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劃局城市規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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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實現城市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規劃是進行城市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城市規劃必須依法制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廢止。
第四條城市規劃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統一規范、分級管理,并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實行崗位資格證書制度。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市規劃委員會負責重要城市規劃方案和規劃管理事項的協調。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全市城市規劃的要求,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城市規劃的制定、實施以及對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情況。
第七條**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或者市規劃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規劃工作。市規劃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城市規劃工作。
浦東新區及其他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工作,業務上受市規劃局領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和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市和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基本規定
第九條城市規劃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實際情況,科學預測城市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的關系。
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發展戰略,與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結合,與國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改善人民生活環境,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十一條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保障社會公眾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
第十二條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綜合開發利用地下空間。
第十三條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現有綠地、行道樹和古樹名木,發展城市綠化,加強環境衛生和市容建設。
第十四條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跡、建筑物、建筑群,重點保護有特色的歷史風貌和自然景觀。
第十五條中心城規劃和建設應當與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環境改善和景觀優化相結合,增加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層建筑,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礎設施,增強城市綜合功能。
郊區規劃和建設應當促進城鄉協調發展,合理確定郊區城鎮布局和規模,重點發展新城和中心鎮,引導郊區工業向工業園區集中、人口向城鎮集中、土地向規模經營集中。
第三章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十六條各類城市規劃應當以上一級城市規劃為依據,其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城市規劃法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全市總體規劃和中心城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全市各專業系統規劃由市規劃局組織編制,或者由專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規劃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全市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中心城分區規劃由市規劃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控制性編制單元規劃,由市規劃局制定。
中心城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規劃局審批,但特定區域的規劃除外。
浦東新區除世紀大道兩側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特定區域規劃外,由浦東新區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市規劃局備案。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規劃,由市規劃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人民政府在審批特定區域規劃前,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提請,對特定區域的規劃作出專門的決定或者制定地方性法規。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特定區域的調整,市人民政府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二十條郊區區、縣域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規劃局綜合平衡,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新城、國家級產業園區總體規劃由市規劃局會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新城、國家級產業園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市級產業園區、中心鎮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規劃局審批。
市級產業園區、中心鎮控制性詳細規劃,一般鎮和鄉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報市規劃局備案。一般鎮和鄉的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滿足規劃實施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控制性編制單元規劃根據本市中心城分區規劃或者新城總體規劃編制,是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的依據。控制性編制單元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建筑總量、建筑密度和高度、公共綠地、地下空間利用、主要市政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等內容,作為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要求,未經市規劃局同意不得調整。
控制性編制單元規劃確定的城市設計內容,作為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引導性要求。
第二十二條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市規劃局確定的重要地區、主要景觀道路的,應當附有城市設計內容。
第二十三條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需要,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也可以委托開發建設單位組織編制。
第二十四條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受理報批的城市規劃文件后,應當在法定工作日五十天內批復。
第二十五條根據城市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需要,對已經批準的總體規劃在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上作重大變更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對已經批準的總體規劃作局部調整的,全市總體規劃和中心城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其他總體規劃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對已經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作修訂和調整的,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六條制定城市規劃,應當聽取公眾的意見。
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該草案,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其他形式聽取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全市總體規劃經國務院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規劃由批準機關公布。
第二十八條受委托承擔規劃編制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第四章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各項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各項建設用地必須在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區內選址定點。嚴格控制在城市基礎設施不能滿足需要、又無有效措施的地區安排新建、遷建項目;禁止在公路沿線分散安排建設項目。
第三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按照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進行。市規劃局應當參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的制定。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提出該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規劃設計條件有效期為六個月。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必須有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根據批準的詳細規劃提供的出讓地塊的位置、范圍、規劃用地性質、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停車場地等各項規劃要求及附圖。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必須附有原出讓合同中的各項規劃要求及附圖。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開發和經營土地的活動中,未經原審批的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同意,不得變更出讓合同中的各項規劃要求。
第三十二條公共綠地(含公園、街頭綠地等)、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專用綠地(含住宅區綠地、庭園綠地、各單位綠地等)、基本農田保護區用地、蔬菜保護區用地、公共活動場地、對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設施用地、醫療機構用地、體育場地、學校用地等現有和規劃的專用土地,必須妥善保護。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廣場、河道、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城市地下管線或者依附防汛墻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十三條按照規劃建成的地區和規劃保留的舊住房、里弄、花園住宅、公寓,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拆除、插建、擴建(含加層)各類建筑。
前款確定的范圍內,舊住房綜合改造中涉及規劃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市政建設需要,按照規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第三十五條沿城市規劃道路、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帶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六條因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臨時用地規劃許可。
臨時用地必須按照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轉讓,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期滿由使用者負責拆除一切臨時設施,恢復土地原狀,退還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五章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七條各項建設工程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含地下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不得逾越道路規劃紅線,并應當按照規定距離后退。
道路規劃紅線范圍內現有建筑物,經市規劃局批準暫緩拆除的結構較好的建筑作局部改建時,應當將逾越道路規劃紅線的建筑底層辟作騎樓,設置人行道。
沿道路建設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設置道路規劃紅線界樁。
第三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配置綠地和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庫),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公共廁所,并與建設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條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四十一條對文物保護單位和優秀近代建筑,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保護。在保護范圍內不得新建建筑物。在保護范圍內改建建筑物或者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建筑物,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不得破壞原有環境風貌。
第四十二條沿道路的建筑物、構筑物、城市雕塑、戶外廣告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市容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星、簡陋的建筑物和構筑物。沿其他道路設置的建筑附屬設施,不得妨礙市容景觀。新建、改建中心城主要道路時,沿路的架空線應當埋入地下。
第四十三條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標高,應當符合詳細規劃的要求;尚未編制詳細規劃的地區,可以參照該地區城市排水設施情況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標高確定。
新建、改建道路路面標高,應當與相鄰街坊以及沿路建筑地坪標高相協調,不得妨礙相鄰各方的排水。
第四十四條管線、道路、橋梁和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進行綜合平衡,統籌安排。
第四十五條建設工程涉及環境保護、環境衛生、衛生防疫、勞動安全、消防、交通、綠化、供水、排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地下工程、河港、鐵路、航空、氣象、防汛、抗震、民防、軍事、國家安全、文物保護、建筑保護、測量標志以及農田水利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劃、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進行建設工程設計,并對設計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附的圖紙施工,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第四十七條建筑工程和管線、道路、橋梁工程現場放樣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復驗,并報告開工日期,經復驗無誤后方可開工。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法定工作日七天內復驗完畢。
第四十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設基地內的各項建設和環境建設。
第四十九條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規劃驗收。規劃驗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不予簽證;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房地產權登記。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拆除建設基地內的臨時設施。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城市建設檔案館或者區、縣城市建設檔案機構無償報送建設工程竣工檔案。
第五十條建筑物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準的使用性質。需要變更建筑物使用性質的,必須報原審批的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批準。
第五十一條臨時建筑不得超過兩層,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筑不得改變用途或者買賣、轉讓;使用期滿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負責拆除。
第五十二條棚戶簡屋地區的房屋應當按照城市規劃進行改建;尚無改建計劃的,經批準后,可以進行修建,但應當在排水、通風、采光等方面處理好與相鄰建筑的關系,不得擴大原有建筑占地面積,不得妨礙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十三條農村個人住房建設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統一規劃、相對集中、與村鎮建設相結合。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城市規劃管理審批程序
第五十四條下列各項建設工程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規劃局負責審批:
(一)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筑建設控制范圍內的;
(二)海岸、長江口、黃浦江兩岸、蘇州河兩岸、佘山國家旅游度假區、淀山湖風景區內的;
(三)全市性、系統性的市政建設工程;
(四)外環綠帶、楔形公共綠地和大型片林、涵養林、防護林等生態公益林及其范圍內的和城市建設敏感區、城市生態敏感區內的;
(五)保密工程、軍事工程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本條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由所在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并在批準后十五日內報市規劃局備案
第五十五條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遷建單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擴建需要使用本單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變本單位土地使用性質的。
第五十六條建設單位在上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填報《建設項目選址申請表》,并按照規定附送有關文件、圖紙。大中型建設項目,應當事先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作出選址論證。
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法定工作日四十天內審批完畢。經審核同意的,發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并核定設計范圍,提出規劃設計要求;經審核不同意的,予以書面答復。
各有關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驗證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權限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后六個月內,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未獲批準又未申請延期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即行失效。
第五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城市規劃、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委托設計單位進行建設工程設計,并向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報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
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法定工作日二十日內審批完畢。二十日內不能審批完畢的,經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二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重要地區、主要景觀道路沿線建筑,以及其他地區的大型公共建筑的建筑風貌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批準后六個月內,未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又未申請延期的,已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即行失效。
第五十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填報《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并按照規定附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有關文件、圖紙。
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法定工作日四十天內審批完畢。經審核同意的,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經審核不同意的,予以書面答復。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地塊的建設工程,在出讓、轉讓合同簽訂后,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領或者更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六個月內,未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又未申請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即行失效。
施工臨時用地規劃許可,可以隨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并申請審批。
第五十九條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橋梁、管線、隧道、軌道交通工程;
(三)文物保護單位和優秀近代建筑的大修工程以及改變原有外貌或者結構體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裝修工程;
(四)需要變動主體承重結構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廣場設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第六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填報《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并按照規定附送有關文件、圖紙。
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法定工作日二十五天內審批完畢。經審核同意的,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審核不同意的,予以書面答復。
利用原址建設的建筑工程或者不需要申請用地的管線、道路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請核定設計范圍和規劃設計要求,并按照規定報送設計方案,經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核定設計方案后,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單項建設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必須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報批。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化整為零,分別報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規定繳納執照費,并在六個月內開工。逾期未開工又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行失效。
第六十一條下列零星建設工程應當向所在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零星),受理部門應當在法定工作日二十天內予以審批:
(一)棚戶簡屋的修建;
(二)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建設;
(三)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
(四)戶外廣告設施的安裝。
零星建設工程涉及人民廣場地區、中央商務區、市級商業街和文物保護單位、優秀近代建筑的,其設計方案應當報市規劃局審核同意。
第六十二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建造臨時建筑,應當向所在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受理部門應當在法定工作日二十天內予以審批。
第六十三條需要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準的用地性質、位置、范圍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準的建筑性質、位置、面積、高度、結構,道路位置、寬度,橋梁位置、梁底標高,市政公用管線位置、口徑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七章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及其規劃管理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并依法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活動。
規劃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志,出示證件,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六十五條城市規劃監督檢查的內容如下:
(一)未經規劃許可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合法性及其執行情況;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合法性及其執行情況;
(四)按照規劃建成和保留地區的規劃控制情況;
(五)建設工程放樣復驗;
(六)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
(七)建筑物、構筑物的規劃使用性質;
(八)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六十六條對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應當立案調查,查勘取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送達當事人。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六十八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不能沒收實物的,按市場價沒收違法所得;拆除或者沒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響的,處建設工程違法部分造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建設的違法工程,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拆除后仍未完全消除影響的,處建設工程違法部分造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逾期不拆的臨時建筑或者建設基地內的臨時設施,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和施工單位限期拆除,并從逾期之日起處建筑面積每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第七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申請施工放樣復驗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按復驗后施工放樣要求施工并造成后果的,按照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七十一條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處設計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處施工管理費用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由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資格證書的處分,或者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建筑物使用性質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當年重置價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報送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報送,并按照《**市檔案條例》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七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處以罰款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罰沒款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七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和施工單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繼續施工的,市規劃管理部門可以通知供電、供水部門停供施工用電、用水,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實施。
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等的違法建設工程,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第七十六條越權編制或者違法編制、變更城市規劃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由市規劃局予以撤銷,并責令改正。
違法審批行為未改正前,原審批機關不得審批新的建設項目。在此期間,確需審批的新的建設項目,應當報市規劃局審批。
第七十七條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規劃局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并對違法建設工程作出處理;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賠償。
第七十八條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未按期審批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零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七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責任人,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審批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當事人對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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