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取向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6 23: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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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取向改革論文
第一階段市場機制逐漸增強
改革目標不夠明確
第一階段(1978年至1991年)是探索發展階段。改革的主線是探索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模式,其核心是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引入市場機制,正確認識和處理計劃與市場的關系。
十一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要多方面改變同生產力發展不適應的生產關系和上層建筑,提出按經濟規律辦事,重視價值規律的作用,決定首先啟動農村改革。從此,中國經濟進入改革開放時代。十二大在傳統的計劃經濟理論上打開了一個缺口,提出要以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正確劃分指令性計劃、指導性計劃和市場調節各自的范圍和界限,把實行對外開放作為我國堅定不移的戰略方針。十二屆三中全會《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突破了把計劃經濟同商品經濟對立起來的傳統觀念,第一次提出社會主義經濟是公有制基礎上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并進一步提出要縮小指令性計劃的范圍,擴大指導性計劃和市場調節的范圍,開始啟動以城市為重點的整個經濟體制改革。十三大使市場取向的改革向前邁出了重要一步,提出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的體制應該是計劃與市場內在統一的體制,計劃和市場的作用范圍都是覆蓋全社會的,要實行“國家調節市場、市場引導企業”的經濟運行機制,使計劃與市場的關系更加明晰。
伴隨著理論的深化和思想的解放,改革實踐也日趨深入。改革首先從農村開始,廢除制度,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迅速搞活了農村經濟,鄉鎮企業異軍突起。在城市進行了包括企業體制、計劃、物資、勞動工資、金融、商貿、物價、財稅等多方面的改革,其重點是國有企業從擴權讓利到兩權分離和承包經營的機制轉變,其關鍵是價格體制從調放結合、雙軌制到市場定價的過渡。與之相應,計劃體制方面指令性計劃大幅度縮小,指導性計劃成為主要形式,市場機制的作用逐步增強;財稅體制進行了財政包干、利改稅和健全稅制的改革;金融體制方面建立了中央銀行體制,發展了專業銀行等多種金融機構,積極培育金融市場,配合股份制試點開始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成立滬、申兩個證券交易所。對外開放方面,從設置經濟特區、開放沿海城市到開放沿海經濟帶,并積極吸引外資,發展外向型經濟,開放格局不斷擴大。總的看,這一階段的改革在許多方面取得了重大成果,但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模式還不夠明確,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尚未正式確立。
第二階段市場經濟體制初步建立
社會養老保險改革價值取向詮釋
摘要:近年來,農民工“退保潮”一直在拷問著我國的養老保險制度:這么一個有著美好愿望的制度設計為何不能受到農民工朋友的青睞,為何成為公共政策失效的案例?本文從公平的角度出發,通過分析我國養老保險政策及各地方相關規定,揭示了當前我國養老保險制度運行過程中的困境根源于養老保險制度設計時公平的先天不足,提出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應更加注重公平的價值取向,在制度設計時保證參與人享有同等的參與機會、參與標準。只有首先解決了公平問題,才能逐步實現養老保險的效率,達到公平與效率的和諧與統一。
關鍵詞:養老保險公平效率價值取向
1前言
1.1問題的緣起
2004年以來,在流動就業人口大量涌入的珠三角、長三角地區陸續爆發了農民工“退保潮”。據統計,廣東省東莞市2004年有105萬人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全年有40萬人退保,2007年退保人數達到60萬人次;深圳市2007年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外來工總數為493.97萬人,退保人數高達83萬,占外來工參保人數的16.8%。截至2007年年底,珠海市養老保險參保總數已達68.8萬人,外來工有38.7萬人,其中農民工參保34.2萬人。2007年全年農民工退保人數有14.2萬人次,占農民工參保人數的41.5%。
1.2退保之因
小議司法改革的價值取向
本文作者:顧美英工作單位:江蘇警官學院
司法改革應以什么作為理論背景,應定位于什么樣的目標?也就是說我國司法改革過程中應以什么樣的標準來衡量,這是司法改革所必須要考慮的問題。沒有一個正確的價值取向,則司法改革有可能背離司法的精神實質。筆者認為,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則,司法效率是司法改革的又一基本價值取向,司法程序安定是司法改革不可或缺的價值目標。
一、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則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賴以存在和具有至上權威的基礎,是司法永恒的主題,它所反映的是司法活動固有的維護公平、主持正義的價值準則。司法是否公正,對公平、正義觀念能否成為社會的主流風氣,對社會公眾能否對法律形成普遍的信仰和尊重,對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能否真正實現至關重要。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是法治的題中之義,是司法制度賴以存在和具有權威的基礎和前提,也是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則。具體到法律制度中,公正就表現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實體公正,是指實體法律對人們權益的規定與其所應得到的權益相一致,以及法院所做的裁判能使每個人所應得的權益得到完全保障。程序公正,是指在法律的具體運作過程中充分保障每個人的權益。在我國的法官隊伍中普遍存在著只要審判結果正確、過程無所謂的觀念。尤其當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發生矛盾時,多數法官的選擇總會自覺不自覺地偏向實體公正一邊。認為/不能以犧牲實體公正的代價來保證程序公正0,/審判公正(實體公正)才是我們進行訴訟所必須達到的最終目的0,/如果遇到程序公正與審判公正真的發生沖突時,應當允許善意的違背程序公正0。此種觀點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具有普遍性,它反映了我國司法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的現實。但實體公正缺乏必要的預定標準,因而司法實踐中必然因為司法人員的政治觀點、道德傾向的不同而影響案件的處理結果不一,并且對有的案件來講,實體公正的判斷存在一個標準不一的問題。而程序公正的標準是是已定的,司法人員可以直接對照而決定自己的司法行為。所以強調程序公正比強調實體公正來得更為實在。從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的冤假錯案來看,造成錯誤的大都是司法人員違反法定程序,任意裁判的結果,因此設定一套公正、適用的程序規范是非常必要和急需的,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訟爭起因于不平,司法就是要憑借國家的力量,解決社會沖突,強制維護公正,這是社會生產、生活秩序之維系。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自然人和法人,國有、集體、私營、個體等,都是平等的市場主體,他們在地位平等的環境中參與市場競爭。市場經濟的這種主體平等,對司法公正的渴求空前強烈,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規則要靠司法公正來維護,市場經濟的健康順利發展要靠司法公正來保障。沒有司法公正,法律就沒有尊嚴,社會就不能安定,國家就不能集中精力發展經濟。因此,對我國目前法制建設中存在的司法不公現象必須引起嚴重關注,切實圍繞如何保障司法公正進行司法改革,堅決蕩滌一切阻礙司法公正的污泥濁水,使司法活動真正能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認定事實符合客觀實際,訴訟程序符合規范要求,處理結果符合法律規定。
二、司法效率是司法改革的基本價值取向
司法效率反映了法律通過司法手段對社會關系實行調節的程度,是一個國家法治化程度高低的重要標志之一。我國正在進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和法治建設,對司法調節提出了效率的要求。為此,司法效率應包括時間和成本兩個要素。時間從表面上看好像與司法公正無關,其實,時間的無度也會影響判斷的公正。比如訴訟拖延會導致證據的滅失和弱化,相反判決過于匆促,也會影響舉證和論證,兩者都會影響判決的公正性。另外在不考慮判決正確性的情況下,時間的拖延還可能影響判決的效用。因此判決應在其可能補救不法行為引起損害的時間內做出。訴訟成本也是影響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訴訟成本除了法院與當事入的開支,如訴訟費用、費用、法院的人力物力消耗等,還包括因訴訟導致的當事人名譽上的損失和精神上的損失。應該說司法效率是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的根本動因。當事人進行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獲得訴訟利益或者盡可能減少損失降低成本。像/秋菊打官司0那樣只是為了討個說法的情況,在訴訟當中并不多見。因此司法改革應關注司法效率,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基層財政的現狀及改革取向研究
摘要:基層財政作為我國財政體制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我國財務管理能力地發揮也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在當前新的財稅體制下,基層財政的改革也就尤為迫切,本文將從新財稅體制下基層財政的發展現狀方面進行分析,對改革取向進行研究。
關鍵詞:新財稅體制下;基層財政;現狀
在我國當前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的形勢下,新農村的發展趨勢在進一步擴大,但是新的財稅體制下,基層財政的各項問題逐漸凸顯出來,也成為人們關注和探討的重點。基層財政的管理會影響到新農村的發展和建設,也關系到新農村未來的發展走向,需要在該種新的社會發展形勢下,不斷推進改革的步伐,完善基層財政工作。
一、新財稅體制的闡述
我國當前使用的財稅體制是一種過渡,在新財稅體制下能夠進一步鞏固和推進我國社會經濟體制的改革和發展。新財稅體制的實施,導致使用的財稅體制更加不能適應當前社會經濟的發展,財政體制改革逐漸在基層開始實行,財稅體制改革主要參照的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基本目標,根據相關的政策和線路進行開展和實施。在鄉鎮推行財政體制改革以來,有效促進了農村經濟的發展和進步,促進了結構的調整,而且鄉鎮的財政收支呈現快速增長的趨勢。
二、基層財政的發展現狀
公共信息改革的目標取向探索
黨的十七大報告明確指出:“行政管理體制改革是深化改革的重要環節。要抓緊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總體方案,著力轉變職能、理順關系、優化結構、提高效能,形成權責一致、分工合理、決策科學、執行順暢、監督有力的行政管理體制。
這為我國行政改革的目標選擇明確了總體方向。實行政府公共信息服務問責制是我國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在行政體制改革總體方向指引下,正確定位政府公共信息服務(包括政府公共信息收集、加工和公開或政務公開)問責制改革的目標取向,對于政府行政體制改革的推進和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對此,筆者認為,政府公共信息服務問責的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和績效化作為建立責任政府的應有之義,必須作為此項改革的基本目標取向。
一、政府公共信息服務問責的科學化
科學的責任設計、問責標準和問責方法是政府公共信息服務問責科學化的主要內容。只有構筑起包括科學的責任設計、科學的問責標準和科學的問責方法在內的政府公共信息服務問責體系,我國政府公共信息服務問責制才能不斷地朝著科學化的目標邁進。
1.科學的責任設計。要對政府公共信息服務的責任進行合理規定和科學設計。第一個層次的政府公共信息服務責任是一個整體的責任。我國現行《憲法》明確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同時,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在此,“負責”有兩層意思:一是就行政機關與權力機關的關系而言,總理代表國務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這是指行政機關對權力機關的責任制度;二是就國務院內部關系而言,總理是國務院的負責人,全面領導國務院的工作。這種責任包括政府公共信息服務責任。地方政府公共信息服務的責任則具有雙重規定。這是我國《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使然:一方面地方政府要向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外,另一方面地方各級政府還必須對上級政府負責。以上政府公共信息服務責任是一種宏觀意義上的責任,有必要進一步對其作出科學而合理的劃分。第二個層次的政府公共信息服務責任是行政人員或政府官員的責任,即行政人員是否正確地和有效地行使公共權力。美國當代行政倫理學教授特里?L?庫珀指出:“公共行政人員作為一種人角色,包括了復雜的責任內容,即對多種委托人負責,這些委托人包括組織的上級、政府官員、職業性協會和公民。”[1]64行政人員最為直接地要對他們組織的上級負責,貫徹上級的批示或相互間業已達成一致的目標任務,也要對其下屬的行為負責。“因為不希望承擔決策責任而將問題逐級向上推諉,這和你沒有權力做出決定時卻做了或允許下屬采取不當行為一樣,都屬于不負責的行為。”[1]68-69所以,“從哲學的角度看,行政學的研究與適當分配憲法權力的研究密切相關。為了獲得辦事效率,必須找到一種極為簡便的安排。通過這種安排,可以使官員準確無誤地承擔責任。必須找到不給權力帶來損害的最佳分權方式,找到不會導致責任模糊的最佳責任分擔方式。”[2]17
2.科學的問責標準。要使政府公共信息服務問責走向科學化,就必須建立科學的問責標準。目前,對政府公共信息服務,包括政府信息公開或政務公開進行問責,已經確立了一些合法合規性標準。比如,許多法律、法規、規章明文規定,有關政府部門在公共信息服務工作中不負責任,就要被問責。把合法合規性作為問責的一種標準還比較容易,因為有法律、法規、規章可以遵循。但是,對公共信息資源使用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的目標界定是較為困難的,但又是很重要的。因此,在政府公共信息服務問責制改革中,需要為公共信息資源使用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的目標界定建立科學的標準,以便于進行問責。
小議國內刑法改革的價值取向
本文作者:林俊輝張淑芳工作單位:中國政法大學福建農林大學
引言
為了適應變動不居的社會生活的變化,順應時代潮流,自1997年新刑法施行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先后以一個單行刑法和8個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對新刑法進行9次修正。短短13年間,全國人大常委會幾乎以平均每年一次的頻率頻繁地對新刑法進行修正。如此高之修正頻率,在我國刑法史上實屬罕見。我們知道,刑罰是一柄雙刃劍,“用之得當,個人與社會兩受其益;用之不當,個人與社會兩受其害。因此,對于刑法之可能的擴張和濫用,必須保持足夠的警惕。不得已的惡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1]作為公權力的刑罰權,天然地具有擴張和濫用的本性。刑罰運用中,缺乏理性駕馭的多余之刑和濫用之刑往往不可避免。這決定了刑法改革是刑法發展的必由之路。以現代刑事法治理念為支撐,深刻反思檢討現行刑法及其運作中的非理性成分,進行刑法改革,才能保證刑法向著更加理性的方向發展。理性的刑法改革,涉及改革價值取向的抉擇問題,價值取向的抉擇事關刑法改革的具體內容。新刑法以來的刑法改革貫徹的價值取向是否吻合現代刑事法治理念,需要認真反思。未來我國刑法改革確立何種價值取向,需要理性思考。本文認為,未來我國刑法改革的價值取向應當是以人權保障為核心,兼顧社會防衛,努力實現人權保障與社會防衛的動態平衡。具體而言,在人權保障方面,應當強化刑法的明確性和刑罰的輕緩性,重視刑法的行為評價和引導功能,淡化刑法的威懾功能。在社會防衛方面,應當特別重視刑事法網的嚴密化和法益保護的早期化。
一、刑法改革的人權保障取向
強化人權保障是刑法的內在核心價值訴求。對刑法的改革同樣應當追求保障人權的價值訴求,否則刑法改革將喪失出發點和落腳點而誤入歧途。1979年刑法總體上是一部具有濃厚主觀主義色彩的刑法。1997年新刑法的基本立場逐漸向客觀主義轉變。[2]其中一個重要表現是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和類推制度的廢除。其核心是強化刑法對人權的保障,明確規定刑罰權的發動條件和邊界。然而,人權保障理念在我國刑法中的貫徹尚不夠徹底,罪刑法定原則也沒有得到徹底的貫徹。刑法中多處充斥著不明確的刑罰規范,極大地損害了人權保障機能的實現。(一)犯罪圈劃定之檢討我國刑法關于犯罪圈的確定,采取了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3]根據我國《刑法》第13條之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照此規定,犯罪的成立除了質的規定性外,尚需要具備一定量的規定性,才值得用刑罰加以處罰。在此原則性規定的指導下,我國刑法分則在劃定具體犯罪的犯罪圈時同樣采取了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其中,最為典型地表現在,刑法分則中出現了大量的“數額較大”、“情節嚴重”、“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等模糊性的限定性術語。根據筆者的統計,在1979年舊刑法中,涉及犯罪圈劃定的“數額較大”共有1處,“情節惡劣”共有3處,“情節嚴重”共有16處,“造成嚴重后果”共有2處,涉及犯罪圈劃定的模糊性規定共有22處。在1997年新刑法中,涉及犯罪圈劃定的“數額較大”共有31處,“情節惡劣”共有9處,“情節嚴重”共有74處,“造成嚴重后果”共有26處,涉及犯罪圈劃定的模糊性規定總共是140處。到目前的《刑法修正案(八)》為止,涉及犯罪圈劃定的“數額較大”共有45處,“情節惡劣”共有11處,“情節嚴重”共有87處,“造成嚴重后果”共有27處,涉及犯罪圈劃定的模糊性規定總共是170處。可見,自1979年舊刑法以來,我國刑法越來越依賴模糊性規定。此種立法例看似嚴謹,看似能夠限縮刑法的處罰范圍。其實,這種模糊的數量型犯罪圈劃定模式造成了罪刑法定原則貫徹的不徹底,造成了刑法明確性原則遭受顛覆,人權保障的價值訴求最終無法得到實現。1.模糊性規定對民眾而言不具有可預測性。對普通民眾而言,何謂數額較大、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通過刑法的這種罪狀描述,是無法加以判斷的。人們在行為時根本無法確切地知道自己實施何種程度的行為才不被評價為犯罪。罪與非罪的界限,完全取決于執法者和司法者事后的判斷,而非行為時的判斷。誠然,刑法是法官的裁判規范。對于受過專業訓練的裁判者而言,通過查詢相關司法解釋或許能夠了解何為“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等等模糊術語的外延。但是,應當看到,“因為刑法規范是裁判規范,它必須使司法工作人員明確什么行為構成犯罪,從而正確認定犯罪;刑法規范又是行為規范,它必須使一般人明確什么行為是犯罪,從而不實施犯罪行為。”[4]行為規范具有規范、評價和引導民眾合法合理實施行為的功能。也正因為此,刑法才具有行為規制的機能。作為行為規范,這種極為含糊的規定對普通公民而言簡直是天書。通過“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等等術語,人們根本不知道罪與非罪的界限。此種立法極為容易造成不教而誅的后果。此種模糊性術語無法通過裁判者的解釋而使其外延明確化。我們知道,罪刑法定原則具有相對性,即犯罪與刑罰的立法明確是相對的,立法者的理性和認知能力的有限性造成成文立法無法窮盡社會生活的一切犯罪形態,語言的多義性也造成人們對同一術語可能會產生多種理解。因此,罪刑法定原則下的明確性只是相對的明確,絕對不可能實現絕對的明確。但是,刑法的規定相對明確,并不意味著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可以極為模糊而導致解釋的不能。不明確性或者模糊性應當有底線的要求。例如,我國《刑法》第264條對盜竊罪進行規定,采用“盜竊”術語來描述盜竊罪的罪狀。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何謂“盜竊”則需要進行解釋。有人將其解釋為“秘密竊取”,有人將其解釋為以和平手段改變財物占有關系,等等。此類術語具有相對明確性,具有可解釋性。相反,數額較大、情節嚴重、情節惡劣、造成嚴重損失等等術語根本不具有可解釋性,其外延的界定毫無參照物可言,屬于極為模糊的術語。2.模糊性規定對執法者而言不具有可預測性。對“數額較大”、“情節惡劣”等模糊性規定,并非均能從司法解釋中找到一一對應的解釋,更何況司法解釋本身也是模糊的。“法律規則的用語越概括,就越不明確。在法律規范的實施過程中,給予法官的自由也就越大。”[5]所以有學者認為,這種規定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淵源與必然要求。法官不應是執法的機器,要想法官正確地適用法律,必須賦予法官根據具體案情進行自由裁量的余地。這樣才能給法官個人智慧自由發揮提供一個廣闊的空間,以便使案件得到更合情合理的處理。”[6]對此,本文不敢茍同。諸如“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等模糊性規定在實踐中往往更多地困擾著作為執法者的警察。一旦警察無法清晰地判斷何為數額較大、情節嚴重,此類案件很可能根本不會起訴到法院,法官很可能根本不會有機會行使其自由裁量權,更談不上案件得到合情合理的處理。模糊性規定如果沒有得到清晰界定,無非產生兩種后果:一是執法者亂作為。警察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具有任意性,可能將很輕微的行為當作犯罪行為對待,進行刑事追訴。即使案件進入法院庭審程序后再由法官發揮其個人智慧進行救濟,也屬于遲來的正義。另外,警察也可能將應予追訴的犯罪行為當作非犯罪行為,以勞動教養或治安處罰甚至無罪處斷。此時行為人遭受的不利后果可能比被判處刑罰更為嚴厲,因為我國勞動教養期限可以長達四年;二是執法者不敢作為。嚴厲的內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如同一柄懸在警察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始終要求執法的每一個程序和環節均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諸如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等模糊性規定的存在,造成刑法缺乏可操作性,會造成執法者畏首畏尾不敢執法的不利后果。法益保護不利,同樣會損害社會公平正義,損害人權保障價值追求的實現。3.模糊性規定造成訴訟程序的不可操作性。大量的模糊性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不具有可預測性,對追訴犯罪的控方而言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會造成程序法上操作的困難。諸如“數額較大”、“情節惡劣”從犯罪構成要件的類別歸屬上看屬于犯罪客觀方面的內容。換言之,所謂的數額較大應當是犯罪結果數額較大,情節嚴重指的是犯罪行為的情節嚴重,等等。作為犯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具有故意的規制機能。即,行為人對作為犯罪客觀方面的行為必須具有故意,具有認識和意志因素。進一步說,行為人首先必須認識到自己實施的行為情節嚴重,造成的危害結果數額較大。但是,這種對“情節嚴重”或者“數額較大”的認識要求,對犯罪人而言,極為嚴苛而根本不具有可能性。即使犯罪人可以認識,控方證明起來也是困難重重,不具有程序上的可操作性。4.模糊性規定造成司法權僭越立法權的不利后果。模糊性規定的大量配置,一方面使得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極為不明確,削弱了人們對自己行為后果的預測可能性,另一方面司法機關為了解決模糊性問題出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釋,試圖使其變得明確。可以說,刑法設置越多的模糊性規定,司法解釋的出臺就越多,司法解釋活動就越頻繁。模糊性規定的數量與司法解釋的數量成正比例關系。這種立法例會造成刑法的適用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司法解釋的局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司法解釋是否對此作出解釋以及解釋是否明確。原本司法解釋是法官在適用法律判斷個案過程中進行的解釋。因為模糊性規定的存在,最高司法機關大量出臺司法解釋,不是進行個案解釋,而是進行立法性質的解釋,造成我國司法解釋具有與立法和立法解釋同等效力的局面,本質上是司法權僭越了立法權。如果最高司法機關沒有出臺司法解釋而是留給辦理個案的法官具體裁量,這種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勢必是任意的,根本無法確保人權保障價值訴求的實現。因為“粗疏的刑事立法彈性過大,包容性過強,司法工作人員可能任意對之作出超出法律客觀含義的解釋,從而造成司法工作人員立法的局面。”[4]5.模糊性規定不符合世界潮流。根據本文考證,與我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多數國家和地區并不采取此種立法例,而是以類型化后的行為為中心來劃定犯罪圈,即采取定性的立法模式。換言之,被類型化為犯罪的行為是刑法處罰的對象。犯罪圈的劃定不需要再考慮行為是否達到所謂的“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情節惡劣”。一旦認定行為人實施了被類型化為犯罪的行為后,就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具有值得刑罰處罰的違法性。很典型的立法例包括:德國[7]、日本[8]、奧地利[9]、瑞士[10]、芬蘭[11]、丹麥[12]、西班牙[13]、瑞典[14]、挪威[15]、泰國[16]和我國臺灣地區[17]等。綜上,諸如“數額較大”、“情節嚴重”、“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等等極為模糊的構成要件規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明確性要求,既不利于保障人權,也無益于防衛社會,宜取消這種模糊性立法模式。遺憾的是,1997年新刑法以來的刑事立法延續了此種立法模式,而且不斷增加此類模糊性規定在刑法分則中的數量,對刑法明確性原則構成了進一步的威脅。從刑事立法的角度看,立法者需要努力的方向是根據經驗法則和社會的集體意識和主流民意,將人們認為惡劣的行為類型化為犯罪行為,而不是用極為模糊的數量化規定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二)重刑結構之反思刑罰結構的輕緩或嚴厲,和犯罪圈劃定的大小具有緊密的關系。因為我國刑法將輕微犯罪行為排除在刑法的調整范圍之外,所以受到刑法調整的行為都是立法者認為比較嚴重的犯罪行為。根據罪刑均衡原則,重罪當然應當配以重刑。所以,我國的刑罰結構總體上是一種重刑結構。重刑的刑罰結構最為突出地表現在死刑過多、過重。近年來的刑法改革基本上一如既往地采取重刑化的刑罰策略。雖然《刑法修正案(八)》在改變死刑過重、生刑過輕方面取得了可喜的進步,但是總體上我國的刑罰結構依然是一種重刑結構。1.刑罰化之追求、非刑罰化之闕如。新刑法以來我國的刑法修正在犯罪抗制對策上追求刑罰化。對刑罰以外的非刑罰處罰方法在抗制犯罪中的作用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對不少經濟犯罪進行了修正和增設,并且規定了嚴厲的刑罰措施。然而,非刑罰處罰方法在修改后的經濟犯罪罰則中毫無體現。立法者一以貫之地沿襲了以往回應經濟犯罪的懲治模式,對待經濟犯罪采取了與其他犯罪相同的懲治模式,而沒有根據經濟犯罪的特性設置專門的非刑罰處罰方法。例如,吊銷企業營業執照、解散法人、高額罰款、剝奪從業資格、執業禁止等非刑罰處罰方法在新修訂的經濟犯罪罰則中根本沒有出現。對增設和修正的犯罪所配置的刑罰除了死刑外,無一例外地都配有自由刑,仍然體現了“自由刑中心主義”。實踐表明,對待經濟犯罪,不能迷信刑罰的威懾力。經濟犯罪,僅憑單純的刑罰處罰方法是不足以有效抗制的。經濟犯罪的產生,具有極為深刻和復雜的經濟根源和社會根源。特別是在經濟轉型時期,經濟犯罪的發生原因更為復雜,發生形態也更為多樣。因此,在抗制對策上,應當著眼于經濟犯罪發生原因的消除。而且,作為法定犯的經濟犯罪,是國家不同時期經濟政策刑法化的產物。較之于自然犯,其穩定性較差,變動性較大。而且,其與一般民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界限原本就頗為模糊,認定上也容易存在諸多盲區,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認識也不易判斷。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倡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今天,對待經濟犯罪應當采取更為寬容的態度,才能為市場經濟的健康成長創造一個寬松的法治環境。在罰則方面,應當摒棄迷信刑罰以打擊經濟犯罪的觀念和做法。2.重罰化之有余、輕罰化之不足。面對日益洶涌的犯罪浪潮,立法者習慣于用重刑來懲治犯罪,對輕刑配置似乎興趣不大。新刑法在配刑上呈現出重罰化特征,例如在經濟犯罪中大量配置死刑罰則。最近的刑法修正依然沿襲了以往的配刑模式,除《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八)》外,立法者在刑罰方面的舉措都是提高犯罪的法定刑,始終沒有降低犯罪的法定刑;或者為新罪名配置嚴厲的刑罰。(1)重罰化之推進。新刑法以來,刑法修正在強化犯罪化的同時大力推進重罰化。例如:《刑法修正案(六)》將開設賭場行為的法定最高刑從3年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對“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直接責任人員,其法定最高刑從原來的7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筆者認為,對賭博罪(開設賭場罪)應當堅持輕罰化政策。立法者大幅度提高開設賭場行為法定刑,實際上認為開賭是賭博的源頭,其社會危害性更大。其實,有需求就有供給。凈化社會風氣,倡導良風美俗,不宜用重罰來實現。用重刑來強制推行道德,其有效性往往大打折扣。大幅度提高重大責任事故罪法定刑主要是針對目前礦難事故不斷的刑法回應。重大責任事故罪是一種過失犯罪[18],將法定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明顯與過失犯罪的性質不相協調。我國刑法規定的絕大部分過失犯罪,其法定最高刑為7年有期徒刑。況且,礦難問題是一個非常復雜的經濟問題和社會問題,試圖通過嚴刑遏制礦難的高發率,已經被目前的實踐證明是失敗的。《刑法修正案(六)》出臺以后的2007年,以山西洪洞特大礦難事故為代表的惡性礦難事故依然高發不下。顯然,用重刑來預防責任事故類犯罪是一種無效的重刑化舉措。(2)輕罰化之不足。在推進重罰化的過程中,刑法修正始終沒有進行過輕罰化的努力,直到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七)》特別是《刑法修正案(八)》。立法者對大量經濟犯罪配置了死刑,對許多并非極為嚴重的暴力犯罪或者非暴力犯罪也配置了死刑。學界多年來一直呼吁首先廢除經濟犯罪的死刑設置[19],刑法修正對此沒有任何回應。此外,某些并非極為嚴重的非暴力犯罪,立法者仍然配置了死刑規定,明顯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例如《刑法》第295條規定的傳授犯罪方法罪,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值得欣喜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在輕刑化方面邁出了可喜的步伐,取消了13類非暴力犯罪(包括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配置。盡管如此,刑法依然保留了50多個死刑罪名,刑罰結構總體上仍然是一種重刑結構。綜上,未來我國刑法在刑罰領域改革的基本方向應當是繼續努力改變重刑結構,實現刑罰的輕緩化。這是我國刑法強化人權保障應當加以注意的問題。
二、刑法改革的防衛社會取向
電子政府——中國政府改革的新取向
在新的歷史時代條件下,以黨的十五大和九屆人大精神為指南,中國政府已啟動了推進政治體制改革的實際步驟,以民主和法治作為政府改革的基本價值取向,落實點在于政府職能合理定位。政府職能是行政系統在社會經濟中所承擔的職責,轉變與更新政府職能是行政系統適應環境變化的基本方式。“責任政府”(注:責任政府的定位是要求政府擺脫“官本位”的狀態,通過為公眾服務、對公眾負責來獲取公眾的信任與支持。它是最終實現黨政分開所需的政府形態之一。)、“法治政府”(注:法治政府的定位是“法律高于權力”,法律理性的重要性被突出。其基本特征是:要求確立憲政觀念,政治、經濟及其它社會秩序均被納入法律的調整范圍,意味著公共權力、政府行為也必須置于法律的普遍約束之下。)的相繼提出適應了中國現階段政府職能和權限的具體內涵的變動性,對政府形象作出了適時合理的定位。但關鍵是如何在操作層面上不斷提高民主化、法治化的實現程度。面對以信息技術為載體、以市場化為動力的全球化浪潮的沖擊和以知識創新為內核、以產業信息化為重要特征的知識經濟的挑戰,筆者認為,“電子政府”的創建與推動,則為政府行政權能轉變的現實化與有效化,提供了一定的物質設備與技術支持。
一、電子政府的意義定位與產生背景
1998年11月末,國家信息部門決定將在全國啟動“政府上網工程”,有關部門更將1999年定為“政府上網年”,至于1999年4月3日,由國務院部分部委共同建設的“部委信息交換網”(簡稱部委網)開始運行,并計劃到2000年,80%的國家部委和各級政府在中國公眾多媒體通訊網上(163/169網)設立站點。而廣東、北京、河南、張家港等省市級政府也紛紛上網。從而,在經歷了科研機構和個人上網、企業及交易上網(電子商業)等階段后,建設“電子政府”又提上了議事日程。
電子政府是政府管理信息化建設下的子概念,俗稱“政府上網”,它的主要含義是:政府從網絡上獲取信息,推進“網絡信息化”;政府信息服務,即政府在網上設有自己的網站和主頁,向公眾提供非保密政府信息的檢索服務,以使“政務公開”;指電子化的政府服務,建立網上服務系統,使政務在網上與社會公眾互動處理,即“電子政務”;使“政府采購電子化”,即電子商業用于政府。
電子政府的建設推動有其一定的社會背景:一是經濟體制改革對行政活動變革提出的要求,這是內在因素與源動力。“在任何制度中,不論其是否民主,在人民創造財富方式和他們管理自身方式之間,都需要有某種程度的一致。如果政治制度和經濟制度差別太大,一種制度終將毀壞另一種制度。”(注:[美]托夫勒:《權力的轉移》,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1991年,第268-269頁。)“經濟與行政密不可分,經濟是行政的基礎,又是行政的延長。”(注:俞可平、黃衛平編:《全球化的悖論》,中央編譯出版社,1998年,第172頁。)隨著中國現階段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漸建立,對傳統制度意識的挑戰和價值觀念的重審不僅表現在經濟領域,也走進了政治領域,最終必定要求政治領域內的制度性開放與制度重構。二是計算機通信等信息技術的發展和Internet的空前繁榮,為電子政府的建設提供了適宜的工作平臺,這是“政府上網”的技術保證和前提條件。知識與信息更加及時的傳輸,不但加速了經濟的運轉,也加速了政治變革。事實上,我國的Internet用戶已從零發展到1998年底的210萬用戶。三是現階段我國政府服務的滯后性,這是壓力因素,也是催化力量。中國的現行行政體制仍然是官僚層級制,行政管理與服務中官僚主義作風仍然盛行,導致政府工作方式陳舊、文牘堆積、信息接收反饋緩慢、決策笨拙不靈,貽誤企業的商機與耽誤的公民問題處理已使社會付出了大量的代價,由此滋生了社會的不滿情緒,并引發政府形象危機,“政府改革”的呼聲日高。四是與國際接軌的需要。在行政管理領域,已約定俗成地存在一些國際標準,如行政決策優化標準、行政效率標準、行政功能評價標準。行政作為政府的功能和活動,是一種“生態現象”,必須考慮到國際因素這一影響變量。在世界主要國家政府已移至“信息化生存”時,如我國的電子政府實現不力,在全球政治的互動體系中處于邊緣、吸附地位,將有礙于國家利益與愿望的表達,以及國際訊情的接收。
二、電子政府是政府權能轉變實現的技術條件
勞動教養制度及改革取向論文
[摘要]勞動教養是我國特有的一種法律制度,近年來存廢之爭呈現白熱化趨勢。必須堅持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用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來檢驗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在從總體上來說是合理的,它維護社會治安的穩定,符合和體現了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勞動教養制度仍然顯示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刑法定性和定量因素并存符合中國國情,不宜取消,勞動教養制度不可或缺。但勞動教養制度在運作機制上同時也存在著嚴重缺陷。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要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堅持社會主義的法治原則,走理論創新和制度創新的路子,實現勞動教養制度的法治化。
[關鍵詞]勞動教養合理性缺陷立法改革中國的勞動教養制度已經存在了50年,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國際人權斗爭日益尖銳的新形勢下,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問題已成為國內甚至國際法學界和人權組織關注的一個焦點。筆者從事勞教工作多年,本著對勞動教養制度改革的關心和理性思考,不揣冒昧,試就勞動教養制度的合理性及改革取向提一些不成熟的見解。一、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如何評價一項法律制度?它的標準是什么?這是評判勞動教養制度存在是否合理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我們認為,任何法律制度都是現實經濟關系和現實社會要求的表現,判斷一項法律制度存在是否合理,必須堅持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用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來檢驗,看它是否符合和體現我們黨提出的“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我們說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主要原因在以下三個方面:(一)它的社會需要和社會價值來看,它符合和體現了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社會領域里,一項制度的存在是否合理,評判基準為特定時空條件下是否符合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勞動教養50年的曲折歷程,盡管受到過創辦初期“反右”斗爭等政治運動的消極影響,但它的主流仍然集中體現了在社會治安需要中擴大,在發揮社會功能中發展這一勞動教養歷史發展的客觀性和必然性。尤其是在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勞動教養制度已成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和保障改革開放順利進行的一項重要手段,在同違法犯罪作斗爭的過程中發揮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據統計,勞動教養自創辦至今全國已收容教育了300多萬違法犯罪人員。這些人經過勞動教養回歸社會以后,90%左右的人都能夠遵紀守法,自食其力,由過去社會上的“害群之馬”,成為今天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有用之材。正如著名的法學家儲槐植教授所說的,勞動教養“對滿足社會需要功不可沒。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符合最大多數人的利益,這是勞動教養存在的合理性的基本緣由”。1(二)勞動教養制度在運作機制上也是朝著法治化的方向發展的一是勞動教養從黨內指示開辦,逐步納入法制建設的軌道,先后頒布了《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決定》和《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以及國務院批轉的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等多種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二是在審批程序上,國務院1982年1月批轉的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明確規定:“需要勞動教養的人,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委員會決定。”從制度上否定了公安集辦案、審批于一體的做法。三是在勞動教養的執行上,特別是在我國改革開放以來,進行了富有成效的探索。如探索勞教工作特色,創辦勞動教養學校,創建現代化文明勞教所等等。近年來更是把法律咨詢和法律援助引入到勞教場所中來,在保護勞教人員的合法權益上取得了很大進展。因而,贏得了國內廣大人民群眾和國際友好人士的贊揚。(三)隨著我國社會發展,勞動教養制度必須進行改革,但從社會需要這個角度來說,勞動教養制度仍然日益顯示出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從政治上看,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任務并沒有減輕。鄧小平同志曾經指出:“中國的問題,壓倒一切的是需要穩定。沒有穩定的環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經取得的成果也會失掉。”勞動教養作為國家維護政治統治與社會秩序的手段顯然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從經濟上看,我國已進入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型時期,隨著市場化、城市化的進程,人、財、物的流動,違法犯罪活動也進入了案件的多發時期。有學者預測,由于社會轉型的相關效應、市場經濟的相關效應、規范缺失、道德失范等原因,我國的違法犯罪仍將維持在一個較高的水平。從法律上看,我國刑法建立在行為本位的基礎上,犯罪的概念兼有定性和定量的因素。越來越多的專家、學者認為,我國刑法的這一規定符合我國的國情,從保護人權的角度來看也有正面意義,刑法的定量因素不宜取消。而治安管理處罰和刑罰之外尚有兩塊領地專屬勞動教養,其一是多次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治安管理不足以懲戒,刑法上又沒有相應罪名的。如強制戒毒后復吸毒者,處以勞動教養。其二是“大法不犯、罪錯不斷、危害治安、百姓憎惡、法院難辦”的“刑法邊緣行為”,客觀惡行不重而主觀惡習較深,構不成犯罪,刑法對之只能無奈;這就是我國刑法的結構性缺損,而勞動教養制度正好彌補了刑法的結構性缺損。因此,作為處置“刑法邊緣行為”的勞動教養制度其存在的必要性也就當然不可或缺。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勞動教養制度仍然有必要長期存在。二、現行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缺陷勞動教養制度盡管在總體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作為一項法律制度本身,在運作機制上它又存在著嚴重的缺陷。具體來說,勞動教養制度在運行機制上存在三個方面的嚴重缺陷:(一)勞動教養的法律依據效力不足、法律性質與其實際嚴厲程度不相適應1.勞動教養的法律依據效力不足。現行勞動教養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據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公布的《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57年)、《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1979年)和國務院批準、公安部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1982年)。其中《決定》和《補充規定》雖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但由于它們都是由國務院頒布的,因而其本質上應屬行政法規.雖然《試行辦法》第1條的規定表明它是根據前述《決定》和《補充規定》而制定的,但縱觀其內容,我們不難發現,它實際上是對《決定》和《補充規定》的全面修改和補充,因此,事實上《試行辦法》就成為勞動教養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據。我國2000年3月由全國人大通過的《立法法》明確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制定法律來規定。顯然,《試行辦法》等不符合該要求。另外,按照目前對勞動教養性質的定位,勞動教養屬于行政處罰,而我國1996年全國人大通過的《行政處罰法》在其第8條所規定的7種行政處罰種類中,并無“勞動教養”這一種。該法第9條第二款還明確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64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于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因此,作為行政規章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規定“勞動教養”這樣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也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還有,我國已經在1998年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9條第一款規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這里的“法律”,業內人士都清楚,應指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這樣,勞動教養現在已經在事實上處于缺乏法律依據的狀態,失去了作為行政處罰應有的法律地位。
2.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與其實際嚴厲程度不相適應。勞動教養作為一種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者作為一種治安行政處罰,其適用的對象主要是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不夠刑事處分的人。但從勞動教養的期限以及剝奪被勞動教養人員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卻比適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這兩種刑罰還要嚴厲,甚至嚴厲得多: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而勞動教養的期限則為1至3年,必要時還可延長1年;被判處管制的犯罪人,在原居住地執行,屬限制部分人身自由的開放性刑罰,被判處拘役的犯罪人,就近執行,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被勞動教養的人,則要收容于專門的警衛森嚴的勞教場所,節、假日一般只能就地休息。不僅如此,刑法對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還可適用緩刑,而勞動教養則無此類規定。勞動教養的這種嚴厲性,使人們都習慣于把勞改與勞教混為一談,普通老百姓視勞教與勞改一樣,都是“坐牢”,即使國家機關,也常常把二者相提并論(統稱為“兩勞人員”),有時甚至等同起來,如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通過的《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其中第1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逃跑的,延長勞動教養期限。勞動教養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后三年內犯罪,逃跑后五年內犯罪的,從重處罰,并且注銷本人城市戶口,期滿后除確實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場就業,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節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重新勞動教養或者延長勞動教養期限……”這里,就是把勞教人員與勞改罪犯放在同一個層面上來對待的。而它與某些刑事處罰內在邏輯的顛倒,還導致實踐中出現了以下一些不正常的現象:在有的共同犯罪中,主犯被判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緩刑,而從犯卻反而被勞動教養1年以上;有的案件如盜竊,盜竊一兩千元,刑期僅為幾個月,而偷拿不足千元的幾百元錢,卻要被勞教2至3年;有的勞教人員,剛被投入勞教,便主動坦白交代勞教前的犯罪問題,懇請被法院判刑,從而用較短的刑期來免去較長的勞教期。這些現象的存在,在社會上和部分勞教人員中產生了“違法不如犯罪,勞教不如判刑”的印象,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這也說明勞動教養在執行上特色不鮮明的問題仍沒有根本解決,勞動教養至今仍被一些人稱為“二勞改”而受到非議。(二)勞動教養的收容范圍不統一、適用的對象不穩定1.勞動教養適用范圍缺乏一致性的統一規范。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明確規定為“大中城市”需要勞動教養的人。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增加了“對家居農村而流竄到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作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但《關于禁毒的決定》、《關于嚴禁的決定》等則沒有地域限制,可見,收容范圍在地域范圍和對人的效力上缺乏一致性的規范,人為地造成勞動教養的適用范圍因人因地而異,顯然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2.勞動教養適用的對象不穩定。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中規定的適用對象是4種人。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中將其適用對象擴充為6種人。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文件中也有關于勞動教養適用對象的規定,適用對象增加到20多種。地方法規對適用對象的規定更加寬泛。隨著治安形勢的變化,收容對象適當增加是必要的。但增加過多過快,一些地方立法的權力,甚至超出了法定的范圍。適用范圍和對象的混亂,使執法、司法、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適用法律造成了困難,違背了我國規章不能與法規相矛盾,法規不能與法律相沖突的法治統一原則,影響了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完整性、權威性和穩定性。不僅損害了勞動教養的法制形象;而且存在著可能被濫用的危險性,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三)勞動教養審批程序不正當法治的精義在于保障公民的權利與自由。盡管勞動教養被定性為強制性教育行政措施或行政處罰,但其實質仍然是限制公民較長時間自由的一種嚴厲處罰。從法理上講,公民有免于不經審判而被監禁的權利。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明文規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處罰必須經合格的法庭來裁定。”勞動教養的決定不經過司法程序,執法主體從審查到批準決定,實際上均由公安機關一家負責。這種根據書面材料認定案情的做法難免會在認定證據、事實上有失偏差,依據的證據材料有時也難以真正得到核實、質證,顯然與“非經審判不得監禁”的法治精神相沖突,而且,我國現行的勞動教養法律、法規,還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弊端。對于勞動教養案件辦理的行政程序,如調查取證、傳喚訊問、聽證申辯、賠償請求等基本操作程序均沒有明確規定。由于勞動教養決定缺乏起碼的程序保障,勞教案件也難免會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造成實體決定的錯誤。
三、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取向維護社會治安,是勞動教養制度賴以存在和發展的社會需要,而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嚴重缺陷則是改革勞動教養制度的內在要求。正視勞動教養制度在運作機制上的嚴重缺陷,通過立法把勞動教養制度納入法治化和司法化的軌道,是改革和完善勞動教養制度的必由之路。(一)兩種方案探討對于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目前法學界和司法行政界提出了多種方案。有的主張取消我國刑法的定量因素,代之以定性的方法,實現勞動教養的犯罪化和刑罰化;有的主張參照西方國家的保安處分制度,1建立起中國保安處分體系,等等。筆者僅就上述兩個方案進行評析并提出我們的構想。1.取消刑法的定量因素,不符合中國國情。這種方案實施的后果是明顯的,由于取消刑法的定量因素,并入刑法體系的就不單只勞動教養,還有現有的治安管理處罰,兩者都會在我國的處罰體系中消失。隨之而來是犯罪概念的泛化和犯罪圈的極大擴張。根據對《中國法律年鑒》相關資料的分析,治安管理處罰數大約是法院有罪判決數的5倍,也就是說,公民中的犯罪記錄將會是現在的6倍以上。這樣的后果,一有違我國的文化道德傳統,不利于社會的穩定。犯罪記錄在中國的傳統文化中,其負面社會心理效應是廣泛而沉重的,不僅對于當事人及其家屬的發展不利,而且由于社會歧視等原因,還可能引發其他事端或違法犯罪行為,增加社會的不穩定的因素。二有違建國以來提出的正確的治國理論與實踐,不利于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新中國成立以來,、鄧小平、等領導人都先后提出過“擴大教育面,縮小打擊面”、“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等政策措施和治國理論,并被實踐證明是正確的。取消刑法的定量因素必然是消極因素的增加和激化,對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帶來不利影響。三有違保護人權的宗旨。很顯然,取消刑法的定量因素,相當一部分本來只應受到勞動教養或治安管理處罰的人,將受到更為嚴厲的刑事處罰。即使從保護人權的角度去衡量,也是負面作用多于正面效應。(當然,刑法上的定量因素也有其弊端。本文從略。)從效率的角度來看,審判如此龐大的犯罪案件,審判的成本也將大幅提高,法院也不堪重負。而且,我國的刑法剛作修改,不可能在短期內又作大幅的修改,它的現實可行性顯然很小。
2.至于建立中國保安處分體系的提議,確有可取之處,但并不可行。我國勞動教養的收容性、矯正性和治療性,確實與西方國家的保安處分比較接近,有些方面也可以借鑒。但我們也要清醒地看到,由于西方刑事立法上犯罪概念沒有量的限制,案犯無一例外地具有適用保安處分的客觀條件構成刑法上的犯罪,而我國勞動教養的對象恰恰是沒有構成刑法上的犯罪,這有很大的不同。再者,世界上少數幾個國家判刑之外加處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其當代命運已是走向衰落。原因是法院定罪判刑時很難科學地料定犯罪人未來再犯罪的概率究竟有多大,因而與人權保障相抵觸。這正是我國引進保安處分的風險所在。從我國的國情來看,在今后相當長的時期不宜采用保安處分制度。其理由是:保安處分作為一種著重人身危險,立足于社會防衛的制度,一旦失控極易走向反面,甚至踐踏人權,破壞法制。我國有幾千年的專制傳統,保安處分的性質和特點決定了它存在著被濫用的危險。如果沒有民主法制的保障,保安處分就不可能得到良性運行。而目前我國的民主法制建設還處于發展階段,司法實踐中濫用職權,侵犯人權的情況還依然存在,在這種社會環境下引入保安處分將十分危險。(二)改革構想1.確定強制教養的性質和法律地位,建立強制教養制度我們不主張取消刑法定量因素,廢除勞動教養;也不贊同引入大陸法系國家的保安處分,建立中國的保安處分體系。而是主張建立獨立的強制教養制度,既不列入刑罰,也不納進行政處罰,而是通過制度創新,建立獨具中國特色的“準刑事處罰”制度,它的性質為“準刑事處罰”,是強制性的教育矯治措施,介于刑事處罰和治安管理處罰之間,是對我國《刑法》規定對比較嚴重的犯罪行為實施刑事處罰的一個補充。在立法時,應明確設定強制教養的法律地位。我們主張從中國刑事法律制裁體系的整體出發,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處罰措施的實體法和程序法進行系統的清理,對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治安管理處罰等法律、法規進行相應修改,形成專門統一的強制教養法典,可稱之為強制教養法。它獨立于刑事處罰和治安管理處罰之間。其主要構想是:(1)強制教養應當擺脫傳統的勞動教養觀念理論和實踐模式的影響,從強制教養的處理對象和我國刑法犯罪概念定量因素的社會實際出發,著眼建立適合中國國情的強制教養制度。(2)對強制教養制度不宜進行行政和刑事的性質劃分,它是獨立于兩者之外的一種“準刑事處罰”。對受到處罰的對象,實行嚴格的前科否定等項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制度。(3)強制教養制度嚴格地區別于保安處分制度,應當以行為不是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處罰的基礎,以避免隨意性和實踐中被濫用。(4)法律不應當干預既不能納入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又不能納入強制教養處罰的行為。這既是罰過(罪罰)法定原則的要求,也是轉變社會控制觀念的體現。(5)贊同對目前限制人身自由的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和強制戒毒進行整合,統一為強制教養制度。2.確定強制教養處罰的對象和范圍強制教養處罰的對象針對的主要是介于治安管理處罰和刑罰之間的輕微犯罪行為人,其一是多次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治安管理不足以懲戒,刑法上又沒有相應罪名的。如強制戒毒后復吸毒者。其二是“大法不犯、罪錯不斷、危害治安、百姓憎惡、法院難辦”的“刑法邊緣行為”,客觀惡行不重而主觀惡習較深,構不成犯罪,刑法對之又無奈者。三是依照《刑法》第17條的規定,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而需要由政府收容教養的;四是依照《刑法》第18條的規定,需要由政府強制實行醫療的那部分精神病人。對于被教養人員的年齡,現行的勞動教養法規并沒有規定,筆者認為改革后的勞動教養立法應當對此予以明確。原則上改革后的勞動教養應以14歲為下限。但由于該法的法律后果主要不是懲罰,而是教養和矯治,因而對于那些雖然在14周歲以下,但對社會治安危害較大,其監護人又確無能力管教的,可以經監護人請求,通過法院判決,對確有必要的,送教養場所。至于現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對勞動教養適用范圍的地域限制,我們認為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制度應對此予以取消,理由是:隨著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進程的加快,中小城鎮發展迅速,農村也較過去大為活躍,上述幾類人在這些地區同樣存在,因而取消收容對象的地域限制,不僅是維護這些地區社會治安的需要,也是教育、挽救和改善這些人的需要,同時,亦可體現我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3.確定強制教養的嚴厲程度和期限確定強制教養的嚴厲程度和期限,是強制教養制度運作合理性的一個重要方面。強制教養處罰的嚴厲程度高于治安管理處罰,低于刑事處罰,三者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準刑事處罰——刑事處罰的輕重銜接,科學合理的預防犯罪的三級制裁體系,從而形成我國對違治犯罪科學的法律處罰體系。建議在強制教養立法時,期限設定為6個月至2年,必要時可延長1年。除某些特定的違法犯罪行為人(如強制戒毒后復吸毒者)外,嚴格限制延長期限。并建議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被判徒刑,從犯被處強制教養,其強制教養期限不得長于主犯的刑期,這應視為一項規則。4.確定強制教養的監督機制及救濟途徑“絕對的權力產生絕對的腐敗”。任何一種制度,不管設計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和救濟途徑,在實踐中也很難保證公正、公平和有效的保障人權。尤其是在今天“權力分離、權力制衡”的法治社會,越來越要求建立強有力的監督機制和救濟途徑。我國現行勞動教養之所以遭到人們的質疑,一方面是法制沖突的因素,另一方面勞動教養制度本身缺乏監督和救濟方面的規定,也是很重要的一個原因。因此,改革后的勞教制度應明確規定勞動教養的監督機制和法律上的救濟途徑,如完善國家監督和社會監督;規定行為人不服勞動教養可申辯、申請復議、提起訴訟,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獲得國家賠償等,以此來更好地督促國家機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人權。5.改革強制教養的審批程序建議在法院設立專門的治安法庭或教養法庭,實現勞動教養的司法化和司法程序化。將強制教養確定為準刑事處罰程序納入司法程序,體現程序公正與效率。我們認為準刑事處罰用簡易司法程序是適當的,具體設計為:公安機關辦案,由職能部門直接提起處罰申請;在基層人民法院內設置教養法庭或治安法庭,采用簡易程序,專門審理此類案件;公安機關和嫌疑人(當事人)當庭質證,可以采取訴辯等訴訟制度;司法行政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對執法過程實行法律監督。裁定做出后,被決定強制教養的人不服,有權提出上訴,由中級人民法院主持第二審程序。這種由基層法院進行的庭審式辦案,不僅為當事人對自己的行為提供了陳述、申辯的機會,有效地救濟和保障其合法權益,而且還能通過法定程序提高法律監督的有效性,減少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的隨意性,兼顧到公平和效率。
勞動教養立法提出至今已十多年了,通過多年來的理論探索,已取得了不少成果,人們對勞教立法可以說是共識大于歧見。社會實踐的需要,民主法治的要求和廣大勞教工作者的愿望,呼喚新的勞動教養法早日出臺。我們翹首以待。參考文獻:[1]儲槐植。再論勞動教養制度的合理性。理性與秩序——中國勞動教養制度研究,2002年8月第1版。[2]張紹彥。關于勞動教養立法的基礎問題思考。法學,2001年第3期。[3]宋海鷹、宋雁。保安處分制度與刑法中的人權保障機制。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1年總第60期。[4]格五龍。對我國現行勞動教養立法的法律思考。律師世界,2001年第7期。[5]劉恒志。勞動教養立法的幾點思考。當代法學,2001年第12期。[6]韓怵。保安處分是否適用于現階段中國。江蘇公女專科學校學報,2000年1月總第14卷第l期。[7]夏宗素。勞動教養學。群眾出版社,2003年版。[8]儲槐植。論教養處遇的合理性。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3期。[9]張偉。試論勞動教養制度改革。廣東矯治研究,2004年第5期。
市場取向改革分析論文
第一階段市場機制逐漸增強
改革目標不夠明確
第一階段(1978年至1991年)是探索發展階段。改革的主線是探索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模式,其核心是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引入市場機制,正確認識和處理計劃與市場的關系。
十一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要多方面改變同生產力發展不適應的生產關系和上層建筑,提出按經濟規律辦事,重視價值規律的作用,決定首先啟動農村改革。從此,中國經濟進入改革開放時代。十二大在傳統的計劃經濟理論上打開了一個缺口,提出要以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正確劃分指令性計劃、指導性計劃和市場調節各自的范圍和界限,把實行對外開放作為我國堅定不移的戰略方針。十二屆三中全會《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突破了把計劃經濟同商品經濟對立起來的傳統觀念,第一次提出社會主義經濟是公有制基礎上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并進一步提出要縮小指令性計劃的范圍,擴大指導性計劃和市場調節的范圍,開始啟動以城市為重點的整個經濟體制改革。十三大使市場取向的改革向前邁出了重要一步,提出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的體制應該是計劃與市場內在統一的體制,計劃和市場的作用范圍都是覆蓋全社會的,要實行“國家調節市場、市場引導企業”的經濟運行機制,使計劃與市場的關系更加明晰。
伴隨著理論的深化和思想的解放,改革實踐也日趨深入。改革首先從農村開始,廢除制度,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迅速搞活了農村經濟,鄉鎮企業異軍突起。在城市進行了包括企業體制、計劃、物資、勞動工資、金融、商貿、物價、財稅等多方面的改革,其重點是國有企業從擴權讓利到兩權分離和承包經營的機制轉變,其關鍵是價格體制從調放結合、雙軌制到市場定價的過渡。與之相應,計劃體制方面指令性計劃大幅度縮小,指導性計劃成為主要形式,市場機制的作用逐步增強;財稅體制進行了財政包干、利改稅和健全稅制的改革;金融體制方面建立了中央銀行體制,發展了專業銀行等多種金融機構,積極培育金融市場,配合股份制試點開始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成立滬、申兩個證券交易所。對外開放方面,從設置經濟特區、開放沿海城市到開放沿海經濟帶,并積極吸引外資,發展外向型經濟,開放格局不斷擴大。總的看,這一階段的改革在許多方面取得了重大成果,但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模式還不夠明確,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尚未正式確立。
第二階段市場經濟體制初步建立
勞動教養制度改革取向論文
[摘要]勞動教養是我國特有的一種制度,近年來存廢之爭呈現白熱化趨勢。必須堅持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用法律實施的效果來檢驗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在從總體上來說是合理的,它維護社會治安的穩定,符合和體現了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隨著我國社會的,勞動教養制度仍然顯示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刑法定性和定量因素并存符合國情,不宜取消,勞動教養制度不可或缺。但勞動教養制度在運作機制上同時也存在著嚴重缺陷。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要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堅持社會主義的法治原則,走創新和制度創新的路子,實現勞動教養制度的法治化。
[關鍵詞]勞動教養合理性缺陷立法改革
中國的勞動教養制度已經存在了50年,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國際人權斗爭日益尖銳的新形勢下,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已成為國內甚至國際法學界和人權組織關注的一個焦點。筆者從事勞教工作多年,本著對勞動教養制度改革的關心和理性思考,不揣冒昧,試就勞動教養制度的合理性及改革取向提一些不成熟的見解。
一、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如何評價一項法律制度?它的標準是什么?這是評判勞動教養制度存在是否合理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我們認為,任何法律制度都是現實關系和現實社會要求的表現,判斷一項法律制度存在是否合理,必須堅持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用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來檢驗,看它是否符合和體現我們黨提出的“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我們說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主要原因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它的社會需要和社會價值來看,它符合和體現了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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