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商事仲裁的司法監督綜述

時間:2022-10-17 04:3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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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商事仲裁的司法監督綜述

本文作者:梁希玲胡婷婷工作單位:石家莊信息工程職業學院

一、外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規定

(一)英美法系國家的仲裁司法監督制度

1.英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英國的仲裁制度歷史悠久,但直到1697年才為國會所承認。英國仲裁制度的一大特點就是歷來受到法院的嚴格監督,尤其以1950年仲裁法為甚,法院對仲裁的監督范圍很寬,包括對仲裁進行從程序到實體的全方位的審查與監督。從1950年仲裁法經1979年仲裁法到1996年仲裁法,英國法院對仲裁監督范圍上,呈現逐漸縮小的發展趨勢。特別是最新的英國1996年仲裁法,是英國仲裁立法走向統一化、國際化和現代化的重大改革和重要體現;在當代世界各國的同類立法中,居于比較領先的地位;其中許多規定,包括有關仲裁監督機制的規定,體現了當代仲裁立法的新的走向。2.美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1925年2月,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制定了5美利堅合眾國仲裁法案6,該法案經1954年、1970年兩次修訂增補。依據該法,美國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通過兩種方式實現:一是采用撤銷的方式。二是采用修改的方式。美國法院對仲裁中所涉及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的監督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關系到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不論是程序問題,還是實體問題,美國法規定法院得以撤銷的方式監督仲裁,而對一般的程序問題,如果不至于影響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的話,則采用修改的方式。

(二)大陸法系國家仲裁司法監督制度

1.德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德國仲裁程序規定在民訴法典中,1877年德意志帝國制定公布了5民事訴訟法典6,并于1879年10月1日起實施。該法典歷經帝國時期、第一次世界大戰共和國時期(包括納粹統治時間)、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的占領時期與聯邦共和時期,沿用至今,歷時100多年,經過多次修改,但未改變原有的基礎,并未將整部法律廢除。該法典設專編對仲裁制度的許多問題作了規定,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即為其中一個重要問題。德國法院對仲裁側重于程序事項的監督,而對裁決的實體審查僅限于裁決承認是否違反本國的公共秩序。2.法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法國在1949年左右,法國對于有條約關系國家的仲裁裁決,僅進行形式上(theformoftheaward)審查,即予以承認并許可執行;對沒有條約關系的國家,還要對案情之真相(themeritsofthecase)進行復查。直到1960年左右,對外國仲裁裁決執行的態度才變得很寬容,此即所謂法國的/法律氣候0適用于外國仲裁裁決之執行。1981年5月12日法國民訴法被修正公布,修正的法國民訴法第四編/仲裁0對外國仲裁裁決之承認和執行予以明文規定。法國法院對仲裁予以司法監督時,無論是對國內仲裁,還是對外國仲裁,都主要從程序角度進行,而對認定事實和適用方面,則僅限于是否違反公共政策的審查,這一點,與德國法如出一轍。

二、我國仲裁法律司法監督制度與外國比較

(一)對涉外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法律規定

在涉外仲裁中,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司法審查包括兩個方面:1.裁定撤銷仲裁裁決5仲裁法6第70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02.裁定不予執行5仲裁法6第71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二)對國內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法律規定

與涉外仲裁一樣,對國內仲裁的司法監督也包括撤銷與不予執行兩類:1.5仲裁法6對仲裁機構的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規定5仲裁法6第58條規定了可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1)沒有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認定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0因此,5仲裁法6規定對國內仲裁機構裁決的審查既是程序的又有實體的,對仲裁監督的范圍寬而嚴。特別是該法第(4)、(5)項的規定,與國際社會的立法趨向不相吻合。2.5仲裁法6對國內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的規定我國對國內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規定,所依據的理由是5民訴法6第217條規定。該條第1至3款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執行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是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是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五是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六是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03.仲裁裁決的撤銷與執行程序的比較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的相同點。(1)兩者同屬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活動;(2)需當事人提出請求并提出證據證明存在的相應的理由,法院僅在援用社會公共利益和可仲裁性問題上可以依職權裁定;(3)法律為防止濫用監督權,規定了有限的可援用理由;(4)撤銷和不予執行都是對裁決內容的否定;(5)法律后果相同。有管轄權的法院一旦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則仲裁裁決從根本上失去了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依據已被撤銷的仲裁裁決申請或繼續申請執行該裁決的內容。某一個法院裁定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該裁定對其它有管轄權的法院亦有排斥力,其它法院也不可以獨立決定是否執行仲裁裁決。否則,人們便對/終審裁定0感到困惑,對既判案件的法律效力無須尊重、敬畏。裁決的撤銷與不予執行的不同點。首先,提出請求的當事人不同。有權提出撤銷裁決請求的當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一當事人,不管該當事人是裁決的勝訴方還是敗訴方;請求不予執行裁決的當事人只能是被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當事人,通常是裁決的敗訴方或者在裁決中負有義務的當事人。當然,裁決的勝訴方行使申請撤銷的權利的事件極為罕見,除非對裁決極為不滿,否則即使其對勝訴的程度仍不甚滿意,鮮有事例表明此時仍有人愿意為此付出時間、金錢、精神的代價。其次,提出請求的期限不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即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在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情況下,只要法院尚未就仲裁裁決的執行或不予執行作出裁定,被申請執行的當事人均可以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抗辯。由于有的國家法律規定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可以在若干年內提出(例如美國法規定為3年,英國法規定為6年),因此,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抗辯的期限依賴于申請執行裁決的動議何時提出,沒有嚴格的期限限制。再次,管轄法院不同。仲裁裁決的撤銷是對裁決效力的根本否定,因此有權審理撤銷裁決申請的法院在法律上有嚴格限制。依5仲裁法6第58條規定,當事人只能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裁決的執行則取決于當事人法律人格的存在或當事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的存在,因此有多個法院可能同時對仲裁裁決的執行享有管轄權。5仲裁法6和5民訴法6規定,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執行人財產所在地或營業地的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由于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產可能分處各地,所以理論上講,對執行裁決有管轄權的法院在數量上可能超過一個以上,甚至在地理范圍上可能在國內,也可能在國外。最后,法定理由不同。撤銷仲裁裁決限定性理由的嚴格程度要超過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例如,在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當事人只能以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或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而不予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可聲稱仲裁庭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確有錯誤而申請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綜上所述,與其他國家立法體例不同,我國對仲裁的司法監督采取涉外仲裁司法審查范圍與國際立法趨向同步、國內仲裁實體與程序審查并重的內外有別,撤銷與不予執行并行的體制。撤銷與不予執行并行本身無可厚非,但應注意由此帶來的不良后果,需要在立法、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特別是國內仲裁雙重審查對仲裁的實踐與發展極為不利。不管是外國的仲裁立法,還是我國的仲裁立法,都肯定了仲裁司法監督的必要性,也應認識到仲裁司法監督的適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