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仲裁裁決的司法綜述

時間:2022-10-17 04:3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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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仲裁裁決的司法綜述

本文作者:艾情東李波工作單位:江西省東鄉縣檢察院

一、仲裁司法監督的必要性

1.仲裁自主性原則存在著缺陷。仲裁自主性可以在宏觀上保障仲裁機制基本上符合正當性,但在個案上,仲裁自主性原則尚不能完全保證仲裁的正當性。因此,仲裁機制整體正當性還需要司法監督來維護仲裁個案的正當性。首先,在仲裁過程中,仲裁機構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協議授權而行使對爭議案件的裁決權,有可能作出傾向性的判斷,有時因為要尋求糾紛的解決采取折衷方案,也會有失公正立場;其次,一裁終局制度也隱含著由于仲裁員裁斷不公、枉法裁決而致使當事人申訴無門、糾錯無方的風險,也斷絕了當事人對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尋求其他形式的救濟;再者,仲裁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使得仲裁庭行使仲裁權的過程近乎一個封閉的系統,缺少廣大群眾的參與和新聞媒體的報道,也就缺少了公開的形式,使得社會的監督難度加大。基于以上的不利之處,對仲裁進行監督是很有必要的。仲裁的監督可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外部監督是最能實現監督效果的,外部監督的核心是司法監督,通過司法監督,有利于克服仲裁庭主觀判斷產生的弊端,保證真正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對仲裁的不公正結果予以救濟,也盡可能地消除因為仲裁不公開審理所帶來的隱患。2.仲裁的運行機制需要司法監督。依據我國現行法律,仲裁作為與訴訟并列的糾紛解決機制,其正常運行依賴于兩方面:完備的法律規范和有效的道德約束。前者是保證秩序正常的規則,后者是則是規則真正有效的保證。在我國,與仲裁相關的法律體系雖已建立,但尚需完善,同時,最能體現道德約束的社會誠信體系尚未建立,信用的缺失使得規則的保證、實物的擔保和機構的信譽變得更加重要。這些先天的不足,使得對仲裁運行進行有效的監督非常必要。而且仲裁提供的產品與法律有關,涉及社會公共秩序領域和基本的價值理念,因此,它的自由必須受到更多的制約和限制,比如司法監督。適度的司法監督,可以使仲裁更好地為當事人服務,避免可能出現的不公正,或者在出現違法仲裁之后,通過法律途徑來減輕或彌補當事人的損失。更重要的是,法院作為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惟一機構,負有維護社會正義、保證司法統一的職能。仲裁過程中也需要法律的理解和適用,那么這種理解和適用就關乎一國法律是否統一。因而,擁有法律專業人員的法院代表國家對仲裁實施監督,從這個角度來說就也是必要和適當。而且,仲裁雖然能夠為當事人的糾紛做出裁決,但是執行程序還須法院來完成,通過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力對仲裁給予支持與協助,在保全證據和財產、強制執行仲裁裁決加以司法監督,可以提高仲裁的效率,保證仲裁目的的實現,

二、國外仲裁司法監督的發展趨勢

從仲裁的發展歷史來看,法院與仲裁的關系大致經歷了如下三個階段:法院不干預仲裁,過度地干預和控制仲裁,適度監督仲裁。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進程中,各國逐漸形成了一個共識,即仲裁離不開法院的監督,但過度的法院干預又會阻礙甚至扼殺仲裁的發展,仲裁需要的是法院的適度監督。英美法系國家的仲裁法通常賦予法院以較大的監督權與干預權,而大陸法系國家的仲裁受法院干預相對較少。但近年來,兩大法系在仲裁司法監督范圍上的差異,隨著英美法系國家對其國內仲裁制度進行的改革而逐漸縮小。各國仲裁立法的發展趨勢是擴大仲裁庭的權力,加強仲裁的獨立性和法院對仲裁的支持;同時,縮小司法干預的范圍,限制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強調司法監督的被動性;在監督的內容上由實體內容的審查轉向程序性問題或者有關社會利益(公共政策)問題的審查;對不予執行或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具體理由明確加以規定,防止司法權對仲裁的無限度地干預。總的趨勢是逐漸加大仲裁終局性裁決的效力,減少司法對仲裁的干預程度,弱化司法監督在仲裁程序中的作用。

三、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國內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規定及弊端

我國現行法律對于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規定主要在《仲裁法》第58條至第6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并通過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種的監督方式得以具體的實現。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又細化了撤銷仲裁裁決的適用的情形。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大致包括:(1)沒有仲裁協議;(2)裁決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4)裁決所依據的證據系偽造;(5)雙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為;(7)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的。不予執行的法定事由包括:(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4)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5)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由上述具體內容不難看出,對于這兩種監督方式,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中,第(1)、(2)、(3)、(6)項均屬于對程序問題的監督,但是第(4)、(5)項則明顯的屬于實體性的監督,此外,《仲裁法》第58條第3款是一個更加明顯的實體監督條款:“人民法院認為該裁決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相比之下,不予執行的法定事由中,第(4)、(5)兩項則屬明顯的實體性監督。從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權的立法精神上分析,當前的立法對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督促仲裁員公正仲裁、完善我國仲裁監督機構以及糾正錯誤的仲裁裁決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在立法和在司法監督實踐和執行實踐中,也存在不少的問題。主要表現在:1.根據我國《仲裁法》第59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之日起6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仲裁裁決確有應予撤銷情形的,應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法院的這一裁定不但具有終局的效力,而且從根本上否認了原仲裁裁決的效力。更為嚴重的是,當敗訴方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法院認為其理由不成立而駁回其申請時,敗訴方仍然可以向執行仲裁裁決的法院提出不予執行的申請,從而啟動二次司法救濟途徑。由于對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使用的訴訟程序,由民事審判庭審查,不予執行的申請則由執行機構審查。不同的審查機構適用的法律不完全相同,認識和解決問題的出發點也不盡一致,很有可能出現相互矛盾的審查結論,從而出現同一法院可能要對同一仲裁裁決進行兩次的司法審查,或不同的法院要對同一仲裁裁決分別進行司法審查的情形。這樣的結果既不嚴肅,也損害了仲裁裁決和法院司法審查權應有的權威和地位。而且法院對仲裁的實質性干預侵害了仲裁機制的獨立性,使仲裁作為一種準司法的糾紛處理機制受到了嚴重的制約,進而導致了實踐中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混亂的局面。2.關于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律規定重復,同時賦予當事人兩項權利,不利于節約司法資源。上述所列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并無實質的差別。由于沒有對當事人對上述兩項權利加以限制,在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不能的情況下,再次申請不予執行,從而開啟二次司法監督程序。這樣一來,既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也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不利于維護仲裁的效益價值,也有損法院的司法權威。仲裁的高效、及時的優越性就會大打折扣。3.給債務人提供了故意拖延執行時間,惡意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機會。債務人往往利用法律規定的缺陷,濫用權利,在仲裁裁決不被撤銷的情況下,為了故意拖延履行義務的時間,在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后,債務人再次申請不予執行,人民法院仍需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的規定重復審查,不利于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盡快實現。四、我國國內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完善社會需要仲裁與訴訟并存,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是幫助仲裁機構、仲裁庭認識到差距與問題的重要途徑。司法監督的根本出發點在于:一是最大化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是維護仲裁公正、提高仲裁質量;三是節省司法資源、提高糾紛解決效率,促進多元化爭議解決機制的發展完善。因此,可以考慮從以下幾方面對我國國內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進行完善:1.對仲裁裁決應限于程序審查。從《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時,可以對仲裁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否真偽、是否充足;當事人是否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裁決所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實體問題進行審查。筆者認為:首先,仲裁必須接受司法監督,但應將司法監督的范圍嚴格限定于程序性事項的審查,否則將不符合仲裁“一裁終局”的基本原則,直接扼殺了仲裁高效、快捷、靈活等優勢,并且在事實上形成“一裁一審”或“又裁又審”,進而將仲裁程序變成司法制度內部的一審。其次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也不符合仲裁獨立性原則。司法監督的實體審查會直接影響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仲裁裁決終局性的信賴,進而影響我國仲裁制度的發展。再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作出不能上訴、不予受理等問題的四個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在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當事人無權上訴,不得申請再審,當事人對于司法監督仲裁的后果沒有有效的救濟途徑,因此,司法監督實體審查權一旦被濫用,其所造成的后果將無法挽回。2.協調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制度。現行體系下,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并軌運行,存在很多問題。而通過分析其適用條件可以看出,撤銷生效仲裁裁決不僅在申請主體上可以吸收不予執行生效仲裁裁決的申請主體,而且其所適用的審判程序比不予執行生效仲裁裁決所適用的執行程序更為嚴謹和規范。不予執行一般只能由敗訴的一方提起,因此該項制度主要保護的是敗訴一方,對當事人的保護并不徹底,若勝訴的一方對仲裁的裁決也不滿意,他就無法通過不予執行程序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同時對于敗訴方來說,如果該項仲裁裁決不需要強制執行,那么,他也無法推翻自己認為不公正的仲裁裁決。而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既可以由敗訴的一方提出,也可以由勝訴的一方提出。因此筆者認為,可以考慮將司法監督審查的內容僅限于程序性事項和公共秩序,并且由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并且將撤銷仲裁裁決作為對國內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的唯一手段。因為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與撤銷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審查法定事由相同的內容并入撤銷仲裁裁決制度后,不但不會減少或喪失其功能,反而會更好地發揮作用,也符合人民法院內部分工和審執分離的原則,避免二次監督的產生。3.縮短當事人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異議的期限。我國《仲裁法》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這與《民事訴訟法》關于上訴期限相比,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明顯過長。從實踐來看,當事人參與了仲裁程序的整個過程,如果仲裁裁決有錯誤,當事人從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就應當非常清楚,而不需要經過一個復雜的過程來發現錯誤。國際上各國和地區都根據自己的具體情況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作出不同的規定,但都短于6個月。當事人選擇仲裁就是為了追求一個快捷有效的法律結果,但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期限為15天的比襯下仲裁的快捷、高效性蕩然無存。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將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應規定為15天,與提出上訴的期限一致。縮短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期限,可以促使當事人更加關注自己的權利,同時也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保證仲裁裁決的安定性,這樣才符合仲裁程序的效率性。結語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程序非常繁雜,很多具體事項缺乏法律規定,因此實務中還有待專門性法律規定的出臺,規范監督程序,從而有利于法院在司法監督時有法可依,更大限度發推進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充分發揮仲裁公正、高效、快捷的優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