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自認制度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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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自認行為大量存在,雖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對自認制度作了相關規定,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適宜自認制度生存的訴訟環境,而且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自認制度沒有明確的規定,使這一制度的功能的發揮受到了一些限制。自認制度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對于實現訴訟經濟保證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積極意義,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無須舉證,產生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果,該規定針對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對自認做了進一步具體化的創造性解釋,最終以司法解釋的方式肯定了訴訟上自認在我國民事訴訟上的效力,這表明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開始接受訴訟上自認。本文以訴訟中的自認為基礎,訴訟中的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作出的與對方當事人主張的案件全部事實或部分事實相一致而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陳述。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自認是狹義上的自認,不包括訴訟外的自認,也不包括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承認。本文從自認的界定與分類、自認的構成要件、自認的適用效力及限制包括自認的撤回與追復及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自認制度的思考幾個方面作了初步探討。
關鍵詞:自認制度構成要件自認的效力
在西方國家,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對自認都有明確的規定,并形成了深厚的理論基礎。對這一民事訴訟中的基本制度,我國199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第一款關于當事人無需舉證的情形中,也僅是原則性地規定了當事人對事實的承認可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使自認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得以確立的是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該規定針對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對自認做了進一步具體化的創造性解釋,最終以司法解釋的方式肯定了訴訟上自認在我國民事訴訟上的效力,這表明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開始接受訴訟上自認。
一、自認的界定及分類
(一)自認的界定
自認制度在以當事人主義為訴訟模式的國家里是一項不可或缺的制度,其是以辯論主義、處分原則和訴訟經濟為理論基礎的一項制度。對自認定義的準確把握有助于我們深入理解自認的法律要件設置、制度構成及其整個制度的使用環境。意大利《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自認是當事人作出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及對對方當事人有利的事實屬于真實的陳述。”日本法學家兼子一教授認為自認的定義是:“當事人在其訴訟的口頭辯論或準備程序中所作出的與對方當事人主張一致,而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陳述。”與兼子一教授觀點相同的三月章教授認為,“在言辭辯論或準備程序中形成的,與對方主張的事實一致且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陳述,即裁判上的自認。從訴訟行為的角度看,屬于事實主張的一種。”另一位日本學者中村英郎認為,“‘裁判上的自認’指系屬訴訟的口頭辯論時以及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在審問期日,當事人一方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臺灣地區民事訴訟立法將訴訟上的自認確定為“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經他造于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陳述為真實”。英美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理論及立法關于訴訟上的自認的定義與上述內容大致相仿。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14.1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可對他方當事人主張的案件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事實進行自認。”綜合各國之理論,所謂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作出的與對方當事人主張的案件全部事實或部分事實相一致而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陳述。
自認是舉證程序中的制度,從廣義上講就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其他方當事人所作不利于自己的陳述或主張,通過各種方式予以確認或不表示爭執、異議的行為,包括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而狹義上的自認僅指訴訟上的自認,即在訴訟中當事人對于己不利的事實通過各種方式予以承認的行為。《若干規定》第8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除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由此可見,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自認是狹義上的自認,不包括訴訟外的自認,也不包括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承認。
(二)自認的構成要件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和民事訴訟證據理論,自認主要有以下條件構成:
第一,在主體方面,由于辯論主義適用的主體只是訴訟當事人,與之相適應,自認的主體也應是訴訟當事人,而不應包括其他人。但也有學者認為自認的主體不限于當事人本人,還包括人等。這種觀點實質上是對自認權的行使主體與歸屬主體未作區分,而僅討論自認權的行使主體。筆者認為,盡管依辯論主義,自認權的歸屬主體只能是當事人本人,但其行使主體卻可以是多元的。
第二,在對象上,當事人必須針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做出訴訟上的自認,而且必須是主要事實。
首先,自認的對象必須是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案件事實,而不包括訴訟請求。所謂訴訟請求,是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保護的具體內容,即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何種義務,或者解除變更某種法律關系,或者確認某種法律關系是否存在。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提起訴訟的一個必備條件。訴訟請求是由法律關系所決定的,原告基于法律關系提出訴訟請求,但是他只有在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請求才能實現。如果他不享有權利,人民法院就不可能支持該訴訟請求。而案件事實是指在訴訟之前,就已經發生的或者客觀存在的行為或事件。二者最明顯的差別表現為:訴訟請求是主觀的、將來的、或然的;而案件事實是客觀的、過去的、必然的。當事人可以對已經發生的確實存在的案件事實予以承認,對于取決于對方當事人主觀意愿、是否真實存在尚不確定以及將來能否實現的訴訟請求則不能承認。
其次,該案件事實必須與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案件事實相一致。所謂“一致”是指沒有分歧、矛盾和沖突。如果當事人承認的事實與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不一致,那就不是自認,而是一種反駁或辯解。因此,自認的事實與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沒有矛盾和沖突,這構成自認的前提和基礎。當然,實踐中并不要求自認的事實與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絕對一致,但是自認的全部或部分事實應當與對方主張的事實基本相同,否則也不能構成自認。
再次,該案件事實一般是指“于己不利的事實”,不利于作出自認的當事人或者說于自認的當事人存在不利,這也是訴訟上自認的本質所在。所謂“于己不利的事實”,應當理解為需要對方當事人舉證證明的事實。
第三,在時間方面,訴訟上的自認必須在正在進行的訴訟中作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中作出的自認,對于本訴訟而言,不發生訴訟上自認的問題,僅僅是訴訟外的自認。《美國聯邦訴訟規則》規定在發現程序中當事人可作出訴訟上的自認,以確定雙方當事人的爭執點。因果的訴訟法上的自認可在訴訟進行的各個階段作出。德國和日本將訴訟上的自認限于準備程序至法庭辯論前這一階段作出。
第四,在形式方面,當事人可以在訴狀中用書面形式,或在法庭辯論時以口頭的形式作出訴訟上的自認。如英國的民事訴訟法確定了自認的三種形式,即:(1)可由當事人寫在對方提出的書面答復提出的問題表上;(2)在答復對方要求承認或文書的通知時作出;(3)在主事法官召開的“指示傳票”聽審時口頭作出。另外,自認還可以通過默示的方式作出。
(三)自認的分類
根據以上對自認概念的分析以及《若干規定》第8條的規定,對民事訴訟中的自認可作以下幾種分類:
1、根據當事人是否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自認可分為明示的自認與默示的自認。明示的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所主張的事實,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明確表示承認的意思表示。
默示的自認,又稱準自認或擬制自認,是指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所主張的事實不明確地表示爭辯,而法律規定應視為自認的情況。很多國家的民事訴訟法都有關于默示自認的規定,如《英國最高法院規則》就規定了默示自認的效力。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在口頭辯論過程中不明確爭辯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并從辯論總的意圖來看不能認為有爭執時,由于該事實不需要證明,就視為自認。我國《若干規定》在第8條第二款對默示自認作了規定。但各國對默示的自認又都加以嚴格的限制。如果在法庭上因其他事項又爭執該事實的,不能認為是訴訟上的自認;當事人聲稱不知道或不記憶的陳述,也不得視為默示的自認。默示的自認同明示的自認一樣產生法律效力,所不同的是對于默示的自認當事人不享有撤回權,而只享有追復權,因為這種自認是推定的,由法律賦予自認效果,當事人在辯論終結前都可對事實主張異議,從而阻止這種推定效果,再賦予其撤回權已無必要。
2、以作出自認的不同主體為標準,自認可分為當事人本人的自認和訴訟人的自認。《若干規定》第8條第3款規定的就是人的自認。“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訴訟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法定人由于是全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代被人實施所有訴訟行為,當然也可以當事人作出自認。委托人在當事人授權范圍內可以為一定訴訟行為,其自認效力及于當事人本人。但本人或法定人在到庭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可以立即主張撤銷或更正,使其不發生自認效力。
3、依據作出訴訟上自認與對方當事人提出主張的先后順序,自認可分為先行自認和事后自認。前者是指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主張事實之前就主動地作出該事實為真實的意思表示。后者是指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主張不利于自己的事實后,作出該事實為真實的意思表示。先行自認在民事訴訟中較少出現,但同事后自認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在先行自認未被撤回之期間,如果被對方當事人援用就成為訴訟上的自認。
二、自認的適用、效力及限制
(一)自認的適用
任何有利于訴訟效率和經濟性的措施與制度對法院和當事人都具有難以抗拒的誘惑力。而自認制度通過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案件事實的承認,免除了對方的舉證責任,減少了當事人和法院收集證據、質證和人證等環節費用的支出,體現出實現訴訟經濟和程序公正的積極意義。正是如此,對于急于走向民事訴訟法制現代化的中國而言,移植自認制度便成為最優的選擇。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成功地將自認規范形式移植到了我國的司法解釋文件中。對于自認制度,從我國1991年4月施行的《民事訴訟法》中未作規定到1992年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75條的規定,再到2002年4月《證據規定》中第8條的規定上,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立法對自認規則的認識經歷了一個不斷發展變化的過程,自認的客體也由包括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發展到案件事實為自認的唯一客體的過程,并且《證據規定》第8條對自認的范圍、擬制自認、委托人的自認、自認的撤回等內容都作了相應的規定。但總體上來講,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對自認規則的規定仍然比較散亂,缺乏關于自認規則的系統規定,這使得自認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大為降低。
(二)自認的法律效力
符合構成要件的自認一經作出就對所有訴訟參加人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具體來說有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效力。
《若干規定》第8條第1款規定,“對于一方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這說明自認具有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因為自認行為體現了當事人對相關事實不存在爭議,所以經自認的案件事實也就不必再舉證并進行質證,這也符合民事訴訟的辯論主義的要求。
另外,自認的這一效力對于自認的案件事實來說具有較其他證據更大的證明力,自認不但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約束作出自認的當事人,也約束審判人員的裁判,法官可根據自認對有關事實加以認定并作為裁判的基礎。
其二,約束法院,決定裁判的效力。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據當事人自認的案件事實進行裁判,而無需再另行調查、收集其他證據證明該事實。自認對法院的這一約束力并非來源于該事實的真實性,而源于辯論主義原則下對抗雙方當事人對有關事實的共同確認。因此,即使自認的事實與通常人理解的事實不相符,法院也應予以認定,除非作出自認的當事人反悔并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認的瑕疵及其自認事實的虛假性,法院才得以重新認定,而當事人做出自認的事實則不影響對案件整體事實的認定。
其三,約束當事人,且對自認者產生不利后果的效力。
當事人在了解某一事實對其不利的情況下,仍作出相應的自認,說明其自信該事實為真實,。一旦自認的事實明確,當事人即受自認的約束而不能隨意撤銷變更已作出自認的事實。自認的這一效力來自于當事人對事實的意思表示,類似于“禁止反言”的法律格言。
(三)自認的法律效力限制
自認雖然具有免除舉證責任、約束法院和當事人的效力,但是該效力并不是絕對的,并非當事人所有的自認都會產生完全的法律效力,而應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自認的適用范圍。鑒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和自認作為證明方式的局限性,無論在學理上還是立法上,都應根據案件和事實的性質及事實的真實與否,對自認的法律效力加以必要的限制,以更好地發揮自認作為一種證明方式的功能。
1、自認不適用于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
《若干規定》第8條第1款就針對案件性質的特殊性對自認的效力作了例外規定。由于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與社會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有直接關系,而且人身權作為自然人的專屬權利,不得由于當事人的成人隨意變更、減損,所以法律也就不能在這類案件中賦予自認法律效力,武斷地根據當事人的自認認定具有確定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諸如婚姻、親子、收養等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的訴訟中,應排除自認的適用。對于這類案件,當事人應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各自負舉證責任,法院也要查證相關案件事實方可作出相應的裁判。但對于此類案件中涉及財產的糾紛,當事人針對身份關系以外的案件事實進行的承認仍可成就訴訟上的自認,只是該自認的效力不及于對身份關系的認定。
2、自認不適用于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的承認或讓步。
當事人為達成和解,避免訴累,平息爭端而作出的假定或附條件的讓步,不能視為自認,不發生自認的法律效果,不影響調解不成繼續進行訴訟時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不但當事人應遵守前述原則,法官也不能將當事人的讓步視為默示的自認或訴訟外的自認而形成自由心證。不論當事人在調解中以何種方式承認,對事實是如何陳述、主張、讓步的,其所作的任何意思表示都不影響訴訟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
3、法律上規定的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因當事人的自認而確定。
對于法律規定的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實,即使當事人不表示異議,法院也應根據案件其他事實考慮查證。對此,《若干規定》15條規定,當某一事實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時候,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查證事實真相,而不論當事人對該事實如何表示。可見,對于前述事實,當事人的自認并不產生任何效力。
(四)自認的撤回與追復
由于自認行為可能會發生直接影響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后果,一般情況下不允許當事人主張與自認的案件事實相反的事實,即撤回自認。但是,在特定情況下,為實現裁判結果的公平正義,允許當事人撤回自認,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作為當事人雙方對相關事實的共同確認,法律允許作出自認的當事人在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其先前撤回所作自認。(2)由于當事人作出自認的時候可能存在意思瑕疵,法律也允許當事人在有充分證據證明自認是由于受到脅迫或因為重大誤解而作出、且自認事實與事實真相不符的情況下,于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認。對于后者,法律規定有嚴格的限制,自認的撤回不但要有充分證明是在受脅迫或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做出且與事實不符,撤回的意思表示還要在法庭辯論終結之前作出,如果當事人是在法庭辯論終結之后發現了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的新證據,其仍不能主張撤回自認,這是由于法律對程序穩定性和訴訟效率的追求。
自認的撤回是針對明示的自認而言,而自認的追復則是對默示的自認作出的。正如前面所述,對于默示的自認,當事人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隨時提出爭執,做出否定擬制自認的陳述,從而使自認的擬制效力消滅。
自認被撤回或追復后,就失去了免除舉證責任的效力,各方當事人應針對爭議事實繼續舉證。而自認被撤回之前當事人自認的意思表示并不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官應根據案件所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辯論意見和本身形成的自由心證全面地作出裁判。
三、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自認制度的思考
自認作為一項從國外引進的訴訟制度,要使其在我國發揮“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有效利用司法資源的結構性設置”的功能,首先要建立起適合自認制度的訴訟環境。如前所述,自認產生效力的環境應當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它要求法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只要雙方當事人對事實沒有爭執,就應當視為當事人的自認,法院就必須以自認的事實作為定案依據。自認制度實際上免除了法院的職權探知,即法院無權對自認事實探究其真偽,只要存在法院的職權探知,自認制度就不能生存。但是,在我國,“關于自認事實的真實性問題似乎是自認制度的一塊‘硬傷’”,根深蒂固的事實探知理念與法院的職權探知制約了自認制度功能的發揮。因此,要建立真正的自認制度就必須首先建立起適合自認制度的訴訟環境,然后才能談論對該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國雖然已經以司法解釋的方式確立了自認制度,但是規定的過于簡單,難以涵蓋自認制度的豐富內容,不能滿足訴訟實踐的客觀需要,因此有必要加以完善。筆者認為,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自認制度應考慮以下內容:
首先,建立訴訟上自認的有關程序規定,將訴訟上的自認明確地限制在辯論程序中適用。訴訟上的自認僅適用于辯論程序,當然,辯論原則貫穿于訴訟的始終,既可以適用于法庭上的口頭辯論,也可以適用于書面辯論,在辯論以外的場合作出的承認僅僅構成訴訟外的自認,法院和對方當事人不得引用,也不產生訴訟上自認的法律效力。
其次,明確訴訟上自認的適用范圍。對于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項以及眾所周知的事實、法律推定的事實、為法院裁判所確定的事實等不應當適用自認規則,其原因在于對該事實的確認是基于法院的職權,而不是當事人的辯論。
再次,立法上應當明確區分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自認。由于受前蘇聯民事訴訟理論及立法的影響,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對二者加以區分,而是統一稱之為“承認”。為避免概念上的混淆,便于實踐中掌握和運用,將二者加以區分,賦予其不同的稱謂是很有必要的。對此,可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將對事實的承認稱為“自認”,而將對訴訟請求的承認稱為“認諾”或“承諾”。
最后,在立法中明確規定訴訟上自認的法律效力。我國的司法解釋雖然規定訴訟上的自認可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但是對于自認是否對人民法院和當事人發生拘束力的問題,卻未有任何正面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認屬于當事人陳述的一個部分,對人民法院來說,它僅是一種證據材料,與當事人的其他陳述沒有什么區別。這樣一來,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拋開當事人的自認,而以其他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另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考慮當事人的自認而自行進行證據調查和收集,并以其所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來對案件作出裁判,這和民事訴訟的本質是不協調的。所以,民事訴訟法應當完善有關自認效力的規定,是人民法院的裁判受當事人自認的嚴格約束,同時也要對有關的例外情形做出規定。另外,訴訟上的自認在一般情況下一經作出即不可撤回,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所以,對允許撤銷自認的特殊情形立法也應當以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
在司法改革已經成為社會注目的焦點的今天,“能否真正建立自認制度是訴訟體制是否轉換的試金石”,因此對其進行理論上的探討與立法上的完善實為必要。也許完全實現自認制度的價值,建立真正的自認制度還需要一段時間,但是我們有理由相信:這一天距離我們并不遙遠!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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