理范圍內建設工程體量的控制要求,保持山體、湖泊和其他風景名勝周邊的視線通透,充分預留公共開敞空間。
第六十六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市南部山區保護與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南部山區保護與發展規劃應當明確用地分區管制要求,劃定禁止建設區、限制建設區和適宜建設區,作為**市南部山區保護與發展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要求。
在**市南部山區保護與發展規劃確定的規劃范圍內,除農村村民住宅外,各類建設工程均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對于不符合**市南部山區保護與發展規劃要求的現狀建設工程,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逐步遷建、改造、拆除。
第六十七條**市城市總體規劃中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劃定古城區、商埠區、歷史文化街區和特色街區、風景名勝區(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名泉泉水出露區、優秀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明確保護要求和保護措施。
在前款規定的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筑物、構筑物,其規模、高度、造型、色彩等應當與周邊傳統建筑風格保持一致。
第六十八條**市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實行生態隔離,延續歷史文脈,保障城市生態空間。
第六十九條**市城市舊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明確改造的原則和方法,提出改善生產、生活環境的標準和要求,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造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地段,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督檢查和信息公開、查詢制度,依法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情況,方便利害關系人知曉城鄉規劃管理有關事項。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各類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
第七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內組織核查、處理;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接受舉報或者控告、受理移交舉報或者控告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控告人保密。
第七十二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聯動機制。
第七十三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七日內,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主要內容告知有關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與該建設項目有關的部門。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核發通過規劃核實的證明之日起七日內,將通過規劃核實的建設工程的有關情況告知有關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房產管理部門以及參加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對項目配套設施等的使用實施管理的有關部門。
第七十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對立案查處情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其執行情況,應當分別自立案之日、決定送達之日和執行完畢之日起七日內告知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區、鄉(鎮)人民政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依法立案查處的違法建設項目,在其立案查處后至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前,不得辦理任何規劃手續,并應當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建設行為提供技術支持。
第七十五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告知有關資質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并可以向社會公告:
(一)超越資質進行設計的;
(二)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的單位進行設計的;
(三)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的;
(四)拒不履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進行建設活動的。
第七十六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十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監督檢查和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七十八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鄉、鎮人民政府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十九條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
第八十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責令停業整頓的和依照本條第三款處以罰款的,應當將處罰情況告知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
第八十二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的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擅自建設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
第八十四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項目施工現場設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驗基礎軸線放線擅自繼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建設用地的規劃使用性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使用性質,逾期不恢復的,每逾期一日按改變使用性質部分的土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規劃使用性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使用性質,逾期不恢復的,每逾期一日按改變使用性質部分的建筑面積處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不按規劃要求設置燈飾、廣告、牌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縣(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工程等措施。強制拆除的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九十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審批建設用地、建設項目的,其批準文件、證件無效,由發放上述批準文件、證件的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其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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