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審啟動制度完善研討論文

時間:2022-09-29 07: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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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啟動制度完善研討論文

提要:本論文根據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對民事再審啟動事由、再審啟動主體,再審啟動時限三個部分對我國民事訴訟再審啟動制度進行深入探討。首先分析了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事由具有未先定,重實體輕程序和可操作性差,以及存在的一些弊端,通過該文進一步提出了根本原因,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程序價值的忽視,首先指出了程序的公正與裁判結果的公正為正向相關的關系。程序越是近于公正,越有利于裁決結果的公正,程序越遠離公正,越難保證裁決結果的公正。其次分析了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主體具有多元性的特點,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以職權啟動再審程序,有悖于訴訟職能,訴訟目的以及裁決效力等基本訴訟理論,認為人民法院作為再審啟動主體,違背了中立原則,因此,人民法院作為再審啟動主體的規定,應當取消。根據訴訟理論,主為只有當事人才是真正啟動再審之訴的法律主體。最后,針對我國民事訴訟再審啟動受客觀真實理念的影響,缺乏對啟動再審時間限制,造成大量的案件長時間得不到解決,訴訟效率低下,認為民事訴訟程序不僅是發現事實真正的工具,其還有自身價值,既要體現程序公正,又要滿足程序效益的要求,因此應受一定時間限制,并借鑒國外相關立法,提出了我國應當建立再審時限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再審判決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逐步的深入,在民事法律領域更加重視公民權利的行使和保護,而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頒行于計劃經濟時代,其所反映的訴訟觀念,已明顯不適應市場經濟民主、法治的需求,尤其是民事再審啟動制度的相關規定非常簡單籠統,缺乏可操作性,體現了法院對民事權利糾紛過度干涉的職權主義色彩。違背了私權自治,程序自由等現代民事訴訟的法治理念。

一、現行民事再審啟動事由的法律規定及其特點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特點

1、相關法律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再審啟動事由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條文中,分別為:第177條第1款:“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第179條第1款:“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185條第1款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2款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2、特點

綜觀上述條文規定內容,可以發現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再審啟動事由的規定有以下特點:

(1)先確定裁判結論錯誤,后入再審程序,具有未審先定的特點。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體現了法院系統自身發現生效裁判結論確有錯誤后,可以自行決定進入再審程序;第179條的規定表明了當事人認為生效裁判結論錯誤的,可以申請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第185條的規定則反映了檢察院系統發現生效裁判結論錯誤后,通過抗訴程序啟動再審程序。上述三條規定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途徑雖然不同,但是均反映了未審先定的特點。對此特點有學者已提出批評意見,指出:有些再審理由容易導致“先定后審”,這里顯然有個矛盾,尚未提起再審程序進入再審,何以知道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怎么能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依據和理由‘審查屬實’?顯然這是‘先定后審’的表現”。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再審啟動事由的規定所體現出來的‘未審先定’的特點違背了民事訴訟作為解決民事權利糾紛程序的基本規律,并導致難以克服的矛盾。我們知道民事訴訟程序首先體現為一定的次序,次序就是事情進行的先后順序或事物在空間或時間上排列的先后,訴訟次序就是在法官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參與,通過對話、辯論,由法官根據雙方對話、辯論情況,依據法律作出裁判結論,該裁判結論是通過庭審過程,依照一定順序而產生的結果,該裁判結論正確與否也只有通過庭審過程,依照一定順序才能得到檢驗。因此裁判結論是程序的產物或結果,而不是相反。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再審啟動事由的規定所體現出來的次序卻與此規律恰恰相反,先有裁判結論錯誤,后入審理程序,而且該裁判結論的錯誤是由未參加原審理過程的法官和檢察官獨自評價,因此這一裁判結論的錯誤的確定本身既違反了民事訴訟的基本次序,又因缺乏雙方當事人參與、對話、辯論而喪失正當性,而且這也導致了難以克服的矛盾。原因是:

法院確認原生效裁判確有錯誤后,要首先制作再審裁定書,明確指出原生效裁判的錯誤,宣布原生效裁判中止執行并決定進入再審程序。案件進入再審程序經過審理后,仍有很大比例的再審裁判維持了原裁判結論。如此,再審裁定書指出原生效裁判錯誤,再審后的裁判文書又維持了原生效裁判,認定原生效裁判沒有錯誤,造成同一法院前后文書自相矛盾或上下級法院文書互相矛盾下級法院否定上級法院的情況。實踐中很多當事人對此感到不解,一個裁定認定原裁判結論錯誤,另一個裁定又認定原裁判正確,而且兩個裁定均為生效裁定,法院裁判文書的嚴肅性、權威性也就蕩然無存。

對此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提出了改革意見,規定“今后再審裁定書不再出現‘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表述,要表述為‘申請再審人的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項的再審立案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條×××條規定裁定如下……’”。但是筆者認為這只是文書表述方式的改革,只起到避免文書表述上的自相矛盾或上下矛盾的效果,這一改革并不能真正解決這一矛盾。因為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依據為法定再審啟動事由,法定再審啟動事由并沒有變,還是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才能啟動再審程序,再審后裁定維持原判決結論的,仍然同法定再審啟動事由相矛盾,因此無論再審裁定書如何表述,都不能改變法定再審啟動事由,也無法根本克服矛盾,充其量不過是治標不治本的改良措施而已。

(2)注重實體,忽視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啟動再審。這一規定未限制當事人舉證時限,換言之,無論何時,只要當事人舉出新證據,法院都應當撤銷原生效裁判,進入再審程序,這種以犧牲司法裁判權威性、穩定性為代價的規定充分體現了為追求實體結論正確而忽視程序效益的特點。另外該條第1款第4項規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才能引起再審,更是“重實體、輕程序”的表現,正如有的學者認為:“有些再審事由表現出明顯的‘重實體、輕程序’傾向,例如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的,只有‘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才可以申請再審。這里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顯然是指影響案件實體的判決、裁定。如果實體上的判決、裁定正確,即使案件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也不能成為發動再審的理由,這是典型的‘重實體、輕程序’的表現,是與法學理論公認的程序具有獨立價值的理念相悖的。”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事由所呈現的這一特點恰是我國民事訴訟的理論誤區,并導致司法裁判結論失去當事人信服,喪失司法權威。原因是在程序與實體的關系中,程序公正能夠促進實體公正,缺乏公正程序保障的裁判結論也難以實現實體公正。同樣,正如英國古老的法諺那樣‘遲到的正義就是非正義’,程序效益也有助于實體公正,裁判結論的權威也有賴于程序效益的實現,而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事由所缺失的正是程序公正和效益。

(3)民事再審啟動事由缺乏統一、客觀標準,不便操作。我們知道,裁判結論是通過訴訟程序產生的,在進入程序之前,裁判結論只是當事人頭腦中的觀念,同理,原裁判結論正確與否也要通過再審程序才能得到驗證,進入再審程序之前,也只是當事人和法官頭腦中的觀念。這一觀念因當事人的立場對立以及法官、檢察官法律業務水平不同而不同,針對同一生效裁判,一方當事人基于自己的立場認為是錯誤的,對方當事人則可能認為是正確的,相反亦然。加之再審程序啟動權掌握在法官、檢察官手中,難以避免暗箱操作現象的發生,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再審訴權,也難以真正實現裁判結論公正。以裁判結論錯誤作為法定再審啟動事由所帶來上述問題,原因在于裁判結論的正誤只是觀念上的,缺乏客觀、統一標準,而以程序公正與否作為再審啟動事由,則能從根本上避免上述問題,因為程序公正的標準,體現于具體的程序規則之中,具有客觀、統一性,更易于操作,也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再審訴權,抑制暗箱操作,遏制司法腐敗。

上述三個特點,實則是法定再審啟動事由存在的三大弊端,三個特點互相聯系,其核心為對程序價值的忽視,正因為對程序價值的忽視,才出現違背民事訴訟程序規律,導致未審先定問題的發生,正因為對程序價值的忽視,才有重實體、輕程序問題的發生;正因為對程序價值的忽視,才使法定事由缺乏統一、客觀標準,導致法官、檢察官主觀隨意性加大,暗箱操作,司法腐敗等問題的發生。

(二)程序與裁判結果的關系及程序價值體現的基本原則

1、程序與裁判結果的關系

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事由之所以存在上述三弊端,其原因在于沒有理清程序與裁判結果的關系。程序與裁判結果密切相關,一般來講,程序公正能保障裁判結果的公正。因為在公正的程序中,裁判者在審判過程中確保雙方當事人充分而有效地參與裁判的制作過程,可以獲得對雙方主張、證據進行全面了解和審查的機會,并通過聽取雙方從各自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加強對事實真相的全面客觀的判斷。這與那種由裁判者單獨、秘密地從事調查的審判方式比較起來,更有助于案件事實真相的顯露和揭示。而且公正的程序使當事人的人格尊嚴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使當事人從心理上接受和承認裁判結果的正當性。因此,程序的公正與裁判結果的公正是正向相關,程序越是趨近于公正,越有利于裁判結果的公正,程序越是遠離公正,越難于保證裁判結果的公正。

2、程序價值體現的基本原則

目前,國際上已經形成一些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標準,這些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標準主要體現為下列基本原則。

(1)法官中立原則。中立性原則是現代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處于中立地位,因為程序公正必須通過法官的司法活動來實現,法官是程序公正的人格載體。在訴訟中,法官應當與各方當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離,對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觀的態度。法官中立原則包括兩項具體要求:(一)法官同爭議的事實和利益沒有關聯性。正如英國法諺所講:“一個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當法官,因為他不能既做法官又做當事人。”(二)法官不得對任何一位當事人存有歧視或偏愛。法官中立不僅要求他同爭議事實和利益沒有牽連,而且要求他個人的價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能產生“偏異傾向”。

(2)程序公開原則。程序公開作為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指民事訴訟程序的每一階段和步驟都應當以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正如英國古老的法諺:“正義不但要伸張,而且必須眼見著被伸張。”民事訴訟程序公開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方面:(一)開庭前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時間、地點,以便公眾旁聽;(二)除法律規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外,應當允許公眾旁聽和記者采訪報道庭審全過程,包括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宣判等;(三)不論案件是否公開審理,裁判結論都必須公開宣告。

程序公開原則的主旨是于民事訴訟過程中,使民眾親眼見到正義的實現過程,通過保障程序公正,實現裁判結論公正,避免暗箱操作、司法黑暗。

提要:本論文根據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對民事再審啟動事由、再審啟動主體,再審啟動時限三個部分對我國民事訴訟再審啟動制度進行深入探討。首先分析了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事由具有未先定,重實體輕程序和可操作性差,以及存在的一些弊端,通過該文進一步提出了根本原因,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程序價值的忽視,首先指出了程序的公正與裁判結果的公正為正向相關的關系。程序越是近于公正,越有利于裁決結果的公正,程序越遠離公正,越難保證裁決結果的公正。其次分析了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主體具有多元性的特點,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以職權啟動再審程序,有悖于訴訟職能,訴訟目的以及裁決效力等基本訴訟理論,認為人民法院作為再審啟動主體,違背了中立原則,因此,人民法院作為再審啟動主體的規定,應當取消。根據訴訟理論,主為只有當事人才是真正啟動再審之訴的法律主體。最后,針對我國民事訴訟再審啟動受客觀真實理念的影響,缺乏對啟動再審時間限制,造成大量的案件長時間得不到解決,訴訟效率低下,認為民事訴訟程序不僅是發現事實真正的工具,其還有自身價值,既要體現程序公正,又要滿足程序效益的要求,因此應受一定時間限制,并借鑒國外相關立法,提出了我國應當建立再審時限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再審判決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逐步的深入,在民事法律領域更加重視公民權利的行使和保護,而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頒行于計劃經濟時代,其所反映的訴訟觀念,已明顯不適應市場經濟民主、法治的需求,尤其是民事再審啟動制度的相關規定非常簡單籠統,缺乏可操作性,體現了法院對民事權利糾紛過度干涉的職權主義色彩。違背了私權自治,程序自由等現代民事訴訟的法治理念。

一、現行民事再審啟動事由的法律規定及其特點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特點

1、相關法律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再審啟動事由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條文中,分別為:第177條第1款:“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第179條第1款:“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185條第1款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2款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2、特點

綜觀上述條文規定內容,可以發現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再審啟動事由的規定有以下特點:

(1)先確定裁判結論錯誤,后入再審程序,具有未審先定的特點。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體現了法院系統自身發現生效裁判結論確有錯誤后,可以自行決定進入再審程序;第179條的規定表明了當事人認為生效裁判結論錯誤的,可以申請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第185條的規定則反映了檢察院系統發現生效裁判結論錯誤后,通過抗訴程序啟動再審程序。上述三條規定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途徑雖然不同,但是均反映了未審先定的特點。對此特點有學者已提出批評意見,指出:有些再審理由容易導致“先定后審”,這里顯然有個矛盾,尚未提起再審程序進入再審,何以知道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怎么能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依據和理由‘審查屬實’?顯然這是‘先定后審’的表現”。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再審啟動事由的規定所體現出來的‘未審先定’的特點違背了民事訴訟作為解決民事權利糾紛程序的基本規律,并導致難以克服的矛盾。我們知道民事訴訟程序首先體現為一定的次序,次序就是事情進行的先后順序或事物在空間或時間上排列的先后,訴訟次序就是在法官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參與,通過對話、辯論,由法官根據雙方對話、辯論情況,依據法律作出裁判結論,該裁判結論是通過庭審過程,依照一定順序而產生的結果,該裁判結論正確與否也只有通過庭審過程,依照一定順序才能得到檢驗。因此裁判結論是程序的產物或結果,而不是相反。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再審啟動事由的規定所體現出來的次序卻與此規律恰恰相反,先有裁判結論錯誤,后入審理程序,而且該裁判結論的錯誤是由未參加原審理過程的法官和檢察官獨自評價,因此這一裁判結論的錯誤的確定本身既違反了民事訴訟的基本次序,又因缺乏雙方當事人參與、對話、辯論而喪失正當性,而且這也導致了難以克服的矛盾。原因是:

法院確認原生效裁判確有錯誤后,要首先制作再審裁定書,明確指出原生效裁判的錯誤,宣布原生效裁判中止執行并決定進入再審程序。案件進入再審程序經過審理后,仍有很大比例的再審裁判維持了原裁判結論。如此,再審裁定書指出原生效裁判錯誤,再審后的裁判文書又維持了原生效裁判,認定原生效裁判沒有錯誤,造成同一法院前后文書自相矛盾或上下級法院文書互相矛盾下級法院否定上級法院的情況。實踐中很多當事人對此感到不解,一個裁定認定原裁判結論錯誤,另一個裁定又認定原裁判正確,而且兩個裁定均為生效裁定,法院裁判文書的嚴肅性、權威性也就蕩然無存。

對此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提出了改革意見,規定“今后再審裁定書不再出現‘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表述,要表述為‘申請再審人的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項的再審立案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條×××條規定裁定如下……’”。但是筆者認為這只是文書表述方式的改革,只起到避免文書表述上的自相矛盾或上下矛盾的效果,這一改革并不能真正解決這一矛盾。因為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依據為法定再審啟動事由,法定再審啟動事由并沒有變,還是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才能啟動再審程序,再審后裁定維持原判決結論的,仍然同法定再審啟動事由相矛盾,因此無論再審裁定書如何表述,都不能改變法定再審啟動事由,也無法根本克服矛盾,充其量不過是治標不治本的改良措施而已。

(2)注重實體,忽視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啟動再審。這一規定未限制當事人舉證時限,換言之,無論何時,只要當事人舉出新證據,法院都應當撤銷原生效裁判,進入再審程序,這種以犧牲司法裁判權威性、穩定性為代價的規定充分體現了為追求實體結論正確而忽視程序效益的特點。另外該條第1款第4項規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才能引起再審,更是“重實體、輕程序”的表現,正如有的學者認為:“有些再審事由表現出明顯的‘重實體、輕程序’傾向,例如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的,只有‘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才可以申請再審。這里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顯然是指影響案件實體的判決、裁定。如果實體上的判決、裁定正確,即使案件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也不能成為發動再審的理由,這是典型的‘重實體、輕程序’的表現,是與法學理論公認的程序具有獨立價值的理念相悖的。”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事由所呈現的這一特點恰是我國民事訴訟的理論誤區,并導致司法裁判結論失去當事人信服,喪失司法權威。原因是在程序與實體的關系中,程序公正能夠促進實體公正,缺乏公正程序保障的裁判結論也難以實現實體公正。同樣,正如英國古老的法諺那樣‘遲到的正義就是非正義’,程序效益也有助于實體公正,裁判結論的權威也有賴于程序效益的實現,而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事由所缺失的正是程序公正和效益。

(3)民事再審啟動事由缺乏統一、客觀標準,不便操作。我們知道,裁判結論是通過訴訟程序產生的,在進入程序之前,裁判結論只是當事人頭腦中的觀念,同理,原裁判結論正確與否也要通過再審程序才能得到驗證,進入再審程序之前,也只是當事人和法官頭腦中的觀念。這一觀念因當事人的立場對立以及法官、檢察官法律業務水平不同而不同,針對同一生效裁判,一方當事人基于自己的立場認為是錯誤的,對方當事人則可能認為是正確的,相反亦然。加之再審程序啟動權掌握在法官、檢察官手中,難以避免暗箱操作現象的發生,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再審訴權,也難以真正實現裁判結論公正。以裁判結論錯誤作為法定再審啟動事由所帶來上述問題,原因在于裁判結論的正誤只是觀念上的,缺乏客觀、統一標準,而以程序公正與否作為再審啟動事由,則能從根本上避免上述問題,因為程序公正的標準,體現于具體的程序規則之中,具有客觀、統一性,更易于操作,也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再審訴權,抑制暗箱操作,遏制司法腐敗。

上述三個特點,實則是法定再審啟動事由存在的三大弊端,三個特點互相聯系,其核心為對程序價值的忽視,正因為對程序價值的忽視,才出現違背民事訴訟程序規律,導致未審先定問題的發生,正因為對程序價值的忽視,才有重實體、輕程序問題的發生;正因為對程序價值的忽視,才使法定事由缺乏統一、客觀標準,導致法官、檢察官主觀隨意性加大,暗箱操作,司法腐敗等問題的發生。

(二)程序與裁判結果的關系及程序價值體現的基本原則

1、程序與裁判結果的關系

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事由之所以存在上述三弊端,其原因在于沒有理清程序與裁判結果的關系。程序與裁判結果密切相關,一般來講,程序公正能保障裁判結果的公正。因為在公正的程序中,裁判者在審判過程中確保雙方當事人充分而有效地參與裁判的制作過程,可以獲得對雙方主張、證據進行全面了解和審查的機會,并通過聽取雙方從各自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加強對事實真相的全面客觀的判斷。這與那種由裁判者單獨、秘密地從事調查的審判方式比較起來,更有助于案件事實真相的顯露和揭示。而且公正的程序使當事人的人格尊嚴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使當事人從心理上接受和承認裁判結果的正當性。因此,程序的公正與裁判結果的公正是正向相關,程序越是趨近于公正,越有利于裁判結果的公正,程序越是遠離公正,越難于保證裁判結果的公正。

2、程序價值體現的基本原則

目前,國際上已經形成一些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標準,這些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標準主要體現為下列基本原則。

(1)法官中立原則。中立性原則是現代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處于中立地位,因為程序公正必須通過法官的司法活動來實現,法官是程序公正的人格載體。在訴訟中,法官應當與各方當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離,對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觀的態度。法官中立原則包括兩項具體要求:(一)法官同爭議的事實和利益沒有關聯性。正如英國法諺所講:“一個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當法官,因為他不能既做法官又做當事人。”(二)法官不得對任何一位當事人存有歧視或偏愛。法官中立不僅要求他同爭議事實和利益沒有牽連,而且要求他個人的價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能產生“偏異傾向”。

(2)程序公開原則。程序公開作為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指民事訴訟程序的每一階段和步驟都應當以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正如英國古老的法諺:“正義不但要伸張,而且必須眼見著被伸張。”民事訴訟程序公開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方面:(一)開庭前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時間、地點,以便公眾旁聽;(二)除法律規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外,應當允許公眾旁聽和記者采訪報道庭審全過程,包括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宣判等;(三)不論案件是否公開審理,裁判結論都必須公開宣告。

程序公開原則的主旨是于民事訴訟過程中,使民眾親眼見到正義的實現過程,通過保障程序公正,實現裁判結論公正,避免暗箱操作、司法黑暗。

二、現行民事再審啟動主體的法律規定及其特點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特點

1、相關法律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再審啟動主體的規定除體現在第一部分已引述的177條、185條之中外,178條和186條也規定了再審啟動主體的相關內容,分別為:第178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第18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2、特點

分析以上條文可以發現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主體的規定有如下特點:(1)民事再審啟動主體呈現多元性。從條文規定看,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通過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啟動下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案件的再審程序,各級人民法院可以啟動本院生效判決、裁定案件的再審程序;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啟動下級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案件的再審程序,下級人民檢察院則可以通過上級人民檢察院間接成為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律主體。與世界多數國家普遍只允許當事人作為引發再審程序的法律主體的規定不同。我國民事訴訟法允許法院、檢察院和當事人作為引發再審程序的法律主體,明顯呈現多元性的特點。

(2)當事人作為再審啟動主體具有從屬性。條文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是否啟動再審程序由人民法院決定,而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可見,當事人只有申請再審的權利,并無決定再審的權利,其作為再審啟動主體具有從屬性。

(3)民事再審啟動主體的規定體現了超職權主義特色。民事訴訟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法律程序,應當體現“私權自治”的法律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對民事糾紛方式的選擇權,但從條文規定可以發現,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再審啟動主體的規定對當事人的再審訴權進行了限制,使其處于從屬地位,相反卻賦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極大的權利,他們可以不經當事人而依職權自主決定是否啟動再審程序,充分體現了國家對民事權利糾紛進行主動干預的超職權主義特色。

(二)對民事再審啟動主體的思考

規定法院作為再審程序發起之主體,除了在前蘇聯以及俄羅斯民事訴訟法典中可以見到外,幾乎再無相關之佐證。如《蘇俄民事訴訟法》第320條之規定,允許相應級別的法院院長可以提起抗訴的方式引起民事再審程序。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的訴訟法律制度,與前蘇聯一脈相承,前蘇聯相關的法律規定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均有不同程度的體現。關于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主體的規定也不例外,人民法院是從審判監督的角度啟動再審程序,糾正原生效、裁判的錯誤。

目前,對于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作為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的規定,理論界反對意見越來越多,但觀點不盡一致,有的學者持不完全反對的意見,認為:“法院一般不主動發動再審,只是在原審根本有違審判的正當性,涉及司法基礎時(例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確定判決既判力相矛盾的),經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表示不申請再審的,才由法院主動提起再審。”也有持堅決反對意見的,認為:“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違背了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人民法院發動再審,違背了判決效力的基本理論。”“公權啟動再審,權力主體不具備訴權,不是適格當事人。……公權力啟動再審,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不當干預。……公權力啟動再審,與民事訴訟目的相違背。……公權力啟動再審,與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取向相沖突。”筆者持完全反對的意見,理由有三:第一,根據訴訟職能區分和制衡理論。該理論是指:“參與審判活動的主體在訴訟角色、功能和作用方面的分工。具體而言,是指參與審判活動的訴訟主體為了實現自己一方的訴訟目標,而在整個審判過程中固定地承擔著各不相同的功能和作用,擔當著不同的訴訟角色,并以此角色為界限,實施具體的訴訟行為,發生復雜的訴訟法律關系。由于各方在審判中所承擔的訴訟職能不同,他們所實施的訴訟行為在性質、方向和目標等方面就具有了質的區別”。根據該理論,訴訟職能分為裁判職能、控訴職能和辯護職能,三種職能互相制約,構成等腰三角形狀,處于一種平衡狀態。人民法院擁有且僅擁有裁判職能,原告擁有控訴職能,被告擁有辯護職能。為充分實現各自職能,保持這種平衡狀態,人民法院在訴訟中應堅守消極、被動、中立的角色,堅持“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則,居中行使裁判職能;被告則通過積極反駁和抗辯來完成辯護職能。若允許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等于在再審訴訟中,人民法院超越了自身職能,越俎代庖,行使了只有原告才能行使的控訴職能,既違背了職能劃分的基本要求,又必然削弱辯護職能,破壞三職能的平衡,制約狀態。

第二,根據訴訟目的等相關理論。民事訴訟以解決民事權利糾紛為根本目的,民事權利屬當事人私權,當事人擁有處分權,這種處分權可以延伸至訴訟程序的各個階段,當事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原則,自主提出起訴、上訴、進行訴訟和解甚至自行撤回起訴、上訴,都不應受到不當干預和限制。若允許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實際上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違反了當事人的根本利益。司法實踐中有很多再審案件,當事人被動應訴、疲于奔波,通過訴訟所獲取的利益甚至不及支出的訴訟成本。

第三,根據裁判效力的基本理論。裁判因宣示或送送后,就發生一定的形式效力,即,作出該判決的法院,自判決成立后,即受其拘束。以后該法院在同一審級內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他法院不得就同案件作出新的判決,也不得隨便變更或撤銷原判決。若允許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實際上人民法院便不再受裁判拘束力的制約,那么裁判的權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也就蕩然無存了。

綜上,筆者認為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的規定應完全取消,人民法院應完全保持消極、被動和中立的地位,正確地行使裁判職能。

理論界的分岐也十分突出,代表性的觀點有三種:第一種觀點,取消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把當事人申請再審行為發動再審程序唯一的途徑。

第二種觀點是檢察機關抗訴監督在現階段不僅不能取消,而且需要進一步加強和完善這一制度,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實效性。

第三種觀點在加強和完善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方面的意見與第二種觀點比較一致,只是不主張限制檢察機關的抗訴范圍。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反對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民事再審程序,認為第二種、第三種觀點忽略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和我國檢察機關的職權性質、法律地位,盲目照抄照搬國外的做法,因而缺乏理論基礎。

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糾紛的程序,檢察機關所具有的法律監督的屬性,決定了其不能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能以當事人的身份參加民事訴訟,包括民事再審程序。同時,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啟動民事再審程序也有悖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

根據訴權理論,訴權是當事人基于民事權利糾紛,要求法院進行裁判的權利。法治國家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限制權利人通過自力救濟實現自己權利的內容,而規定權利的實現要通過公力救濟來達成。可以說,法治的重要原則之一就是強調通過國家強制力來保障法律規定的權利獲得實現。也正因為如此,當權利人基于法律賦予的權利提出主張時,國家不應拒絕權利人的要求。換言之,訴權是權利主體向國家提出裁判的權利,國家設置審判機構就是為了滿足公民訴權要求的,法院沒有拒絕當事人訴權要求的道理。訴權作為公民要求國家裁判的權利已經成為國際最低人權保障標準。我國民訴法的規定卻恰恰相反,法院有權自行決定再審,決定再審成為了法院的權利,既然成為法院的權利,法院就可以行使這一權利,也可以不行使這一權利,而當事人申請再審本應享有的訴權反而變成了法院行使權利所考慮的因素。

當然當事人行使訴權并不是無任何限制的,還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因為訴權是程序性權利,這些條件也只具有形式性要求。

綜上,筆者認為,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主體只能是案件當事人,法院和檢察院不應成為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主體。目前我國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制度還很不完善,完善的途徑是建立真正的再審之訴的法律制度。具體而言:(1)、當事人依訴權決定是否啟動民事再審程序,法院不能拒絕當事人的訴權申請。(2)、改革現有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使再審事由符合形式性,客觀性要求。(3),完善再審申請的審查程序。增強審查透明度,規定審查的具體時限,建立救濟制度,對審查超時,駁回再審申請的,賦予當事人一定的救濟手段。

三、民事再審啟動時限的法律規定及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規定及存在問題

再審啟動時限是指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啟動再審程序的時間限制,包括短期期限和長期期限兩種情形,短期期限是指當事人知道再審事由之日起至提起再審之訴的期間,長期期限是指自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的期間。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啟動再審期限沒有明確規定,既沒有限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的短期期限,也沒有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能啟動再審程序的長期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只要確認原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不須考慮判決、裁定生效時間長短,就可以啟動再審程序。但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卻有明確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由于我國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再審之訴,當事人申請再審與申訴都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的信息來源。因此,二者并沒有本質的區別,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二年后,當事人仍然可以通過申訴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加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的無期限性,民事訴訟法只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限,難以真正發揮作用。因此,司法實踐中,很多生效裁判經過幾年時間仍然可以通過當事人的申訴進入再審程序,并最終得到改判。也正因為如此,當事人對裁判的確定性、穩定性不再信賴,纏訴現象大量發生,生效裁判遲遲得不到執行,已經影響到我國司法裁判權威的根基。

我國民事訴訟法之所以沒有真正確立再審啟動時限制度,原因是認識上存在誤區,如前文所述,我國立法部門和司法部門以黨的“實事求是”的思想路線為指導,以“有錯必糾”為原則,片面地認為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發現事實真相,民事訴訟程序只是發現事實真相的工具,為了發現事實真相,可以不考慮時間因素也無須顧忌裁判的確定性、穩定性和權威性,通過職權主義的方式,隨時啟動再審程序糾正裁判存在的錯誤。

筆者認為民事訴訟程序不僅僅是發現事實真相的工具,除此之外,其還有自身價值,既要體現程序自由、程序公正,又要滿足程序效益的要求。時間作為程序效益的基本要素,為當事人和法院所共同考慮,當事人希望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糾紛,滿足權利要求,而法院代表國家也希望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解決糾紛,化解矛盾,實現社會穩定。因此,現代民事訴訟理論要求整個民事訴訟程序必須符合程序效益價值,在訴訟過程的各個環節都規定有相應的期限,比如,一審程序、二審程序的各個階段和其本身均有明確的期限規定,再審程序作為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的組成部分當然也不應例外,啟動再審以及進入再審程序后都應有明確的期限規定,以滿足程序效益的要求。

(二)國外的相關立法規定及完善建議

目前,各國規定啟動再審期限的方法主要有兩種:一是只規定多長時間內應當發起再審,逾期則喪失發起再審的權利。這種期間一般規定為1至3個月,計算方法一般從當事人得知再審理由時起算。如《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96條規定:“再審之訴的期間為兩個月,限期自當事人得知他要求再審的訴由之日開始計算”。二是除規定發起再審期間外,還規定不能發起再審之期間。這種方法使發起再審之權利經特定時效之后,絕對地喪失,從而限定再審程序無限期發起之可能。有關不能發起再審之時效期間規定較長,一般為5年,且皆以裁判生效之日為起始計算日。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86條1、2款之規定,便采取了這種方法。該條款規定:“再審之訴應在一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當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起,滿5年的,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日本、臺灣、澳門等國家或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就再審發起期間的規定,與德國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方法皆基本相似。

借鑒國外有關再審期限的方法例,筆者認為建立真正的再審之訴除取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再審啟動權外,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限的現有規定仍有不足。再審期限包括再審啟動期限和進入再審程序的期限,再審啟動期限又包括長、短兩種期限。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再審啟動期限中的長期期限,即二年的除斥期間,也規定了進入再審程序后按照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一審程序或二審程序的期限執行。筆者認為應補充規定當事人知道再審事由之日起至提起再審上訴的短期期限。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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