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公共利益法律保護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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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個極為抽象和模糊的概念。國內外學者對它的理解可謂千人千詞,不一而論。歷史上許多學者曾把社會利益作為個人利益的對立面加以闡述。如18世紀法國唯物主義者愛爾維修就認為,個人利益不能違背大多數人的公共利益,主張要將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結合起來①。英國功利主義法學家邊沁則提倡個人利益應與公共利益相統一,他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許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增進私人利益就增進了整個社會的利益。美國社會法學的創始人羅斯科·龐德則把利益分為三類:個人利益、社會利益與公共利益。個人利益是指直接包含在個人生活之中,并以這種生活的名義而提出的各種要求、需要或愿望,包括人格利益、家庭關系利益和物質利益。公共利益則是指國家的人格利益與物質利益以及國家作為社會利益捍衛者的利益。社會利益是指包含在文明社會生活中并基于這種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種要求、需要和愿望②。從龐德的描述來看,他所謂的公共利益就是指國家利益,而此處的社會利益可解釋為本文的社會公共利益。
盡管社會公共利益一詞頻頻出現于我國的有關法律條文中——幾乎每一部法律、法規都有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的條款,但我國學者對此研究并不多,執法部門援引這些條款的就更少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已有表述可大致分為兩類,一是認為社會公共利益包括了國家利益。如學者陳運來認為,公共利益是指在法與道德等社會規范所調整的秩序中形成的帶有社會普遍性的利益,在目前市場經濟新時期,隨著“國家——社會”二元化結構的初步形成,社會利益逐漸從國家利益中分離出來,兩者共同構成公共利益的內容③。第二種觀點認為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如孫笑俠教授認為社會利益是與個人利益、集體利益、國家利益相并列的一種利益,它是公眾對社會文明狀態的一種愿望與需要④。社會公共利益的主體是公眾,即社會公眾。社會公共利益的主體既不能與個人、集體相混淆,也不能是國家所能代替的。
筆者認為,把國家利益并入社會公共利益是對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這兩個概念的混淆。市民社會是作為政治國家的對立面而存在的。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個抽象的模糊的概念,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但作為一個經常見諸于法條的專業詞匯,給它確定一個相對明確的外延與內涵還是很有必要的。因此,所謂的社會公共利益是指以社會公眾為利益主體的,涉及整個社會最根本的法律原則、道德的一般原則及隱藏于它們之后的與時代相適應的公平正義觀念。
二、社會公共利益的特點
(一)社會公共利益的主體是公共社會,具有公眾性。利益主體就是利益的擁有者。作為需要主體與需要對象之間存在的一種矛盾關系,任何利益都是一定的需要主體與需要對象之間的對立統一關系,因此,凡談到利益,必會言及利益主體,不屬于任何主體或沒有利益主體的利益是不存在的。社會公共利益的主體是公共社會,是廣大的市民階層。據此我們可以把它同個人利益、群體利益與國家利益區分開來⑤。
(二)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具有普遍性,有學者認為公共利益就其內容而言,主要涉及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德。如丹宗昭信認為,社會公共利益就是以自由競爭為基礎的經濟秩序本身。妨礙這種經濟秩序的事態,就是直接違反公共利益⑥。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作此理解是因為經濟秩序與社會公德往往相互包容,交互作用。經濟秩序中就包含著社會公德,社會公德又影響經濟秩序;經濟秩序的紊亂也就意味著社會公德的破壞,社會公德的破壞就意味著經濟秩序的紊亂⑦。但筆者認為僅僅把它理解為上述兩點是遠遠不夠的,它至少還涉及藏于法律背后的特定時代的公平和正義觀念。
(三)社會公共利益的客觀性⑧。社會公共利益絕不是純粹主觀的東西,它本身具有客觀性的特征。這是因為它是人們所處的社會關系尤其是經濟關系的產物。在遠古時代,由于生產力水平極為低下,人類社會產品極為貧乏,人們的需求也比較簡單,人類社會的公共利益無非就是體現在防御野獸的侵犯及獲取一定量的食物,此時的社會公共利益體現為一種原始的低下的水平,而隨著人類社會由原始社會進入奴隸社會,隨著社會上財富的積累,人們手中可供支配的剩余產品的增加,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也大為豐富,形式也更為多樣化了。特別是人類進入資本主義社會后,資產階級在它不到一百年的階級統治中創造的生產力,比過去一切所有時代所創造的全部生產力還要多、還要大。一些歷史上沒有出現過的利益對象開始進入人類的生活領域,并日益顯示出它的重要性,而原先一些曾經是人們生活中的根本利益卻退出了歷史舞臺,可以這么說,人類社會的歷史,也就是人類不斷追求自身利益的發展史。
三、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
筆者認為,社會公共利益至少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平等。平等問題可以說是人類社會的一個中心問題,對于平等的追求是人類社會的一個基本價值。但同時平等乃是一個具有多種不同含義的多形概念。它所指的對象可以是政治參與權利、收入分配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勢的群體的社會地位與法律地位。其范圍涉及到法律待遇的平等、機會的平等以及人類的基本需要的平等⑨。亞里士多德認為:按照一般的認識,正義是某種事物的“平等”觀念,所謂“公正”,它的真實意義主要在于“平等”⑩。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在著名的陣亡將士墓前的演說中說道:“我們的制度是別人的模范,它之所以被稱為民主政治,因為政權是在全體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數人手中。解決私人爭執的時候,每個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把平等的要求分為兩種:一種是作為權利的平等,即要求享有平等的參與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直到經濟和社會的各個方面的平等。另一種是被當作一個有個性的人來看的人格的平等。前者特點在于共性,后者的重點在于個性。共性所體現的是一種可能性,而個性則是無條件的。德沃金則認為平等是一種權利。第一類是平等對待的權利,涉及某些機會或資源或義務的平等分配的權利。第二類權利是作為一個平等的個人而受平等對待的權利,這一權利就是與其他人受到同樣的尊重和關心的權利,而不是接受某些義務或利益分配的權利。在這一權利上,人人是無差別的應平等對待和尊重的。同時,德沃金認為作為一個平等的個人而受到對待的權利是基本的,而平等對待的權利是派生的。
那么,當今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的社會公共利益所體現出來的平等觀念應該包括哪些呢?我們認為,主要有政治權利平等、社會地位平等和人格尊嚴平等三個方面。第一,政治權利的平等。所謂政治權利,不同領域的學者對它的理解也各不相同。法學界認為政治權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管理國家以及在政治上表達個人見解和意見的權利。”(11)而在政治學界則將政治權利定義為:“參與政府管理與影響公共政策之權利。”(12)當前政治權利平等的觀念已深入人心。隨著人們經濟水平的提高,人們對政治權利的關注度也日益提高。說到底政治權利平等是人其他方面平等的保障,離開了政治權利平等,人的其他方面的平等最終只是一句空話。因此現行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觀念必須體現出這方面的內容,在具體的法律適用過程中,樹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觀念,絕不允許在法律面前有所謂的特殊公民的存在,任何人只要觸犯法律都應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二,社會地位的平等。所謂社會地位主要是指一個人在社會資源分配體制中所占的地位以及在社會角色和社會權力分配中所占的地位。因此實現社會地位的平等,就要求在利益協調過程中堅持人們在利益實現的機會和利益實現尺度上的平等,也即機會平等,它具體包含著使一切個人能夠獲得某種生存和發展能力的機會平等,例如受教育受訓練的機會平等,也包含著使每一個人的才能得到充分發揮并由此取得成就的機會平等。第三,人格尊嚴的平等。在當前中國社會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過程中,我們不能否認,人格尊嚴的平等觀念面臨著被吞噬的危險。因此堅持人格的平等在現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堅持人格平等,一方面必須堅決反對借助于經濟收入或者社會地位的不平等而把人劃分為三六九等的封建觀念,另一方面必須尊重和保護每一個人的人格尊嚴,要樹立這樣一個觀念,一個人的人格尊嚴是不能被剝奪的,也是不能增加的,每一個人的人格尊嚴是不容侵犯的,也是不可讓渡的。
(二)正義。柏拉圖認為,正義存在于社會有機體各個部分間的和諧關系之中。每個公民必須在其所屬的地位中盡自己的義務,做與其才智最相適應的事情(13)。而查士丁尼則在其《民法大全》中認為:“正義乃是使每個人獲得其應得的東西的永恒不變的意志”(14)。著名的斯多葛學派哲學家西塞羅曾把正義描述為“每個人獲得其應得東西的人類精神意向(15)。
亞里士多德認為正義存在于某種平等之中,他認為,正義意味某種平等,而這種平等的正義又可分為兩類:1.分配的正義,它所關注的主要是如何將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分配給一個社會或群體的成員的問題,“正義要求按照均衡平等原則將這個世界上的萬事萬物公平地分配給社會的全體成員,相等的東西給與相同的人,不相等的東西給與不相同的人”(16)亞里士多德為衡量平等所提出的標準乃是價值與公民美德。如果甲的功績和價值大于乙的三倍,則甲所分配的也應大于乙的三倍。2.改正的正義,這類正義既適用于雙方權利、義務的自愿的平等交換關系,也適用于法官對民刑事案件的審理,如損害與賠償的平等,罪過與懲罰的平等。
美國社會學家萊斯特·沃德(LesterWard)認為,正義存在于“社會對(那些從自然角度來看并不平等的)社會條件所設定的一種人為的平等之中。他主張,在這個社會或國家的全體成員之間實現機會的無限均等。每個人,不論其性別、種族、國籍或社會背景,都應當被給與充分的機會去過一種有價值的生活。沃德相信,只有通過在使社會上下層階級所有成員在智力上實現平等的詳密的教育規劃,上述狀況方能實現。沃德確信,智力同階級背景是毫無關系的,在很大程度上來講,它取決于環境因素,特別取決于能否讓所有人都接觸到有益的信息資料以及是否能夠給所有人的傳授昔日智慧遺產與當今知識財富(17)。
龐德則從經濟、政治、道德、法律等角度對正義進行劃分,他認為:在倫理上,我們可以把正義看成是一種個人美德或人類需求或者要求的一種合理的、公平的滿足。在經濟和政治上,我們可以把社會正義說成是一種與社會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證人們利益與愿望的制度。在法學上,我們所講的正義是指在政治上有組織的社會中,通過這一社會的法院來調整人與人之間關系及安排人們的行為。現代法哲學的研究者們也一致把它解釋為人與人之間的理想關系(18)。
當代美國哲學家約翰·羅爾斯認為正義是至高無上的,它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他認為正義有社會正義和個人正義之分。所謂的社會正義是指社會制度的正義,主要是指“社會的基本結構,是一種合作體系中的主要的社會制度安排”,他強調,一定不要把對制度來說的正義原則和適用于個人及其在特定情況下的行為的正義原則混為一談。因為個人正義的原則首先是個人在一定條件下應對該制度所負責任的原則,為了說明社會正義,羅爾斯首先論著了關于正義在社會中的作用。他說,社會是人們或多或少自給自足的一個聯合。他們在相互關系中承認某種行為原則具有約束力,并基本上根據這種規則來行為。這種規則詳盡規定了一種合作體系,目的在于促進參加這一體系的人的利益。一個良好的社會的條件是:第一,在這社會中,每個人都接受同樣的正義原則,并且知道其他人也接受同樣的正義原則。第二,各種基本的社會制度普遍地符合這些原則,而且一般人也知道它們符合這些原則。在這種情況下,盡管人們有各種不同的企圖或目的,但他們共同具有的正義感可以使他們建立起良好的合作關系。
(三)秩序。所謂秩序,是指在自然界與社會過程運轉中存在的某種程度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它可進一步劃分為自然秩序和社會秩序。自然秩序即存在于自然界的秩序,反映了自然界客觀物質關系的規律性,體現了自然界物質的產生、變動和消亡、轉換,并由此影響人對自然界的認識和改造,決定人與自然界的關系。社會秩序指存在于人類社會的秩序。沒有人類,便沒有社會,也沒有社會秩序。社會需要秩序,在秩序之下,人類才能作為整體和平地繁衍和生存。社會秩序通過人與人之間的各種社會關系而得以表現(19)。
在當前的社會主義建設中,沒有穩定就沒有一切,沒有穩定就沒有秩序。穩定是壓倒一切的大局。鄧小平同志在許多場合不止一次地強調:沒有一個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就不能安下心來搞建設。過去二十多年的經驗證明了這一點(20)。確實,沒有一個穩定的社會環境,沒有一個穩定的政治局面,社會就會動蕩不安,人心惶惶,國無寧日,經濟建設就不可能正常進行,改革開放也會成為一句空話。
四、完善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保護
從應然角度上講,法律是為實現社會正義而調整各種利益關系的工具,法律作為社會控制的手段,必須規定各種利益的分配,平衡各種利益關系,對社會實際利益關系進行調整(21)。法律通過調整人們的行為來達到這個目的。法律通常告訴人們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這種規定方式由行為模式與保證手段兩個部分組成。行為模式又由假定和處理構成,它們旨在指導人們的行為,確定民眾行為的可能空間,從而表達出立法者的意志與愿望。保證手段部分由假定行為與法律后果兩者組成,前者指法律關系主體的可能性行為選擇;后者指立法者對法律關系主體行為的裁決預處理。應該說,這種方法直接明了,法律中的絕大多數條文都表現這種方式。
但是,不可否認,立法相對社會發展而言,永遠是滯后的,在私法領域,司法者不能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于是,出現了一些抽象的非具體性質的行為規范——法律原則。在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方面也不例外。作為整個法律體系核心的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該款的規定為我國其他部門法制定相應的條文提供了法源上的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公共利益。其第150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22)。《保險法》第10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證券法》第1條則開宗明義地指出該法的立法宗旨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與社會公共利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2條第3款規定: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予以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信托法》第5條規定:信托當事人進行信托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我國的《刑法》則專章規定了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罪,以維護社會的安寧祥和(23)。
我國法律中有關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在立法上構成了一張嚴密而緊湊的網,其中,憲法是綱領性起點,刑法是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線,只有在行為超越了民商法、經濟法、行政法的有效保障范圍時,刑法才以其懲罰的方式出現(24)。
在更為具體的層面,公共利益的界定屬于一個憲法分權問題,是由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共同分享的。立法者只能對此做出概括性規定,具體的判斷標準則由行政機關來行使。惟在出現糾紛和沖突時,法院才予介入,對兩造各執的理由進行判斷,確定爭執的問題是否屬于“公共利益”(25)。
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公平與否,取決于利益平衡與否。在現代社會,法律不能僅考慮國家一方的利益,也不能僅僅照顧個體一方的利益。法律應當樹立社會公共利益的觀念,法律的公平價值能否實現,不能僅僅看個體權利是否得到實現,而更應該看社會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保障。在本文開頭的第一個案例中,如果法律認同丁、占二人的婚姻關系,會引起一系列輩分紊亂和倫理錯亂,侵犯公序良俗:占某與她的前夫由前夫妻關系,變成現在名義上的母子關系;丁某的孫子與他構成事實上的父子關系——養子關系;丁某與他的兒子關系也會發生倫理上的顛倒:由父子關系變成繼兄弟的雙重關系。而且,直系姻親公公和兒媳、岳母與女婿之間的通婚容易破壞家庭結構,因而“禁婚效力應延至離婚或配偶死亡后,以免當事人規避法律”(26)。
在我國民事法律領域,判斷一個行為合法與否不僅要考慮法律條文,還要考慮倫理道德和公共利益。《婚姻法》從本質上說是家庭法,是倫理法,是調整家庭成員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是《民法》屬下的特別法。《民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同樣適用于婚姻法,比如“公序良俗”制度。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活動應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應遵守國家政策;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丁、占二人的婚姻關系雖然沒有表面上與法律條文相悖,但其侵害了“公序良俗”和社會公共利益,應認定為無效。而從國外立法看,法國民法典禁止直系血親間、直系姻親間、旁系兄弟姐妹間、旁系姻親間的結婚;日本、英國及美國一部分州立法均禁止旁系三親等內血親結婚;奧地利、意大利、美國的29個州甚至禁止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間通婚;瑞士立法則采用列舉式的規定:全血緣或半血緣的兄弟姐妹間,伯、叔、舅、姨夫、姑夫與侄女、甥女間,伯母、叔母、舅母、姑姨與侄甥間不得結婚外,岳母與女婿間、公公與兒媳間、繼父與繼女、繼母與繼子間也不得結婚(27)。可見,西方各國對旁系血親及姻親間禁止結婚的立法都比較全面,禁止例如公公與兒媳之間的姻親結婚也是通例。所以,筆者認為發證機關本應援引“公序良俗”原則拒絕他們的申請。目前,可以采取的措施是:第三人、如丁某的兒子等可以向上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發證機關不當的發證行為,發證機關也可以主動撤銷自己的不當發證行為;檢察機關也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以違反公共道德為由,請求法院撤銷發證機關的發證行為。至于第二個事例,由于“中央一套”作為中央電視臺一套節目的簡稱,已被大眾廣泛接受,屬于約定俗成。在中國傳統文化背景下,將“中央一套”這種公眾普遍接受為政治性比較強的代名詞,注冊為“避孕套”商標,雖然不能認定為有傷風化,但確實會在一定程度上帶來不良影響。而《商標法》第10條明確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因此,筆者認為商標局應以此為依據拒絕申請。至于像USA—911、SEX—001之類的個性化車牌,發證機關有權以“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予以拒絕,而不必像現在這樣因噎廢食,因為保護公共利益原本就是法律的一項原則。
注釋:
①哲學詞典[Z].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5.545—546.轉引自張文顯,李步云.法理學論叢(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94.
②[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4.41.
③陳運來.羅馬法公共利益原則及其對我國民商立法的啟示[J].岳麓法學評論,第2卷.
④孫笑俠.論法律與社會利益[A].張文顯,李步云.法理學論叢(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9.
⑤也有學者認為,公共利益、公眾利益和共同利益三者是有區別的。參見沈橋林.公共利益的界定與識別[J].行政與法,2006,(1).
⑥[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兒.現代經濟法入門[M].謝次昌譯.北京:群眾出版社,1985.91.
⑦孫笑俠.論法律與社會利益[A].張文顯,李步云.法理學論叢(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95.
⑧也有學者將之稱為社會公共利益的“歷史性”,參見王景斌.論公共利益之界定——一個公法學基石性范疇的法理學分析[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5,(1).
⑨[美]博登海默.法理學一法哲學及其方法[M].鄧正來等譯.北京:華夏出版社,1981.280.
⑩亞里士多德.政治學[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1.148.157.
(11)許崇德.中華法學大辭典·憲法學卷[Z].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1995.788.
(12)林嘉誠,朱活源.政治學辭典[Z].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0.279.
(13)柏拉圖.共和國[M].轉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M].北京:華夏出版社,1981.
(14)(15)(16)[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M].鄧正來等譯.北京:華夏出版社,1981.253.253.240.
(17)萊斯特·沃德.實用社會學[M].22.轉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M].鄧正來等譯.北京:華夏出版社,1981.240—241.
(18)[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4.73.
(19)趙震江.法律社會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316—317.
(20)鄧小平.鄧小平文選(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251.
(21)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3—54.
(22)這條規定了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制度,參見金彭年.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研究[J].法學研究,1999,(4).
(23)除了國內法之外,國際法對公共利益的保護也日益受到重視。參見金彭年,王健芳.WTO法中公共秩序保留條款探析[J].浙江學刊,2003.(3).
(24)孫笑俠.論法的現象與觀念[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76—77.
(25)鄭賢君.“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一個憲法分權問題[J].法學論壇,2005,(1).
(26)周安平,陳嬰虹.關于結婚條件的理論與實證分析[J].當代法學,2002(9).
(27)楊路明.中國與西方國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幾點比較[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