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狀態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6 08: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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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狀態

緊急狀態的概念研究

“緊急狀態”一詞于2004年被寫人憲法,然而配套的緊急狀態法的制定沒有完全跟上,只是出臺了一個《突發事件應對法》。在漢語中,“緊急狀態”一詞可有多重含義,這就使得存在于現行各種法條中的“緊急狀態”意義并不一樣,學理_L討論的“緊急狀態”也往往與我國的現實有脫節之處。

一、憲法意義上的緊急狀態

“緊急狀態”(stateofemergency)是西方憲政法治環境中的產物,它作為一項“制度事實”,西方的普通人大抵也只能意會而難以言表一。緊急狀態這項制度的誕生與憲政有著莫大的關系。古代社會君權無限,只要君主愿意,隨時可以侵奪公民的各項私人權利,因此沒有什么平時與緊急之分只有進人了近代社會之后,在限制權力的要求下,才可能出現緊急狀態這種既能保障公民權利又能維護社會穩定與國家安全的制度。所以,應該從憲法角度來討論緊急狀態的涵義。

有學者認為,緊急狀態是一種具有危險度的非法的社會秩序。這種對緊急狀態的定性是準確的,然而過于簡單。也有學者認為,緊急狀態是指具有一定危險程度的非正常的社會狀態,包括戰爭、叛亂、經濟危機、嚴重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災害、嚴重傳染病流行以及重大刑事犯罪等,所有社會正常生活受到威脅或法律實施受到嚴重阻礙的狀況。很明顯,這種觀點是把緊急狀態這一規范概念與引發緊急狀態的原因“緊急情況”這一描述性概念混在一起了。還有學者認為,緊急狀態是指在發生了威脅到國家生存的緊急情況時,國家所宣布的一種關于行使國家緊急權而擴大國家權力行使與克減人權保障標準,并受到國際人權法約束的臨時性的應對狀態一。這是一種比較全面的體現了緊急狀態內涵的觀點,但是細究起來仍有不盡人意之處。國家只有在進入緊急狀態的情況下,才能行使緊急權,緊急狀態是行使緊急權的前提。借助“緊急權”來給“緊急狀態”下定義,不免有循環定義之嫌。另外緊急狀態下,克減人權也并非是構成要件,而只是可能的一種表象而已。

最近又有學者認為,所謂緊急狀態,是指有權的國家機關在嚴重危及國家的統一、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安全的動亂、暴亂或者嚴重騷亂,以及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公共事件等非常情況,為了穩定社會秩序、維護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依法以國家緊急權力的形式在特定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內暫時限制或中止憲法或法律某些條款(不得克減的權利除外)的全部或部分效力并強化國家權力的法律制度。這種定義過于強調了“國家緊急權力”,以致于還需附加“國家緊急權力”的定義才算完整。

二、國際法意義上的緊急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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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狀態概念分析論文

論文關鍵詞:“緊急狀態”應急法制憲法國際法緊急狀態法

論文摘要:在理論與實踐中,緊急狀態的涵義都存在廣義和狹義之分分析了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涉及的緊急狀態的涵義。認為將來制定《緊急狀態法》應使用狹義的緊急狀態,規定為一種臨時性憲法應對狀態。

“緊急狀態”一詞于2004年被寫人憲法,然而配套的緊急狀態法的制定沒有完全跟上,只是出臺了一個《突發事件應對法》。在漢語中,“緊急狀態”一詞可有多重含義,這就使得存在于現行各種法條中的“緊急狀態”意義并不一樣,學理_L討論的“緊急狀態”也往往與我國的現實有脫節之處。本文由中國論文范文收集整理。

一、憲法意義上的緊急狀態

“緊急狀態”(stateofemergency)是西方憲政法治環境中的產物,他作為一項“制度事實”,西方的普通人大抵也只能意會而難以言表一。緊急狀態這項制度的誕生與憲政有著莫大的關系。古代社會君權無限,只要君主愿意,隨時可以侵奪公民的各項私人權利,因此沒有什么平時與緊急之分只有進人了近代社會之后,在限制權力的要求下,才可能出現緊急狀態這種既能保障公民權利又能維護社會穩定與國家安全的制度。所以,應該從憲法角度來討論緊急狀態的涵義。

有學者認為,緊急狀態是一種具有危險度的非法的社會秩序。這種對緊急狀態的定性是準確的,然而過于簡單。也有學者認為,緊急狀態是指具有一定危險程度的非正常的社會狀態,包括戰爭、叛亂、經濟危機、嚴重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災害、嚴重傳染病流行以及重大刑事犯罪等,所有社會正常生活受到威脅或法律實施受到嚴重阻礙的狀況。很明顯,這種觀點是把緊急狀態這一規范概念與引發緊急狀態的原因“緊急情況”這一描述性概念混在一起了。還有學者認為,緊急狀態是指在發生了威脅到國家生存的緊急情況時,國家所宣布的一種關于行使國家緊急權而擴大國家權力行使與克減人權保障標準,并受到國際人權法約束的臨時性的應對狀態一。這是一種比較全面的體現了緊急狀態內涵的觀點,但是細究起來仍有不盡人意之處。國家只有在進入緊急狀態的情況下,才能行使緊急權,緊急狀態是行使緊急權的前提。借助“緊急權”來給“緊急狀態”下定義,不免有循環定義之嫌。另外緊急狀態下,克減人權也并非是構成要件,而只是可能的一種表象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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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狀態法立法研究論文

[摘要]緊急狀態法為我國立法空白,借鑒國際上緊急狀態立法形式,探討我國緊急狀態法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立法選擇,緊急狀態法的基本原則,緊急狀態指揮機構,緊急狀態預防,緊急狀態信息通告與制度,緊急狀態程序的啟動,緊急狀態應對預案,緊急狀態的應對措施等問題。

[關鍵詞]緊急狀態,危機管理,立法

“非典”引發了國人對政府危機管理和緊急狀態立法的深刻反思。總理在國務院辦公會議上強調要建立國家安全體系。歷經1998年全國洪澇之災和2003年“非典”之難,國人重新審視我國危機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以及這些弊端所帶來的重大損失。全社會終于形成共識:危機管理應以法治之。制定緊急狀態法的呼聲日高。本文通過對緊急狀態法的國際立法比較,闡述我國立法必要性及立法選擇,探討緊急狀態法的體系內容、立法原則、調整方式和手段等問題,以期推動緊急狀態法的立法盡快提上日程。

一、國際立法比較及我國立法選擇

緊急狀態(有些國家立法上稱為“特別狀態”、“非常狀態”、“緊急情況”等[1])是指一種重大突發性事件在一定范圍和時間所形成的危機狀態,這種危機狀態對社會秩序與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和損害,阻止了國家政權機關正常行使權力,必須采取特殊措施才能遏制威脅,恢復秩序。

許多國家早在20世紀初就已重視緊急狀態立法,大致歸納國際上調整緊急狀態的立法形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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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化緊急狀態制度論文

緊急狀態是危及一個國家正常的憲法和法律秩序、對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正在發生的或者是迫在眉睫的危險事態。如何在緊急狀態時期始終堅持依法辦事的原則,是衡量一個社會的法治化水平的標志。

緊急狀態制度的原則

總結世界各國憲法關于緊急狀態制度的立法經驗,大致上確立了關于緊急狀態制度的以下幾項原則:

1、合法性原則。

緊急狀態是涉及到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高度危險事態,為了迅速和有效地制止危險事態的蔓延,最大限度地維護社會秩序,國家機關,特別是國家行政機關必須采取緊急措施,來組織力量消除緊急事態,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為此,國家機關僅僅依靠憲法賦予的在平常時期享有的權力是不足以應付緊急狀態時期各種危機的需要的,必須在憲法上賦予國家機關一定的緊急權力。

所謂緊急權力,就是國家機關在緊急狀態時期可以依據特殊的法律程序、采取特殊的措施來組織各種力量迅速平息緊急危險事態,恢復社會秩序的國家權力。相對于國家機關可以依據緊急權力享有的平常時期的權力來說,緊急權力最大的特征就是國家機關可以依據緊急權力對公民的憲法和法律上的各項權利實施較平常時期更加嚴格的限制。由于國家機關在緊急狀態時期可以行使緊急權力,并且緊急權力的行使會給公民的憲法和法律上的權利帶來較大的限制,所以,從保護公民憲法和法律上的權利角度出發,就要求國家機關在行使緊急權力的時候必須要有憲法和法律上的依據,否則,就可能導致國家機關在緊急狀態時期用緊急權力隨意限制公民憲法和法律上的權利;或者是隨意擴張本部門的緊急權力,破壞憲法所確定的國家機關行使國家權力的基本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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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緊急狀態法律制度論文

“緊急狀態是民主憲政的一個重要課題,也是20世紀下半葉世界各國處理緊急危險局勢所采用的最主要的應急措施”。[1]從世界范圍內來看,實施緊急狀態是國家生活和國際中的一個普遍現象,尤其是廣大的第三世界國家,為了應對各種國內沖突和動亂,一般都在矛盾無法化解的情況下,將實施緊急狀態作為恢復正常統治秩序的最后手段。正如1983年由國際法協會組織的一項對15個國家的緊急狀態進行的調查報告所指出的:“可以毫不夸張地說,在最近的任何時期,人類中的相當一部分生活在緊急狀態之下”。[2]即使在人類進入了21世紀之后,我們仍然可以從美國、厄瓜多爾、玻利維亞、阿根廷、印度尼西亞、巴基斯坦、以色列、巴勒斯坦、尼泊爾、蘇丹、科特迪瓦以及埃及等國家所實施的緊急狀態實踐中發現緊急狀態的普遍存在。

國家在緊急狀態期間的權力行使和人權保障與正常狀態下存在著很大的區別。在正常狀態下,國家權力必須嚴格按照憲法和規定來行使,同時人民也享有由憲法所保障的廣泛的基本權利。而在緊急狀態下,由于維護國家的生存成了社會生活和生活的首要價值,此時憲法效力的最高性要讓位于緊急狀態的現實需要,或者完全失效,或者部分失效,國家權力的行使因而擺脫了憲法的約束,表現出一定的超憲性,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也要予以克減。[3]因此,緊急狀態的出現事實上就意味著一定程度的不受約束的國家權力的行使和對人民所享有的基本權利的克減,如果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規范的話,那么緊急狀態的宣布很可能就是獨裁專制的開始,《魏瑪憲法》下的德國憲政已經提供了很好的例證。[4]

緊急狀態法律制度是對國家在應對威脅其生存的緊急情況時所采取的一系列與正常狀態下的民主憲政的一般原則及實踐所不同的關于國家緊急權力行使的方式、程序、原則以及人權保障與人權克減的手段和界限的法律制度的總稱,其目的是“為了在緊急狀態下更好地保衛統治階級的國家政權,維護最基本的社會秩序,同時給予公民基本權利及社會組織、法人的活動等以最低限度的保障”。[5]緊急狀態法律制度是民主憲政制度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是對民主憲政制度在處理威脅國家生存的緊急情況時的內在局限性的補充與完善。事實上,緊急狀態制度本身就是社會制度到民主憲政階段之后的產物,它仍然以分權制約和人權保障為其制度設計的出發點和著眼點,只是在一些具體運作方式上與正常狀態下的民主憲政有所區別。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緊急狀態下國家權力的行使是高度集中與擴大的,同時人權的行使又是受到相當限制的,如何在維系國家自身生存與實現普遍人權保障之間尋得適度的平衡就成為緊急狀態制度設計與運行的主要。

從世界范圍內來看,各國的緊急狀態制度存在著很大的差別。例如《菲律賓憲法》規定的是以戒嚴為核心的非常法律制度,《印度憲法》和《巴基斯坦憲法》等則建立了統一的緊急狀態制度。但是,從世界各國民主憲政的發展趨勢來看,建立統一的、以緊急狀態制度為核心的非常法律制度是民主憲政原則的內在要求,正如莫紀宏、徐高在《戒嚴法律制度概要》一書中所指出的:“建立以緊急狀態法律制度為核心的非常法律制度是符合民主憲政要求的,因為緊急狀態制度更地反映了依法行使國家緊急權、保障公民人權和維護憲法和法律秩序的憲政要求,而戒嚴制度由于過于注重軍事力量在對付緊急局勢中的作用,顯然是不能作為民主憲政的基石,而只能作為一種特例而存在”。[6]我國民主憲政制度建設在這方面還存在著很大的不足之處。我國憲法和法律沒有建立統一的緊急狀態制度,現行憲法僅僅對戰爭、戒嚴、動員和非常情況做了非常原則的規定,而且也沒有出現緊急狀態的概念。其他法律例如《戒嚴法》、《專利法》、《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中雖然出現了緊急狀態的概念,但都缺乏明確的關于構成要件以及程序方面的規定。我國應當在借鑒和外國緊急狀態制度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切實有效的緊急狀態法律制度,從而為我國的民主法治和現代化建設提供必不可少的制度保證。

一、我國的緊急狀態法律制度現狀及其不足

我國目前并不存在統一的緊急狀態制度,應對緊急情況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戒嚴,憲法與戒嚴法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此外,我國憲法雖然沒有規定緊急狀態,但是在一些部門法和我國簽署的雙邊國際條約中都有關于緊急狀態的規定。隨著我國民主憲政建設的逐步發展以及積極參與人權國際保障事業的進程,目前的這種立法現狀不僅不符合世界范圍內各主要國家逐步取消戒嚴制度而代之以統一的緊急狀態制度的發展趨勢,[7]而且也存在著法律規定之間以及國內法與我國加入的國際人權公約之間的矛盾與沖突,尤其是我國在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后,必須按照公約對國家實施緊急狀態的一系列實體和程序要件的規定對我國目前的緊急情況應對制度做出比較大的改動。因此,我國應當建立統一的緊急狀態法律制度,從而使國家生存和人民權利行使有一個終極性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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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緊急強制概念與特征論文

摘要:行政緊急強制是指在有權主體依法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后,特定行政機關針對緊急狀態,為了實現行政目的,無須為相對人事先設定義務,而直接對其人身、財產自由進行強制性限制的一種即時強制。行政緊急強制的特征包括緊急性、強制性、單方性、高裁量性、具體處置性、侵益性與程序的靈活性等。根據其定義與特征,應從多個方面進行規范。

關鍵詞:行政緊急強制,概念,特征

概念界定是分析問題的基礎,也是交流溝通的前提條件。對行政緊急強制概念的探討也是對行政緊急強制制度進行探討的基礎。因此,本文對行政緊急強制的概念進行探討,以就教于學界同仁。

(一)行政緊急強制的概念

行政緊急強制是指在有權主體依法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后,特定行政機關針對緊急狀態,為了實現行政目的,無須為相對人事先設定義務,而直接對其人身、財產自由進行強制性限制的一種即時強制。該定義的涵義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從性質上,行政緊急強制屬于行政即時強制的一種。所謂行政即時強制,是指行政機關根據目前的緊迫情況沒有余暇命令,或者雖有命令的余暇,但若命令便難以達到預期行政目的時,為了創造出行政上所必要的狀態,行政機關不必以相對人不履行義務為前提,便可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和財產予以強制的活動或制度[ii].即時強制既可以適用于正常狀態,例如警察對酩酊大醉橫臥馬路者實施強制管束,也可以適用于緊急狀態。行政緊急強制便是適用于緊急狀態的一種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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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急管理法制體系完善的思路探討

摘要:應急管理方面立法空白到如今逐漸完善的法制體系,從單一立法到綜合立法,從多部門管理到單一部門統籌協調,我國的應急管理體系走出了自身的特色。應急管理更加注重法制的完善,也更加要求應急管理在法治的軌道上展開。但是在突發事件的挑戰中,應急管理法制的問題也不斷暴露,常態和非常態社會狀態的轉換,突發事件應對法站位不足和私權利保障等問題需要在應急法制體系中進一步完善落實,期望在今后的應急管理領域不再因為法律的不完善帶來應急管理的一系列詬病。

關鍵詞:法制體系;突發事件;行政應急權;緊急狀態法

1當前應急法制體系凸顯的問題

1.1缺乏一部《緊急狀態法》

國家緊急狀態法律制度的目的則是為了保障國家緊急權行使的有效及合理;設置對國家緊急權力行使的限制和監督制度,以克服或削弱權力濫用可能帶來的危險;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自由權利。就是要把緊急狀態下的公權力限制在制度和法律的框架下,避免因為情況緊急而對公民權利的急劇削弱。我國關于緊急狀態的規定主要存在于《憲法》第六十七條和第八十九條,《憲法》規定了宣布進入緊急狀態的有權機關和范圍;另外,在《戒嚴法》和《國家安全法》等法律中也規定了緊急狀態,但《戒嚴法》和《國家安全法》中規定宣布緊急狀態的情形主要指危害國家統一、政治穩定的情形,而不包括重大自然災害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在《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九條中規定了發生特別重大的突發事件需要宣布緊急狀態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但具體何種情形可以宣布進入緊急狀態,緊急狀態的開始和結束,緊急狀態的持續期間,緊急狀態期間政府可以行使的權力和公民的權利保障和義務等。所以對于重大突發公共安全事件,我國是缺乏關于緊急狀態的規定的。在我國當前的應急法制體系中,《突發事件應對法》是非常態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法,但在我國憲法中并無“突發事件”的表述,只有緊急狀態的表述,造成立法逆位現象,上下位法之間的關系不協調。這就造成在新冠肺炎疫情時期,我國各地紛紛宣布進入一級響應狀態,理論上是達到了宣布緊急狀態的現實條件,但受制于“無法可依”的局限,無法宣布進入緊急狀態。所以,在這時急需一部能夠轉換社會狀態的法律,對緊急情況下的公權力行使條件和范圍給與規定,以免某些權力在緊急情況下缺少規制,處于游離狀態。

1.2一事一法的立法模式不能適應多變的突發事件和多部門協調的應急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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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立法原理研究論文

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緊急狀態法》,是中國憲政與法制建設的大事,應當引起學界的高度重視。緊急狀態法用非常的法制方式應對非常的事件,以特殊快捷的制度安排對付突發的重大事件,大敵當前,它可以對常規憲法和常態憲政秩序做出改變,強化和集中公權力,弱化和克減人權保護,以非常規憲政和法治的方式化解危機,恢復憲政秩序。因此,對于憲政體制而言,緊急狀態法是一柄雙刃劍——既可以為善,也可能為惡。中國今天制定緊急狀態法,必須揚善抑惡,最大限度地彰顯它的理性,最有效地制約限制它的“必要的惡”。

一、緊急狀態法的憲政立法原理

與憲法相比較,緊急狀態法有很多類似于憲法的地方。緊急狀態法涉及公權力的授予、權限、職責等,涉及公權力中諸如立法權、行政權、審判權、檢察權之間的關系,中央和地方之間的關系,中國和外國之間的關系,政府和公民之間的關系,中國公民和外國公民之間的關系,公民的人身、自由、財產、經濟、社會、文化等基本權利。從緊急狀態法調整社會關系的范圍、程度、方式等意義上,說緊急狀態法是“憲法性法律”絕不為過。

但是,緊急狀態法又有著與憲法很不相同的、有時候甚至是相反的取向:憲法是常態下的國家根本法,緊急狀態法則是非常態下的國家法;緊急狀態法源自憲法,其合憲性、合法性、效力范圍和等級、實施方式等,均需符合憲法要求,但緊急狀態法的許多內容又常常呈現出“反憲法”的特點。

憲法原理要求把立法權賦予立法機關(人民代表大會),由立法機關用民主的方式負責人民意志的表達和匯集;要求把行政權賦予行政機關(國務院和地方各級政府),由行政機關以追求效率為取向負責人民意志的執行;要求把司法權賦予司法機關(法院和檢察院),由司法機關以追求公正為取向負責人民意志的裁判。緊急狀態法將突破憲政的這一常規,它以追求快捷的效率為第一要義,以行政權的突顯(行政主導)為主要方式,立法民主和司法程序將被簡化、壓縮到較低甚至最低限度,公權力的存在和行使方式將按照“緊急狀態”所需要的游戲規則重新安排。

憲法原理要求保障人權與基本自由,即“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非經立法機關以法律方式規定不得限制公民基本權利,不得科以新的公民義務;非經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對公民個人的權利和自由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但在緊急狀態法中,公民的某些基本權利如財產權,某些基本自由如人身自由將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公民的某些訴訟權利將因為適用特別簡易程序而克減。聯合國大會通過的許多國際人權公約,都允許在某些法定條件下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予以克減。當然,克減公民權利與基本自由必須依法進行,且不得超過與緊急狀態相適應的程度,正如正當防衛不得超過必要限度一樣,否則就可能是國家或者政府對緊急狀態的“防衛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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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律權利研究管理論文

緊急狀態是危及一個國家正常的憲法和法律秩序、對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正在發生的或者是迫在眉睫的危險事態。如何在緊急狀態時期始終堅持依法辦事的原則,是衡量一個社會法治化水平的標志。為此,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注重通過憲法和法律來確立國家的基本緊急狀態制度,以保障憲法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通過賦予國家機關必要的緊急權力,來建立有效的應急反應機制,迅速恢復憲法和法律秩序,最大限度地保證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另外,還有一些國家依據憲法關于緊急狀態的規定,制定專門的緊急狀態法來規范在緊急狀態時期的各種社會關系,維護國家憲法和法律秩序的統一。

目前我國尚未制定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緊急狀態法”,但是,剛剛閉幕的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將緊急狀態第一次寫進了憲法。緊急狀態入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它通過憲法的形式確立了國家機關行使緊急權力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又為全國人大依據憲法的規定制定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緊急狀態法”提供了憲法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緊急狀態法”已經列入了2004年度全國人大立法議程。眼下,社會各界正在積極地依據憲法關于緊急狀態的規定,認真研究和探討適合我國具體國情的緊急狀態法律制度。為了使即將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緊急狀態法”能夠較好地反映依法治國和依法行政的要求,有必要對與緊急狀態立法相關的國內外緊急狀態立法的狀況等重要問題進行比較細致和深入地研究分析,增強緊急狀態立法的科學性,并為緊急狀態立法提供必要的參考資料。

一、國外緊急狀態立法的內容及特征

(一)國外緊急狀態立法的狀況:

國外有關緊急狀態法律制度,其突出的特點就是緊急狀態機制首先通過一系列相互配套的法律、法規加以規定,其中,在憲法中明確規定緊急狀態制度,尤其是規定政府行使應急管理權力的法律依據,得到了大多數國家的立法重視。具體說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通過憲法確立緊急狀態制度。許多國家在憲法中設立了專章來規定緊急狀態制度,而絕大多數國家憲法中都對緊急狀態制度作了專條規定。在憲法中對緊急狀態制度作專章規定的有1979年《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憲法》第9章(甲)“緊急狀態條款”,1949年《印度憲法》第18篇“緊急狀態”,1949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0章(甲)“防御狀態”,1973年《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憲法》第10編“緊急狀態條款”等等。也有在憲法中對緊急狀態作專條規定的,如1962年《尼伯爾王國憲法》第81條“緊急權力”,1982年《土耳其共和國憲法》第119條至第122條規定了“緊急狀態下的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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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緊急強制概念分析論文

摘要:行政緊急強制是指在有權主體依法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后,特定行政機關針對緊急狀態,為了實現行政目的,無須為相對人事先設定義務,而直接對其人身、財產自由進行強制性限制的一種即時強制。行政緊急強制的特征包括緊急性、強制性、單方性、高裁量性、具體處置性、侵益性與程序的靈活性等。根據其定義與特征,應從多個方面進行規范。

關鍵詞:行政緊急強制,概念,特征

概念界定是分析問題的基礎,也是交流溝通的前提條件。對行政緊急強制概念的探討也是對行政緊急強制制度進行探討的基礎。因此,本文對行政緊急強制的概念進行探討,以就教于學界同仁。

(一)行政緊急強制的概念

行政緊急強制是指在有權主體依法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后,特定行政機關針對緊急狀態,為了實現行政目的,無須為相對人事先設定義務,而直接對其人身、財產自由進行強制性限制的一種即時強制。該定義的涵義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從性質上,行政緊急強制屬于行政即時強制的一種。所謂行政即時強制,是指行政機關根據目前的緊迫情況沒有余暇命令,或者雖有命令的余暇,但若命令便難以達到預期行政目的時,為了創造出行政上所必要的狀態,行政機關不必以相對人不履行義務為前提,便可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和財產予以強制的活動或制度[ii].即時強制既可以適用于正常狀態,例如警察對酩酊大醉橫臥馬路者實施強制管束,也可以適用于緊急狀態。行政緊急強制便是適用于緊急狀態的一種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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