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4 11:2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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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

待繳股權轉讓法律分析

[摘要]我國認繳制改革后存在法律漏洞,允許已經認繳但是未實繳的股權可以自由轉讓,使得實踐中出現大量任意轉讓待繳股權損害債權人的案例。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賦予認繳股東過多的權利和過少的義務。因此,在制度設計中對股東轉讓待繳股權的行為進行合理的規制,在私權自治和債權人保護之間尋求平衡。

[關鍵詞]認繳制;債權人;待繳股權;股權轉讓

一、問題的提出

201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進行了大力度的修改,其中引起學界討論爭議最多的修改之一,便是將原《公司法》中的法定資本制修改為認繳制,新的《公司法》取消了自成立公司之日起兩年內(投資公司為五年內)繳足注冊資本的規定,并取消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次性繳足注冊資本的規定。同時采取了認繳制的公司資本制度,將原本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期限等公司資本制度事項交由發起人和股東在章程中自行約定[1]。可以自由約定實繳時間這一改革,使得實踐中大量的已經被認繳但尚未到達約定的繳納時間的待繳股權被轉讓給第三人,此時就帶來一個問題:個人資產豐厚的股東是否可以將自己認繳而待繳的股權轉讓給個人資產難以履行實繳義務的股東?如果可以轉讓,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如何保障?

二、研究現狀

目前學界對于《公司法》資本制度改革的研究與討論主要集中于認繳制與法定資本制兩者的優劣性。其中陳海疆(2013)認為由于我國政府家長式管理色彩濃重,同時社會誠信體系尚未建立,如果一蹴而就完全將資本制度交由意思自治,就可能使得投資者和債權人無法判斷市場預期,從而造成市場秩序混亂[2]。羅培新(2016)認為現行的認繳制改革尚無有效的催繳機制,從而帶來股東認繳虛高的資本再違規減資的道德風險[1]。而施天濤(2014)則認為政府不應濫用公共權力,干涉投資者和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因此認繳制改革是一種進步,有利于改變和創新政府監管方式,從而實現簡政放權,認繳制給予企業經營自主權,營造自由、公平、活躍的市場環境[3]。趙旭東(2004)認為注冊資本制度所代表的公司信用體系無法保護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相對于資本信用,資產信用更有現實價值[4]。至于認繳制改革后出現的一些違規減資、認繳資本虛高等問題,蔣大興(2015)認為,雖然認繳制下股東繳資事項的決定依托私法自治,但私法自治并非絕對的自由,為確保市場交易安全、公平,特別是在市場機能出現扭曲而不能健康運行時,法律對于契約自由可以加以限制[5]。施天濤(2014)也認為,在認繳制情形下,股東或者發起人的認繳行為是對公司和其他股東以及社會公眾的一種承諾。這種承諾具有法律意義,如不履行這種承諾,則構成違約或者欺詐,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3]。學界對于認繳制改革的討論多從資本信用和資產信用的辨析、認繳制與注冊資本制的優劣對比,以及認繳制改革中出現的弊病出發進行分析和討論,僅有少部分學者對待繳股權轉讓問題進行研究,如沈立群(2015)認為認繳制下未繳足部分的股權在未到期且無瑕疵的狀態下可以轉讓[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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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權轉讓分析論文

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概述

1.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一般情況下,公司股東作為股權出讓人與股權受讓人就股權的轉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權轉讓合同即為成立,這一點在學術界已無可爭議,但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問題則眾說紛蕓,有學者將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問題歸納為三種標準。即協議標準、公司登記標準和工商登記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由于并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股權轉讓合同須經登記程序方始生效,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起即發生法律效力,股權受讓人向股權出讓人支付對價,公司變更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機關變更工商登記,都是屬于對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說,只要公司股東作為股權出讓人與股權受讓人就股權的轉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權轉讓合同即為成立且生效,雙方或一方應當進行公司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但股權轉讓合同成立且生效并不意味著出讓人就喪失股東資格、喪失股權,受讓人就取得股東資格、取得股權。

1.2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效力

我國現行公司法基本上沒有關于股東名冊效力的規定。其中公司法第3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但是沒有明確指出股東名冊的效力。筆者認為,依據各國公司法的規定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認為我國公司法中股東名冊應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2.1在與公司的關系上,只有在股東名冊上記載的人,才能成為公司股東,才可以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此即股東名冊的權利推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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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納稅籌劃研究論文

摘要:隨著資本市場的發展,股權轉讓行為日益頻繁,轉讓過程中的納稅籌劃已引起廣泛重視。文章匯總了國家稅務總局對股權轉讓的相關規定,通過案例分析,對股權轉讓的不同方案進行比較,并提出納稅籌劃應注意的相關問題。

關鍵詞:股權轉讓;納稅籌劃;案例分析

Abstract:Alongwithcapitalmarket''''sdevelopment,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behaviorisdaybydayfrequent,transfersintheprocessthetaxpaymentpreparationtocausewidelytakesseriously.ThearticlehascompiledthecountryExciseofficeto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relatedstipulation,throughthecaseanalysis,carriesonthecomparisonto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sdifferentplan,andproposedthetaxpaymentpreparationshouldpayattentionrelatedquestion.

keyword: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Taxpaymentpreparation;Caseanalysis

前言

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成熟,越來越多的企業采取參、控股方式進行對外投資,股權投資已成為企業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此對應,股權轉讓行為也日益頻繁,在轉讓過程中如何進行稅收籌劃已成為眾多企業所關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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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權轉讓限制分析論文

1.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限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一般會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規定,這些規定有時與公司法一致,有時相異。其原因有兩種,一種是股東故意要求作出這樣的制度,主要是考慮到以后的股權轉讓順著自己的意思發展;還有一種就是對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間的沖突,是無意造成的。當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時,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轉讓條件能否有效,還要看具體的情況,以區別對待。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高于公司法規定時的效力,應當被視為有效。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質決定的。有關公司章程的性質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看法,有契約說、自治規則說,綜合說。契約說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東或者發起人共同商議協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對股東或者發起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總的來說具有契約性質;自治規則說是指公司章程不僅對參與制定規則的股東有約束力,對后來加入的以及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也有約束力;綜合說是指既認為公司章程對發起人權利,義務等出資方面的規定具有契約性質,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規則性質。公司章程的性質多采用綜合說,對于股東自治規則如果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應該生效。另外還與有限公司的性質有關。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東之間的穩定以及長期合作關系,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轉讓條件高于公司法的規定時,則對于股東之間的穩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即必須經過一定比例(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規定達不到這一比例要求,就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則屬于無效條款,若達到(包括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比例要求,即滿足了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應屬有效。考慮到有限公司的性質問題,《標準化法》第六條規定:“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東同意,這樣的規定應當是無效的。因為《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屬于強制性規范。其中,過半數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沒有涉及,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條款效力。對于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公司法沒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要考慮的因素,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不該超越公司法的規定,對股東轉讓股權問題作出限制,股東轉讓股權是自由的。還有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是在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別規定,則是可以的;主要是因為,在公司法對股東轉讓問題已經做了規定,公司章程就不應該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規定,但是考慮到我國公司制度實行時間較晚,股東法律意識還不是很強,公司章程在不與法律發生沖突的前提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作出進一步的明細補充是對的。在市場經濟情況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慮公司股東的意愿。

2.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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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股權轉讓分析論文

一、常用股權估值方法簡介

常用股權估值方法主要有絕對估值法(折現現金流,即DCF)與相對估值法(如市價/盈利等)兩種。

(一)絕對估值法

絕對估值法是一套很嚴謹的估值方法,這一方法的理論基礎是:企業的價值等于其未來產生的全部現金流量的現值總和。絕對估值法即通過選取適當的貼現率,折算出預期在企業生命周期內可能產生的全部凈現金流之和,從而得出企業的價值。

想得出準確的折現現金流值,需要對公司未來發展情況有清晰的了解。得出DCF值的過程就是判斷公司未來發展的過程,所以DCF估值的過程也很重要。就準確判斷企業的未來發展來說,判斷成熟穩定的公司相對容易一些,處于擴張期的企業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較大,準確判斷較為困難。再加上DCF值本身對參數的變動很敏感,使DCF值的可變性很大。但在得出DCF值的過程中,將反映分析人員對企業未來發展的判斷,并在此基礎上假設。有了DCF的估值過程和結果,以后如果假設有變動,即可通過修改參數得到新的估值。

常用的絕對估值法有紅利折現、自由股權現金流折現以及最新出現的剩余收益折現模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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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分析論文

一、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之規定及其不足

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資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與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這就決定了有限公司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相對自由,而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則比較嚴格。

新《公司法》第7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簡單說,此規定明確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滿足兩個基本條件:1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2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與之前的老《公司法》相比,該規定優點在于排除了擬轉讓股權股東的表決權,而且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時只需采取書面通知形式,無需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

但該規定亦有嚴重不足:“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此處的“過半數”是指股東人數的過半數(不包括半數),而非持股數額的過半數,也就是以股東人數計算表決票數,而不是以股份數額計算表決票數。如前所述,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相比有較強的人合性,但單就有限公司而言,其人合性不及資合性,亦即有限公司更強調資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體現在股東表決權方面,應該是按照出資比例而不是人數行使表決權。《公司法》多處條款印證本觀點,如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44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此可見,《公司法》第72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表面上是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實質上忽略了其資合性,與《公司法》的一貫原則與理念相沖突。故建議將其修改或明確為“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二、股東違反法定程序轉讓股權的效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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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有銀行股權轉讓價格

摘要:本文首先對許國平、葛蓉蓉、何興達的《論國有銀行股權轉讓的均衡價格》一文進行了分析,指出其在分析立場、論證邏輯以及銀行價值評估方法三方面存在的問題。隨后,本文從中國銀行業改革漸進轉軌的制度背景出發,建立了一個更為有效的調整的股息貼現模型(A-DMM),并據此對建設銀行的股權價值進行了測算。研究結果的準確性和模型有效性,得到了建設銀行股票價格各種后續表現的印證。

關鍵詞:國有銀行;股權;均衡價格

2005年以來,隨著中國國有商業銀行陸續引進境外戰略投資者以及在香港上市,國內許多學者對引資的價格和必要性進行了大量的研究論證,其中尤以《金融研究》2006年第3期刊載的許國平、葛蓉蓉、何興達的文章《論國有銀行股權轉讓的均衡價格》(下面簡稱許文)最具代表性。該文對引資價格合理性進行了論證。筆者認為,許文在分析立場、論證邏輯以及銀行價值評估方法三方面存在問題,有待商榷。

一、銀行引資成本、收益問題的分析立場:國家還是匯金

1、匯金公司對國有銀行的注資是國家投資行為而非財務并購行為。

匯金公司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公司,而是國家作為銀行所有者權利的具體物化。宏觀層次上,從中國銀行業改革的整體進程分析,匯金公司本身就是國有銀行改革的產物;微觀意義上,從國有銀行改制具體模式來看,匯金公司是代表國家對國有銀行的持續性投資。注入的資本并不是匯金為獲取銀行所有權所必須支付的價格,而是國家作為銀行所有者對銀行投資行為的延續,是與繼承關系。匯金代表國家向銀行注資,就同時繼承了國有銀行的所有溢價。在這個意義上,匯金公司本身的財務成本和收益,只是國家作為銀行所有者成本和收益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所以,許文用匯金公司所謂的成本-收益分析來評價國有銀行是否被賤賣,分析立場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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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

轉讓方:

受讓方:

雙方經過友好協商,就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達成協議如下:

1轉讓方轉讓給受讓方公司的%股份,受讓方同意接受。

2受讓方受讓上述股份后,由新股東會對原公司成立時訂立的章程,協議等有關文件進行修改和完善。

3受讓方按其出資額承擔公司受讓后所產生的所有債權,債務及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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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諸多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股權作為公司法規定的一種綜合性的新型權利形態,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質。本文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股權轉讓的若干法律問題作一探討,并就執行程序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股權轉讓是否收繳營業稅、股權轉讓合同公證作了初步研究,對公證實務可能有益。

關鍵詞:股權,轉讓,法律

股權轉讓,是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東權益有償轉讓給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權的民事法律行為。由股權轉讓涉及法律關系復雜,在實踐中認定股權轉讓的效力時難度較大。本文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借鑒外國的有關做法,參閱相關資料,對我國股權轉讓若干法律問題作一探討。

一、股權轉讓種類

股權轉讓是股東(轉讓方)與他人(受讓方)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的股權轉移。由于股權轉讓必須是轉讓方、受讓方的意思一致才能發生,故股權轉讓應為契約行為,須以協議的形式加以表現。

1、持份轉讓與股份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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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稅收管理制度研究

一、股權轉讓稅收征管現狀及難點

(一)股權轉讓稅收政策不完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投資主體的日益多元化,投資者之間轉讓企業股權的現象日趨普遍,轉讓形式也日益復雜。由于股權轉讓比較隱蔽,納稅人利用現行稅收政策間隙來逃避繳納稅收問題較為突出。我國現行股權轉讓稅收政策散落于各個單行文中,未形成一套系統性的文件,給投資者以籌劃空間,給稅務機關的執法帶來難度。此外,對股權轉讓稅收征管的框架性規定,在執法過程中仍存在著模糊和不確定性,容易導致選擇性執法的存在,造成國家稅收流失。(二)股權轉讓的有效信息難以獲取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企業股東發生變化,要到工商部門作股權變更登記。一些企業雖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但由于企業本身稅法觀念淡薄而沒有及時到稅務機關進行變更登記,或者故意不到稅務機關變更稅務登記。而工商行政機關與稅務機關尚未完全實現信息共享,據筆者了解,目前各地稅務機關與工商部門的聯系和協作程度不一,大部分稅務機關與工商部門的協作還是停留在事后告知階段。稅務機關無法及時獲取相關交易信息,難以及時有效介入管理,造成稅收流失。(三)股權轉讓的真實價格難以核定目前,一些股權轉讓方為了逃避相關稅收,往往會達成某種默契,簽訂一份平價轉讓或低于實際轉讓額的虛假股權轉讓合同,稅務機關要取得其真實轉讓價格信息,在調查取證時存在很大難度。而稅務機關對被投資企業股東的投資來源和收益沒有審核權和追溯既往權,造成股權轉讓時大量稅款流失。雖然《稅收征管法》明確了對于計稅價格明顯偏低的情況可以核定計稅價格,?但未明確具體操作手段。通過何種方式確定征納雙方均能接受的合理的股權轉讓價格,是稅務機關的一大難題。(四)故意錯用會計處理方法或稅收政策少繳稅款由于企業所屬行業的差異,其會計處理方法具備多樣性和復雜性,部分企業在股權轉讓過程中不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進行財務處理,故意混淆,以達到逃避納稅的目的。而稅收與會計本身也存在政策差異,企業不按照稅法相關規定進行納稅調整時有發生。一些企業在股權轉讓中,故意錯用稅收政策,以達到少繳稅款的目的。(五)納稅人違法成本較低一些稅法遵從度低的納稅人為逃避納稅義務在股權轉讓過程中,轉讓雙方可能會簽訂兩份價格不同的真假合同,合同中的轉讓價格與真實交易金額相差巨大,征納雙方信息的不對稱造成稅務機關對這類納稅不誠信行為控管的范圍和力度極其有限。對于納稅人而言,偷逃稅的利益是現實的,被稅務機關發現卻是一個小概率的事件。退而言之,即使被稅務機關發現,也不過補繳稅款、滯納金,象征性的處罰了事,偷稅成本仍在納稅人的心理預期內。正因為如此,近年來利用這種方法偷逃稅的現象越來越普遍。

二、完善股權轉讓稅收管理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完善股權轉讓稅收政策國家在修改個人所得稅法時,應認真貫徹關于保護勞動致富,完善規范分配機制的重要指示精神,在新個人所得稅法中將財產轉讓稅目作進一步細化,增設股權轉讓稅目,區別對待個人勞動所得、正當性投資所得,對投機性所得設置較高檔的稅率或累進稅率。鑒于自然人股權轉讓行為逐漸普遍,建議國家應出臺專門的《自然人股權轉讓稅收管理辦法》,對現存的股權轉讓的有關規定進行整合,并統一自然人轉讓上市公司股權、非上市公司股權的稅收政策,真正做到公平稅負。稅務部門應該制定相應稅收政策,要求股東在進行股權交易時,必須申報交易基本情況,并將其納入日常管理。進一步明確股權變更的財務處理辦法,界定財務管理人員責任,督促其依法核算。(二)加強股權轉讓信息的監控管理為提高股權轉讓征管的質量和效率,稅務機關應建立股權轉讓信息監控系統和信息共享網絡。股權轉讓監控系統應涵蓋從外部信息的采集及自動更新,到動態反映投資者股權結構變動情況,再到定期比對分析各類涉稅數據,篩選、提示并推送疑點,最后由稅務機關根據疑點采取相應的征管措施。同時,股權轉讓的征收管理需要社會各界的通力配合,稅務機關要加強與工商、銀行、土地、房管等部門的信息交換和比對,要以立法的形式,構建固定的信息傳遞系統,多渠道全面掌握個人的收入和財產信息,依靠社會綜合治稅力量實現對該類稅源的及時有效控管。(三)建立股權轉讓價格合理定價機制針對股權轉讓價格真實性難以核實的實際情況,稅務機關應以精干力量基礎,成立專門的機構或部門負責股權轉讓等案件的評估檢查。同時,完善納稅評估指標體系,充分利用納稅評估,加大對股權轉讓的評估力度,不定期開展專項檢查。其次要適當引入中介評估定價機制,完善核定征收體系。對于股權轉讓價格明顯偏低的情況,可以借鑒國外的普遍做法,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中介結構,對股權轉讓價格進行評估定價,減少稅務機關的執法風險。(四)加強對股權轉讓企業財務處理的規范管理目前我國雖然已頒布了新的《會計法》,一些私營企業受利益的驅動,財務會計隨意處理、弄虛作假的現象普遍存在。建議進一步明確有關政府職能部門的職責分工,加強協作,進行有明確目標的監督管理,每年組織對企業的會計工作進行檢查,加大對違法違紀行為和會計人員的處罰力度,建議全面推行新會計準則。稅務機關要加強對企業書面備案資料進行審核,防止企業錯用政策規定。并做好后續管理工作,將股權變動信息錄入征管系統,登記好股權轉讓電子臺帳。(五)提高納稅不遵從成本鑒于目前股權轉讓合同的真實性難以鑒別,可考慮向社會廣泛征集股權交易的線索,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與股權轉讓當事人提供的信息交叉比對,經查證后屬虛假合同的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引入股權轉讓所得誠信管理機制。通過全程監控投資者的股權變動,并據此設定相應的誠信等級,對有“不良納稅記錄”的納稅人,稅務部門可以拒開完稅憑證,將其不誠信記錄傳遞給金融機構和勞動部門,還將追究其偷逃稅的責任。二是強化違法處罰力度。對于涉嫌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納稅人,必須嚴格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實施細則進行處罰,提高納稅不遵從成本,達到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標準的應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作者:張英明勒楓林梁偉萬里虹單位:新建縣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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