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聚合探究論文

時間:2022-11-06 03: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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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聚合探究論文

所謂責任聚合(Anspruchsh?ufung),亦稱請求權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基于法律的規定以及損害后果的多重性,而應當使責任人向權利人承擔多種內容不同的法律責任的形態。從權利人的角度來看,責任聚合表現為請求權的聚合,即當事人對數種以不同的給付為內容的請求權,可以同時主張。1例如由于過錯造成對他人人身的侵害,加害人既要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賠償,也要支付慰撫金;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同時還要返還其取得的收益;受托人將管理事務取得的成果交付給委托人,并且還要向委托人提供必要的情況和進行匯報。2在訴訟中,各項請求權表現各項訴訟標的,權利人可以同時提起訴訟,各項請求權可以同時實現。在德國法中,在請求權聚合的情況下,各種請求權都是有效的,如果請求權可以轉讓,權利人也可以將各個請求權單獨轉讓,或者就各個請求權單獨起訴,也可以合并起訴。按照拉倫茨先生的看法,如果每一種以訴提出的請求,在訴訟程序中都構成一個單獨的訴訟關系,就稱為累積的規范競合或請求權聚合。3

責任聚合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民事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的聚合。不法行為人實施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的行為時,不僅僅因為違反了民法的規定而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同時也因為不法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行政法和刑法的規定,而應當承擔行政和刑事責任。行為人承擔了行政和刑事責任之后,不應當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反過來說,即使其承擔了民事責任,也更不能免除其行政和刑事責任。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各種責任都涉及到財產責任,行為人的財產如果不足以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刑事責任,則應當首先承擔民事責任。另一方面,民事責任內部產生的責任聚合,即同一法律事實產生了多種民事責任形式,各種責任同時并存的現象。這種聚合不涉及到與其它法律部門的關系問題。關于責任聚合,本文擬探討如下幾個問題:

一、不同法律部門之間的責任聚合

所謂不同法律部門之間的責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分別違反了不同法律部門的規定,將導致多種性質的法律責任并存的現象。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權,既可能承擔刑事責任,也可能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權利的存在和得到保護的程度,只有訴諸于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規則才能得到保障。”4如果說保障公民的權利是法律的基本指向,公民的權利得到切實保障又是法治社會的終極目的,那么,侵權行為法和刑法規范構成一個權利保障的多層次的體系,并由此形成了不同法律部門之間的責任聚合現象。此種聚合的特點主要表現為:

1.同一法律事實侵害了不同的法律部門所保護的對象。例如,故意殺人的行為,既侵害了民法所保護的受害人的生命權,也侵害了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再如,環境污染行為既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權,也侵害了行政法規所保護的社會關系。

2.違反了不同的法律部門規定的義務,符合兩個和兩個以上的責任構成要件。許多違法行為,都不僅僅是單純地違反了一個法律部門的法律義務,而是觸犯了多個法律部門的法律規定,所以,我國各單行法規再“法律責任”章中大都規定:違法行政法,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也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實際上就確認了同一行為產生多種性質法律責任的可能性。

3.不同法律部門的責任是同時并存的,但在實現時民事責任應當優先于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例如證券法第207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確立民事責任優先承擔的原則,體現了對公民權益的優先保護,因為行政責任畢竟是對國家的責任,而民事責任是對受害人所遭受損害的賠償,如果因為先行承擔行政責任而導致行為人無力支付民事賠償,將對受害人導致重大損害,不利于社會公正的實現。

從民事責任與其它法律責任的聚合來看,主要表現為三種形態:一是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聚合。從理論上看,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聚合是不沖突的,因為某種不法行為盡管給他人造成了人身財產損害,應當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同時因為侵害了行政法所保護的公共利益,故應承擔行政責任。例如,非法攔截車輛致他人損害,也嚴重阻礙了交通,行為人既應當賠償他人損失,也應當承擔行政法上的責任。問題在于,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之后,是否還承擔行政罰款責任,對此學者存在不同看法。我認為雖然民事賠償不能替代行政罰款,但畢竟這兩種責任在后果上具有相似性,都是給行為人實施財產上的制裁。就行為人同一行為實施這兩種性質相同的責任,是否存在行為人負擔過重的問題?我認為,在做出民事賠償之后,應根據具體情況適當減輕或免除其行政罰款責任。

二是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聚合。嚴重侵害公民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大都既可能構成民事侵權,也同時構成了刑事犯罪,從而產生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聚合。但這種聚合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刑事附帶民事的辦法一攬子解決責任問題,而不允許受害人另外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此種做法值得商榷。我認為,民事案件應當獨立于刑事案件,而不應當通過刑事附帶民事的方式來解決,主要原因是:一方面,兩種案件的性質不同,訴訟主體也不同。在刑事案件中,通常由檢察機關作為公訴人對被告人提起刑事訴訟;而民事訴訟中,則由受害人或其家屬針對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如果完全采取刑事附帶民事,受害人通常沒有提起民事賠償的具體要求,往往由法官來代替當事人具體決定。而這種法官代替當事人決定訴訟請求,未必符合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同。按照有關司法解釋,在附帶民事訴訟中,通常只賠償直接損失,而且這種直接損失也是有限制的,并不貫徹民事責任的全面賠償原則,尤其對于精神損害并不賠償。而在民事訴訟中,則奉行全面賠償原則,因此,民事賠償對受害人是非常有利的。

三是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聚合。一種違法行為同時觸犯了三個法律部門的規定,并應當分別承擔三種不同的法律責任。此種情況在實踐中比較少見,主要適用于證券、公司等領域的嚴重的惡性違法行為,如證券欺詐行為,責任人既要賠償股民損失,又要承擔罰沒非法所得等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還有可能承擔刑事責任。

二、民事責任內部產生的責任聚合

所謂民事責任內部的責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產生了多種民事責任形式,各種責任同時并存的現象。從請求權角度,是指同一法律事實產生了多項請求權并存的現象。這種聚合只是民事責任內部的聚合,不涉及到與其它法律部門的關系問題。其特征表現為:

第一,責任聚合是由于同一法律事實而產生的。在實踐中通常表現為一種違法行為違反了多種民事義務,造成了多種損害后果,從而產生了多種責任形式。如果是多個行為分別產生的多個責任,則不構成責任聚合。例如,非法行為人實施某一種違法行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造成了多種損害結果,從而承擔多種責任而并非承擔多種形式的一種責任。

第二,責任聚合是基于法律的規定或者損害結果的多重性而產生的,這種聚合是指一個行為承擔了多種責任后果,或行為人承擔了多種責任形式。損害的單一性和復合性。因不法行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的,當事人之間雖然存在著合同關系,也應按侵權責任而不能按合同責任處理。因為合同責任并不能對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傷亡、精神損害提供補救,而只能通過侵權損害賠償對受害人提供補救。

第三,聚合只是一個行為人對一個受害人的責任,而不是一個行為人對多個受害人的責任,或多個行為人對一個受害人的責任。例如,出租人因未盡到修繕義務而致使房屋的瓦片掉落致承租人與前來拜訪承租人的朋友遭受損害,這里無論承租人與其朋友針對出租人行使的都是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也是分別的責任,而不屬于責任的聚合。再如,甲與乙共謀對丙實施侵害將丙打傷,這里涉及的是共同侵權的問題,甲乙承擔的是連帶賠償責任,而非責任聚合的情形。

例如,某人的行為構成對他人的名譽權的侵害,行為人應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多種責任形式。在責任聚合的情況下,使行為人承擔多種法律責任形式,乃是法律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制裁不法行為人而特別作出的規定;承擔多種責任形式,是行為人的實施不法行為的結果。當然,如果不同的責任形式之間是相互排斥、不能并存的,亦可形成責任競合現象。如行為人不法占有他人的財產后造成財產的毀損滅失,是應使行為人以替代的實物返還財產,還是應以金錢作出全部賠償,兩種責任是相互排斥的。在此情況下,應按責任競合處理。

責任聚合產生的原因包括兩種情況:

一是同一非法行為產生后,法律規定了多種法律責任形式,這些責任形式可以并存。例如侵害名譽權,導致損害賠償、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責任聚合。

二是因為一種違法行為造成了多個損害后果。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僅僅造成了一個損害后果。損害事實作為確定責任的一個因素,是民事責任構成的前提。由于侵權責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對受害人進行補償,因而它應以損害賠償為主要形式,而此種形式的適用是以損害的確定為前提的。損害賠償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不以過錯為要件,但必須遵循“無損害、無賠償”的準則,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基礎,侵權損害賠償之債必須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前提。損害民事責任的根本功能就在于提供救濟。有多個損害就有多個責任,產生責任聚合。而通過一種責任對多個損害進行補救,則不能完全對當事人提供救濟。損害是決定責任和救濟的根本要素,是給予受害人一個或數個救濟,不在于加害人是實施了一個或多個行為,而在于受害人遭受了一個或多個損害。一個行為造成一個損害后果,給予其一個法律上的救濟,可以能夠或基本能夠對其受到損害的權益提供補救。而如果受害人遭受了多種損害,給予其多個救濟,使其受到的損害得到救濟。于前者應當產生責任競合(即請求權競合),而于后者則需要責任之聚合。

這兩者在許多情形下是一致的,因為法律規定的多種救濟方式也是基于損害的多樣性而產生的,但在某種情形下,這兩者也可能發生分離。例如,在侵害名譽權的案件中,不法行為人對他人的侮辱行為既造成了他人的精神損害,又可能同時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害,因此法律基于多重損害后果而賦予受害人享有恢復名譽的請求權以及賠償損失的請求權,但是從請求權的性質上說,這兩種請求權都屬于侵權法上的請求權。但是在某人因某一違法行為造成多種損害的情形下,法律可能并沒有規定承擔多重責任,但是從損害后果的多樣性角度考慮仍有必要使受害人承擔多重責任。

責任聚合之所以不同于責任競合,在于受害人選擇一種請求權可能不足以對受害人提供全面的補救,而只能對其一種損害提供補救,這就有必要實行責任聚合的方式。損害結果的多重性產生聚合的原因,首先是因為民事責任之目的在于對全部損害進行補救,而采用競合的方式只能選擇一種請求權,這就很難實現補償全部損害的目的。其次,隨著民法的發展,民事責任的形式日漸多樣化,而每種責任形式往往只能針對某一特定的損害進行補救,而不存在囊括所有損害的普遍的責任形式,因此,除非將各種責任形式并用,否則很難實現民事責任全面補償的功能。從法律效果上看,責任競合所產生的請求權的給付目的是同一的,其中一個請求的要滿足,其他責任隨之消滅。5例如,最典型的是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的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權利人只能主張一個請求權,責任人履行后所有并存的責任歸于消滅,不能使其承擔雙重責任。而責任聚合產生的請求權各自的給付內容不同,可以互相并存。例如,基于同一侵害人身權的事實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禮道歉責任,其內容不同,一個責任實現,不妨害另一個責任的存在。

責任聚合也不同于規范競合。所謂規范競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的出現引起二種以上的法律關系的產生,并符合數個法律規范的要件,致使該數個規范皆可適用的現象。規范競合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發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門之間的規范競合,例如,傷害、盜竊、詐騙、毀損財物等行為,既可以構成侵權又可構成犯罪;二是發生在同一法律部門內部的規范競合。一般來說,責任聚合和規范競合有相似之處,它們是從不同的角度來研究競合現象的,兩者都是由于同一行為所產生的數種關系的錯綜交織、法律關于責任的規定的重合和交叉所產生的,責任聚合實質上是因為同一行為違反了數個法條的規定,符合多種責任構成要件,導致了多種責任并存,所以,責任聚合也是規范競合的一種特殊表現形態,因而也被拉倫茨先生稱之為“累積的規范競合”。6不過,兩者也有區別:同一行為違反了數個法條的規定,導致多種責任的并存,如果這些責任是相互包容、可以同時并用的,則構成責任聚合;而狹義的規范競合是指所適用的數個規范其效果不能并存,擇一優先適用,即所謂“同一事實,合于數個法規所定之法律要件,其中一法規應先適用時,謂之法規競合”。7從這個意義上說,兩者多被歸為兩種不同的競合現象。

總之,責任聚合產生的是多項獨立的請求權,這些項請求權的給付內容相互獨立,并不相同,旨在對同一事實造成的多重損害提供充分的彌補;而責任競合雖然產生了多項請求權,但多項請求權具有相同的給付目的,因此互相排斥,不能并存;規范競合則是雖然觸犯多重法律規范,但在規范適用上特別法排除一般法,只發生一項基于特別法規范產生的請求權。因此,對同一事實造成的多個請求權的狀況的考察次序應為:先責任聚合,其次責任競合,再次規范競合。正如德國學者梅迪庫斯所說:“一項事實往往同時具備若干項請求權規范的構成要件。這種情況下,首先要考察的問題是,這些請求權中的每一項是否都能夠獨立地予以主張,即債權人是否能夠獲得多項給付請求權積累。如果債權人只能夠獲得一次給付,這還要考察下一個問題,即:存在許多項請求權,還是僅存在唯一的一項請求權。前者就是所謂的請求權競合,后者即所謂的請求權規范競合。”8三、責任競合和聚合的區分

廣義的責任競和包括責任聚合,但我們所指責任競合是指狹義的責任競合,它和責任聚合存在顯著區別。一方面,盡管責任聚合與責任競合一樣,都是同一事實產生了多重請求權,但在責任聚合的情況下,受害人將同時享有多種請求權,這是責任聚合與責任競合的主要區別。另一方面,正確區分責任競和和責任聚合對審判人員具有重大意義。在一般情況下,責任競合可以由當事人自由選擇,而責任聚合的適用,則應當依據法院的裁判權裁量適用。這主要是因為責任形式的多重性需要由法官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公正合理地裁量、判斷。正確解決民事糾紛,需要明確責任競合和責任聚合的適用范圍。

關于適用范圍首先取決于法律的特別規定,如果存在法律的特別規定應依特別規定,有關責任形式的聚合問題一般都是由法律特別規定的。例如,房屋租賃其屆滿后,承租人拒不返還房屋并將其非法出租,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并應當根據不當的利返還租金。我國合同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即是典型的規定責任聚合的條款。如果法律沒有特別規定,那么如何確定責任競合和聚合的適用范圍?我認為,區分的根據在于兩點:一是同一法律事實造成的損害是一個損害還是多個損害。凡是只有一個損害的,只能采用責任競合的辦法來解決,凡是存在多個損害的,可以考慮采用責任聚合的辦法。二是是否確有必要采用責任聚合的方式,如果能夠采用其他方式對受害人提供補救,則沒必要采用聚合方式。具體來說,從民事責任的角度,責任聚合主要適用于如下情形:

1.違約責任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的聚合。例如,在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和出租人訂立租賃合同以后,承租人將財產非法轉租,這樣就造成了兩個損害后果,一是因為違反租賃合同而使出租人不能獲得合同的履行所應當獲得的利益,也不能在合同終止以后獲得出租的財產。二是因為非法轉租人基于非法轉租獲得了一定的利益,這對于原出租人實際上是一種不當得利。此種利益很難用一種責任方式來解決,因此可以采用不當得利和違約責任的聚合來解決。

2.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聚合。此種形態最典型形式為加害給付方面。責任競合制度也具有其固有的缺陷,即在例外的情況下,受害人只能提出一種而不能提出兩種請求,將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得到了完全補償。例如甲交付電視機有嚴重的瑕疵,乙購買以后在使用中發生爆炸,造成乙身體受傷,花費醫療費1萬元,并且也遭受了精神損失。電視機本身的價值是1萬元。乙遭受了1萬元的財產損失。這樣乙的損失有兩種,一是電視機本身的價值損失1萬元,此種損失屬于履行利益的損失,只能根據合同責任要求賠償。二是因電視機爆炸造成乙身體受傷,所花費的醫療費1萬元以及乙遭受的精神損失。此種損失屬于履行利益以外的損失,應當由侵權法提供補救。因此,如果乙基于侵權提出請求只能就醫療費1萬元以及精神損害要求賠償,但不能對電視機本身的損失要求賠償。如果乙基于合同責任要求甲賠償損失,只能就電視機的損失主張賠償,而原則上不能就其身體受到傷害以及精神損害問題要求賠償,也就是說受害人只能基于侵權責任要求對這些損失作出賠償。如果受害人只能選擇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中的一種,這樣將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害不能完全補償。

解決這一問題的途徑有多種。第一種方式是排斥責任競合的運用,允許受害人就兩種責任同時提出請求,并使兩種責任得到并用。這一觀點的根據在于,按照完全賠償原則,應當對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失提供補救,而不能僅僅只是對一部損失提供補償,對另一部分損失不提供補償,只有完全賠償才符合法律公平正義原則的。我國審判實踐中許多法官否定責任競合實際上是采納了這一觀點。第二種就是采用責任聚合的方式,即將電視機爆炸造成的多重損害作為責任聚合對待,從造成損害的多重性上適用責任聚合解決。這兩種方式各有特點,如果財產損失輕微,則可依責任競合以侵權損害解決。但如果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都需要補救,則可以適用責任聚合的方法在司法實踐中運用。

3.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聚合。例如,非法處分他人的財產,從中獲得一定的利益,對此種情況可以有兩種方式:一是適用責任競和規則,選擇適用侵權責任或不當得利責任;二是采用責任聚合的方式。因為畢竟在此種情況中存在著多重損害,通過責任競和不能對多重損害提供補救。因為非法處分他人的財產構成對他人財產的損害,而所有權被非法轉讓本身就是侵權造成的后果。另外,因為非法轉讓獲得財產而獲得的利益實際上已經是一種不當得利。對受害人來說,這種不當得利實際上是侵權之外的另一種損害。因為存在著多種損害,因此可以采用責任聚合的方式,允許受害人同時主張侵權責任和不當得利責任來要求返還財產以及不法轉讓人所獲得的利益。

4.違約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的聚合。在合同部分無效、部分有效的情況下,有過錯的一方可能既構成違約,并造成相應的損害后果,從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也因為其過錯造成合同部分無效,因此按照締約過失責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5.締約過失責任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的聚合。這主要表現在,合同被宣告無效以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基于合同無效,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因為雙方已經相互作出了履行,而合同被宣告無效后,因此根據不當得利返還其履行后果。

6.無因管理和侵權責任的聚合。無因管理在一般情況下,不可能發生和其他責任形式的聚合。因為構成無因管理常常是合法行為,一旦此種合法行為成立,就不可能成立違約、侵權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但是例外情況下,也可能會發生無因管理和侵權責任的聚合。例如,無因管理人在從事管理事務中,不僅僅支付了一定的管理費用而且因為無因管理而使自己遭受了損害。

注釋:

1王澤鑒:《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66頁。

2參見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頁。

3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頁。

4彼得·斯坦、約翰·香德著:《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王獻平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73頁。

5參見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頁。

6參見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頁。王澤鑒先生也將法條競合、選擇性競合、請求權聚合、請求權競合統一規定在“法律規范的競合”之下,作為法律規范競合的不同具體形態,參見王澤鑒:《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65—166頁。

7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頁。

8迪特爾.梅迪庫斯著:《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178—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