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關于醫療糾紛中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的規定

時間:2022-07-27 03: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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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關于醫療糾紛中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

專業案件由被告舉證的例子在國外很多,德國很早就認為醫療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應在醫師,醫師執業就應該要將各項醫療處置詳載于病歷,即不用擔心不知如何辯解;此類專業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是世界趨勢。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立法時所考慮的因素通常有兩個,一是舉證的難易程度;二是是否有利于對被害人進行保護。如果將某一案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加在遠離證據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與手段的當事人身上,而占有或接近證據材料、有條件有能力收集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反倒不負舉證責任,勢必造成顯而易見的不公平。

難易程度主要根據雙方當事人距離證據的遠近,接近證據的難易,收集證據能力的強弱決定,一般由舉證相對容易的當事人承擔。在醫療事故糾紛中,從病歷、處方、藥品、報告單、化驗單、器械、設備的保管、保存乃至場所的提供等醫療證據,醫生或醫院是最近的,而收集和提供能力、方便條件明顯強于病員及家屬。

根據這次解釋,如果病員在醫療中發生了死亡、殘廢、組織器官受損或功能障礙等,醫患雙方為此發生糾紛,在事實不清的情況下,醫療機構就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自己在醫療過程中履行了正常的職責和診療義務,不存在任何過失行為,或病員的損害與醫生的過失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如果不能證明,就由醫療機構承擔醫療賠償的民事責任或其他法律責任。醫療糾紛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也是從優先保護被害人的需要考慮,它有利保護弱者,這與實體法的立法意圖、實體法的價值判斷保持和諧,以從程序上保證實體法的貫徹實施。此外,“舉證責任倒置”的實施,也是從案件辦理的公正和效率角度考慮,也有利于及時全面地取得證據。

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按照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嚴格審查有元侵權事實、損害后果、侵權事實與損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侵權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以此來判斷醫療機構是否應當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從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就是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所謂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主要是指當醫療機構成為被告時,醫療機構要向法院出示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以及沒有發生醫療過錯的證據,如果醫療機構對此舉不出證據,將要承擔敗訴的責任,并對患者的損失給予賠償。當然,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著醫療糾紛中由醫療機構承擔全部的舉證責任,醫療機構應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患者應就存在醫療行為給其帶來的損害后果承擔舉證責任,同時患者也擁有證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及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的舉證的權利。

在《若干規定》實施之前,依據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舉證責任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這意味著在醫療糾紛案件中,患者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證明醫院方面有過錯。

但由于醫療活動的特

殊性,醫療行為是一項技術性很高的行業,專業性較強,要由不懂醫學或醫學知識較少的患者一方來舉證證明醫院在醫療行為中有過錯,是很困難的。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7月《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七十四條中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6種情形,但醫療侵權未納入其中。而《若干規定》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是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理論上的進一步完善,而且也對保護處于弱勢的患者一方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