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辦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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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辦法

篇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轄區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切實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和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

第四條  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備專職土地管理員,具體辦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畝以上的企業、萬畝以上的農、林、牧場,應確定相應的機構或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接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領導。

第六條  對認真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在管理、使用、保護、開發土地和在科研、宣傳教育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除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面、河灘、戈壁、沙漠、冰川等。

第八條  農村和城市效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集體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本村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經營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個人,只有使用權、承包經營權,沒有所有權。

第十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依法向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跨縣使用土地的,應分別向土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調查,核準權屬、界址和面積后,統一登記造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準,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或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十一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非法轉讓土地和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因買賣、轉讓地上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轉移,需要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土地證書的,應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建立土地調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調查資料進行土地的分等定級,為科學管理土地提供依據。調查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執行。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建立土地統計制度。土地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或偽造篡改。所提供統計資料不實的,土地管理部門可責令更正或組織調查核實。統計核實的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未經批準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符合國土規劃;各部門的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規劃;城市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占用耕地,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下達的年度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年度用地計劃和土地開發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六條  未經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儲備土地,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有利于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優惠辦法,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有計劃地開發荒地、荒山、河灘,充分利用閑散零星土地。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國有荒地、荒山、河灘等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集體和個人,須向當地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辦理使用手續,取得使用權。開發一千畝以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備案;一千畝至五千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五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承包經營耕地的集體和個人不斷改善經營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奪式經營。

第二十條  任何建設用地,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城市建設要同改造舊城區結合起來。村鎮建設應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一切建設者都要十分珍惜耕地,可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土地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許可,不得占用或征用:

(一)國家或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內的土地;

(二)國家或省劃定的名、優、特、稀農產品和高產糧、棉、油生產基地,以及城市長期保留的蔬菜生產基地;

(三)國家鐵路、公路用地,重要水利、水電工程和人畜飲用水源等重要設施用地;

(四)重要的軍事和科學實驗基地。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非農業建設需占耕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后,辦理劃撥手續。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興辦農場占用的耕地,滿一年還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荒蕪費的標準為同類土地年產值的二倍。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加倍收取。超過兩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土地荒蕪費只能用于土地的開發和整治。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及個人建房占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使用的,依照前款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收取荒蕪費,列入鄉財政收入。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耕地荒蕪一年不種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恢復耕種。超過一年的,按該耕地產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蕪費,列入鄉財政收入。二年以上仍不耕種的,加倍收費,并由發包單位收回,另行發包。

第二十四條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可按審批權限,撥給符合使用土地條件的單位有償使用。未劃撥使用的耕地,可以臨時讓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有償耕種。在耕種期間,不得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立即交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酌情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另行安排使用:

(一)不按批準或協議規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后,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

(三)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非農業戶居民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農村居民在規定期限內不使用的宅基地,按村鎮規劃新建住宅后騰出的舊宅基地;

(四)農村承包經營戶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挖砂、采石、取土等要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應利用不適宜種植的土丘、荒坡,不準毀田。

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挖砂、采石、取土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礦管部門審批,劃定范圍,頒發臨時土地使用證。挖砂、采石、取土后應當恢復耕地的,由用地單位或個人予以復墾;無力復墾的,每畝按一千元至三千元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繳付土地復墾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復墾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檢查、驗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經有關部門允許,不得以任何借口堵截河流、毀斷道路、棄土堆石等,破壞土地現狀。

第二十七條  不得占用耕地建墳。逐步建立公墓區和推行火葬。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用地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選址,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擬征(撥)地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進行選址。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選址,應取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環境保護、安全防火、軍事重地、文物保護和林業等方面的,須征得有關部門同意。

(二)核定面積,簽訂協議。建設地址選定后,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用地范圍圖、總平面布置圖、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地理位置圖及有關資料,向征(撥)地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正式申報建設用地面積。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后,組織建設單位和被征(撥)單位及有關部門,依法商定征(撥)用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征地協議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劃撥土地。用地申請按審批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應分期征地,不得越期征用。

(四)建設項目竣工經主管部門驗收,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后,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  因搶險救災、緊急軍事行動等急需要用地時,可先占用,并按批準權限盡快補辦用地手續。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征用土地的權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或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疊加達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十畝以上(菜地、園地三畝以上),不足一千畝;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不足二千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超過三畝,不足十畝;菜地、園地超過一畝,不足三畝;其他土地超過十畝,不足二十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四)征用菜地一畝以下,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備案。

第三十一條  征用集體土地,用地單位按如下標準支付被征地單位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

1、征用菜地、園地、水澆地、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征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補償。上述各類土地壓有砂面的,每畝可另補該地一至三倍的砂面費。

2、征用棄耕地,可按附近同等土地作物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3、征用從未耕種過的無收益的土地,一般不予補償。

4、征用林地、牧場、草原、漁塘、宅基地等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青苗補償費

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補償標準為當季作物產值,無苗的按當季實際投入給予補償。

(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被征土地上的樹木、建筑物、構筑物的補償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從協商征地之日起,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

(四)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計算。

2、征用宅基地、空閑地、棄耕地以及荒地、荒山,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3、征用林地、牧場、草原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按照上述標準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五)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征用城市郊區、工礦區、縣城城關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外,還要繳付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蘭州市所屬區、縣按《蘭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辦法》執行,其他地區按每畝三千元至八千元繳付。

第三十二條  年產值的計算方法,根據統計年報算出征地前三年的平均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農副產品,按當地市場年綜合平衡價格計算。耕地的年產值包括該耕地上的各類作物有價值的主、副產品(如秸桿等)的產值。

第三十三條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屬個人的付給個人,屬集體的付給集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應集中管理,列專戶儲存,用于發展生產、多余勞動力的安置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土地管理部門和銀行、信用社負責監督。

第三十四條  計稅面積的土地被征用后,應依法減免農業稅。糧油合同定購任務的調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

因興修小型水利占用計稅面積土地的,不減農業稅和糧油定購任務,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第三十五條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農業剩余勞動力,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廣開生產門路,妥善安置,并鼓勵、支持自謀職業。安置不完的,用地單位可申請合同制工人招工指標,選招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其他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轉為非農業戶口,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在城市郊區以蔬菜生產為主的,征地后被征地單位人均菜地在零點三畝至零點五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一人;人均菜地不足零點三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二人。

在產糧為主的地區,征地后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在零點五畝至零點七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一人;人均耕地不足零點五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二人。

第三十六條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一次征完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點一畝、又不具備遷村條件的,征地前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方可與農民協商征地。征地報告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可將原有農業戶口全部或部分轉為非農業戶口。全部轉戶后剩余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國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條  依法開采地下礦產資源造成集體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應由開采者負責整治,并對造成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不能整治利用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作征地處理。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需要的臨時用地,應在已征地范圍內解決;無法解決的,可提出借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并持與被借地單位簽訂的臨時用地協議,經批準方可使用。借地不足十畝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十畝至二十畝的,經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州、市或地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超過二十畝的,經州、市或地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省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借期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借用期限的,報原批準機關審批。借用期間,用地單位應按所借土地的年產值逐年予以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筑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借土地要及時歸還,不得轉讓,并負責恢復土地原貌,或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設用地,經批準后由土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一征用。用地單位須按征地費用總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繳付土地管理費;使用荒地、荒山、河灘、戈壁等土地的,按每畝四十元至一百元繳付土地管理費。

蘭州市的城關、七里河、安寧、西固四區按征地費總額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別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門。

其他縣(市、區)按征地費總額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別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

土地管理費列為地方財政的預算外資金,用于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四十一條  對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用地,實行申請、審查、批準、劃撥、登記、發證制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發給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四十二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須持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平面圖,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上述用地均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八、三十條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別是菜地和水澆地建房。農村居民建房應服從村鎮建設規劃,盡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閑地、荒地、荒坡等非耕地。建房申請,須經所在村村民小組群眾同意,村民委員會審查,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新占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原住房在良田內的農戶,自愿搬遷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適當放寬住房面積,所退耕地可由該戶承包使用。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劃給宅基地。

第四十四條  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干部、軍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須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回鄉定居的海外僑胞、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建房用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其建房用地面積,可適當放寬。

以上建房用地均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第四十五條  農民建房用地的限額和標準,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限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六條  鄉(鎮)企業用地,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妥善安置被征用地農民的生活和生產。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應盡量在規劃區內調劑。占用集體耕地的,予以適當補償,具體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鄉(鎮)村建設占用的耕地,不減免農業稅,不調整糧油定購任務。

第四十七條  城鎮非農業戶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從事專業性生產占用集體土地的,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八條  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應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和土地管理費。

第六章  罰  則

篇2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六章  獎  懲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云南省區域內的一切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土地都應當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資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行政、經濟和法律的綜合手段,依法統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廢、破壞耕地的行為。嚴禁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置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員負責區(鎮)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主管本區域內土地的調查、登記、統計和發證等工作;

(三)負責審查、上報、批準本區域內土地的征用、劃撥工作;

(四)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區域內的土地開發、利用總體規劃;

(五)對本區域內的土地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做好協調工作;

(六)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法占地案件,調處、解決土地糾紛;

(七)統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項費用,并對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參加城鄉建設項目的選址,初步設計的會審,并參加竣工后的工程驗收;

(九)辦理獎懲事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第七條  全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八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所有證》,確認其所有權。

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核發《土地使用證》,確認其使用權。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第十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全民、集體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準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

村民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以及單位、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只能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隨意變動。

第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爭議雙方在同一鄉(鎮)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二)爭議雙方不屬同一鄉(鎮),而又在同一縣(市)的,由所在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三)爭議雙方不屬同一縣(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關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報請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四)爭議雙方不屬同一地、州、市的,由有關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省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爭議雙方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符合國土規劃。城市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各級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因地制宜地制訂本單位的土地利用規劃。

第十三條  一切建設用地,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珍惜耕地的原則,提高土地利用率。可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好地。

風景游覽區、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應當嚴加保護,一般不得征用。

縣級人民政府對當地名、特、優農產品基地,城市郊區的蔬菜基地,應劃定為保護區,并報經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對劃定的保護區,一般不得征用,非征不可的,土地管理部門必須落實新的基地。

第十四條  用地單位經批準征用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滿一年未使用的,征收該地年產值四倍的荒蕪費。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耕地,棄耕荒蕪一年的,征收該地年產值二倍的荒蕪費;棄耕荒蕪兩年的,征收該地年產值四倍的荒蕪費,并由生產合作社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所轄區域內的國有荒山、荒地負責統一管理和開發治理,對開發后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條  經批準在土地上采礦、取土、挖沙、燒磚瓦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復墾,恢復利用。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必須按照國家環境保護和水土保護有關規定,防止環境污染和水土流失,造成環境污染或者水土流失的,應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建設用地,需要砍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建墳或者建公墓的,應當利用荒山荒地,不得破壞林木。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墳。

第十九條  城市、村(鎮)建設用地規劃,應與改造舊城、舊村(鎮)結合起來,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村(鎮)建設沒有規劃的,一律不準占用耕地。

第二十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應按規定的審批權限,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或者暫借給農民耕種,但不準在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收回。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是經過批準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正式建設項目或者國家準許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方可申請用地。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負責辦理征地手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直接向生產合作社協商征地、購地、租地或采取其他形式占地。

經批準的用地,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轉讓,非改變不可的,必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未經批準的用地,不得擅自占地建設。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二十二條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請選址。建設用地單位必須持有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查批準后,方可進行選址。在城市規劃范圍內,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組織選址,建設地址經選定后即可初勘,進行初步設計。

(二)核定用地面積,簽訂協議。建設地址選定后,建設單位應持經批準的設計任務書、初步設計的批文(包括總平面圖、地形圖)以及水資源、三廢治理等資料,交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經審定后,由土地管理部門主持用地、被征地單位按規定簽訂補償、拆遷、安置的協議,并由用地單位填寫《用地報告書》。

(三)劃撥土地。征地報告經批準后,根據批文和建設進度,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土地移交后,用地單位應及時到當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三條  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耕地三畝以下(菜地一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州、市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人民政府每次批準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十畝。

(二)征用耕地五畝以下(菜地二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州、市人民政府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二十畝。

(三)征用耕地五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二千畝。

(四)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四條  一個建設項目所需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報批,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工程可以分期征地。修建鐵路、公路干線所需土地,可以縣境為段,分段報批和辦理征地手續。嚴禁早征遲用、少征多用、征而不用。

搶險、救災或緊急軍事需要等特殊情況急需用地時,屬于臨時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屬于永久性用地的,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使用,并按規定的審批權限,補辦征地手續。

第二十五條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的標準: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六倍補償;經濟作物地、園地、魚塘、藕塘、葦塘按五倍補償;雷響田、旱地、經濟林地按四倍補償;輪歇地、竹林地、草場、牧場按三倍補償;

(二)征用耕種三年以上的開墾荒地,按旱地補償標準補償,征用耕種三年以下的開墾荒地,按上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三)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鏟除。需要鏟除時,隨同建設用地報告辦理審批手續,經批準鏟除的不論是否在成熟期,均按當季一茬實際產值補償。不鏟除的,不得支付青苗補償費;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遷的,一般由用地單位建還同等數量、標準的房屋;也可由原房主利用拆除房屋的舊料自行遷建,用地單位付給一定的補償費。補償費(包括人工、補充材料等費用)應根據當地工料價格、房屋種類等情況具體議定;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零星樹木(包括果樹),予以拆遷和砍伐,其補償費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規定;

(六)國家建設劃撥成片國有林地和征用集體林地的補償標準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七)國家建設劃撥國營農、林、牧、漁場土地的補償標準,按本條第一至第四項的規定辦理;

(八)國家興建大、中型水利、水電等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九)征用集體的打谷場、曬場等生產用地,原來是水田的,按水田補償標準補償;原來是旱地的,按旱地補償標準補償。打谷場、曬場的工本費,折價補償。

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耕地的年產值,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統計年報數據,算出征地前三年該耕地的平均年產量(包括各類作物主、副產品產量)或者分區域定出年產量,乘以當年國家的比例價和收購價(沒有比例價和收購價的農產品按當年當地的集市貿易價格)計算。

第二十六條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被征地生產合作社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一畝以上,蔬菜生產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上的,需要安置的每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倍;

(二)被征地生產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下,蔬菜生產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下,需要安置的每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三倍。但是,每畝耕地、菜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十倍;

(三)征用園地、魚塘、藕塘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塘每畝年產值的五倍;

(四)國家建設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每畝年產值的三倍。

征用集體的宅基地、林地、新開墾的荒地及其他單位、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不付安置補助費。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后遷入的戶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數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數計算。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保持群眾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基本征完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條  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其使用情況應當逐級匯總上報土地管理部門,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九條  凡是征用城市近郊區的菜地,均應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州、市、縣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專款專用。昆明市官渡、西山區每畝繳納一萬元;昆明市其余各縣、東川市、開遠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每畝繳納七千元;其他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畝繳納五千元。

占用耕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應當繳納土地使用費、使用稅和耕地墾復基金。

第三十條  對因征地而造成多余勞動力的安排辦法:

(一)征地后,被征地生產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上,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上的,多余勞動力由被征地生產合作社自行安排;社員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整。

(二)征地后,生產合作社人均耕地五分以下,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下的,多余勞動力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勞動人事部門,組織用地單位及有關單位將符合條件的人員安置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到接收勞動力的單位。

(三)被征地生產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其勞動力由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分別安排到用地單位,或者安排到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原屬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鄉(鎮)社處理,用于被征地生產合作社群眾發展生產和安置勞動力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或挪用。

(四)被安排到用地單位及其他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的,其工資待遇按國家現行規定辦理。

(五)在城市近郊區,根據已批準的規劃,近期內土地將被征完的生產合作社,參照本條第(三)、(四)項的辦法,按照逐步征地數量和人口結構的比例辦理農轉非,安置勞動力。

第三十一條  工程施工臨時用地,應盡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持設計部門提出的臨時用地總平面圖,隨同建設用地報告一并辦理報批手續,其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工程建設的期限。

臨時用地的補償,屬耕地的按該地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非耕地的,不予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滿后,用地單位應當及時歸還給土地所有者,屬耕地的,還應當恢復生產條件。

第三十二條  凡經批準征用集體耕地的,應如實調減被征地面積實際負擔的農業稅。征用土地時,未收獲當年大春作物的,當年調減;已收獲了當年大春作物的下年調減。對征用土地比較集中,農民口糧達不到征地前三年平均水平的生產合作社剩余農田的農業稅折征代金。口糧不足部份,由農村回銷糧中實行定銷解決。上述調減的農業稅,屬那級的工程,由那級調減,并在年終逐級匯總上報。

第三十三條  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建設用地,視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全民所有制企業或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與農村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舉辦的聯營企業,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的,其建設項目必須按基本建設管理權限報經批準,并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手續。經批準使用的土地,可以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規定實行征用,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議將土地的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

第三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不同的土地類別,按面積向使用土地的單位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費。

第三十五條  農民進城經商、從事服務性行業等,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時,須持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和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批準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本辦法申請辦理征地手續。經批準征用的土地,所有權屬國家。

第三十六條  中國的建設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辦理征地手續。

第三十七條  過去征地中的歷史遺留問題,仍按當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  對農村非農業建設用地和個人建房用地,一律實行申請、審查、批準、登記、發證制度,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分別發給《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宅基地使用證》。

第三十九條  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制定規劃。

第四十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標準:

(一)城市近郊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十八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八十平方米;

(二)壩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二十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一百平方米;

(三)山區、半山區農村居民建住宅用的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原宅基地已達到標準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出賣、出租住房者不準再申請宅基地。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必須限期退還生產合作社,不準私自轉讓。

經批準使用的宅基地,兩年不使用的,由原批準部門收回,并注銷《宅基地使用證》。

第四十二條  回鄉落戶的離、退休干部、職工因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回鄉定居的華僑、臺灣和港澳同胞的建房用地,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適當放寬。

以上兩款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第四十三條  改造舊村、建設新村騰出多余宅基地用于農業生產的,免征農業稅五年。

第四十四條  鄉鎮企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其補償標準和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鄉鎮企業建設用地,必須按照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嚴格控制。不得把生產、營業用地用于擴大宅基地。

第四十五條  鄉(鎮)村非農業建設用地,國家不調減農業稅。被用地單位的農業稅由鄉(鎮)自行解決。

第四十六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水利管理單位利用本單位的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包括職工建房用地),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鄉(鎮)村建設用地,應當征收土地管理費。

興建學校、敬老院以及烈屬、殘廢軍人建房用地的,免征土地管理費。

篇3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以下簡稱土地招標、拍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南京市國土管理局主管全市范圍內的土地招標、拍賣工作。

計劃、建設、規劃、房產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土地招標、拍賣工作。

本市十區范圍內的土地招標、拍賣工作由南京市土地市場管理辦公室具體實施。

五縣的土地招標、拍賣工作在市國土管理局的指導下由各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對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規劃區外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鎮,其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管理辦法另行制訂。

第四條  商業、旅游、娛樂、金融、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下列國有土地依法出讓于商業、旅游、娛樂、金融、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用途的,由政府先行收回土地使用權,統一以招標、拍賣方式供地:

1、經清理納入拍賣范圍的原“以地補路”項目用地;

2、“退二進三”、“污染搬遷”及特困企業遷址后原企業用地;

3、破產企業原生產經營性用地;

4、舊城改造地塊;

5、單位自有劃撥土地;

6、其他依法應當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土地。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通過拍賣方式出讓:

1、以獲取最高出讓金為主要目的,以出價最高為條件確定受讓人的;

2、對土地使用者資格沒有特別限制,一般單位或個人均可能有受讓意向的;

3、土地用途無特別限制及要求的。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通過公開招標方式出讓:

1、除獲取較高出讓金外,還具有其他綜合目標或特定的社會、公益建設條件的;

2、土地用途受嚴格限制,僅少數單位或個人可能有受讓意向的。

對土地使用者有資格限制或特別要求的,可對符合條件的用地申請進行邀請招標。

因抵押權實現及司法機關依法裁定應以拍賣方式處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參照本辦法進行拍賣。

原出讓土地以招標、拍賣方式轉讓的應委托南京市土地市場管理辦公室統一實施。

第五條  土地招標、拍賣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由市、縣國土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市場需求狀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及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制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出讓計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具體地塊的招標、拍賣出讓,應由市、縣國土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作好對擬招標、拍賣地塊的勘測定界、規劃用途、確定規劃設計要點、招標(拍賣)底價評定,編制地塊位置圖、投標(拍賣)須知、土地使用權投標標書及其他有關文件等的前期準備工作,共同擬定招標、拍賣方案,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政府成立“南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和拍賣領導小組”,統一領導和管理十區范圍內此項工作。

第七條  土地招標,拍賣出讓以凈土為主。征用集體土地作出讓土地的征地拆遷、前期開發工作由市、縣國土管理局統一組織實施。工廠“退二進三”、“污染搬遷”、破產企業等,一律以凈地方式拍賣或招標。

第八條  土地招標、拍賣所得資金,扣除土地取得、拆遷安置、上交國家土地有償使用費等成本費用及按規定提取的業務部門工作開支后專戶存儲,按市、縣人民政府規定實行專款專用。

第九條  土地招標、拍賣活動應遵循依法、公平、公開、公正、擇優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并接受社會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土地招標、拍賣活動應依法進行公證。

第十條  舉行土地招標、拍賣活動,市、縣國土管理局應提前三十日公告,公布競投(買)的時間、地點、地塊、方式,并向競投(買)人提供以招標或拍賣地塊的基本情況(包括面積、位置、用途、開發程度、土地使用年期、規劃設計要求、權屬來源等),參與人應具備的資格條件和競投(買)規則等。

第十一條  競投(買)應了解招標或拍賣地塊的有關資料,遵守規則,依法參與競投(買)活動,不得有弄虛作假或串通壓價等行為。

第十二條  市、縣國土管理局進行土地招標出讓,可以選用以下之一項條件確定中標人:

(一)在競投期內出價最高者;

(二)依據競投出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期限、方式及規劃設計方案等經評標小組綜合評定最優者。

第十三條  招標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基本程序:

(一)招標公告。

(二)投標者報名并提供資格身份證明文件。資格身份證明文件包括企業注冊證明及資質等級證書,主要開發經歷,資金或財務資信等。

(三)按照招標文件要求對投標人資格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投標人領取有關招標文件并交付保證金。

(四)組織投標單位勘察現場,并進行招標地塊答疑。

(五)投標單位編制標書,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密封的標書投人指定標箱。

(六)邀請各投標單位和公證人員及有關部門人員召開開標會議,宣布評標、定標辦法,進行驗標,當眾啟封宣讀標書并宣布標底。

投標人有權要求查詢開標記錄及附件。

(七)組織評標小組進行評標、決標。采用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為中標條件的,應由評標小組在開標后五日內對投標書進行評標、定標。

(八)向中標和未中標者發出書面通知,未中標的,定標后七日內退還保證金。

(九)中標人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后十五日內與市、縣國土管理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15%的定金。

(十)中標人按合同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及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四條  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基本程序:

(一)拍賣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參加競買并提交有關資格身份證明文件,包括企業注冊證明及資質等級證書,主要開發經歷,資金或財務資信等。

(三)按照拍買文件要求對競買人資格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發給競買資格證書和統一編號的應價牌,并由競買人交付保證金。

(四)組織競買單位勘察現場,進行拍買地塊答疑。

(五)拍賣會現場操作:

1、競買人顯示應價牌,拍賣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2、主持人簡介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要點和其他有關事項。

3、主持人宣布起價和第一次應價后叫價遞增的幅度。

4、競買人按規定的方法應價或加價。

5、主持人連續三次宣布最后應價而沒有加價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應價者為競得人。

7、現場拍賣公證。

8、簽定《拍賣成交確認書》。

(六)竟得人應在拍賣成交當日與市、縣國土管理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并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15%的定金。

(七)競得人按合同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  所有競投(買)人報出的最高價均低于招標(拍賣)底價或達不到中標條件的,市、縣國土管理局可以宣布停止該幅土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活動。

第十六條  按本辦法通過招標、拍賣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可憑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立項和開發許可等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對招標、拍賣出讓的土地,中標人或競得人應嚴格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條  中標人或競得人交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九條  土地招標、拍賣成交后,中標人或競得人不按規定時間簽訂出讓合同的,應賠償組織該地塊招標、拍賣支出的全部費用,該地塊由市、縣國土管理局重新組織招標、拍賣。

第二十條  中標人或競得人未按規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縣國土管理局可報請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解除土地出讓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一條  中標人或競得人已按規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市、縣國土管理局未按約定提供土地的,中標人或競得人有權解除出讓合同,由市、縣國土管理局雙倍返還定金。

第二十二條  土地招標、拍賣結果應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國土管理局應對縣級招標、拍賣活動進行監督,對不符合規范的招標、拍賣行為予以糾正。

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招標、拍賣活動,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宣布無效,造成的損失應依法賠償。

第二十三條  招標、拍賣工作人員在土地招標、拍賣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投標人、競買人以弄虛作假、串通壓價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可取消其中標或競得資格,收回土地使用權,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還,對有關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4

第一條  為貫徹“科教興國”的戰略部署,增加科技在土地管理中的滲透程度,促進土地科技管理規范化、制度化,提高土地管理科學化和現代化水平,根據國家科技管理有關規定,結合土地科技管理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科學技術管理,是指由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門對土地管理科技政策、科技發展規劃和計劃的制定;科技項目的立項和實施;成果的驗收、鑒定、獎勵和推廣以及對科研機構和人員所進行的管理活動。

第二章  科技項目管理

第三條  土地科技項目實行計劃管理。科技項目的立項應緊密圍繞土地管理中心工作,本著急用先上,應用研究為主的原則,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確定立項項目。

第四條  項目立項的程序:

(一)國家土地管理局各司室、企事業單位和省級土地管理部門及有關院校與科研院、所,應在每年11月份前向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提出次年度土地科技項目立項申請,同時上報科技項目立項報告。

(二)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提交局科學技術委員會(簡稱科技委)進行咨詢,報局領導批準后,確定立項項目,并下達年度科技項目計劃。

第五條  項目計劃管理。計劃項目實行合同制,重大項目實行公開招標。項目計劃及實施,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統一歸口管理。

(一)項目一經確定,由第一承擔單位負責具體協調和組織實施工作,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提交當年項目執行情況和經費使用情況報告,項目完成后,提交研究報告及經費決算報告。

(二)在項目執行中,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負責檢查、調查,視情況進行必要的項目計劃調整或者撤銷。

第六條  項目經費管理。項目經費實行專款專用,開支范圍包括:調研、資料、技術性會議、試驗及技術檢測、成果鑒定、評審等費用,不得挪作他用。項目承擔單位要根據合同書做出具體開支計劃,并嚴格履行財務、審計制度。

第七條  未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立項的項目,國家土地管理局一般不組織鑒定或評審。

第三章  科技成果鑒定和評審

第八條  土地科技成果范圍:

(一)對土地管理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起重大作用的軟科學成果;

(二)為解決土地管理事業某一科技難題而取得的具有新穎性、先進性和實用價值的應用技術成果,包括在重大科技項目研究進行中取得的有新穎性、先進性和獨立應用價值的階段性成果;

(三)對土地管理自身規律認識的基礎研究成果;

(四)土地管理的技術標準、規程;

(五)土地科技著作,主要指公開出版發行的杰出土地科技專著、優秀土地科技教材、優秀土地科普圖書。

第九條  鑒定和評審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委托有關單位主持。

第十條  組織鑒定或評審單位和主持鑒定或評審單位可以根據土地科技成果的特點選擇下列鑒定或評審形式。

(一)檢測:指由專門的技術專家組或檢測機構通過檢驗、測試性能指標等方式,對科技成果進行評價。

(二)會議:指由同行專家七至十一人組成評委會通過討論、答辯等對科技成果作出評價。

(三)函審:指同行專家通過書面審查有關技術資料,對科技成果作出評價。

第十一條  土地科技成果的綜合評價,采用下列指標:

(一)對土地管理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的作用和影響;

(二)觀點、方法和理論的創新性;

(三)研究難度和復雜程度;

(四)科學價值和意義;

(五)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四章  科技成果推廣

第十二條  土地科技成果推廣,是指將國內外先進技術和科研成果推廣應用于土地管理工作實際中,使之轉化為現實的生產力,推動并提高土地管理工作效率和決策科學化水平第十三條  土地科技成果推廣,實行分級管理。國家重點項目或有普及指導性的科研成果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管理,地方項目或區域性科研成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局負責。

第十四條  推廣計劃的編審程序,采取“一上兩下”的辦法。即首先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牽頭,會同有關司室,于年度開始前,提出國家級重點科技成果推廣項目的初步方案,經局審定后,下達各有關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局根據國家土地管理局下達的初步方案,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編制推廣計劃,并納入土地管理年度工作計劃。國家重點推廣項目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審批,地方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局審批,并報國家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十五條  列為國家級重點推廣的項目,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安排專項資金,地方的推廣項目,由各地在資金上給予切實保證。

第五章  科技成果獎勵

第十六條  科技成果分類及獎勵范圍。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進步獎分A類(研究獎)和B類(推廣類)。

土地科技進步獎A類獎勵范圍:

(一)土地科學的基礎理論研究成果;

(二)土地政策、法規等軟科學研究成果;

(三)土地管理應用技術成果;

(四)土地管理技術標準、規程成果;

(五)土地科技專著、土地科技教材成果。

土地科技進步獎B類獎勵范圍:

(一)推廣應用已有的科學技術取得重大效益的成果;

(二)土地科普圖書等;

(三)土地管理實踐中,工作量大,技術性強,覆蓋面廣的成果。

第十七條  申報條件。申報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進步獎的項目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報項目科學技術水平須達到國內先進水平;

(二)申報項目應是獲得省級土地管理部門科技進步二等獎以上(含二等獎)的優秀項目;

(三)申報項目無重復報獎內容,無爭議;

(四)重大項目申報獎勵時應包括子項目,子項目原則上不單獨報獎;

(五)凡屬科技著作項目,科技專著、科普圖書須公開發行兩年以上,科技教材須為多所學校選用。

第十八條  獎勵標準

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進步獎分設一等獎、二等獎和三等獎。

(一)獎勵標準

一等獎:

A類,成果的科學技術水平達到或接近同類項目國際先進水平;技術難度很大,推動土地科技進步作用重大。

B類,對土地管理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影響非常大,成果的社會、經濟、環境效益重大。

二等獎:

A類:成果的科學技術水平達到同類項目的國內領先水平,技術難度大,推動土地科技進步作用很大。

B類:對土地管理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影響較大,成果的社會、經濟、環境效益較大。

三等獎:

A類,成果的科學技術水平在同類項目中屬國內先進水平,技術難度較大,推動土地科技進步作用較大。

B類,對土地管理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影響大,成果有明顯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

(二)獎勵等級        榮  譽      獎  金(元)

            一等獎    獎狀、個人證書    10000

             二等獎    獎狀、個人證書      5000

            三等獎    獎狀、個人證書      3000

(三)獎金來源:

國家土地管理局按一等獎4000元,二等獎2000元,三等獎1000元支付,不足部分由地方解決。

第十九條  申報、審批程序

(一)申報程序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國土)管理局(廳)、有關院校與科研院、所及國家土地管理局直屬單位為土地科技獎勵的申報部門。申報部門統一組織本地區(單位)成果的評審,并將符合本辦法第十六、第十七條規定的成果報送國家土地管理局。

(二)審批程序

1.形式審查:由國家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門對申報條件、鑒定辦法、有關證明等進行審核。凡形式審查不合格者,不得進入當年評獎。

2.初審:形式審查合格項目進入初審。初審由局科技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

3.終審: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科學技術委員會對初審結果進行全面審核,最終確定獲獎項目。

第二十條  主要完成人和單位(一)主要完成人

科技進步獎獎勵的對象是對項目的完成做出創造性貢獻的主要人員。主要完成人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設計項目的總體方案;

2.對項目的關鍵技術和疑難問題的解決作出重要貢獻;

3.對項目的開發、推廣有重大貢獻。

一、二、三等獎主要完成人限額數分別為15人、10人、5人。

(二)主要完成單位

主要完成單位是指項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單位。主要完成單位的限額數為一等獎10個,二等獎7個,三等獎5個。

第二十一條  異議處理

(一)從獲獎成果公布之日起,兩個月內為異議期。在異議期內,對獲獎成果持有異議的,可向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提出異議。超過異議期,不予受理。

(二)提出異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寫清真實姓名、工作單位和聯系地址。匿名異議不予受理。

(三)弄虛作假或剽竊他人成果的,取消受獎資格,追回獎狀、證書和獎金,并通報批評。

第六章  附  則

篇5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管理機構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六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管理,全面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嚴格控制非農業用地,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機構

第四條  省、省轄市、地區、縣(市)土地管理機構,直屬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市轄區的土地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國營農、林、牧、漁場和工礦企事業單位,應做好本單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本辦法和國家有關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負責擬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草案;

(二)組織編制全省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查市、地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負責擬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計劃;

(三)負責全省的土地調查、監測、定級、統計、登記、發證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設用地的征用、劃撥工作,承辦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征、撥用地工作;

(五)檢查、監督各地區、各部門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情況,負責全省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問題的協調工作;

(六)負責全省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承辦重大土地糾紛案件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七)負責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傳、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區)、鄉(鎮)土地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參照本條規定確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經國家征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國家劃撥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城市集體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

(二)國家建設經批準征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撥或承包給集體、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鄉(鎮)、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個人使用的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農副業生產基地的國有土地;

(六)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已經使用的土地,沒有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

(七)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屬于集體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灘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條  下列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一)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確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而未經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據《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灘地等;

(三)農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飼料地等;

(四)鄉(鎮)村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規定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九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經營農業生產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或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用于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或第四十七條建設用地審批權限的規定先辦理報批手續。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和變更,由國營農、林、牧、漁業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決定。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資源情況,結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城市規劃、村鎮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

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準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設應充分利用舊城區,提倡建高層樓;鄉(鎮)村建設應充分利用空閑地、荒廢地、崗坡劣地,提倡建樓房。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實行計劃管理。占用耕地實行指令性指標控制,占用非耕地實行指導性指標控制。年度建設用地控制指標,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  依法批準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磚瓦窯(廠)實行統一規劃管理。新建磚瓦窯(廠)的,應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磚瓦窯(廠)用地,應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審批土地。

磚瓦窯(廠)及其取土用地,應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廢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必須挖取生土,活土還田,制定復耕計劃,恢復利用。

農村居民應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應該挖取生土,活土還田,恢復耕種。

第十九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個人應當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鹽漬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規定批準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窯、取土、挖沙、建房、建墳,不準以建果園、挖魚塘等手段變耕地為非耕地。

單位和個人在耕地上建果園、林地、魚塘等,而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下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準;一次改耕地一百畝以上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計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控制占用。

農業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的試驗用地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名、特、優農林水產品生產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條  因開發地下資源或其他生產建設造成地面塌陷、壓占、挖損、污染、破壞耕地或使地上設施受到損失的,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整治或支付復墾整治費用,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被破壞的耕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鑒定,確屬無法恢復耕種的,按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核減耕地。國家生產建設單位造成土地破壞的,應按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補償后的土地屬國家所有,由生產建設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組織開發利用。鄉(鎮)村集體企業和個人造成土地破壞的,應按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償,補償后的土地權屬不變。

因自然災害造成耕地被破壞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經過鑒定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核減耕地數,土地的權屬不變。

第二十二條  嚴禁荒蕪耕地。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他有種植業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劃撥后半年未動工興建的;集體、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棄耕半年以上的;因從事其他產業而粗放經營,使產量低于鄰近同類耕地產量一半的,均視為荒蕪耕地,應征收耕地荒蕪費。

征收荒蕪費的標準:荒蕪半年以上、一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計收;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收;荒蕪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建設單位和國有土地的荒蕪費,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定征收;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的荒蕪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蕪費繳當地財政,用于農田基本建設和發展糧食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按照規劃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誰開發誰使用。開發單位或個人應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允許開發單位長期使用。一次性開發五百畝以下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五百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一次性開發二千畝以上、一萬畝以下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一萬畝以上、二萬畝以下的,須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一次性開發二萬畝以上的,須經國務院批準。

開發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或個人只有使用權。國家建設需要收回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給予不低于開發投入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實際支付的費用,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也可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  鄉(鎮)村辦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土地使用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農村道路、橋梁及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收回的土地,能還耕的應當還耕。

第二十六條  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的使用權,按照規定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農業戶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等;

(二)住宅遷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戶”騰出的宅基地;

(三)農村居民經批準后一年未按批準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鎮規劃建房,住宅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從事種植業的土地荒蕪兩年以上的;

(六)未經依法批準,改變土地用途或在集體承包地上建房、燒窯、毀田取土、采礦等;

(七)非種植業專業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國有土地,建設單位應向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選址、定點申請。在城市規劃區建設的,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在城市規劃區范圍以內的,還必須附具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城市規劃區外的建設項目選址,必須由建設單位持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主持,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根據選址意見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畝以上的建設項目,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持,組織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文物管理等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省計劃管理部門的規定不需要上報審批選址的項目,可直接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選址批準文件,初步設計批準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或用地范圍圖,年度投資計劃和建設項目用地計劃等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范圍,并組織建設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用地的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后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用地,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程序辦理。

建設用地的征撥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進行。用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等,統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被征地單位結算,并對各項費用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轄市、地區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二)征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上、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三)征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用、劃撥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上列(一)、(二)、(三)項審批權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審批權限的規定,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審批,不得化整為零或越權審批。分期建設的項目,應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園、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省轄市郊區按年產值的六倍補償;其他市郊區、工礦區和縣轄鎮按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其他地區按年產值的四倍補償。

征用耕地中,各類作物的副產品(不包括蔬菜)按每畝主產品年產量的15-20%計算。

征用未結果的果園比照一般果園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征用新開辟的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該類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時該地林木蓄積量的價值給予補償;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價值的50%補償;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畝年產值的三倍給予補償。

征用宅基地和鄉(鎮)村公益事業、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已使用的集體土地,除按規定給予拆遷補助外,按耕地給予補償。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實際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

征用耕地,按以下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已下種的按季產值的60-80%計算;已耕作未下種的按季產值的40-60%計算。

(三)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選址確定后,新增加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每畝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補年產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畝的補年產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補年產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補年產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補年產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該土地年產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補助費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條  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收回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五年以上)耕種的國有土地,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劃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已經使用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應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被征用土地內有水源、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與生產和生活密切相關的設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阻斷和破壞;造成阻斷、破壞的,應予以修復或按規定修建相應的工程設施。

篇6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使用劃撥土地或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  依法使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享有按確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權,需要轉讓(含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與他人合資、合作條件)、出租、抵押時,必須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

第五條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按照《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其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金額,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含當日)以后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按簽訂出讓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扣除當時已支付費用的差額支付;

(二)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按不低于簽訂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30%支付。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原土地使用者可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繳納土地使用權租金。

土地使用權租金標準及繳納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自行確定,報省土地局備案。

第七條  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無法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抵押人可在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后,與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簽訂附有下列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一)當處分劃撥土地使用權時,本出讓合同生效。

(二)處分抵押物的價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再償還債務。

抵押人未交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而且劃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額度應扣除未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數額。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租金,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后上交財政,其使用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于每季度結束后十日內將上季批準轉讓、出租、抵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的宗數、土地面積、收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數額上報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十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在獲得劃撥土地使用權二年內未能投資建設使用土地的,如有正當理由,可于期滿前三個月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延期使用申請。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后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延期或不同意延期使用的決定。

延期使用的年限不超過兩年。

第十一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延期使用土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閑置費:

(一)延期一年的,按批準延期使用之日的標定地價的5%收取;

(二)延期二年的,按批準延期使用之日的標定地價的10%收取。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的土地閑置費全額上交財政,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十二條  使用劃撥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四)實施城市規劃,需調整用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十三條  依照前條規定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批準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當日即予公告,并書面通知用地單位或個人。

(三)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通知使用權人限期呈繳原批準文書及建設用地許可證,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逾期不繳者,宣告其批準文書無效。

(四)劃撥土地使用權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即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可視具體情況給原用地單位或個人以適當補償。對未按前條(三)項規定期限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的,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主動退出原使用范圍內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可從處置該土地的收益中提取適當比例予以獎勵。

企、事業單位或個人主動申請從商業中心區遷出的,市、縣人民政府應提供安置用地,對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給予相應補償,并予以獎勵。

前兩款的獎勵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凡未依本辦法規定,擅自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土地登記,并依法給予處理。

第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劃撥土地使用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與劃撥土地使用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劃撥土地使用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十八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標定地價,系指市、縣人民政府以省、市、縣人民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為依據,根據土地市場交易價以及地塊使用條件、所處區位、出讓年限等條件評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因繼承房屋、分家析產、住房制度改革等非營利性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以及因實施城市規劃而重新調整劃撥土地的,不適用本辦法。

企業兼并、分立或改組、新設股份制企業的,其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由省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出租、抵押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的有關條款:

篇7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秩序,加強土地估價專業隊伍建設,提高土地估價人員素質和執業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土地估價師資格認證制度。通過全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方可取得土地估價師資格。

第三條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遵循客觀公正、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二章 報名條件

第四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紀守法,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報名參加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

(一)取得大專學歷且從事相關工作滿兩年;

(二)取得本科學歷且從事相關工作滿一年;

(三)取得博士學位、碩士學位、第二學士學位或者研究生班畢業。

不具備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國家承認的學歷或學位要求,但具有國家認可的中級以上相關專業技術職稱。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報名參加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在服刑期間及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報名之日止未滿五年的;

(二)被取消土地估價師資格未滿五年的;

(三)被取消考試資格未滿兩年的;

(四)在評估或相關業務中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自處罰、處分之日起至報名之日止未滿兩年的。

第六條 報考人員在報名時應當如實填寫報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二)學歷、學位證書或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相關工作經歷的證明。

報考人員委托他人代為報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原件、復印件及授權委托書。

報考人員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考試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組織全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對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涉及的重大事項進行協調、決策。

第八條 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根據全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的決策,具體組織實施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工作。

第九條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每年舉行一次。考試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區同時舉行。考試的具體時間,由全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確定。

第十條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主要測試應試人員所應具備的土地估價專業知識和執業能力。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的內容包括:

(一) 土地管理基礎知識;

(二) 土地估價理論與方法;

(三) 土地估價相關經濟理論與方法;

(四) 土地估價實務。

第十一條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按照統一的考試大綱統一命題。

第十二條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采用閉卷方式進行。報考人員自由選擇報考科目的種類和數目,各科考試成績在三個連續考試年度內有效。

第十三條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實行統一評卷。各科成績于考試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國土資源部通過《土地估價機構和人員執業信息公示系統》公布。

第十四條 應試人員在連續三個考試年度內通過全部科目考試,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證書》,取得土地估價師資格。

第四章 考務

第十五條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考區。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全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的領導下,組織實施以下考務工作:

(一)考試公告;

(二)組織報名和發放準考證;

(三)安排考點考場;

(四)落實考試安全、保密措施;

(五)協助實施監考;

(六)與考試工作有關的其他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上述考務工作委托當地的土地估價師協會承擔。

特殊情況下考區需要臨時調整的,由全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委員會決定。

第十六條 報考人員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地點辦理報名手續。

第十七條 考試工作人員與報考人員有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后果分別予以警告、考試成績無效、兩個考試年度內不得參加全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的處罰: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騙取報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三)擾亂考點、考場秩序,或者威脅考試工作人員人身安全的;

(四)在考試中有作弊行為的。

對于有前款規定情形,已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證書》的,撤銷其土地估價師資格。

第十九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協助不具備報考資格的人報名的;

(二)應當申請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擅自變更考試時間的;

(四)泄露考題或考試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包庇、縱容考生作弊的;

(六)篡改分數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取得土地估價師資格并在土地估價機構執業的土地估價師,應當通過實踐考核,并進行執業登記。

經過執業登記的土地估價師方能在土地估價報告上簽字,承擔法律責任。

實踐考核和執業登記由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具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執業登記的土地估價師可依法從事對土地及其附著物、定著物的相關權利、權益的價格或者價值進行評測、判定、咨詢等土地估價活動。

第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證書》并進行執業的土地估價師,應當接受行業協會的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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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市長

二〇〇三年六月六日

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城鄉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國家建設征用集體土地(以下簡稱征地)或者因農村建設占用集體土地(以下簡稱占地)拆遷房屋,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征地拆遷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經依法批準征用或者占用集體土地并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用地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對被拆除房屋擁有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區、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國土房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區、縣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用地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用地單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準文件后,可以向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在用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回國、軍人退伍轉業、經批準由外省市投靠直系親屬、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原因必須入戶、分戶的除外;

(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五)房屋、土地租賃;

(六)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區、縣國土房管局核準用地單位的申請后,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并在用地范圍內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拆遷范圍、暫停辦理事項和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年。用地單位確需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報經區、縣國土房管局批準,延長的期限不超過半年。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

第九條、用地單位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國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批準文件;

(二)規劃批準文件;

(三)拆遷實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拆遷補償資金的證明文件。

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情況向被拆遷人公告。

第十條、征地拆遷宅基地上房屋的,拆遷實施方案由拆遷人根據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和經批準的征地方案擬訂,報區、縣國土房管局批準后執行。

占地拆遷房屋的,拆遷實施方案由拆遷人擬訂,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并報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后執行;其中舊村改造的拆遷實施方案在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范圍內公布拆遷實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安置方式和標準、搬遷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二條、在區、縣國土房管局公告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沒有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申請,由區、縣國土房管局裁決。

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屬于征地拆遷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屬于占地拆遷房屋的,由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章、拆遷補償和安置

第十三條、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安置,有條、件的地區也可以另行審批宅基地。

第十四條、拆遷宅基地上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款。補償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價和宅基地的區位補償價確定。房屋重置成新價的評估規則和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的計算辦法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的,不再進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審批宅基地。

第十五條、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國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拆遷補償款,并與安置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款結算差價;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以經濟適用住房安置被拆遷人的除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以本集體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安置,也可以結合被拆遷人家庭人口情況安置。

其他拆遷人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被拆遷人的,可以參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集體土地上建設安置房屋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依法取得用地和規劃許可。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拆遷人拆遷宅基地上房屋,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另行審批宅基地由被拆遷人自建房屋,并對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價給予補償。

其他拆遷人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被拆遷人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拆遷補償中認定的宅基地面積應當經過合法批準,且不超過控制標準。未經合法批準的宅基地,不予認定。

經合法批準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標準的部分,不予補償;但1982年以前經合法批準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標準的部分,可以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每戶宅基地面積的控制標準,按照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第六條、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拆遷補償中認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面積為準;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具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的,按照批準的建筑面積認定。

本辦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但確由被拆遷人長期自住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屬于征地拆遷房屋的,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屬于占地拆遷房屋的,補償標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確定,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本辦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的,拆遷房屋時不予認定。

第二十條、農村村民符合審批宅基地條、件但未實際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遷實施方案安置確有困難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助。但拆遷實施方案確定以另行審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補償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占地拆遷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補償,參照征地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對利用宅基地內自有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拆遷人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補償、安置外,還應當適當補償停產、停業的經濟損失。其中,征地拆遷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占地拆遷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并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征地拆遷房屋的搬遷補助費,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占地拆遷房屋的搬遷補助費,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并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拆除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重置成新價結合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責令停止拆遷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縣國土房管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因進行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綠化隔離地區建設、貧困山區農民搬遷以及因地質災害移民涉及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不適用本辦法。

篇9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開發、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土地資源管理與資產管理并重、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并重的原則,全面規劃,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進經濟發展。

第四條  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依法出讓和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省的實施辦法執行;集體土地有償使用辦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含鎮,下同)、民族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  集體土地的所有者和國有土地的使用者,必須持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向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土地登記申請審查核實登記造冊。

第七條  對集體土地的所有者,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對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對國有土地使用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及水面、灘涂養殖使用權的確認,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權屬變理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土地,不準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的必須重新履行批準手續。

第九條  因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發生的爭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規定處理。跨行政區域土地的權屬爭議,由爭議各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確認權屬,核發土地權屬證書。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確需處分的,由政府有關部門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土地資源的保護

第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計劃部門綜合平衡,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列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未經批準不得占用。

第十一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資源進行調查,并根據土地資源調查成果評定土地資產等級,建立地價體系和地籍管理制度。評定的結果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鄉村建設和農村居民住宅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用地應當以舊區改造為主,并符合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及依法確定經個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應當按照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窯、采礦、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規定的土地上從事建房、建窯、采礦、采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批。法律、 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嚴禁在耕地上建墳。

第十五條  因從事開采礦產資源、燒制磚瓦、燃煤發電、冶煉排渣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遼寧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的規定負責復墾或者造地還田。

第四章  土地的開發與利用

第十六條  鼓勵國內企業從事開發經營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資源,改善投資環境,發展外向型經濟。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外商獨資企業使用土地,應當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舉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使用原行政劃撥土地作為投資或者合作條件的,中方應當與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使用者交納出讓金。

前款規定以外的國內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經營性用地,應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非經營性用地,參照本辦法第五章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開發土地必須堅持保護耕地、節約與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堅持以建設項目帶動開發。

第十八條  對成片開發的土地,開發企業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開發企業必須依據成片開發規劃并達到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條件,方可轉讓土地使用權。

成片開發的審批權限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實行股份制的企業,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將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土地使用權的價格,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評估,并報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后,作為核定的土地資產金額。

股份制企業土地資產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再轉讓而發生增值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土地增值費,具體收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開發荒山、荒地、荒灘(含圍海造田,下同),用于農、林、牧、漁生產的,實行誰開發、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并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應當向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確定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一次性開發三百三十三點三公頃(五千畝)以下的,由省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審批權;超過該限額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報請國務院批準。

(二)開發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必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并簽訂合同。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應當征求項目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選址、用地面積提出書面意見。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有關單位簽訂協議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費用,建設單位不得與被征(撥)地單位私自協商用地。

建設單位用地應當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只限于縣以上政府投資的項目)、在地形圖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圖等有關文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二)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申請用地的有關文件,劃定用地范圍,組織有關單位商定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協議書;

(三)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將審核用地申請的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用地;

(四)建設用地經批準后由批準機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核撥土地;

(五)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報請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參加竣工驗收,并核查實際用地,經驗收合格后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申請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零點二公頃(三畝)耕地或者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下菜地,零點七公頃(十畝)以下其他土地,由縣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公頃(十五畝)耕地或者零點二公頃(三畝)以下菜地,一點七公頃(二十五畝)以下其他土地,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省會市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批準一點三公頃(二十畝)耕地或者零點三公頃(五畝)以下菜地,二公頃(三十畝)以下其他土地;

(三)六十六點七公頃(一千畝)以下耕地、菜地,一百三十三點三公頃(二千畝)以下其他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磚瓦廠、砂石廠、預制件廠占用耕地,必須經省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五條  農、林、牧、漁場,使用本場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必須按前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因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使用,但應當在不可抗力的危害消除后六十日內,按審批權限履行批準手續。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劃撥自然保護區、名勝風景區、文物保護區、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區、國營農牧漁場、林地、城市公園綠地、科學實驗基地、軍事用地,必須從嚴控制,并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確因施工需要而增加臨時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

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二年。不得以臨時用地為名,長期占用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土地。臨時用地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重新履行批準手續。臨時用地期滿,建設單位應當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征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償;

(三)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四)國家建設用地,確因工程急需,必須毀壞青苗的,補償經營者當年的經濟損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按實際價值補償;

(六)劃撥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已付征地費的,按所付費用有償劃撥;劃撥時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條規定的征用土地補償標準補償。

國家建設需要收回暫時由單位、個人使用的已經征用、劃撥為國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補償。

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耕種的農作物、種植的樹木和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征用、劃撥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標準補償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一至二萬元的標準,向用地單位收繳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對被征地單位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過十倍。

(二)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舉辦鄉村企業或者興辦其他經濟實體,就地安置。安置不完的,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辦理農轉非,安置符合就業條件的人員就業。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標準:所剩菜田人均一百三十四平米(二分)以下;水田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三百三十五平方米(五分)以下。農業勞動力安置就業的標準:所剩菜田農業人口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水田農業人口人均五百四十平方米(八分)以下;旱田農業人口人均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下。被安置就業的勞動力同時轉非。失去生產條件的農民應當優先予以農轉非和安置就業。

(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而需要辦理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和農業勞動力安置就業,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的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鄉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一條  鄉村建設用地,必須按照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鄉村建設規劃安排。

第三十二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結合舊村屯改造,充分利用舊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山坡荒地。有條件的,提倡集資建樓房。確無舊宅基地可以利用,需要申請新宅基地,在籍農村農業戶口居民每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標準:

(一)人均耕地零點一三公頃(二畝)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四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零點一三公頃(二畝)以下、 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二百七十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應當低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應當低于二百七十平方米。

在籍農村非農業戶口居民每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標準,應當低于前款規定的標準,具體標準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可利用舊宅基地翻新的、將住房改為經營場所或者出租、倒賣的,不再批給住宅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  鄉村企業建設用地,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履行批準手續。

鄉村公共事業、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由鄉、村申請,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零點二公頃(三畝)以上的,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鄉辦企業建設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為該土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因占用土地造成的剩余農業勞動力,由鄉辦企業負責安置。

鄉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利用原有宅基地。確需另外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履行批準手續。

第三十六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程序,經縣人民政府批準。每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標準: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一百一十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一百五十平方米,并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范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同違法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二)保護和開發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資源、發揮土地資產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學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節約用地、復墾造地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處以十五元以下罰款;對非法占用的土地,責令退還,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收回土地使用權,并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三)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土地使用權被依法確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并按超期時間每月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下罰款;

(四)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壞耕地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并按毀壞土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罰款;

(五)依法征用、劃撥的土地,不按時交付使用的,責令被征用、劃撥單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下罰款,對被征地單位向建設單位非法索要的財務,同時予以沒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征用、劃撥土地單位的征地費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費用的,責令退賠,并處以非法占用額30%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按本條第(一)項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利用職權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國家工作人員,責令清退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已經倒賣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50%的罰款,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越權批準使用土地的批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違法亂紀、玩忽職守情節較輕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拆。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土地面積法定計量單位平方米、公頃與分、畝的換算,取近似值。

篇10

    第一條  為加強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管理,便利外商在本省投資興辦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本省境內土地(包括陸地、灘涂、水面),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選址,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部門,按照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規劃,確定用地位置和范圍。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必須持經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和法人證書,向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通過簽訂土地使用合同,領取土地使用證書,取得土地使用權。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批準劃撥的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其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應及時使用。超過一年未按合同使用的,應向土地管理部門報告,說明原因。超過兩年仍未按合同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吊銷土地使用證書,收回土地使用權,已繳納的費用不予退還。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必須保護場地范圍內的水資源、礦產資源或其它土地資源不受污染和破壞。如要動用這些資源,必須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另行辦理申報手續,獲準后方可使用。地面及地下的文物古跡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如有發現,應當妥善保護并及時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處理。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要變更土地的用途,應事先向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部門申請,經批準后,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并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費標準。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期限,以批準該企業的經營期為限。土地使用期滿,土地管理部門須向企業收回土地使用權。如企業要求延長土地使用期,應在期滿三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辦理使用權的延期手續。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必須繳納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根據不同行業、不同項目的技術先進程度和用地位置,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確定。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土地使用費,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起五年內免繳;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內,按所在市規定的下限標準減半繳納。其它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起五年內按所在市規定的下限標準減半繳納。

屬于以下情況之一者,經所在市人民政府批準,在一定期限內減免土地使用費:

1.從事農、林、牧、漁業開發性的項目;

2.與鄉鎮企業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的項目;

3.興辦交通、能源、基礎設施的項目;

4.開發利用灘涂以及企業自行填海整治土地或改造利用廢棄土地的項目。

第十條  開辦教育、文化、科學技術、衛生和其它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公益事業,一律免繳土地使用費;經批準,可以減免土地開發費。

第十一條  在省批準權限范圍內的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需支付的水、電配套建設費、增容費一律不再收取。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費自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計收,半年起算,按年向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繳納;也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期限計算一次繳納,但一次繳納數最多不超過二十年。在已繳納期間內土地使用費如有調整,不再追加或追減。

外商投資企業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可以自行開發,也可以委托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開發。

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的土地開發費,用于為外商投資企業征用土地的補償,原有建筑物的拆遷,人員安置,以及建設為外商投資企業直接配套的廠外公共設施等。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施工、堆放材料構件等需要另外使用臨時場地,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批準后,領取臨時用地證書,并繳納使用費。

在臨時場地上不得從事生產性、營業性或其它營利性經營活動。臨時場地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企業應清理場地,負責恢復;土地管理部門應注銷其臨時用地證書,收回臨時用地。

第十四條  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的繳納:

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由外資企業負責按期繳納;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中方出資的,由企業中方負責按期繳納;未作為中方出資的,由企業負責按期繳納。

第十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所需場地的土地使用權,如原屬中方企業所有,可以按照取得同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開發費、土地使用費的標準計算額度作為中方的出資。

第十六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申報需要審批的文件,必須在接到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十七條  在執行本辦法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盡量通過友好協商或調解解決。如協商或調解無效,則提請人民法院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