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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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

刑事法院論文:小議刑事法院的管轄權

本文作者:楊瑛工作單位: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

咨詢管轄權及咨詢意見

1.咨詢管轄權的含義。盡管咨詢管轄權(theAdvisoryJurisdiction)是一個耳熟能詳的名詞,但是,要準確界定它的含義似乎并不容易。在一些著作和教材中,有的是通過列舉《聯合國憲章》第96條和《國際法院規約》第65條的規定及對比咨詢管轄權和訴訟管轄權的不同來闡明咨詢管轄權的淵源和特征。[1](P478-479)有的僅提及咨詢制度的法律淵源及咨詢意見的效力,[2](P793—794)有的僅說明國際法院具有發表咨詢意見的權限。[3](P238)也許,這個名詞是如此的容易理解,以至于用不著對它專門加以界定。又或,給一個名詞下一個定義確非易事。有學者認為:理解咨詢管轄權的定義的關鍵不在于界定管轄權三字,而在于理解法院經由行使咨詢管轄權而發表的咨詢意見所涉及的當事方、有關事項及其效力。[4](P9)因此認為:咨詢管轄權指的是國際性法院通過發表原則上沒有拘束力的咨詢意見的方式,對具有咨詢資格的國際組織所提出的請求加以裁決的權利和權限。2.咨詢意見的性質和種類。一般來說,咨詢意見是指一個常設法庭對某個法律問題的司法意見,而不論這個問題是否與某個國際實體向法庭遞交的某項現行爭端有關。該意見對提出請求的實體或任何其他機構、任何國家沒有拘束力,不能要求他們采取任何特定行動;一般充其量責成提出請求的實體在認為咨詢意見對法律情勢所表示的觀點是正確的這一基礎上調整自己的行為。[5](P92)下面以常設法院和國際法院的咨詢意見為例。在常設法院近20年的司法實踐中,有兩種咨詢意見。一種是法院就“一項爭端”而發表的咨詢意見,一種是法院就“一個問題”而發表的咨詢意見。對咨詢意見的這種分類由常設法院在其1936年的法院規約第83條中加以確認。該條規定:在其咨詢程序中,如果請求法院發表咨詢意見的問題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國聯會員國之間或非會員國之間存在的一項爭端,法院應予適用規約第31條以及法院規則有關適用該條的規定。在聯合國時期,《聯合國憲章》及《國際法院規約》均以“法律問題”的措辭代替了常設法院時期“爭端和問題”的規定。但國際法院在1946年的法院規則中即實際上區分了兩類咨詢意見,在發表不同意見時,法院適用的程序有所不同?!秶H法院規則》第83條規定,如果一項咨詢意見乃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實際上懸而未決的法律問題而發表,《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以及《國際法院規則》中有關適用該條的規定應予適用①。也就是說,如果一項咨詢意見不是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間實際上懸而未決的法律問題而發表,則《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②以及《國際法院規則》中有關適用該條的規定就不應予以適用。此外,在國際法院的司法實踐中,法律問題實際上涵括了“爭端”和“問題”的事實。劉芳雄[4](P11)認為盡管《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在形式上沒有區分咨詢意見的種類,但是,基于實踐的需要,法院事實上將它所發表的咨詢意見分為兩類,即針對一個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間實際上懸而未決的法律問題發表的咨詢意見和并非如此的咨詢意見,法院1978年及以后規則的第102條的有關規定即為對區分這兩類不同意見的證明③。綜上所述,咨詢意見原則上沒有拘束力;不同咨詢意見之間的區別在于:法院在發表它們時所適用的程序有所不同。

國際刑事法院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

《羅馬規約》對國際刑事法院的訴訟管轄權作了詳細的規定,但并未提及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問題,也就是說《羅馬規約》并未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既而說明國際刑事法院并不擁有像其他一些國際法庭法院的咨詢管轄權,例如,常設國際法院、國際法院、國際海洋法法庭、歐洲法院、歐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法院、部分國際組織行政法庭等的有關規約都規定了法院或法庭具有咨詢管轄權。盡管《羅馬規約》并未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但國際刑事法院于2004年5月第五次會議在海牙通過的《法院條例》(國際刑事法院正式文件ICC-BD/01-01-04)中規定了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斗ㄔ簵l例》是依照《羅馬規約》第52條④通過的,《法院條例》第4條規定了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1.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的組成人員。(1)從法庭成員中選出的三名法官,每一法庭選舉一名,他們應為咨詢委員會的成員,任期三年;(2)檢察官辦公室的一名代表;(3)書記官處的一名代表;以及(4)律師名單中的一名律師代表。另外,根據該條例第4條第3款的規定當咨詢委員會主席認為與咨詢委員會的工作有關時,可酌情邀請有關團體和個人提供意見。咨詢委員會的主席也可以尋求其他專家的建議。該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院長會議可酌情指定一人向咨詢委員會提供行政和法律支持,該名人員可以得到其他人員的協助。2.咨詢意見的申請。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享有咨詢管轄權即表明有些主體有資格請求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就法律文本問題發表咨詢意見。(1)有權申請咨詢意見的主體。哪些主體有權申請咨詢意見,根據《法院條例》第4條第4款以及第5款的規定,有權申請咨詢意見的主體有:法官、檢察官⑤、書記官、全體會議⑥以及院長會議⑦。(2)咨詢申請的提出。根據《法院條例》第4條的規定:檢察官可以對《規則》⑧或《犯罪要件》向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提出修正提案;全體會議可以對《規則》、《犯罪要件》以及《法院條例》向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提出修正案;院長會議可以向咨詢委員會提交任何事項⑨要求進行審議。緊急情況下,院長會議可自行或應某一法官或檢察官或書記官的請求,直接向法官提交對本條例的修正提案,由他們在全體會議上審議。《法院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在法院訴訟期間使用的所有標準表格和樣紙應由院長會議批準。院長會議可將有關標準表格和樣紙的任何事項提交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審議《法院條例》第107條第1款規定:與非《規約》締約國或政府間組織就法院多個機關管轄的事項締結合作總框架的一切協議應在院長的職權內談判,院長應尋求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的建議。3.咨詢意見的程序。(1)對《規則》和《犯罪要件》的修正。根據《法院條例》第5條的規定:依照《規約》第51條和第9條對《規則》和對《犯罪要件》的任何修正提案應由法官提交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檢察官可向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提交建議。所有提案,連同任何解釋性材料,應以書面形式用法院的兩種語言提交。《規約》第51條第3款規定:當在緊急情況下時,若《規則》對法院面臨的具體情勢未有規定,院長會議可自行或應某一法官或檢察官的請求,直接向法官提交臨時規則提案,由他們在全體會議上審議。(2)對《法院條例》的修正。根據《法院條例》第6條的規定:對本條例的任何修正提案應伴有解釋性材料,此等文件應以書面形式用法院的兩種語言提交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在緊急情況下,院長會議可自行或應某一法官或檢察官或書記官的請求,直接向法官提交對本條例的修正提案,由他們在全體會議上審議。對本條例的修正案不得追溯適用從而損及《羅馬規約》第55條第2款①或第58條②適用的人員、被告、判定有罪或無罪的人員。4.咨詢意見的作出。根據《法院條例》第4條第4款以及第5款的規定:咨詢委員會就《規則》、《犯罪要件》和《法院條例》的修正提案應進行審議并提出報告。除《法院條例》第5款規定外,咨詢委員會應以法院的兩種工作語言提交一份書面報告,就這些提案向全體會議提出建議。應向檢察官和書記官長③提交一份報告副本。咨詢委員會也應就院長會議向其提交的任何事項進行審議并提出報告?!斗ㄔ簵l例》第4條第5款規定:當檢察官提出對《規則》或《犯罪要件》的修正提案時,咨詢委員會應將其報告送交檢察官。5.修正案的公布。根據《法院條例》第7條的規定:應當在法院公報中刊載下列法律文本及其修正案:《規約》《規則》《犯罪要件》《法院條例》《檢察官辦公室條例》《書記官處條例》《律師職業行為守則》《司法倫理準則》《人事條例》《財務條例及規則》《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特權和豁免權的協定》《法院與聯合國關系的協定》《與東道國的總部協定》、院長會議與檢察官和/或書記官長磋商決定的任何其它材料。公報不僅應當公布以上法律文本及其修正案,而且也應指出此等文本及其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根據《法院條例》第8條的規定:法院的網站也應當刊登下列材料:本條例第7條所述法院公報;法院日程表;法院的判決和命令以及依《規則》第15條所述提交法院各案件的其它詳細資料;院長會議、檢察官或書記官長決定的任何其他材料。筆者之所以對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進行詳細闡述,不僅因為法律文本委員會作為國際刑事法院咨詢管轄權的一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其咨詢程序也可以作為日后處理案件咨詢委員會對特定案件發表咨詢意見的一個參考。

《羅馬規約》未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咨詢管轄權之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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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刑事法院的管轄權

本文作者:楊瑛工作單位:武漢大學

咨詢管轄權及咨詢意見

1.咨詢管轄權的含義。盡管咨詢管轄權(theAdvisoryJurisdiction)是一個耳熟能詳的名詞,但是,要準確界定它的含義似乎并不容易。在一些著作和教材中,有的是通過列舉《聯合國憲章》第96條和《國際法院規約》第65條的規定及對比咨詢管轄權和訴訟管轄權的不同來闡明咨詢管轄權的淵源和特征。[1](P478-479)有的僅提及咨詢制度的法律淵源及咨詢意見的效力,[2](P793—794)有的僅說明國際法院具有發表咨詢意見的權限。[3](P238)也許,這個名詞是如此的容易理解,以至于用不著對它專門加以界定。又或,給一個名詞下一個定義確非易事。有學者認為:理解咨詢管轄權的定義的關鍵不在于界定管轄權三字,而在于理解法院經由行使咨詢管轄權而發表的咨詢意見所涉及的當事方、有關事項及其效力。[4](P9)因此認為:咨詢管轄權指的是國際性法院通過發表原則上沒有拘束力的咨詢意見的方式,對具有咨詢資格的國際組織所提出的請求加以裁決的權利和權限。2.咨詢意見的性質和種類。一般來說,咨詢意見是指一個常設法庭對某個法律問題的司法意見,而不論這個問題是否與某個國際實體向法庭遞交的某項現行爭端有關。該意見對提出請求的實體或任何其他機構、任何國家沒有拘束力,不能要求他們采取任何特定行動;一般充其量責成提出請求的實體在認為咨詢意見對法律情勢所表示的觀點是正確的這一基礎上調整自己的行為。[5](P92)下面以常設法院和國際法院的咨詢意見為例。在常設法院近20年的司法實踐中,有兩種咨詢意見。一種是法院就“一項爭端”而發表的咨詢意見,一種是法院就“一個問題”而發表的咨詢意見。對咨詢意見的這種分類由常設法院在其1936年的法院規約第83條中加以確認。該條規定:在其咨詢程序中,如果請求法院發表咨詢意見的問題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國聯會員國之間或非會員國之間存在的一項爭端,法院應予適用規約第31條以及法院規則有關適用該條的規定。在聯合國時期,《聯合國憲章》及《國際法院規約》均以“法律問題”的措辭代替了常設法院時期“爭端和問題”的規定。但國際法院在1946年的法院規則中即實際上區分了兩類咨詢意見,在發表不同意見時,法院適用的程序有所不同。《國際法院規則》第83條規定,如果一項咨詢意見乃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實際上懸而未決的法律問題而發表,《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以及《國際法院規則》中有關適用該條的規定應予適用①。也就是說,如果一項咨詢意見不是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間實際上懸而未決的法律問題而發表,則《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②以及《國際法院規則》中有關適用該條的規定就不應予以適用。此外,在國際法院的司法實踐中,法律問題實際上涵括了“爭端”和“問題”的事實。劉芳雄[4](P11)認為盡管《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在形式上沒有區分咨詢意見的種類,但是,基于實踐的需要,法院事實上將它所發表的咨詢意見分為兩類,即針對一個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間實際上懸而未決的法律問題發表的咨詢意見和并非如此的咨詢意見,法院1978年及以后規則的第102條的有關規定即為對區分這兩類不同意見的證明③。綜上所述,咨詢意見原則上沒有拘束力;不同咨詢意見之間的區別在于:法院在發表它們時所適用的程序有所不同。

國際刑事法院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

《羅馬規約》對國際刑事法院的訴訟管轄權作了詳細的規定,但并未提及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問題,也就是說《羅馬規約》并未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既而說明國際刑事法院并不擁有像其他一些國際法庭法院的咨詢管轄權,例如,常設國際法院、國際法院、國際海洋法法庭、歐洲法院、歐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法院、部分國際組織行政法庭等的有關規約都規定了法院或法庭具有咨詢管轄權。盡管《羅馬規約》并未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但國際刑事法院于2004年5月第五次會議在海牙通過的《法院條例》(國際刑事法院正式文件ICC-BD/01-01-04)中規定了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斗ㄔ簵l例》是依照《羅馬規約》第52條④通過的,《法院條例》第4條規定了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1.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的組成人員。(1)從法庭成員中選出的三名法官,每一法庭選舉一名,他們應為咨詢委員會的成員,任期三年;(2)檢察官辦公室的一名代表;(3)書記官處的一名代表;以及(4)律師名單中的一名律師代表。另外,根據該條例第4條第3款的規定當咨詢委員會主席認為與咨詢委員會的工作有關時,可酌情邀請有關團體和個人提供意見。咨詢委員會的主席也可以尋求其他專家的建議。該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院長會議可酌情指定一人向咨詢委員會提供行政和法律支持,該名人員可以得到其他人員的協助。2.咨詢意見的申請。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享有咨詢管轄權即表明有些主體有資格請求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就法律文本問題發表咨詢意見。(1)有權申請咨詢意見的主體。哪些主體有權申請咨詢意見,根據《法院條例》第4條第4款以及第5款的規定,有權申請咨詢意見的主體有:法官、檢察官⑤、書記官、全體會議⑥以及院長會議⑦。(2)咨詢申請的提出。根據《法院條例》第4條的規定:檢察官可以對《規則》⑧或《犯罪要件》向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提出修正提案;全體會議可以對《規則》、《犯罪要件》以及《法院條例》向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提出修正案;院長會議可以向咨詢委員會提交任何事項⑨要求進行審議。緊急情況下,院長會議可自行或應某一法官或檢察官或書記官的請求,直接向法官提交對本條例的修正提案,由他們在全體會議上審議?!斗ㄔ簵l例》第23條第2款規定:在法院訴訟期間使用的所有標準表格和樣紙應由院長會議批準。院長會議可將有關標準表格和樣紙的任何事項提交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審議《法院條例》第107條第1款規定:與非《規約》締約國或政府間組織就法院多個機關管轄的事項締結合作總框架的一切協議應在院長的職權內談判,院長應尋求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的建議。3.咨詢意見的程序。(1)對《規則》和《犯罪要件》的修正。根據《法院條例》第5條的規定:依照《規約》第51條和第9條對《規則》和對《犯罪要件》的任何修正提案應由法官提交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檢察官可向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提交建議。所有提案,連同任何解釋性材料,應以書面形式用法院的兩種語言提交。《規約》第51條第3款規定:當在緊急情況下時,若《規則》對法院面臨的具體情勢未有規定,院長會議可自行或應某一法官或檢察官的請求,直接向法官提交臨時規則提案,由他們在全體會議上審議。(2)對《法院條例》的修正。根據《法院條例》第6條的規定:對本條例的任何修正提案應伴有解釋性材料,此等文件應以書面形式用法院的兩種語言提交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在緊急情況下,院長會議可自行或應某一法官或檢察官或書記官的請求,直接向法官提交對本條例的修正提案,由他們在全體會議上審議。對本條例的修正案不得追溯適用從而損及《羅馬規約》第55條第2款①或第58條②適用的人員、被告、判定有罪或無罪的人員。4.咨詢意見的作出。根據《法院條例》第4條第4款以及第5款的規定:咨詢委員會就《規則》、《犯罪要件》和《法院條例》的修正提案應進行審議并提出報告。除《法院條例》第5款規定外,咨詢委員會應以法院的兩種工作語言提交一份書面報告,就這些提案向全體會議提出建議。應向檢察官和書記官長③提交一份報告副本。咨詢委員會也應就院長會議向其提交的任何事項進行審議并提出報告?!斗ㄔ簵l例》第4條第5款規定:當檢察官提出對《規則》或《犯罪要件》的修正提案時,咨詢委員會應將其報告送交檢察官。5.修正案的公布。根據《法院條例》第7條的規定:應當在法院公報中刊載下列法律文本及其修正案:《規約》《規則》《犯罪要件》《法院條例》《檢察官辦公室條例》《書記官處條例》《律師職業行為守則》《司法倫理準則》《人事條例》《財務條例及規則》《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特權和豁免權的協定》《法院與聯合國關系的協定》《與東道國的總部協定》、院長會議與檢察官和/或書記官長磋商決定的任何其它材料。公報不僅應當公布以上法律文本及其修正案,而且也應指出此等文本及其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根據《法院條例》第8條的規定:法院的網站也應當刊登下列材料:本條例第7條所述法院公報;法院日程表;法院的判決和命令以及依《規則》第15條所述提交法院各案件的其它詳細資料;院長會議、檢察官或書記官長決定的任何其他材料。筆者之所以對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進行詳細闡述,不僅因為法律文本委員會作為國際刑事法院咨詢管轄權的一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其咨詢程序也可以作為日后處理案件咨詢委員會對特定案件發表咨詢意見的一個參考。

《羅馬規約》未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咨詢管轄權之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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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法庭分析思考

一、國際刑事法院的歷史

建立一個永久性的國際刑事法院的提議可以追溯到二戰后對軸心國的主要戰犯進行審判的那段時期。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向人們發出了一個明確的信號:為了避免滅絕種族罪、反人類罪和戰爭罪再次發生,我們有責任將這些罪犯繩之于法。20世紀50年代,聯合國在其框架內起草了一份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的規約,以及一部關于反人類戰爭罪的法典,并對其進行了深入的討論。但非常遺憾的是,冷戰的開始將這一進程帶入了暫時的停滯。

冷戰結束后,啟動這一進程又看到了新的發展希望。發生在前南斯拉夫和盧旺達令人發指的流血沖突事件,使國際社會確信:開展國際刑事審判的時機已經成熟。前南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的成立為建立一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這一宏偉目標奠定了基礎。1998年的夏天,來自160多個國家及250多個非政府組織的代表聚會羅馬,商討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有關內容。1998年7月17日羅馬會議表決通過了該規約,其中120票贊成,7票反對,21票棄權。

令人驚喜的是,締約國的總數很快就達到了《羅馬規約》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60個國家批準的規定。在該規約表決通過后的第四個年頭,也就是2002年7月1日它正式生效了。由此,國際刑事法院正式成為一個獨立的國際機構。到今天為止,《羅馬規約》一共有103個締約國。

二、國際刑事法院的機構設置

國際刑事法院主要由四大部門組成:院長會議、分庭、檢察官辦公室和書記官處。我所在的分庭是最主要的部門,包括預審庭、審判庭和上訴庭,由18位庭審法官組成。第二個部門是負責管理國際刑事法院行政事務的院長會議,由院長、第一、第二副院長三位法官組成。第三個部門是檢察官辦公室,主要負責對本法院管轄權范圍內的犯罪進行調查和起訴。書記官處則負責非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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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刑事法治狀況

商業賄賂的防范措施

(一)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內涵

刑事政策是指代表國家權力的公共機構為維護社會穩定、實現社會正義,圍繞預防、控制和懲治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對因此而牽涉到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態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在維護社會治安的長期實踐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這一政策體現了以人為本、公平正義的理念和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的精神,其基本含義可簡單概括為在刑事活動中應該堅持:當寬則寬,當嚴則嚴,寬中有嚴,嚴中有寬,審時守度,寬嚴相濟。

雖然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一個內涵廣泛的概念,但根據刑事活動的不同階段,可以對之做一個粗略的分析。刑事活動可以簡單劃分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與刑事執行三個階段,因此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可以相應的區分為寬嚴相濟的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與刑事執行政策。在刑事立法階段堅持寬嚴相濟的政策,就是要構建寬嚴適度的刑事法網,在堅決將社會危害性達的行為犯罪化的同時,將將本來作為犯罪處理的社會危害性小的行為非犯罪化,在配置法定刑時,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為基礎,考慮刑罰的社會效果與犯罪人回歸社會的需要以及被害人的要求,合理規定法定刑的種類、力度。

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含義,根據2006年11月的全國政法工作會議文件與精神,可以簡要概括為:嚴,就是要毫不動搖地堅持嚴打方針,集中力量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多發性犯罪必須從嚴打擊,決不手軟。寬,就是要堅持區別對待,應依法從寬的就要從寬處理。對情節輕微、主觀惡性不大的犯罪人員,盡可能給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并探索建立刑事自訴案件的和解、調解制度,節省司法資源,注意司法活動中寬嚴的適度與協調,以爭取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2]

刑事執行階段的寬嚴相濟是指在刑罰和某些刑罰制度的執行階段過程中,在依法嚴懲重罪犯罪人的同時,正確適用假釋、減刑、保外就醫等制度,促進罪犯改造,進一步做好勞教工作,提高教育挽救質量,推進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確保取得預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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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法院探討論文

一、國際刑事法院的歷史

建立一個永久性的國際刑事法院的提議可以追溯到二戰后對軸心國的主要戰犯進行審判的那段時期。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向人們發出了一個明確的信號:為了避免滅絕種族罪、反人類罪和戰爭罪再次發生,我們有責任將這些罪犯繩之于法。20世紀50年代,聯合國在其框架內起草了一份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的規約,以及一部關于反人類戰爭罪的法典,并對其進行了深入的討論。但非常遺憾的是,冷戰的開始將這一進程帶入了暫時的停滯。

冷戰結束后,啟動這一進程又看到了新的發展希望。發生在前南斯拉夫和盧旺達令人發指的流血沖突事件,使國際社會確信:開展國際刑事審判的時機已經成熟。前南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的成立為建立一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這一宏偉目標奠定了基礎。1998年的夏天,來自160多個國家及250多個非政府組織的代表聚會羅馬,商討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有關內容。1998年7月17日羅馬會議表決通過了該規約,其中120票贊成,7票反對,21票棄權。

令人驚喜的是,締約國的總數很快就達到了《羅馬規約》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60個國家批準的規定。在該規約表決通過后的第四個年頭,也就是2002年7月1日它正式生效了。由此,國際刑事法院正式成為一個獨立的國際機構。到今天為止,《羅馬規約》一共有103個締約國。

二、國際刑事法院的機構設置

國際刑事法院主要由四大部門組成:院長會議、分庭、檢察官辦公室和書記官處。我所在的分庭是最主要的部門,包括預審庭、審判庭和上訴庭,由18位庭審法官組成。第二個部門是負責管理國際刑事法院行政事務的院長會議,由院長、第一、第二副院長三位法官組成。第三個部門是檢察官辦公室,主要負責對本法院管轄權范圍內的犯罪進行調查和起訴。書記官處則負責非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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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法政策論文

摘要:刑事法修正中,實體法接連出臺修正案,對公共刑事利益總能迅速作出反應的情形與程序法遲遲按兵不動的情形形成鮮明的對照。原因不僅在于實體法強調犯罪化、體現刑罰權、回應民眾旺盛的刑法需求,更在于程序法強調制度建設、體現人權保障、限制國家刑罰權的根本所在。前者易而后者難,這正是中國法治步履維艱的體現。

關鍵詞:刑事法;修正;政策;反應;權力

《刑法修正案(七)》不僅首次出現了法定刑由重而輕的修訂,而且對反應強烈的非法傳銷、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俗稱“老鼠倉”)、“關系密切的人”等內容及時作出了立法反應。結合1997年修訂刑法典以來的其他六個修正案,刑事實體法律部門的反應速度以及滿足公共刑事利益需求的屬性相當突出。相形之下,包括《刑事訴訟法》、刑事證據法律在內的刑事程序法律部門較之刑事實體法律問題更多,卻遲遲按兵不動,此中的意味值得做些探究。

一、刑事法修正的政策屬性

廣義的刑事政策就是刑事政治,即抗制犯罪的社會反應。由于刑法規范從來就不能單獨解決犯罪的問題,因此刑事政治理論的一體化思維和跨學科研究的方法突破具有重要的意義。尤其相對于狹義的刑事政策主張(工具意義上的刑事政策理論)而言,上述思維、方法強調刑事政策具有政治本質,在刑事反應的依據、方式和界限等方面具有更為妥當的考慮,也有助于刑事權力的規范和制約,并因此成為刑事政治理論的重要支撐。從這個意義上講,刑事反應不僅具有政策屬性,而且事關刑事權力的約束等根本問題。在控制犯罪的各類反應之中,刑事立法反應居于國家反應的起點和首要地位,不僅決定著有關行為的國家態度,而且形成各類司法反應的制度依據,乃最為重要的國家反應形式。具體到刑事政策與刑事立法的關系,以下四個方面的問題有必要予以充分的關注。

首先,刑事立法反應的根本在于社會力量的刑事利益訴求。所謂利益,通常理解為好處,作為一個基本法學范疇,是指基于客觀規律制約的生存、發展需求。依此類推,刑事利益是指基于客觀規律,以犯罪問題為對象的生存、發展需求。在各類刑事利益之中,對刑事立法反應影響最大的是公共刑事利益,即基于客觀規律制約,適應公共生存和公共發展的刑事需求。一般說來,公共刑事利益既要受到控制犯罪的客觀規律的制約,也要平衡個別與一般、當前與今后的各類刑事利益主張才稱得上適應公共生存和公共發展的刑事需求。區別于公共的刑事意愿,后者只是針對犯罪問題的公共表達,雖然也要受到表達機制、表達效率的制約,但刑事意愿的主觀意味要明顯得多。尤其考慮到民意的復雜性和多變性,很難說民眾的刑事意愿一定就能反映公共刑事利益的需求。以死刑問題為例,盡管死刑的正當基礎和效益根據都存在較大的問題,但支持死刑的民眾往往居于多數的地位,即便已經廢除死刑的國家也不例外。類似的問題相當多。換句話說,多數人的刑事意愿(主張)未必符合抗制犯罪的規律,未必適應公共生存和公共發展的刑事需求。根據政治學的原理,刑事立法反應,從根本上說就是社會力量的刑事利益訴求,往往需要通過刑事意愿的方式表達出來。因此,公共刑事意愿離刑事立法的距離更近,也更容易表現為刑事立法的意見,并成為相應的刑事法律。從這個意義上講,公共刑事意愿反映公共刑事利益的能力直接影響到公共刑事利益的立法實現。研究刑事立法問題,不僅需要注意到刑事利益和刑事意愿的異同,而且要將刑事立法的宗旨歸結到刑事利益的層面,提升刑事意愿反映刑事利益的屬性和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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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原則探析

作為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則和框架始建于1996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改的《刑事訴訟法》與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律師法》。其中《刑事訴訟法》確立了以經濟狀況為決定條件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則與特殊刑事法律援助的兩項基本原則,即被告是盲、聾、啞、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律師法》則確立了三項重要原則。一是公民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二是確立了律師的法律援助義務,三是法律援助職能歸屬于司法行政部門。,國務院頒布了我國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規----《法律援助條例》,標志著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確立。作為一項年輕的法律制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如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過窄,法律援助機構與公檢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銜接不暢等問題。鑒于此,本文試圖通過對我國當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來思考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徑。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窄。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規定,我國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適用于兩類人群,一類以經濟困難為前提條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另一類是不以經濟困難為前提條件,但僅限于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以下簡稱五種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從此規定來看,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除了自訴案件的被訴人外都覆蓋了,范圍不可謂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指定辯護,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間只限于公訴人出庭公訴階段,基于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法律援助條例》對公檢法并沒有強約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相當窄。另一方面從實際操作來看,絕大多數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僅限于法院指定辯護的五種人,非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當稀少。再從經濟審查標準分析,對非指定辯護的受援人的經濟困難審查是較為苛刻的,一般規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線之上的20%左右,這就極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圍。

2、法律援助機構與公檢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銜接機制不順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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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法院獨立性論文

【正文】

中國在國際刑事審判中扮演著關鍵的角色,中國乃至亞洲對于國際刑事法院的重視和理解都是舉足輕重的。一直以來中國非常關注國際刑事法院的工作,這令我感到欣慰。

本文的主題是國際刑事法院的獨立性以及它對于免受政治影響而采取的措施。在展開主題之前,先簡短地介紹一下國際刑事法院的歷史和職權。

一、國際刑事法院的歷史

建立一個永久性的國際刑事法院的提議可以追溯到二戰后對軸心國的主要戰犯進行審判的那段時期。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向人們發出了一個明確的信號:為了避免滅絕種族罪、反人類罪和戰爭罪再次發生,我們有責任將這些罪犯繩之于法。20世紀50年代,聯合國在其框架內起草了一份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的規約,以及一部關于反人類戰爭罪的法典,并對其進行了深入的討論。但非常遺憾的是,冷戰的開始將這一進程帶入了暫時的停滯。

冷戰結束后,啟動這一進程又看到了新的發展希望。發生在前南斯拉夫和盧旺達令人發指的流血沖突事件,使國際社會確信:開展國際刑事審判的時機已經成熟。前南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的成立為建立一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這一宏偉目標奠定了基礎。1998年的夏天,來自160多個國家及250多個非政府組織的代表聚會羅馬,商討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有關內容。1998年7月17日羅馬會議表決通過了該規約,其中120票贊成,7票反對,21票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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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法院作用論文

一、案情簡介根據報道,總部設在荷蘭海牙的國際刑事法院2004年1月29日宣布將對烏干達fzf武裝“圣靈抵抗軍”領導人犯下的反人類罪行進行調查。這將是該法院自2002年7月1日正式運轉以來的第一項立案調查。

國際刑事法院當天發表新聞公報說,由于烏干達總統穆塞韋尼去年12月決定將fzf武裝“圣靈抵抗軍”的案件提交國際刑事法院審理,法院決定對這一案件進行調查。開始案件調查的正式決定將在未來幾個月之內做出。

國際刑事法院的首席檢察官奧坎波說,烏干達fzf武裝“圣靈抵抗軍”涉嫌綁架數千名兒童,強迫他們成為戰士,強迫他們殺害自己的父母,還強迫他們成為性奴隸。

根據《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又稱《羅馬規約》)的規定,首席檢察官在決定正式開始調查時必須告知所有成員國。之后,首席檢察官在進行調查取證的基礎上,再決定是否發出通緝令。

首席檢察官奧坎波奧坎波與穆塞韋尼在英國倫敦就雙方的未來合作進行了會談,其中一個重要內容就是找到并逮捕“圣靈抵抗軍”領導人。在這方面,烏干達政府需要國際社會的支持。

“圣靈抵抗軍”是活動在烏干達北部的fzf武裝,其領導人是號稱擁有超能力的科尼。據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辦公室收到的一些報告,總共有約2萬名年齡在11歲至15歲之間的兒童被強迫參加“圣靈抵抗軍”。數以千計的烏干達兒童為了躲避fzf武裝的綁架變成了“夜游神”,他們常常在教堂或者慈善機構里一直躲到天亮。為了對公眾進行恐嚇,fzf武裝曾砍下一些被他們認為是支持中央政府的村民的手足,割下他們的耳朵或嘴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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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健全措施論文

論文關鍵詞: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補充性原則

論文摘要:國際刑事法院是世界上第一個常設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其管轄權補充性原則關乎國際義務與國家主權的均衡協調;《規約》對于管轄權補充性原則進行了多層次的規定;針對檢察官重復啟動調查、起訴程序以及修改、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較嚴重的指控的權力,應當實施限制次數和間隔時間的制約措施。

一、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補充性原則的背景與意義

國際刑事法院是人類歷史上第一個追究個人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常設國際刑事司法機構。該法院以《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以下簡稱《規約》)及其相關文件為國際法淵源,被譽為“國際法領域自聯合國成立以來最具有創新意義和最令人振奮的發展”。與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管轄權所不同的是,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確立了管轄權補充性原則,即將國際刑事法院司法管轄權作為特定情形下對國家司法管轄權的補充,避免形成凌駕于國家主權的國際司法特權。該原則涉及規約締約國和非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是國際刑事法院與國家主權之間發展合乎國際法基本規范關系的基本準則,同時也成為“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問題中最復雜、最敏感的問題”。該原則的理論與實踐成果將直接關系到國際刑事法院的聲譽和效能,決定著法院在追究和懲治“受到國際關注的最嚴重犯罪”個人刑事責任的正義性和正當性,成為規約序言中所宣示的“決心保證永遠尊重并執行國際正義”精神之試金石。

國際刑事法院誕生至今不足5年,不僅內部機構(包括院長會議;上訴庭、審判庭和預審庭;檢察官辦公室;書記官處)的工作機制有待調適,而且其與世界各國(包括締約國和非締約國)、其他國際組織(特別是聯合國及其安理會)的關系也有待進一步規范和調整,因此必然需要經歷一個痛苦而漫長的磨合期。管轄權是體現國家主權的必要范疇,而司法管轄(特別是刑事司法)是最為重要的表現形式之一。“管轄權與國家主權在范圍上是不同的,但是兩者之問的關系是密切的;一個國家行使管轄的權利是以它的主權為依據的?!钡牵霸趯嵺`上管轄權不是一個單一的概念”,“它既關系到國內法,同時也關系到國際法?!币虼?,研究、探討乃至實踐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補充性原則時,應當始終秉承國際義務與國家主權均衡理念,努力達到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與主權國家司法管轄權彼此互補、善意共存、精誠協作、正義至上的境界。

二、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補充性原則的規定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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