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職能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3 15:4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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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職能

外交職能調整論文

【內容提要】

外交職能的實現與國際法的演變存在內在的聯系,中國和平發展中外交職能的變化與國際法規范的實施息息相關。中國在和平發展中應該注意外交職能所調整的相關法律問題,尤其是駐外使團及其人員的安全、外交保護、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國家安全和國際合作問題,在工作重心轉移的新形勢下、特別是在非傳統安全威脅日益加深的情況下,應充分利用現行的國際法規范并促使新的更加合理、公正的國際法規范的產生,以實現和平發展的戰略目標。

作為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外交,是國家解決國際爭端、進行國際合作的手段,是國家以和平方式實現其國家利益和對外政策的重要工具。其主要職能,概括來講,在于和平、文明、理性地維持、促進國家利益和國家對外戰略目標及對外政策,發展國家間關系,彌合國際社會裂痕,加強和促進國際合作。其具體職能體現為溝通職能、信息情報收集與評估職能、調節職能、影響職能、象征職能和法律職能等等。這些具體職能,借用《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中的表述,就是“代表”、“保護”、“談判”、“調查與報告”和“促進”。其目的在于國家之間就國際爭端與合作事項進行合乎邏輯的交涉、談判和磋商,交流彼此的觀點和思想,消除分歧,達成共識。這種交流可以直接通過首腦外交,或以書面的形式,或通過直接接觸予以實現;但更多地還需要以間接方式即通過互派駐外使團進行。外交關系是在實現外交職能過程中所形成的各種關系,它是國家為處理外交事務,在由國家中央外交關系機關、外交代表機關等通過訪問、談判、交涉、締結條約、參加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互派駐外使團等對外活動中所形成的與他國或國際組織的關系。從廣義上講,政府間國際組織在一定條件下依上述方式在對外活動中形成的關系也屬于外交關系的范疇。這種關系是通過法律的形式服務于國際法主體的利益。

外交職能的實現與國際法規范的演變之間存在著內在的互動關系。一方面,國際法是國家為實現外交職能進行對外交往而產生的國際關系的產物,“眾多主權國家同時并存、且彼此進行交往與協作而形成的各種國際關系和整個國際社會的存在”是國際法產生和發展的特定社會基礎。另一方面,作為調整外交職能的國際法規范在古代已出現雛形并在近代開始系統化。作為現代國際法發展的一個重要源頭和近代國際法產生標志的威斯特伐利亞和約,對近現代國際關系和歐洲的經典外交具有極其深遠的影響。它所建構的威斯特伐利亞體系,由于逐漸形成的歐洲民族國家將國家利益至上及勢力均衡兩個觀念作為反正統的理論基礎并進而規范彼此的關系,完成了歐洲國際關系從大一統到勢力均衡的轉變。國家利益取代了中世紀的世界道德觀,均勢則取代了對大統一的向往。國家利益至上不僅意味著為促進國家福祉,用任何手段(盡管這種手段隨著國際關系的演變而逐漸受到限制)均是合法的,而且趨向于表明國家主權的存在和主權國家享有潛在的平等原則。主權原則的確立與常駐外交使團的建立對于實現國家外交職能、規范外交關系具有重要意義。實踐證明,國際習慣法和包括1815年維也納會議尤其是1945年以后聯合國主持下召開的若干國際會議所編纂的國際協定法規法反過來又促進了國際關系的發展和國家外交職能的實現。

和平發展中的中國,其外交職能無疑處于變化之中。進入新世紀以來,國際形勢發生深刻和復雜的變化。和平與發展仍是時代主題,但不確定、不穩定因素有所增加。實現人類社會的持久和平與普遍發展既有難得的機遇,也面臨嚴峻的挑戰。中國在和平發展過程中,在求同存異、互諒互讓、進退有度的基礎上,在加強經貿交流、注重長遠戰略、堅持和平發展的前提下,既要“遵守和維護國際法準則,又要同世界各國人民一道為國際法的完善和發展繼續作出努力,推動國際法朝著有利于建立和平、穩定、公正、合理的國際政治經濟新秩序的方向前進。”因此,研究中國和平發展中外交職能調整的前沿法律問題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與現實意義。從通過對現行法的分析當有助于把握國際法的未來發展趨勢的觀點出發,本文擬通過分析評價《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中提及的五項外交職能及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試圖對中國和平發展中外交職能調整的若干前沿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一、“代表”職能與駐外使團及其人員的安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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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職能調整論文

【內容提要】外交職能的實現與國際法的演變存在內在的聯系,中國和平發展中外交職能的變化與國際法規范的實施息息相關。中國在和平發展中應該注意外交職能所調整的相關法律問題,尤其是駐外使團及其人員的安全、外交保護、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國家安全和國際合作問題,在工作重心轉移的新形勢下、特別是在非傳統安全威脅日益加深的情況下,應充分利用現行的國際法規范并促使新的更加合理、公正的國際法規范的產生,以實現和平發展的戰略目標。

【摘要題】理論探討

【關鍵詞】中國和平發展/外交職能/國際法

【正文】

作為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外交,是國家解決國際爭端、進行國際合作的手段,是國家以和平方式實現其國家利益和對外政策的重要工具。其主要職能,概括來講,在于和平、文明、理性地維持、促進國家利益和國家對外戰略目標及對外政策,發展國家間關系,彌合國際社會裂痕,加強和促進國際合作。其具體職能體現為溝通職能、信息情報收集與評估職能、調節職能、影響職能、象征職能和法律職能等等。①這些具體職能,借用《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中的表述,就是“代表”、“保護”、“談判”、“調查與報告”和“促進”。其目的在于國家之間就國際爭端與合作事項進行合乎邏輯的交涉、談判和磋商,交流彼此的觀點和思想,消除分歧,達成共識。這種交流可以直接通過首腦外交,或以書面的形式,或通過直接接觸予以實現;但更多地還需要以間接方式即通過互派駐外使團進行。②外交關系是在實現外交職能過程中所形成的各種關系,它是國家為處理外交事務,在由國家中央外交關系機關、外交代表機關等通過訪問、談判、交涉、締結條約、參加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互派駐外使團等對外活動中所形成的與他國或國際組織的關系。從廣義上講,政府間國際組織在一定條件下依上述方式在對外活動中形成的關系也屬于外交關系的范疇。③這種關系是通過法律的形式服務于國際法主體的利益。

外交職能的實現與國際法規范的演變之間存在著內在的互動關系。一方面,國際法是國家為實現外交職能進行對外交往而產生的國際關系的產物,“眾多主權國家同時并存、且彼此進行交往與協作而形成的各種國際關系和整個國際社會的存在”是國際法產生和發展的特定社會基礎。④另一方面,作為調整外交職能的國際法規范在古代已出現雛形并在近代開始系統化。作為現代國際法發展的一個重要源頭和近代國際法產生標志的威斯特伐利亞和約,對近現代國際關系和歐洲的經典外交具有極其深遠的影響。它所建構的威斯特伐利亞體系,由于逐漸形成的歐洲民族國家將國家利益至上及勢力均衡兩個觀念作為反正統的理論基礎并進而規范彼此的關系,完成了歐洲國際關系從大一統到勢力均衡的轉變。國家利益取代了中世紀的世界道德觀,均勢則取代了對大統一的向往。國家利益至上不僅意味著為促進國家福祉,用任何手段(盡管這種手段隨著國際關系的演變而逐漸受到限制)均是合法的,⑤而且趨向于表明國家主權的存在和主權國家享有潛在的平等原則。主權原則的確立與常駐外交使團的建立對于實現國家外交職能、規范外交關系具有重要意義。實踐證明,國際習慣法和包括1815年維也納會議尤其是1945年以后聯合國主持下召開的若干國際會議所編纂的國際協定法規法反過來又促進了國際關系的發展和國家外交職能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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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外交職能研究論文

一、“代表”職能與駐外使團及其人員的安全問題

“代表”職能即“在接受國中代表派遣國”,這是國家外交職能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一項。作為國家代表的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其他高級官員在接受國進行正式訪問時和作為主權國家象征的駐外使團館舍和外交人員,由于其代表性質和職能的需要,歷來享有神圣的不可侵犯。由于此種地位涉及權利與義務的關系和兩種管轄權之間的沖突,因此包括相互對立、互為矛盾的兩個側面:濫用不可侵犯地位違背駐外使團及其人員對東道國應負的義務,嚴重侵犯接受國的主權和國家利益;而侵犯這種神圣地位則嚴重損害派遣國的利益。兩者均嚴重影響到外交職能的正常行使,尤其是后者,在地區和國際局勢不確定、不穩定因素增多的今天日益成為威脅駐外使團及其人員安全的重要因素。因此,“代表”職能的行使主要涉及駐外使團及其人員安全的法律問題。

駐外使團尤其是常設駐外使團及其人員享有的不可侵犯的目的在于保證他們免受接受國可能通過行使主權的、特別是其司法機關依據法律所進行的有礙使團職能的行為或司法程序及其所施加的任何限制或脅迫。使團館舍的不可侵犯不僅意味著接受國官吏非經使團團長許可,不得進入館舍,而且意味著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并防止一切擾亂使團安寧或有損使團尊嚴之情勢。外交代表的不可侵犯同樣如此:接受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其加以逮捕或拘禁,應該對外交代表特示尊重,并應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到任何侵犯。總之,對東道國而言,使團及其人員的不可侵犯包括兩個方面:接受國負有義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使團免受外部危險與威脅;而使團及其人員免受接受國法院程序的管轄。接受國的具體義務,除國家機關不得實施任何侵害駐外使團及其人員不可侵犯的行為外,還包括防范與懲治個人侵害使團及其人員不可侵犯的行為,并為此目的將侵害外交人員的行為定為國內法上的罪行。依據《關于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第2條,每一締約國應將下列罪行定為其國內法上的罪行,即故意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進行謀殺、綁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為;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公用館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進行暴力攻擊,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以進行任何這類攻擊相威脅;進行任何這類攻擊未遂;參與任何這類攻擊為從犯。締約國應按照這類罪行的嚴重性處以適當的懲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盡管接受國負有懲治此類罪行的義務,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沒有對犯罪嫌疑人提起訴訟,尤其是針對國際組織人員的犯罪。2000年10月13日,聯合國秘書長在向聯合國大會提交的關于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問題的報告中指出,在迄今為止殺害聯合國工作人員的177個案件中,只有3起的肇事者被繩之以法,無論其原因為何,從國際法角度來看,東道國有義務防范、懲治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行為并將肇事者繩之以法,否則會引起有關國家的國際責任問題。這一點已為國際法院所確認。在德黑蘭的美國外交與領事人員案中,國際法院認為,政治上的因素不能成為否認源于條約和習慣的國際法義務的理由,從而裁定伊朗違背了對美國所負的義務;在關于2000年4月11國際逮捕令案中,國際法院進一步裁定比利時因對剛果(金)外交部長國際逮捕令而違背了對剛果(金)的義務。

由于駐外使團及其人員處于接受國領土主權之下,因此,其安全保障主要是接受國的責任。但是,隨著非傳統安全因素的增加,國際合作顯得更為重要:

第一,派遣國加強與接受國之間的雙邊合作。派遣國在行使外交的代表職能過程中也負有一定的義務,在駐外使團大量增加、接受國局勢動蕩、國際恐怖主義活動猖獗的情勢下,接受國可以合理地希望派遣國采取相應措施加強其駐外使團及其人員的安全。這些措施包括:出現危機情形時,減少駐外使團人員;關閉駐外使團;提高外交人員收入以聘請保鏢保護其人身安全;增強外交人員的體質、技能和應對能力;規范、安全地使用外交郵袋;特殊時期由派遣國提供武裝保護。

第二,通過國際立法和國家之間的多邊合作防范與懲治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安全的行為。針對國際恐怖主義活動開始出現與盛行,為保障駐外使團及其人員有效行使外交代表職能,維護國家間的正常關系和國際和平與穩定,確保對于實施或參與實施有關罪行的人員或起訴或引渡,勸誡可能的違法人員不要實施相關罪行,并在防止此類罪行方面確保最低限度的多邊國際合作,《關于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認為“侵害外交代表和其他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犯罪危害到這些人員的安全,構成對各國間合作所必需的正常國際關系的維持的嚴重威脅”,深信國際社會“制定防止和懲處這些罪行的適當和有效的措施實有迫切需要,”締約國應將針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所犯的公約所規定的罪行定為其國內法上的罪行并予以懲治;對上述罪行以及嫌疑犯確立必要的管轄權;進行合作,互通情報,采取切實可行的預防措施;對在其領土內的嫌疑犯應予起訴或引渡;就對嫌疑犯提起的刑事訴訟彼此提供協助,并將訴訟的結果通報聯合國秘書長。《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進一步確認劫持人質是一種國際罪行,要求各國采取嚴厲措施進行懲治和防范。《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深為關切蓄意攻擊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而造成傷亡的數目日益增加”,認為“無論何人攻擊或以其他方法虐待以聯合國名義行事的人員都是無理和不可容忍的行為”,認識到“聯合國行動是為了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并根據《聯合國憲章》的目標與宗旨進行的”、“聯合國人員及有關人員對聯合國在預防性外交、建立和平、維持和平、締造和平、人道主義和其他行動領域的努力作出了重要貢獻”,意識到“為確保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已有的現行安排,包括聯合國主要機關在這方面所采取的步驟”,然而承認“現行保護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措施尚不充分”,認識到“如果在東道國的同意和合作下進行聯合國行動,則其有效性和安全會得到加強”,呼吁“境內部署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所有國家和這類人員所依賴的所有其他國家提供全面支持,以期協助進行聯合國行動并完成其任務”,深信“亟需采取適當而有效的措施”,防止“對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攻擊行為”,從而締約國負有對犯下此種攻擊行為者進行懲治的義務。已經或正在制定的《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制止恐怖主義爆炸事件的國際公約》、《關于國際恐怖主義的全面公約》、《關于國際恐怖主義定義的全面公約》、《制止核恐怖主義行為的國際公約》等相關公約強調在打擊侵害駐外使團及其人員的安全的國際恐怖主義方面進一步加強國際合作;而國家實踐表明傳統的行刺條款應予保留:性質特別險惡的行為如恐怖主義行為,不能被認為是政治罪。作為對政治犯不引渡例外的傳統的行刺條款必須保留,而且其適用應擴展到國家代表,尤其是駐外使團人員以及國際組織的官員;并應擴展到一切具有特別險惡性質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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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外交職能法律問題論文

作為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外交,是國家解決國際爭端、進行國際合作的手段,是國家以和平方式實現其國家利益和對外政策的重要工具。其主要職能,概括來講,在于和平、文明、理性地維持、促進國家利益和國家對外戰略目標及對外政策,發展國家間關系,彌合國際社會裂痕,加強和促進國際合作。其具體職能體現為溝通職能、信息情報收集與評估職能、調節職能、影響職能、象征職能和法律職能等等。①這些具體職能,借用《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中的表述,就是“代表”、“保護”、“談判”、“調查與報告”和“促進”。其目的在于國家之間就國際爭端與合作事項進行合乎邏輯的交涉、談判和磋商,交流彼此的觀點和思想,消除分歧,達成共識。這種交流可以直接通過首腦外交,或以書面的形式,或通過直接接觸予以實現;但更多地還需要以間接方式即通過互派駐外使團進行。②外交關系是在實現外交職能過程中所形成的各種關系,它是國家為處理外交事務,在由國家中央外交關系機關、外交代表機關等通過訪問、談判、交涉、締結條約、參加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互派駐外使團等對外活動中所形成的與他國或國際組織的關系。從廣義上講,政府間國際組織在一定條件下依上述方式在對外活動中形成的關系也屬于外交關系的范疇。③這種關系是通過法律的形式服務于國際法主體的利益。

外交職能的實現與國際法規范的演變之間存在著內在的互動關系。一方面,國際法是國家為實現外交職能進行對外交往而產生的國際關系的產物,“眾多主權國家同時并存、且彼此進行交往與協作而形成的各種國際關系和整個國際社會的存在”是國際法產生和發展的特定社會基礎。④另一方面,作為調整外交職能的國際法規范在古代已出現雛形并在近代開始系統化。作為現代國際法發展的一個重要源頭和近代國際法產生標志的威斯特伐利亞和約,對近現代國際關系和歐洲的經典外交具有極其深遠的影響。它所建構的威斯特伐利亞體系,由于逐漸形成的歐洲民族國家將國家利益至上及勢力均衡兩個觀念作為反正統的理論基礎并進而規范彼此的關系,完成了歐洲國際關系從大一統到勢力均衡的轉變。國家利益取代了中世紀的世界道德觀,均勢則取代了對大統一的向往。國家利益至上不僅意味著為促進國家福祉,用任何手段(盡管這種手段隨著國際關系的演變而逐漸受到限制)均是合法的,⑤而且趨向于表明國家主權的存在和主權國家享有潛在的平等原則。主權原則的確立與常駐外交使團的建立對于實現國家外交職能、規范外交關系具有重要意義。實踐證明,國際習慣法和包括1815年維也納會議尤其是1945年以后聯合國主持下召開的若干國際會議所編纂的國際協定法規法反過來又促進了國際關系的發展和國家外交職能的實現。

和平發展中的中國,其外交職能無疑處于變化之中。進入新世紀以來,國際形勢發生深刻和復雜的變化。和平與發展仍是時代主題,但不確定、不穩定因素有所增加。實現人類社會的持久和平與普遍發展既有難得的機遇,也面臨嚴峻的挑戰。⑥中國在和平發展過程中,在求同存異、互諒互讓、進退有度的基礎上,在加強經貿交流、注重長遠戰略、堅持和平發展的前提下,既要“遵守和維護國際法準則,又要同世界各國人民一道為國際法的完善和發展繼續作出努力,推動國際法朝著有利于建立和平、穩定、公正、合理的國際政治經濟新秩序的方向前進。”⑦因此,研究中國和平發展中外交職能調整的前沿法律問題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與現實意義。從通過對現行法的分析當有助于把握國際法的未來發展趨勢的觀點出發,本文擬通過分析評價《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中提及的五項外交職能及其所涉及的重****律問題,試圖對中國和平發展中外交職能調整的若干前沿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一、“代表”職能與駐外使團及其人員的安全問題

“代表”職能即“在接受國中代表派遣國”,⑧這是國家外交職能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一項。作為國家代表的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其他高級官員在接受國進行正式訪問時和作為主權國家象征的駐外使團館舍和外交人員,由于其代表性質和職能的需要,歷來享有神圣的不可侵犯。由于此種地位涉及權利與義務的關系和兩種管轄權之間的沖突,因此包括相互對立、互為矛盾的兩個側面:濫用不可侵犯地位違背駐外使團及其人員對東道國應負的義務,嚴重侵犯接受國的主權和國家利益;而侵犯這種神圣地位則嚴重損害派遣國的利益。兩者均嚴重影響到外交職能的正常行使,尤其是后者,在地區和國際局勢不確定、不穩定因素增多的今天日益成為威脅駐外使團及其人員安全的重要因素。因此,“代表”職能的行使主要涉及駐外使團及其人員安全的法律問題。

駐外使團尤其是常設駐外使團及其人員享有的不可侵犯的目的在于保證他們免受接受國可能通過行使主權的、特別是其司法機關依據法律所進行的有礙使團職能的行為或司法程序及其所施加的任何限制或脅迫。使團館舍的不可侵犯不僅意味著接受國官吏非經使團團長許可,不得進入館舍,而且意味著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并防止一切擾亂使團安寧或有損使團尊嚴之情勢。外交代表的不可侵犯同樣如此:接受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其加以逮捕或拘禁,應該對外交代表特示尊重,并應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到任何侵犯。總之,對東道國而言,使團及其人員的不可侵犯包括兩個方面:接受國負有義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使團免受外部危險與威脅;而使團及其人員免受接受國法院程序的管轄。接受國的具體義務,除國家機關不得實施任何侵害駐外使團及其人員不可侵犯的行為外,還包括防范與懲治個人侵害使團及其人員不可侵犯的行為,并為此目的將侵害外交人員的行為定為國內法上的罪行。依據《關于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第2條,每一締約國應將下列罪行定為其國內法上的罪行,即故意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進行謀殺、綁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為;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公用館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進行暴力攻擊,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以進行任何這類攻擊相威脅;進行任何這類攻擊未遂;參與任何這類攻擊為從犯。締約國應按照這類罪行的嚴重性處以適當的懲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盡管接受國負有懲治此類罪行的義務,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沒有對犯罪嫌疑人提起訴訟,⑨尤其是針對國際組織人員的犯罪。2000年10月13日,聯合國秘書長在向聯合國大會提交的關于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問題的報告中指出,在迄今為止殺害聯合國工作人員的177個案件中,只有3起的肇事者被繩之以法。⑩無論其原因為何,從國際法角度來看,東道國有義務防范、懲治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行為并將肇事者繩之以法,否則會引起有關國家的國際責任問題。這一點已為國際法院所確認。在德黑蘭的美國外交與領事人員案中,國際法院認為,政治上的因素不能成為否認源于條約和習慣的國際法義務的理由,從而裁定伊朗違背了對美國所負的義務;(11)在關于2000年4月11國際逮捕令案中,國際法院進一步裁定比利時因對剛果(金)外交部長國際逮捕令而違背了對剛果(金)的義務。(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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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政策的憲法原則

本文作者:胡振良

外交涉及廣泛的法律問題:一方面外交作為國際關系主體間的關系適用國際法;另一方面各國外交政策都有國內法源。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外交活動的根本原則。因此,從法學方面研究憲法原則對認識一國外交活動具有重要意義。瑞士現行的聯邦憲法于1848年制定生效,后經過局部修改一直適用至今。它與19世紀其他國家的憲法類似,其有關外交方面的內容并不冗長,但很重要。瑞士外交活動有哪些指導原則,在一個聯邦制的國家中,聯邦與組成聯邦的各州在外交方面有何職權劃分,有哪些權力機關參與外交政策和外交活動,又經過哪些法定程序,簽訂國際條約呢?以下我們結合瑞士的外交實踐對瑞士外交政策所依據的憲法原則進行初步研究。

一、瑞士外交政策的目標和指導原則

瑞士聯邦憲法沒有專門的章節規定外交活動,憲法序論表達了聯邦加強同盟,維護和增進各族團結、力量與榮譽的愿望。如果說榮譽是就世界范圍而言的,那么,維護和發展其榮譽便是瑞士外交之第一條指導原則。接著憲法在有關建立聯邦目的的第2條中寫道:“聯邦的目的為對外保障本國獨立,對內維護和平、秩序、保護各州的自由權利并促進共同的繁榮。’,¹這就明確規定了瑞士外交政策的唯一目標—保障國家獨立。這里值得指出的是國家獨立是瑞士外交政策的唯一目的,而中立不在目的之列。1815年的聯邦條例、1832年和1833年憲法草案都曾把維護獨立和中立作為外交目的。但1848年的制憲者沒有把中立作為外交政策的目的之一,其理由是“中立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是維護國家獨立的措施”,º并且認為“一旦出現特定情況,為了主權可以放棄中立”。1874年的憲法繼承了1848年憲法的這一精神。然而,1848年和1874年的制憲者并沒有忽視中立問題。他們在憲法有關議會和聯邦委員會的職責的第85條和102條中都寫上了維護獨立和中立的內容。聯邦外交文件也曾多次明確指出,“中立是瑞士百年來國際地位的基礎”,是“外交政策的指導原則”»。1977年瑞士還通過了第89條第5款的憲法修正案,規定凡涉及瑞士加入國際安全組織和超國家共同體的決定須經強制性全民復決。除上面兩種情況外,其他條約如有放棄或損害中立的內容,聯邦兩院應決定將其訴諸非強制性全民復決。可見隨著歷史的發展維護中立已成為瑞士一條重要的憲法原則。然而中立的含義是什么,憲法規定的又是哪種中立原則呢?中立首先是某個國家超脫于某一特定武裝沖突的立場。這種情況下的權利和義務由國際法規定,其內容載入1907年規范陸戰與海戰中諸列強權利和義務的第5和第13號海牙公約¼。第二種是永久中立,即以各列強簽訂的公約為基礎.并逐漸為習慣法承認的一種國際地位。中立負有在任何一地,任何一方參加的武裝沖突中悟守永久中立,不卷入戰爭,不介入沖突的義務。1815年以來瑞士的中立是第二種中立。從字面上推論,格守中立義務會導致瑞士采取某種收縮和孤立的對外政策,但這不完全符合實際。自建立聯邦之后,瑞士一直實行與其國家的中立地位和實際可能相適應的積極的外交政策。由于其資源匾乏,依賴世界市場和資源,瑞士在經濟上采取開放的政策;在政治上,瑞士很早就開展某種稱之為“善意調停”的活動。所謂善意調停是和平地解決國家沖突的一種手段,也就是第三方經過友好的活動使沖突雙方找到妥協的方法。比如在法國阿爾及利亞戰爭期間瑞士不僅積極促進雙方的接觸,并在埃維昂談判期間為阿爾及利亞代表團提供住所。從中可以了解瑞士主張的廣義善意調停的含義,就是在國際沖突中主動或應某國要求由聯邦、個人或國際組織,提供各種服務,以便維護和恢復和平。瑞士實行的廣義的善意調停體現在一系列外交實踐中,有些活動可以追溯到上個世紀。這些活動涉及許多領域:例如參與紅十字運動,代表中斷了外交關系的國家的國家利益,在沖突雙方完全脫離接觸無外交代表的情況下,保護戰俘,促進和解決國際爭端,發展國際仲裁,接受有關的國際委托,歡迎在瑞士的國土上舉行國際會議,設立國際組織等等。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瑞士處在新的形勢下,冷戰和東西方對立使中立國在國際事務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但瑞士不是聯合國的成員,需要找出新的方式加強與國際社會的聯系,以便盡義務,圖發展。為此,瑞士在官方文件中明確提出“休戚與共,提供方便和普建邦交”的三項外交準則氣普建邦交是中立固有的要求,它反映了中立國家在戰時保持同交戰各國發展關系的權利。休戚與共是中立的結果和自然補充。它強調瑞士與國際社會的緊密聯系和對國際事務的積極態度,成為它利用中立地位從事各種和平使命的根據。提供方便是積極中立政策的又一個方面,它表明聯邦準備提供各種善意的幫助。在這方面瑞士的外交實踐頗豐。可見,瑞士的中立概念經歷了發展和演變。它是積極的,富有生命力的。總之,維護聯邦獨立是外交活動的最高目標,中立是瑞士外交活動的憲法性原則。后者是對前者的補充,中立是實現獨立目標的手段。

二、聯邦與州之間外交職權的劃分

瑞士的正式名稱為瑞士邦聯,但她卻是一個聯邦制國家。瑞士聯邦憲法不僅規定了聯邦議會和聯邦委員會的外交職能及其權能劃分,而且也規定了聯邦和州在對外交往方面的職權劃分。憲法第八條規定,“只有聯邦政府有宣戰烤和以及與外國締結同盟及條約的權利,特別是有關規定關稅與商務條約的權利。”但這里規定的聯邦締約權不是絕對的,憲法第九條指出“關于公共經濟與睦鄰關系以及警察事項,各州特別保留與外國締結條約的權利。但該項條約不得有違反聯邦或其他州的利益的規定。”作為補充,憲法第十條還規定,“凡各州與外國政府或代表有正式交往時,須通過聯邦委員會的介紹。但關于第九條所列的事項,各州得與低級衙署及其官員聯系。”從上述條款的限定詞“唯有聯邦有權”,“特殊情況下州亦可”,不難看出憲法第二條有關州的權利及與聯邦關系的一般原則(凡未委任于聯邦政府的權利概由各州行使)不適用于外交領域。但各州可依據憲法與聯邦共享一定的外事權。以下擬分別說明聯邦和各州的有關外交職能。(一)聯邦的外交職能1.聯邦締約權憲法賦予聯邦以三項特權:宣戰、烤和、締約。宣戰靖和的內容似有悖于中立國義務。但這里講的宣戰烤和顯然是對外來侵略而言的。至于締約,憲法第八條做了明確的規定。聯邦不僅可以締結政治性條約,還可以締結非政治性條約。第一類條約包括烤和和結盟,但在保持中立的情況下結盟是被禁止的。在瑞士長期的外交實踐中,聯邦締約權被賦予了廣泛的含義。締約對象可以是國家、國際組織及教會等任何國際法主體;條約指一切協議,不論其名稱、締約方數量和締約方式;聯邦可締約的領域也包括法定應由各州行使立法權的領域。但締約必須符合憲法并出自實際需要。可見締約方面瑞士實行的是相對集中的體制。2.聯邦外交方面的其他權力瑞士聯邦憲法第8條以及第85和1()2條的有關條款賦予聯邦廣泛的外交職能。首先,聯邦有對外交往權,負責處理瑞士與其他國家的關系,如承認國家、建立外交和領事關系、設立外交和領事代表團、提善意調停、參加國際組織、促進國際法的發展和國際法典的編撰。其次,聯邦有權推行有關的對外政策.如與國際組織合作提供共同發展和人道主義的國際主義援助、提供自然災害援助、促進人權的保護和發展。再次,聯邦有權規范和處理一些與對外政策或多或少有聯系的問題.如給外國留學生提供獎學金.參加國際博覽會和參與其他方面的國際合作。最后聯邦負責對外保護國家的經濟、社會利益和文化民族傳統。為此,聯邦可就一系列廣泛的問題進行立法,如限制外國人介入房地產法,限制外國人移民和防止外來文化控制法。可見,瑞士聯邦外交政策不僅涉及國家間關系.而且也處理與外國人的關系。(二)瑞士各州的對外職能上面已淡到憲法中涉及州的對外職權的兩個條款,即有關簽約的第9條和有關對外交往的第l。條。其他一些條款也涉及州在對外關系中的一些問題。憲法第8、9條規定各州有條約復決權,24條13款提出州的外事咨詢權等。1.州的締約權據不完全統計,自聯邦建立至今,各州簽訂了大約140個國際條約,其中40個是二戰后簽訂的,20個是1973年以來簽訂的。可見由州簽訂的條約是十分有限的,但憲法賦予各州的締約權迄今仍然有效。根據憲法,各州有權與他國簽訂某些條約。簽約和條約的含義是丁L一泛的,但州的締約權是限制性的。這種限制首先是范圍上的限制。原則上,州只能在一定領域即公共經濟、睦鄰關系以及警察事項方一面行使締約權;對州締約權的第二個限制是內容方面的。憲法指出,無論是國際協議(7條2款),還是第9條規定的條約,都“不得有違反聯邦或其他州利益的規定”。這里指出的是不得違反聯邦或其他州的利益,而不僅僅是與憲法、聯邦法或其他州的法律是否相沖突。憲法102條第7款規定聯邦委員會負責審查各州的有關條約是否符合上述要大州如對宙查結果不服,可上訴到聯邦議會如果另一州對某一條約提出異議也要照此程序辦理(見85條5款);對州締約權的第三個限制是程序上的限制。憲法第10條規定禁_1l=各州與外國政府發生直接關系,原則上,是由聯邦淡半lJ、簽汀、批準有關州的條約。一般是州作為有關談判代表團的成員參加有關活動,由聯邦以一州或多州的名義簽約。然而聯邦卻可以授權各州自行簽訂某些條約。例如聯邦建立之初,聯邦議會曾同意保留瓦萊和佛里堡州憲法中關于該州同羅馬教會的關系由雙方協議規定的條款。此外,聯邦還在聯邦簽訂的某些框架性協議或聯邦立法中附帶授權條款,如防止水污染法,國際援助法都有授權各州與外國簽訂某種協議的條款。此外,憲法102條7款規定這類條約一旦締結還要由聯邦委員會批準。這條規定形式上有些重復和多佘,但在特定情況下是有意義的,是瑞士聯邦外交的又一個安全閥。2.各州其他外交職權憲法第10條1款中有關禁止各州與外國政府發展官方關系的內容主要是指州不得與外國建立外交和領事關系,不得與外國政府談判簽約。但在瑞士的領事人員可直接與州政府接觸,后者有權在其職權范圍內與之做答。在瑞士的外交人員、外國政府首腦和成員也可應邀對各州進行禮節性訪問。憲法第10條2款還允許各州發展與外國相鄰的地方政府之間的各種經常性的接觸和關系,以處理一些共同的問題。例如為環保、運輸、領土整治、自然規劃等目的,各州可建立各種地區性混合委員會,進行跨國界合作。近來,瑞士各州這方面的活動相當活躍。此外,應該指出的是雖然各州外交活動受到各種限制,但各州在聯邦對外關系中仍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根據慣例,各州參與聯邦進行的涉及該州權益的國際談判。此外,許多法律都明文規定,聯邦在采取外交措施或簽約承擔某種國際義務之前,要首先向各州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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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的特權與制度對比透析

【摘要】從宏觀的角度看,國際法領域存在國家主權豁免、外交特權與豁免和國際組織的特權與豁免三種特權與豁免體系。它們之間存在著很大的差異,也有一些共性。對以上特權與豁免制度的性質與概念、理論依據、法律淵源、具體內容和適用范圍等方面的差異和共性作以分析,有助于進一步厘清概念之間的邏輯聯系。

【關鍵詞】國家主權豁免外交特權與豁免國際組織的特權與豁免

目前,國內學術界對國際法上特權與豁免制度進行論述時較多側重于對特權與豁免制度的本體進行分析。然而在對特權與豁免制度中的國家豁免、外交特權與豁免、領事特權與豁免差異、國際組織特權與豁免、國際公務員的特權與豁免之間的比較及它們之間內在法律機理的梳理分析方面,國內學術研究未能從整體宏觀的角度做全面比較和綜合分析。針對這種研究現狀,筆者擬在已有的學術成果基礎上做些嘗試。

概念及性質的比較

在國際法領域存在三種特權與豁免體系,即國家主權豁免、外交特權與豁免和國際組織的特權與豁免,國際組織特權與豁免的原則大部分都發展于前兩者,但又與它們有著本質的區別。①

國家豁免從廣義上指一國的行為和財產不受另一國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轄,常被稱為“國家司法管轄豁免”,即非經一國同意,該國的行為免受所在國法院的審判,其財產免受所在國法院扣押和強制執行。②外交豁免是指根據國際公約或雙邊外交關系條約,接受國給予派遣國的使領館和外交及領事人員的特權與管轄豁免。③外交特權與豁免本質上屬于代表的國家,個人無權自行放棄。外交豁免與國家豁免之間無論在歷史發展還是在內容、范圍及結果方面都有密切的聯系。國際組織的特權與豁免是指國際組織及其職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一定的特權與管轄豁免權。國際公務員的特權與豁免是一種新型的特權與豁免,是在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基礎上逐漸發展起來的。它與外交特權與豁免既有共同之處也有獨特之處。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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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文化外交分析論文

2002年開始,美國重要非營利研究機構“藝術文化中心”開展了“藝術、文化與國家對策”的重大項目的研究。該項目著重研究美國國家在藝術及文化決策方面面臨的重大難題。

《美國政府的文化外交》是其向美國政府提交的研究成果的一部分,是一項階段性的研究成果。該中心為一家獨立的智囊機構,致力擴展和加深國家對文化的理解。中心董事會由詹姆斯•艾倫•史密斯任主席,基吉•布來伏德任執行主席,成員包括霍普金斯大學、魯特吉爾大學、德克薩斯大學等學校和研究機構的教授或學者,受羅伯特斯特林克拉克基金會、納坦卡明斯基金會等數家基金會的贊助。《美國政府的文化外交》項目由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彌爾頓•C•卡明斯博士主筆,前不久(2003年)剛剛完成。該項目對美國70余年來的文化外交進行了較深入的研究,并簡要地總結了美國政府文化外交的深層模式或發展趨勢,筆者對此做一些簡要的介紹,相信對于我國文化發展與文化體制改革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二戰后美國文化外交的基本情況

二戰結束,冷戰相繼而至,美國政府開始了新一輪的教育和文化斡旋。在由美國人占領的前納粹德國地區,美國著手實施了大量的教育和文化計劃,對德國人進行民主制度方面的改造教育。教育和文化交流是這一廣泛的教育計劃的重要組成部分。從1945年到1954年,有12,000多德國人和2,000多美國人參與了美國政府在兩國間發起的交流活動。1945年8月份太平洋地區的戰事結束,其后美國占領日本并推行了類似計劃。

1945年,杜魯門總統將兩個戰時機構??戰爭新聞辦公室和美洲事務協調辦公室的國際新聞職能轉交至國務院行使。它們的職能與文化關系司的職能合并,形成了國際新聞和文化事務辦事處。一年后,這一機構被重新命名為國際新聞和教育交流辦事處。這個辦事處負責向助理國務卿匯報公共事務。在接下來的幾年里,負責管理美國文化外交事務的政府機構發生了更多的變動和重組。

1946年,美國開始實施一項也許是美國歷史上最著名的教育和文化交流計劃。阿肯色州的參議員J•廉•布萊特,曾作為一名領羅氏獎學金的研究生,通過非政府獎學金計劃的資助在英格蘭學習。他發起和協助通過了79-584號公共法案——富布萊特法案。根據這個法案,美國國務院有權與外國政府簽訂行政協議,而且可以利用通過銷售美國作戰剩余物資所得的外國貨幣為學院和文化交流活動提供經費。后來,美國聯邦政府每年都提供年度撥款,用以維持和繼續這項開始被稱作富布萊特法案基金的計劃。1996年,在富布萊特法案實施達50周年之際,美國國家人文中心建立了一個由學者和商界人士組成的委員會,這個委員會由私人贊助,對富布萊特法案基金進行了評估。該委員會注意到,從1946年至1996年,約有250,000人次受益于富布萊特獎學金。委員會還申明了一個文化交流計劃的潛在原理,它為富布萊特法案基金的支持者們一再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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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場外交易市場法律體制

一、場外交易介紹

場外交易。指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外進行的證券交易,即證券投資者通過證券商的柜臺或以電話、電腦等方式直接進行的證券交易。進行場外交易的市場即為本文所稱的場外交易市場。因為證券交易所的上市條件較嚴格,而相當一部分證券不符合這些上市條件,在此背景下場外交易市場孕育而生。

在我國經濟高速發展的背景下,中小企業的融資需求日益高漲。大力發展場外交易市場,推進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建設成為我國現階段的必然選擇。場外交易市場作為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場內交易市場并存,可以滿足不同市場主體的投融資需求,其在經濟發展中具有日益突出的作用。

資本市場發展的歷史經驗表明,制度規范是建立一個規范穩健的場外交易市場、推進場外交易市場發展的有效路徑,但由于我國場外交易市場法律制度的缺失,導致場外交易市場出現了不公平交易、非法集資、違規操作證券回購等問題。因此,有必要對我國場外交易制度進行深刻反思。一些市場經濟較為成熟的國家或地區,已建立起較為完善的場外交易法律制度,很多經驗值得借鑒和吸收。基于此,本文通過對中外場外交易制度進行比較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建議。

二、主要場外交易市場制度比較

(一)美國OTCBB市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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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政治教案:我國的對外政策

關于“我國的對外政策”的教學目標

本課進行我國對外政策的教學,要求達到的教學目標如下:

一、知識與技能:

識記我國外交政策的原則立場、我國外交政策的基本目標、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是我國對外關系的基本準則、加強同第三世界國家的團結與合作是我國對外關系的基本立足點、我國在對外開放中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

二、過程與方法:

根據我國的國家性質和國家利益,結合我國取得的重大外交成就,說明我國奉行獨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為社會主義建設爭取良好的國際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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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法律制度發展

19世紀以來,國際法開始由共處法向合作法邁進,其最主要的表現就是國際行政聯盟的產生,例如,1865年成立的國際電報聯盟、1874年建立的郵政總聯盟、1875年建立的國際度量衡組織、1883年建立的國際保護工業產權聯盟、1886年建立的國際保護文化藝術作品聯盟等等。人類步入20世紀以后,國際合作達到了前所未有的廣度和深度,例如,先后產生了國際聯盟和聯合國兩個全球性國際組織,也產生了為數不少的區域性國際組織,至于專門性國際組織則如雨后春筍般涌現。對于每一個國際組織來說,為了有效地開展工作,從而實現本組織的宗旨和目的,維持常設的秘書機關是必不可少的。通常來講,在秘書機關工作的人員并不是各國派駐國際組織的外交人員,而是國際公務員。他們的身份具有國際性和獨立性,不受任何主權國家的管轄,而由國際組織實行管轄和保護。目前,在國際組織法下已經形成了以調整這些人員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關系的相對獨立的國際公務員法。

一、國際公務員概述

國際公務員指在聯合國及其下屬機構或專門機關工作的辦事人員。國際公務員在完成國際任務時,不論其國籍如何,均應保證其中立性。國際公務員最初在1905年國際農業協會出現過一小批,但是,作為一種制度確定下來是國際聯盟成立以后的事。國際聯盟的辦事人員必須只按照聯盟的利益去完成任務,進行工作,不得請求或接受國際聯盟秘書處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當局之訓示,必須根據獨立公正的公務員誓約進行工作[1](P485)。聯合國將國際聯盟的這一做法向前推進了一步。《聯合國憲章》第100條明確規定:“1.秘書長及辦事人員于執行職務時,不得請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當局之訓示,并應避免足以妨礙其國際官員地位之行動。秘書長及辦事人員專對本組織負責。2.聯合國各會員國承諾尊重秘書長及辦事人員責任之專屬國際性,決不設法影響其責任之履行。”另外,秘書長及辦事人員為了獨立行使其職務,由各會員國給予必要的特權及豁免。正是由于國際公務員的這種獨立性和國際性,反映了聯合國乃是國家間合作形式的現實,而不是一個“世界政府”。

對于國際公務員的雇傭及服務條件,《聯合國憲章》第101條明確規定:“1.辦事人員由秘書長依大會所定章程委派之。2.適當之辦事人員應長期分配于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托管理事會、并于必要時,分配于聯合國其他之機關。此項辦事人員構成秘書處之一部。3.辦事人員之雇用及其服務條件之決定,應以求達效率、才干、及忠誠之最高標準為首要考慮。征聘辦事人員時,于可能范圍內,應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但是,在實踐中,這兩項原則往往存在著矛盾。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聯合國從其成立以后,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被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操縱,因此,在招聘時大多錄用發達國家的公民,至于高級別的公務員來自于發展中國家的則為數更少。最近幾十年,隨著發展中國家在國際舞臺上力量的增強,情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來自發展中國家的公民在秘書處任職的人員,有了大幅度的增加。例如,目前,據不完全統計,秘書處的職員總數為一萬二千四百多名,其中,美國的有1740名,名列前茅;法國959名,居第二位;而后是泰國624名,英國618名,菲律賓618名,埃塞俄比亞535名,智利458名,前蘇聯411名,黎巴嫩383名,肯尼亞364名,中國288名等等[2](P111)。近來,聯合國大會不斷強調要更公平地按照地域分配秘書處的職位,并對專門職員以上的職位(語文職位除外)實行“適當員額”制,根據會員國的人口、繳納會費、所處地域等因素,將職員的補充按照比例分配給各會員國。目前,聯合國職員來自全世界一百三十多個國家[3]。

冷戰結束以后,國際關系格局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經濟全球化和國際社會無政府狀態之間的矛盾進一步加劇了,這就給聯合國的工作帶來了更多的挑戰。因此,一個高效廉潔的秘書處對于聯合國來說更是必不可少的。為了應對這一形勢的變化,秘書處也進行了一些改革,目的是使本組織的工作方案重點更明確,規劃和預算編制制度更簡單,并能夠提供更好的服務,例如,1997年啟動了秘書處結構改革一攬子計劃,2002年采取了管理和技術性改進措施,等等。2005年3月,聯合國秘書長安南在提交的名為《大自由:實現人人共享的發展、安全和人權》的改革報告中,也提及了聯合國秘書處的改革方案,明確提出了對聯合國工作人員的要求,即:(a)適應21世紀新的實質性挑戰;(b)具有管理復雜的全球性業務的實力;(c)承擔責任。同時,采取措施調整秘書處的結構,保證達到《聯合國憲章》第101條第3款規定的“效率、才干及忠誠之最高標準”,以及“在征聘辦事人員時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并確保男女工作人員之間的合理平衡。

二、聯合國與國際公務員法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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