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制定下債權質押通知的建構
時間:2022-04-22 04: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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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中,通知均可產生對抗債務人的效力。由于債權質押在權利實現的規則上與債權讓與存在差異,因此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不可能在對抗債務人效力規則實現真正的統合。債權質押通知必須區分“出質通知”和“付款指示”。做出“出質通知”和“付款指示”,在主體、時點、形式、內容以及撤銷等方面也存在特殊性。
關鍵詞:債權質押;通知;債務人
以債權為標的進行融資的方式,包括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兩種。我國《物權法》上沒有對普通債權質押做出一般性規定,僅對應收賬款質押做出規定。但是,該規定十分粗陋,顯然不能滿足對債務人保護的需要。與其他權利質押不同的是,應收賬款質押涉及債務人履行,所以對債務人的保護尤為關鍵。借民法典制定的機會,應對該立法漏洞進行填補。
比較域外各國立法例,債權質押中通知的效力可分為兩種。第一種效力是,通知作為債權質押設立的要件,如《德國民法典》第1280條等。第二種效力是,通知產生對抗債務人的效力。在這種模式下,按照立法技術,可再分為“一元概念”和“二元概念+準用規范”兩個子模式。“一元概念”模式下,債權讓與與債權質押適用統一規則,如《美國統一商法典》和《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范法》。“二元概念+準用規范”模式下,民法典對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分別進行規定,但債權質押可參照債權讓與的部分規則適用,如法國、日本的法律。我國《物權法》并未將通知作為債權質押設立的要件,采用的是“二元概念”模式。但是,對應收賬款質押的規定,既欠缺與通知對抗債務人有關的規定,也欠缺銜接兩者的準用性規范。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債權質押的設立不需要通知債務人,但通知能夠產生對抗債務人的效力。司法實務中,法院對此也持相同的觀點。最高院認為,通知能否約束或對抗債務人,應以出質債權真實存在為前提。筆者認為,債權質押通知產生對抗債務人的效力。因為通知可以告知債務人債權被出質的事實,從而提高債務人的注意義務。但是,筆者并不同意通知能使債務人確信出質人已經喪失受領權利的觀點。理由就在于,即使通知了債務人,只要債權上的質權未滿足或無法滿足實現之條件,質權人也無權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所以,債權質押通知的效力可參照債權讓與的規定,但兩者無法實現真正的統合。
二、債權質押通知規則建構的理論基礎
《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款轉讓公約》第13條第1款區分了轉讓通知和付款指示,前者僅產生告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作用;后者則是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指示。根據日本以及我國學者的觀點,債權讓與通知為觀念通知,故僅為該公約所說的“轉讓通知”,非“付款指示”。在債權讓與制度中,區分“轉讓通知”和“付款指示”實際上并無明顯意義,而且還會徒增受讓人的負擔。在中國、德國、日本,債權讓與均被視為一種處分行為。讓與人做出轉讓債權的行為后,受讓人自始取得所受讓的債權,成為新債權人。所以,債務人只要知悉債權轉讓之事實,他就當然知道新債權人的存在,即履行債務之對象。即便沒有“付款指示”,債務人要通過履行行為來免除自身債務的話,他自然會選擇向新債權人清償。而受讓人享有債權請求權,亦不局限于以“付款指示”的方式行使該請求權。所以,無須特意區分“轉讓通知”和“付款指示”。如果對兩者做出區分,還會增加受讓人的負擔。可是,在債權質押制度中,必須區分“出質通知”與“付款指示”。前者用于告知債務人債權質權設立之事實;后者是由質權人在滿足質權實現條件時向債務人做出的請求清償債權的指示。在債權質押中,即便債權質權已經設立,只要未滿足質權實現的條件,如出質債權所擔保的主債權未能獲得全部清償等,質權人都無法受領出質債權。所以,在債權質押中必須區分“出質通知”和“付款指示”,前者在質權有效設立之時即可做出,做出主體不限于出質人和質權人;后者僅能在質權實現條件成就之時,方能由質權人做出。盡管付款指示可由質權人單方做出,但是,應當要求質權人提供證明質權實現條件成就的證據,其中出質人之同意為必要事項。之所以要求取得出質人的同意,那是因為單憑質權人提供的證據,債務人并不能完全確信質權條件就已成就,此時出質人的同意就可使債務人免除誤償之疑慮。應當明確的是,顯示出質人的同意之證據應由質權人提供,債務人無義務主動向原債權人確認。
三、債權質押通知規則建構的具體方案
債權質押通知規則可參照債權讓與通知規則進行設計。首先,通知具有對抗債務人的效力。在未經過通知之時,債務人得拒絕質權人實現債權質權的請求,僅能通過向出質人(即原債權人)清償以免除債務。上述所說的“通知”應區分“出質通知”和“付款指示”。其次,通知的做出。具體方案從主體、時點、形式、內容、撤銷五個方面進行設計。其一,出質通知可由出質人或質權人做出;付款指示僅能由質權人做出。出質通知僅產生告知出質事實的作用,并不影響債務的清償,所以可由出質人或質權人任意一方做出。付款指示則是告知質權應已具備實現之條件,此時對該債務清償有急迫需求的唯有質權人。出質人并無任何動機為實現質權而做出通知。其二,出質通知應在質權設立之后,債務人尚未對出質人履行債務之前做出;付款指示應在質權實現條件成就之后,債務人尚未對出質人履行債務之前做出。之所以存在這樣的區別,主要是因為兩者的功能不同。在訴訟過程中做出的通知效力如何?依日本的判例,只要在判決前有通知,即便該通知在訴訟過程中做出,受讓人的請求、申請即為合法。在我國,也是有判決允許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通知的。筆者認為,訴訟程序就有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轉讓之事實存在的作用,此時本無再討論通知與否的必要。質權人通過訴訟要求實現質權的,經法院實體審理,債務人徑直向質權人清償即可。如在訴訟程序之前,債務人未收到通知并已經為對出質人的履行做了準備工作,債務人可依公平原則就該準備工作向質權人請求補償。出質人有過錯的(如怠于通知)應分擔質權人的補償責任。其三,通知不以書面形式為必要,但公告、登記以及起訴均不構成通知的形式。法釋〔2001〕12號第6條第1款曾認可公告是通知的一種,但該條具有特殊政策背景,不宜擴大適用。登記亦不能作為通知的形式。因為債務人并不查詢公告或登記的義務,如承認這兩種通知方式的效力,無疑會增加債務人的負擔。京高法發〔2007〕168號第20條認可以起訴的方式進行通知。但筆者認為,起訴和通知并不是同一概念。起訴是受讓人主張權利的過程,當然會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轉讓之事實。但是,起訴的目的并不僅限于使債務人知悉事實,還包含實現自身權利,要求債務人清償。就此而言,如否定未通知的受讓人的訴權,則使受讓人之權利無法獲得救濟,尤其在讓與人怠于通知或債務人拖延履行的情形下。實際上,以起訴方式通知與在訴訟過程中進行通知并無區別,兩者適用規則應一致,即如債務人仍未對讓與人進行清償,經法院審理查明存在債權轉讓之事實,應向受讓人清償,而不得向讓與人清償。但是,如債務人已經為對讓與人的履行做了準備工作,債務人可依公平原則就該準備工作向受讓人請求補償。讓與人有過錯的(如怠于通知)應分擔受讓人的補償責任。其四,出質人做出的出質通知只要起到告知質權已設立的作用即可;質權人做出的出質通知應附證明質權設立之事實存在的證據,甚至顯示出質人相關意思表示的文件;質權人做出的付款指示還應包括質權實現條件成就的證據,其中出質人的同意為必要事項。其五,出質通知和付款指示可由做出該通知和指示的主體隨意撤銷。理由在于,出質通知并未使質權人取得受清償的地位,故隨意撤銷并不會影響相關權利義務的變動。而付款指示雖使質權人獲得受清償的地位,但是付款指示由質權人自己撤銷的,視為對其自身權利的放棄。當出質人撤銷其所做出的出質通知,而質權人未撤銷其做出的出質通知和付款指示,債務人可因信賴出質人之行為而免責。因為債務人無法清晰地知道出質人和質權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實際狀況。
四、結論
我國采取物債兩分的立法模式,債權讓與與債權質押分別由《合同法》和《物權法》規定。但是,兩者在本質上都歸屬于債權權利變動的范疇,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毋庸置疑的是,通知均能在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中產生對抗債務人的效力。但是,由于債權質權的實現與債權讓與存在較大差別,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中對抗債務人效力規則注定不能實現真正的統合。但是,對于填補我國《物權法》上應收賬款質押對抗債務人效力的空白,債權讓與通知規則有著重要的參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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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翟煜斌 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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