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0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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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

刑法教學適應司法實踐策略

我國的刑法教學,一直是按照總論—分論的兩分模式進行的。但刑法教學的框架和結構、進路和方法無疑都是由刑法總論決定的。在刑法總論方面,不管稱呼上有何差異,刑法教學實質上包括了三個內容板塊,即基礎論、犯罪論、刑罰論,它們分別圍繞《刑法》總則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形成解釋性理論,其基本面向是司法面向。這里敘述常識性的刑法教學內容,用意何在?筆者正是想借此指出,這種刑法教學模式有司法面向,但無司法邏輯。

一、問題的提出

刑事司法活動有其自身的邏輯,就刑法方面而言,這種邏輯絕不是僅靠形式理性與實質理性或者所謂形式刑法與實質刑法的矛盾分析就可以準確表達的。根源在于,這種矛盾分析只能表達一種認知邏輯,而無法反映一種實踐邏輯。筆者所說的司法邏輯,強調的正是實踐邏輯。進言之,這里所謂(刑事)司法邏輯,指的是立基于“刑法是司法法”之基石而為司法活動建構的實體性實踐邏輯。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司法邏輯并非司法考試〔1〕的答題邏輯(簡稱司法考試邏輯)。司法是實踐活動,司法考試是認識活動;因此,司法邏輯是實踐邏輯,司法考試邏輯是認知邏輯。所謂的司法實踐一旦脫離其司法性質,就趨近于司法考試,或者說是一種變相的司法考試,只不過在“辦案”中考試題目更大、考試時間(辦案時限)更長、答錯題后果更嚴重。其二,司法邏輯區別于行政(執法)邏輯。司法不同于執法,司法邏輯不同于行政邏輯。刑法是司法法,不是行政法,所以司法面向的刑法教學和研究應該奉行司法邏輯,不應該奉行行政邏輯。司法邏輯與行政邏輯雖同為實踐邏輯,但至少具有如下不同:司法邏輯是存在于控辯審的三角形關系結構中的實踐邏輯,而行政邏輯是存在于執法者—相對人的兩極式關系結構中的實踐邏輯;司法邏輯堅守公正這一基本價值立場,而行政邏輯雖也追求公平正義,但在效率與公平之間謀求平衡性卻顯而易見;司法邏輯以不存在兩個完全相同的案件為預設,而行政邏輯以行為類型間的差異和類型內行為間的相同為預設;司法邏輯以直接言詞原則為推理方式,而行政邏輯允許以書面審查為推理方式。不難看出,司法考試邏輯與行政邏輯之間只有一步之遙,只要想一想在司法考試中考生回答行政法考題與回答刑法考題的方式毫無二致即可明白;而司法邏輯與行政邏輯之間則是天壤之別,這種巨大差異的合理性是以行政訴訟的存在為依托的。其三,這里所謂司法邏輯,不是指那種程序性實踐邏輯,而是指實體性實踐邏輯,其最根本的命題式表達就是“刑法是司法法”。即便這里所謂司法邏輯也具程序意義,那也是在刑法決定刑事訴訟法的意義上才具有的。換言之,把“刑法是司法法”作為司法邏輯的首要預設,其宗旨在于確定刑法推理而不是刑事訴訟法推理的基本模式。顯而易見,形式理性與實質理性或者所謂形式刑法與實質刑法的矛盾分析無法盡顯刑法是司法法這一預設的性質。正因為司法面向的刑法理論和刑法教學是解釋性的,所以刑法教學及其所賴以為基的刑法研究講不講司法邏輯,關鍵就要看對刑法的解釋是否講司法邏輯。面向司法的刑法學對《刑法》的闡釋確實就是對刑法的解釋。但為了避免同任何在遵行司法考試邏輯或行政邏輯的解釋觀基礎上把這種刑法學稱為刑法解釋學的做法相混同,筆者堅持使用“司法刑法學”的稱謂。因此,關鍵還是如何看待刑法解釋。學界一直主要是從活動結果的意義上把握刑法解釋的,而相當忽視活動過程的視角。從活動結果的意義上定義刑法解釋,形成了一種主流的刑法解釋觀,筆者稱之為“刑法解釋的說明論”?!?〕只是由于對“刑法規范含義”或“刑法規定意義”本身有不同的理解,“說明論”內部又有“主觀說”、“客觀說”、“折衷說”之爭?!?〕“說明論”是法律實證主義的刑法解釋觀,因為“說明論”把刑法解釋看作去發現外在于解釋者的、通過刑法文本加以表達的意思,只是對于這種意思到底存在于立法者頭腦中還是存在于當下文本中存在著分歧。針對“說明論”,有學者指出,刑法解釋不是說明性解釋,而是理解性解釋,強調解釋者與解釋對象之間的相互作用,因此刑法解釋是人們為了保證刑法規范的正確適用而理解、選擇、決定刑法規范含義的過程。

我們不妨稱之為“刑法解釋的理解論”。顯而易見,這種“理解論”比“說明論”更為接近刑法解釋實踐的事實。要追問不同的主體為什么對同一文本的解釋會產生差異,就必須研究主體的主體性?!袄斫庹摗睂τ谛谭ń忉尩年U明仍然是不夠的。它雖然強調了刑法解釋的主體性,卻還是遮蔽著刑法解釋的主體間性。如果忽略主體間性,不同主體之間如何能夠在理解上達致共識,以及不同主體之間在理解上的差異如何能夠在達致共識中具有積極意義,則是無法理解的。不難看出,司法面向的刑法理論和刑法教學,在建構和傳授這種解釋性話語的時候,是不講司法邏輯的,因為其或不講刑法解釋的主體性,或不講刑法解釋的主體間性。很明顯,“說明論”是無“主體性”的。在法律實證主義的科學主義客觀主義立場中,雖有主客二分,但無主體性。非要談主體性的話,在它那里也只意味著形式邏輯的載體性。而一旦主體被抽離了實踐理性,也就喪失了真正的主體性?!翱茖W總是試圖以絕對獨立于主體性、解釋和歷史共同體的方式,來定義實在”,一旦超出其有效性范圍,這種范式就淪為“淡漠的客觀主義”?!?〕反映在對實在法的解釋上,這就是,法律實證主義對非相對性、非角度性、單義性和精確性的法律含義的追尋。這種努力必然落敗,因為實在法并不是那種可以采取科學客觀主義范式加以處理的對象。刑法解釋不是單向度的,而是合作性的;單向度的解釋姿態必定淪為一種獨斷的特權姿態,它否認當事者之間的商談在社會沖突正義解決中的必要性。法律實證主義的單向度解釋姿態,在其面對法律解釋實踐時,就始終“在冷酷的拒斥與傷筋斷骨的擁抱之間搖擺”?!?〕無主體性的刑法教學與無主體性的刑法解釋、刑法研究是相互適應的。因此,傳統的面向司法的刑法教學及其所賴以為基的刑法研究,并無司法邏輯,而是體現了司法考試邏輯或行政邏輯。大體上說,我國的刑法教學并不是為司法實踐服務的,毋寧說是為司法考試服務的,或許應該委婉些說,是為具有司法考試趨向的司法實踐服務的。這聽起來已經很嚴重,但還不是最要緊的,倘若刑法教學和研究遵從行政邏輯,而背離刑法是司法法的性質,那么它助長我國根深蒂固的司法行政化才是最要緊的。如果真的是這樣,就無怪乎按照這種教學模式培養的學生是長于司法考試,而短于司法能力(控辯審能力)了。同樣明顯的是,“理解論”是無“主體間性”的。主體間性是一個交互主體性概念。正如胡塞爾〔7〕所指出的,如果遵循康德式的傳統,將先驗主體性解釋為孤立的自我,并因而忽視先驗主體間性的問題,就會失去對主體性和世界作一個先驗闡明的可能性。〔8〕胡塞爾指出,主體間性是一個具有無比重要性的主題。并且,他先于哈貝馬斯等人采取了“先驗哲學的主體間性轉化”立場,由此斷言,世界的客觀性和超越性是被主體間性地構成的?!?〕如果主體之間的差異被否定了,那么就不會存在任何多元性,從而也便沒有主體間性?!爸黧w性和主體間性遠非相互競爭的選擇,而是實際上相互依存的概念。”〔10〕胡塞爾斷言,只有主體是一個共同體的成員,他才是經驗世界的,而徹底的自我反思必然導致絕對的主體間性的發現。因此,一個進行得足夠徹底的先驗還原不僅僅導向主體性,而且也導向主體間性;先驗主體性在其完全的普遍性里就是交互主體性?!?1〕根據胡塞爾,只要我們能夠融合不同的視角,對常態的主體之間的差異的經驗,就能夠導致對世界更加全面的理解?!?2〕不重視主體性,就不可能重視主體間性。但是,是主體間性更好地揭示了刑法解釋的本質,而不是主體性。主體間性在刑法解釋中的具體化,就是刑法解釋的司法性。換言之,刑法解釋的司法性是主體間性在刑法解釋活動中的一種特有形式。既然刑法是司法法,刑法解釋如何能不司法性地進行?在這個解釋過程中,檢察官、律師、法官都是解釋主體,共同構成一個刑法解釋共同體?!?3〕奉行司法邏輯的刑法解釋,不是去尋求科學客觀主義所尋求的那種科學客觀性,更不是尋求形而上學式的客觀性,而是尋求交談的客觀性。

刑法解釋的司法邏輯,存在于刑法的司法過程之中,交談的客觀性也在這個過程中實現。所以,僅僅從活動結果而不從活動過程上來把握刑法解釋,是不行的。有主體性、講主體間性的刑法解釋、刑法教學和刑法研究,必然注重控辯之間的邏輯差異和審判對這種差異的統一。這就自然強調控辯審角色的分化在刑法解釋、刑法教學和刑法研究中的重要意義。以哲學的觀念審視之,筆者認為刑法解釋觀問題的總根源在于我們到底要不要揚棄“科學客觀主義”的刑法學范式。近代以來,實證科學在認識自然界方面獲得巨大成功,這使得實證精神迅速跨越自己有效性的界限,而蔓延到法律實踐領域,并在法治國家初建時期迎合了社會需要。就此形成的法律實證主義在法律邏輯上也輸入了“科學的客觀主義范式”。這種范式由于跨越了其有效性范圍,造成了科學世界和日常生活世界之間災難性的決裂。在刑法解釋領域,這主要表現為刑法的“社會效果”的缺失。“生活世界是一個境遇性的、相對真理的世界,科學卻試圖實現一個與主觀的第一人稱視角脫離了一切關系的、嚴格和客觀的知識的理念”;“生活世界里的對象是以其相對的、近似的和角度性的給與性為特征”,“而科學的對象卻以非相對性、非角度性、單義性和精確性為特征”。結果是,“盡管科學最初是以要將世界從懷疑主義的沖擊下拯救出來為開始,但這顯然是通過還給我們幾乎無法辨認的世界而完成的。”要愈合上述“災難性的決裂”,唯一方法就是批判這個占統治地位的“科學的客觀主義”(或稱“科學客觀主義”、“科學主義的客觀主義”)。〔15〕刑法解釋的司法邏輯不是一種科學中的邏輯,而是一種生活中的邏輯。至此,如果要不要揚棄“科學客觀主義”刑法學范式的問題已不再是問題,那么問題倒成了如何按照司法邏輯建構司法面向的刑法學,進而,如何在刑法教學中貫徹刑法解釋的司法邏輯。

二、刑法解釋的司法邏輯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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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保護立法與司法實踐

土壤資源作為農業生產的根本,其永續利用對于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公眾健康以及保護環境具有重要意義。我國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正在征求意見和修改過程中,迫切需要借鑒域外的相關經驗,而美國作為環境立法的先進國家,其土壤保護和污染治理有許多成功之處可供學習。根據不同的需求,美國的土壤保護通過不同的法案來規制,其中最重要的兩部立法是1976年的資源保護和恢復法(TheResourceConservationRecoveryAct,以下簡稱RCRA)和1980年的綜合環境反應、補償和責任法(TheComprehensiveEnvi-ronmentalResponse,CompensationandLiabilityAct,又稱超級基金法,以下簡稱CERCLA)。

一、資源保護和恢復法(RCRA)

(一)立法背景。RCRA是之前固體廢物處理法的修正案,是對危險廢棄物處理問題日益嚴重作出的回應。該部法律立足于長遠,在一定程度上是為了預防和減少污染,核心條款是對固體廢物的清理和危險廢物的處理和清理。因為廢物處理的過程也可能涉及水或者空氣的保護,因此它不僅涉及土壤的保護,但對廢物的處理主要以土地為載體,包括地表處理(如堆置于地面)或地下處理(如地下掩埋或深井注射等),因此廢物處理對于土壤質量的威脅日益凸顯,該部法律對于土壤保護的意義也顯得尤為重要。為了鼓勵減少廢物產生和循環利用,降低廢物特別是危險廢物對人體健康和環境質量的威脅,從而提高資源的利用效率,RCRA的大部分條文都旨在設計一個管理計劃來規范廢物的產生、加工、儲存和處理的全過程。從法律的主要條文來看,該部法律主要為了達到以下四個基本的立法目的:1.確立所管轄的廢物種類及其定義。2.在美國環境法上第一次建立了一套追蹤系統,完整地記錄危險廢物“從搖籃到墳墓”的全過程。3.建立廢物從誕生到最終清理的操作標準。4.建立垃圾處理、儲存和處置設施的強制性規定。這一“從搖籃到墳墓”的全過程控制是通過對廢物特別是危險廢物的生產者、運輸者以及處理、儲存、處置設施(Treatment,Storage,andDisposalFacilities,以下簡稱TSD設施)的所有人和實際控制人施以法律上的控制要求來實現的。(二)調整對象(規制的廢物)。RCRA將廢物從整體上分為固體廢物和固體危險廢物。固體廢物包括垃圾、液體物質、固體物質和由特定活動產生的其他廢棄物,包括由工業、商業、采礦和農業生產產生的固態的、液態的、半固態的或氣態的廢物。危險廢物則由兩種方式來進行界定:列舉式和描述式。危險廢物通常是指由于其數量、濃度、化學的、物理的或傳染性等特征從而會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或導致死亡,以及處理、儲存、運輸或者處置不當會對人類健康或環境造成重大威脅的廢物。聯邦環保署列舉了部分危險廢物,但全部予以列舉并不現實。因此,在列舉之外,符合以下四個特征之一的廢物也可以歸入危險廢物,即易燃性、腐蝕性、化學反應性和有毒性。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區分具有重要意義,因為立法對二者的規制完全不同,處理危險廢物的成本要遠遠高于固體廢物的成本,因此,被規制一方會千方百計地避免將自己產生的廢物歸入危險廢物的行列。生產者為了逃避危險廢物的監管,往往會采用稀釋或改變廢棄物的成分等措施意圖避免將廢棄物歸入危險廢物。針對這一情況,環保署頒布了兩個特殊的規則,對列舉式危險廢物適用兩個規則,即“混合規則”和“提取規則”。列入清單的危險廢物如果與其他固體廢物相混合,則其混合物仍屬于危險廢物;從列入清單的危險廢物中提取出來的物質仍屬于危險廢物。另外,被危險廢物污染的土地等介質也屬于危險廢物。這些規則從一定程度上減少了企業規避法律的問題,也更好地體現了RCRA對危險廢物規制的嚴格性。(三)規制的主體。RCRA根據廢物從產生到處置各個不同的階段,將被規制的主體分為生產者、運輸者和TSD設施。其中,生產者和運輸者的責任較小,而TSD設施責任較大。盡管不同的主體責任有大小之分,但實踐中每個環節都不可或缺,對各個主體的規制共同構成了“從搖籃到墳墓”的追蹤系統,確保廢物從產生之初即置于法律規定的管理與控制之下。RCRA設計的理想狀態是從廢物的產生到處理,每個環節都需要完整的記錄,廢物的所在地及現有狀態隨時能夠得到有效的控制。1.生產者。按照生產危險廢物的數量,生產者可以分為幾個等次:一是大量生產者,即每月生產1000公斤以上危險廢物或每月生產1公斤以上的劇毒危險廢物或每月生產100公斤以上的劇毒殘渣或土壤;二是小量生產者,即每月生產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危險廢物;三是有條件豁免的小量生產者,即每月生產100公斤以下的危險廢物或1公斤以下劇毒危險廢物或每月生產100公斤以下的劇毒殘渣或土壤。環保署針對不同的生產者規定了有區別的義務,但所有生產者都應當正確標明其生產的危險廢物。而大量生產者和小量生產者還應當達到以下要求:一是必須從環保署得到一個對應的識別號碼,這一識別碼允許環保署追蹤生產者行為以保證危險廢物已被正確處理;二是遵守危險廢物聯單制度;三是在交由他人運輸、儲存、處理或處置前,生產者應當正確處理危險廢物,如生產者應當填寫轉運或TSD設施的名稱并注明環保署登記的識別號碼,表明該危險廢物已經符合運輸部的相關要求,并將該聯單轉交給下一環節;四是遵守記錄保存及報告的規定,等等。生產者在自己的生產場所存放危險廢物也有限制性要求:一是可以存放最高不超過55加侖的危險廢物并保持良好狀態,一旦發生泄露必須立即進行專業貯存;二是危險廢物在運輸之前,可以允許存儲在符合標準的罐體、儲存物或封閉的建筑物內不超過90天。2.運輸者。危險廢物的運輸非常昂貴,因為聯邦和州的相關規定要求確保運輸完全置于控制之下。這種控制的核心機制就是聯單制度,這一制度可以確保追蹤危險廢物的行蹤,如誰接管了危險廢物,它將運往哪里,等等。所有的運輸者都應當取得所運輸危險廢物的ID識別碼,并附上由生產者填寫的危險廢物聯單,并且要符合環保署和運輸部對于危險廢物運輸的要求,如合適的包裝、標識、報告、記錄保存等等。3.TSD設施TSD設施一般是指處理、儲存和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通常需要按照該法案的規定從環保署獲得許可證。RCRA要求環保署建立一項綜合的規則來規制TSD設施的選址、設計、運行和關閉全過程。這些具體規則包括通用規則和對特定TSD設施的特別要求。1984年修正案增加了部分更為重要的規定,如禁止利用垃圾場處理液體;對地表堆積和垃圾填埋的最低技術標準;對已許可的TSD設施持續滲漏的糾正行為及對危險廢物作為燃料的規定,等等。RCRA對TSD設施的要求比對生產者和運輸者更為嚴格。因為許多超級基金場所就是原來的TSD設施,因此為了防止將來的清理成本,該法要求TSD設施在運作過程中和關閉后都不會造成污染。1984年的修正案限制垃圾場接收廢物,除非危險物質不會從廢物中滲漏,并對利用土地進行危險廢物處置進行規定,即原則上禁止垃圾場、儲存池、土地處理系統及注射井處置危險廢物,除非能夠證明該設施符合嚴格的處置前的處理要求或者證明廢物在此期間不會發生遷移。另外,修正案增加了環保署可以要求TSD設施清理現在或者過去所在地的危險廢物污染。(四)公民訴訟。RCRA對公民訴訟的規制呈現出不同于其他環境法律的特點,其在第7002條和第7003條規定了“任何人可針對任何人(包括政府)現在違反本法的行為提起訴訟”,“如果過去或現在的廢物處理可能對人體健康或環境造成緊急的重大威脅,則任何人可針對任何人(包括政府)提起訴訟”。在RCRA規制下的公民訴訟主要具有以下特點:1.原告資格的擴大化。原告資格是訴訟中法院必然要審查的內容。大部分環境立法對公民訴訟都有特別的條文予以規定,明確載明了何種主體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提起公民訴訟。一般情況下立法將公民訴訟都限定在一定領域內,并不是所有違反相關法律的行為都可以提起公民訴訟,即針對特定的違反該法規定的行為才能提起公民訴訟。在水法或空氣法等相關環境立法中,對于公民訴訟的限制性規定是比較常見的,即僅在立法明確規定的前提下特定原告可以提起公民訴訟。但在RCRA的公民訴訟中,根據法條第7002條和第7003條的規定,基本上任何人可以針對任何人提起訴訟,政府部門也不例外。法律條文沒有對原告的資格進行限制,法院除了依據民事訴訟的一般規則對訴訟資格進行審查外,一般也不會在訴訟資格上限制起訴。從這一點上來看,RCRA對環境的保護更加徹底,也體現了立法對廢物處理特別是危險廢物處理的特別關注。從環境政策的角度來考量,這也是立法針對越來越嚴重的土壤污染問題作出的政策選擇。原告資格的擴大化體現了對危險廢物處理的特別考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土壤污染的預防。2.潛在的被告類型。RCRA規定的公民訴訟的被告主體范圍也比較廣泛,如:違反許可證、排放標準、排放管理等規定的行為人;過去或現在的固體廢物生產者和運輸者,以及固體廢物處置、儲存以及處理TSD設施過去或現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等等。另外,美國聯邦環保署如果怠于履行職責或不履行職責,也有可能成為被告。RCRA允許公民起訴任何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緊急、重大危險的廢物處理行為。即使污染者達到了該法規定的所有條件,但在該條款下仍然負有責任。3.關于“緊急、重大危險”的特別規定。(1)基本規則與其他環境立法相比,RCRA的公民訴訟中關于“緊急、重大危險”的規定顯得尤為特殊。所謂“緊急”意味著近期威脅,不一定會發生或立即造成傷害;所謂“重大”是指嚴重的傷害;“危險”是指潛在危險而非實際危險。另外,在法條中還有“可能”這一修飾性用語,意味著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在一定程度上本條文會得到更為寬泛的解釋。實際上,在具體案件的裁判中也確實印證了這一點。(2)相關條文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在適用這一條文時,法院認為關于訴訟資格的要求(即原告遭受“實際上的損害”)與判斷緊急的重大危險所要考慮的因素基本是一致的,因此在訴訟資格的審查上實際上是不存在障礙的,即法院對該條的適用傾向于比較寬泛的解釋。進一步而言,法院僅要求該廢棄物有較低水平的危險即可,甚至不需出示能夠證明實際危險的證據。原告不必證明無可辯駁或者是不容置疑的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了緊急的重大危險?!熬o急”并不意味著立即發生,盡管這種危險現在存在,但其影響可能要等到經歷一段時間后才能顯現。所謂“重大”的判定只要有一個合理的原因表明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救濟行動,有人會面臨受到傷害的風險即可。即使是造成危險的行動已經終止,但如果對于環境的損害沒有徹底根除,這種危險仍然存在。例如,如果能夠證明地下儲油罐存在緊急的重大污染的危險,則可以通過公民訴訟得到針對儲油罐的清理行為的支持。對于證明重大危險的存在,原告并不需要對損害的風險進行定量化證明,因為法院認為“損害的風險涉及醫學和科學的結論,并且這種結論依賴于科學知識的前沿性問題,而這樣的確定性證據是不可能的”。而關于“可能”的判定是相對寬泛的而不是限制性的。損害的現時性是核心的概念,將來的風險是不可能在案件中得到支持的。這一概念要求如果不采取相應的救濟措施,則會有一個合理的原因預測到損害危險的發生。如果這一風險系推測性的或過于遙遠、過于微小等,則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會得到支持。關于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緊急潛在損害的證明,州環保局的指令如果未被反駁,則其足以證明,而所有人的簡單否認并不能對實質性事實構成影響。盡管第7002條是針對危險廢物的條文,但受其規制的責任并不限于危險廢物,如果普通的固體廢物構成了危險,其主體相應地也要承擔第7002條規定的法律責任。根據其他相關法律條文的體系化理解以及法院判決的進一步澄清,即使某一種固體廢物不在RCRA的C部分(即危險廢物)規制之下,但只要對人體健康或環境造成了緊急的重大風險,也應當置于第7002條的規制之下。因此,RCRA對緊急的重大風險的控制相當嚴苛,基本上不會放松任何對人體健康或自然環境的任何風險防控。從目前來看,其控制環境風險的效果也是比較成功的。(3)對“緊急的重大危險”的證明從某種程度上而言,“緊急的重大危險”類似于美國普通法中的妨害概念,但比普通的侵權案件需要的證據更少。美國環境法從總體上是脫離了傳統的侵權法基礎的,因為其主要涉及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而對私益的保護是在普通法的規制之下,原告可以按照普通法的要件來進行訴訟并獲得賠償,但不允許任何人從公民訴訟中獲得經濟利益。法院對“緊急的重大危險”的證明要求傾向于寬松,可以僅指受到威脅的傷害,即使至今并未實現。這可能比普通法的證明責任更容易完成。(4)構成“緊急的重大危險”的要件從聯邦法院的實踐來分析,構成緊急的重大危險,一般需要滿足以下四個要件:一是必須有一定數量的人存在風險;二是污染物必須在RCRA所列的危險廢物清單上;三是污染物必須在聯邦或州環保局認可的一定水平之上;四是必須有泄露的途徑。另外,原告需要證明被告在處理、儲存、運輸或處置危險廢物或固體廢物的過程中造成了緊急的重大危險,并且被告對這種危險起到一定作用,即原告需要證明被告的行為與危險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系。這一要求與超級基金法的法律責任大不相同。后者不需要證明任何程度的因果關系,責任主體承擔的是嚴格責任。如果州環保局已經投入相當的資源對污染進行調查或進行修復的計劃,即使時間并不確定,這一事實本身也可成為證明緊急的重大危險存在的證據。在著名的MainePeople’sAllianceandNAT.v.Mallinckrodt一案中,在面臨不確定性因素時,法院如何判定“緊急的重大危險”顯得尤為重要。通常情況下,法院在涉及技術問題時是比較審慎的,保持不過度延伸的態度,即認可雙方所提交證據在數據上的差異性和不確定性,并在此基礎上較為寬泛地認定構成緊急、重大危險。(五)啟示與借鑒。1.加強污染源頭治理和過程監管。RCRA所建立的“從搖籃到墳墓”的管控機制有效地控制了污染物的源頭,減少了污染物的產生;其對生產者、運輸者和TSD設施的嚴格規制,從各個環節減少了污染的可能性。因此,我們可以借鑒這一模式,從源頭進行控制。一是對廢物進行科學分類,以列舉式和描述式結合的方式將盡可能多的物質列入監管體系,將危險廢物的提取物及與其他廢物的混合物也納入規制范圍,防范企業以提取或混合等方式規避法律,從危險廢物的產生上進行嚴格限制;二是對生產者、運輸者和相應的處置設施進行分類規定,嚴格規定各個環節的操作規程和法律責任,對各個環節可能存在的風險進行控制,實現危險廢物“從搖籃到墳墓”的全過程監管。2.防范緊急、重大危險?!邦A防為主”是我國新修訂的環保法確定的環境保護的五個基本原則之一,這一原則在土壤污染預防方面具有更為突出的意義。因為土壤一旦受到污染,其自我修復能力差、修復時間長、治理成本高、技術難度大,因此,從源頭上控制污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是最有效的防止土壤污染的手段。正在起草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雖然也設計了“預防和保護”一章內容,但對如何預防,規定仍然不夠細致,相關制度的操作規程仍需要進一步細化,從而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具體而言,我國可以借鑒RCRA中對“緊急、重大危險”的防范,在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中特別強調對污染預防的規定,引入“緊急、重大危險”的概念,對造成土壤污染的風險進行有效的監管。在司法實踐中,可以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關于“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行為的規定,在損害后果和因果關系等認定上適當予以把握,真正落實預防原則,防范土壤污染的風險。

二、綜合環境反應、補償與責任法(CERCLA)

(一)立法背景。CERCLA的頒布是對從廢棄場所滲漏的有毒物質對地表和地下水的污染日益關注的結果。它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對廢棄的危險物質進行即時的清理,所以有學者認為CERCLA是對過去的污染行為的回溯性救濟。而且作為一部綜合性的法律,CERCLA取代了聯邦普通法中的非法妨害的訴請。在美國的環境立法中,CERCLA扮演了一個富有爭議的角色,但這是為了對以前國家在環境問題上的錯誤行為買單。其他的環境立法都是針對現存的廢物的產生和處理問題,而CERCLA卻是對之前的掩埋或處置進行清理。這種清理花費巨大,其備受詬病的一點就是這種巨大的花費被分攤到行為合規的現有主體身上,而這一主體僅僅是購買或繼承了傾倒廢物的前任主體的財產。CERCLA這一嚴厲的機制將納稅人承擔的負擔轉移到繼受財產的私人主體。這種負擔轉移的公平性在一些具體的案件中受到了挑戰,但對于清理行為的熱切期盼通常會得到環境意識日益覺醒的公眾的支持。該法案的基本立法目的有以下四個:一是鼓勵對化學品和危險物質的正確處置;二是對設施中的危險物質排放和具有顯著威脅的排放進行回應;三是減少和消除因危險物質的不正確排放對人類健康和環境造成的威脅;四是落實“污染者負擔”的原則,即讓因處置危險物質引起環境問題的主體對其造成的危險狀態承擔責任和費用。但是誰應當對過去的行為負責是眾多爭議的源頭。除了及時清理受污染的場址并讓相應主體承擔責任,CERCLA的另一核心目的是通過其激勵機制促進和解,而不是將復雜的訴訟更加復雜化。CERCLA建立了16億美元的超級基金用于對全美大約20000個儲存或傾倒有毒物質的場所進行清理。環保署以對公眾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威脅為依據對上述場所進行了先后排序,排序在前的場所列入國家重點污染場所名錄(NPL)并進行即時的清理,并且這一名錄至少每年更新一次。1986年,為了加速超級基金行為,國會通過了《超級基金法修正和再授權法案》。該法案將超級基金從16億提高到85億美元,進一步擴大和厘清了環保署的權限并提高了治理程序的標準。例如,環保署被許可不必獲取搜查證即可直達場所或設施進行調查、取樣等行為。另外,這一法案也將被告從其他潛在責任方追索的權利予以明確。CERCLA還經歷了以下幾次修訂:1996年的《資產保護、貸款人責任和存款保險保護法》(貸款人責任法案);1999年的《超級基金回收股權法案》;2002年的《小型企業責任減輕及棕色地塊再生法案》(棕色地塊修正案)。(二)重要術語界定。CERCLA針對的是設施中的危險物質排放到環境中或設施中的危險物質存在排放到環境中的顯著威脅。1.危險物質CERCLA規定的“危險物質”定義非常寬泛,實際上包括了其他相關環境保護立法的被定義為“危險物質”的物質以及被環保署認定也許會對公眾健康和環境造成緊急、重大危險的物質,即包括RCRA下的“危險物質”,清潔水法下的“有毒污染物”,清潔空氣法下的“有毒空氣”,以及任何受有毒物質控制法規制的有毒化學物質?!?.排放“排放”的界定也非常寬泛,可以指任何溢出、泄漏、泵送、排放、排空、注入、浸出、傾倒或處置到環境中的行為。關于“排放威脅”,雖然未在CERCLA中定義,但是在《國家油類和危險物質污染應急方案》中有解釋,在個案中法官也有界定或說明。3.設施從本質上而言,任何被釋放了有害物質的地方都有資格作為“設施”,包括“任何建筑、裝置、設備管道或輸油管……井、礦井、咸水湖、地面儲存、溝渠或垃圾填埋場……等等”。4.潛在責任方CERCLA規定由潛在責任方承擔責任。潛在責任方在條文中規定如下:(1)當前設施所有者和經營者,即使在危險物質排放時他們并不是設施所有人;(2)排放時的設施所有者和經營者;(3)安排危險物質處理者,實際上也包括了危險物質所有人;(4)運輸者。之所以規定如此廣泛的責任主體,主要是為了避免污染治理全部由政府買單即由全體納稅人承擔。(三)針對污染的應對措施。針對上述危險物質的排放,CERCLA規定了兩種基本的應對措施:一是清除,這是短期的行為,是為了解決對于公眾健康和環境的短期威脅,要求盡可能迅速地展開,并能夠減輕、阻止、緩和或消除威脅;二是長期的修復行動,目的是徹底或最大限度地修復環境。修復過程往往極為漫長而且花費巨大,并且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如符合《國家油類和危險物質污染應急方案》的要求,包括大規模地修復調查、可行性研究和公共咨詢等。其中,環境恢復調查和可行性研究是選擇適當的修復行動的前提。程序的最后階段是進行環境修復設計和環境修復行動。整個過程應當滿足一定的程序要求,如果沒有滿足程序性要求,則修復方不能向其他主體追索修復費用。(四)責任承擔。CERCLA的責任承擔一般須滿足以下要件,一是被告屬于四種潛在責任人之一;二是存在危險物質的釋放或者釋放威脅;三是由于CERCLA意義上的設施的釋放行為導致了相應費用的發生;四是相應費用的發生應與《國家油類和危險物質污染應急方案》(NCP)一致。NCP是由環保署通過公告和評論的許多規章,建立了對釋放危險物質、污染物作出相應回應的程序和標準。CERCLA第107條規定了嚴格的連帶法律責任,并且是有溯及力的法律責任,而且這種責任除了不可抗力、戰爭等特殊情況,僅在極特殊的規定下才可以抗辯。另外,承擔CERCLA的責任并不考慮危險物質的數量最低或者定量限制,更為嚴格的是因果關系在責任的認定中并不是必要的要件。因此可以說,CERCLA規定了環境法歷史上最嚴厲的責任。1.嚴格責任。之所以稱之為嚴格責任,是因為CERCLA為了防止污染場址的清理費用由政府(稅收)支付,對潛在責任方規定了非??量痰呢熑危瑵撛谪熑畏綆缀醪豢赡芴岢鲇行У目罐q來免除責任。即使危險物質的釋放是不可預見的或者是處置行為發生在CERCLA以前,或處置行為在發生時屬于合法行為,或者當危險物質在設施中被處置時采用的是當時最先進的處理措施,都不能免于承擔責任。而且因為不必證明因果關系,CERCLA中的責任甚至比普通法中的過失侵權所要承擔的責任更重。2.連帶責任。連帶責任意味著單獨的潛在責任方或者多方責任者或者所有的責任者有可能對一個場所的所有清理費用承擔責任,而并不考慮潛在責任方對危險物質泄露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從聯邦環保署的執法實踐來看,為了公平起見,環保署傾向于向盡可能多的潛在責任者追究責任,并盡可能地與潛在責任者一一促進和解,防止少數大企業承擔過高的清理費用。出于迅速解決爭議、早日達成和解以達到清理的目的,一旦環保署與某個或某幾個潛在責任者達成和解,其他人不能針對和解協議提出異議,除非發現了新的損害事實且與已達成和解的潛在責任方相關,則環保署可以重啟磋商程序以調整和解協議內容。從理論上講,承擔清理費用的責任方可以向未承擔責任的其他責任方追索費用。連帶責任建立在“不可分割的損害”這一法律概念的基礎之上。在具體的案件中,潛在責任方如果能夠證明其獨有的損害后果或有合理的依據可以確定造成每一種損害的具體原因從而明確責任分擔,則其可以進行有效的抗辯。證明特殊損害的通常方式是基于地理地質等科學方面的考慮,但在具體案件中舉證實際上是非常困難的。責任的分擔以損害的可分性為前提,因此如果被告能夠證明基于他的危險物質泄露造成20%的損害,則其可以僅承擔20%的責任。多數案件中,實際上損害是很難區分的,因為往往是多種原因摻雜在一起造成了在同一場址的危險物質處置不當并引起了損害的發生。被告必須證明其特有的危險物質被運往特定場址并引起獨特的能夠區分的環境損害,這一舉證責任異常復雜并需要對事實進行科學的深入的分析,對被告而言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另外,如果由于多種原因造成單一的不可分的損害,法官往往不會武斷地區分責任,因此可以預見的結果是所有潛在責任方通常都被判定承擔連帶責任。CERCLA實施以來,由于嚴格的連帶責任的適用,對潛在責任方的追究相當嚴厲,對于污染場址的清理效果也比較明顯。但在實踐中也受到公平性的質疑,因此在案件審理中,某些案件中也出現了法院采納“可分割性”抗辯的先例,嚴格的連帶責任出現了一定程度的緩和,但在舉證責任上要求還是相當嚴格。如在伯靈頓北圣達菲鐵路公司訴美利堅合眾國一案中,法院允許被告以危險物質的體積、地理分布以及排放時間等作為證據來證明其應當承擔責任的份額,并最終支持了被告的抗辯。3.追溯責任促使CERCLA通過的兩大推動力即通過迅速地清理危險物質來保護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以及污染者承擔費用在立法過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實踐中,為了實現這一目標,責任的可追溯性是不可避免的選擇。因為CERCLA是為了對其實施前的污染場址進行清理和修復,因此潛在責任方應當對之前所發生的行為承擔責任,盡管潛在責任方不斷地對這一問題進行挑戰和抨擊,但法院在實踐中還是傾向于確認責任的可追溯性。(五)抗辯事由。CERCLA規定了四種傳統的抗辯事由:不可抗力、戰爭行為、第三方行為和無辜土地所有者抗辯。2002年的修正案增加了三項新的抗辯事由,即無辜土地所有者、微量生產者、臨近的土地所有者和預期的善意購買者。但為貫徹CERCLA的嚴格責任,法院對抗辯事由的審查相當嚴格,被告很難進行有效的抗辯。例如,被告若以第三方行為進行抗辯,須證明其與第三人的行為完全沒有關聯,具體需要證明以下三點:一是危險物質的排放是由于第三方行為導致,且這個第三方不是被告的雇員,也不是與其存在協議的人;二是被告履行了應有的注意義務,如發現危險物質泄露后采取了防護措施,設置了警告標識,等等;三是被告針對任何第三方可預見的作為或不作為采取了預防措施。(六)啟示與借鑒。1.明確責任主體。土壤污染具有累積性、滯后性和不可逆性等特點,導致土壤污染治理的難度大,成本高,因此,解決土壤污染的治理問題,不能全推給政府,應當由責任主體承擔土壤治理和修復的相關費用。CERCLA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嚴格按照“污染者負擔”原則要求相關的責任主體承擔治理和修復費用,以此推動對垃圾處理場、工業用地和采礦場地等污染場址的治理和修復。從實際效果來看,CERCLA將“污染者負擔”原則落實到法律的規定中并且在土壤治理和修復中得到了很好的實踐。盡管修復行動支出巨大,稅收承擔了相當一部分費用,但是CERCLA的立法和司法發揮了很好的震懾作用。我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提出了“土壤污染責任人”的概念,但并未對其進行具體界定,實踐中易造成責任主體認定的分歧。我國可以借鑒CERCLA關于“潛在責任方”的立法模式,貫徹“損害擔責”原則,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對責任主體的次序進行規定,如第一順位責任主體是造成土壤污染的主體,第二順位責任主體是土地使用權人,第三順位是運輸者等等。2.強化責任承擔。CERCLA作為土壤保護的主要立法,其規定的嚴格、連帶及有溯及力的責任有效防止了相關主體以各種理由擺脫責任,最大限度擴大了責任主體范圍,對土壤污染的治理和修復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為了解決土壤污染的治理問題,我國在土壤污染防治法法條設計中,也可進行適當借鑒,對責任范圍、責任性質等進行一定的規范。為了防止相關主體互相推諉或逃避責任,可以考慮追溯相關主體的責任,并強化各個責任主體之間的連帶責任,徹底貫徹“損害擔責”原則,并與行政執法相結合,更好地實現污染土壤的治理與修復。3.設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CERCLA成功的重要經驗就是超級基金的設立,為重點污染場所的清理與修復費用的解決起到了積極的作用。超級基金設立之初主要來源于對石油和化工原料征收的稅收,后來增加了對化學衍生物的稅收和年收入在200萬美元以上的公司所征收的環境稅,另外還包括了年度聯邦財政常規撥款以及對相關責任主體追回的費用及罰款,等等。我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規定了“國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但僅在第五十八條進行了原則性規定。為了真正發揮基金的作用,可以借鑒CERCLA的規定,結合2016年新頒布的環境保護稅法的規定,將對大氣、水、固體廢物的實收稅分出一定的比例歸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并明確其他資金來源和使用基金的啟動與批準程序,既要保證基金的來源,也要確?;鸬母咝н\作,在污染者無力修復時利用基金啟動修復項目,又要確保向污染者追償費用,及時補充基金,起到長遠的治理和修復土壤的作用。

三、RCRA和CERCLA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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階層犯罪論司法實踐研究

摘要:隨著階層犯罪理論伴隨學界的推行,逐漸被實務界所采納。該犯罪構成理論對定罪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基于此,本文對階層犯罪理論在司法實踐中適用進行分析,并指出在當前司法改革背景下,階層犯罪理論應如何在司法實踐中有效的開展。

關鍵詞:階層犯罪論;司法實踐;適用

近些年來,犯罪構成要件理論一直是我國刑法學界重點研究的問題。當前司法改革不斷推進及司法精細化趨勢下要求認定犯罪理論要精細化。因此,本文對階層犯罪理論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適用進行研究,力求運用該理論推進刑事司法活動的規范化。

一、階層犯罪論對司法實踐的意義

刑法理論上的階層犯罪理論,是指德國、日本刑法理論為達標的犯罪論體系①。階層論又有二階層和三階層之分,這兩個理論僅僅是在緊急避險和正當防衛上有不同,但是實踐適用并沒有非常明顯的差異。那么從當前的司法實踐來看,階層犯罪論是高度體系化的理論,對于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意義。從刑事司法人員角度來看,階層犯罪理論對于審理案件方面具有提升案件的縝密性、節省辦案的思維成本,避免出現遺漏造成錯案方面具有檢驗的功能。從刑事法治角度來看,法律在適用過程中的要求是安定性和正義性。階層論作為高度化的理論,可以對犯罪成立的要件進行相應的分類,并配合刑法對犯罪的規定,進而幫助司法工作在進行的時候可以大大的滿足正義性和安定性的要求。

二、階層犯罪論的司法實踐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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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的城市實踐探索

本文作者:孫光妍鄧齊濱工作單位:黑龍江大學

“人民司法”產生于20世紀30年代末期的陜甘寧邊區,在司法制度的建設上,摒棄了自晚清以來歷屆政府所推崇的強調司法審判程序化和司法人員專業化的新式司法制度,強調簡化審級和程序,強調司法從業人員必須與民眾在情感上、生活方式等方面保持一致,甚至將大眾對司法機關的評價作為評判司法審判優劣的唯一標準。[1]“人民司法”的嘗試,適應了戰爭條件下的陜甘寧邊區環境,對后來解放戰爭時期的司法建設起到了重要影響。但是“人民司法”的理念由于缺少城市司法經驗,因此不能完全適應城市解放區的司法建設需要,如何在城市復雜的社會背景、經濟模式下進行司法建設是我黨要解決的問題。通過對哈爾濱市檔案館、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等地方檔案資料的搜集與整理,我們發現,城市解放區司法建設借鑒和繼承了陜甘寧邊區“人民司法”的特點,在逐漸踐行“人民司法”的基礎上融入了城市特色,進一步規范了適合城市發展的司法審判制度,解決了城市司法的實際問題,鞏固了新生的人民政權,而在解放的中心大城市中,哈爾濱解放區作為“人民司法”之路的第一站,具有典型性,不僅為“人民司法”的城市實踐提供了可行性路徑,同時為新中國司法建設提供了有益借鑒。

一、從農村根據地到城市解放區:“人民司法”的繼承與沿用

(一)“為民”、“便民”的理念傳承“人民司法”在城市解放區的實踐沒有成功的城市經驗可以借鑒,雖然農村根據地司法經驗并不能完全適應城市政權的發展需要,但早期的城市政權仍然照搬和沿用了邊區農村“為民”、“便民”的人民司法理念,同時,為了城市解放區司法建設的迅速建立,中共調配了邊區法院司法工作人員到各個城市指導司法建設工作,也為城市解放區對農村根據地“人民司法”理念的沿用提供了可能。如曾在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擔任過推事(法官)、庭長的王懷安就奉調東北,1947年2月出任哈爾濱特別市人民法院副院長,后任院長。在陜甘寧邊區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的王懷安將“人民司法”的經驗總結為“為民”、“便民”,他秉承了延安精神和司法為民的理念,給剛剛解放的哈爾濱帶來了新思想,開始了在城市政權下人民司法的開拓之路。除了司法人員秉承“為民”、“便民”的司法理念,城市解放區法律文件和工作方針的制定也體現了“人民司法”理念的傳承。如1946中共哈爾濱市委制定了《關于哈爾濱市的工作方針》,提出在群眾路線和人民司法的指導下,“發動群眾起來”,建立城市司法機構,制定城市司法制度,“建立法制秩序”[2]。哈爾濱解放區政府提倡“將群眾工作放在首要的工作位置”,發動群眾配合司法機關的工作。在《關于哈市工作方針的發展過程和幾個問題的爭論》(1946年)中記載,對于司法工作人員的改造問題解放區注意群眾路線,“群眾工作的干部在其進行群眾工作中應積極幫助改造政府工作(公安局在內)及改造其下級政權的工作人員?!保?]這些工作方針和工作報告傳承了“人民司法”的理念,為哈爾濱解放區的司法建設定下了群眾路線、為民、便民的基調,對其后的城市人民司法建設有具體的指導作用。

(二)“不拘于形式”的程序延習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城市各個解放區逐步確立了以“人民司法”理念為核心,以“便民”、“不拘于形式”為主導建立訴訟程序和司法制度的司法體系。另外,城市解放區傳承了邊區農村的“馬錫五審判方式”,采取“群眾公審”、“人民陪審”、“就地審理”的審判方式審理案件,以“談話式”代替了“糾問式”,以“就地審判”代替了“庭審”,方便了群眾的同時,有利于審判公正。如對于哈爾濱解放區勾結敵人壓迫工人的張蘊三一案就采取了“群眾公審”與“就地審判”結合的方式進行審判,人民法庭組織工人在工廠內參加審判,資本家到庭旁聽,不僅懲辦了與特務勾結的張蘊三,而且以公審教育了群眾,削弱了資本家的囂張氣焰,保護了工人的基本權利。城市解放區通過“不拘于形式”的訴訟制度和具有群眾教育意義的“就地審判”、“群眾公審”、“人民陪審”的審判方式,使城市市民對新的城市政權司法制度的態度從開始的“懷疑”到積極“參與”,反映到審判案件的數字上由少逐漸增多,以哈爾濱地方法院審結的民事案件為例,四年間民事案件由213件增加到3057件[4],這都充分說明了城市司法工作從審判案件的實踐中積累了人民司法的城市經驗,人民司法在城市解放區的沿用正逐漸深入民心。

(三)“經驗主義”與城鄉差異城市人民司法建設基本上沿用和借鑒了陜甘寧邊區的司法實踐經驗,但是由于城市特殊的地理位置、人口結構以及復雜的經濟狀況,與陜甘寧邊區的農村環境差異明顯,因此,在沿用和實踐中又產生了諸多不適。從審判案件類型來看,陜甘寧邊區以刑事案件為主,民事案件發生數量少且類型較為單一,案情亦相對簡單,多屬婚姻、繼承、土地等糾紛[5]。而城市解放區則案件類型復雜。以哈爾濱解放區1948年l月至1949年10月民事案件為例,其中“外人關系”案件占13%,交付工資占1%,這些案件是邊區案件類型中沒有的,更沒有成功的經驗可以借鑒。“在城市的管理上,自覺不自覺地搬用農村的經驗,混淆封建主義和資本主義的界限,損害了工商業的發展”[6],“初期為‘便民’‘不拘形式’,致審判秩序不良”[7]等等,“教條主義”的沿用和照搬邊區司法制度不能適應當時城市的社會、政治和經濟環境,必須以“人民司法”理念為指導,擺脫“經驗主義”的束縛,將人民司法在實踐中發展。從司法傳統來看,邊區農村人口文化程度普遍較低,受人情社會基礎影響較深,法律意識淡薄。而城市多為經濟、文化交流的中心,“個人權利觀念強”[8]。如1948年哈爾濱市政府的《健全組織領導中的一些問題(草案)》中記載,“城市人民反映問題很快,要求解決問題亦很快?!保?]邊區的人民司法制度為了便民,把法庭搬到田間、地頭,深入群眾解決問題,而在城市這種就地解決、就地審判的方式卻不能為法律觀念較強的人群所接受。由于司法傳統和法治理念的不同,人民司法在城市政權的實踐面臨著創新和挑戰。城市解放區充分吸收了邊區司法建設經驗,在司法審判中體現出了濃厚的“人民司法”特色,這既是解放區政府為適應戰爭環境、穩固政權的一種決策,又是解放區政府出于傳統延續的慣性思維。可是,城市的經濟、文化環境畢竟不同于邊區,初期忽視“城市”特色而為之的人民司法建設模式的嘗試,在一些案件中存在困境,如對外僑案件的審理,對勞資糾紛案件的審理等。為更好地貫徹“人民司法”的“為民”、“便民”原則,穩定社會秩序,發展經濟,城市解放區開始探索適應城市發展的人民司法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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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司法實踐分析

【摘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修改后刑訴法新增的一項基本原則和重要制度,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已得到全面開展,在進一步落實保障人權、寬嚴相濟、促進量刑建議精準化、節約司法資源、提高案件質量等方面發揮了顯著的效果。但當前司法實踐中需進一步樹立其系被追訴人的基本訴訟權利,需進一步大力開展。同時就實踐過程中遇到的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后反悔、判決后上訴、辯護人在認罪認罰從寬適用中的地位不清等問題需進一步加以完善解決。

【關鍵詞】認罪認罰;司法實踐;完善

作為我國刑事訴訟領域的一項新的基本原則和重要制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試點探索到制度確定再到全面推開,經歷了數年的時間。至今其已成為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一項基本的、不可或缺的工作內容,在保障人權、促進刑事訴訟制度變革和訴訟經濟等方面發揮了顯著的功效。并且隨著司法實踐的進一步深化和不斷完善,其效果和作用必將得到更大程度的發揮。

一、認罪認罰從寬的實踐開展情況

在過去的一年中,全國檢察機關在高檢院的領導部署下,大力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目前個別省市認罪認罰適用率高達80%以上。以筆者所在的基層檢察院為例,2019年6月至11月,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比例為72.8%,罪名涵蓋了危險駕駛、盜竊、傷害、運輸、貪污受賄等幾乎所有罪名,處理決定和刑期幅度從不起訴、單處罰金到有期徒刑十二年不等。

二、認罪認罰從寬的實踐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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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存疑不起訴的司法實踐

【關鍵詞】存疑不起訴;刑事起訴標準;排除合理懷疑

【摘要】《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雖就此規定了四項判斷標準,但在司法實踐中還是產生了一定的認識分歧和適用誤區。究其原因,一是沒有準確理解和把握“兩個基本”的定罪起訴原則,二是與我國目前所采用的刑事起訴標準有關?!芭懦侠響岩伞钡男淌缕鹪V標準有其科學性與合理性,也有付諸司法實踐的現實基礎。為了提高辦案質量和訴訟效率,維護司法公正,應對我國刑事起訴標準予以重建即采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公訴權是國家主動對犯罪進行追訴的一種權力。完整的公訴制度毋庸置疑地包含著起訴和不起訴。存疑不起訴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三類不起訴情形中的一種,是現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和訴訟經濟原則的具體體現。其適用的對象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由于作存疑不起訴處理的案件會涉及到具體的刑法罪名,人們通常將這類案件稱之為“疑罪”。存疑不起訴,關鍵在于如何準確認識和把握疑罪。這是司法實踐中分歧較大的問題,也是現實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它關系到能否正確貫徹疑罪從無的訴訟原則,關系到辦案質量和司法公正。因此,認真研究疑罪,意義重大。

證據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據和前提,不能拋開證據談“有罪”還是“疑罪”亦或“無罪”。疑罪的核心特征在于證據不足。研究疑罪,始終繞不開證據問題。鑒此,我們擬以所任職之檢察院自2003年至2007年作存疑不起訴處理的案件和一審中級人民法院判無罪的案件①作為基本的研究素材,并結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就存疑不起訴的證據問題進行粗淺的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存疑不起訴的實質乃是證據不足

如何界定疑罪?證據不足的具體體現又是什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訴訟規則》)第286條對此規定了四項判斷標準:(一)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在這四種情形中,第一種和第三種指的都是證據本身存在問題而導致這些證據不能采信,而這些證據又是“據以定罪”的證據,也就是案件的主要證據或稱基本證據。由于這些“據以定罪”的基本證據無法采信而導致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構成犯罪的證據不足,也就必然導致定罪的基本事實不清。下面結合案例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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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實踐論文

如果放眼全球的話,在司法領域,至少是民事司法領域,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近乎同步地在進行著聲勢浩大的改革。面對這股世界范圍內的司法改革浪潮,如果要從域外經驗中汲取對中國司法改革的有益啟示的話,按照慣常的思維定勢,人們可能會青睞歐風美雨,把目光轉向美國、英國、日本等發達國家,其實,像巴西、瑞士、芬蘭等那些平常不太為人們所關注的國家,其民事司法領域的改革也正在有條不紊地進行著,無論是指導改革的民事司法理念還是理性層面的制度設計,也都是趨時而融入所謂的世界“改革潮流”的。本文擬就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實踐及相關問題作一初步的評介。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與理念

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沒有廢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實施的,并且改革的對象僅限于下級法院的訴訟程序?!端痉ǔ绦蚍ǖ洹分贫ㄓ?734年,原本都適用于瑞典和芬蘭,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終止適用。盡管這次改革沒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幾章已被修訂。在此之前也有過幾次對法典的修訂,如“自由心證”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幾章至今仍然有效。這些內容包括與剝奪法官資格有關的條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過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訴訟當事人獲得正確的、有根據的法院判決的機會。下級法院在加強裝備處理復雜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為徹底,簡單案件的處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強調的價值理念是法律的正當程序以及資源的合理配置。從以往對實質正義的強調到對資源合理配置的強調是當今世界各國民事司法理念的一個重要變化。這種改革理念認為,司法資源是有限的,應當在那些尋求或需要正義的人當中公正地分配這些資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資源必須考慮具體個案的難度、復雜性等特點,以確保個案能夠獲得適當的法院時間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國、法國、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討的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這種理念貫徹到具體制度的設計上。

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標是實現訴訟程序進行的口頭性、即時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蘭的民事訴訟程序部分以口頭方式、部分以書面方式進行,在當事人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將意見提交法院的過程中,如果出現新的主張或證據,案件往往被不斷地延期。新的改革試圖改變這種狀況,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減少,通過一次總的開庭即決定所有的問題。案件審理時,不再允許當事人提出或宣讀書面陳述,整個訴訟程序要求完全以口頭方式進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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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訴訟良性發展初探

摘要:近年來,政府信息公開訴訟作為當事人申請信息公開的主要救濟方式,呈現出明顯的遞增趨勢。在這一過程中,各級法院還未形成統一標準,部分當事人通過政府信息公開訴訟對法院和行政機關施加壓力等方法獲取不正當利益,影響行政機關的正常運作,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為保證政府信息公開訴訟發揮良好的社會價值,本文探索提出政府信息公開訴訟良性發展的路徑。

關鍵詞: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訴訟;發展路徑

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的救濟途徑主要有舉報、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舉報是指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予以調查處理。這一救濟方式簡單易行,但公民一般不能及時得到答復。實踐中,這也不是公民首選的救濟方式。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具有專業、全面審查的優勢,但公民有“官官相護”的心理憂慮,對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持有不信任的態度。①從而,政府信息公開訴訟成為公民主要救濟通道。但在實踐中出現了信息公開不規范、當事人勝訴率低等現象,本文探索提出以下新的方式途徑,促進政府信息公開訴訟的良性發展。

一、合理界定政府信息公開的范圍

解決政府信息公開訴訟的核心就在于審查政府信息是否屬于公開范圍。“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為行政機關指明了信息公開原則和方向。如何界定政府信息成為了司法實踐中的問題和難點,如過程性信息、內部信息、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等的認定。在此,通過界定政府信息進一步明確政府信息公開的范圍為政府信息公開訴訟提供依據。首先,根據《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七條關于政府信息公開主體的規定,明確政府信息公開的主體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的組織。其次,行政主體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對外部主體權益產生影響的信息為政府信息,否則屬于行政機關內部事務管理中產生的過程性信息。再者,政府信息的來源主要包括按上位法授權制定的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開展具體工作中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等,以及從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公民處獲取的基本信息,如公民企業的納稅情況、權屬登記等信息。②最后,政府信息是以一定的載體媒介存在的,包括紙質文本、互聯網電子平臺信息等,這是行政相對人能夠感知和獲取信息的途徑。從高效便民性角度出發,可以規定行政機關信息途徑和載體,以及公民獲取信息的方式。

二、行政復議作為救濟糾紛的主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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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關于自首認定的難題

盡管法律對自首有了更寬松的規定,然而,由于刑事案件的復雜性和多樣化,在司法實務中仍然會遇到一些案件在自首與否的問題上引起爭論。

一、關于一審翻供,二審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的問題

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為:“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經教育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奔偃缫粚徟袥Q對罪犯的自動投案未認定為自首,進入二審程序后,犯罪分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的,二審法院對其自首能否給予重新認定。對此,爭議頗多。一種觀點認為,一審期間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到二審后,悔罪態度再誠懇也無濟于事,因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已經將“一審判決前”作為自首的時間界限,二審再重新認定自首,缺乏法律依據。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一審期間雖然沒有交代罪行,但在二審中經過教育,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有了悔罪認識,并且能如實供述的,二審法院應認定其自首。筆者認為,一審判決后,只要通過上訴或抗訴進入二審程序,原判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只要能夠確定被告人如實供述的,對其認定自首未嘗不可。我國刑事訴訟法實行二審終審制,在一審判決后的法定期限內上訴或抗訴的,本案的訴訟程序就沒有終結,二審的判決文書才是最終生效的法律文書,所以,一審沒有認定的情節,二審法院仍然有權重新認定,這也符合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刑法原則。

二、關于正確認定準自首中“其他罪行”的問題

在準自首正的供述條件“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中,如何理解“其他罪行”,其是否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或者已經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于同種罪或是異種罪,立法上未作說明,理論界也是眾說紛紜。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第67條所使用的“其他”罪行,是相當于該條所指“已被掌握”的罪行而言,既包括異種罪行,也包括同種罪行。自首的本質特征在犯罪人將自己主動交由國家追訴,因而犯罪人主動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罪行的,仍應視為自首。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如實交代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犯罪的,應區別不同情況加以認定其是否自首,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的不應認定為自首,應認定為補充交代,而對于正對服刑或判決宣告的尚未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有的學者對這種觀點進一步解釋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的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如果認定其為自首的話,對一個罪犯部分認定自首,部分不認為自首,在法律適用上會產生困難。而對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同種罪行,應依法對其數罪并罰,可以將如實供述的該同種罪作為獨立的犯罪處理,因而可以適用自首的規定。

對此問題,筆者認為“其他罪行”應包括同種罪行,建議應及早修改司法解釋,否則不利于鼓勵犯罪分子交待余罪,還增加偵查機關破案的難度,最終最終不利于國家、社會和人民利益的保護。主要基于以下兩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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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行政協議研究

[摘要]2015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將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列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但在實踐中行政協議案件裁判方式并沒有統一規定。文章通過一些案例分析行政協議的性質、行政協議行為對行政協議裁判方式的影響,提出審查行政協議案件使用的7種裁判類型思維體系。

[關鍵詞]行政協議性質;行政協議行為;裁判方式類型化思維體系

2015年5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屬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第七十八條規定了審理行政協議的裁判方式,即“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被告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合法,但未依法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補償”。但在新法出臺之前,行政協議糾紛是通過行政訴訟抑或民事訴訟解決,這一問題在法學理論和審判實踐中存在爭議,致使各級法院審理行政協議做法不統一,裁判方式也有所不同。同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相關司法解釋和批復答復也沒有給予完全一致的解釋,造成審理行政協議普遍存在困惑。在最高人民法院對如何審理行政協議未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之前,筆者通過對一些案例裁判方式進行分析,研究行政協議的性質、行政協議案件中審查對象與行政協議裁判方式的關系進行研究,就行政協議裁判類型化思維體系提出一些建議。

一、部分法院審理行政協議的裁判方式與分析

通過北大法寶司法案例數據庫,從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輸入“行政合同”“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二審判決書”等詞組進行檢索,對137份裁判文書引用的法律及判決方式進行分類。經過整理、比對、排除,歸納分析部分法院審查行政協議案件的裁判方式和適用法律規范。具體分析如下:(一)行政協議的文書裁判方式從文書裁判方式看,在這137份裁判文書中,排除不屬于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和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案件14件,各類系列案共79件,折算后符合統計要求的一共有54件案件。其中,法院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協議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為15件,占27.78%;對行政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進行審理的案件一共有37件,占68.52%;其他審查為2件,占3.7%。從上面的數據看,雖然《行政訴訟法》將行政協議列入行政案件受理范圍,但是在行政審判中大部分審理行政協議的辦案思路是按照審理民事合同的思維方式進行審理,即強調圍繞原告的起訴請求進行審查,以合同約定條款、雙方履約情況作為審查行政協議的主要依據,強調締約自由、當事人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以吉林省佰億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訴公主嶺市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特許經營協議及行政賠償糾紛案為例。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北景讣质“蹆|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與公主嶺市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簽訂的《吉林省公主嶺市范家屯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協議》《范家屯供水項目協議書》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雙方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簽訂協議前履行了法定的各項程序,應屬無效協議,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亦認為涉案的《吉林省公主嶺市范家屯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協議》《范家屯供水項目協議書》為無效合同。(二)裁判文書對民事法律規范的引用從裁判文書中是否直接引用民事法律規范看,這54個案件中有22個案件沒有適用民事法律規范,這22個案件主要涉及受案范圍的界定、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認定等程序類問題,占40.74%;有32個案件在文書中直接適用民事法律規范(包括適用《民法總則》《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占59.26%。從這些數據看,在行政審判實務中,多數行政協議案件在采用民事審判思維模式進行審理的前提下,導致審理結果也直接適用民事法律法規。比如王某某、陳某某訴杭州市余杭區良渚街道辦事處征遷行政協議案。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陳某某其在杭州市余杭區無常住戶口,但其屬于王某某戶內王某芳結婚三年以上的配偶,依據《杭州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可以計入安置人口。良渚街道拒絕將陳某某列入安置人口,不符合上述規定,依法應予糾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將良渚街道與王某某戶簽訂協議第六條第1項中確定的安置人口6人變更為7人,安置面積480平方米相應變更為560平方米。

二、行政協議本質、審查對象之爭對裁判方式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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