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范文
時間:2023-03-16 13:5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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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在我國,環境侵權數量正日趨增加。環境損害賠償問題不僅關系到環境資源的合理利用和保護,也關系到公民的基本環境權益的保護和環境法律制度的實施。然而,環境侵權作為一種新型的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許多不完善之處。學者們大多是從法學理論上進行探討,很少從經濟學角度分析。事實上,侵權行為是一種與經濟利益密切相關的行為。由于市場自身的缺陷,不能把環境效益的損失轉化為侵權行為人的內部成本,從而行為人不會自覺防止環境污染、控制環境侵權。我們有必要運用經濟學的有關原理來分析環境侵權的形成原因,尋找最科學的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在法律中引入經濟學的方法來有效控制環境侵權。
一、環境侵權的動因
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是企業環境侵權的動因。企業在“經濟利益最大化”原則指導下,時刻都在進行成本一收益分析,期望以最低的成本獲取最高的收益。而環境侵權是為實現其終極目標所附帶產生的一種副(負)產品。作為一個排污企業,它會盡可能地把治污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以減少生產的總成本。因為大部分治污成本對企業來說屬于外部成本,企業不會主動支付這部分成本。而未加治理的污染,會侵害他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環境權益,從而產生環境侵權。按照傳統福利經濟學的觀點,外部性是一種經濟力量對于另一種經濟力量的“非市場性”的附帶影響,是經濟力量相互作用的結果。環境經濟學者揭示了環境問題的經濟根源是外部性問題。環境權益的沖突,是競爭性環境功能在環境資源稀缺性條件下發生沖突的外在表現形式,它的經濟學理論形態就是人們所熟悉的“環境外部不經濟性”。“外部不經濟性”理論由著名經濟學家馬歇爾于1910年提出。1920年馬歇爾的學生庇古(Pigou)在發展福利經濟學理論時指出,外部性是指廠商或者某項經濟活動所引起的與本活動的成本與收益沒有直接聯系,從而未計入本經濟活動之內的外部的經濟影響,它是相對于本項活動財務上所付出的費用及取得的效益出發考慮的。環境侵權是一種典型的負外部。
明知要賠償還是進行污染,一個合理的解釋是因為污染是有效率的,其所受到的損失要低于防止污染所需花費的成本。行為人從不法行為中獲利,其獲利數額越大,行為人就越可能寧可選擇污染后進行賠償也不事先采取預防措施。其實每個人都不愿意看到事故的發生,任何人也都會愿意采取一定的預防措施防止事故的發生,但問題在于當事人究竟愿意付出多大的努力來避免事故的發生。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要對促使潛在的加害人采取預防措施產生有效的激勵,其先決條件是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賠償必須等于或者大于事故成本;也就是說,賠償必須是完全的。
二、環境侵權的責任比較
環境侵權案件中,侵權人和受害者之間的經濟實力、信息掌控能力相差懸殊,這種不平衡使得在實踐中環境污染案件受害者敗多勝少;即便勝訴,受害人也僅僅只能獲得因為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而給予的賠償。單純的同質賠償常常使受害人感覺得不償失,認為自己為訴訟付出的時間、精力和財力很多,而實際獲得賠償較少,導致污染受害者面對司法救濟時態度消極。這使得加害人對于環境的謹慎程度會大大降低,從而造成環境侵權現象泛濫,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公平價值。僅僅賠償有形損失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在現實的環境侵權案件中未能有效地阻止侵權甚至還有激勵侵權的嫌疑。當侵權人在衡量其預防侵權的成本大于賠償侵權損失的成本時,他寧可侵權,還有可能采取策略或利用機會主義因素逃避被追究的責任;受害人沒有正確的激勵采取積極的行動尋求損害賠償,還有可能得不到救濟。這樣持續的結果便是,環境侵權行為依舊大量發生,社會上的公民仍要為企業的生產獲益付出沉重的代價,社會的總體效益下降。
一般性的等價于受害人所受損失的賠償不足以控制環境侵權,一種更為嚴厲的懲罰性賠償在我國正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上自法學專家下至普通民眾,都在呼吁將其盡快引入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之中,以彌補現行環境侵權救濟制度的缺陷。作為在西方國家尤其是英、美、法等國家中廣泛適用的一項原則,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環境侵權救濟方面正發揮著日益積極的作用。它是在同質賠償的基礎上通過對加害人課以高過受害人實際損失的賠償金的形式,對受害人因訴訟而付出的訴訟費、律師費、訴訟過程中的鑒定費以及在訴訟過程中所遭受的心里創痛和消耗的精力給予一定程度的補償;它在有效救濟原告的合法權益的同時,也可以加大加害人的違法成本,并能有效地剝奪加害人原本所預計的在補償性賠償之外依然可以獲得的額外利益,可以對環境侵權加害企業產生實實在在的威懾力。此外,懲罰性賠償還能夠激勵受害人提訟,對加害企業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進行監督、抑制,防止環境侵權現象的泛濫,從而使法律得到充分的實現。可見,懲罰性賠償不僅具有填補損害的功能,還同時具有制裁及預防和激勵的功能。
所謂懲罰性賠償,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大大提高損害賠償金,使得侵權成本提高,在這種情況下必然可以促使侵權人將外部性納入考慮,變得更加小心,從而大大減少環境侵權事件的發生。但是,賠償范圍被過分擴張的話,就是將預防或注意的成本過多地分配給企業,會產生生產的低效率,嚴重限制了企業的生產積極性,企業有可能會為了避免污染的高責任成本而嚴格限制自己的生產規模。所以,如此設定環境損害賠償范圍,雖然避免了外部效應的發生從而保證了社會的公平,但卻是以犧牲經濟效益為代價的,并且可能導致經濟停滯,最終將影響社會的持續發展。這對于社會總體利益來說仍然是不經濟的,也是無效率的。正如大衛·D·弗里德曼指出的:我們的目標是取得有效率的預防措施,從而得到有效率的風險水平。我們需要這樣一個世界:只有在檢查成本至少與減少可能發生事故的成本相等的情況下,我才會再檢查一次我的剎車系統。我們并不需要一個沒有風險的世界,而是一個只發生有效率的事故的世界,只有一個事故其本身的價值高于采用預防措施來組織它的成本時,它才是有價值的。我們需要這樣一個世界:每個人都會而且只會采取成本合理的預防措施。當一種制度課加給人們過重的注意義務以至于超出了這個注意程度能夠帶給社會的效益時,這個制度必然不利于社會總體效益的提高,是不值得提倡的。我們規定責任范圍的目標在于,促使社會只發生經濟的或者說有效率的環境污染,而不是為了防止污染而杜絕生產。懲罰性損害賠償運用在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中仍然是不經濟的,因而仍然是不可取的。
三、改進路徑的選擇
在法經濟學領域,損害賠償制度應當是一種將外部性內化并因而產生出有效率的選擇的法律機制。效率一詞被波斯納用來表示使價值最大化的資源配置。科斯指出,公害普通法可以被看作一種通過將財產權分配給對他最有價值的那一方當事人而增進資源的使用價值的一種嘗試。確定加害人應在何種范圍內進行賠償取決于何種賠償范圍的設定更有利于社會財富最大化,因此社會財富最大化原則是判定是否應當賠償以及賠償多少的標準。在波斯納看來,所謂財富乃是個人為某物進行的自愿的支付或者自愿接受的數額,財富最大化原則就是支配法官所進行的對較高價值的選擇原則。(一)財富最大化原則
在經濟學家看來,環境污染是經濟發展所不可避免的,關鍵是如何確定最有效益的污染水平。也就是說,外部效應也有個最優值的問題。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的設定以實現最優污染水平為目標。企業有了一個合理的預期,會將預防成本和污染的責任成本進行綜合考慮,其生產規模將會控制最優污染水平所對應的生產總量,從而實現社會效益的最大化。這也正是經濟學家所苦苦追求的目標。我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應規定的賠償范圍是能夠完全將外部性內部化的賠償范圍,即應確立充分賠償原則:侵權人賠償受害者所有的損失,使受害者恢復到侵權發生前的狀況。只有這樣,外部性因素才會被行為人充分考慮到行為的成本中。使受害者恢復原狀也正是庇古解決外部性問題的方法所暗示的,侵權者強加給受害者一定的成本,所以要支付與受害者因此所遭受的損失相同的數額,這樣就給了侵權者一個動機,使其在做決定時恰當地考慮外部成本。
(二)環境侵權責任的改進方案
既然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彌補受害者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所有損失,使受害人恢復到原有的狀況,而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既有人身、財產損害,也有對公眾的環境損害,那么環境侵權財產損害賠償范圍應包括如下:
1.財產、人身損害的賠償
財產損害是指由于侵權行為侵害了受害人的財產權或人身權而致其經濟利益之損失。對這種行為而致的財產損害各國一般實行全額賠償原則,包括賠償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也就是既要對現有財產的直接減少進行賠償,也要對在正常情況下實際上可以得到的利益進行賠償。人身損害指侵權行為對受害人的人身權、健康權等的侵害,并致受害人傷殘或死亡。對于人身損害應當賠償由此引起的全部財產損失,包括必要的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后的生活補助費、死者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所撫養的人的生活補助費以及其它必要的費用。
環境侵權對人的精神狀態、健康狀況、生活條件均有較大的影響,甚至可以通過遺傳因素危及后代的身體健康。而這種已經形成的損害和潛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難以消除,而基于財產損害、人身損害的實際賠償費用也遠不能彌補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因此借助精神損害賠償給予經濟上的賠償和精神上的撫慰是合理的。
2.環境資源損失的賠償
由于自然環境具有特殊性,在污染損害情況較重時環境往往無法恢復而導致一種連續性的損失,因此環境資源損失的賠償其實應該作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重要的組成部分,但在現實中往往是被忽略的。從中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例看,由于中國的法制水平還很低,對環境的損害以及恢復的費用的主張非常少。這種現狀使得企業可以將污染的后果強加給社會,企業必然會怠于采取環境損害的預防措施,從而導致社會承擔巨大的、本來可以避免的事故成本,因此既是不經濟的,也是不公平的。無論是基于效率的考慮,還是基于公平的考慮,環境資源損失的賠償都應該納入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環境資源損失的賠償具體應包括三個部分:環境資源經濟價值損失的賠償;環境資源生態價值損害的賠償;環境污染后的恢復費用的補償。
(1)環境資源經濟價值損失
環境經濟價值的損失作為法律認可的一種實質性損害,已經成為法律救濟的對象。但是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由于中國法制水平及受害人的法律知識有限等原因,在現實中提起這種主張的很少。例如,一個農民的農田被污染,導致農作物絕收,他最多只會提出對農作物的損害賠償請求,而不會提起對土地使用價值降低的賠償請求。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應明確包括這一點。
(2)環境資源生態價值損害
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不是傳統意義的財產。法律認可的損失通常是那些可被認識、感知,進而可被界定。再進而可被數量化,最后又能被社會的某種規范或標準認可,如可以用貨幣來衡量的損失。在當今的科學技術水平下,雖然人們已經揭示了環境資源的多方面功能,如調節功能、承載功能、生產功能、信息功能等,但是能在傳統經濟學中真正獲得規范和恰當的價值計量的,僅占少數,主要集中于承載功能和生產功能的一些內容。不可能期待環境資源的損失有一個全面、精確的計算,因為人們是用永遠有限的知識去認知一個無限復雜的自然體。的確,目前我們只能在知識殘缺不全的情況下計算環境資源的生態損失。在實踐中我們一方面要應用已有的成熟知識去計算環境損失;另一方面應以一種開放式的態度去容納新的科研成果,通過司法實踐去傳達一種新的價值取向,改變人們的思維方式。因此,在計算環境損害賠償數額時也要將環境的生態效益考量在內。至于具體的計算方法,我們可以采用波斯納提出的“影子價格法”等間接計量的方法。
篇2
關鍵詞:環境侵權的弱者保護;人權;實質公平
20世紀中期以來,伴隨著環境破壞和環境污染問題的日益嚴重,“環境危機”成為威脅人類生存、制約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決定因素,“環境問題”也驟然成為全球性課題。就我國而言,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別是工業化和城市化的大規模展開,由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所造成的環境侵權現象及其救濟將成為今后我國的一大社會問題。然而,當前我國的環境法學研究是注釋法學或者說偽注釋法學一統天下的局面,這對環境法的發展是百弊無一利的,使得環境法學的研究長期處于低水平 重復研究狀態。[1]環境法學研究需要理論,我國的環境法的理論研究和探索卻存在著相對滯后的情況。現實對環境法的迫切要求與理論研究落后之間的矛盾,影響著我國環境法制的建設與發展,并最終制約環境問題的解決,影響著我國可持續發展戰略目標的實現。因而,加強環境法的理論與現實問題的研究是擺在法學家面前的重要任務。[2]
相對于傳統的一般侵權行為而言,環境侵權作為現代工業社會的一種新型侵權行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由于環境侵權表現出不平等性、不確定性、技術性、潛伏性與復雜性等本質特性,使得無論立法界還是學界對環境侵權在歸責原則、因果關系推定、舉證責任分擔、起訴資格等方面都無一例外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舉動。進一步比較,我們不難發現,這是現代新型侵權行為所共有的現象。這不僅是法律之公平正義價值的再現,也是現代社會所倡導的以人為本的人文關懷的體現,而在筆者看來,更為準確的說是弱者保護理念在侵權領域的反映和運用,是通過賦予環境侵權的受害人以弱者地位,通過立法給予受害人特殊保護,補救其弱者地位,維持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弱者保護理念貫穿于環境侵權的全過程,對環境侵權制度的構建發揮著基礎性作用,對于環境侵權的立法、司法等具有指導意義。將弱者保護理論切實運用到我國環境侵權領域,是對我國環境侵權法學研究的理論貢獻。環境侵權中的弱者保護問題的研究,我國尚未展開深入、系統研究,有關的立法也未直接涉及。誠于有學者所言,環境法學需要理論,沒有理論的環境法學研究就像沒有靈魂的軀體,而我國現在最缺乏的也就是理論。[3]
一、弱者保護是環境侵權的自身要求
弱者是相對于強者而言的,離開這對范疇,弱者保護也就無從談起,而弱者與強者之間,本質區別在于兩者具有某種不平等性或者不對等性。環境侵權受害人如果想獲得弱者身份,換言之,要想將弱者保護理念植入環境侵權領域,就必須要求環境侵權本身具有這種不平等性或者不對等性。
環境侵權作為新型的特殊侵權,與傳統的一般侵權具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是否具有不平等性就是他們之間的最大區別之一。一方面,加害人往往是在經濟、技術和信息上都處于明顯優勢的大企業、大公司,而受害人大都是弱小的一般民眾。另一方面,環境侵權是以環境為媒介發生的財產、人身或環境損害,具有緩慢性、潛伏性和連續性、損害原因的查究往往需要相當科技知識背景的支撐。以上狀況的存在造成環境民事糾紛中存在明顯的當事人特性上的不對等、法院活動上的不對等、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利益不對等、敗訴危險分派上的不對等等諸多對受害人不利的問題或情形。[4]環境侵權的不平等性不僅表現在行為主體地位的事實上的不平等,還表現在環境侵權的當事人的不特定性、環境侵權的價值性、侵權行為的繼續性和后發行、侵權行為的地域性和國際性等特征上。
首先,行為主體地位事實上的不平等。在不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是農民、手工業者、小業主、小作坊主,。由于受生產力發展水平的限制,各主體的經濟實力相差不大,其作為加害者與受害者的機會也大體相當,因此傳統侵權行為人一般在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環境侵權行為中的加害人多具有特殊經濟地位和實力的工商企業,而受害人多為認知能力、防御能力和訴訟能力均較弱的分散的普通公眾,二者地位事實上存在很大差異。[5]這種事實上的不平等,以將環境侵權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而環境侵權屬于民法范疇,而民法又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的法,因此法律必須對喪失平等性的受害人予以弱者保護,對喪失的平等性進行一定程度的填補。
(二)環境侵權的當事人的不特定性
在傳統侵權法律關系中,加害人與受害人是特定的,而在環境侵權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具有不特定性。著這種不特定性包括三個情形:最常見的是受害人的不特定,其次是加害人的不特定,最后還可能存在加害人與受害人的不特定,甚至出現局部混同的想象。同時這種不特定性不僅體現在代際內,還出現在代際間。當事人的不特定性使得環境侵權的受害人主張權利更加困難,首當其沖的就體現在起訴資格的限制,各國侵權法都要求原告證明自己與要求法院審理的事項有利害關系,這種利害關系的證明就使得受害人望而卻步,再加上環境侵權本身的復雜性、繼續性和后發行等特點,使得環境侵權的受害人在程序上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這也環境法律難以貫徹,環境侵權事故屢屢出現的原因之一。這種不特定性就要求我們在環境侵權領域運用弱者保護理念進行制度的創新。如美國就確立了環境公民訴訟制度,雖在起訴資格方面仍比較苛刻,但目前有緩和的跡象。[6]
(三)環境侵權的價值性
傳統的侵權行為基本都是單純的致人損害行為,不僅對受害人造成損害,而且往往危害社會安全,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因而在價值判斷上,傳統的侵權行為本身就是一種無價值的行為。由于環境侵害始終與經濟發展相伴隨,諸如排放煙塵、傾倒廢物等污染環境的行為往往是各種創造社會財富、從事公共福利活動中的衍生行為,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還帶來相當程度的利益性。因此,在價值判斷上,其屬于社會生活常規、有價值、有意義的合法行為,甚至是國家鼓勵的活動。”[7]環境侵權在很多概況下本身具有合法性,換言之,加害人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和過錯,而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卻因此受到損害,依傳統侵權的過錯歸責原則,受害人權益是難以得到保障的。無過錯的歸責原則的引入,是弱者保護理念在環境侵權領域的最大體現,是人們在法制進程中自覺與不自覺的運用。
篇3
【關鍵詞】網絡;名譽權;侵權;網絡名譽權
一、網絡名譽權的研究現狀及其重要性
目前,我國已建立起了名譽權保護的長效機制。首先從憲法的高度確立了名譽權,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其次從民法、刑法等多方位落實了對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如:《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20條;《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6條等。
盡管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可以將調整傳統名譽權的法律規范應用于互聯網,但這種司法實踐是無可厚非的,我國現有案例充分表明了這一點,如2007年6月揚州大學法學院周立勝副教授訴“西祠胡同”名譽權侵權案;2007年李亞鵬訴新浪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名譽權案以及2011年藥家鑫父親訴張顯侵犯名譽權等。
二、網絡名譽權的含義、特征
所謂“網絡侵犯名譽權”是指通過互聯網在網上登載包括文字、圖片等各種形式的信息,毀損公民或法人的名譽,降低其社會評價,造成嚴重后果并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網絡名譽侵權是在特殊的網絡環境下對于名譽權的侵害行為,是傳統名譽權的一種延伸,無論網絡主體還是網上活動都是虛擬空間里的現實存在。網絡名譽侵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網絡名譽侵權具有虛擬性。侵權人的信息以無形數據的形式,網民可以自由復制粘貼或者直接鏈接侵權信息。
第二,網絡名譽侵權具有隱蔽性。以信息海量性著稱的網絡,每時每刻都會產生大量的信息,想要及時找到侵權信息是難以實現的。
第三,網絡名譽侵權具有特殊性。它主要是通過捏造事實誹謗、侮辱他人人格,對某種事實的惡意評論,散布他人的隱私,致使其社會評價降低、名譽受損。
第四,網絡名譽權侵權責任者具有不確定性。這里所說的責任者不僅僅指侵權言論的者,還包括網絡內容提供商、網絡服務提供者、非盈利性的網主等。由于未全面實行網絡實名制,侵權者的真實情況很難確認。
三、網絡名譽侵權相關問題的探討
(一)網絡名譽侵權的主體范圍。傳統名譽權中的侵害行為主要是指以言語、文字、漫畫等方法貶損他人的社會評價,使其人格或名譽受到損害,所以侵權主體主要是指利用上述方式侮辱、誹謗他人名譽的自然人或法人。而網絡名譽侵權的主體除此之外,還應該包括網絡接入提供商、網絡內容提供商、網絡服務提供者等。因為作為平臺的提供者,其有義務對社會大眾在其平臺上的信息進行審查考核,雖然事先審查與考核幾乎不可能做到,但是作為網絡的管理者可以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平臺的提供者如未能履行此種職責,亦應承擔責任。
(二)虛擬主體是否可以成為權利主體。網絡名譽權產生于自由、開放的網絡“虛擬社會”,對于虛擬主體是否享有名譽權,存在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該有網絡名譽權之說,因為網絡空間的行為主體均屬虛擬,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或者自然人和法人之間通過網絡實施侮辱、誹謗行為與現實生活中實施此等行為存在本質區別。第二種觀點認為虛擬主體對應的是現實的主體,而網民對熟知的虛擬主體的評價也必然影響到其現實的生活,因此網絡虛擬主體是網絡名譽權的主體。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虛擬主體作為網絡名譽權的主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網絡名譽侵權是承擔嚴格責任還是過錯責任。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侵犯他人名譽權應承擔一般侵權責任,因此言論者的責任認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對網絡服務提供商是否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一直以來都存在著不同的聲音。
筆者認為,網絡虛擬環境的管理者對于信息的時間、方式無法事先預知和管理,如果讓網站經營者承擔嚴格責任會降低網絡的巨大外部效應,但這并不意味著他們不承擔任何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只有在信息后才行使一定的義務,故對其責任認定應以“合理時間”為尺度。所謂“合理時間”是指在信息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管理者必須承擔篩選、鑒別信息,如果未能及時“過濾”則應承擔民事和行政責任。
四、如何加強網絡名譽權的保護
一方面,網民有權通過網絡發表自己的言論,享受法律賦予的話語權。孟德斯鳩將自由定義為做法律所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因此真正的網絡自由是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自由。網民在互聯網上發表言論時要注意:對涉及他人隱私的文字和圖片以及視頻要慎重對待,如遇到此類信息,不要轉載或下載;確保言論的真實性,客觀地描述事實;在發表自己的看法、評論時應避免情緒化,對言論對象施加言語侮辱,即使其所發表的內容真實,也不影響侵權的成立。
另一方面,網絡服務商在網絡傳播中應對網上信息進行把關和編輯,但是也不可能做到及時而有效地剔除所有非法信息。因此,對網絡服務商的立法管理應當平衡多方利益,加強自律與監管。另外,雖然很多網站已經通過技術軟件能夠過濾掉一些敏感語言,但是網民通過改變詞匯的形式依然可以上傳,而且不同的網絡服務商對侮辱性語言沒有統一的標準。因此,統一網上侮辱性語言的標準確有必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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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濤.“虛擬人”也應有名譽權[N].民主與法制時報, 2004.
[3] 劉超.簡論網絡名譽侵權的概念和特征[J].法制與社會, 2009(31).
[4] 吳瑛.虛擬空間的隱私侵權責任與言論自由保障[J].新聞大學,2001.
篇4
主題詞:環境侵權,損害填補,社會化
環境侵權的研究是民法與環境法交叉的主要領域之一,也是環境法在形成與發展初期理論研究的重要學術領域。以往的研究焦點基本上囿于歸責原則、舉證責任、因果關系、責任范圍等侵權法的基本范疇,但隨著侵權法理論的不斷進化與發展,侵權責任社會化的思路逐步被引入了有關環境侵權理論的研究。
環境侵權廣義上包括環境污染行為和環境破壞行為。本文所指的環境侵權是狹義的環境侵權,特指環境污染侵權,即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所指“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法自身功能的轉變帶來了環境侵權構成要件的重構,實現了侵權行為法內部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的社會化;環境侵權自身的特點和平衡經濟發展與受害人權益保護的需要共同決定了環境侵權損害其他社會填補制度(包括社會賠償機制和社會安全體制)存在的必要性;不同層次的損害填補制度共同構成了環境侵權損害填補制度的體系,力求實現對受害人及時充分的救濟。因此,在尋求侵權行為法自身突破的同時,必須積極建立其他的損害填補方式,通過多種損害填補制度的協調合作,構建體系化的損害填補制度。
筆者認為,構建環境侵權損害填補綜合協調機制的前提是實現三個轉變:其一為道義責任向社會責任的轉變,主要是對環境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調整,包括違法性要件的拋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興起和因果關系的推定;其二為個人賠償機制向社會賠償機制①的轉變,包括責任保險制度、財務保證制度和行政補償制度的建立;其三為單一侵權損害賠償向綜合性社會安全體制轉變,包括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責任集中制度和國家給付制度。
一、道義責任向社會責任的轉變
道義責任是自由競爭資本主義的法律責任理論依據,認為責任的本質是道義的非難,故意和過失實施行為才能成為法律評價的對象。社會責任則是壟斷資本主義的法律責任理論依據,認為法律責任是對社會利益系統的維護,以社會本位為基礎,法律責任的承擔不完全是因為責任主體在道德上的可非難性,也不完全要求有過錯存在。
民法理論上道義責任向社會責任的變遷與環境侵權責任的社會化具有同一歷史進程并非偶然,它完全適應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要求。道義責任向社會責任的轉變在環境侵權責任方面主要表現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的調整,包括違法性要件的拋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興起和因果關系的推定。
1、違法性要件的拋棄
篇5
關鍵詞: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一律請求;包括請求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一、我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
(一)環境侵權的概念及其特征。對于環境侵權,目前國內沒有統一定義。陳泉生認為,環境侵權是因為人為活動致使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遭到破壞或污染而侵害相當地區多數居民生活權益或其他權益的事實,包括環境破壞和環境污染。曹明德認為,環境侵權是因為行為人污染環境造成他人財產權、人格權,以及環境權受到損害,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通說認為,環境侵權是指由于環境污染或破壞而導致的對特定的或可認定的生命、健康、財產、精神及環境權益的損害。
環境侵權有別于一般的民事侵權,是人類活動和文明發展的產物。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環境侵權與傳統的侵權相比,具有以下特點:
1、對象的不特定性。環境侵權的對象往往是相當地區范圍內不特定的多數人和物。環境侵權對生態環境的破壞,必然會影響到后代人的發展機會,使他們發展的基礎受到破壞。在現有法律制度框架內,后代人并非法律主體,他們的權利不可能得到保護。所以,在將后代人確立為法律主體之前,他們的權利只能通過對生態環境的保護而間接得到保護。從這個意義上講,保護生態環境,就是保護后代人的權利。
2、侵權行為具有正價值。自由、效率、公平是法的價值的體現。在現代社會中,追求效率增長,促進經濟發展是法的最終追求。環境侵權與一般侵權全然不同。由于環境侵權始終與經濟發展相伴隨,污染環境的行為往往是各種創造社會財富、從事公共福利活動的衍生行為,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還帶有相當程度的價值正當性。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可將其視為一種有價值的侵害。
3、損害后果的持久性。一般侵權行為是一旦當事人停止實施,侵害即停止。而環境侵權行為的后果往往是各種因素的積累并經過相當長時間的作用后才逐漸顯示出其危害性,并且其所造成的損害是持續不斷的。
(二)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的原則及依據。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主要有三種:財產損害、人身損害、環境損害。依照我國法律,財產損害中的損害賠償采取全部賠償的原則,賠償范圍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部分。直接損失指侵權行為所導致的受害人現有財產的毀損或滅失;間接損失則是指受害人本來可以得到,但因環境侵權而喪失的那部分利益。
在人身損害中,根據我國民法,一般只賠償因人身傷害所引起的財產損失,主要是醫療費、誤工費、撫養費、撫恤金、喪葬費等,對因人身傷害所引起精神損害不予賠償。《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可以要求經濟賠償,但只限于對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少數人格權的損害,不適用于環境污染侵害人身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擴大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將對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的損害以及違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情形也納入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至此,我們認為環境侵害人身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已取得了法律依據。
二、我國環境侵權賠償責任的局限性
(一)環境侵權中的受害人和加害人不再是平等的主體。受害人往往是財力和智力與加害人相比均相對較弱的自然人,這與常常成為加害主體的企業形成嚴重的不均衡。受害人在請求救濟時,訴訟的時間延長,成本增加,勝訴的風險大。如今的賠償制度往往使受害人因預期利益與訴訟成本相比,實際獲得的賠償較少,甚至得不償失,而放棄請求法律救濟,從而造成環境侵權現象泛濫。
(二)即使受害人得到了法律的救濟,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之內,也僅僅只能獲得因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到損害而給予的賠償,而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環境權益損害則得不到補償。這使得加害人得以以較少的成本來謀取利益,其他因素被排除在加害人進行選擇時的考慮之外。原本應該由被告承擔的代價而由受害的原告承擔,加害人對于原告的謹慎程度因此就會大大降低,這對于保護相關人的權利和生態環境來說十分不利。
(三)在環境侵權中,受害人往往無論如何謹慎也無法避免受到侵害。因其就生活在環境之中,而環境是人類生存的基本條件,法律不應該也不可能要求每個人不斷地監視環境,在高度防御的狀態下生存,但許多加害人則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來避免損害的發生。當然,由于存在科學上的不確定性,加害人可能保持了足夠的謹慎仍不足以避免環境侵權的發生,但其可通過責任保險制度將這一風險分散化,從而化解因承擔賠償責任而帶來的危機。
三、有關國外新損害賠償制度的創新
20世紀六十年代后期,日本因環境公害造成人身損害后果的現象日趨嚴重,許多學者提出了新損害賠償論。以下是其主張:
1、“一律請求”方式的適用。真正的損害賠償的法理,是妥當地將綜合了財產的、精神的損害,確定為對生命、身體侵害的全部賠償額。即公害被害的早期救濟目的,是通過采取將賠償額定型化,并通過一律請求的方式來實現的。
2、“包括請求”方式的適用。損害,應該包括原告遭受的一切關于社會的、經濟的、精神的損害的總體,與單純以逸失利益為中心的歷來的損害論相異。受害人所遭受的社會的、經濟的、精神的被害等全部損害作為一個整體,對該損害全體提出了損害賠償請求。
3、適用以平均工資為基礎算定逸失利益的新方法。基于在公害事件中,由于處在同一環境下的居民所遭受到的損害是同等的,應該平等地對待受害人,而且為迅速進行審判,有必要將賠償額度類型化。這種損害賠償新方式,比以收入為基礎的傳統的個別計算方式前進了一步,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四、完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思考
(一)我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立法應徹底貫徹“全面救濟受害人”的理念。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的“包括請求”和“一律請求”方式的適用,是“完全救濟受害人”和“恢復原狀”理念的具體展開。司法實務中,課以加害人承擔為恢復被破壞、被污染的環境稅,是因污染或破壞而荒廢的地域社會復活的損害賠償,是恢復原狀理念的體現。
(二)我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立法應體現“環境再生”理念。在“環境再生”理念下,公害被害的范圍,不再僅僅局限于傳統損害賠償論關于對各個受害人個人的、受害人個別健康被害的賠償范圍之內,而是從為恢復人類生活之目的的恒久對策、從恢復包含對家庭影響的被害、從地域的再生等出發來把握公害被害。
篇6
【關鍵詞】環境;救濟;民事侵權;構成要件
一、前言
隨著我國工業化和城市化的大規模的迅速發展,由于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所造成的環境侵權現象也越來也多。環境侵權是一種新型侵權行為,也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本文主要針對環境侵權行為的概念與特征;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以及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三個方面發表一些自己對環境侵權的認識。
二、環境侵權行為概述
(一)環境侵權行為的概念
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侵害他人的財產或者人身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依照法律特別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作為一種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侵權行為一般是行為人自己實施的行為,行為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不為行為人之外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損害負責,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動物致人損害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侵權行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條的規定,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隨著全球經濟的日益發展,全球的環境問題也隨著經濟的發展日益嚴重,各國對環境問題也越來越重視,關于環境保護的立法和關于環境立法的研究越來越受重視。環境權就是在這樣一個環境下應運而生的。環境權是指特定的主體對環境資源所享有的法定權利。對公民個人和企業來說,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主要包括環境資源的利用權、環境狀況的知情權和環境侵害的請求權。對國家來說,環境權就是國家環境資源管理權,是國家作為環境資源的所有人,為了社會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種行政、經濟、法律等手段對環境資源進行管理和保護,從而促進社會、經濟和自然的和諧發展。
當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被世界各國接受和承認以后,環境侵權行為也隨之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概念。環境侵權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美法學者提出并使用的,但他們并未對之進行嚴格的界定,而國內對這一概念的定義則是眾說紛紜。曹明德先生認為:“環境侵權是由于人為活動導致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從而造成他人的財產或身體健康方面的損害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1]陳泉生先生認為:“環境侵權是因為人為活動只是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遭受破壞或污染而侵害相當地區多數居民生活權益或其他權益的事實”[2]。呂忠梅先生將其表述為:“環境侵權行為是由于人類活動所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破壞,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環境權益或危及人類生存和發展的行為。”[3]宋宗宇先生將其理解為:“環境侵權行為是指因行為人排放污染物或者從事其他開發利用環境的活動,造成了環境污染或破壞,導致相當地區多數人財產和人身損害,或危及人類生存和發展的事實,并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4]我認為環境侵權行為是指污染者違反環境保護和防治污染的法律規定,污染或破壞環境,造成他人合法環境權益損害的行為。環境侵權行為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首先是一種法律事實——一種由于人類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或破壞的法律事實。所謂法律事實是指由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者消滅的客觀情況或者現象。而環境侵權并非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而是污染者違反環境保護和防治污染的法律規定,污染或破壞環境的活動所導致的。
(二)環境侵權行為的特征
與一般侵權行為相比,環境侵權行為有以下幾個特征:
1、主體不平等性、不可互換性和不特定性
自20世紀以來,隨著科技與工商業的發達,企業在規模上逐漸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藝技術上逐漸高科技化。為此,企業運作的風險與危險性大大增強,并造成許多事故,如20世紀中葉發生在西方的著名的“公害事件”。在這些事故當中,加害人都為經國家注冊許可的具有特殊經濟、科技、信息實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業集團乃至跨國公司,而受害人則多為欠缺規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農民、漁民與市民。現代環境侵權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業的所謂違法、犯罪行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無可非難的日常行為蓄積造成的,如在由汽車排放尾氣造成的光化學污染事件及其他復合侵權事件中,要尋找加害人是極為困難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難以確定。
2、對象廣泛性與客體多樣性
在環境侵權中,加害人的行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往往是通過一系列中間環節的作用才致人與物損害的。這一復雜的過程可以概括為這樣的一個系列程序:污染源產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進入環境媒介(水、土壤、空氣等)進入受害人領域造成損害。在這一系列過程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環節,就不可能發生最后的損害結果。顯然,環境侵權總體上屬于特殊的、間接的侵權行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當廣闊,如海洋污染甚至會涉及到世界上幾個不同的國家;危害人數往往眾多,且不僅局限于當代人,有時還會損及后代人。
3、價值雙重對立性
在環境侵權行為中,損害乃是伴隨人類生產、生活、開發建設等活動的產物。在價值判斷上,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具有價值的雙重對立性。一方面,其污染環境,損害了人們的人身、財產與環境權益,應當受到社會的譴責;另一方面,它又為人類生存、發展所必需,具有相當的價值正當性與社會有用性。況且,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凈和自我恢復能力,在不超越其凈化和恢復能力的限度內,各種排污活動和開發建設活動并不會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權益造成損害。只是當原因行為對環境的影響超過了環境的自凈能力與生態系統的承載能力而產生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時,才往往造成侵權現象。因此,對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應權衡經濟、社會、環境等各種利益對環境侵權的原因加以適度的調控與限制。
三、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兩要件說
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到底包括哪些,學界的觀點不一而足。有學者認為,環境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有污染危害環境造成的損害事實;第二,須有損害事實與環境污染之間的因果關系”[5]。有些學者認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應采用二要件說。首先,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可見,過錯已不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根據我國民法理論,環境污染致害、醫療事故、產品責任、高度危險活動、交通事故等屬于特殊侵權民事行為,在其構成要件上均不適用過錯主義歸責原則,而代之以無過錯主義責任原則或公平責任原則;同時,在環境侵權法領域,采用無過錯責任主義歸責原則也已是世界各國法律上的通制。因此,過錯已不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其次,行為的違法性也不應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無論是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只要其造成環境污染或破壞,從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例如,某一區域的所有工廠都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濃度標準或總量標準),即都合法地排放污染物,但當排污總量超過區域環境容量而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損害時,則各工廠的排污行為就構成共同環境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排除危害或賠償損失等責任。即在有些情況下,即使有關單位并未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仍應承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由此來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有兩個要件構成的,即污染危害環境造成的損害事實和損害事實與環境污染之間的因果關系。除了兩要件說之外,關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學界還存在另外一種觀點,即三要件說。
(二)三要件說
張梓太先生認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三:“第一,加害行為;第二,損害事實;第三;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須有因果關系”[8]。除此之外還有兩種不同內容的三要件說,一是主張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第一,須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的污染環境的行為;第二,須有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事實;第三污染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須有因果關系”[7]。二是另一些學者認為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是下列三部分:“第一,污染環境的行為須具違法性;第二,須有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事實;第三,須有污染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8]。我這里采用的是張梓太先生的三要件說。
1、污染環境的行為即加害行為。
污染環境的行為具有復雜性、漸進性、多樣性的特點。在“污染環境的行為”要件中,如前所述違法性從總體上講不是污染賠償的必要條件,但這一因素將影響賠償數額的認定。作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污染環境行為如上文所述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由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所以在其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環境的行為”,而未提及“過錯”,這點應與普遍侵權相區別。
2、損害事實
環境污染中的損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觸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環境而受到的人身傷害、死亡以及財產損失等后果。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其損害的后果既有與其他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現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權益的后果,具有客觀真實性、確定性和法律上的補救性。損害的特殊性包括:第一、潛伏性,多數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都在損害發生時或者發生后不久即顯現出來,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則不盡然。只有部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后果較快顯現,而大多數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后果,尤其是損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經過較長的潛伏期才顯現出來。第二、廣泛性。多數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案件,其損害都具有廣泛性的特征,表現為受污染地域、受害對象、受害的民事權益十分廣泛。關于損害事實的認定及賠償,從審判實踐看,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既有財產損害,也有人身損害。因此,因環境侵權產生的損害賠償,無論在范圍、內容和金額方面,都將有明顯擴大的趨勢。
篇7
關鍵詞:歸責原則;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因果關系推定、舉證責任倒置;民事責任的賠償。
一、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是侵權責任的核心,決定著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的分擔、免責條件、損害賠償的原則和方法等等。可以說,侵權行為法全部規范都奠基在歸責原則之上。
(一)過失責任的缺陷
把過失責任適用于環境侵權,便發現許多缺陷和難以克服的困難:(1)環境侵權大量表現為企業生產活動中排放污染物的行為,除個別事故性污染外,均屬正常活動而無過失可言;(2)生產企業的技術秘密使受害人無法了解生產者采用何種工藝、設備、排放何種有害物質,其污染損害是否存在故意過失;(3)通常以污染物排放標準作為判斷加害人是否合法的根據。但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污染源集中地區,個別加害人雖符合標準,但排污總量超過該地區環境容量,仍可造成污染損害;(4)受害人無法規避因污染遭受的侵害,若以過失為基礎,大量環境污染損害不能構成侵權責任,受害人的權益將無法得到保護,這將有失法律公平原則。
(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依據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明文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承擔責任的,應承擔責任”,行為人的行為只要對他人造成了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都應對其已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
在我國環境法中,對環境侵權行為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也作了明確規定。1982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我國環境立法上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先驅,該法第42條是關于環境侵權的最早規定。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吸收了《海洋環境保護法》的這一規定,這些規定為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提供了環境法上的依據。
我國1969年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公約》,對污染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采用也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三)無過錯責任的法律特征[1]
(1)不考慮加害人的過錯。《環境侵權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可見,并未考慮加害人的過錯。
(2)因果關系是決定責任的基本要件。在過錯責任原則下,過錯是決定責任的最終要件,而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下,決定責任的最終要件不是行為人有無過錯,而是取決于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并且這種因果關系不要求有嚴格的、直接的證明,只要推定的因果關系存在,加害人就要承擔責任。
(3)無過錯責任通常與保險制度、責任分擔制度相聯系,并且通過制度加以實現。不僅可以分擔風險,保證受害人及時獲得賠償,而且減輕了加害人的經濟負擔。
(四)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意義
首先 ,環境侵權單位大多數是現代企業,企業即使沒有過錯,也可能給他人造成財產和人身損害。如果堅持過錯責任原則,顯然無法對無故受害者進行救濟。其次,由于環境侵權案件十分復雜,要證明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是十分困難的。要求受害人提出關于加害人有無過錯的證據,就必然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第三,環境污染損害案件中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即公平合理原則。
(五)無過錯責任的免責條件
1、不可抗力。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于承擔責任。在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的單行法里也做了同樣的規定。
2、第三人過錯。這是指由于加害人和受害人之外的人,因其故意或過失致使加害人排出的有毒物質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失,由該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加害人的責任則被免除。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3條第二款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第三款對此都有所規定。
3、受害人自我致害。例如,下游的農民把工廠的排污口挖開引污水澆灌自己的農田造成污染損害,這是受害人自身責任引起的損害,排污的工廠不承擔該損害的賠償責任。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關于環境民事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兩種學說。1.三要件說。 (1)須有污染環境、破壞的違法行為;(2)須有污染、破壞環境造成的損害事實;(3)污染、破壞環境的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2]2、二要件說:(1)須有損害環境的行為事實;(2)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根據此種學說,環境民事侵權不以行為的違法性為要件[3]。筆者認為:以上兩種學說,以二要件說的解釋更為合理。
(一)環境損害的事實
環境損害具體包括財產損害、人身損害等。損害事實必須具有可補救性、確定性及其侵犯合法民事權益的后果等要件[4],筆者認為在是否具備可補救性問題上是值得商榷的。因為從現實看,環境侵權往往具有不可補救性,很難使受害者所處的環境恢復到原有狀態,或者即使能恢復到原有狀態,那也需要相當長的時間以及巨大的人力財力。損害事實的客體可分為1、財產損害,指因侵權造成權利人財產的損害。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明確規定:又依照本規定行使海洋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對公民、法人及其非法人單位的財產造成損害的,也都構成環境侵權的損害事實。2、人身損害,環境侵權不僅表現為對財產價值的損害,而且也表現為對非財產利益的損害。人身損害是指環境侵權對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造成的損害,主要發生在污染環境的民事責任中,這是最嚴重的環境損害。3、環境權的損害,這是財產權和人身權無法包括的一種新型權利。對于公民享受良好生活環境權益的損害,環境損害是客觀存在的。4、精神損害,又稱無形損害,是指因侵權行為引起的受害人精神和肉體上的疼痛。在日本的公害判決中是承認精神損害賠償的,我國民法沒有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有承認該損害賠償的判例。
(二)因果關系
按照傳統的民法理論,行為人承擔責任的一個必要條件就在于損害事實和加害行為之間要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而在環境侵權中,這種理論卻有著明顯不足,其不足表現在:
侵害環境的污染、破壞行為往往不是即時完成的,要判斷損害事實是否是由某侵權行為造成的,通常比較困難,這是因為(1)損害的發生是經過較長時間的持續作用、多因素復合積累共同作用的結果。(2)污染物被排放到環境中,其濃度、含量、致受害人發病的分布和概率,以及有毒有害物質致病的機理等,涉及生物、化學、醫學、環境科學等多學科領域,需要做的工作量大、繁雜、而且費用高,甚至還有相當一部分污染案件,限于目前科技發展水平的限制及污染形式的復雜多樣性,需要運用未知或前沿性學科的知識進行論證。如果處理環境侵權案件仍要求嚴格和科學的因果關系證明,就會陷入因果關系的考證與判斷之中,導致拖延訴訟時間,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救濟,也使環境侵權行為不能得到及時制止。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必須對環境民法中的因果關系予以突破。在這樣的背景下,一些國家創立了因果關系推定論。
三、因果關系推定及舉證責任倒置
1、因果關系推定
因果關系推定是指在確定的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時,如果無因果關系的直接證據,可以通過間接證據推定其因果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將因果關系推定的方法僅規定為一兩種形式,不能適應類型多樣化、案情復雜化的環境侵權糾紛處理的需要,必須根據不同類型的環境侵權案件,確定和適用與之相適應的不同的因果關系推定方法。當務之急是規定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因為方法適用不當不僅會導致具體案件的誤判,而且,還嚴重影響實行因果關系推定所應體現的法的公平與正義之精神的弘揚[5]。
在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因果關系推定的實踐中,針對多因一果的實際情況,包括以下三種情形:一是共同的因果關系,即所有排污行為都造成污染且單個行為不會造成污染,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二是聚合的因果關系,即所有排污行為中只有一個造成污染,被告應負單個舉證責任;三是擇一的因果關系,即不能確定哪一個排污造成,只要不能完全排除因果關系的存在,就應承擔責任[6],對上述問題的解決仍是我國法律規定之欠缺,因此,針對環境侵權因果關系復雜性、不確定性和多樣性的特點,應適用多元化的方法實行因果關系推定,以對環境侵權受害人給予有效、及時的救濟。
2、舉證責任倒置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原告負主要舉證責任。這一規定被廣泛認同為我國環境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的直接依據。2002年4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就特殊情形下的舉證責任倒置或部分要件事實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做出了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亦被稱之為“舉證責任轉換”或“原告舉證責任減輕”,其基本要義在于將環境訴訟中本應由原告在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這一般原則下所承擔的舉證責任,部分轉由被告承擔,也就是說對本來的證明責任對象從相反的方向承擔證明責任。即如果被告否認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則需要提出相反的證據表明其沒有或不可能造成相應的環境損害或無另外可行辦法代替其所采取的行為。舉證責任倒置是法律出于維護政策或法律秩序的需要,特別設定的一些向對方承擔證明責任的例外。這是因為:1、受害人對于加害人的侵權行為,無法查證是處于故意、過失或無過錯行為,也難以收集涉及有關污染損害事實的證據。2、從提出請求權的權利主體看,受害者大多城市居民和農民,他們會因缺乏有關知識無法舉證而不能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責任,不能得到應得的賠償。
世界各國大多采用了舉證責任轉移原則,來改變環境侵權案件中受害人在舉證上的不利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也規定對該類案件實行舉證責任的轉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加害人污染行為已經發生并給受害人造成損失的初步證據,即可以支持其請求,至于損害事實是否存在,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具體事實則由加害人負責舉證。在環境侵害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的轉移,反映了該類案件的特點和立法上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
四、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賠償
在環境侵害訴訟中,損害賠償因實用性強而最為常用,由于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彌補受害者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因此賠償必須以實際損失作為確定賠償金數額的標準。
1、對財產損害的賠償
應當實行全部賠償原則,即必須賠償直接和間接損失,也就是既要對現有財產的直接減少進行賠償,也要對在正常情況下實際上可以得到的利益進行賠償。
2、對人身傷害的賠償
對于人身損害則應當賠償由此引起的財產損失,包括必要的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后的生活補助費、死者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所撫養的人的生活補助費以及其它必要的費用。
3、對于精神損害賠償
筆者認為,在環境侵害訴訟中,應當允許受害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因為環境侵權對人的精神狀態、健康狀況、生活條件均有較大的影響,甚至可以通過遺傳因素危及后代的身體健康。而這種已經形成的損害和潛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難以消除,而基于財產損害、人身損害的實際賠償費用也遠不能彌補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唯有借助精神損害賠償給予經濟上的賠償和精神上的撫慰才比較適宜。既然用物質形式作為對死者家屬的撫慰金是可以的,那么以物質形式補償受害者生活上、精神上的痛苦當然也是合理的。
4、本文主張在目前的賠償原則之上,再加入懲罰性賠償。環境污染和破壞并不具有必然的道德可譴責性,采用懲罰性賠償,針對那些惡意的加害行為加以處罰,以期獲得預防之功效。
從理論上講,由于生產和開發行為本身是合理的,我們應該在一定程度上忍受其所帶來的不便,這是謀求發展所帶來的福利必須要付出的代價。對于生態破壞行為的過度懲罰也是不可取的,它會增加企業的成本,妨礙經濟的發展。但是,惡意的、性質嚴重的污染破壞行為則應當予以懲罰,比如偷排污水給居民造成較為嚴重的飲水困難或財產損害,給水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的損害等。(作者單位:廣西職工體育運動技術學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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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曹明德:環境侵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8-159
[3] 王利明.民法.侵權行為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455-456
[4] 曹明德.環境侵權法[M].法律出版社.2000.120
篇8
[關鍵詞] 環境侵權 歸責原則 歸責體系
一、歸責原則學說
目前,學術界對于環境侵權歸責原則持三種不同觀點,即一元歸責體系、二元歸責體系和多元歸責體系。一元歸責體系觀點的持有者認為,環境侵權歸責原則就是過錯歸責原則或無過錯歸責原則的單一歸責原則。此種觀點在保護受害人和懲罰加害人方面具有明顯的優越性,減輕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但在現實操作中存在一系列問題:在構成方面,存在著是否包含違法性的爭論;在立法方面,存在著責任構成是否包含違法性的問題;在對免責事由的規定上也存在很多問題,如缺乏統一規定,這致使免責事由的認定更加主觀化,也為處于優勢地位的加害人逃避責任和法官的徇私枉法創造了有利條件。[1]二元歸責體系的持有者堅持過錯與無過錯歸責原則相結合的觀點。對于故意污染環境的行為采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對于過失造成環境污染行為的采用無過錯歸責原則。[2]但是采用此種歸責原則也是有弊端的,由于法律規定的不明確,故意與過失行為的界限模糊,致使受害者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及時救濟。多元歸責體系的觀點則認為無論是過錯歸責原則還是無過錯歸責原則,其歸宿點都應落到衡平原則。筆者認為衡平原則雖然有一定的優勢,它使得人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但是造成環境侵權的行為主體具有不平等性,弱者的合法權益本身就處于危險的狀態,還要讓他們為此承擔責任,顯然是不合理的。
基于我國特殊國情和法律體系,我國立法者采納了一元歸責體系,將針對污染環境的環境侵權歸責原則確立為無過錯責任原則。
在環境侵權中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一旦發生環境侵權糾紛,受害人只需證明排污企業、工廠實施了損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環境污染損害,而無論加害人的主觀心態如何,其是否有過錯,都應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歸責原則在最大程度上減輕了受害人的證明負擔,同時又可以有效的督促人們樹立保護環境的意識,避免環境污染。
二、無過錯歸責原則的局限性
無過錯歸責原則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維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但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和立法的滯后性,現階段的環境侵權中的無過錯責任在理論和實踐的運用中仍面臨諸多困境。
(一) 無過錯責任有違公平公正原則
在無過錯責任下,只要侵害事實、因果關系成立,加害人就要承擔責任。這樣一來,很多在環境侵權中相關聯的間接責任人便逃避了法律的追究,其后果均由加害人一人承擔,有違民法理論的公平公正原則。在實際生活生產中,有些環境污染是由于政府規劃不合理或者制定政策的失誤等原因而引發的,在這種情況下,政府是有一定責任的。此外,有些企業作為當地的經濟支柱,政府往往對其環境污染行為進行包庇,其也難辭其咎。可見,無過錯責任規則原則掩蓋了其他間接責任人的責任,對加害人來說是不公平的。當加害人的生產經營自由權與公民的人身、財產權發生沖突時,法律應當明確解決該問題的鮮明立場,需要在兩個沖突的權利之間確定一個“是非”標準,維護公平公正原則。[3]
(二) 無過錯原則的免責事由缺乏統一的規定
無過錯責任與其他歸責原則的根本區別就是行為人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的事由為免責的抗辯事由,不能因自己盡到了注意義務或者自身無過錯而免責。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3條等相關立法規定,我國作為環境侵權的免責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過錯和第三人的過錯。由于缺乏關于免責事由的統一規定,各個規定之間確定的免責范圍及免責所要達到的程度也不一致,很不利于實踐中的操作。
(三) 無過錯責任不利于發揮教育預防作用
依據無過錯原則的性質,加害人無論有無過錯均需承擔責任。如此一來,很可能使加害人對判決口服心不服。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人們已經普遍接受了過錯與賠償責任相適應的觀念,因而使得對無過錯責任的理解出現了偏差,這需要一個學習、宣傳、熟悉和適應的過程。目前無過錯責任運用于環境民事侵權中還處于初級階段,因而很難發揮民事侵權責任的教育預防作用。[4]
三、完善環境侵權歸責體系的建議
(一)引進公平責任原則
由于無過錯責任可能掩蓋其他間接責任人的責任,對加害人來說是極其不公平的,筆者認為可以將公平責任原則作為與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并列的第三種歸責原則。一旦引入公平責任,對不具有違法性的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以及間接責任人進行規制,就可以有效彌補無過錯責任原則在保護上的單方性和懲罰上的不足,使得無過錯責任、過錯責任與公平責任能夠在環境侵權體系中實現互補與協調統一。公平責任體現了對弱者利益的有效保護,更能有效的保護人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有利于經濟快速發展。
(二)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相結合
我國法律對環境侵權中有部分過錯的第三人責任主體地位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該規定對有部分過錯的第三人的責任主體并未予以明確,但這并不意味著有部分責任的第三人無責任主體地位。本著對法律公平公正和受害人權益保護的追求,我認為我國立法對環境侵權可以采用二元歸責體系,即過錯原則和無過錯原則相結合。在同一個環境侵權法律關系中,依無過錯責任,令環境侵權直接行為人承擔責任;依過錯責任,令有部分過錯的第三人亦承擔責任。
(三)明確規定免責事由
環境污染使用的是相對無過錯規則原則,不是絕對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加害人在法定情況出現時可獲免責。在這里,我建議立法者將各環境法相關條例的免責事由進行統一規定,包括免責事由需要達到的程度,避免立法的模糊給實踐中法官審判帶來麻煩。[5]另外,適當的擴充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免責事由。筆者建議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環境侵權免責事由應增加關于當事人采用正當防衛的規定。但為了避免受害人濫用正當防衛或實施不當,破壞企業的正常生產和社會秩序,立法者應結合環境侵權中的特點,嚴格界定其適用范圍和條件。這樣公民可以有效地運用正當防衛來維護自己的環境權益,促進我國環境環保事業的發展。此外,為避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積極效果因允許過多的抗辯而受到削弱,免責條件應盡顯于不可抗力,且應適當擴大不可抗力的范圍。至于受害人自身以及第三人存在過錯的,如上所述,適用過錯原則與無過錯責任相結合的方式更為妥當。
(四)適當引入懲罰性賠償原則
我國現有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只以實際損害為限,因而不具有懲罰性。然而現實中環境侵權既包括合法行為,也包括故意行為。[6]對合法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當然可以充分發揮補償損失的功能;但是,對故意行為采取與合法行為同樣的賠償措施則有損于法律的公平公正。故意的環境侵權行為主觀上已經具有了可非難性,客觀上也具有了法益侵害性,法律必須要對其加以懲罰才能體現處理此類問題時與合法侵權行為的不同,同時也才能彰顯環境法的教育預防功能。因此我認為,為了彌補無過錯責任在制裁、教育、預防功能方面的不足,應當對故意侵權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
篇9
關鍵字: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推定、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
一、環境侵權中的因果關系推定的概念
在我國,對于環境侵權行為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判斷標準,學界的觀點并不統一,但大多堅持"三要件說",即環境侵權行為、環境損害事實、環境侵權行為和環境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其中,最為重要的就是對因果關系的認定。
因果關系是指客觀事物、現象之間的前因后果的關聯性。因果關系分為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即損害責任成立要件上的因果關系,"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⑴,只要有環境侵權行為以及由此導致的環境損害結果,那么二者之間必然存在因果關系,這是一種內在的、本質的聯系,只是囿于人類認知能力、科學技術水平,在法學實務的過程中認定較為困難;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即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因果關系,在承認事實因果關系的前提下,對于環境侵權行為人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進行政策考量和立法考量,來決定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和大小。⑵
從法律邏輯上講,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應該是統一的,但是由于社會現象的復雜多變,環境損害結果的持續性等因素,這兩者之間在現實中并不統一,尤其是對于法律上因果關系的認定比較困難。在此種情況下,因果關系的推定就大有必要。因果關系推定是指對于某種表見事實發生損害,即推定損害與該事實的因果關系存在,受害人無須再證明其間的因果關系,即可對該表見事實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行為人則唯于以反證證明損害與該事實無關時,始可免責的法則。⑶
據上述概念,有學者得出因果關系推定的三步驟⑷,即首先,受害人初步證明。受害人提供表面證據初步證明因果關系存在,這是因果關系推定的前提條件,初步證據的標準是達到"相當程度的蓋然性"。其次,推定因果關系成立。"推定"是指由一事實的存在或真實推導出另一事實也是存在或真實的過程,其可以分為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也可分為實體推定和程序推定。⑸此處推定因果關系成立,即推定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成立。最后,加害人提出反證。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強弱地位,法律賦予加害人免責權,即加害人可以提出證據證明這種因果關系是不成立的,從而作為自己免于承擔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砝碼。
二、環境侵權中的因果關系推定的規則
對于因果關系推定的適用規則,綜合各學者的觀點,筆者認為主要可歸納為如下三種標準:
(一)蓋然性因果關系理論
蓋然性因果關系理論包括兩部分,即優勢證據說和事實推定說兩種。首先,優勢證據說因事而異,在關涉人權案件的刑事案件中,有必要必須作出不容懷疑的犯罪證明。而在民事領域中,對雙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同事實進行司法認定,以數學角度看,只要一方當事人的證據優于另一方當事人的證據即可。⑹其次,事實推定說,主張在公害訴訟中,原告對因果關系的證明,只要達到某種程度的蓋然性,即可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相反,被告要提出全部因果關系存在可能性的反證,否則,要承擔公害民事責任。⑺綜上所述,無論是優勢證據說還是事實推定說,都是以原告要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為前提,然后使法官在判決中形成內心確認,從而根據原告的初步證據推定因果關系已經存在。倘若被告要避免承擔環境損害責任,則需提出優于原告的證據標準。此種標準的缺點在于對"蓋然性程度"的認定,存在較大的彈性,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當原告和被告提出的證據都達到蓋然性時,法官究竟如何認定尚存疑問。
(二)疫學因果說
疫學因果說,是指運用流行病統計學的方法來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具體做法為,用醫學實驗的方法確定一定區域內流行疾病的發生與該區域環境中存在的某些污染物質有關,并且流行疾病患者居住地附近的某些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中恰好含有這些污染物質,則可推定患者所患疾病與某些污染物源排放污染物這一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⑻此種學說適用的條件要求較多,主要是運用醫學的方法來進行推定,推定工廠企業的環境侵權行為和環境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曾適用于日本富山骨痛病,四日市哮喘病⑼等。此說優點之處在于降低了蓋然性學說的不確定性,有利于具體的操作實施,但是仍存在一些局限,如只適用于環境污染造成人體患病的場合,由于醫學統計的要求也不利于提高環境訴訟的效率。因此,也不適合作為因果關系推定的主要標準。
(三)間接反證說
間接反證說主張,如果原告能夠證明其中的部分關聯事實,其余部分的事實則被推定為存在,而由被告負反證其不存在的責任。⑽其邏輯順序為"原告證明部分關聯事實--法院據此推定剩余部分事實存在--被告反證剩余部分事實不存在"。在日本,首次采用間接反證法的是1971年新瀉地方裁判所作的新瀉地方水俁病的案例。間接反證法的適用范圍主要為環境侵權所造成的財產性損失,如大氣污染、水污染造成的群眾的生產、生活的損失,因環境污染損害的復雜性、漸進性,只需受害人主張部分損害事實的證明,即可推定剩余部分的損害事實的推定。對于此種證明方法,有學者提出了質疑,認為間接反證法以"部分事實"代替"全部事實",以"推定事實"代替"應有事實",筆者并不贊同。間接反證法多為證明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但究竟現實生活中因果關系的存在是何種情形,多是事后基于現有事實的邏輯推測和價值判斷,不可避免地會摻入人的主觀因素,而間接反證法的提出恰恰平衡了環境法律關系中當事人雙方地位的強弱差距。
究竟我國應采用何種規則,來進行因果關系的推定,是個見仁見智的問題。無論是蓋然性標準說,還是疫學因果說,抑或間接反證法,都遵循因果關系推定的三個步驟。因此,學術界多主張采取多元化的推定規則,筆者深表贊同。
三、舉證責任倒置與因果關系推定的區別
在司法實務中,對環境侵權中因果關系的認定,容易將舉證責任倒置與因果關系推定相混淆,造成了案件的不同判決結果。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在一般情況下,把應由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通過對事實要件的分配,轉由主張相對方承擔,從而加重主張相對方的責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倒置的是因果關系和過錯兩個事實,而在無過錯特殊侵權中,倒置的則只為因果關系。⑿據此得知,舉證責任倒置和因果關系推定尚存在區別⒀,主要如下:
1.立論的前提不同。因果關系推定的前提是原告要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即遵循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需要證明被告存在環境侵權行為,這是法院適用因果關系推定的邏輯基礎;而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在分配證明責任之時,對于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就由被告承擔,原告不承擔任何證明責任。被告承擔這種證明責任是無條件的,多是基于法律的規定。
2.證明的方向不同。因果關系推定的方向是"原告證明部分事實--法院推定因果關系成立--被告反證獲得免除責任",原告、被告、法院的角色各不相同,只要原告能夠證明存在部分案件事實,法院經過邏輯判斷,就可以推定因果關系成立,這是一種"正向"的證明⒁,被告的反證只能作為一種責任免責的抗辯;而舉證責任倒置中,對于因果關系的證明轉由被告承擔,由被告承擔證明責任的不成立,這是一種"反向"的證明。
3.適用的范圍不同。因果關系推定適用的范圍只是對因果關系的認定,不涉及其他侵權構成要件;而舉證責任適用的范圍并不局限于此,誠如上文所述,對于過錯的認定也可以采取舉證責任倒置,而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只是其中的一種情形,即如果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因果關系的不成立,那么其必須承擔此種風險--敗訴后果。
4.證明的途徑不同。因果關系推定中,首先由原告證明初步的因果關系成立的證據,然后法官據此推定因果關系成立,最后被告的反證是抗辯,即遵循"原告--被告"的過程;而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中,由于根據法律規定,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由被告承擔,因此其證明責任一直在被告一方,不存在"先原告、再被告"的方向,故在證明途徑上,二者存有不同。
綜上所述,因果關系推定和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存在本質的區別,兩者相比較可知,前者對環境侵權受害人的傾斜力度比較小,后者對受害人的傾斜力度比較大,相反,被告所承擔的責任輕重也存在不同。
四、對因果關系推定的相關問題的反思
(一)厘清界限:法律對因果關系推定和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不清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6條⒂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對于污染受害者應當就此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究竟是屬于因果關系推定,還是屬于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在司法實務中,尚有爭議。究其原因乃在于我國環境法的發展起步晚,環境法法律體系缺乏系統性和條理性,對易混淆的概念界定的不甚清晰。
筆者認為,此條的規定為舉證責任倒置。首先,從法律文義來講,進行語句分解后,我們可得"污染者應當就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此為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根據《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本應該由原告承擔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可是為了保護環境污染受害者,法律直接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不承擔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其次,因果關系推定需要進行事實推定,即由部分事實推出剩余部分的事實,然后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是一種"正向"的證明過程,而此處規定的確實"反向"的證明過程,即由污染者證明因果關系的不成立,這不符合因果關系推定的邏輯順序。
最后,在本條的規定中,我們無法推倒必須由原告提出初步的證明責任,而是法律直接對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進行了規定,因此,并不存在基礎事實的初步證明責任。綜上所述,《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的是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而并非是因果關系推定。
(二)明確規定:因果關系推定在司法實務中的強力適用
在環境法的司法實務中,我們不難看到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存在困難,大多數的法院多為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即由原告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然后由法院推定因果關系成立,再由被告提出證據反證以抗辯。究其原因乃在于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則過分加重加害人的責任,容易造成加害人在發展經濟時的畏手畏腳,而因果關系推定恰恰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兩者利益的保護中起到了緩沖作用。
筆者認為,應該對因果關系推定進行明確的法律規定。首先,在環境法法律關系中,加害人多為企業、工廠等強勢的市場主題,大多具有雄厚的資金,科研創新能力,而受害人多為農村村民、城市居民等弱勢的群體,大多不具有較高的知識水平,為了矯正這種不平等,就需要在實體上和程序上進行立法價值考慮和司法政策傾斜,在法律"公平、正義"的本質要求下,因果關系推定與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相比,既沒有過分加重加害人的責任,也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其次,由于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和因果關系推定存在區別,對于環境侵權的案件應該進行立法上的考量,區分二者的適用范圍,對于侵權行為惡劣、社會影響大、受害人數多的環境侵權行為,應該適用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而相反的案件,則應該適用因果關系的推定。當然,就長遠來看,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應該成為環境侵權案件中因果關系認定的主要規則。最后,明確規定因果關系推定的適用范圍,有利于司法判決的嚴肅性和統一性,也有利于司法實務的順利開展。
(三)正本清源:法學理論研究上對因果關系推定的認識尚不統一
在環境法理論界中,大多數學者都認為因果關系推定和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存在區別,并且進行了著書立說,然而不可否認的是對于二者之間的關系尚存不同的認識,如有學者認為"因果關系推定屬于舉證責任倒置"⒃,也有學者認為"舉證責任就不應該倒置"⒄,誠然"水實無華,相蕩乃生漣漪;石本無火,相擊而發靈光",只有在法律思維的碰撞中,中國法律理論才能得到進一步的發展。
但在筆者看來,法學理論的研究應該從分歧逐漸走向共識。首先,因果關系推定和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存在區別,二者之間的關系并不屬于隸屬關系,也不屬于交叉關系,只是在價值功效上趨同,即都有利于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證明責任,有利于受害人通過訴訟獲得環境損害賠償,因果關系推定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其次,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應該成為環境侵權案件中認定因果關系的準則,雖然目前我國《侵權責任法》等都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司法實務中,法官釋法的依據不同,導致了目前對法律文本解讀的不同。如果舉證責任不能倒置,那么對于受害者的救濟就更是無從談起。最后,因果關系推定與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的區分,有利于學術界對此問題逐漸達成共識,進而有利于環境法律體系的完善和發展,促進環境法學事業的繁榮和昌盛。
注釋:
⑴王澤鑒著:《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84頁。
⑵呂忠梅總主編:《侵害與救濟-環境友好型社會中的法治基礎》,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2頁。
⑶曾隆興:《公害糾紛與民事救濟》,臺北三民書局1995年版。
⑷呂忠梅總主編:《侵害與救濟-環境友好型社會中的法治基礎》,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頁。
⑸鄒雄:"論環境侵權的因果關系",載于《中國法學》2004年第5期,第97頁。
⑹楊素娟:"論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因果關系推定",載于《法學評論》2003年第4期。
⑺丁鳳楚:"論國外的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理論-兼論我國相關理論制度的完善",載于《社會科學研究》2007年,第99頁。
⑻呂忠梅總主編:《侵害與救濟-環境友好型社會中的法治基礎》,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頁。
⑼丁鳳楚:"論國外的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理論-兼論我國相關理論制度的完善",載于《社會科學研究》2007年,第100頁。
⑽張梓太著:《環境法律責任研究》,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100頁。
⑾對于此點,學者存在爭議,一說為日本學者加藤教授提出,一說為日本學者德本震教授,待考證。
⑿曹暉:"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載于《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第62頁。
⒀備注:由于因果關系分為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在筆者看來,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必須由原告證明,證明損害是由被告引起的;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證明則要區分因果關系推定和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這涉及到法律價值和政策考量。因此,此處主要論述在法律上因果關系的認定上的區別。
⒁呂忠梅總主編:《侵害與救濟-環境友好型社會中的法治基礎》,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頁。
⒂此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3款"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6條"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等相同。
篇10
【關鍵詞】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中日比較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7-143-02
關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長期以來一直是我國法學理論界爭論的焦點問題,究竟是對其適用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亦或是二者區分共同適用等,本文將其與日本相關的歸責原則做比較,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探尋我國在未來的立法中所要改革的方向與趨勢。
一、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概述
(一)環境侵權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指因民事主體不履行民事義務或實施侵權行為而應受到的某種制裁。所謂環境侵權指的是由于人為活動導致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從而造成他人的財產或身體健康方面損害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所以綜合兩者來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即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或破壞環境而侵害社會主義公共財產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而應承擔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它與環境侵權的行政責任、環境侵權的刑事責任并稱為當代三大環境法律責任。在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表述為: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
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是指在行為人的行為致人損害時,根據何種標準和原則確定行為人的侵權責任。侵權行為的歸責主要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其中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是相對過錯責任原則而言的,他是指不論人有無過錯,只要發生了損害后果,就要承擔責任。其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所受的損失。
二、中日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介紹與比較
在經濟越來越飛速發展的今天,環境侵權層出不窮,嚴重影響我們共同生活的家園,但由于其涉及方方面面的證明所需的專業知識,且在實際證明過程中,由于多種因素的限制,其往往難以予以清楚證明,因此當下各國對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的原則已經開始重點關注并嘗試給予解決措施。
(一)中日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
在日本,因產業活動等人為原因造成環境污染所導致的與人、物或生活環境相關的損害,通常被稱為“公害”,由于日本曾經是公害較為嚴重的國家,在昭和40年代四大公害(富山縣神痛川流域的骨痛病,新瀉縣阿賀野川流域的水俁病,熊本縣水俁灣的水俁病以及四日市哮喘病)等史無前例的公害健康受害的刺激下,其公害法尤其是公害救濟的理論、判例和方法,得到了充分的完善,形成了由公害關系基本法、公害行政管制法、公害行政救濟法、公害民事救濟法、公害犯罪法和環境保護法等組成嚴密的法律體系,日本堪稱是當今世界上公害法制最為完備嚴密的國家,有的學者也稱日本為公害法制的先進國家。
日本在追究追究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方面,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相結合的歸責原則。過錯原則傳統民法的規則原則,無過錯原則只在公害范圍內。在立法上,1911年制定的日本工廠法第15條的規定被認為是日本最早規定無過錯責任,之后,《礦業法》、《水洗碳業法》、《原子能損害賠償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質污濁防治法》、《油濁損害賠償保障法》等都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1972年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水質污染防治法》明確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
我國關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立法,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的漸進的歷史發展過程。1982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開創了在環境保護法律規范中明確規定環境民事責任規則原則之先河。此后,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確立了我國公害賠償無過錯責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的環境保護法,1987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等,規定了有關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共同構成了我國侵權民事責任規則原則體系。在侵權民事責任規則體系下,《民法通則》第124條進一步明確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中日環境民事責任承擔方式
在日本,為了處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糾紛,從法律規定來看,民事責任承擔主要為損害賠償和排除侵害兩種方式并重。日本采用無過錯原則對侵權行為救濟,《礦業法》和《關于原子能損害賠償的法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水質污染防治法》等特別法都規定了環境損害賠償。在日本有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精神損害等一切損害在內的撫慰金為請求目標的損害賠償請求,對包括財產損害、精神損害等一切損害在內為請求目標的請求形式稱為“包括請求”。日本還建立了“公害健康補償制度”,是為了使因公害而遭受健康損害的被害人能夠迅速而公正的保護而設立的包含有責任的制度。
另外,在日本不僅針對已經出現的損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且還可以要求法院判令排除侵害。環境公害的排除侵害,其內容包括公害源的全面停業、部分停業、禁止工廠建設、妨害設施的設置或改善、縮短作業時間、改變作業方法等。
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環境保護法》第41條及各環境保護單行法對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都作了宣言性的規定,對具體的損害賠償范圍并未作明確的具體規定。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一般只賠償對環境侵權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損害,即現有財產的損害,間接損害一般不予賠償。對于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也極為狹窄。對于精神損害賠償并未明確規定.在民法通則第34條規定的十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排除危害這種方式。它實際上是一種綜合性的民事責任形式。根據環境污染所帶來的危害后果的不同,排除危害分別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害等民事責任形式。
三、對我國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的立法性建議
在我國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規定不明確,并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只適用于“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我們可以借鑒日本對相關問題的解決措施,拿出適合我國國情的相應改革方案。
首先,我國雖肯定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無過錯原則,但在民法通則中同時規定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為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而學界也有人為環境污染賠償責任人以被告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為其構成要件。所以應在環境污染法律中對歸責原則予以明確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還應擴大。
其次,我國對因果關系與舉證責任均未作出特別規定。必須加強立法,借鑒別國因果關系推定的理論學說,完善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因果關系制度。在立法上對因果關系推定法則作出明確規定。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進行補充完善,進一步擴大舉證責任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中的適用范圍和倒置事項,同時,進一步明確規定使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具體適用方法,完善舉證責任到倒置的有關規定。
再次,在環境侵權案件中,若因加害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殘疾的,應當對環境侵權受害的精神損害給予賠償。通過精神損害賠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受害人及其家屬所受到的心靈傷害,盡最大可能恢復其精神健康。我國雖然規定了責任人的侵害排除,但規定得非常籠統,不適用于具體操作。應明確侵害排除的方式,除了責令侵害排除外,還應通過立法確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賠償更具調和性的制度。應加強社會救濟的途徑和方式。
最后,再次,在環境損害的填補方面,我國應建立環境損壞賠償或補償基金,或可以要求相關企業對其關閉后若干期限內的環境損害責任采取投保的措施。這主要是針對環境侵害的加害者難以確立或已經關閉,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況。對于賠償或補償基金可以由國家通過強制力向有關領域的企業征收環境特別稅、環境特別費和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征收的排污費、自然資源補償費等部分所組成。
參考文獻:
[1]舒曼.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研究[D].2008年昆明理工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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