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制度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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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制度分析論文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種民事損害賠償制度,這是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相對應的賠償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頗具爭議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國于1993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以特別法的形式確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這是我國民事責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的理論依據、社會功能、適用范圍與條件進行了認真思考和研究,以期豐富我國的民法理論,完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懲罰性賠償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法律規定,通過法院判處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過實際損失的金額的一種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至少應包括如下幾層含義:其一,它是民事主體在承擔補償性賠償的前提下承擔的責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處,也就是某個具體案件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必由人民法院以判決的形式作出,當事人不能預先約定;其三,判處的懲罰性賠償金是由民事主體向另一平等民事主體支付,而非交給國家;其四,依民事特別法的規定。

懲罰性賠償是和補償性賠償相對應的一種民事賠償制度,具有民事賠償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補償性賠償制度相比,還具有如下獨有特征:

第一,懲罰性。補償性賠償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彌補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在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失,而在于懲罰和制裁加害人嚴重過錯行為。

第二,附加性。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是一種附加的民事責任形式,只有當補償性賠償金不足以懲罰侵害入的惡意侵權行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對這種行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來阻止其再次發生時,才能加以適用。

第三,法定性。懲罰性賠償金是民事責任的例外和補充,必須有立法的規定和判例性質的裁決,否則應視為不允許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以免可能導致法官濫用權力進行不正當的懲罰,侵害被告的合法權益,進而對整個民事責任的基礎和內部的和諧造成沖擊。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一個理論上存在許多分歧的制度。反對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應予廢除,其主要理由有:第一,懲罰性賠償制度混淆了公私法的劃分①,第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確立的賠償金因數額過高,且法律對之未作限制性規定,容易產生新的不公平現象。第三,由于懲罰性賠償制度本身在建構上的缺陷,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可能導致過分預防或預防不足的問題。

對上述分歧,筆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關于是否混淆公法與私法的劃分的問題或是否為一種混合制度的問題。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一種民事法律制度,而并非一種混合制度,也并不違反公私法的劃分,它具有的懲罰和威懾功能不違背私法精神。民法是私法,不僅具有補償的功能,也具有懲罰和威懾的功能,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責任就包括了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等具有懲罰因素的責任形式,固此,懲罰和威懾功能是民法所固有的,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威懾功能僅是對其的進一步拓展和體現,它仍是一種民事法律制度。

第二,關于原告獲得高額懲罰性賠償的合理性問題。筆者認為,原告獲得的懲罰性賠償是合理的,首先,如果不采用懲罰性賠償,原告有可能得不到完全的賠償;其次,訴訟是維護侵權制度的有效威懾的必要措施,實行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激勵受害人積極起訴,通過訴訟保護自己的權利。

(二)中外懲罰性賠償制度比較

現代意義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發端于英國,后被美國視為普通法而繼受②,英美聯邦國家也紛紛效仿?,F代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國最先有記載的判例是在1763年。經過不斷發展,近年來,英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懲罰性賠償采取了更加積極的態度,主張擴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認為在民事訴訟中應廣泛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③。在美國,一般認為最早確認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在1784年,到19世紀中期,懲罰性賠償逐漸成為美國侵權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為法院所普遍采納。六、七十年代懲罰性賠償大量適用于產品責任,且賠償的數額不斷提高,80年代中期以后,美國掀起了一場對懲罰性賠償的批評運動,懲罰性賠償在產品責任中的適用又逐漸下降。

在德國、日本、瑞士等有代表性的大陸法系國家,雖未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但并未對外國法院作出的具有懲罰性賠償的判決一律不予承認與執行,而是傾向于采取個案審查、區別對待,有條件地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懲罰性賠償判決。

我國法律中一直未明確懲罰性賠償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時,才正式建立了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該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一規定借鑒了英美法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增加一倍的賠償并不是補償性的賠償,而是懲罰性的賠償④。

我國臺灣地區的傳統民法屬于大陸法系,沒有懲罰性賠償制度。近十年來,懲罰性賠償制度開始在臺灣引起注意,并在一些民事特別法中得到了采納。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價值和功能

價值在哲學上是人類生活中的一種普遍的主客體關系,即客體的存在、作用和發展變化同主體需要、發展的關系⑤。法律價值是法對滿足人們的主觀需要的一種客觀的反映。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最根本的價值目標是維持社會實質正義,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律價值也就是實質正義,它具體包括自由、平等、效率、秩序等價值。

自由只有在法律的前提下才能存在,隨心所欲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法律的自由價值正是體現為一方面增加自由,另一方面限制自由,懲罰性賠償保護受害人的自由,對加害人進行懲罰從而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正體現了法律的這種自由價值。

平等是人與人的對等對待的社會關系,是法的重要價值和目標,現代民法的平等價值更加強調實質平等,在損害賠償之中,就應對同質補償的賠償原則進行修正,實現法律的實質平等。懲罰性賠償制度正體現了法的這一基本價值,當加害人依強大的實力實施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時,法律適時對之進行懲罰,使其承擔更重的責任,從而恰當地剝奪加害人一定的平等權利,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權利得到平等的保護,并回復到原有的平等狀態。

效率是懲罰性賠償所追求的一種價值,懲罰性賠償也體現了效率的價值取向。效率鼓勵收益大于損失的風險行為,同時,效率又要對風險行為進行威懾,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同時,鼓勵企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實現社會福利的提高?,F代社會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實質就在于促進共同福利的提高。

在社會發展過程中,秩序是人類生存的必要條件,同時也是社會發展的要求,法律是維持秩序的重要手段,各種賠償制度就是滿足秩序的要求,通過懲罰性賠償的威懾作用得以發揮,使一個人對他人的侵害不發生,如果發生了這種侵害行為,加害人將受到制裁,從而使不正常的社會秩序得以恢復。

自由、平等、效率和秩序,四者共同體現出懲罰性賠償的實質正義價值,實質正義是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律價值。

法的功能是指法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規范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⑥。它是基于法的屬性、內部諸要素及其結構所決定的某些潛在的能力。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在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之外的一種例外的賠償制度,它有自己特有的功能。

懲罰性賠償對加害人具有懲罰或制裁功能。它主要是通過對故意或惡意的不法行為實施懲罰,對不法行為人強加更重的經濟負擔來制裁的。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民事違法行為不僅可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失,而且可使加害人承擔更大的經濟壓力,達到制裁的效果,并可以阻止不法行為再次發生,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預防功能是傳統理論對懲罰性賠償的合理的解釋。懲罰性賠償的預防功能主要有兩層含義:其一,預防某案件中的特定加害人繼續或重復他的不法行為,稱為特殊預防;其二,預防其他的、潛在的加害人發生這類不法行為,稱為一般預防。

懲罰性賠償具有鼓勵交易功能,能鼓勵市場交易,原因在于它使潛在的侵權人認識到交易比侵權合算,激勵潛在侵權人進行交易。

二、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和適用范圍

(一)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與傳統的補償性賠償既有一致的地方,如因果關系、損害事實等,也有一定的差異,即它要求有違法行為,主觀故意。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包括:違法行為,主觀故意,損害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本文重點討論違法行為和主觀故意兩個要件。

違法行為是指加害人違法實施的侵害他人權利或損害他人利益的作為或不作為,作為和不作為均可成為違法行為。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的欺詐行為就是典型的違法行為。我國學者梁慧星認為,欺詐行為是指為使被欺詐者陷入錯誤判斷,或加深其錯誤、保持其錯誤,而虛構、變更、隱匿事實之行為。沉默于法律、習慣或契約有告之義務的場合,應構成欺詐行為⑦。因此,欺詐行為既包括經營者積極編造虛假情況或歪曲事實,故意告之消費者虛假情況,也包括有意隱匿真實情況,有義務告知消費者而不告知。

所謂故意是指加害人希望或者放任其行為給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傷害的主觀心理狀態。包括兩層含義:一是行為人預見到行為的后果,二是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希望是指行為人通過一定的行為努力追求行為后果;放任是指行為人雖然不希望其行為后果的發生,但并不采取避免損害發生的措施,以至于造成了損害的后果。故意這種主觀過錯常通過民事欺詐行為、故意侵犯專利權的行為等給社會造成危害性比較大的外在行為表現出來

(二)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

筆者認為,在侵權領域只要符合前述構成要件,就可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合同領域,原則上也可以適用,但要作出一定的限制。限于以下范圍適用:第一,故意違約,如新《合同法》第113條第2款之規定。第二,因重大過失而違約。第三,在某些特殊合同關系中,不論過錯與否,一律適用懲罰性賠償,美國一些法院,己將懲罰性賠償適用于“當事人之間具有特殊關系”的違約案件,如銀行和儲戶,雇主和雇工、律師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等,理由是合同一方擁有較強的交易勢力,另一方無法與之抗衡。第四,在有些情況下,即當違約方有機會容易逃脫責任時,也可適用懲罰性賠償。

(三)懲罰性賠償的考量因素

懲罰性賠償金確定的原則是適度威懾。筆者認為依適度預防這一原則,確定懲罰性賠償的金額一般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被告的財產狀況。被告的財產狀況是法院判處懲罰性賠償并確定金額時首先應考慮的因素。因為懲罰性賠償金的訴訟目的不只是對原告進行補償,更傾向于懲罰被告,裁決者應根據其經濟能力確定賠償金額。

實際損失。筆者認為確定懲罰性賠償時一般應以實際損失為基礎,依一定比例并考慮其它因素進行綜合確定。實際損失一般依民法的一般規定確定,它包括所受損失、所失利益及非財產損失。

除此之外,還有如下幾個因素應予考慮:第一,被告行為的過錯程度;第二,被告的行為是否極易逃避懲罰;第三,潛在的傷害,理論上認為潛在的傷害越大,懲罰性賠償金越高,因為有的行為當時沒有引起傷害,但卻是極度危險的行為,如果主要基于有實際損害才能施加懲罰就不足以制止此類行為。

三、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構建

(一)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分析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一規定吸收了英美法懲罰性賠償的理論,屬于懲罰性賠償而非補償性賠償,意在通過對方請求人提供較充分的補償,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貨作斗爭,以維護全體消費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中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一般應具備如下條件:

第一,適用懲罰性賠償金的法律關系的主體是經營者和消費者。消費者是請求權的權利主體,經營者是懲罰性賠償金的義務主體,其它人不能成為懲罰性賠償的主體。這里要注意的是,將消費者理解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僅僅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消費的人的觀點是過于狹窄的,消費者的含義本身是相當廣泛的,它不僅包括為自己生活需要購買商品的人,也包括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購買商品的人,還包括替家人、朋友購買物品以及他人購買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第二,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關于欺詐行為,人們看法不一。目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996年3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第三,懲罰性賠償以消費者有實際損失為要件。這里的問題是如何認定消費者的實際損失。筆者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要支付一定代價,如果支付一定價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務是不真實的或者質量有瑕疵時,他本身就受到了損害,包括物質損失、精神損害以及其他無形的精神損害,可以要求懲罰性賠償金。

第四,必須由受欺詐的消費者提出雙倍賠償的要求。因為民事責任的承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如果消費者沒有提出該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追究經營者雙倍賠償的責任。

(二)我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國現行損害賠償以補償損失為原則,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外,其它法律尚未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屬于特別法,是否應把這一制度引伸到其他損害賠償領域,使之成為損害賠償的一般制度?筆者認為,在我國損害賠償領域有必要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

第一、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可有效制裁違法行為,減少惡性侵權行為的發生。目前我國由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法律還不完善,很多侵權事件最終雖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但賠償數額明顯低于原告訴求,對被告來說,制裁力度不足,難以阻止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加害人的行為又未達到犯罪的程度,不能通過其它方式對加害人給予嚴厲的懲罰以示預防,即使用一些行政手段如罰款等,也并未使侵權行為人受到應有的處罰。因此,筆者認為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必要的。

第二,我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主觀上采取輕率、漠視態度侵害他人者給予懲罰性賠償,有利于對加害人的懲罰,對受害人給子撫慰,從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如在產品質量領域,產品責任是嚴格責任,過錯雖然不是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但卻可以在決定責任人的處罰時發揮作用,這種情況下,機械地照價賠償既不足以懲戒責任人,也不足以撫慰受害人。對財力雄厚的生產者、銷售者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懾與預防作用。所以,筆者認為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對那些無視消費者安全、無視社會利益的廠家判處懲罰性賠償金有利于懲惡揚善,恢復社會公正。

第三,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1993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先河,但該法調整的對象是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為生活消費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中產生的消費關系,這種消費關系是狹義的,不是廣義上的消費關系,即不包括為生產性消費需求而購買。在當前的社會和經濟發展形式下,這種規定已無法符合保護廣大消費者基本權益,實現社會整體和諧的需要,應當進一步調整。

第四,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利于我國法制與外國有關法制接軌。我國法屬于大陸法,傳統賠償制度采用同質補償方式,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國際經濟的一體化,尤其我國己經加入世貿組織,我國同英美法系國家的交往不斷密切,大量外國商品進入我國,在產品質量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糾紛不斷發生,特別是國際消費者行為的劇增,如果不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我國的消費者、受害人常常處于不利的被動地位。

(三)我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設想

懲罰性賠償制度目前我國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所體現,《民法通則》中并無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一般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作為一項法律責任在我國民事立法中尚不具有普遍性。但消費者保護法作為特別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對于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來說,民事責任制度中有關規則的協同是不可或缺的。

筆者認為,我國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時,應將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損害賠償責任的一個組成部分,并加以明確規定。在制定民事特別法律時,可以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經驗,在特別法中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作出明確的規定。目前,在民事特別法中可規定懲罰性賠償的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外,產品質量、反不正當競爭、人身權及部分合同等領域也可以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應擴大至房地產、醫療事故、共用服務事業等領域。

總之,我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應該堅持并積極推廣,尤其是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中更應當堅決地加以適用,以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冒偽劣商品作斗爭,鼓勵全社會積極參與打假行動,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諸多領域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需要。

注釋

①馬維麟:《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法學叢刊》第161期46頁

②陳富聰:《美國懲罰性賂償金的發展趨勢》,《合大法學論從》第27卷第1期,第233頁

③陳富聰:《美國懲罰性賂償金的發展趨勢》,《合大法學論從》第27卷第1期,第241頁

④李昌麟、許明月:《消費者保護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頁

⑤盧云主編:《法學基礎理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91頁

⑥盧云主編:《法學基礎理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3頁

⑦梁慧星:《民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頁

主要參考文獻

1.陳聰富:《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臺大法學論叢》,第27卷第1期

2.馬維麟:《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法學叢刊》第161期

3.李昌麟、許明月:《消費者保護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盧云主編:《法學基礎理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5.梁慧星:《民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