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用工主體對勞動者的保險利益
時間:2022-06-01 05: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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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當事人在進行保險活動時必須遵守的一項原則。根據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可知,保險合同當事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以及在保險合同生效以后的存續(xù)期間,應當對作為保險標的財產或者人身享有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中,法律只要求投保人在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應當與被保險人存在保險利益關系。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對被保險人就缺乏相應的保險利益,則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因為違法而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我國保險法在第12條對保險利益的含義做了相應的規(guī)定,根據該條規(guī)定,所謂保險利益,就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法律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是不同的,用工主體與勞動者之間屬于人身關系,涉及的是人身保險。我國保險法對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哪些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有直接規(guī)定。根據我國保險法第31條的規(guī)定,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其自己以及對與投保人有一定親屬關系的人,如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都具有保險利益。除了上述這些因為與投保人具有親屬關系而使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以外,在保險法第31條還規(guī)定,投保人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也具有保險利益。但是,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關于投保人對勞動者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存在一定的問題。下面本文就該問題進行分析、探討。
1對保險利益的界定
在分析投保人對勞動者的保險利益之前,首先需要對保險利益進行界定。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沒有明確的定義。保險法只要求保險利益是應當是一種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至于法律承認的這個“利益”到底是什么,法律沒有具體規(guī)定,理論上也沒有確定的定義。但是,有學者給出了判斷保險利益是否實際存在的思路:沒有發(fā)生保險事故時可以獲得利益的人及發(fā)生保險事故以后在經濟上受到損失的人,具有保險利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合理的。考察保險實務可以發(fā)現,不管是人身保險還是財產保險,如果沒有發(fā)生事故,則意味著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現有經濟利益就不會遭受損失,即保持了其已經擁有的經濟利益,以及可以獲得預期的經濟利益;如果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其人身將會受到傷害、財產將會受到損失,因此會出現收入減少甚至喪失、醫(yī)療費等費用支出、財產滅失、財產價值降低等情況,從而造成現有及預期經濟利益的喪失、減少。因此,保險利益就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在經濟方面的利益。這種利益包括兩種情形:獲得的利益和失去的利益。前者可稱為“正利益”,后者可稱為“負利益”。擁有“正利益”,意味著人們實際獲得、持有經濟利益;而擁有“負利益”則意味著人們失去現有的經濟利益。如果投保人擁有“正利益”或者擁有“負利益”,就說明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保險利益
在我國,用工主體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有三種情況,除了勞動法規(guī)定的勞動關系以外,還存在另外兩種類似的關系,即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勞動關系、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是三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勞動關系由勞動法調整,而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由其他法律予以規(guī)定。雖然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不屬于勞動法調整,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勞動關系,因此雇傭關系中的雇員和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的一方不屬于勞動法規(guī)定的勞動者,但因為他們與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比較類似,因此為了表述方便,本文有時將雇員、提供勞務的一方也稱為勞動者。2.1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保險利益。根據我國《勞動法》第2條和《勞動合同法》第2條的內容可知,在我國設立的各種類型的生產性組織,如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它們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除此之外,作為非企業(yè)性質的單位,例如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等,如果也存在勞動關系,則這些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同樣應當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根據法律的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勞動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是單位或者社會組織,這些單位或者組織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中屬于所謂的“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和勞動者依法建立起勞動關系以后,根據保險法第31條的規(guī)定,該用人單位作為投保人對勞動者就具有了保險利益,可以為勞動者投保相應的人身保險。但是,根據我國《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社會保險屬于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辦理基本醫(y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在辦理了相應的社會保險以后,勞動者生病需要進行治療的,醫(yī)療費由社保部門承擔一部分,其余由其個人承擔,用人單位沒有法定義務承擔醫(yī)療費。如果勞動者因工作中的一些原因受到人身傷害,或者是在工作中患上職業(yè)病、從而依法構成工傷,則應當按照工傷的有關規(guī)定,其醫(yī)療費用以及其他一些費用,也是由社保部門承擔。如果勞動者受到傷害與工作沒有關系,不能構成工傷,則社保部門和用人單位都無須承擔責任。根據上面的分析可以發(fā)現,不管勞動者是因工作原因生病、受傷,還是在工作以外生病、受傷,用人單位都沒有義務承擔醫(yī)療費等費用,即用人單位不會因此而受到直接的經濟損失,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不會產生“負利益”。由此可以判定,在人身保險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并不具有保險利益。既然如此,《保險法》規(guī)定的投保人對與其具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就是不適當的。也就是說,不能僅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這一個條件,就認為其必然對其雇傭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但這并不是說用人單位就不能對本單位的勞動者投保人身險。根據我國《保險法》第31條第2款的規(guī)定,投保人如果事先征得了被保險人的同意,允許投保人為其投保,則可以認定投保人對被保險人還是擁有保險利益的。因此,如果用人單位希望為本單位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可以事先取得勞動者的同意。在勞動者同意以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即具有保險利益。2.2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中用工主體對勞動者的保險利益。如前所述,只有合法成立的單位或者社會組織才能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個人不能成為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因此個人作為用工主體,其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通過雇傭關系或者勞務關系進行調整。另外,我國法律對單位或者社會組織作為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的用工主體也沒有加以限制,因此單位或者社會組織也可以與勞動者之間形成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在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中,用工主體對勞動者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這個問題在實踐中又是客觀存在的,對此進行探討,是很有意義的。規(guī)定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中用工主體責任的法律文件,主要由兩個,一個是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一個是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guī)定了雇傭關系中雇主對雇員應當承擔人身賠償責任的情形,而《侵權責任法》則規(guī)定了在勞務關系中勞務雙方當事人人身傷害責任的承擔問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1條第1款對雇主與雇員之間人身傷害責任的承擔做了相應的規(guī)定。根據該規(guī)定,如果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了人身傷害,作為雇主,應當對雇員受到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其他人的行為對雇員造成傷害,受到傷害的雇員既有權要求實際的侵權者承擔人身賠償責任,也有權直接要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這些規(guī)定可知,在雇傭關系中雇主對雇員在工作中受到傷害的責任,與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承擔責任的情形是一樣的,即在雇傭關系中,如果雇員是在進行相應的雇傭活動中受到各種傷害的,雇主應當對雇員承擔人身賠償責任,向雇員支付醫(yī)療費等費用。向雇員支付醫(yī)療費等費用,對雇主來說,就是一種“負利益”,這說明雇主對雇員實際上是存在保險利益關系的。而勞務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有關法律責任在《侵權責任法》第35條有相應的規(guī)定。根據該條規(guī)定,在勞務關系中,如果提供勞務一方在勞務過程中受到了人身傷害,則需要按照勞務雙方當事人的過錯情況,確定他們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即接受他人提供勞務的一方不一定必然承擔責任,但存在承擔責任的可能性。存在這種可能性,就意味著其有可能因為提供勞務一方受到的人身傷害而支付醫(yī)療費等費用,從而產生“負利益”。因此,在勞務關系中,用工主體對提供勞務的一方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3總結
根據本文的上述分析可以發(fā)現,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不具有保險利益,而在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中,雇主、接受他人提供勞務的一方對雇員、提供勞務的一方,具有保險利益。但根據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只能確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卻不能確定雇主、接受他人提供勞務的一方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是不合理的。本文認為,我國《保險法》應當對相關內容做如下修改:投保人對與其具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在取得勞動者同意的情況下,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其雇員或者對為其提供勞務的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作者:王全法 單位:徐州工程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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