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拘留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25 08:2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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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拘留申請書

篇1

    七日 ,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經審查,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十日,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2、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3、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十五日,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妨害司法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3、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

篇2

第二條鎮為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限養區)。在限養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一律禁止養犬及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等活動。

第三條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是犬只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養犬登記注冊,審批和發放《犬類準養證》和犬牌等工作。鎮、公安、農牧、衛生、工商等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負責對違規養犬和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理與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依法追究拒絕、阻撓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管理養犬的行為。

農牧部門負責獸用犬病疫苗的供應;對經批準的留養犬進行預防接種,并按規定程序發放免疫證;對符合開辦條件的犬類動物養殖場和交易場所按規定程序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對狂犬病疫情進行監測。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病人搶救治療、狂犬病疫情監測、處置和疫情報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經營、銷售犬類動物活動的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協助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登記、普查工作。

第四條單位和個人養犬必須向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提供申請書、個人身份證明、戶口簿或暫住證及畜牧防疫部門出具的《動物免疫證》等材料,經批準養犬的,由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核發《犬類準養證》和犬牌。

《犬類準養證》和犬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7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補證手續。

第五條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六條《犬類準養證》每年審驗一次。養犬人應按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要求主動辦理審驗手續,每只需交納注冊登記費300元,并從批準的第二年起,繳納年度審驗費100元。

第七條禁止冒用、涂改、偽造和買賣《犬類準養證》、《犬類免疫證》和犬牌。

第八條限養區養犬必須按照《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每年定期攜犬到動物防疫機構進行健康檢查,接受強制免疫,取得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并進行登記,未取得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的,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不予年檢。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建立犬只免疫檔案。

第九條限養區內個人經批準飼養的犬只,允許在規定時間戶外活動,但犬必須掛犬牌、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并隨帶《犬類準養證》。嚴禁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廣場、草坪、市場、商場(店)、飯店、醫院、學校、博物館、影劇院、體育場、候車室、旅游景點、公園及其他休閑娛樂與公共場所。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及時清理。

第十條限養區經批準飼養的犬只,其成年體高不得超過40厘米(含40厘米)。體高的測量標準是犬只四肢著地站立時,從肩部最高點到地面的距離。

第十一條對棄養、走失、無證和無主犬,由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負責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留養。

第十二條本辦法實行前已飼養犬只的,應在本辦法實施后一個月內按規定補辦審批手續,并進行強制免疫。

第十三條在限養區未經批準擅自養犬或養犬不按規定年檢及防疫的,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和公安機關聯合采取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非法開辦犬類動物交易市場和未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犬類動物養殖、銷售等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因養犬而違反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及《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由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養犬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和休息,影響他人的,飼養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拒不消除的,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篇3

張金陽,吉林省檢察官培訓學院,專職教師。

孫小夕,吉林省檢察官培訓學院,專職教師。

摘要: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新增的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增設了強制醫療特別程序一章。即體現了刑事訴訟法對社會及公民合法權益的維護,又體現了對社會特殊群體的關注。但這一特別程序實施一年多,也逐漸顯露出諸多不盡人意之處,筆者僅就實踐中發現的問題加以探討,以求進一步完善此程序的設置,使其真正發揮更好的作用。

關鍵詞:強制醫療;主體;程序;完善

《刑法》第十八條中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由政府強制醫療?!笨梢姀娭漆t療的概念在我國法律中并不是第一次出現,只是刑法中的這一規定原則性較強,對諸多實體及配套程序規定均沒有細化,使得政府或其他相關部門在具體操作中無規可循,立法目的自然無法得到真正實現。

新《刑事訴訟法》增設的強制醫療程序明確了強制醫療的適用范圍、決定程序、解除程序,并設置了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濟程序,同時還規定檢察院對強制醫療決定和執行的法律監督權,可以說對強制醫療進行了充分的完善。自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至今,已經施行了近兩年,筆者以一起強制醫療案件為視角,針對實踐中發現的問題,提出一些完善建議,以供探討。

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已經有十六年精神病史的袁某精神病發作,持菜刀將家中的姐姐砍死,父親被砍成重傷。經群眾報警,當晚被抓獲并刑事拘留。后經鑒定系精神分裂癥,無刑事責任能力,依法不負刑事責任,但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公安機關隨即解除刑事拘留,變更為對其采取臨時約束性保護措施,送至某醫院,并移送檢察院提出強制醫療意見。檢察院審查后向法院移送強制醫療申請,后經法院決定對其進行強制醫療。

這是一起普通的強制醫療案件,但從此案件辦理過程中卻仍能反映出強制醫療案件存在的問題。鑒于本文主要是分析強制醫療的特殊程序,現將這個問題放在其危害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前提框架內來討論。

一、實施危害行為的精神病人法律文書稱謂問題尚需商榷,并予以明確

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不難發現,在檢察機關的法律文書范本中稱其為“涉案精神病人”,直到移送至法院階段,法院在最后的決定文書中才稱其為“被申請人”。

對于由精神病人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其核心關鍵點即是危害行為實施者是否是精神病人、其是否具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是否精神病人是區分其應否承擔刑事責任,實質上涉及到了罪與非罪的界定。如果此時法律文書中直接稱其為“涉案精神病人”,弊端有二:其一,已經先入為主的界定危害行為實施者為精神病人,且不能說明其是否具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而這是需要檢察機關審查、后經法院確認的案件法律事實;其二,“涉案精神病人”會給人一種案件還有其他當事人的錯覺,語法、語義上不是非常嚴謹。

筆者認為,此類案件危害行為實施者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后的稱謂應統一為“被申請人”。這一稱謂,從法律規定上分析已經隱含了符合強制醫療的各項法律條件;同時很好的體現了由法院最終決定是否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獨立裁判權。故,建議加以明確,以免稱謂不統一導致各種分歧,久而久之形成習慣認知,難以改正。

二、審理程序有待進一步規范完善

新的《刑事訴訟法》對強制醫療審理程序的構建顯得過于簡單,對于合議庭的組成、是否公開審理、鑒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證。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相應優化設置:

1.應進一步規定公開審理的限制,強制醫療案件也應以公開審理為原則,同普通案件一樣,只有具有特殊情形,涉及個人隱私等情況不公開審理,有利于各方監督,并能夠形成決定的權威性。

2.應明確合議庭組成人員應當有至少一名精神病醫學專家參與庭審,并發表意見;同時應邀請精神病鑒定人出庭,對精神病鑒定出具真實性與客觀性意見。有利于各方對強制醫療是否符合標準作出合理判斷,同時利于決定程序的監督。

3.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文書應同一般判決書一樣,告知可以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權利,規范到法律文書范本中,具體包括申請主體、期限及向何機關提出。

三、解除的條件及程序設置需明確

我國《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可以提出解除強制醫療的申請,僅《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四十條第二款有此規定,但沒有具體時間及程序設置。

實踐中,被強制醫療患者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癥狀有所緩解,甚至痊愈,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但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程序不明晰,導致權利無法有效行使。具體問題包括:被強制醫療的人多長時間可以提出解除申請?申請解除強制醫療應滿足何種條件?申請如何審核、決定,是否需要審理?應聽取哪些人的意見等等,都沒有具體規定,這就意味著被決定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在交付執行后,其解除強制醫療的權利形同虛設,或者實踐中做法不一,無法得到充分保障。

基于以上問題,建議進一步細化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程序,建議從以下方面進行完善。

首先,應明確規定,提出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主體應提供的材料,如原強制醫療決定書、強制醫療執行機構出具的治療病例及康復情況或者評估意見、申請書等等以便于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解除強制醫療的條件。其次,細化人民法院接到申請后是否受理并審查的具體程序,包括受理后是否駁回,如申請被駁回,申請主體應享有哪些救濟權利及途徑。最后,應明確申請主體對解除強制醫療的審理結果有異議的救濟權利,及相應的監督機制的設置。

法諺云:正義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只有程序細化并法定,增強實操性,才能保障被強制醫療者申請解除權的行使,并樹立司法公信力。

四、強化強制醫療執行場所及監督機制相關規定

現行法律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一般的執行場所是隸屬于公安機關的安康醫院,由于目前我國安康醫院數量有限,導致執行場所緊張,有些地方不得不在一些其它的精神病醫院或康復機構執行,影響強制醫療的效果;同時,根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的監督手段僅限于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違法行為要求說明理由、提出檢察建議或者糾正違法意見,沒有具體執行措施,這些監督手段往往依托于以上機關的支持與配合,監督力度大大削弱,無法得到有效實施。人民法院作出的決定的審查同樣導致實踐中缺乏評價依據與操作標準,不利于監督的實施。

針對以上問題,筆者認為,應盡快明確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案件的監督職能,以確保監督貫穿始終。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必要的立法完善:(1)對公安機關采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應明確采取措施的方式、地點、申請、執行的具體程序,對于公安機關沒有按照程序采取措施的,應予以糾正。檢察機關應從有利于精神病人利益出發發揮監督職能。(2)進一步明確并完善強制醫療的執行機構,建立醫療機構標準制度,避免安康醫院數量有限導致的其他執行場所不符合強制醫療標準,不利于被申請人醫療。(3)借鑒檢察機關駐監所制度,探索建立檢察機關駐相關強制醫療執行場所的制度,搭建信息溝通平臺,保障監督職能實時、實地、充分有效發揮。(作者單位:吉林省檢察官培訓學院)

參考文獻:

[1]葉《論我國強制醫療程序的建構與完善》,載于《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12年第3期

[2]鄧思清《完善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及法律監督制度》,載于《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4年6期

篇4

第一條為了規范保安服務活動,加強對從事保安服務的單位和保安員的管理,保護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保安服務是指:

(一)保安服務公司根據保安服務合同,派出保安員為客戶單位提供的門衛、巡邏、守護、押運、隨身護衛、安全檢查以及安全技術防范、安全風險評估等服務;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用人員從事的本單位門衛、巡邏、守護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業服務企業招用人員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開展的門衛、巡邏、秩序維護等服務。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中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統稱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

第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保安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安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務行業協會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依法開展保安服務行業自律活動。

第四條保安服務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以下統稱保安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和保安員管理制度,加強對保安員的管理、教育和培訓,提高保安員的職業道德水平、業務素質和責任意識。

第五條保安從業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保安員在社會保險、勞動用工、勞動保護、工資福利、教育培訓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保安服務活動應當文明、合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保安員依法從事保安服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對在保護公共財產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中有突出貢獻的保安從業單位和保安員,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保安服務公司

第八條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幣100萬元的注冊資本;

(二)擬任的保安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任職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有關業務工作經驗,無被刑事處罰、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或者被開除公職、開除軍籍等不良記錄;

(三)有與所提供的保安服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法律、行政法規有資格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務所需的設施、裝備;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

第九條申請設立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并將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保安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對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規劃、布局要求,具備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的注冊資本;

(二)國有獨資或者國有資本占注冊資本總額的51%以上;

(三)有符合《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守護押運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專用運輸車輛以及通信、報警設備。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材料。保安服務公司申請增設武裝守護押運業務的,無需再次提交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并將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業務的保安服務許可證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務許可證上增注武裝守護押運服務;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取得保安服務許可證的申請人,憑保安服務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取得保安服務許可證后超過6個月未辦理工商登記的,取得的保安服務許可證失效。

保安服務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供總公司的保安服務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總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負責人和保安員的基本情況。

保安服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公安機關審核,持審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

第十三條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有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保安員,有健全的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和保安員管理制度。

娛樂場所應當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從保安服務公司聘用保安員,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員。

第十四條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應當自開始保安服務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保安員的基本情況;

(三)保安服務區域的基本情況;

(四)建立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的情況。

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不再招用保安員進行保安服務的,應當自停止保安服務之日起30日內到備案的公安機關撤銷備案。

第十五條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不得在本單位以外或者物業管理區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務。

第四章保安員

第十六條年滿18周歲,身體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學歷的中國公民可以申領保安員證,從事保安服務工作。申請人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試、審查合格并留存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的,發給保安員證。

提取、留存保安員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安員:

(一)曾被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勞動教養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處罰的;

(三)被吊銷保安員證未滿3年的;

(四)曾兩次被吊銷保安員證的。

第十八條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招用符合保安員條件的人員擔任保安員,并與被招用的保安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保安從業單位及其保安員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根據保安服務崗位需要定期對保安員進行法律、保安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十九條保安從業單位應當定期對保安員進行考核,發現保安員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條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根據保安服務崗位的風險程度為保安員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保安員因工傷亡的,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保安員犧牲被批準為烈士的,依照國家有關烈士褒揚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五章保安服務

第二十一條保安服務公司提供保安服務應當與客戶單位簽訂保安服務合同,明確規定服務的項目、內容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保安服務合同終止后,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將保安服務合同至少留存2年備查。

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對客戶單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務的合法性進行核查,對違法的保安服務要求應當拒絕,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關系國家安全、涉及國家秘密等治安保衛重點單位不得聘請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務公司提供保安服務。

第二十三條保安服務公司派出保安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客戶單位提供保安服務的,應當向服務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供保安服務公司的保安服務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保安服務合同、服務項目負責人和保安員的基本情況。

第二十四條保安服務公司應當按照保安服務業服務標準提供規范的保安服務,保安服務公司派出的保安員應當遵守客戶單位的有關規章制度??蛻魡挝粦敒楸0矄T從事保安服務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條保安服務中使用的技術防范產品,應當符合有關的產品質量要求。保安服務中安裝監控設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使用監控設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個人隱私。

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應當至少留存30日備查,保安從業單位和客戶單位不得刪改或者擴散。

第二十六條保安從業單位對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保安從業單位不得指使、縱容保安員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參與追索債務、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

第二十七條保安員上崗應當著保安員服裝,佩帶全國統一的保安服務標志。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應當與人民、人民武裝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稅務等行政執法機關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制式服裝、標志服飾有明顯區別。

保安員服裝由全國保安服務行業協會推薦式樣,由保安服務從業單位在推薦式樣范圍內選用。保安服務標志式樣由全國保安服務行業協會確定。

第二十八條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根據保安服務崗位的需要為保安員配備所需的裝備。保安服務崗位裝備配備標準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二十九條在保安服務中,為履行保安服務職責,保安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驗出入服務區域的人員的證件,登記出入的車輛和物品;

(二)在服務區域內進行巡邏、守護、安全檢查、報警監控;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對人員及其所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維護公共秩序;

(四)執行武裝守護押運任務,可以根據任務需要設立臨時隔離區,但應當盡可能減少對公民正?;顒拥姆恋K。

保安員應當及時制止發生在服務區域內的違法犯罪行為,對制止無效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立即報警,同時采取措施保護現場。

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員執行武裝守護押運任務使用槍支,依照《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保安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或者侮辱、毆打他人;

(二)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

(三)阻礙依法執行公務;

(四)參與追索債務、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

(五)刪改或者擴散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

(六)侵犯個人隱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保安員有權拒絕執行保安從業單位或者客戶單位的違法指令。保安從業單位不得因保安員不執行違法指令而解除與保安員的勞動合同,降低其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繳、少繳依法應當為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六章保安培訓單位

第三十二條保安培訓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保安服務公司或者依法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學校、職業培訓機構;

(二)有保安培訓所需的師資力量,其中保安專業師資人員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衛管理工作經歷;

(三)有保安培訓所需的場所、設施等教學條件。

第三十三條申請從事保安培訓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并將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保安培訓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員的槍支使用培訓,應當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訓機構負責。承擔培訓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訓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保安培訓單位應當按照保安員培訓教學大綱制訂教學計劃,對接受培訓的人員進行法律、保安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以及職業道德教育。

保安員培訓教學大綱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審定。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指導保安從業單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和緊急情況應急預案,督促保安從業單位落實相關管理制度。

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和保安員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建立保安服務監督管理信息系統,記錄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和保安員的相關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對提取、留存的保安員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督促其整改。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如實記錄,并由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和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公布投訴方式,受理社會公眾對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和保安員的投訴。接到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反饋查處結果。

第四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保安服務公司,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保安服務公司的經營活動。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保安服務、保安培訓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并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保安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保安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未經公安機關審核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備案或者撤銷備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在本單位以外或者物業管理區域以外開展保安服務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擔任保安員的;

(五)保安服務公司未對客戶單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務的合法性進行核查的,或者未將違法的保安服務要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六)保安服務公司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簽訂、留存保安服務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

客戶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保安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監控設備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刪改或者擴散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

(四)指使、縱容保安員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參與追索債務、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的;

(五)對保安員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訓,發生保安員違法犯罪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客戶單位刪改或者擴散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保安從業單位因保安員不執行違法指令而解除與保安員的勞動合同,降低其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繳、少繳依法應當為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對保安從業單位的處罰和對保安員的賠償依照有關勞動合同和社會保險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保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吊銷其保安員證;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或者侮辱、毆打他人的;

(二)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的;

(三)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參與追索債務、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的;

(五)刪改或者擴散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

(六)侵犯個人隱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從事武裝守護押運的保安員違反規定使用槍支的,依照《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保安員在保安服務中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安從業單位賠付;保安員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保安從業單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員追償。

第四十七條保安培訓單位未按照保安員培訓教學大綱的規定進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以保安培訓為名進行詐騙活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設立保安服務公司,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保安服務公司經營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務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條保安服務許可證、保安培訓許可證以及保安員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保安服務公司、保安培訓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重新申請保安服務許可證、保安培訓許可證。本條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保安服務的保安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由保安員所在單位組織培訓,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試、審查合格并留存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的,發給保安員證。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訊,10 月20日《經濟日報》)

篇5

與部分排斥終結本次執行者不同,筆者認為終結本次執行是具有中國特色的解決執行難的一大創舉,其對解決執行難具有重要意義。

(一)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解決執行難的客觀現實要求

司法公正能否實現,不單單取決于裁判是否公正,還取決于裁判結果能否得到有效執行。而執行案件能否執行到位,則與被執行人客觀上有無財產和法院客觀上能否查到財產緊密相關。所以,在被執行人客觀上無財產和客觀上無法查到財產的情況下,又不能按照其他方式結案,案件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方式結案是必然的結果。

(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執行期限的法律程序要求

任何一項司法程序都必須在一定的空間或時間內完成,并對當事人的請求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執行程序亦如此。執行法官對執行案件在經過一系列程序后,如已達到法定執行期限,應對申請執行人做出相應的回答,不能拖延程序。如果得到正義裁判的裁決遲遲得不到執行,那即便裁決再正義,裁決文書相對于當事人而言也只是一紙空文,那給當事人帶來的也只可能是不公平或非正義。因此,案件的執行要嚴格遵守執行期限的要求,應及時執行終結。

(三)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執行范圍的法律界定

法院在對財產可供執行案件采取一定措施調查后,依照相關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通過終本制度明確法院對無財產案件的執行職責,能夠使執行范圍有個邊界,讓有限執行資源專注于有財產可供執行案件,讓執行效益實現整體上的最優化,更好地實現執行公平公正。

(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市場風險向債權人的合理回歸

債權的實現與否,嚴格意義上來說,取決于債務人的履行能力。法院只要嚴格依法辦事,在案件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保證程序公正,并不會讓當事人感覺不公正。相反,筆者認為,這反過來可能可以進—步提高全社會的風險意識,使所有市場參與者更加主動而有效地預防并控制風險。

二、終結本次執行制度的實踐困境

法院執行系統內部目前仍存在法院排斥終本程序的適用。一些執行法官始終沒有把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看作是一種真正的結案方式。由以上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作為結案方式的意義不難看出,排斥適用終結本次執行制度并無任何意義。然而,除外在的法官對終結本次執行制度的排斥適用外,終結本次執行制度自身在實踐中也確實存在著以下問題。

(一)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適用條件不嚴格,容易出現被濫用情形

因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適用條件相對寬松,使得部分法院在遇到執行難問題而不知所措時,不考察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適用條件而隨便性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尤其是在面對年底執行結案率考核時,草草將諸多不管具備或不具備終結本次執行執行程序適用條件的案件通通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結案,以滿足業績考核。

(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窮盡查控的適用不規范,不夠合理全面

執行法官在現行有關規定下采取查詢、拘留、扣押等合理措施的案件不是很多,對被執行人的可預見的財產逐一核查以全面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實體權利的案件也未實現絕大多數。還有些其他的諸如此類財產查控存在的不規范問題,都一定程度上導致了申請執行人權利的受損。

(三)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恢復執行的規定不健全,缺乏相應管理制度

恢復執行的規定不夠完整系統而形成一個閉環,為有些法官提供了鉆其空隙的機會。比如有的法官為滿足年底業績考核,把無論滿足不滿足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適用條件的案件統統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待下一年又都全部恢復執行,使恢復執行案件量過大而影響了恢復執行的效果。此外,對于恢復執行有關管理制度極不規范,對于已經終結本次執行的執行案件更是缺乏完善的管理制度,后續管理混亂。

三、完善終結本次執行制度的幾點建議

針對終結本次執行制度實踐中存在的以上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一)克制地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終結本次執行最為忌諱的就是成為草率處理積案、提高結案率的工具,因此,終本裁定的適用必須非常克制。而防止權力濫用的最好方法就是以權利來制約權力,讓每一個利益攸關的主體來監督權力,比如在程序重要關節點賦予申請執行人知情權、聽證參與權、異議權、復議救濟權的等權利,接受申請執行人的監督。通過保障債權人的程序權,約束、監督認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實施權。具體來說,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尤其是聽取申請執行人的意見,并告知其享有的權利;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有異議的,要及時啟動異議審查程序,上級法院對不受理異議的要加強監督;對于未得到清償而生活陷入困境的債權人,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債權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司法救助,以充分保障債權人的生存權等。

(二)采取合理全面的財產查控措施

合理措施是法院在現有條件下可以采取的查控措施,如查詢、查封、凍結、扣押等措施;全面是指對被執行人的可預見的財產逐一核查,如被執行人為法人時,應查控房產、車輛、土地、工商和銀行賬戶等。當然,“合理全面”的把握不是通過執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來實現,而是法律要明確必要的財產查控措施,否則在查控方面的裁量權易被濫用。合理而全面的查控措施是一項系統工程,它需要與被執行各相關財產數據的聯系與挖掘。在進行財產查控時,還務必要關注并克服一個更為艱難的子問題,即財產轉移問題。這是一個更為復雜的問題,在此不做贅述。

(三)恢復執行與案件后期管理

不能恢復執行,則效果上等同于執行已宣告終結,然終結本次執行又不具備終結執行的條件。因此,可以說,恢復執行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應有之義,是對申請執行人權益保障的必然要求。但就合理性角度考慮,恢復執行在門檻設置需要把握一個適當的度,不然隨隨便便一個申請執行人拿著一張申請書就可以申請恢復執行,那將導致執行工作負擔的嚴重增加、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終結本次執行制度的設立也顯得沒有任何意義;而如果恢復執行要求條件過高,則審查程序煩瑣,容易錯失執行良機,導致執行不到位。增強案件后期管理,使終結本次執行案件與一般的執行案件相分離,對終結本次執行案件恢復執行進行獨立管理,讓執行人員有更充分精力辦好此類案件,方便對此類案件的后期動態化管理,以發現財產能及時處置,使申請執行人在執行中獲得更多可獲得執行權益。

篇6

一、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

絕大多數國家均采用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解決賠償問題。該原則因賠償方式上的差別又被稱為協議先行原則、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等。在美國,涉及國家賠償的案件,大約有80%至90%是在行政機關得到解決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財政部有權審查所有違法決定案件,賠償訴訟以前的初審目的是為了通過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決爭端。先行處理原則的主要含義是,賠償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前,一般須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或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商,若不能達成協議或請求權人不滿意行政處理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處理,才可以向法院。先行處理猶如一張過濾網,將行政機關能夠自行解決的賠償限制在行政機關內部,而不進入司法程序。一方面減少了法院訴源和訟累,減輕了法院在處理賠償事件上的負擔;另一方面又方便了當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經過復雜繁瑣的訴訟程序及時得到賠償,同時也是對賠償義務機關本身的尊重。當然,這一原則也有某種局限性,強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權機關申請并協商賠償問題,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與侵權機關繼續合作的結果,因受害人從心理上更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兩種先行處理模式

從行政機關處理賠償事務的方式看、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分"決定式"和"協議式"兩種。它們在處理方式和結果上有一定差異。

"決定式"的最突出特點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害人的請求采用"決定"形式處理,一般不與請求權人進行協商或討論,受害人只能被動接受或拒絕此決定。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里雖未明確提出"決定"為解決方式,但其內容實際排除了正式協商形式,而只用了"處理"一詞。規定雖然含糊,但實踐中多采用半協商半裁決形式。奧地利《國家賠償法》第8條也規定:"被害人應先向有賠償責任之官署以書面請求賠償。書面送達官署三個月后,未經官署確認,或在此期間內對賠償義務全部或一部分拒絕者,被害人得以官署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韓國、瑞士也有類似規定。

"協議式"則以賠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雙方協商為基礎,以協議為最終處理結果。許多國家和地區之所以采用"協議"方式,主要是考慮到賠償爭議復雜多端,要求當事人間能夠共同協商,對損害賠償額請求達成折衷妥協方案。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675條第1項規定:"除非請求權人先向有關聯邦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而且被請求之行政機關……作出終局之拒絕,不得對美國政府……提起請求金錢賠償的民事訴訟";該法2672條規定:"對于受害人的請求,每一聯邦行政機關的首長或其指定人必須依法予以考慮,評估、調解、決定或妥協、和解、受害人如果接受了這種決定或妥協、和解,則發生終局之效力,不得再行請求或"。

(二)先行處理程序的提起方式

在行政機關內部提起賠償請求一般有兩種方式,一為單獨請求賠償;二為附帶提出賠償請求。

如果受害人僅就賠償問題向行政機關單獨提出請求,而不涉及其他要求,則視為單獨式請求。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接受這類請求無須確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需就侵權事實成立與否及賠償數額等問題與受害人共同協商,達成共識。例如,某公民在被拘留期間,受到警察刑訊和毆打,如果他僅就被毆打受到損害請求行政機關賠償,賠償義務機關無須審查該毆打行為合法與否,而只須確定損害人因其合法權益受到該行為侵犯造成損失而請求的行政賠償。我認為這一范圍過窄。單獨式請求包括兩部分,一是對已經確認為違法侵權的行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二是對無須確認的明顯違法行政行為直接向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因為行政侵權行為很普遍,確認機關卻只有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如果要求所有受害人對侵權行為提起賠償請求之前都要經過確認階段,勢必增加受害人的負擔。況且有很大一部分行政侵權行為明顯損害事實,而不涉及確認其合法與否問題,更無須通過復議或訴訟途徑先確認為違法,再向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如行政機關公務員毆打侮辱行為、獄政管理中的事實行為等,既不屬于行政復議和訴訟范圍,也沒有適當的確認機關,因此,賦予受害人直接的請求是必要的,即受害人可就賠償問題直接向行政機關單獨提起,由賠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協商處理。

附帶式請求,是指行政賠償請求權人在提出行政復議或其他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程序的同時,附帶請求以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為主要內容,以賠償損失為附帶內容。受害人可在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申訴,在要求有權機關審查并確認某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同時,還可以附帶要求侵權機關賠償其損害。當然,附帶式請求往往須經過兩道不同的程序,一是先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二是就違法和不當的行政行為所遭受的損害提出賠償請求。由于確認機關未必都是賠償義務機關,因此,會出現確認機關與原機關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或確認機關責令原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例如,我國行政復議條例第44條規定:"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為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申請人請求賠償的,復議機關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負責賠償"。

二、賠償請求權及受理

在行政機關內部賠償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都必須符合一定條件,履行法定手續。這些要件和手續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

(一)實體要件

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示賠償,應當具備以下實體要件:

1.請求權人原則上是因行政機關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而直接受損害的人。如被違法拘留的人,被非法沒收財物的人,被毆打、拘禁的人。至于受害人死亡的,其繼承的、被撫養人、支付喪葬費的人為請求權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侵害而提出賠償請求時,由其法定人。

2.被請求人為行政賠償義務機關。

3.請求依據是能夠證明的損害事實。包括已受損失和必然的可得利益損失,不是假想、預料、期待的非現實損害,以及相關的法律文件,包括確定行政機關賠償義務和受害人請求權的一般賠償法和特別法。

(二)程序要素

從許多國家、地區行政賠償立法及實踐看,程序要素是請求權人提出賠償請求,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步驟、方法、形式要求等綜合因素。它主要包括:書面申請、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機關決定或協議期限、協議及賠償金額限制等。

1.書面請求

受害人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須以書面形式進行。請求賠償行為屬要式法律行為,因此,僅以口頭表示請求賠償的意思是不夠的,難以構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401條規定:"除非于求償權發生后二年內對于有關聯邦行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賠償請求,……對于美國聯邦政府的侵權行為之訴,即歸于消滅。"我國法律目前并未規定向行政機關提起賠償請求須以書面形式為之,但實踐中做法則多采用書面形式。如行政復議程序中附帶請求賠償的,須以復議申請書為基礎提出附帶請求,一般均采用書面形式。

2.法定期限內提出請求

向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起,這與訴訟上的消滅時效是一致的。許多國家、地區的法律都明確規定了國家賠償的請求期限,即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其意義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求償權利,義務人早日履行其義務,以免時過境遷,發生舉證困難,解除請求人與賠償機關及公務員的顧慮。如果請求權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向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則喪失勝訴權,即喪失要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當然,即使在時效屆滿的情況下,權利人仍提出請求,義務人主動履行義務的,權利人仍有權受領。行政賠償的請求期限也就是消滅時效、訴訟時效。由于它與民事賠償有一定區別,因此多采用短時效。

3.行政機關決定或與請求人協議的時限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請求權人的書面申請后,一般會出現三種結果,一是認為無賠償義務,作出拒絕賠償的決定;二是認為可以賠償,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三是既不拒絕,也不協議而是拖延不答復。為了保證請求權人及時獲得賠償,督促賠償義務機關盡早履行義務,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均規定了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決定或協議的期限。例如,韓國法律規定賠償審議會作出認可或拒絕的期限為兩個月,超過兩個月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權人可直接。奧地利法律規定,被害人提出賠償請求三個月內,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未確認,被害人有權。

規定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后的決定或協義期限有利于盡快解決賠償糾紛,防止一案久拖不決,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和行政效率。我國目前尚無明確規定,根據行政復議條例規定,附帶請求行政賠償的,與復議期限一致,復議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裁決。今后國家賠償立法也可規定為兩個月的協議或決定期限。

4.協議或決定賠償的金額限制

為了防止行政機關為安撫受害人濫用賠償權,有些國家和我國臺灣規定行政機關自行決定賠償數額的限制。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規定,行政機關對超過25000美元作出賠償裁決,妥協與和解,應事前獲得司法部長或其指定人的批準始為有效。我國臺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有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超過限度,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決定。金額限度,由行政院依據機關等級、性質、事權大小和經濟狀況決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此尚無規定,可以考慮在今后的國家賠償法細則中對不同級行政機關決定賠償的數額予以規定和限制。

三、行政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或協議的效力

賠償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達成的協議或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裁決具有確定力和拘束力,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反悔更改,這是多數國家法律所明確規定的。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672條規定,除非前項之行政調解系以欺詐方式達成,行政機關所為的妥協、和解、裁決或決定,在本法關于對美國聯邦政府基于侵權行為而提起的民事訴訟的規定限制下,對聯邦政府全體官員均有終局的效力"。"請求權人接受前述的裁決、和解或妥協,對于該請求權人應產生終局的拘束力,并對美國聯邦政府及其人員因其行為或不行為所生的賠償請求構成完全之免除"。

可見,在行政賠償的先行協議程序中,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所達成的賠償協議與法院的調解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為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依據,又可以成為請求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具體而言,賠償決定或協議發生以下效力:

(一)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由于賠償協議具有與法院判決、調解書同等的效力,因此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后就負有履行協議的賠償義務,應當向請求權人支付賠償金、或按協議內容恢復原狀。此項履行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完成,我國臺灣法律規定為20日。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履行期限,但不宜過長。賠償義務機關在協議前或協議中已先行支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和其他費用,應于履行賠償金時扣除。

(二)請求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賠償協議的效力還存在于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絕或延遲履行。否則,請求權人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通常法院強制執行的標的為賠償義務機關所有的財產,但由于行政機關的財產性質特別,有些情況下不宜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例如,機關公用的實物、公務員的工資等。許多國家和我國臺灣均有一定限制。例如,在英國、法國、美國、西班牙、澳大利來等國,不能申請強制執行國家賠償責任。在美國由國會編列預備金支付賠償費。德國雖然曾規定財政財產可以強制執行,但公有物仍不能強制執行。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賠償裁決或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后拒不執行該裁決或協議的處理辦法,因此,請求權人能否就裁決或協議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仍無定論。但從國家賠償立法的趨勢和規律看,規定請求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必要的,這是保證賠償義務機關及時履行義務的重要途徑。但由法院強制行政機關執行協議存在一定難度,同時還可以開辟另一個途徑,即賠償義務機關超過期限拒不履行協議的,請求權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出具一定證明文書,作為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證明,便于請求權人提訟。如不出具證明,則請求權人自協議開始后一定時間為限,有權向法院。

篇7

第一條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條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七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九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受案范圍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章管轄

第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十五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的,由最先收到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章訴訟參加人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有權提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訟。

有權提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訟。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訴訟。

第二十七條同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二十八條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為訴訟。法定人互相推諉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訴訟。

律師、社會團體、提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為訴訟人。

第三十條訴訟的律師,可以依照規定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經人民法院許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人可以查閱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五章證據

第三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三十六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和受理

第三十七條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十一條提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接到狀,經審查,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七章審理和判決

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十四條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回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

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四十八條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四十九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⒈主要證據不足的;

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⒊違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職權的;

⒌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第五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是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八章執行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賠償金,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帳戶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執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九章侵權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第六十八條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

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十九條賠償費用,從各級財政列支。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責任的行政機關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三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委托律師訴訟的,應當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機構的律師。

第十一章附則

篇8

 

從美國伊利諾斯州制定的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院法起,少年司法制度的產生與發展免今已冇百余年的歷史。在這百余年歷史中世界各國根據n己本國的國情建立各h模式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種特殊的司法制度。由于世界各國的政治、文化和經濟與社會制度的不同,所以很難給現代少年司法制度一個統一的定義。納國內外學者對少年司法制度的定義主耍冇以下幾種具冇代表性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所謂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規定少年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以及對少年違法行為所進行的刑亊訴訟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總稱。

 

第二種觀點認為,中國少年司法制度是指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教育與保護青少年健康成以及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第三種觀點認為,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為依據規定的,以少年犯罪為主的少年案件的審理、處置和矯治的法律制度的總稱。

 

第四種觀點認為,狹義的少年司法制度概念是指處理少年案件的偵杏、起訴、審判、懲罰與矯正的法律制度。廣義的少年司法制度還包括少年福利案件、少年保護案件及少年侵權案件的處理制度。

 

上述四種觀點是學術觀點中比較主要的觀點。根據國內外學者對少年司法制度卜的定義,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從預防與保護少年為目的,以少年生理、心串.特征為依據,在市理、處理與矯治少年違法犯罪案件上區別與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筆者認為,對少年法制度從廣義角度考慮比較適應目前國際上對少年司法理論與實踐的發展趨勢。因為n前從我國某些地區的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案件管轄范圍來吞,不僅冇違法犯罪的案件,而且越來越正視對少年侵權案件管轄。

 

二、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理論是少年司法活動的指導思想、原則,它貫穿整個少年司法制度中。無論在偵杏、起訴、審理、處罰少年案件,還是在矯治犯罪少年的司法實踐過程中,或者在保護少年權益的案件里、或者在少年立法中都應遵循這些理念。

 

(一)國家是少年兒童的最高監護人

 

少年司法制度產生于19世紀,發展于20世紀。綜觀世界各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會發現由于各國社會制度、經濟、文化發展不均衡,所以各國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也不盡相同。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全球經濟、政治、文化的交流日趨擴大,各國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論也隨之而發展和逐漸完善。

 

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于美國利諾斯州,可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國家是少年兒童的最高監護人”淵源于古代羅馬法的國王親權學說。該學說強調國家和政府應對全體的少年兒童承擔起保護與教育的職責。所謂的“國王親權”學說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國王則是一國之君,他是他的國家和全體臣民的家長。因此,他有責任也有權利保護他的臣民,特別是要保護那些沒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財產的兒童。這是當時英國法庭大法官管轄的重要內容之一,為那些沒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財產的未成年人的貴族聘請監護人,以便對少年貴族及其財產予以監護,在公元12、13世紀以后,英國監護法部分地繼承由羅馬法發展而來的“國王親權”學說。在15世紀該學說逐漸演變成英國衡平法中關于“國家是少年兒童最高監護人,而不是懲辦官吏”的法律理論。依據該理論,國家在家長虐待或遺棄孩子時,有權依據法律處罰家長,剝奪家長對孩子的照管權。在少年司法中就是依據這個理論建立少年監護制度,強化國家對少年兒童監護和保護職責。

 

美國在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時繼承了英國監護人制度的理念,基于國家是少年兒童最高監護人理論,需要將監護權委托給父母及家庭進行護理與照管。從社會和國家利益考慮,少年兒童不再是家長的私有財產,因此,家長只是依據國家委托履行自己義務。如果監護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監護權,國家有權收回監護權自行處理。這一理論的建立,從法律制度上確立未成年人的地位。

 

(二)兒童不能預謀犯罪

 

當代少年司法制度中對少年兒童違法犯罪的審理、處置與矯治制度也是來源于羅馬法中的“兒童不可預謀犯罪”的理念。依據該學說,7歲以下的兒童不可能由預謀犯罪的意圖。因此,在各國的刑法或少年刑法中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都基于少年兒童的身心發展狀況做出了特殊的規定。7歲以上14歲以下的兒童即使實施犯罪行為也不負刑事責任。美國伊利諾斯州少年法庭法中規定,少年實施與成年人同樣的犯罪行為,但在審理上采取有別于成年人的審理方式,如圓桌會議或者商談會議、訊問口氣比較溫和;在處置上也區別于成年人,如對少年的處罰要從輕、減輕??傊摾碚摼裨谑澜绺鲊纳倌炅⒎ㄖ芯兴w現。

 

(三)突出以教育、感化為主的教育刑

 

隨著對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的科學化的深入發展,刑事實證學派的理論興起,主張對待犯罪人應排斥傳統的報應主義,從預防犯罪人角度把報應論演變成為社會預防理論,強調對待犯罪人的刑罰處罰不再是報應而是注重對犯罪人的教育與感化,其目的在于預防犯罪人再犯。實證學派的興起,使許多學者從各種不同學科角度對犯罪人的犯罪行為進行研究,并在處罰少年犯方面提出各種矯治措施,如心理矯治、社會矯正。但是無任采取什么措施都重在教育、感化,從有利于少年犯回歸社會考慮對其進行洵罰個別化處遇,以利于其再社會化教育。

 

上述三點是當代少年司法制度中主要基本理念,在對少年權益保護案件與少年犯罪刑事案件偵査、起訴、審理、處罰與矯治全過程司法機構都以這些理念作為指導思想,建立一套適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則

 

(一)雙向保護原則

 

雙向保護原則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則。少年司法是普通刑事司法的組成部分,其重要的職能就是保護社會和保護少年。因此,少年司法機制在運轉過程中既要顧及社會保護、社會防衛,又要考慮到少年司法主體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對少年權益保護的重要性。

 

在少年司法中,將保護少年與保護社會融合到一起,這是少年司法的重要課題。少年司法是從普通司法分離出來的一個部分。它即是普通司法組成一部分,又是獨立的司法。因此,它具有普通司法的一般維護社會、保障社會利益的功能,但是又有保護其特殊主體的功能。保護社會與保護少年本是統一任務,但由于犯罪少年的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了社會利益,社會要保護自己,展開自衛,這種犯罪行為必然會遭到社會打擊,所以保護社會與保護少年又成為發展中少年司法一對矛盾。[611985年在意大利米蘭召開的聯合國第七屆預防犯罪大會通過的《北京規則》,將雙向保護原則確立下來。其基本精神是少年司法應視為是在對所有少年實行社會正義的全面范圍內的各國發展進程的一個組成部分,同時還應視為有助于保護青少年和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雙向保護還要求會員國總的社會政策應努力促進少年福利、盡量減少司法干預,對觸法少年給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既保護青少年成長,又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達到保護少年與保護社會的統一。

 

(二)刑罰個別化原則

 

刑罰個別化是指割據犯罪的具體情況適用刑罰。該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尤其是法官要根據被告人個人的不同情況,因人而異、對癥下藥,選用最適合罪犯特點的刑罰,以期達到最好的刑罰效果。少年由于其生理與心理發育的特殊性,對少年犯的量刑應慎重,一般應針對少年的身心特點,促成他們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個少年成長的生活環境是不盡相同,因此要從實際出發,全面地考慮各客觀因素,如家庭、學校、社區環境等,然后根據不同情況選擇不同處遇方式,以求獲得最佳效果。

 

(三)最大利益原則(兒童優先原則)

 

聯合國《兒童公約》第3條規定的“最大利益”詞源淵源于英美法系國家,1959年在《兒童宣言》中將其確認為保護兒童的指導原則。根據公約第3條規定,最大利益原則主要包含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最大利益原則應作為處理兒童事務的準則;二是如何把握這個準則,為各國的國內法適用該條規定留出了足夠的空間。最大利益標準的特點是綱領性、原則性和平衡性。最大利益標準在中國少年立法中具體體現是兒童優先原則。在中國兒童優先是處理兒童事務的準則,其基本含義是在處理兒童的事務時要優先考慮兒童利益。但是要真正做到最大利益就是要接受兒童也是一個主體的觀念。承認兒童是權利主體,而且該主體利益比任何其他群體利益具有優先權。兒童優先原則與最大利益原則標準是有些區別的,盡管中國長期以來有尊老撫幼的傳統,但也要盡快樹立兒童是權利主體的意識,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地與國際兒童公約中最大利益原則相一致。盡管少年司法制度中還有許多其他的原則,但筆者認為上述三項原則在少年司法中處于重要地位,所以不僅在少年審判中,還是在保護少年權益方面以及在少年立法和執行刑罰方面都處于重要位子。因此,筆者以為這三項原則是最重要原則。

 

四、中、徳.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較與分析

 

從1984年上海長寧區少年法院建立第一個少年法庭起,宣告了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經過近20年的探索與發展,中國少年司法制度在偵查、起訴、審判和處罰以及矯治少年犯罪刑事案件方面形成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獨特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國際少年司法領域中的其他國家相比,我國這套少年司法制度還有許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借鑒與比較其他國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先進的做法,有利于進一步完善和發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

 

德國是大陸法系國家。早在1908年在科隆就建立了第一個少年法庭,從國際范圍看,德國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較早的和比較健全的國家之一。日本是我國鄰邦,也是大陸法系國家,其少年司法制度建立與發展都比較悠久。特別是在二次世界大戰后,隨著日本經濟、政治和社會的發展日本政府對少年司法制度進行一系列的改革,使其少年司法體制進一步完善。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無任從社會、經濟、文化和法律各方面都需要學習與借鑒他國經驗。吸取他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精華是我國改革、開放的目的,所以通過比較、分析與研究將國外那些對我國有用的、適合我國國情的或有利于我國少年司法健康發展的精華部分來完善和健全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有必要。下面筆者從以下幾方面對這三國進行比較分析:

 

(一)少年案件管轄范圍

 

1.依據德國少年法院法規定,德國少年法院審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指年滿18歲以下的少年實施犯罪行為案件。少年與成年人共同實施的違法案件,如根據普通法律規定,成年人應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轄(《德國少年法院法》第103條第1款第3項)。《德國少年法院法》第105條的規定了對年滿18歲以上21歲以下的青年,如其的智力、心理和身體的發育看起來還類似未成年人的青年人或根據其行為的方式、情節或動機,認為屬于少年犯罪行為的由少年法院管轄,判處少年刑。德國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案件主要由其他法院管轄。如果是父母離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例如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問題,過去是由監護法院管轄?,F在德國成立了家庭法院,所以這類案件由家庭法院負責。

 

2.日本少年法對少年案件的法院管轄權無任在對人的管轄,還是地域的管轄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日本少年法》第3條規定,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有三類:(1)14歲以上20歲以下的實施刑法所規定犯罪行為的少年;(2)未滿14歲的觸犯刑罰法令的少年;(3)從品行或環境來看,被認為將來有可能犯罪或觸犯法令的少年。這三類少年不僅有犯罪少年、觸法少年,還有具有不良品行可能犯罪的少年。另外,日本少年法規定,家庭裁判所還審理侵犯未成年人權益涉及到成年人的少年案件。

 

3.在中國,少年法庭目前管轄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案件。關于少年權益受到侵害的問題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轄。少年法庭審理案件主要依據是我國現行的刑法第17條規定以及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9次會議通過《最高入民法院關f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少年法庭管轄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的案件。

 

4.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范圍實際上反映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轄范圍,象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實際是一種大司法概念,相反中國和德國少年司法管轄的范圍較狹窄,不管從人的管轄(從年齡上看)或者從地域的管轄(案件范圍)基本上少年司法還未從傳統的刑法的影子下走出來。筆者認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管轄的范圍與德國和中國相比較為廣泛。日本的家庭裁判所不僅關注犯罪少年,還負責對觸法少年和有可能犯罪少年提前給予預防犯罪措施。尤其是對未成年人權益被侵害事件,從預防犯罪角度考慮提前采取保護措施。日本少年司法機關所以這樣做,主要出十對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的保護,達到預防犯罪目的。當然,德國把未成年人權益侵害的案件交給少年福利局處理,而不是由少年法庭來受理,其目的將這類案件在處理上有別于少年犯罪案件。從這里就可以看出德國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還是傳統的、狹義的審判制度。他們將少年權益保護制度,如監護人制度、兒童福利制度放到民法、社會保障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中,或者制定單行法律來規范,例如,在公共場所少年保護法等。德國司法部門這樣做,雖然與日本有所區別,但是N樣達到對少年保護的目的。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吸取這兩國中的適合中國國情部分完善我國少年司法體系,真正目標是預防少年犯罪。

 

(二)少年司法組織機構與司法工作人員

 

1.德國,少年司法機構主要有警察、少年福利局、檢察院、少年法院和少年監獄組織機構。德國各州、地區的警察局都分別設置了專職承辦少年案件,負責偵查的警察人員。在檢察院也冇專門負責進行偵查警察移送少年案件檢察人員。根據德國少年法院法規定,少年法院組織冇3種:(1)少年法庭。設1名少年法官,負責處理輕微少年案件(2)少年刑事合議庭,有1名少年專職法官,2名陪審員,其中1名為女性;(3)少年刑事法庭。有3名專職法官和2名陪審員組成,其中1名法官任審判長,主要審理嚴重的刑事案件。該法庭設在地區法院,具有上訴審法院的職能。另外,德國還設少年法官助理,由社會工作者承擔,其的主要任務是在訴訟過程中提出教A'和社會方面意見。德國對少年法官和少年檢察官的聘任也是有特殊的要求。德國少年福利局是一個保護、幫助失足少年的福利機構。它是一個處理少年福利事物的執法機構,有權參與少年刑審案件的審理。在訴訟中,該組織工作人員承擔少年法官訴訟助理,為法庭提供少年犯罪的家庭、學校、社會環境的背景資料,最后向法官提出對犯罪少年的處理意見。

 

2.日本少年司法機構主要有警察、檢察廳、家庭裁判所、少年鑒別所、少年監獄以及自愿者參與更生保護組織。在日本警察署設有專門少年案件的承辦人,專門處理少年訴訟案件。檢察廳對鍔察移送的少年案件進行偵查。日本家庭裁判所是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機構,設有3個庭,即少年庭、家庭庭和交通庭。在少年庭工作的人員是經過專門培訓的法律工作者,具有與地方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同等資格。少年鑒別所是依據少年法設立的,由醫生、生理、心理、社會學家和社會工作者組成。該機構主要幫助家庭裁判所審理少年案件,負責進行調查執行保護處分,N時也接受一般家庭、學校的委托進行鑒定,以便及早發現和教育問題少年,預防其犯罪。口本少年院是收容由家庭裁判所做出保護處分少年的矯正機構。少年監獄是判處少年刑的少年刑罰執行場所。

 

3.中國少年司法機構主要有公安、檢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會幫教機構。在中國目前除法院有專門審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機關和檢察院還未有專門人承擔少年案件,即沒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檢察官。雖然我們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做出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未做到真正落實。在中國由公安機關負責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偵查。檢察院負責對未成年人案件的審杏起訴。目前,全國少年刑事案件基本在少年法庭審理。大多數法院有專門少年法官。

 

目前中國少年審判法庭的組織形式主要有三類:一是專門的少年刑事法庭,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議庭,即由專人組成的合議庭,審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三是少年案件綜合審判庭,即審理少年違法案件,還受理侵害少年合法權益的民事、經濟糾紛、行政案件。

 

根據監獄法規定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執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對年滿18周歲,余刑不超過2年的青年犯仍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條規定,對年滿16周歲而不予刑事處罰未成年人、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被判處非監禁刑罰、被判處宣告緩刑、假釋的未成年人應當采取有效的幫教措施。

 

從德、日和中國三國少年司法機構設施及其人員比較,可以看出德國與日本少年司法機構不僅專業性很強,各部門之間關系協調,而且工作人員素質很好。尤其是日本少年司法機構設罝叱較合理。中國少年司法機構還處在發展之中。面對少年法庭要不要發展成為綜合審判庭一直冇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綜合審判庭受案范圍的知道思想是要對少年實行全面司法保護,以提下國家對少年的特殊保護的憲法原則。這樣做,既能教育挽救犯罪少年,冇能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持另一種觀點認為,對綜合少年審判庭的建立與發展,要慎重,因為少年審判制度是刑事性的,是為預防、審理少年違法犯罪案件,擴大管轄范圍要注意。所以有些學者認為,建立綜合型審判庭不符合中國審判制度,缺乏主客觀條件。因此,要建立專門少年司法機構冇待于進一步完善,特別是專業人員素質還需進一步培訓。雖然我國從事少年司法工作人員專業尜質迫切盂要加強,但是這些工作人員熱心自己事業、責任性強。

 

(三)少年審判程序與處罰

 

1.德國少年犯罪行為被發現后,一般先向警察報告,也可向檢察官或法官報告。然后绔察受理,并通知當地少年福利局,有少年法官助理開始對少年犯罪情況進行調査。調杏結果向檢察官報告。如果需要可以請有關方面專家對少年身心進行檢查。檢察官接到報告和調査后,可視情況做出提起訴訟、撤除案件等處理的決定。德國檢察官處理案件權限比較大。在下述情節下,可撤消少年案件:(1)已采取其他管教措施;(2)少年法庭同意少年先接受其他指令,如參加社會公益勞動、交付一定數額罰款給慈善機構以此來彌補自己造成損失。少年法庭在接到檢察官提起訴訟申請書時,如果不同意,可將案件退回給檢察官,也可采取非訴訟程序處理案件。少年案件如果提起訴訟,審理氣氛也是很溫和。法庭審理是不公開進行。

 

德國對少年處置措施是多元化,有非懲罰措施,目的在于改變少年的生活作風和生活環境。如指令、監管和教養。懲罰性措施包括警告、懲戒、拘留。少年刑是最嚴厲措施。對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少年刑期一般6個月到5年以內,最高刑期不超過10年。法官也可宣告緩刑,考驗期由法官視情況而定,一般2年至3年。在考驗期內法官可下達有關指令,并將少年置于緩刑官的監督之下。如果少年在緩刑期間表現好,刑期不再執行。根據少年法院法97條規定,如果法官確信,被判刑少年行為已無可非議,且已具備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據少年監護人或其他人的申請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點。

 

日本家庭裁判所審理少年案件是以健康地培養少年為宗旨。在審理過程中,關注少年成長社會、家庭和學校背景調查;審理氣氛是在溫和不公開中進行。對少年處置措施有:(1)保護處分,即交付少年鑒別所保護觀察;解送教養院或少年院或委托其他機構教養;(2)福利措施,即移送兒童商談所。日本法律規定,對未滿16歲的少年禁止刑罰。依據少年法規定可對少年判不定期刑,刑期最高為3年;如果刑期最高是5年以上,可縮短到5年,但最高刑不超過10年。少年犯在專門少年監獄執行。

 

3.中國對少年犯罪的案件有警察負責立案與偵查,檢察院負責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少年法庭負責審理少年刑事案件審理。在審理中,法院為少年被告指定辯護人,以便確保少年被告辯護權利,審理不公開進行;審理氣氛溫和關注法律教育。在審理中和審理后都對未成年犯進行教育。如審理認為未成年人有罪,按照刑法有關規定判處刑罰,在量刑時應當從輕減輕,擴大緩刑適用。對于判處管制、宣告緩刑或免予處罰的未成年犯,少年法庭協助公安機關和其他機構制定幫教措施。

 

對少年犯的刑事執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執行。近年來,未成年人管教所對監獄執行進行改革。刑事執行社會化整合社會各種資源加強監獄與社會溝通,在執行中根據少年生理、心理的特征進行各種矯正措施。

 

比較德、日、中三國對少年犯罪行為審理程序和處置,可以看出德、日兩國在少年法庭審理程序和處置方面比較靈活適合少年心理、生理的特征。處置的方法更注重在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與感化。對未成年犯的矯治,重點是預防再犯的可能性。矯治的方法比較科學。我國少年法庭這幾年一直在進行改革,在審理方面已有不少地方發生變化,如堅持審理中法律教育、少年法庭審理氣氛溫和、進行圓桌會議等。在對少年犯處罰上也進行不少嘗試,如擴大緩刑、社區服務令、暫不起訴等。在對少年犯的矯治方面更加科學化,但是與國際社會其他國家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

 

五、完善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幾點建議

 

通過與發達國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較分析,我們可以感到,世界各國都在根據本國的情況改革現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少年更加處于整體社會的關愛之下健康成長。中國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較晚,但發展很快,這與我國社會發展分不開。盡管我國政府和司法機關非常重視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起步晚,許多地方還有待完善和建立。在此,筆者提出幾點建議:

 

(一)加快少年司法方面立法

 

通過對外國少年司法制度考察使我們感到,我國少年司法方面立法顯得滯后。由于立法問題,在實踐中出現司法超越立法非常規做法,如暫不起訴、社區矯正,目前這些措施在我國還未冇法律依據,影響實施的實際效果。所以要加強對實體法的修改,要制定適合少年的實體法。另外,通過近幾年少年司法改革實踐,有些成功方面可以通過法律形式鞏固下來,并進一步地發展。再有,我們在少年立法上不僅要有相應的全國性的法律,還要有相應的配套法律。筆者認為,還是應該制定必要的單行專門法規,如少年法院法或少年刑罰執行法。

 

(二)建立與完善少年司法配套體系

 

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筆者認為,為了加強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和刑罰執行機構要建立或完善相應少年司法機構,形成配套的少年司法體制。此外,要加強警察、檢察官、少年法官的綜合素質教育,提高他們的專業素養。有條件的少年機構,應制定人員輪流培訓制度,這樣做有利于司法人員知識結構更新,如德國就有這樣的培訓制度。

 

(三)采取多元化的措施

 

對犯罪少年處罰上從輕,重在教育與矯治,這是世界各國對犯罪少年的處理的原則。對少年犯的處遇區別于成年人,不僅表現在使用刑罰時要從輕減輕,而且更重要的是應該在處罰具體措施上與成年人有區別,所以應當在少年刑罰的種類上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矯治措施,尤其是更多的規定保護措施。西方一些發達國家在這方面積累了許多有用經驗值得借鑒。目前,中國正在進行司法改革,我們應加強對刑罰結構改革,特別是少年刑罰改革,多使用非監禁刑,把監禁刑作為最后刑罰手段,擴大緩刑、假釋比例適用范圍,真正達到預防犯罪目的。

 

(四)加強對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中國正在進行一場史無前例的改革。許多改革迫切需要司法理論指導,因此加強對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非常重要。我們通過研究比較能夠了解國外先進經驗和理論以及司法實踐,這對當前所進行的改革直接有指導意義。因此,要經常組織專家、學者研究一些司法改革中的熱點題目、疑難題目,同時加強與國外學者間的學術交流,邊學邊改,真正建立起適合中國本土化的少年司法制度。

 

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一個長期而艱巨的任務。但是可幸的是,世界上有許多國家在這方面比我國發展要早和快,我們可以借鑒他們成功的經驗,選擇適合中國國情做法,完善中國少年司法制度??墒窃趯W習和參照外國經驗和做法時,一定要結合本土的情況進行探索。只冇這樣才能建立屬于中國的少年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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