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夫妻共同債務法律困窘與完善論文

時間:2022-12-20 10: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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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夫妻共同債務法律困窘與完善論文

摘要:我國現行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是以《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為中心建立起來的。其存在的不足之處表現在: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在立法結構上沒有規范的定位;保護法益時權衡不當;與日常家事制度根本原則相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有失公平;推定方法適用不當等。為了能實現實質正義,必須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權,同時需設立一些配套措施對共同債務制度本身進行完善

關鍵詞:共同債務;日常家事;法律解釋

共同債務制度是一項交織于財產法與身份法之間的特殊債務制度,我國婚姻法迄今尚未設立一套具體的較為系統全面的夫妻債務制度。在當下,完善該制度,極具有現實意義。

一、我國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規定

夫妻債務制度是我國夫妻財產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夫妻共同債務制度是以《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以下簡稱第24條)為核心建立起來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如要否定共同債務須滿足:“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在我國目前還沒有夫妻財產約定公示制的情況下,夫妻中非舉債一方要想舉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第三人明知”這一要件基本是不可能的。突出表現兩類案件上:一是債權人持夫妻一方簽字的大金額借條來起訴夫妻兩人連帶歸還借款;二是在夫妻感情危險期或離婚時,一方親友持該方簽字的借條來起訴要求夫妻兩人連帶歸還。此類債務在司法實踐中基本都會被定性為夫妻共同債務,非舉債一方都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論文下載。

第24條所確定的也可以稱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中的“推定規則”,這一規則背后就是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方面采用的是“名義說”,即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另一方能夠證明除外情形。而我國立法上并不是一直延續著“名義說”。1980年《婚姻法》第32條中就采納了“目的說”:“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即以所負債務的目的來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立法轉變的社會背景就是在1980年《婚姻法》實施后,存在著大量通過假離婚來逃避責任的現象。這一立法轉變有效遏制了假離婚逃避責任的行為,給法院在實務審理上帶來了便利,但也帶來了大量個案的實質不正義,對夫妻中非舉債一方(通常都是女方)利益造成了損害,有矯枉過正之嫌。

二、共同債務制度的缺陷

第一,我國在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在立法結構上沒有規范的定位。①婚姻關系是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的雙重結合。債務是財產制度中重要組成部,夫妻債務問題應該是一直伴隨著夫妻關系成產前、存續期以及結束后。而我國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財產關系部分未對夫妻債務的性質、清償、分割等問題做出一般性規定。僅有兩處規定:《婚姻法》第19條規定了約定財產制;第41條關于離婚時債務的規定。如此的立法似乎在向公眾傳遞一個信息:只有在離婚時,法律才會涉及到債務處理。而債務通常出現在各個階段,也有必要給予法律規制。處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債務卻需要援引離婚時夫妻債務清償的法律規定,顯然不當。

第二,法律在保護法益時權衡不當。法律作為規范人類行為的規則,其存在的價值就是在于它能保護一些被人們普遍認為是善的東西,而當兩個均受保護的權利發生沖突時,法律就必須做出權衡。在夫妻共同債務方面,法律同樣也面臨著這樣的選擇:是更多保護債權人還是更多保護夫妻中非舉債方?立法采納“名義論”就是從保護交易安全角度來考慮的。但現代民法理論主流觀點認為保護交易安全也應是基于對善意無過失的信賴保護,而夫妻中非舉債方幾乎沒有控制力,無法干預債的發生及債的大小。在此情形下,讓非舉債方承擔清償責任有失公允。

在個人主義張揚的現代社會,婚姻從本質上也可以看作是個兩個人的契約②,可以說,現代社會夫妻間已難以掌握對方的全部財產狀況,更無法控制對方與外界的交易活動。還籠統地強調夫妻一體,共同承擔風險,勢必會給夫妻另一方利益造成損害。

第三,與家事制度根本原則相違背。家事權,是配偶權中的重要內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法律行為時,享有配偶他方的權利,其行為的后果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直接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③多數國家婚姻家庭法規定夫妻對日常家事的相互權,這樣既方便了家庭生活,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第三人的利益。《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中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多數學者認為,此雖直接規定的是夫妻日常家事決定權,但也間接的承認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權,以滿足夫妻處理復雜、多樣的家庭事物的需求。

現在的問題是:在日常家事范圍內,讓夫妻一方為另一方行為承擔責任的法理依據是什么?責任范圍到底有哪些,第24條的規定是否與之相符?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④婚姻家庭的本質決定了配偶任何一方需要享有獨立處理某些家庭生活問題的權利,即可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共同生活是兩人共同承擔責任的社會基礎,其法理基礎就是表見,即讓交易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而與其實施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擔。表見制度設立之目的,在于保護交易之安全。⑤因此,日常家事范圍應該在夫妻共同生活之內,超過共同生活之限,就不應再屬于范圍。⑥雖然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根據日常家事應該包括購買家庭生活用品、治療疾病、從事文化娛樂、家庭教育等日常生活方面。因此,第24條僅是雙方是夫妻關系之名,就推定為共同之債明顯有違日常家事制度設立的初衷。這種違背直接表現就是實務中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公平。

第四,舉證責任分配有失公平。公平正義原則是分配舉證責任的最高法律原則。⑦在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方法上,我國采用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而根據第24條的確定的“推定規則”,基本就免除了債權人證明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債權人只要證明一點:此債是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即可。如要否認是共同債務,則非舉債一方就必須證明:(1)債務系個人債務,或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2)債權人明知。如要證明債權人系“明知”則需要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合。即使非舉債一方證明了其夫妻雙方是約定財產制,只要債權人堅稱不知,則非舉債一方基本上就無法達到排除是共同債務的證明標準。但是,根據日常家事制度的特點,債權人如主張夫妻共同承擔債務,則其至少應該證明債務在家事范圍內,或其有理由相信債務未超出家事范圍等。債權人在這方面的舉證責任是不能免除的。因此,第24條確定的“推定規則”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是不公平的。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推定方法使用不當。

第五,推定方法適用不當。所謂推定,是指根據某一事實(基礎事實)的存在而作出的另一事實(推定事實)存在的假定。⑧就推定的性質而言,它是一種假定,是一種是將真假不明、有無不清的事實確定為真或假,有或無的一種法律上的“擬制”。在訴訟領域,基礎事實是推定事實的具有強大證明力的一類特殊的間接證據。根據通說,所謂間接證據,“系指用以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即先證明某事實,再由此事實,推論應證事實之證據”。由此可見,間接證據之所以能夠起到證明作用,正是由于通過它可以推論應證事實;而之所以可以推論應證事實,則是由于二者之間具有密切的聯系。顯然,這正是推定的過程。因此,推定實質上就是司法機關(當事人)認定(證明)事實的一種方法,即在直接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運用間接證據對待證事實作出的假定性認定。

“推定的邏輯是其一,這是一個邏輯判斷過程,是一個包含大前提、小前提和結論的三段論的推理過程。其中,甲事實與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系是大前提,甲事實的真實性是小前提,乙事實的真實性是結論。在法律領域以外的日常生活中,這個過程通常被稱為推理或推斷。其二,在這個三段論的推理過程中,由于大前提是經驗性的,而不是規律性的,即它是一種可能性很大的或然性,因而這一邏輯推理的結論顯然具有不周延性,故可能為假。”⑨依證據法原理,適用推定的前提是以常態聯系為基礎。生活經驗至多只能證明:在夫妻生活中,在日常家事生活范圍內發生的債務與法律上共同債務有著常態聯系。一旦超出這個范圍,就沒有這種聯系了。因此,我們立法上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一切債務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缺乏證據法理論支撐。

三、實務衡平及制度配套完善

我國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尤其是共同債務制度不是很健全,作為司法實務理應有所回應并衡平,以求個案實質正義。為此,我們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的措施進行完善。公務員之家

第一,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社會現象紛繁復雜,法律具有局限性,立法又常滯后于社會的發展。在法治國家,為了讓法律具有相對穩定性,最經濟、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確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官有權根據社會現實,結合法理來裁判。作為對夫妻生活調控的法律,也理應如此。在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上,承擔連帶責任的社會基礎——夫妻共同生活,是隨著社會進步而有不同的內容。甚至在同一時期的不同家庭對共同生活的理解也是不盡相同。因此,法官只有根據案件的社會背景和個案的實際情況,才能做到公正裁判。

第二,在立法上明確日常家事制度。我國《婚姻法解釋一》是也規定了夫妻在處理共同財產的平等權,但是這畢竟不是直接規定日常家事制度。通過建立和完善日常家事制度,明確日常家事的范圍,建立合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更好維護夫妻共同利益,保護弱者進而起到保護家庭法律目的。同時,通過日常家事制度,確定公平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平衡當事人訴訟權利。

第三,修改我國目前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撇開本條確定的“推定規則”在舉證責任分配和推定方法有不妥之處不談,單就本條的合憲性、合法性就有待商榷。本條是司法解釋,而司法解釋有效性的前提就是解釋不能超越法律本身。現行的《婚姻法》并沒有規定類似的推定,而司法解釋卻自己創造了這樣的推定,明顯屬于超越了法律本身。第24條不是解釋法律而是在創設新的法律,它并不具有合憲性和合法性的基礎。因此,修改此條款,摒棄推定規則是必需的。

第四,創設一些配套制度來完善我們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社會現狀也需要一個完善的夫妻財產的制度。⑩首要的是完善婚姻財產公正及公示制度,明確婚前、婚姻期間甚至離婚后的財產關系。其次要建立大額債務或大額財產共同確認制度。目前實務中有關于大額財產共同確認制度,如在商品房買賣中,房產登記會要求夫妻雙方到場簽字。只是,這樣的做法并沒有在法律上有所體現,也沒有在更大范圍中應用。為此,建立這樣的制度讓夫妻雙方對財產和倆務進行認可,可以較好解決類似的糾紛。再次應建立分居制度,并明確分居期間的財產制度。目前很多國家都有分居制度,分居期間的債務除非明確約定或確屬日常家事范圍,否則就認定為個人債務。因為我國并沒有規定分居制度,所以我國的分居行為現在還沒有公信力,僅僅只是個“私”行為。這樣既不利用夫妻感情狀態的法律明確,也不利用于第三人。而類似的債務又往往是在雙方開始談判離婚期間“造”出來的。

注釋:

①劉雁兵.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確認的審判思考.法律適用.2006(5).

②錢弘道.法律的經濟分析.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頁.

③史浩明.論夫妻日常家事權.政治與法律.2005(3).

④楊大文.婚姻家庭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頁.

⑤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頁.

⑥羅結珍.法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頁.

⑦丁巧仁.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7-99頁.

⑧趙鋼,劉海峰.試論證據法上的推定.法律科學.1998(1).

⑨劉金友主編.證據理論與實務.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76、173頁.

⑩萬鄂湘.婚姻法理論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