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明研究論文

時間:2022-06-09 10:11:00

導語:民事訴訟證明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民事訴訟證明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蓋然性占優勢

論文摘要:我國在訴訟上長期實行一元化的證明標準,即刑事、行政和民事訴訟均采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具科學合理性。我國應根據民事訴訟自身的特點,并結合國外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形成以高度蓋然性標準為基本原則,并輔以其他標準的多元化證明標準體系。

1證明標準的含義

證明標準,又稱證明程度或證明要求,可以從兩個不同的角度去定義。一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事實的存在所應達到的水平或程度。這一定義通常適用于擁有一系列單獨系統的證據規則的英美法系。二是指法官在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是衡量證明結果的準則。這一定義通常適用于實行自由心證的大陸法系。

在我國,證明標準通常被認為是“法律規定的法官運用證據證明訴訟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從這個表述可以看出,我國關于證明標準的概念,側重于從法官的角度來認識,與大陸法系的觀點基本上是一致的。

2證明標準的模式及層次

2.1證明標準的模式

證明標準有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兩種模式。客觀真實又被稱為實質真實,即要求人們的主觀認識必須符合客觀實際,在我國,從根本上說是將那些被查明的案件客觀事實,作為司法機關判決、裁定或決定的合法根據。法律真實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對事實的認定應當符合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有關規定,應當達到從法律的角度可以認為是真實的程度。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客觀事實相一致,是訴訟證明的理想狀態,將客觀真實作為一種理想價值追求是有意義的,是應當肯定的,但如果把它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則這一理想在司法實踐中不具有可行性。

2.2證明標準的層次

根據訴訟中證明程度的不同,可將證明標準分為不同的層次。通常認為,訴訟的證明程度有“排除合理懷疑”、“高度蓋然性”及“蓋然性占優勢”三種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此種標準主要用于刑事訴訟中,對于民事訴訟證明僅起一種補充作用。對于何為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我國臺灣學者李學燈先生指出:所謂無合理懷疑,謂系于良知和道義上的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如自其反面言之,有謂一切證據經過全部比較與考慮,審理事實之人,本于道義或良知,對于追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所謂合理,亦即非純出于想像或幻想之懷疑。

高度蓋然性,也稱為內心確信,主要適用于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中,它是指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心證達到了依據日常經驗可能達到的那樣的高度,疑問即告排除,從而產生近似確然性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判決待證事實存在。其基本邏輯依據是,在事實真偽不明而當事人又無法舉證時,法院認定蓋然性明顯高的事實發生,遠較認定蓋然性低的事實發生,更能接近真實而避免誤判。所以,凡證明待證事實發生的蓋然性明顯較高的,主張該事實發生的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應就該事實不發生負舉證責任。

蓋然性占優勢,主要適用于英美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中,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需將其主張之事實證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為可能的程度。也就是說,某一事實的證據分量和證明力比反對其事實存在的證據更有說服力,或者比反對其事實存在的證據的可靠性更高。如果用百分比來表達雙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的分量和可信度的話,那么當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舉證達到了51%,便完成了他的證明責任;相反,當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舉證未超過50%,便要承擔敗訴的結果。

3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現狀及完善

3.1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現狀

(1)長期以來,我國一直將客觀真實作為訴訟證明的目標,要求法官所確定的案件事實必須與客觀實際完全相符。這一訴訟理念是在批判自由心證制度下的主觀真實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是實事求是原則在訴訟中的運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體現了對客觀真實這一證明標準的認可。

(2)相當長的時期內實行一元化的證明標準。在《民事證據規定》于2002年實施之前,我國三大訴訟法長期以來實行的是一元化的證明標準,即在刑事、行政和民事訴訟中都采取“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高標準要求。與國外實行的不同訴訟有不同證明標準的多元化標準存在很大區別。這種一元化的證明標準,要求將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建立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其出發點無疑是好的,但由于沒有考慮到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區別,因而未必科學合理。

3.2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完善

(1)以高度蓋然性為基本的證明標準。我國《民事證據規定》第73條規定的“明顯優勢證據”是屬于蓋然性占優勢還是高度蓋然性,在學界和司法實務中一直存有爭議。筆者更傾向于高度蓋然性。單從字面意義理解,“明顯大于”絕非51%對49%這么簡單,而應至少是80%對20%這種程度。“明顯”二字就在于它所要求的量必須達到一定的高度,不僅是數量上,還包括質量上。而且從我國當前的實情出發,也應該采取高度蓋然性為民事訴訟基本的證明標準。原因在于:蓋然性占優勢標準是建立在對抗制訴訟和陪審制等帶有明顯英美法系法律特征基礎上的,該標準比較注重事物發展過程中的外在性,突出表現為追求審判活動的程序公正。而大陸法系國家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法官對事實的審查認定依據自由心證,該標準比較注重于事物發展過程中的內在性,更強調審判活動的實體公正。

(2)建立多元化證明標準。在以高度蓋然性為基本的證明標準的前提下,還應該區分不同案件不同情況確立證明標準,使證明標準不致過于單一死板,能夠靈活應對各種狀況。

①根據案件性質的不同確定不同的標準。如英國在堅持或然性權衡的原則下,根據指控的性質和程度不同,相應的證明標準也有所變化。英國學者將這樣一種隨指控程度提高而相應提高的證明標準,稱為靈活性的證明標準。所以對于某些案件,如當事人爭訟的事件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涉及當事人重大的人身權事實、涉及人類情感的最基本價值觀念的案件,民事欺詐案件,準刑事犯罪案件以及實體法中對證明標準的要求比較高的案件(如對我國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產生的事實的證明),應當適用比一般的民事案件更高的證明標準,可以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對于另一些案件,如產品責任、醫療事故、環境污染、高度危險作業等特殊侵權案件,由于原告在舉證上通常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因此應當降低證明標準,可以適用英美法系的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標準。

②針對不同的證明對象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訴訟中待證對象不同,需要適用的證明標準也不同。通常對程序事實的證明要求要低于實體事實,因為實體事實直接決定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與當事人具有直接的厲害關系。但并非所有的程序事實都適用比較低的證明標準,只有那些與實體法無關的程序性事實才適用,以防證明標準過高而影響訴訟的進程,并避免當事人耗費過多精力投入到這些沒有重大意義的事實上,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而且對這些程序事實即使認定有誤,所帶來的后果也不會太嚴重,可以進行補救。如申請回避、申請財產保全、起訴、申請上訴等這些單純的程序性,可以適用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標準或是德日所采用的疏明方式。

完善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不僅要完善證明標準本身,相關制度的更新與完善同樣重要。所以我國還應當在法律中規范審判糾錯機制、健全證據認定規則等相關制度,來避免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等問題,讓證明標準發揮出更大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