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關于自首認定的難題

時間:2022-04-07 03: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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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關于自首認定的難題

盡管法律對自首有了更寬松的規定,然而,由于刑事案件的復雜性和多樣化,在司法實務中仍然會遇到一些案件在自首與否的問題上引起爭論。

一、關于一審翻供,二審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的問題

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為:“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經教育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假如一審判決對罪犯的自動投案未認定為自首,進入二審程序后,犯罪分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的,二審法院對其自首能否給予重新認定。對此,爭議頗多。一種觀點認為,一審期間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到二審后,悔罪態度再誠懇也無濟于事,因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已經將“一審判決前”作為自首的時間界限,二審再重新認定自首,缺乏法律依據。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一審期間雖然沒有交代罪行,但在二審中經過教育,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有了悔罪認識,并且能如實供述的,二審法院應認定其自首。筆者認為,一審判決后,只要通過上訴或抗訴進入二審程序,原判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只要能夠確定被告人如實供述的,對其認定自首未嘗不可。我國刑事訴訟法實行二審終審制,在一審判決后的法定期限內上訴或抗訴的,本案的訴訟程序就沒有終結,二審的判決文書才是最終生效的法律文書,所以,一審沒有認定的情節,二審法院仍然有權重新認定,這也符合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刑法原則。

二、關于正確認定準自首中“其他罪行”的問題

在準自首正的供述條件“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中,如何理解“其他罪行”,其是否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或者已經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于同種罪或是異種罪,立法上未作說明,理論界也是眾說紛紜。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第67條所使用的“其他”罪行,是相當于該條所指“已被掌握”的罪行而言,既包括異種罪行,也包括同種罪行。自首的本質特征在犯罪人將自己主動交由國家追訴,因而犯罪人主動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罪行的,仍應視為自首。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如實交代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犯罪的,應區別不同情況加以認定其是否自首,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的不應認定為自首,應認定為補充交代,而對于正對服刑或判決宣告的尚未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有的學者對這種觀點進一步解釋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的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如果認定其為自首的話,對一個罪犯部分認定自首,部分不認為自首,在法律適用上會產生困難。而對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同種罪行,應依法對其數罪并罰,可以將如實供述的該同種罪作為獨立的犯罪處理,因而可以適用自首的規定。

對此問題,筆者認為“其他罪行”應包括同種罪行,建議應及早修改司法解釋,否則不利于鼓勵犯罪分子交待余罪,還增加偵查機關破案的難度,最終最終不利于國家、社會和人民利益的保護。主要基于以下兩點:

第一,從語義上分析,“其他罪行”應當包括“同種罪”和“異種罪”。所謂異種罪行是自愿交待的罪行與先前的被采取強制措施或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罪名是不同的,而同種罪行是指犯罪人被采取強制措施或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犯罪是相同性質的,即同一罪名。立法原意所側重的應當是“其他未被掌握的罪行”,而非“其他同種類的罪行”。

第二,從刑法的體系角度分析,我國《刑法》第70條規定,發現犯罪分子漏罪的處罰原因的處罰原則是對新發現的漏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在這里刑法未限制新發現的漏罪性質。因此新發現的漏罪,包括同種罪行與異種罪,都執行“先并后減”,這樣對已決犯是公平的。如果把“其他罪行”限定在“不同種罪行”,這樣對于未決犯還有討論的余地,而對正在服刑的罪犯來說則明顯有失公平。因為刑法明文規定對于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罪犯,如果出現還有“余罪”未判決時要數罪并罰,這就出現了既要定罪又不認定自首的情況;且準自首的實質在于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人身自由受到司法機關控制的不利狀態下主動向有關機關交待自己尚未供述的罪行,從策略上考慮,這種劃分和學者的理解,不僅可能縮小自首的適用范圍,削弱自首制度的功能,而且不利于審判案件擴大突破和對在押罪犯的改造。

三、關于“雙規”期間行為人如實交代自己基本犯罪事實的自首認定問題

這里所說的“雙規”是指中國共產黨紀檢部門按照黨的有關紀律規定,對那些涉嫌嚴重違紀的黨政干部采取的一種紀律措施,其核心內容是“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地點把問題交代清楚”。在我國政治制度與法律制度的框架下,“雙規”與《刑法》第67條所說的“強制措施”具有質的差別,其本身是一種黨內紀律措施,適用于有重大違紀嫌疑的黨政干部。一般而言,如果黨政干部的違紀行為已經嚴重到涉嫌犯罪的程度,那么就沒有必要對其采取“紀律處分措施”而應直接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當紀檢部門并不清楚被紀律處分者的犯罪事實時,行為人自動如實交代其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

從《刑法》第67條第1款的立法原意來看,行為人是否自動投案,關鍵要看行為人投案是否發生在司法機關采取傳訊、強制措施之前。根據我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公(包括國家安全機關)、檢、法有權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措施,紀檢部門只能對違紀行為人采取紀律處分的措施,一旦發現被紀律處分者有犯罪事實存在,就應當將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由于“紀律處分”乃是一種黨紀制裁措施,因此行為人因“紀律處分”到案且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犯罪事實的,與《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的“自動投案”并不矛盾。其次,“自動投案”并不是特別自首成立的必要條件。刑法理論上把《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的“以自首論”的情況稱之為“特別自首”或“準自首”。與一般自首不同的是:特別自首只是發生在行為人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之后。即使,把紀律處分當做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只要行為人向紀檢部門交代的犯罪事實尚未被司法機關(紀檢部門顯然不是司法機關)掌握,也完全符合特別自首的刑法規定。其三,檢察機關的“提取介入”或“聯合辦案”不能成為剝奪行為人自首機會的理由。檢察機關的刑事檢察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越權介入黨紀處分過程。否則,就是對刑事訴訟法的公然違反。雖然檢察機關有權對其具有偵查權,但是只要檢察機關沒有依法對行為人采取強制措施,其偵查權的行使并不影響被偵查人的自首成立。不難理解,即使檢察機關為了行使偵查權而“提前介入”或與紀檢部門“聯合辦案”時,“紀律處分”也不等于刑事強制措施,此種情況下行為人如實交代自己犯罪事實的,也完全符合自首成立條件。自首是否被認定關系著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也關系著法律的精神能否落到實處。在司法實踐中,正確認定自首、充分認定自首、充分運用自首,最大限度地發揮其感召作用,就會給犯罪分子棄惡從善提供一個外在的動力,只有這樣,犯罪分子才會甘愿認罪伏法,日后不再繼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