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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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研究論文

一、單位犯罪的概念與特征

單位犯罪是犯罪的一種具體形態,先來討論一下犯罪問題。19世紀法國刑法學家、犯罪學家塔爾德曾經指出:“犯罪在本質上是一種社會現象,可以用一般的社會規律來加以說明。”①我國刑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犯罪的基本概念,即“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上述犯罪概念表明,我國刑法上的犯罪概念,是一個堅持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這一實質特征與違反刑法禁止性規范的形式特征相統一的犯罪概念,可以說,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會的、違反刑法的、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這一概念涵蓋了犯罪的三個基本特征,因單位犯罪同樣具備這三個特征,所以作一較深入的闡釋。

(一)社會危害性。法律的規定體現了統治階級的意志,當某一種具體行為侵犯了統治階級的利益或動搖了其統治秩序時,它必然以法律的形式把它約束起來,即規定為犯罪行為,從而名正言順地加以制約。我國刑法總則對于構成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外延作了概括的規定,分則中又將嚴重社會危害的內容分為十章,區別情況作了具體規定。社會危害性可以說從本質上體現了犯罪,從其表現形態來看可以劃分為物質性危害和非物質性危害,前者是能夠具體確定和度量的,又是具體有形的物質形態,后者是抽象的、無形的、不能具體測量的一種損害;還可以劃分為現實的危害和可能的危害,前者是已經實現的社會危害,具體表現為實害犯,后者是可能發生的社會危害性,具體表現為危險犯或者不完整的故意犯罪形態,如犯罪的預備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等。某一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的強弱大小,這些是根據統治階級的價值標準來判斷的,因為法律畢竟是統治階級意志的表現形式,它要適時而恰當地將其意志表現出來,必然要打上這一鮮明的特征烙印。同時,社會危害性還要隨著時代的變遷,經濟的發展,社會環境的變化而不斷變化,從而體現出明顯的動態意向,在不斷的改變中體現其歷史形態和可比性質。為了把犯罪和違法行為相區分,社會危害性還有一個程度問題,即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才能構成犯罪,否則只是一般的違法行為,用普通的道德規范加以調制就可以了。

(二)刑事違法性。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犯罪行為屬我國刑法明文禁止的行為,只要觸犯了這些條文即構成犯罪。與此相對應的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即自由”,這也是法治國家的重要體現。我國刑法中的禁止性規范散見于刑法典、單行法規、附屬刑法中,內容廣泛。如果某一個人的行為,盡管具有某種社會危害性,只要它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同樣不能認定其具有犯罪的性質。

(三)應受刑罰處罰性。某一具體行為也必須達到應當給以刑罰處罰的程度時,才能認定為犯罪。從一般理論上講,構成犯罪必然要處以刑罰,刑罰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二者不可分離。通常情況下,有犯罪必然有刑罰,除非具有法定免除刑罰情節、享有刑事管轄豁免、超過追訴時效等幾種情節的情況下,才可能出現有罪無罰。從立法上看,所有的犯罪,都必須具有應受刑罰處罰性這一特征。

犯罪概念的上述三個特征,是辯證統一的,缺一不可的,三個特征中,社會危害性是本質特征,刑事違法性與應受刑罰處罰性是從社會危害性特征派生出來的,三個特征互相聯系不可分割,共同構成犯罪概念的總體,成為區分罪與非罪的總標準。

清楚了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單位犯罪的概念就清晰地呈現出來。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本條的規定,筆者認為單位犯罪的概念,可作如下歸納,即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謀取單位非法利益,經單位決策機構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犯罪。這里沒有采用“法人犯罪”這個概念,因為在實踐中這類犯罪并不僅僅是法人單位實施的,也有非法人單位實施,使用“單位犯罪”這個概念能夠把法人單位和非法人單位均包括在犯罪主體之中。

二、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

以上是對單位犯罪概念的闡述,下面對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進行探討。

“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規定,決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切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②由定義可見,犯罪構成具有如下幾個特征:其一,犯罪構成是由刑法所規定的。刑法對犯罪構成的規定是通過總則性規定和分則性規定共同完成的。這不僅在刑法典上表現出來,也在刑法總則與專門刑法、附屬刑法的關系上表現出來;其二,犯罪構成總體上必須符合犯罪概念的基本特征。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離開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及應受刑罰處罰性,就不存在實質意義上的犯罪構成;其三,犯罪構成是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的總和。我國犯罪構成采用的模式是犯罪構成與刑事責任相聯系的結構,因此,我國刑法上的犯罪構成是犯罪客體、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四大類要件的總和。其中,具有核心意義的是主觀罪過與客觀危害相一致。單位犯罪同樣具有以上四個構成要件。

(一)單位犯罪的主體

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公司、企業。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也是企業,由于公司這種企業組織形式在單位犯罪中所占比例較大,因而有必要將其擺在突出位置,這樣有利于加強對公司犯罪的懲治和預防,所以刑法中將二者分開表述,以示其重要性。我國目前主要的公司形式就是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修訂后的公司法在

有限責任公司章節中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所為犯罪行為,是股東為了個人利益借公司名義而進行犯罪行為的,應按個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為了股東利益目的,并以公司名義實施的,應按單位犯罪的規定對其及責任人員進行定罪量刑。企業的內容也非常廣泛,除包括國有的和集體的公司、企業外,還包括個體企業、私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及各種合資、合作企業,它們大多從事生產、運輸、貿易等經營活動,實行經濟核算并以營利為目的。

事業單位。所謂事業單位是指受國家機關領導,沒有生產收入,不實行經濟核算,所需經費由國家開支的單位。與公司、企業不同,事業單位一般不以營利為主要目的,而是注重于社會公益事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有些事業單位主要依靠國家預算對其撥付經費,它們的任務只能是從事公益性事業,不參與市場競爭,因此成為單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而有些事業單位能夠直接參加有關的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經濟責任,甚至被推向市場,獨立經營,自負盈虧,雖然一般不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參與了市場經濟活動,是很有可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的。

機關。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的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機關”。所謂機關,從廣義上講是指所有機關,即國家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軍隊、政黨等等;從狹義上講,機關僅指國家行政機關。刑法規定構成單位犯罪主體的機關,并未明確是指廣義的機關還是狹義的機關。在刑法修改乃至目前的刑法學研究及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著國家機關到底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的爭論。肯定說主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原則,更是憲法原則。國家機關如果觸犯刑法構成犯罪,同樣應受到法律制裁,不應享有任何特殊。而國家機關也會因法律的公平與公正增強其威信。否定說則認為,將國家機關作為犯罪主體有損國家機關的威信,對其懲罰無疑是國家的自我懲罰。

筆者認為,把國家機關列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是不妥的。國家機關是國家的管理機構,行使國家的管理職能。首先,從立法背景來看,我國原是一直處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政企不分,國家機關經商或以其他方式介入經濟領域、參與經濟活動的情況比較普遍。因此,造成國家機關參與犯罪現象的存在。但在這樣一種情況下,1997年修改以前的刑法中尚無確認單位犯罪的規定。自80年代起,我國經濟體制轉軌,走向市場經濟,政企分開,各司其職,這使得國家機關涉足經濟領域,直接參與經濟活動的可能性大大減少,乃至消滅,這是發展的必然趨勢。而對于一項漸趨消亡的事物,卻在立法上將其確立為構成犯罪的主體,這種立法的遲緩和不科學有礙國家機關自身職能的發揮。其次,從國家機關職能而言,將國家機關確立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也殊有不當。將代表國家行使特定職能的國家機關作為犯罪主體,于情理、邏輯上都是難以自圓其說的。國家機關的職能是依法對國家行使管理,其利益即是國家的利益,所以,所謂國家機關的犯罪,實質上只是某些機關領導人為了政治目的或經濟上的不當得利的自然人犯罪。因為,這只能是某個人的犯罪惡意,而不能上升為國家機關的犯罪惡意。再次,我國刑法對于單位犯罪的處罰刑種,只規定了罰金刑。只有犯罪單位具有完全屬于自己的資產時,其受到刑事處罰、被判受罰金刑時,才能顯示出刑法對單位犯罪進行處罰的懲治效果和教育、預防犯罪的作用。而國家機關實際上并沒有自己所有的財產,其資金費用均來自國庫,是國家財政撥款,這在刑罰執行上存在大大的疑問,罰得再多也是左邊口袋送到右邊口袋,無實際處罰意義。今天罰他20萬,他明天向國家財政開口要25萬,因為,他除了要補回被罰掉的財產外,還會要求因此而需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等。這無疑造成國家對自己的懲罰。從司法實踐看,我國從1987年公布實施的《海關法》確立國家機關為犯罪主體以來,已發生了多起影響較大的機關涉及犯罪案件。如丹東汽車走私案、泰安走私案等。但這些案件沒有一件是按單位犯罪案件處理,而僅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這決非偶然,這反映了國家機關在單位犯罪中作為主體的不可操作性及司法機關對國家機關能否作為犯罪主體的困惑與懷疑。與其在懷疑和困惑中尷尬地保留不可行的東西,不如順其自然,將國家機關從單位犯罪主體中剝離,以正其位。最后,我國刑法典使用機關這一“字樣”的目的,也沒有把某種國家機關排除在外的意思,可以理解為任何一種或一級的國家機關,只要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單位犯罪,都應當受到懲罰。那么,如立法機關,這在實踐中又有誰能立其為犯罪主體呢?法國新刑法典第121-2條明確規定了除國家外,法人在法律或條例有規定的場合,對其機關或代表其利益實施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這是值得深思與借鑒的。。

團體。團體是指由某一行業、某一階層的人員自主成立的組織,包括人民群眾團體、社會公益團體、學生研究團體、文化意識團體、宗教團體等。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相比,團體的結構比較松散,履行的社會職能比較特殊,有廣泛的群眾基礎和影響。

(二)單位犯罪的主觀方面

單位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指刑法規定的成立單位犯罪必須具備的單位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我們對單位犯罪的主觀方面進行研究,可以賦予單位一定的人格,即視其為是一個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存有自己的認識和意志,能夠對外界的影響作出認知和反映,并體現于行為之中的人格化主體。這種人格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單位的認識和意志是群體的認識和意志,是單位全體共同的或者是其決策層的認識和意志,這是單位作為一個整體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觀依據。集體意志是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主要區別之一,它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形成,或是由單位內有權對本單位事務作出決策的機構集體研究決定;或是由單位主管人員和負責人員以單位的名義作出決定并付諸實施。單位內任何個別成員的意志,非經上述程序轉化成集體的意志,就不可能成為單位犯罪的構成要素。

單位犯罪的主觀方面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單位犯罪大部分是故意犯罪,但也有一些是過失犯罪。犯罪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當然由過失構成的單位犯罪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數量雖小卻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有一種觀點認為,過失犯罪應當由有關自然人負責,但這種觀點不利于正確分析和認定單位犯罪,而且也違反了罪責自負,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單位犯罪的主觀方面還有一個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問題,這主要是為了將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加以區別。個人犯罪一般是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單位犯罪則是為謀取單位利益,這里的單位利益與個人利益有所不同,在大多數情況下,單位犯罪都是經濟犯罪,因而具有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主觀目的。在這里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應作廣義的理解,即在某些情況下,它并不一定意味著單位必定能夠獲得違法所得,而且也包括為本單位的局部利益或者暫時利益而實施的應受刑罰處罰的犯罪行為。

(三)單位犯罪的客體

單位犯罪的客體是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就我國的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單位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還是較為狹窄的,從與國際趨勢接軌的角度出發,我們應該放寬對單位犯罪客體的限

制,這是適應我國改革開放形勢的利益和要求的需要。從目前國際上的趨勢看,單位犯罪涉及的罪名不斷擴大,承認法人犯罪的國家絕大多數都規定,除了極少數犯罪,如重婚罪,法人不適用外,其他犯罪都可以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如美國刑法中法人犯罪就包括通常認為只能由自然人實施的過失殺人罪、盜竊罪等。法國新刑法典也規定了許多可以由法人構成的犯罪,只有一些只能由自然人才能實施的犯罪如性侵犯罪、拋棄家庭罪才成為法人犯罪的例外。

(四)單位犯罪的客觀方面。單位犯罪的特點在于這種犯罪行為是經單位決策機構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這是單位犯罪在客觀上的重要特征,也是其與個人犯罪在客觀上的重大區別。這里的單位決策機構可以理解為單位的權力機構,如公司的董事會和股東大會等,這些機構成員經過集體討論后形成的決定可以代表單位的意志。而單位負責人員則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行政領導,這些人有權就本單位的事項作出決定,所以其決策行為也可以視為單位的行為。單位其他成員的個人行為觸犯刑法,如不是依法代表單位,則不構成單位犯罪,如果單位其他成員是為了完成單位交給的任務而觸犯刑法則構成單位犯罪。單位犯罪多數是以作為的行為方式表現出來,也有一部分屬不作為形式。單位采取主動措施去從事非法經營活動,以實現其既定意圖,這是單位犯罪的主要方式。通常情況下,單位的非法經營活動,是由多人共同實施的,其中有的人可能知道內情,有的人可能不知道詳細的內情,而只是在上級或領導的指示下實施了犯罪行為,鑒于此種情況,只要犯罪意志是單位集體的意志,個別人的不知情并不影響單位犯罪的構成。在多人共同實施的單位犯罪行為中,雖然從整體上看是作為犯罪,但其中有些行為人可能表現為不作為。對這種情況應進行具體分析,不能因為個別人,甚至是單位主要負責人的不作為就否定了單位犯罪的成立。

從國外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看,單位不作為犯罪多數是一些造成污染、公害、危害公眾健康、交通安全方面的犯罪。例如美國伊利諾斯州訴膠片再生利用系統公司的判例,由于該公司不發給工人必要的勞動保護設備,不采取正常的防護措施,致使工人中毒傷亡。除此之外,也有一些法人在從事其他經濟、商業活動中的不作為犯罪,例如隱匿不報自己資信情況的商業欺詐犯罪、不報資產、收入的偷稅犯罪等等。我國刑法中以不作為形式進行的單位犯罪數量比較少,比如單位偷稅罪、單位逃避追繳欠款罪等。

三新領域中的單位犯罪

社會已進入了高科技信息時代,隨著對環境保護、知識產權和信息技術的高度重視,環境污染犯罪、侵犯知識產權、計算機犯罪等新領域中的犯罪現象與這些領域中社會成果同時顯現出來。而在這些新領域犯罪中,單位犯罪呈普遍現象。同時,這些單位犯罪又顯示出許多新的特點:犯罪范圍廣泛,證據失全性嚴重,隱蔽性強,迷惑性大,危害嚴重。針對這些新領域、新特點的單位犯罪,刑事立法應作出相應的規定,以充分顯示刑法的懲治犯罪、預防犯罪和保障社會秩序的功能。

(1)環境污染中的單位犯罪

環境保護針對的是對環境有害的影響。所謂的有害影響是指環境破壞,即一切降低環境質量、損害環境生態的事件或者行為。如工業污染、生活污染等。至目前,我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都十分嚴重。造成環境污染的主要是各種企業事業單位。隨著單位犯罪的出現,尤其是在環境犯罪方面,單位犯罪所造成的環境危害遠比個人同類犯罪的危害要重。企事業單位造成的環境污染,有的十分嚴重,使人民的生命健康的財產受到嚴重損害。企事業單位污染還往往引起重大糾紛,破壞社會的安定團結。單位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已成為現代社會必須引起重視的問題。美國學者蓋斯指出:“從汽車、工廠和焚化爐排出的……有害污染物,對大多數美國人來說,等于暴力強制毀滅。這些永恒存在而且日益增多的損害,直接違反當地的州的和聯邦的法律,毀滅人民的健康和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已成為大規模的犯罪浪潮的組成部分。”目前,我國刑法中涉及環境犯罪的只有三種,即刑法第338條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條的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和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由此,特別是從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涵蓋看,它集水污染、大氣污染等幾罪為一體,顯現出立法的不成熟。再如,刑法第337條規定的違反規定逃避動植物檢疫罪,刑法將此罪列入侵犯公共衛生管理罪中。而動植物既是生態環境的主體,又是自然資源。該罪侵犯的同類客體,不是公共衛生,而是環境資源的保護。故應將此罪移入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現行刑法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列入結果犯也是不科學的。因為,由污染造成的公私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并非馬上就看得出來,而是一個漸進緩慢的過程。為有效地保護環境資源,有利于司法機關查處案件,減少和避免精力、經費的浪費,將此罪由結果犯修改為行為犯,并將此罪分解為嚴重污染環境罪或水污染罪、大氣污染罪及違法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罪。只要有條款中規定的污染環境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把造成嚴重后果作為結果加重犯予以重罰。這樣促使行為人或單位對被污染的環境認真治理,避免嚴重后果的發生,有效地遏止單位污染環境的犯罪,有效治理污染,保護環境。此外,針對我國的生態資源,如草原、植被、藥材、魚類等遭到大肆破壞的現象,而其中許多是單位為牟取利益所為,在刑法環境保護一節中,可增設有關的犯罪并加以刑罰處罰。如違法采集、經營植物罪;破壞植被罪等,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罰金。對單位犯此罪的,沒收違法所得,同時可處違法經營或違法所得倍數的罰金或判處禁止從業刑。由此,充分展示刑法對環境資源、生態平衡的保護功能。

(2)計算機領域中的單位犯罪

社會已步入信息時代。隨著計算機應用的普及,計算機犯罪也呈上升趨勢。可以預料,在今后五年至十年左右,計算機犯罪將會大量發生,從而成為社會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險的一種犯罪。單位在許多情況下,都是可能實施計算機犯罪,而且,其犯罪類型與形態日趨多樣化、復雜化。1990年5月,日本發現了第一例公司之間采用計算機病毒作為斗爭手段的案例:日本一公司企圖利用計算機病毒來破壞夏普公司的X6800微型計算機系統數據文件,以達到不正當競爭的目的。我國也已發現一些計算機犯罪的案例。但鑒于我國刑法對單位進行計算機犯罪尚無規定,導致了有罪無刑,司法實踐無法操作,也造成了單位可能由于實施此類危害行為可以成為違反行政性法規、規章的主體,但卻不能成為非法侵入或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犯罪主體,從而造成立法上的嚴重失衡。

根據刑法第30條規定精神,只有刑法明確規定為單位犯罪的,單位才能成為該罪的主體。而現行刑法第285條、第286條兩種計算機犯罪均未明確單位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故單位犯此罪后,卻得不到懲罰,只能對直接責任人員按個人犯罪懲處。這無疑輕縱了單位犯罪,加重了犯罪個人的刑事責任,這是有失公正的,也是與罪刑相符原則相悖的。所以,應盡快在刑事立法中,將單位納入計算機犯罪主體行列加以處罰。這在國外已有立法例可以借鑒,如法國。《法國刑法典》第226-24條規定:“法人實施計算機犯罪,應負刑事責任。”確立單位為計算機犯罪的主體,有關刑種可更加豐富,如除采用罰金刑外,還可以采用資格刑和禁止從業刑。而對直接責任人員則可以分檔處罰:一般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可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隨著電子信息發展、計算機應用范圍的擴大,諸如網上侵

犯知識產權罪、網上傳播淫穢物品罪,電子商務罪(包括電子商務詐騙、合同詐騙、網上購物欺詐等)新類型的犯罪將越來越多。而單位出于非法利益的功利性目的,也必然涉足這些新領域的犯罪,且其罪過惡意更深,危害更大。所以,筆者認為,我國刑事立法針對這些新領域中出現的新的犯罪(也將是全球性的犯罪)類型,確立新的犯罪罪名,并將單位當然地列入該類犯罪的主體范圍,并相應擴大單位犯罪的刑罰種類,如增設永久性或限期性禁止從業刑等,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四、單位犯罪的刑罰

犯罪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應受刑罰處罰性,單位犯罪也是如此。我們先來看一下刑罰。“刑罰是統治階級以國家名義懲罰犯罪并適用于犯罪人的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方法。”③刑罰具有幾個特征:第一,刑罰是強制措施,且在國家強制措施體系中,是最為嚴厲的一種,是實現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第二,刑罰是刑法所規定的強制措施,刑罰作為犯罪的法律后果規定在刑事法律之中,它與犯罪相聯系,并作為犯罪的法律后果與犯罪保持對應關系;第三,刑罰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適用。依照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審判權由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因此,除人民法院之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對公民適用刑罰。人民法院在適用刑罰的時候必須依法適用,即依照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適用;第四,刑罰只能適用于犯罪人,對任何無罪的公民,不能適用刑罰;第五,刑罰由專門機構來執行,這些機構是公安機關、監獄或其他勞動改造場所、拘役所等機構。刑罰的這五個特征,單位犯罪基本具備。單位犯罪刑罰的運用可以有效地預防犯罪,包括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法國現代著名刑法學家馬克?安塞爾在其新社會防衛論中強調“通過對犯罪進行預防以及對犯罪人進行妥善安置來消除犯罪、保護社會”。④特殊預防是指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以防止他們再次犯罪,而一般預防是指國家通過制定、適用和執行刑罰,警戒社會上不穩定的分子,防止他們走上犯罪道路。

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根據本條規定,對單位犯罪采取的是“雙罰制”和“單罰制”相結合的刑罰方式,即既要對犯罪的單位判處罰金,也要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但是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對單位的犯罪活動負有直接責任的主要領導人員,如廠長、副廠長、經理、副經理、部門經理等等;所謂“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之外,其他對單位犯罪負有責任的人員,也就是單位犯罪行為的直接實施者。對這兩類人員的處刑,應根據其責任大小,依照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法定刑分別確定。雙罰制符合罪責自負原則,一方面,單位犯罪是通過其組織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實施的,他們對單位犯罪行為負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責任,離開了他們的罪過和行為,就構不成單位犯罪;另一方面,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并不是單純為了個人利益而實施犯罪行為,離開了單位組織,一般也無力實施重大的單位犯罪,因此單位組織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單位從設立到存在的過程中,都必須有足以支撐其運行的財產。罰金刑對單位有極大的威懾力,尤其是對公司、企業來說更是如此。由于單位數目眾多,規模各異,其財力、物力狀況也不盡相同,呈現出一定的層次性,再加之單位犯罪情況的復雜性,對單位罰金的數額提前限定是很不現實的,只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才會罰當其罪,罪刑相當。所以,從我國新刑法的規定來看,對單位犯罪的罰金數額也未作規定。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完全可以適用對自然人的處罰。在實踐中,對之視具體情況而具體處罰,均會起到有力打擊犯罪,有效預防犯罪的目的,這在我國1997年刑法中得到了體現。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時,要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清責任,適當量刑,從而做到罰當其罪,罪刑相當。

單位犯罪的單罰制是指對單位及有關人員之一施以刑罰處罰。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等。這是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犯罪是以單位形式實施的,但實際上社會危害性主要反映在個人的行為上,因而也就沒有必要對單位進行處罰,只要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就可以了。

摘要:單位犯罪是犯罪的一種具體形態,著眼于我國單位犯罪的有關規定,首先簡要回顧了我國單位犯罪的立法現狀,其次闡釋了單位犯罪的概念,再次論述了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最后就單位犯罪的刑罰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單位犯罪犯罪的構成要件刑罰

單位犯罪,在刑法理論上,也稱為法人犯罪,是相對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國1979年刑法未對單位犯罪作出規定,之所以在1997年刑法中規定了單位犯罪,是隨著改革開放的需要并借鑒了國外立法中優秀成分的結果。英美法系國家較早地規定了單位犯罪,英國于1842年伯明翰與格勞賽斯特案中,法人因未履行法定義務而被定罪;隨之是大陸法系國家。單位犯罪的規定在我國最早出現在198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其中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此后,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一些刑法修改補充規定中,先后又規定了幾十種單位犯罪。這些規定確定的是一些具體的單位犯罪,具有分散的特點。修訂后的刑法在總則中對單位犯罪作出規定,實是立法中的又一大進步。下面試圍繞單位犯罪就其有關概念、構成要件和刑罰等內容作一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