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的特權與制度對比透析
時間:2022-05-22 11: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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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從宏觀的角度看,國際法領域存在國家主權豁免、外交特權與豁免和國際組織的特權與豁免三種特權與豁免體系。它們之間存在著很大的差異,也有一些共性。對以上特權與豁免制度的性質與概念、理論依據、法律淵源、具體內容和適用范圍等方面的差異和共性作以分析,有助于進一步厘清概念之間的邏輯聯系。
【關鍵詞】國家主權豁免外交特權與豁免國際組織的特權與豁免
目前,國內學術界對國際法上特權與豁免制度進行論述時較多側重于對特權與豁免制度的本體進行分析。然而在對特權與豁免制度中的國家豁免、外交特權與豁免、領事特權與豁免差異、國際組織特權與豁免、國際公務員的特權與豁免之間的比較及它們之間內在法律機理的梳理分析方面,國內學術研究未能從整體宏觀的角度做全面比較和綜合分析。針對這種研究現狀,筆者擬在已有的學術成果基礎上做些嘗試。
概念及性質的比較
在國際法領域存在三種特權與豁免體系,即國家主權豁免、外交特權與豁免和國際組織的特權與豁免,國際組織特權與豁免的原則大部分都發展于前兩者,但又與它們有著本質的區別。①
國家豁免從廣義上指一國的行為和財產不受另一國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轄,常被稱為“國家司法管轄豁免”,即非經一國同意,該國的行為免受所在國法院的審判,其財產免受所在國法院扣押和強制執行。②外交豁免是指根據國際公約或雙邊外交關系條約,接受國給予派遣國的使領館和外交及領事人員的特權與管轄豁免。③外交特權與豁免本質上屬于代表的國家,個人無權自行放棄。外交豁免與國家豁免之間無論在歷史發展還是在內容、范圍及結果方面都有密切的聯系。國際組織的特權與豁免是指國際組織及其職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一定的特權與管轄豁免權。國際公務員的特權與豁免是一種新型的特權與豁免,是在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基礎上逐漸發展起來的。它與外交特權與豁免既有共同之處也有獨特之處。④
理論依據的比較
國家管轄豁免的理論依據主要有三種:國際禮讓說、互利互惠說、國家主權說。國際禮讓說認為一個國家主權的效力只能及于本國領域,國家之間相互給予豁免權不是各自主權的需要,而是基于國家之間的禮讓和善意。互利互惠說認為國家之間并沒有當然賦予對方豁免的義務,而是基于國家之間的互利互惠。給予管轄豁免成為國家之間對等交往的手段。國家主權說認為國家是有主權的,國家主權在國際關系中表現為平等和獨立的特性,主權國家在國際關系中享有管轄豁免是符合現代國際法確認的國家“對內最高”、“對外獨立”的本質特性的。
外交特權與豁免的理論依據主要有治外法權說、代表說、職務需要說。治外法權說即嚴格的域外假設,把外交使館在法律上假設為在接受國領土之外且是派遣國領土的一部分。這種學說現已被摒棄。代表說即根據平等者之間無管轄原則,把外交特權與豁免建立在外交代表的代表性上。職務需要說即以職務需要說明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必要性,認為外交代表享有特權與豁免是其正常從事職務行為、開展職務活動所必需的。
國際組織的特權與豁免的理論依據主要包括職能必要說、組織獨立說、公平收益說等。⑤職能必要說認為一個國際組織應該有權享有為達成其宗旨而獨立行使其職能所必需的特權與豁免。⑥行使職能之需要是國際組織享有特權與豁免的公認的根據。組織獨立說認為國際組織作為國際法主體,從法律人格上講具有獨立運作的特點。為了有效地維護和保障其組織獨立性,賦予其特權與豁免是必需的。
國際公務員的特權與豁免。筆者認為國際公務員的特權與豁免的法律依據和國際組織的特權與豁免的理論依據應該是基本一致的。國際法學界當前對其法理依據有各類說法,其中職能必要說被公認為國際公務員特權與豁免的主要法律依據。⑦
具體法律淵源的比較
國家管轄豁免的法律淵源長期以來主要表現為習慣法規則,以及通過國內的司法判例、國際法學家的學說逐漸形成。從其形成過程來看,國內法院判例最初起了基本作用。較早的關于管轄豁免的判例有:1812年美國最高法院的“交易號案”、1820年英國法院的“費雷德里克王子案”、1880年的“比利時國會號油輪案”等。專門規定國家管轄豁免的國際公約主要有:1926年的《統一國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規則的國際公約》(簡稱“布魯塞爾公約”)、1972年的《歐洲國家豁免公約及附加議定書》、1983年美洲國家組織的《關于國家豁免的公約》等。此外,還有一些涉及國家管轄豁免內容的非專門規定國家管轄豁免的條約。
外交特權與豁免以及領事特權與豁免的法律淵源主要涉及外交關系法和領事關系法的法律淵源,這不僅包括國家間簽署的雙邊條約、協議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建交公報,還包括多邊國際條約。目前相關的國際條約有:《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特別使團公約》、《關于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維也納關于國家在其對國際組織關系上的代表權公約》等。
構成國際組織特權與豁免法律基礎的文書通常包括國際組織基本文件、有關組織特權與豁免的國際多邊條約、組織參與訂立的特定雙邊條約(通常稱為總部協定或東道國協定)三類。
內容和范圍的比較
對國家管轄豁免的內容有三種分類。一、國家行政豁免與國家司法豁免。國家行政豁免是指一國政府不得對他國采取行政性強制性措施;國家司法豁免是指一國法院非經外國國家同意,不得對外國國家的行為和財產行使管轄。二、立法管轄豁免、司法管轄豁免與執行管轄豁免。立法管轄豁免指在一國法院對另一個國家提起訴訟時,被訴國有權排除起訴國法院依據其本國法律規則對其作出管轄或裁判的情形;司法管轄豁免指在一國法院對另一個國家提起訴訟時,被訴國有權拒絕起訴國法院對其國家的行為或財產進行的管轄或裁判的情形;執行管轄豁免指在一國法院對另一個國家提起訴訟時,被訴國有權排除起訴國法院依據其作出的判決對其國家及其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的情形。三、管轄豁免與執行豁免。管轄豁免指一國法院非經外國國家同意,不得受理以該國國家為被告的訴訟,即國家的拒絕被訴權;執行豁免指一國即使放棄管轄豁免,在未經該國同意時,法院也不得強制執行不利于該國的判決。
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內容包括使館的特權與豁免、外交代表的特權與豁免以及使館其他人員的特權與豁免等方面。根據《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使館的特權與豁免主要包括使館館舍不得侵犯、使館檔案及文件不得侵犯、通訊自由、行動和旅行自由、免納捐稅關稅、使用國旗和國徽。⑧外交代表的特權與豁免主要包括人身不可侵犯;寓所、文書、信件、財產不可侵犯;管轄豁免;免納捐稅;免除關稅和行李免受查驗以及其他特權與豁免。
領事特權與豁免可分為領事館的特權與豁免和領事官員的特權與豁免。對外交特權與豁免與領事特權與豁免的差異可以從兩方面進行比較。一方面是從使館特權與豁免和領館特權與豁免的差異性進行比較,另一方面是從外交代表特權與豁免和領事特權與豁免的差異性進行比較:首先,使館特權與豁免和領館特權與豁免的不可侵犯程度與可否征用不同。使館館舍絕對不可侵犯,而領館在一定程度上不可侵犯,使館館舍的不可侵犯程度遠高于領館館舍,其范圍更廣,具有整體性。其次,外交代表特權與豁免和領事特權與豁免的刑事豁免程度與作證義務不同。外交代表在刑事管轄上有絕對豁免權,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受接受國刑法規定的管轄,而領事官員只享有相對刑事管轄豁免權。
國際組織特權與豁免的內容和范圍,依享受對象的不同可分為四種類型。一、國際組織本身的特權與豁免。二、國際組織職員的特權與豁免。三、成員國常駐代表團的特權與豁免。四、國際組織與會人員的特權與豁免。
國際公務員特權與豁免的內容和范圍。對此,聯合國形成了比較成熟的制度。國際公務員以公務資格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及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于法律程序;其得自聯合國的薪給和報酬免納稅捐;豁免國民服役的義務;其本人、連同其配偶及受撫養親屬免移民限制和外僑登記;享有給予駐東道國外國使館的相當級別官員同樣的外匯便利特權;于發生國際危機時給予其本人、連同配偶及受撫養親屬以給予外交使節的同樣的遣送返國便利;于初次到達東道國就任時享有免納關稅運入家具和用品的權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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