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法制建設論文

時間:2022-10-11 03:47:00

導語:社會保險法制建設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社會保險法制建設論文

摘要:中國社會保險法經歷了初創與調整、破壞、重建、全面建設和發展等階段。社會保險法制建設取得了巨大成就:社會保險概念的界定達成共識,制度框架已經明確;制度轉型的任務基本完成,國家立法具備了較好的基礎;社會保險立法有了憲法依據;社會保險法的研究逐漸受到重視,立法開始提速。但社會保險立法存在理念落后,基本法律缺失,法律規范不統一甚至混亂,法律實施機制偏弱,缺乏法律救濟制度等問題。。加快和完善社會保險立法必須樹立科學的立法理念,制定高位階的社會保險法律,強化社會保險法律的實施機制,健全社會保險權利救濟制度。

關鍵詞:社會保險,社會保險權,立法,社會保險法律

社會保險權是社會保障權的核心內容,是一國公民的基本人權。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享有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陀^上,只有完善的立法,才能使公民的社會保險權從應然的權利轉化為法定權利進而轉化為現實權利。制定并出臺《社會保險法》,關系到“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治國方略的實現與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險法》已經被列入立法規劃,在此背景下,正確認識和把握我國社會保險法制建設的現狀,總結其利弊得失并對其未來發展進行展望,有利于為《社會保險法》的制定提供理論指導。

一、中國社會保險法制建設之歷程

(一)社會保險法規的初創和調整階段(1949—1965)

以新中國成立前夕制定的臨時憲法《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有關社會保險問題的規定為依據,政務院集中頒布了社會保險的全國性行政法規。1951年2月,政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新中國第一部綜合性的社會保險行政法規。《條例》規定保險經費由企業負擔,職工不交納保險費,勞動保險事業交由工會辦理。從內容上看,《條例》確立的社會保險制度屬于“半社會保險與雇主責任相結合的制度”①,但從立法技術、制度系統上看,《條例》的科學含量值得肯定,在中國社會保障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稐l例》的頒布和實施標志著中國內地建立了包括養老、工傷、醫療、生育保險等在內的社會保險制度,這套制度經過不斷擴展,最終幾乎覆蓋了全體城鎮居民,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職工的基本生活需求。

鑒于初創時期社會保險制度仍存在不切實際和不夠合理的地方,國家決定進行調整。1958年2月,國務院頒布了《關于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1958年4月,勞動部又了《退休暫行規定實施細則(草案)》。《關于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是中國第一部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的單獨立法。依據該規定,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與國家干部的養老保險納入公共養老保險計劃。這一階段,對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制度也進行了調整。在醫療保險方面,主要是建立了病、傷、生育假期批準制度,規定部分醫療費用由個人負擔。在工傷保險方面,主要是增加了職業病項目。

(二)社會保險法制遭到破壞階段(1966—1976)

1966年開始到1976年為止,包括社會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障制度受到嚴重破壞。多數社會保險法規被廢止,社會保險機構被撤消,社會保險一度處于無人管理的狀況;職工的退休也大部分中止,數百萬職工無法按時退休。1969年2月財政部了《關于國營企業財務制度工作中幾項制度的改革意見(草案)》,規定國營企業一律停止提取工會經費和勞動保險金,企業支付的退休金改在企業營業外列支。這份文件否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的有關規定。由此,勞動保險失去了其應有的社會性和互濟性功能,演化為企業保障,中國的勞動保險制度遭受重創,社會保險事業出現停滯和倒退。

(三)社會保險法恢復和重建階段(1977—1989)

由于許多制度在“”期間遭到破壞,“”后的首要任務是進行社會保險制度的恢復工作。1978年6月,國務院頒發了《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和《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自此,社會保險制度及其立法進入恢復和重建階段。1982年,我國憲法第44條、第45條對社會保險問題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1986年4月12日六屆全國人大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七個五年計劃》中,第一次在國家的法律文件中清晰而明確地提出了“社會保障”的概念,將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和社會優撫等制度,統一納入了社會保障體系。此后,社會保險立法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推進而全面展開。1986年,國務院了《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暫行規定》,確立了勞動合同制工人的養老保險制度。同年,國務院還頒布了《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初步確立了中國的失業保險制度。1988年,國務院頒發了《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統一了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生育保險制度。1989年,國務院頒布了《關于公費醫療保險的通知》,對公費醫療開始進行改革。這一時期,社會保險立法工作的重心,一方面是恢復“十年動亂”前的社會保險制度,另一方面是為20世紀90年代的社會保險制度的全面建設和發展奠定基礎。

(四)社會保險法的全面建設和發展階段(1990-)

20世紀90年代以來,與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社會保險制度開始向社會化和法制化方向發展,國家開始注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建設。1991年,國務院頒布了《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明確了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標志著我國養老社會保險制度建設序幕的拉開。1992年,民政部了《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本方案(試行)》,農村養老保險制度開始試點。1994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專設一章規定了“社會保險和福利”。1994年,我國政府頒布了生育保險方面的行政規章《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1995年,國務院了《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表明我國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時指明了我國養老保險改革的方向。1997年國務院了養老保險的綱領性文件《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1998年國務院頒布了醫療保險的綱領性文件《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1999年,國務院頒布了失業保險方面的行政法規《失業保險條例》。同年,國務院還了《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2001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了行政規章《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2003年4月,國務院頒布了工傷保險方面的行政法規《工傷保險條例》。2004年3月,國家立法機關在修改憲法時,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和“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正式載人憲法。

二、中國社會保險法制建設之成就

(一)在社會保險概念的界定上達成了共識,社會保險制度框架已經明確

1986年,我國國家的法律文件首次明確提出了“社會保障”的概念,將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社會救濟和社會優撫等看成是并列的制度,統一納入了社會保障體系。自此,社會保障的理論和相關的制度設計都基本上明確了社會保險是與社會救濟、社會優撫、社會福利相并列的概念,社會保險是社會保障的核心和基礎。1994年(勞動法》第70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物質幫助和補償。”這從法律上確立了社會保險涵蓋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五個具體項目。社會保險概念內涵與外延的明確及其在社會保障體系中基礎性地位的共識為我國社會保險立法奠定了制度架構的基礎。

(二)社會保險制度轉型已基本完成,國家立法具備了較好的實踐基礎

經過多年的發展,我國形成了以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等不同形式的規范性文件和相關的政策構成的社會保險法制體系。社會保險法制在相當程度上指引和規范了社會保險制度建設,成為社會保險制度改革和發展的指南。經過多年的改革和試點,中國特色社會保險體系框架開始形成,初步建立了獨立于企事業單位之外、資金來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規范化、管理服務社會化的社會保險制度。社會保險已從計劃經濟條件下的國家負責、單位包辦、封閉運行的制度安排,轉向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責任共擔、社會共濟的保險體制。社會保險的基金來源改變了過去國家包攬的狀況,實行了國家、單位和職工個人三方合理負擔,并在主要項目上實行了社會統籌。我國公民的社會保險觀念也發生了重大轉變,即從完全依附國家、單位轉向責任共擔,這表明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轉型過程中的艱難任務已經基本完成。社會保險方面的大量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已經成為國家立法的寶貴資源,社會保險國家立法已經具備了較好的實踐基礎。

(三)社會保險立法有了憲法依據

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對社會保險的相關問題作了兩個重要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和“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該憲法修正案對社會保險立法的意義在于:一方面從根本大法的高度規定了社會保障制度,昭示著建立和健全社會保障制度是國家責無旁貸的責任,從以往的黨和政府的決定、主張上升為國家意志;另一方面把包括社會保險權在內的人權人憲,使得社會保險法的立法根基得以確立。“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和“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的條款使得我國的社會保險立法有了憲法原則依據以及憲法規范依據。

(四)社會保險法的研究逐漸受到重視,社會保險立法開始提速

長期以來,我國的社會保險法一直被認為是勞動法的一部分,而勞動法盡管歷史悠久,但在我國卻是一個長期不被重視的、遭受“冷遇”的法律部門,至于包括社會保險法在內的社會法更是不在人們的視野中。然而,作為與經濟并列的社會領域的事務也需要法律加以調整,公民政治權利和民事權利之外的社會權利也需要法律加以保護,于是社會法應運而生,并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社會問題的增多而逐漸受到重視。2001年,九屆人大第四次會議提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應該包括社會法在內的7個主要的法律部門。自此,社會法被認為是一個獨立的重要的法律部門,它承載著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尤其是公民社會保障權的功能,引起了法學界和社會保障學界的廣泛關注。在此背景下,曾經擱置多年的《社會保險法》,又被提到立法議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把制定《社會保險法》列入立法規劃,社會保險立法開始走上快車道。

三、中國社會保險法制建設之反思

由于社會轉型、東西部差距和城鄉二元結構等原因,我國在社會保險法制建設上雖然取得了一些成就,為今后的社會保險立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礎,但也存在著現實的迫切需要與立法相對滯后的矛盾。

(一)社會保險立法理念落后

當今社會,社會保險(保障)權利已成為人權概念的重要組成部分。尊重和保障人權,尊重人的價值和尊嚴,滿足人的基本需要的合理性,是人道主義的基本要求,也是現代社會保險立法的起點和歸宿。從法理方面看,社會保險法無非是公民社會保險權的確立和實現問題,社會保險法是權利保障法,即社會保險立法的首要任務是規定社會保險權利的享有和保障。權利是目標與基礎,權利處于基本的主導地位。然而,目前,社會保險權利保障的理念遠未被學界和立法者所認同,社會保險立法更多地定位于事本位而非人本位。我國社會保險制度是因為國有企業改革使得原有的單位保障功能弱化而逐漸受到人們重視的,社會保險作為經濟體制改革的配套措施多是就事論事,“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沒有自己的邏輯基礎和理論定位。缺乏先進的立法理念,必然導致在社會保險法的基本價值、原則、適用范圍等重要問題上無法形成共識,導致社會保險立法基點不當,缺乏前瞻性、主動性和回應性,阻礙了社會保險法律制度建設。

(二)社會保險基本法律缺失,社會保險法治化程度較低

立法先行、制定高位階的社會保險法律是世界各國社會保險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本經驗。在社會保險制度建構方面,我國雖頒布了大量的規范性和非規范性文件,但非常遺憾的是,在名目繁多的法律文件中,卻沒有一部專門調整社會保險關系的基本法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對其進行規范的社會保險制度理應是基本法律制度,根據憲法理論和我國《立法法》的規定,涉及社會保險的重要事項的立法應該由法律規定。盡管,早在1994年,全國人大就把《社會保險法》列入當屆人大必須制定的115部法律規劃中,其中排列第41位的《勞動法》已于1995年出臺,而位列第39位的《社會保險法》至今仍處于千呼萬喚之中。社會保險基本法暫付闕如,對社會保險的規范主要是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各部門的規章。在現行的社會保險的各項單行制度中,也鮮有專門的法律。社會保險基本法的缺位,導致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缺乏權威性、公平性、透明性、穩定性和可操作性,難以定型;導致社會保險法律規范的效力層次偏低,體系功能弱化,與社會保險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法律地位極不相稱;導致遵從社會保險內在規律和本質要求的相關法律制度無法及時建立起來,一些本應由法律來調整的社會保險關系一直游離于法治之外。社會保險基本法的缺位使得我國的社會保險制度長期處于非法治化的、政府單方面主導而難以兼顧責任主體各方利益的不合理狀態。這種不合理狀態,既阻礙了我國社會保障事業的可持續發展,也與現代法治國家的“法律之治”的基本要求以及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公平正義”的價值理念相去甚遠。

(三)社會保險法律體系內容存在局限性

我國現行的社會保險法律體系中,社會保險法規或政策的適用范圍明顯過窄,享有社會保險的對象是非常有限的,社會保險僅僅是一部分社會群體的“專利”,覆蓋全體公民的社會保障制度還沒有真正建立。第一,廣大農村的社會保險制度僅處于起步階段,占全國人口絕大多數的農民幾乎被排除在社會保險制度之外。盡管我國開始探索農村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設,但制度尚未定型,大量的農民還沒有被納入社會保險制度內,無法享受到應有的社會保險權益。第二,城鎮社會保險覆蓋面也比較窄。我國社會保險制度是針對正規用人單位“固定”的就業形式而設計的,沒有充分考慮到勞動關系多樣化、復雜化和就業方式靈活化等因素。大量的農民工、非公有制企業職工等靈活就業人員沒有被納入社會保險制度,他們很難享有社會保險利益。近年來,我國社會保險開始打破長期以來只覆蓋城鎮固定職工的格局,以不同的方式向農民工延伸,但總體上看,城鎮社會保險體系基本上沒有覆蓋農民工,如大多數農民工沒有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醫療保險的參保率低,傷殘得不到經濟賠償和治療?!贝罅康姆钦幘蜆I的職工不能享受到社會保險待遇,不同所有制企業的社會保險也存在很大差異。這些情況大大地破壞了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平原則。

(四)社會保險法律規范的不統一和混亂

我國在保險法制建設方面,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少,國家行政機關制定的法規和地方立法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多,立法主體多元,層級無序,規范分散。如關于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國務院統一了通知,確定了兩個試點方案,允許地、市以上的政府根據本地情況自主選擇,結果是全國各省、市、自治區選擇不同的實施方案,造成這項本應全國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處于不統一的混亂局面。近年來,還有一些省市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制定《養老保險條例》,進一步固定了養老保險地方化的格局。立法主體的多元直接造成全國社會保險制度的不統一,制度定型難度加大。立法層級的無序導致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等存在法出多門,互不統轄甚至相互矛盾的現象,這給社會保險法的實施帶來了不良的影響,在某些方面甚至出現了社會保險“有法難依”的困境。例如,農業部等五部委頒布的《減輕農民負擔條例》中,把“合作醫療”列為農民負擔不許征收,有些地方也將社會養老保險的開展視為增加農民負擔。這些行政法規或政策性規定與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缺乏協調,嚴重影響了社會保險制度的威信和可持續性。

(五)社會保險法律實施機制薄弱,缺乏合理約法律救濟制度

法律責任制度是法律規范的必不可少的要素,也是法律強制力的直接體現。我國社會保險法在立法技術方面,缺少對違法行為進行制裁和對不作為行為進行追究的法律責任制度。法律責任制度的缺失導致法律實施機制薄弱,社會保險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失靈,沒有發揮出應有的指引、激勵、規范、制裁和保護功能?,F有的社會保險法規不具有法律的權威,社會保險領域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現象突出。

有權利必有救濟,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權利。社會保險權需要法律救濟措施。許多發達國家都建立有專門處理社會保險糾紛的機構,使社會保險方面的爭議能夠得到便捷、高效、合理的解決,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社會保險權。我國不僅沒有建立專門處理社會保險糾紛的機構,沒有便捷、高效的解決爭議的程序,甚至還出現過由某市社會保險局和市高級法院“協商—致”,下發文件規定勞動者依法要求用人單位補繳養老金案件不屬于法院管轄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不能受理的怪現象o。這剝奪了勞動者提起仲裁和訴訟的權利,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成為紙上的權利。

四、中國社會保險法制建設之展望

根據上文分析,我國社會保險法制建設既有成就也存在不足。這些不足讓我們看到了加快和完善我國社會保險立法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一)樹立科學、先進的立法理念

社會保險(保障)權是一項基本人權的思想已經成為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共識和構建社會保障制度的基本依據。從法理上講,社會保險權屬于生存權這一人權的基本范疇,其核心內容是公民在遭遇社會風險(年老、傷害、疾病、失業、生育等)時,可以請求國家和社會提供物質幫助,以確保每一個公民有尊嚴地、體面地生活,共享社會經濟發展的成果。社會保險法本質上是國家對公民社會保險權的保障和救濟,社會保險立法的邏輯起點和歸宿是公民的社會保險權。社會保險法是權利保障法并非僅是社會保險事務管理法,更不是社會保險管理的權力分配法。這是現代文明和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與構建和諧社會的過程中,最不能容忍的是對公民權利的漠視、忽視甚至權利的被剝奪。2004年我國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因此,保障公民的社會保險權,維護社會公平,讓全體社會成員平等地分享社會發展成果,應該是我國社會保險立法的基本理念。

(二)加快制定高位階的社會保險法律

立法先行是世界各國社會保險制度建設或變革的普遍規律。自19世紀末以來,德、英、美、日等發達國家大都通過社會保險(保障)立法,從法律上確保社會保障制度的存在。只有通過社會保險立法,公民的社會保險權利才能從應然的權利向法定權利轉化,再從法定權利向現實權利轉化,公民的社會保險權才能真正實現??疾煳鞣降纳鐣kU立法,我們可以發現,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在社會保障立法方面存在分歧是比較普遍的現象。因為,社會保險制度安捧涉及政府、企業與個人的責任分擔和不同社會群體或利益集團的利益調整。許多社會保障立法事實上是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相互博弈與妥協的結果。對社會保險來說,立法的意義不僅在于對社會保障制度的權威規范,更在于實現社會保障責任與權益的合理配置。出臺由全國人大——民意機構審議的(社會保險法》,能有效避免政府單方面主導社會保險政策而難以兼顧責任主體各方利益的缺陷,從而確保社會保險的各項制度更為公平合理。此外,社會保險權屬于公民的基本人權,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社會保障(險)的主要事項應該由全國人大制定法律。還有,制定《社會保險法》可以使社會保險主體權利義務和職責明晰化,有利于社會保險制度的定型,形成社會公眾確定的心理預期,維系社會誠信。基于法律的國家強制力和巨大的權威性,可以使社會保險糾紛依法解決,社會保險制度有效運作并持續發展。總之,加快社會保險立法步伐,制定高位階的社會保險法律不僅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任務之一,而且已經成為完成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的必要條件及構建和諧社會的當務之急。

(三)在立法技術上應當制定綜合的、統一的社會保險法

社會保險的立法模式有以英國、法國等為代表的多部社會保險單項法律并存,相互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的分散立法模式和以美國為代表的集多項社會保險項目為一體的綜合立法模式。我國1994年在社會保險法的立法規劃中,采用的是綜合立法即制定綜合的、統一的社會保險法模式。目前,關于社會保險的立法模式存在較大爭議,如有學者認為我國的社會保險立法應該采取化整為零的分散立法模式,即針對社會保險的不同項目(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等)分別立法,條件成熟時再制定社會保險基本法②。

本文認為,社會保險分散立法的觀點值得商榷。第一,分散立法固然有比較靈活、便于修訂等優點,但是,分散立法由于缺乏統攝全局的社會保險基本法的制約,非常容易產生社會保險各單行法律之間的重復、矛盾和沖突。因此,國際勞工局專家組在《展望21世紀:社會保障的發展》的研究報告中主張“分散的社會保障法律應綜合并盡可能匯集起來,法律應當用最清晰的合理的語言來起草”的建議,值得我們在選擇立法模式時予以重視。第二,從國外的經驗看,固然大多數國家的社會保險立法都經歷了從某一項社會保險制度開始,立法內容逐漸擴展,從單一到綜合的過程,但綜合立法不是沒有成功的先例。美國就基本上是以其綜合性的立法即1935年的《社會保障法》而著稱的。智利也在1924年制定了綜合性的社會保險法。而原先采用分散立法的國家如德國,為了使社會保險立法系統化和明朗化,于1970年進行了《社會法》的法典編纂。美國、智利綜合性立法模式和德國的《社會法》法典編纂的經驗,充分說明社會保險制度是具有內在的統一性的,這也是我們選擇《社會保險法》立法模式時需要參考的因素。第三,在我國目前社會保險制度零亂、立法層次低、立法內容粗疏的情況下,必須制定一部綜合的、統一的社會保險法,以規范社會保險各項目所具有共性的內容,解決當前社會保險制度建設中急需解決的若干突出問題,為社會保險制度定型確立法律框架。實際上,即使采取分散立法,也不可能對社會保險的具體制度和事項做出特別詳細的規定,反而會造成立法的分散、重復和立法資源的浪費。而制定綜合、統一的社會保險法,規定社會保險的基本原則和重要制度,至于各項社會保險制度的具體模式、各項社會保險待遇的計算辦法等具體事項,可以留待行政法規或者法律解釋等作規定,為社會保險具體制度的發展留出空間,這是目前非常現實、經濟、有效的選擇。

我國的社會保險法應該以建立全國統一的法律體系為目標,制度框架應該包括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公務員退休養老、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臉、工傷保險、生育保險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項目。社會保險法還應對政府的社會保險職責、社會保險費征收體制、社會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法律責任等重要問題做出規定。

(四)強化社會保險法律的實施機制,健全社會保險權利救濟制度

社會保險法律制度功能和效用的發揮需要有強有力的法律責任制度和權利救濟措施做后盾。一方面,社會保險法要加強法律規范本身的強制性,建立相關的法律責任制度,對拒絕繳納法定的社會保險費,拒不履行社會保險支付義務的,挪用、侵占、貪污社會保險基金的等行為,依法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關于刑事責任,考慮到需要和刑事立法相協調,可以在社會保險法里作一概括規定,然后由立法機關通過刑法修正案或刑法解釋的方式,對社會保險方面的刑事犯罪做出規定,從刑法方面為社會保障制度提供強有力的保障。

權利救濟制度是社會保險法實施的另一條保障線。國際勞工局在《展望21世紀:社會保險的發展》中明確指出:“人們對他受到任何社會保障機構的對待方式應有提出控訴的明確權利。假如此種控訴在社會保障機構本身范圍內的控訴程序不能滿意的話,應提交給一個獨立的主管機構處理?!边@充分說明,社會保險權利的救濟,除了需要社會保障系統內部的行政救濟外,還需要相應的司法機構。按照我國1994年勞動法的規定,社會保險爭議屬于勞動爭議的一部分,爭議解決必須在勞動爭議的框架內,依據勞動爭議的解決機制進行。2001年5月7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改變了過去在勞動爭議的框架內,依據《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解決社會保險爭議的具體規定,擴大了社會保險當事人權利救濟的渠道,是我國社會保險權利救濟制度的重大發展。社會保險是涉及面廣,與社會成員利益密切的制度安排,由此產生的爭議帶有特殊權益爭議的性質,爭議能否得到合理快速的解決,直接關系到公民權利的實現和社會秩序的維護。為了保障人們社會保險權的實現,維護社會秩序,社會保險法需要規定社會保險爭議的解決程序,借鑒國外普遍實行的專門法院審判方式,設立專門的社會保險審判機構,專門從事社會保險爭議案件的審理,使公民的社會保險權在遭到侵害時獲得及時、便捷、有力的司法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