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制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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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制研究論文

根據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并為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對原《商標法》進行了修改,并于2001年12月1日開始施行。現《商標法》共有64條,比原《商標法》多了21條,其中新增加23條,局部修改23條,刪除1條,合并1條,未作實質修改的僅有17條。相應地,2002年8月3日,國務院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細則》),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并于2002年9月15日開始施行。《商標法實施條例》共有59條,比《商標法實施細則》多了9條,其中新增加22條,局部修改34條,未做修改的僅有3條。最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修訂了兩個規章,一個是《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以下簡稱總局《5號令》),一個是《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總局《6號令》),還新制定了《馬德里商標國際注冊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總局《7號令》)。至此,我國的商標法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三個層面順利完成了新一輪修改(下文所稱“這次修改”包括這三個層面的修改),商標法制進一步完善。

這次修改涉及的內容比較多,不僅涉及法律、法規和規章三個層面,而且涉及商標注冊、管理和保護中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的內容。其中主要有以下一些內容:

一、放開了權利主體

原《商標法》規定外國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在我國申請商標注冊,但我國自然人除個體工商戶外,均不能申請注冊商標。現《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注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注冊。”增加了我國自然人申請商標注冊的規定。這一規定,意義重大,因為它使我國商標專用權的潛在主體一下子擴大了許多,使我國的商標申請具有了更加廣闊深厚的源泉。

二、擴大了保護客體

原《商標法》第七條將商標構成要素限定于文字、圖形及其組合。現《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將立體商標和顏色組合商標也納入了我國《商標法》保護的客體范圍.從而擴大了我國《商標法》的保護范圍。這與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以下簡稱TRIPS)第十五條的規定是一致的。隨著我國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我國對商標的保護范圍還會逐步擴大。

三、完善了注冊程序

(一)完善了商標注冊禁用條款的內容

商標不予注冊的理由包括絕對理由和相對理由。絕對理由是商標自身不能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相對理由包括缺乏顯著性,但經過使用獲得顯著性后,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以及相對于他人商標權有沖突,不能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原《商標法》第八條實際上沒有區分這兩種情形。現《商標法》對此進行了完善,將第十條規定為不予注冊的絕對理由,并增加了不得將官方標志、檢驗印記作為商標注冊等內容。為保護官方標志和檢驗印記等標志提供了法律依據。將缺乏自身顯著性規定為第十一條,與原《商標法》相比,該條在“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前加了“僅有”的限定,在“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前加了“僅僅”的限定,同時將缺乏顯著特征的情形也作了規定。對這三種情形,如果經過使用取得了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就可以作為商標注冊。這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等國際條約的規定一致。

此外,《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這表明現《商標法》雖然不禁止商標中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稱等內容,但并沒有賦予商標注冊人對這些內容的專有權。這是因為作為一項法律賦予的權利,商標專用權和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一樣,并不是一項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權利,也存在合理使用問題,即法律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商標專用權人無權制止他人的合理使用,以平衡權利人和其他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二)增加了保護在先權利和不得搶注他人商標的規定

在有關民事權利之間發生沖突的時候,保護在先權利是一項基本原則。對商標專用權而言,在先權利不僅包括他人在先的商標專用權和在先申請權,也包括他人在先的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商號權、姓名權等民事權利。關于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的權利發生沖突如何處理的問題,原《商標法》沒有規定得這樣清楚。另外,搶注他人商標的現象,也一直是廣大公眾關注的熱點問題。在現《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中就解決這兩個問題做出專門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這一規定為解決這兩個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增加了部分駁回的規定

申請人申請將一個商標注冊在同種類商品中幾個商品上使用,存在著在部分商品上可以核準注冊,在部分商品上不能核準注冊的情況。原《商標法實施細則》對此沒有作出規定,但在馬德里國際注冊程序以及其他大部分國家的商標注冊程序中,部分駁回是一種重要的駁回方式,且已經被實踐證明是合理的、經濟的,受到申請人的歡迎。根據我國商標注冊實踐的需要,《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商標局對受理的商標注冊申請,依照商標法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注冊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并予以公告;對不符合規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注冊申請不符合規定的,予以駁回或者駁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注冊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這條規定刪去了《商標法實施細則》規定的審查意見書制度,使商標審查更加快捷。

(四)完善了注冊商標的撤銷程序

原《商標法》第二十七條關于撤銷商標注冊的規定,沒有區分違反禁用條款的撤銷和與他人在先權利沖突等情形的撤銷,也沒有對當事人申請撤銷的時限做出規定。現《商標法》第四十一條對此進行了完善,規定: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準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進一步完善了注冊商標的撤銷程序。

(五)加強了司法監督

原《商標法》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裁定為終局的決定、裁定。當事人不能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現《商標法》對原《商標法》的規定作了修改,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將商標確權案件的終局決定權賦予了人民法院。這樣修改,也符合TRIPS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即有關獲得和維持知識產權的程序中作出的終局行政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者準司法當局的審查。

四、加強了商標使用的管理

關于商標使用中的違法行為,原《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作出了規定。現《商標法》對此基本未作修改。其第四十五條規定:“使用注冊商標,其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第四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注冊,可以并處罰款。”第四十八條規定:“使用未注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

(一)冒充注冊商標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

(三)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這些規定,規范了商標使用行為,規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商標違法使用行為處以罰款,但沒有規定具體罰款的額度。因此,《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數額為非法經營額20%以下或者非法獲利2倍以下。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數額為非法經營額10%以下”。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商標違法使用行為處以罰款時的法律依據更加充分。

五、強化了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力度

(一)完善了對商標侵權行為的界定

1、完善了關于銷售者侵權責任的規定

原《商標法》第三十八條對商標侵權行為作了界定。作為補充,《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對該條第(4)項作了解釋,基本上包括了各種損害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但是,原《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2)項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1)項中有關“明知”、“應知”的限制性規定給執法工作帶來了很大困難,使一些侵權行為逃避了法律的懲處。現《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也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刪去了原《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細則》關于“明知”、“應知”的規定,完善了商標侵權行為的規定。同時,由于銷售者,特別是一些經營規模很大的銷售者,不可能對其銷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標專用權都一一清楚,如果讓其承擔所有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將不利于銷售業的正常發展。現《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不能證明的,則仍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增加了“反向假冒”侵權的規定

反向假冒是指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反向假冒行為的定性問題曾在我國引起廣泛的爭論,有的觀點認為反向假冒行為是一種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有的觀點則對此持否定態度。原《商標法》對此未作規定。

現《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也是一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從而為我們今后處理反向假冒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加大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商標侵權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

原《商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了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政處罰,包括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罰款。現《商標法》第五十三條對商標侵權行為的行政處罰進行了完善,規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們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并可處以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樣修改,也符合TRIPS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即為了對侵權活動造成有效威懾,司法當局有權在不進行任何補償的情況下,將已經發現正處于侵權狀態的商品排除出商業渠道、予以銷毀。

這條規定有這樣三個問題值得注意:

1、鑒于商標專用權民事權利的性質,明確規定發生商標侵權糾紛時,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專用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充分考慮了權利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解決商標侵權糾紛的情況。

2、明確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商標侵權案件時可以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侵權的工具,加大了對商標侵權人的處罰力度,有利于制止目前比較嚴重的各種商標侵權、假冒行為。

3、對侵權賠償部分,明確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就侵權賠償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能責令侵權人進行賠償。這樣就明確了商標侵權賠償的法律性質,理順了法律關系。

此外,該條雖然規定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罰款,但沒有規定具體的罰款數額。《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罰款數額為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罰款數額為10萬元以下。”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商標侵權行為處以罰款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和限制。

(三)增加了行政查處手段

原《商標法》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有規定具體措施。《商標法實施細則》雖然規定必要時可以“責令封存”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但這對制止侵權行為是很不夠的。為進一步加強對商標侵權行為的打擊力度,現《商標法》第五十五條將《商標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上升到法里做出規定,并賦予行政執法機關查封、扣押侵權物品的權力。

(四)進一步強化了對商標專用權人的賠償力度

1、增加了賠償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的規定

原《商標法》中有關于商標侵權賠償的規定,但不夠完善。現《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這樣,商標專用權人為了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如合理的調查費、律師費等,都可以依法得到賠償。有利于維護權利人制止侵權行為的積極性,從而更加有利于制止商標侵權行為,也符合TRIPS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即損害賠償費應當足以彌補因侵犯知識產權給權利持有人造成的損失,司法當局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其開支。

2、增加了法定賠償的規定

在實踐中,商標侵權行為的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往往難以確定,這對制止商標侵權行為,保護商標專用權人的合法利益非常不利。現《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在《商標法》中首次引入了法定賠償額的規定,并將最高限額定到五十萬,有利于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根據該規定,在商標侵權行為的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能夠確定時,商標專用權人所獲賠償仍然應以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來確定,并且沒有最高賠償額的限制。六、增加了訴前禁令、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的規定

原《商標法》沒有涉及訴前禁令、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的內容。現《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第五十八條規定:“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這樣規定,符合TRIPS第五十條的規定,即司法當局有權采取有效的臨時措施,防止任何延誤給權利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或者證據滅失。

七、明確以商標法律制度保護地理標志

關于地理標志的保護,《巴黎公約》和《保護原產地名稱里斯本協定》中使用的是“原產地名稱”這個術語。TRIPS則采用了“地理標志”一詞,并要求各成員保護地理標志。早在1994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商標法實施細則》的授權制定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在我國首次規定以證明商標的形式來保護地理標志。

現《商標法》第三條明確規定證明商標可以證明商品的原產地。第十六條也規定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這就從國家法律的層次上明確將地理標志納入了《商標法》的保護體系。

為了完善地理標志的保護,《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地理標志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

國家工商總局《6號令》根據《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主要對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注冊的程序作了規定。TRIPS協定第二十四條第9段規定:“對于在其來源國不受保護或終止保護的地理標志、或在來源國已廢止使用的地理標志,本協定無保護義務。”也就是說,如果我國的地理標志沒有在我國獲得地理標志的保護,世界貿易組織其他140多個成員就沒有義務保護我國的地理標志。因此,使我國的地理標志盡快獲得我國《商標法》的保護,對于促進我國地理標志產品出口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有利于擴大特色農業生產規模,有利于促進農業經濟的發展,有利于提高農民收入。

自1994年到2002年底,商標局已受理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注冊申請200多件,分別來自我國26個省、市、自治區和美國,核準注冊90余件。如我國新疆的“庫爾勒香梨”、“哈密大棗”,江西的“景德鎮陶瓷”、浙江的“紹興黃酒”、福建的“漳州蘆柑”、重慶的“涪陵榨菜”、山東的“章丘大蔥”等,以及美國的“佛羅里達柑橘”。

八、將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提升到國家法律法規的層次

保護馳名商標是商標保護中的重要問題。《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TRIPS第十六條規定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保護馳名商標聯合建議》則以更詳細的規定,向其170多個成員建議對馳名商標進行保護。

1993年我國在修訂的《商標法實施細則》中規定對公眾熟知商標進行保護。接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1996年了《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簡稱原《56號令》),明確對馳名商標進行保護。在這次修改中,《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增加了保護馳名商標的內容,將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從部門規章的層次提升到國家法律、法規的層次。

現《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中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這條規定,明確了在相同、類似商品上保護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和在不相同或者不類似的商品上保護已注冊的馳名商標,并將這種保護明確為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此外,在第十四條規定了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的因素,為主管機關認定馳名商標提供了法律依據。第四十一條對馳名商標所有人申請撤銷他人注冊商標的時限作了規定。

根據《商標法》關于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的規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商標注冊、商標評審過程中產生爭議時,有關當事人認為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可以相應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認定馳名商標,駁回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商標注冊申請或者撤銷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商標注冊。有關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對《商標法》第+三條所述“不予注冊”進行了明確。《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使用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當事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經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馳名商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停止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該馳名商標的行為,收繳、銷毀其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一并收繳、銷毀。”對《商標法》第十三條所述“禁止使用”進行了明確。此外,《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對解決企業名稱與馳名商標的沖突進行了規定。

根據《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國家工商總局《5號令》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完善了“馳名商標”的概念

原《56號令》規定:“馳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注冊商標。”根據《商標法》第十三條要求對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和注冊的馳名商標都要給予保護的規定,總局《5號令》將馳名商標定義為“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具有較高聲譽的商標。”取消了馳名商標必須是注冊商標這個條件。同時,根據地域原則,馳名商標需要在受保護的國家馳名,增加了要求保護的馳名商標應“在中國”范圍內馳名的規定。

(二)修改了在商標管理工作中馳名商標申請認定的程序

鑒于在注冊、評審工作中當事人請求對他人商標不予注冊的有關程序在《商標法實施條例》中已作了規定,并鑒于《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商標管理過程中涉及保護馳名商標時,由商標局進行認定,《5號令》側重規定了商標管理工作中請求禁止他人使用的程序。規定在商標管理工作中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案件由市、地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并規定了市、地級、省級工商局在馳名商標認定程序中的作用和各有關環節的工作時限。

(三)修改了有關馳名商標認定效力的規定

根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是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的因素之一,并考慮到我國商標保護工作的實際,為合理界定馳名商標認定的效力,第十二條規定:“對曾經被我國主管機關認定為馳名商標并在與其不類似商品范圍內予以保護的,當事人再次要求在該保護范圍內予以保護時,可以提供我國有關主管機關將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的記錄,對方當事人對該商標的馳名不持異議,或者有異議但不能提供該商標不馳名的證據材料的,受案機關可以依據該保護記錄,對案件作出裁定或處理。”

九、對商標國際注冊的實施辦法作出規定

我國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以下簡稱《馬德里協定》),并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以下簡稱《馬德里議定書》)。通過這兩個系統到我國的國際注冊,2000年的申請量為16,837件,2001年為17,1408件,2002年為13,681件。2000年的注冊量為12,807件,2001年為16,259件,2002年為19,265件。到2002年底,通過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系統在我國獲得注冊的商標已192,999件。同時,到2002年底,我國通過這兩個系統到其他國家的國際注冊申請共有2,450件。

為了實施《馬德里協定》、《馬德里議定書》以及《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及該協定有關議定書的共同實施細則》(簡稱《共同實施細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6年5月24日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了《馬德里商標國際注冊實施辦法》(簡稱原《實施辦法》),并于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商標國際注冊依照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辦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根據《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馬德里協定》和《馬德里議定書》及其《共同實施細則》、其他部門規章,并根據原《實施辦法》實施以來的實際情況,這次,總局《7號令》對原《實施辦法》作了適當的修改。明確了國家基礎注冊或者申請、馬德里協定有關的轉讓、許可和刪減申請、放棄申請等具體內容。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系統是一個簡潔、經濟、快速的國際注冊保護系統,本辦法的出臺,有利于促進我國經營者的商標、地理標志盡快獲得國際注冊。

這次修改,從法律、法規和規章三個層面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商標法制,適應了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形勢,符合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充分體現了《商標法》以保護商標專用權為核心的立法宗旨。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我國商標工作的實際需要,我們將大力推進制度創新,進一步完善商標法律體系。我們將繼續進行與《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相配套的行政法規的起草調研,繼續進行與《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相配套的《官方標志備案及保護辦法》、《商標管理規定》、《商標注冊審查準則》、《注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撤銷審查基準》等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總之,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蓬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不斷完善的大環境中,在我國公眾商標意識空前增強,商標申請量連年大幅度躍升,商標管理方面的各種新情況層出不窮,社會各界對商標工作的關注日益加強的新形勢下,我們將開拓創新,積極應對,與時俱進,進一步加強我國的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作出積極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