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企業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2 04:32:34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關聯企業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關聯企業概念研究論文
[摘要]關聯企業在定義上可表述為:企業之間為了達到特定的經濟目的而通過特定手段所形成的企業之間的聯合。關聯企業的法律型態表現為控制企業與從屬企業的構成;其聯系紐帶主要表現為資本參與和合同維系方式;其外部形式典型地表現為企業集團、康采恩、跨國公司以及其他諸如托拉斯、卡特爾、辛迪加等企業集中形式。
[關鍵詞]關聯企業控制企業從屬企業
一、對關聯企業的初步界定
在中國,伴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推行和資本市場的發展,關聯企業這種企業之間的聯合已成為現實經濟生活中的一種日趨重要的經濟現象;另一方面,它卻是一種尚未得到充分認識和了解的法律現象。事實上,在西方,一些國家的法律已經在嘗試對這一現象做出反應,盡管也許還不成熟。在英美國家,最早出現并最經常使用的是“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和“子屬公司”(subsidiaries)。然而,這樣的名稱最多也不過表明公司之間的等級關系。而且,有關這方面的法律也僅存在于判例之中。目前在美國,像“公司體系”
(companysystems)和“關聯公司”(affiliatedcompanies)這樣的術語已經開始在使用了,但這些概念還缺乏具體的法律內容,它僅僅表明了存在于企業之間相對緊密的聯系①.在歐洲,如歐共體或法國,其法律文件中所出現的“公司集團”(groupedesociete),同樣缺乏對這種聯合形式的界定。所以,這一概念的定義仍然是模糊的②。只有在德國,這種商事企業的聯合才得到了法律的承認并有了正式的法律定義③.其最重要的表現形式就是康采恩(Konzern),即關聯企業(VerbundeneUnternehmn)-一個表示對若干法律上獨立的企業進行集中管理的術語④。其所謂關聯企業指法律上獨立之企業相互間有聯合關系。
在日本法律中,雖然關聯企業沒有出現在基本法律中,但在其財務諸表規則中卻做出了較為詳細的闡述。該規則第8條第4款規定:一方公司實質上擁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決權,并通過人事、資金、技術和交易等手段嚴重影響該公司的財務與經營方針者為關聯公司。該財務諸表規則第8條第5款規定,當按照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向政府報送財務報表的母公司及其子公司、關聯公司,以及財務報表報送公司是關聯公司時,與其有關聯的公司都叫做“關系公司”。換言之,關系公司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其所謂關聯公司的統稱①.
關聯企業反避稅思考
近年以來,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轉讓定價和反避稅,越來越受到中國政府的關注和重視,國家通過反避稅立法,完善工作機制,重視基礎信息建設,強化國內聯查和國際合作,配備充足的專職人員等方式,初步建立了比較完善的轉讓定價稅務管理機制。企業管理層全面了解國家有關關聯企業、轉讓定價和反避稅的稅法規定,對降低企業經濟業務之稅務風險,促進企業合法經營十分有益。
一、反避稅立法歷史
早在1991年,國家就開始關注到轉讓定價的反避稅立法工作,1991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1992年,國家稅務總局頒布了《關于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實施辦法》,1993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將反避稅的范圍從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擴大到內資企業。
1998年國家稅務總局出臺《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首次提出以預定價方式解決轉讓定價的問題。2002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51條至第56條對關聯企業、預約定價、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的調整等作了全面闡述。
2004年6月9日國家稅務總局頒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反避稅工作的通知》,對進一步貫徹《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作了部署。同年10月22日,國家稅務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條款的規定,對《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的相關條款以及《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審計、調查和稅收調整工作程序底稿》的相關表書進行了初步修訂,并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的通知》的形式頒布實施。中國政府在不到半年的時間內,連續關于企業間業務往來、轉讓定價和反避稅的等法律法規,其加強完善反避稅工作的決心可見一斑。
關聯企業稅務調研報告
近年以來,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轉讓定價和反避稅,越來越受到中國政府的關注和重視,國家通過反避稅立法,完善工作機制,重視基礎信息建設,強化國內聯查和國際合作,配備充足的專職人員等方式,初步建立了比較完善的轉讓定價稅務管理機制。企業管理層全面了解國家有關關聯企業、轉讓定價和反避稅的稅法規定,對降低企業經濟業務之稅務風險,促進企業合法經營十分有益。
一、反避稅立法歷史
早在1991年,國家就開始關注到轉讓定價的反避稅立法工作,1991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p>
1992年,國家稅務總局頒布了《關于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實施辦法》,1993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將反避稅的范圍從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擴大到內資企業。
1998年國家稅務總局出臺《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首次提出以預定價方式解決轉讓定價的問題。2002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51條至第56條對關聯企業、預約定價、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的調整等作了全面闡述。
2004年6月9日國家稅務總局頒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反避稅工作的通知》,對進一步貫徹《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作了部署。同年10月22日,國家稅務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條款的規定,對《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的相關條款以及《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審計、調查和稅收調整工作程序底稿》的相關表書進行了初步修訂,并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的通知》的形式頒布實施。中國政府在不到半年的時間內,連續關于企業間業務往來、轉讓定價和反避稅的等法律法規,其加強完善反避稅工作的決心可見一斑。
關聯企業關聯交易風險論文
一、關聯企業與關聯交易的界定
1、關聯企業
2003年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的《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第三條指出,集團客戶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業銀行的企事業法人授信對象:
(1)在股權上或者經營決策上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他企事業法人或被其他企事業法人控制的。
(2)共同被第三方企事業法人所控制的。
(3)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包括三代以內直系親屬關系和二代以內旁系親屬關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間接控制的。
關聯企業關聯交易審計論文
一、強化企業關聯方交易審計的必要性
企業集團為了在市場活動中取得竟爭和戰略優勢,以及達到擴大生產經營規模或控制其他企業的目的,往往會通過一定的途徑取得其他企業的權益,組成子公司,或通過資金融通、技術合作、共同開拓市場、供產銷一體化等渠道進行合作經營或合資經營。因而形成母子公司間,或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多家子公司之間,以及參與合作或合營的各方之間等關聯關系。對關聯關系的界定,會計準則中的關聯方關系強調的是一方對另一方財務和經營決策權的控制與重大影響的關系,它首先突出的是企業權力構架中的核心——財務管理權。[1]在企業集團關聯方交易中,由于一方能夠對交易的另一方的財務和生產經營決策實施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因而此種交易往往是建立在非公平合理的基礎上的。
國內外理論界普遍認為關聯交易的性質是一種中性的經濟范疇,是一種合法的商業交易行為,它既不是純粹的市場交易,也不屬于企業內部交易。與一般的市場行為一樣,關聯交易受到法律的保護,沒有哪個國家的現行法律規定不允許進行關聯交易。但它又有別于一般市場交易的交易行為,其特殊性在于交易過程缺乏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以及交易主體之間存在某種程度的、甚至是相當復雜的關聯方關系。在不存在關聯方關系的情況下,交易雙方往往會從各自的利益出發,一般不會輕易接受不利于自身的交易條款,這種交易是交易雙方在相互了解、自由的、不受各方之間任何關系影響的基礎上商定條款而形成的交易,是一種公平、公允的交易。而關聯交易由于缺乏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關聯方之間為了達到某種特定目的,可能不按照公平的市場競爭規則,而是運用手中的控制權或重大影響力,使交易建立在非公允交易的基礎上。關聯交易的客觀性與不可避免性并不代表其具有當然的公平性與合法性。相反,此種違反市場交易競爭條件的所謂“交易”是可能滋生不公平交易、欺詐行為和掠奪性行為的。因此關聯交易既為各國法律所認可,同時又受到各國法律的嚴格限制。
企業集團關聯方之間往往存在著控制與被控制關系,或者一方能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企業集團關聯交易的交易主體之間存在的控制因素,往往使從屬公司在經濟上部分或全部喪失了自主性。企業集團濫用控制權導致從屬企業在經濟上喪失獨立性與公司法上完整地承認企業是獨立的法律主體形成嚴重的沖突。企業集團關聯交易主要包括購買或銷售商品、購買或銷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資產、提供或接受勞務、、租賃、提供資金、擔保和抵押、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或開發項目的轉移、許可協議和關鍵管理人員報酬等。企業集團間存在關聯關系的企業進行交易時,它與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原則不完全吻合,在保障大股東權益的同時,造成對少數股東權益的侵犯。由于企業集團相關聯的經濟業務滲入,其動機很可能不同于正常的營業關系,從而加大了審計人員的審計風險。因此,在企業集團財務會計報表審計中,加強對關聯方交易的審計是規避審計風險的重要方面。
二、企業集團關聯方交易審計風險分析
審計風險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前者一般是指審計者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遭受損失的可能性;后者是指審計者因審計風險而可能遭受的損失。[2]審計風險控制的水平直接關系到審計質量的高低,而審計質量的高低又關系到審計成敗。審計風險貫穿于審計過程的始終,有什么樣的審計活動就會有與此相適應的審計風險。企業集團關聯方交易審計風險,是指在對企業集團的關聯交易事項進行審計時,審計人員未能察覺出對財務報告具有重大影響的關聯方及其交易的披露存在重大的錯報漏報,從而導致發表不恰當審計意見的可能性。審計風險表現在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和檢查風險上。
關聯企業信貸風險評估論文
摘要:關聯企業是一個與單一企業或獨立企業相對應的概念,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日益完善和現代企業制度的迅速推廣,關聯企業也漸呈迅猛發展之勢,關聯企業的發展及關聯交易的盛行,給商業銀行的風險管理帶來了巨大的挑戰。
一、關聯企業和關聯交易
根據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關聯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關聯企業是指在企業財務和經營決策中,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間接、共同控制另一方,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的關系企業。在現實的經濟活動中,集團企業、合營企業、聯營企業、家族型企業等都屬于關聯企業。
關聯企業的成因較為復雜,從其運作模式剖析,主要有以下幾方面:一是單個企業的經營范圍受到限制,為適應多元化經營追求更多利潤而成立關聯企業;二是企業發展到一定階段,為擴大市場份額、適應市場競爭的需要而成立關聯企業;三是部分外資企業為享受國家優惠政策、規避稅收而成立關聯企業;四是出于本企業多頭開戶、融資和擔保的目的而成立關聯企業;五是為便于企業內部資金調撥、財產轉移、規避銀行和稅務監管,達到逃債、逃稅目的甚至實施各種欺詐而成立的關聯企業。對手關聯企業形成的原因應該有充分的了解,從信貸管理的角度來講,對上述第四和第五種關聯企業,應該予以特別關注。
關聯企業之間必然發生關聯交易。一般而言,關聯交易是指構成關聯方關系的企業之間發生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這種交易既符合市場交易的形式,又具有企業內部交易的性質,是介于市場交易和企業內部交易之間的交易范疇,由于關聯交易往往不是競爭性的,所以具有很微妙的內容。
集團內成員企業之間的交易活動可以避免許多信息搜尋、談判簽約等方面的交易費用,同時將市場交易轉變為內部交易,減少交易過程中的不確定性,降低經營風險,最終有利于提高集團整體競爭能力,實現利益的最大化。所以,關聯交易作為一種市場行為,只要這類交易不損害其他方的利益,就是一種正常的交易行為。但是,有些企業或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其對企業的控制權或重大影響力,不按等價有償的原則進行關聯交易,或逃避稅收,或侵害中小股東和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權益,給社會帶來負面的影響。這就是不正當關聯交易。
關聯企業信貸風險控制
一、關聯企業信貸風險分析
關聯企業是指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擁有或控制關系,以及在其他利益上具有相關聯關系等特征的企業。關聯企業是具有獨立法人人格的企業之間以資產聯系紐帶為主要方式而連結成的聯合體。關聯企業體系內部利益上具有一致性。
(一)關聯企業信貸的主要風險
關聯企業信貸的風險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信用膨脹的風險。從形式上看,一般關聯企業各成員的貸款金額不是很大,但由于其從屬企業受控制企業的支配,從屬企業以自己名義獲取的貸款往往被控制企業挪作他用,控制企業通過從屬企業獲得貸款。如果將關聯企業群體作為一個獨立的整體來看待,則控制企業貸款量往往大大超過其授信額度,形成該關聯企業整體的信用膨脹。
2.擔保虛化的風險。信貸實踐中,控制企業令從屬企業為其貸款擔?;驗槠渌麖膶倨髽I貸款擔保的問題較突出。從屬企業以自己的名義提供保證擔保,在形式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實質上,由于從屬企業的人力、財力、物力常常被利用作為追求整體關聯企業整體或控制企業利益的資源和工具,因此從屬企業往往沒有相應的能獨立支配的財產,擔保虛化,增加了其風險程度。
關聯企業法律問題探討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江山市某事業單位擬對檢驗試劑、耗材實行集中采購,通過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招標公告,由本單位自行組織招標采購。中標候選人公示期間,招標人收到中標候選人排名第二的企業(A)的質疑件。質疑事項為:中標企業(稱B)與另兩家投標企業(分別為C和D)存在控股和管理關系,不符合投標人的資格條件,且涉嫌串通投標。具體內容:A根據互聯網企業對外公開信息顯示查詢到:中標企業B由E全資控股;E公司30%的股份由占C公司95%股份的甲持有,而另70%的股份由占D公司100%股份的H公司持有。B、C、D法定代表人分屬不同的人。為此,質疑人提出:H公司對E公司絕對控股,E公司全資控股D,C公司的絕對控股股東是F。從而推定,H最終也控股C和B。前述4家單位利用控股和管理關系,以不正當競爭手段,互相串通,排擠競爭對手,達到中標目的,損害招標人和其它投標人合法權益,涉嫌串通投標。為此,質疑人A要求根據《招標投標法》取消中標人的中標資格,并按順序確立它為中標單位。招標人收到質疑件后,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如下答復:一是最低價中標是本次評標采用的唯一標準。在此評標原則和標準下,質疑提出的內容事項對最終中標結果的確定并無實質性影響。二是控股、管理關系待證。質疑人提供的書面材料未能標明證據來源,也未能提供其他經法定權威部門核實確認的相關證據鏈,尚無法查證上述事實。若堅持質疑,需在收到本答復起3個工作日內進一步補充證據。質疑人收到答復后,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新的異議,也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二、案件評析
本案例雖然質疑處理看似結束,但招標人對于質疑人的質疑問題并未作出一個正面回應。B、C、D三家企業間這種錯綜復雜的關系,是否屬于《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所限制的“存在直接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供應商”?該案有幾個問題值得探討。一是本案例的法律適用問題;二是直接控股、管理關系如何認定;三是質疑人通過互聯網查詢到的信息能否作為質疑的信息來源;四是對于質疑人質疑的內容,招標人是否有調查核實的義務;五是關于限制性關聯企業共同參與投標的處理問題。(一)本案例法律適用問題?!墩少彿ā返诙l明確:本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界定政府采購的范圍有四個重要因素:采購主體、資金來源、集中采購目錄和采購限額標準,以及采購標的。本案例中采購主體為某事業單位;使用的是財政資金;檢驗試劑、耗材屬于醫用耗材,列入浙江省2017年度部門集中采購目錄;檢驗試劑、耗材是貨物。據此,該招標投標活動符合政府采購的四要素,應適用《政府采購法》及實施條例相關規定。質疑人所依據的《招標投標法》是錯誤的。招標人也應該依據《政府采購法》及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質疑處置。(二)關聯供應商直接控股、管理關系如何認定。實踐中,關聯關系的多個供應商同時參加同一合同項下的政府采購活動的情況經常發生。關聯供應商參與同一合同項下的采購活動,容易發生事先溝通、私下串通等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情況。但關聯關系是一個極為寬泛的概念,外延邊界比較模糊,認定很困難。為了提高法律適用的確定性,《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對此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墩袠送稑朔▽嵤l例》第三十四條: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單位,不得參加同一標段或者未劃分標段的同一招標項目投標。《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標投標辦法》第三十二條:法定代表人為同一個人的兩個及兩個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資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在同一貨物招標中同時投標?!墩少彿▽嵤l例》第十八條:單位負責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供應商,不得參加同一合同項下的政府采購活動。根據《公司法》第217條規定,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就足已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根據《政府采購法》釋義:一般前者稱絕對控股,后者稱相對控股,本條例所稱“控股”,包括絕對控股和相對控股。所謂管理關系,是指不具有出資持股關系的其他單位之間存在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如一些上下級關系的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本案例中,B、C、D三家企業。B由E公司100%控股,法定代表人是b;企業C的股份構成為甲(95%)和乙(5%),法定代表人為c;企業D由H公司100%控股,法定代表人為d。B、C、D間,法定代表人無重合,各企業股東構成亦無交叉重合。B、C、D均為獨立法人的獨立企業,相互之間亦不存在管理關系。所以,B、C、D之間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關系,不屬于《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限制性情形。至于E公司全資控股B公司,H公司全資控股D公司,同時,H公司又絕對控股E公司及甲同時在C公司和E公司中的控股關系,只能分別說明B公司是E公司的全資子公司;H公司直接控股D公司和E公司。甲作為C公司和E公司的共同股東,即便甲在兩公司中都占有絕對股份,亦不能判定公司C和公司B之間存有直接控股關系。投標人(供應商)之間是否存在直接控股關系,關鍵要看控股者是否以自身名義并以投標人(供應商)的身份參與投標。如不是,則斷不可能存在“投標人(供應商)之間存在控股關系”的情況,反之則可能。如小五既是公司T的控股股東,小五以個人的名義參與了投標,同時公司T也參加了同一合同項的投標,那是不允許的。供應商之間的直接控股和管理關系,應該僅限于共同參與投標的供應商之間,通過第三方建立的相互關聯或股東交叉關系,不應該被延伸納入?!墩少彿ā丰屃x:本條例所規定的控股、管理關系僅限于直接控股、直接管理關系,而不包括間接的控股或管理關系。公司實際控制人與公司之間的關系不屬于本條例所規定的直接控股關系?!巴稑巳耍ü蹋┲g存在共同的控股股東”與“投標人(供應商)之間存在控股關系”是不同的概念,后者是其中一者是另一者的股東,而前者則無這層關系。綜上所述,判定供應商之間是否存在直接控股和管理關系,可以分二個層次剖析:首先是否存在控股、管理關系。其次是這種控股、管理關系是否具有直接性??毓砂ń^對控股和相對控股。絕對控股是指資本總額占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相對控股是指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已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直接性是單純指供應商之間,如果供應商之間需要通過第三方才能建立控股或管理關系的,不應該被納入。尤其要避免將投標人(供應商)之間存在共同的控股股東等同于投標人(供應商)存在控股關系。(三)質疑人能否僅以互聯網查詢到的信息作為質疑內容。質疑人在質疑信中稱:根據公開信息顯示。所謂的公開信息,就是質疑人通過現有的互聯網技術可以直接查詢到的企業基本信息,如企業法定代表人,股東組成,股份占比等信息。對于企業公諸于互聯網上的基本信息,能否作為質疑的信息源?這個問題應該區別對待。首先質疑人應該注明質疑信息的網上直接來源,如通過某某網站某某欄目。其次網站的性質。如果是政府主導的官網或來源可靠的信息查詢平臺,前者包括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官網,后者如目前在查詢企業基本信息被廣泛使用的天眼查,則應被接受。特別隨著信息水平不斷提升,網上內容已越來越多被作為管理和監督的一種方式。隨著公共資源交易全過程電子化的推行,網上信息必將成為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的主要途徑。質疑人以互聯網上查詢到的信息作為信息源只要注明具體出處事實清楚應該被接受。(四)對于質疑人的質疑,招標人是否有調查核實的義務。質疑是供應商的權利?!墩少彿ā返谖迨l: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采購過程和中標、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采購人提出質疑。但供應商提出質疑是有限質疑,必須符合相關要求?!墩少彿▽嵤l例》第五十五條:供應商質疑、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對于有明確來源的網上信息可以成為質疑或投訴的合法信息來源。招標人和行政監督部門有義務對質疑投訴人提出的事實進行調查核實。(五)關于限制性關聯企業共同參與投標的處理問題。違反前文所述《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相關投標均無效。《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僅對限制性關聯企業共同參與投標作出禁止性規定,無任何處罰性條款。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與《政府采購實施條例》相比,尚作出相關投標無效的規定。但這款規定,僅適用于評標階段或合同尚未履行的情況。如果合同已經履行或履行完畢的,盡管限制性投標企業有違法行為,可能影響中標結果,但如果項目合同已履行完畢,且采購單位已驗收合格,并未給采購單位或者其他供應商造成損失,也就未涉及相關責任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問題。僅有禁止性規定,而缺乏相應的處罰性條款,遵照“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相關行政監管部門在缺乏相應處罰法律依據的前提下,不能對違反相關規定的投標人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
三、綜合本案意見
(一)明確相關條例規定的控股或管理關系。對于限制性投標的關聯企業的認定一定要嚴格遵守《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所規定的,單位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或管理關系的不同供應商或不同單位,不宜對控股或管理關系做外延性拓展。參與共同投標的供應商,即便公司實際控制人或股東構成有重疊,或者在公司高層(除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外)任職有重疊,亦不屬于上述兩條例所限制的范圍之內。(二)對于串通投標的認定不能想當然。本案例中,B、C、D三家公司通過E確實存在不同程度的關聯關系,但不能想當然地認為這三家公司就有串標行為。串標的認定,要嚴格按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投標人的具體行為確定。如供應商之間有協商報價、技術方案等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的實質性內容等。(三)通過完善政府采購招標文件編制,增加對投標供應商的約束力?!墩少彿▽嵤l例》只是規定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供應商,不得參加同一合同項下的政府采購活動。對于如果違反了規定該如何處置只字未提。為此,在政府采購的招標文件中,可以補充約定。如,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本項目不接受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供應商同時投標,一經發現,則所有關聯關系的供應商投標均無效”。
注冊會計師審查關聯企業債務重組公允性交易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基本緣起:會計歷史性變革;新舊債務重組準則變化:比較與啟示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實質性趨同,順應了完善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經濟全球化的需要、新會計準則對公允價值計量模式的使用范圍還比較謹慎、相關公允價值難以真正“公允”,從而有可能影響因債務重組而產生的“利潤”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債務重組的定義、債務重組的方式、債務重組中債權債務方的會計處理、舊準則規定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轉讓的非現金資產賬面價值和稅費之和的差額、舊準則要求債務人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股權的份額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債權人會計處理、舊準則中債權人應將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作為受讓股權的入賬價值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文章首先介紹了新《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產生的時代背景,在此基礎上對新舊債務重組準則進行了比較分析。具體包括債務重組定義、債務重組方式和債務重組會計處理三個方面。研究表明,債務重組準則變遷的突出特征是公允價值的引入,實質就是國際趨同。新債務重組準則在“堵”了債務人通過債務重組將利潤轉移給債權人這個“漏洞”的同時,仍客觀存在債權人向債務人轉移利潤的可能。文章建議注冊會計師在審查時,尤其應關注關聯企業之間債務重組交易的公允性。
關鍵詞:債務重組準則變遷比較啟示
一、基本緣起:會計歷史性變革
2006年2月15日,財政部了包括《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和38項具體準則在內的企業會計準則體系,實現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實質性趨同,順應了完善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經濟全球化的需要。這39項企業會計準則的正式,標志著我國已初步完成企業會計準則體系的制定任務,成為我國會計發展史上一個新的重要的里程碑。這也標志著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發展、與國際慣例趨同的企業會計準則體系和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體系的建立,其突出特征就是公允價值的引入。在公允價值計量下,資產和負債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自愿進行資產交換或者債務清償的金額計量。相對于國際會計準則來說,新會計準則對公允價值計量模式的使用范圍還比較謹慎。公允價值會計研究,對于財務會計模式的改進和改革將具有深遠的意義。公允價值會計代表了財務會計的發展方向,它將起到連接財務會計過去與未來的橋梁作用。新會計準則引入的公允價值計量,更強調反映經濟實質,更注重信息披露。采用公允價值來計量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益和損失才最接近現實,向投資者提供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才是最相關、最真實、最有用的。由于公允價值也具有數據、資料不易取得,計量過程主觀隨意性較大,得出的信息不夠可靠等缺點。我國會計準則對公允價值的引入是比較謹慎的、有條件的,只是適度引入,而不是廣泛引入。在市場經濟競爭如此激烈的今天,一些企業可能因經營管理不善,或受外部各種因素的不利影響,致使盈利能力下降或經營發生虧損,資金周轉不快,出現暫時資金緊缺,難以按期償還債務。在此情況下,雖然按我國法律債權人有權在債務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時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但在債務人主管部門申請整頓且經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時,破產程序應予中止。此外,即使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也可能因為相關的過程持續很長,費時費力,結果還可能難以保障債權人的債權能如數收回。于是就有了另一種解決債務糾紛的方法,債務重組,包括減少債務本金、債務利息和修改其他債務條件等。為了規范債務重組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財政部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了《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以下稱“新債務重組準則”)。
二、新舊債務重組準則變化:比較與啟示
地方稅收管理難點及策略詮釋
【論文關鍵詞】關聯企業轉讓定價管理難題對策
【論文摘要】關聯企業轉讓定價是關聯企業避稅的一個主要方式,不僅在跨國關聯企業,而且在內資關聯企業中也大量存在,給我國地方稅收管理帶來很大困難。本文從關聯企業的界定,轉讓定價的動機、方式、模型和危害等方面分析關聯企業轉讓定價給地方稅收管理帶來困難,并提出相應的對策。
轉讓定價是關聯企業相互之間銷售貨物、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的價格和提供貸款的利息而制定的。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東部沿海地區積累了大量的資本和經營經驗,投資呈現多地域化和多形式化。大量的內資關聯企業應運而生,它們利用各地區稅收政策的差異,制定轉讓價格來避稅,降低整體稅負,給地方稅收管理帶來很大難題。
一、關聯企業的界定
關聯企業的界定是轉讓定價稅制的起點?!堵摵蠂侗尽泛汀督浐辖M織范本》都把管理、控制和資本作為認定關聯企業的依據。在這兩個范本的基礎上,各國又結合自己的實際情況,對關聯企業的認定做出了具體規定。
(一)我國的《公司法》未列有關于關聯企業的條款。而《征管法》、《企業所得稅法》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關聯企業是指與企業有以下之一關系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1.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2.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關聯的關系?!薄蛾P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對此作了進一步說明:“1.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和達25%或以上者;2.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控制股份達到25%或以上的;3.企業與另一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50%或以上,或企業借貸資金總額的10%是由另一企業擔保的;4.企業的董事或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務董事是由另一企業所委派的;5.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企業提供的特許權利(包括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才能正常進行的;6,企業生產經營購進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或供應的;7.企業生產的產品或商品的銷售(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的;8.企業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際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關聯的關系,包括家族、親屬關系等?!苯陙?,從福建省地稅局稽查部門房地產行業等涉嫌避稅案件稽查可以看出,一些企業就是通過關聯企業開展避稅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