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民事訴訟法關于調解、判決結案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時間:2022-07-27 03: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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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民事訴訟法關于調解、判決結案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

盡管現行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全程調解運作模式,存在著諸多問題,但從當前司法實踐和法律適用的情況等各方面來考量,筆者仍然基本贊同這種運作模式,主要因為:

一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院全程調解模式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有著極其深遠的影響,況且也與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相匹配。從我國民訴法有關調解與判決的關系不難看出,在立法本意和原則上,我國民訴法關于調解的規定和由此確定的調解制度并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權利自由處分原則,也符合民事糾紛解決的特點和規律。

以往審判實踐中某些問題與制度本身的關系不大,而與相應的監督機制,法官的任職、考評、升遷機制有諸多關系。

二是調解結案可以節約訴訟成本、司法資源,避免當事人訴累,符合現有民事案件日益增加與司法資源嚴重不足的現實情況。盡管我國法官的準入門檻比西方國家較低,法官數量也較多,但與日益發展的民事糾紛的形勢相比,我們仍然面臨著法官的缺乏。我國現階段各級法院中具有法官資格的人員不多,且良莠不齊。法院的機構設置同眾多行政機關基本相同。大多人員只是在搞諸如政工、后勤等與審判業務相關聯的工作,真正在一線審理案件的法官并不多,且因法官的待遇等問題,個別地方法官的流失也較為嚴重。而面對大多基層法院處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以調解解決糾紛還是非常有利的。

三是由于中國幾千年的怕訴、恥訴、要臉面、爭口氣的傳統,從當事人的訴訟心理分析,在訴諸法院的立案階段,往往很難平息當事人心中怨氣。因此,法學專家所提調解前置亦不一定能達到良好效果。不僅如此,如果單獨設立調解庭,這勢必增加法院的人、財、物等各方面的負擔。在現有條件下,尤其在經濟落后地區很難實現,缺乏可操作性。

四是法官的強制調解與是否調審分離也沒有必然的聯系,而是與法官的管理制度有密切的關系。現有的法官制度,除多了一個《法官法》的制約外,其他對法官的管理基本等同于公務員,其業績考評、職務升遷、甚至工資待遇與法官的能力大小,審理案件的水平、法官等級無任何關系,僅與職務—除審判長以外的庭長、院長或其他行政級別等有關聯。

法官的業績考評,也大多看案件的審理數量和發回改判率。這種考評方式及判決有可能給法官職務升遷、工資福利待遇帶來潛在風險,只能讓法官對判決案件產生畏難情緒,甚至不得已“以拖壓調”,“以拖促調”,甚至“以判壓調”,而法官的個人素質僅是造成這種局面的一個極小的原因。況且,調審分離同樣也能造成強制調解,難道同一法院內部審判庭法官與調解法官之間的友好關系,不同樣可能引發強制調解等問題嗎?

因此,盡管理論界與學術界對調審分離的呼吁非常強烈,甚至到了愈演愈烈不分離無法解決上述問題的程度。但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其有很大的穩定性,更不要說法律制訂的復雜程序了。作為一名審理民事案件的普通法官,筆者所考慮的是如何適用現有法律,針對這種運作模式的不足之處,在法律允許的框架內,加以改善,以使其完備、成熟。

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在本質上來講,判決和調解在民事

訴訟中無輕重、優劣之分,但從現行法律實施以來的民事審判實務表明,調解在實踐中始終處于主導地位。在我國,調解制度可謂淵源流長,有著悠久的歷史,從古到今可以說調解始終是處理民事糾紛的重要方式。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著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更可稱為當時法院調解的典型,中國的調解制度更是被譽為“東方經驗”而享譽世界。這與我們中華民族傳統提倡“以和為貴”及古代法學思想家“明教化、息訴端”的指導思想有關,從一定意義上說,也體現了中華民族寬容、息事寧人、希望和諧的民族特質。應該說,這種將調解貫穿民事審判的始終,而以判決作為輔助手段的民事案件辦案方式,對于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盡快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維護和諧安定的社會局面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績。但同時也出現了一些負面影響,并產生了一些問題。

第一,法官的調解偏好及判決對其個人產生的潛在影響,使法官重調輕判成為必然。法院調解較之判決在審判實踐中的特點非常明顯:

一是法院調解可以減少訴訟程序的對抗,有利于化解紛爭,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及其友好關系;

二是法院調解可以最大限度地簡化審判程序,提高審判效率,緩解當事人的訟累,降低訴訟成本;

三是賦予當事人自己極大自由,能充分使其行使處分權,發揮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程序主體性作用,實現當事人主義的私法性功能;

四是法院調解以當事人自由合意為基礎,能使當事人自覺履行義務,避免執行中的困難;

五是在現有法律的框架內,避免因法律不健全造成無法可依,使法官面對兩難的判斷,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妥協、甚至讓步,實現“基本雙贏”的審理效果。正是由于調解具有上述特點,使法官更喜歡調解結案。調解結案還可以給法官帶來很多好處:

一是法官在相同條件下,可以更多、更快地辦案,使自己審判業績突出;

二是可使法官避免作出比較困難的判斷,造成錯案,影響自己的業績;

三是調解的風險遠小于判決,因為判決結案為上訴、發回、改判、申訴、上訪埋下潛在的禍根,而法院考量法官片面要求發改率等硬性指標,必將使法官不敢面對兩難案件下判,而久拖不決。

因此,無論從社會效果和自身利害關系哪個方面考慮,眾多法官只能傾向于這種省時、省力、風險小的調解方式,而回避費時、費力、風險大的判決。正是這種考量法官優劣的不合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官怕判愿調的情況,使重調輕判成為必然。

第二,職權主義濃重,使自愿原則難以實現。我國民訴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而調解和判決的實質性區別就在于前者是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后者是法院的強制性裁判。而我國民訴法把兩者相結合,很難使自愿原則得到落實。由于具有調解者和裁判者的雙重身份,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會自覺不自覺將自己的主體地位強化,甚至很難做到不以職權壓人。因此,案件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潛在的強制力,當其以調

解者出現時,或明或暗的強制必在調解中占主要地位,反映在審判實務中,就會出現“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壓調”等問題

第三,嚴格依法解決訴爭與適用法律的流動性、隨意性之間的矛盾,使合法原則難以遵守。由于調解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活動的重要原則,貫穿于民事審判活動的全過程。在審判實踐中,開庭前、庭審中、開庭后均可以由法官組織當事人調解,而這種調解結果與法官嚴格依法作出的判決結果,肯定會存在或大或小的差異,這就出現了嚴格依法解決糾紛和適用法律的流動性和隨意性的矛盾,甚至法官給人以“和稀泥”的印象,淡化了法律的權威。應該說,調解必須以當事人的合意為主,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只有在這種合意無法達成時,才可以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分清是非,依法裁判。在具體案件審理中,法官這種在調解中的主導地位和參與過多,必將使當事人對法律的權威產生懷疑,甚至認為法律也是可以講價錢的。因此,應避免法官的越位現象,給調解以相對寬松的程序實體合法性。調解沒有必要完全分清是非,責任分明。調解結果也并不一定要完全與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相一致,出現一定的偏差是可以允許的。在具體處理過程中,應以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適度。只有判決才要求判決結果必須與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相一致。

第四,讓步息訴與權利保護的矛盾,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切實保護。調解的本質在于當事人在調解人斡旋下通過調解、讓步平息爭執消除糾紛。訴訟中的調解也是如此。審判實踐中法官為達成案件的調解,常常對當事人苦口婆心地做工作,要求當事人在調解中保持諒解和克制,并做出讓步。司法實踐中,這種調解的讓步往往是當事人一方的單方面讓步,而且大多是合法有理一方向對方讓步,也就是說讓有理一方為達成調解放棄某些既得、應得的利益,以求得到案件的調解。這種做法從訴訟角度看顯然弱化權利保護,是不符合民事訴訟制度本旨的。這種調解的泛濫必將對社會主義法制的正義形象產生負面影響,而調解本身由于其正義性較弱,所起到的示范、指導作用有限,而法院判決的警示作用對公眾覺醒法治意識的鼓勵和指引就顯得更加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