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關系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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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關系

篇1

[關鍵詞]:定值保險合同,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價值保險金額,足額保險,超額保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實施至今已七年整,且《保險法》已經歷了第一次修正(修訂后的《保險法》將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應該說學界及司法界等人士對保險法的理解比較透徹了。可是筆者在工作學習中發現,無論時學界還是司法界等,對保險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還存在認識上的偏差。這從一些媒體對法院關于保險糾紛案件的判決的報道中就可以看出。如《車輛全額投保,保險公司咋不全賠》①之類的報道時常見諸報端。筆者不揣淺陋,想從一個簡單的案例入手,對保險合同(保險法)中的幾對基本概念進行分析,以求教于大方。

1999年5月,河北省涿州市法院的一例一審判決震驚了國內保險業:車輛被毀,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賠償。它打破了保險公司多年來養成的“常規”-按車輛實際價值賠償。

案件基本事實:李先生的夏利車向平安保險公司投了保,雙方約定保險價值為6萬元,并且載明于合同中,保險金額也是6萬元。1998年1月該車發生保險事故以致全損。由于對賠償數額爭執不下,李先生起訴保險公司。庭審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車輛全損時,到底是按保險金額賠償,還是按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賠償?李先生認為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收費理應全額賠償,保險公司則認為該車出險時的價值遠 低于保險金額6萬元,這是一個超額保險合同,因此按《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應按出險時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經權衡,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已按保險金額收取保費,如按實際價值賠償,將有失公平,于是作出判決:按保險金額賠償②。

事實上,該案如何判決,關鍵在于保險合同的定性,即該保險合同是定值保險合同還是不定值保險合同?若是定值保險合同,就應該判決保險公司按保險價值賠償,而不問出險時車輛的實際價值;若是不定值保險合同,就應該判決保險公司按出險時車輛的實際價值賠償,而不問保險金額多少(具體到本案來說)。第二個問題是本案中保險合同是足額保險還是超額保險?若是足額保險,則全部損失全部補償,部分損失部分補償;若是超額保險,則根據修訂后的《保險法》第40條第2款(現行《保險法》第39條第2款;以下均以修訂后的《保險法》為準) “超過的部分無效”的規定,保險公司按實際價值賠償。第三個問題,要分析足額保險和超額保險,還必須明確什么是保險價值、什么是保險金額。下面筆者將對這三對基本概念進行分析。

一、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

(一)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的概念

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是相對而言的。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的劃分僅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因為人身保險合同中沒有什么保險價值。所謂定值保險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并將其載之于合同當中的保險合同。不定值保險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僅載明至保險事故發生后,再行估計其價值而確定其損失的保險合同。

定值保險合同成立后,一旦發生保險事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保險價值就應該成為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數額的計算依據。如果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全部損失,則無論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如何,保險人均應支付合同所約定的保險金額的全部,不必對保險標的重新估價;如果保險標的僅遭受部分損失,那么只需要確定損失的比例,該比例與雙方確定的保險價值的乘積,就是保險人應支付的保險賠償金額,同樣無須對保險標的實際價值進行估算③。

定值保險合同與不定值保險合同的最大區別就是在訂立合同時前者預先確定保險價值,而后者并不確定保險價值,僅約定保險金額,而將保險標的的價值留待保險事故發生時再估算。由此決定了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確定賠償金額時,定值保險合同只須確定損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險合同,不但要確定損失比例,而且要確定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以實際價值作為保險賠償金額的計算依據。

該案例中,當事人雙方簽訂的是定值保險合同,在發生保險事故造成全損時,理應按照保險價值進行全額賠償,而保險公司卻是以不定值保險合同為前提計算保險賠償金額的。

(二)定值保險合同的優點

和不定值保險合同相比,定值保險合同主要有兩個優點:

1、減少理賠環節。我們知道,保險理賠是保險運作中的主要環節,它關系到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理賠程序非常繁瑣。它包括立案檢驗、審查單證、審核責任、核算損失、支付賠款、損余處理等一系列步驟。而定值保險合同可以減少理賠手續,因為保險價值事先已由雙方確定,且載明于合同中,發生保險事故時無須再對保險標的的價值進行估價,當然就簡化了手續。

2、便于賠償金額的確定。賠償金額關系到保險雙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往往時合同雙方爭議的焦點。本案就是如此。在簽訂定值保險合同的情況下,賠償金額完全以事先確定的保險價值為計算依據,只須確定損失的比例而無須考慮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這樣賠償金額的確定便很簡單方便。

定值保險合同有這些好處,是否所有財產保險合同都可適用?-

(三)定值保險合同的適用范圍

定值保險合同多適用于某些保險標的的價值不易確定的財產保險合同,如古玩、字畫、船舶等。在貨物運輸保險中,尤其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由于運輸貨物的價值在不同的時間、地點可能差別很大,為了避免出險時在計算保險標的的價值時發生爭議,這些合同的當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險的形式。

在定值保險合同中,保險價值由雙方自愿確定,如果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缺乏經驗或專業知識,投保人即可能過高的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謀取不正當利益。因此,為避免損失,保險人對訂立定值保險合同多持謹慎態度,其適用范圍受到一定限制。在美國,有些州的法律禁止訂立定值保險合同。我國修訂后的《保險法》第40條第1款間接規定了定值保險合同,但未明確規定其適用范圍。鑒于實踐中出現了不少類似糾紛,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2000年2月頒布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明確規定:“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

二、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

(一)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概念

保險價值,又稱保險價額,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保險利益在經濟上以貨幣計算的價值額,是確定保險金額的基礎;或在保險事故發生造成損失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

保險價值,簡單的說,就是保險標的的價值。從其本質上來說,保險價值是一個變量。從保險合同訂立到保險事故發生這段時間內,由于市場供求的變化、科學技術的進步、固定資產的折舊等原因,保險標的的價值總是處在變化之中。正因為如此,投保人在投保時、保險人在理賠時就要確定保險價值。保險價值確定的三種方式也反映了保險標的價值的變化性:因為保險標的的價值在不斷發生變化,所以投保時投保人和保險人就要約定保險價值并載明于合同當中,以避免日后估價的麻煩;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確定保險價值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按當時當地的市價確定保險價值,作為計算賠款的依據;法定保險價值僅適用于海上保險合同,海上保險的保險標的的價值更具有不確定性,由于時空跨度大,保險標的的價值在起運港、中間港和目的港很可能不一致,為避免保險事故發生時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保險標的價值的爭議,于是法律直接規定了保險價值的確定依據:以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價值作為保險價值。

保險價值的時間定位:保險價值是投保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適用于定值保險合同),或者是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適用于不定值保險合同)。在海上保險合同中,若當事人事先未約定,則保險價值為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之和。

綜上所述,盡管保險價值就是保險標的的價值,但保險價值僅僅是一定時空條件下的保險標的的價值。保險價值與保險標的價值的關系在于保險價值的確定是以一定時點的保險標的的價值為基礎,無論是以約定法、市價法還是法定法確定的保險價值,都是如此。但是保險價值一旦確定下來就具有穩定性,而保險標的的價值卻處在變動中。換句話說,保險價值是個定值,而保險標的的價值則是個變量。系爭案件中保險價值為6萬元,而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則遠低于6萬元。

保險金額,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實際投保金額,也是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定值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在全額保險的情況下,就等于保險價值。不定值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的確定有三種方法:1、由投保人根據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自行確定;2、由當事人雙方根據保險標的的實際情況協商確定;3、按照投保人會計帳目最近的帳面價值確定。但無論那種方法,保險金額的確定都是以保險標的的價值為基礎的④。

(二)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區別:

1、任何保險合同,無論是人身保險還是財產保險合同必有保險金額,但不一定都有保險價值。財產保險合同中,有的約定保險價值,有的沒有約定保險價值。人身保險合同則根本就沒有保險價值一說,因為人的生命、身體是不能以金錢來衡量的。

2、保險合同訂立時必須確定一個保險金額,但不一定確定保險價值,如不定值保險合同在訂立時就無須 確定保險價值。

3、保險金額是保險人計收保險費的依據,而保險價值是保險人計算保險賠償金額的依據。

4、保險金額是投保人的實際投保金額,也是保險人的最高賠償限額;而保險價值則是保險合同訂立時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價值,是保險人賠償的最高額。即使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保險人也只在保險價值范圍內予以賠償。

(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聯系:

保險金額根據保險價值確定,并且一般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保險價值是保險賠償金額的計算依據,而保險賠償金額又不能超過保險金額。二者都影響到保險賠償金額的確定。

從量上來說,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賠償金額。

我們明確了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的概念以及二者的關系,在此基礎上我們再分析另兩個概念-足額保險和超額保險。

三、足額保險和超額保險

足額保險與超額保險的劃分就是以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關系為標準進行的。

所謂足額保險,又稱全額保險,就是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保險。超額保險,就是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修訂后的《保險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

定值保險合同,要么是足額保險合同,要么是不足額保險合同,在合同訂立時就已確定。但它一般不存在超額保險的問題。一是因為《保險法》第40條第2款的規定,即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二是因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依據來計算保險賠償金,投保人若超額投保,則除了多交保費外并沒有得到更大的保險保障。從一個經濟人的角度來說,投保人也不會超額投保。

不定值保險合同,在合同訂立時可能是足額保險,但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必是足額保險,它可能是足額保險,也可能是不足額保險,甚至可能是超額保險。這是因為在保險期限內,保險標的的價值在不斷發生變化,而保險金額是固定的,二者之間總會存在差異。當然,在保險期限內,如果保險標的的價值明顯增加或減少,為了獲得充分的保險保障或為了避免超額保險,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及時協商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使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相符。對此,《保險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一)……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⑤明顯減少。”

在系爭案件中,由于該車輛損失險合同是足額保險合同,且又是定值保險合同,即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都是固定的,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無論保險標的的價值怎樣發生變化,該合同仍舊是一個足額保險合同。它并不因為出險時的保險標的的價值明顯少于投保時的保險價值而變成了超額保險。

我們區分足額保險與超額保險的意義在于:在投保時,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的部分無效;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額若超過保險價值,則保險人只按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其目的在于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從保險賠償中獲得額外利益,從而避免道德危險的發生。

四、結語

通過對以上幾對基本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該案例中投保人和保險人發生爭執的原因在于雙方對保險合同的一些基本概念不甚了解,特別是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足額保險和超額保險。投保人是有理說不清,只是本著樸素的公平意識,認為自己全額投保、保險人按保險金額收費,那么在發生全損時保險人自應按保險金額賠償。在簽訂定值保險合同的情形下,投保人的這種想法無可厚非,但在不定值保險合同中,情況并非如此。保險人也形成了自己的思維定勢:無論保險金額多少,在發生損失時一律按實際價值進行賠償(這無疑也是一種道德風險)。在簽訂定值保險合同的情形下,保險人的這種想法是完全錯誤的。至于法院判決,其結果是正確的,與按照定值保險合同來判結果是一致的,可謂殊途同歸。但其判決依據不是十分充分,難怪令“保險公司對判決大為不服”。

有感于此,筆者認為有關部門應加大《保險法》的宣傳力度,加強對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的培訓,加強法官的業務學習,提高業務水平。

注釋:

①《齊魯晚報》2001年10月27日。

②《保險公司,少賠了我們錢》,楊宏芹 ,《金融法苑》總第40期。

③《保險法》,李玉泉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第94頁。

篇2

[關鍵詞]高保低賠;重置成本法;保險金額

[DOI]10.13939/ki.zgsc.2015.02.104

1 車損險“高保低賠”的現狀

一般消費者認為“保險公司按照新車購置價收取相應的保險費,但理賠時卻按照標的車發生保險事故時的市場價格減去折舊后的金額賠償,超過的部分是消費者白交、保險公司白拿的錢,認為保險公司的這種做法是非常不合理的。權利意識強的車主甚至會通過仲裁或訴訟的方式要求保險公司按照投保時的保險金額進行賠償,由于當前的司法環境不完善,面對類似案件,仲裁員或法官傾向于保護弱者的利益,基本判保險人敗訴,這進一步加劇了社會輿論對該條款的合理性的質疑。

車損險中的“高保低賠”在整個車險理賠中是非常有限的,不是所有車主都面臨“高保低賠”,車損險中的“高保低賠”僅僅是適用于標的車輛全損中的賠償,而車輛全損案件僅占車險理賠案件的1%,現行條款未能兼顧所有車主利益。

2 財產損失評估的方法

2.1 實際現金價值法

實際現金價值法的基本定義是 “以目前的價格用新的材料重置遭到毀損的財產,扣除折舊以后所需要的貨幣量。”目前大多數保險公司按新車購置價確定保費,進行全損理賠時按車輛實際價值確定。“實際價值”就是指發生保險事故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其中,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現金價值是事故發生時同類商品的重置成本減去財產的折舊金額,同時保險賠償金額也應根據保險標的之實際現金價值進行計算,用公式表述為:補償額度=實際現金價值=重置成本-折舊。

2.2 約定價值法

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按照事先的約定價值進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的方法主要是存在于定值保險合同中。依《保險法》第55條第1款之規定,定值保險即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可以約定保險標的之保險價值,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依此為保險金給付的保險。依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關系,保險公司分為以下三種不同情形賠償保險金。一是保險金額與約定的保險價值相等時,我們稱之為足額保險。此時,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全額賠償保險金。補償額度=約定價值(保險價值)×損失比例。二是當保險金額小于約定價值時,此時為不足額保險。保險公司一般會按照保險金額與約定保險價值比例,進行賠償保險金的支付。補償額度=實際損失×保險金額/約定價值。三是當保險金額大于約定價值時,超額保險出現的可能性不大。即使超過約定價值,也應按照《保險法》第55條第3款進行處理,即超過的部分無效,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相關約定退還被保險人相應的保險費。

2.3 重置成本法

重置成本法是損失估算方法的賠償,是對實際現金價值賠償方法的完善。正是由于實際現金價值之損失估定的方法扣除了保險標的之折舊,所以被保險人按照實際現金價值方法得到補償時仍然會遭受實際的損失,此部分損失即為折舊部分和額外的費用的支出。正是由于這個損失,基于公平原則,重置成本法應運而生。

重置成本是通過計算使用相同或類似的材料修復或重建受損標的物所需支出的成本決定的。雖然重置成本法允許不扣除折舊而進行補償,但總補償額要受到以同種材料和勞動力進行修復、重置所需成本的限制。重置成本保險之補償額度用公式表述為:補償額度=重置成本=實際現金價值+折舊。

3 車損險中“高保低賠”的適用困境

“高保低賠”的真實情況,當前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產品的購買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足額投保,一種是不足額投保。對于足額投保,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對于部分損失可以按照實際修理價格進行理賠。而對于不足額投保,發生部分損失按照比例投保,發生全損按照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消費者的困惑在于足額投保發生的全損和不足額投保發生的全損賠償的金額是一樣的,但是足額投保的保費明顯高于不足額投保。這就是消費者對車損險“高保低賠”的不滿所在。車損險屬于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由于折舊、市場價格起伏等原因不斷變化;實際損失小于保險金額,僅賠償實際損失;實際損失大于保險金額,以保險金額為賠償限額。之所以“就低不就高”,主要是為了防止當前社會的道德風險,這也是國際上財產保險的通用原則。

事實上,盡管車輛全損的概率只占車險賠案的1%,但放到被保險人身上,就是100%的事情。在當前社會向市場化轉型的過程中,不能為了多數人的利益,而犧牲小群體的權益。面對當前車險市場的快速發展,我們應該對車險進行市場化改革,按照消費者對保險的需求進行合理的設計與完善,達到一個互利共贏的局面。

4 車損險中“高保低賠”問題的解決對策

為了防止保險合同中存在的道德風險,我國《保險法》第55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但是在現實中監管部門備案、行業協會推薦的車險基本條款里,這一表述則變為“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車購置價,超過部分無效”,將 《保險法》中“保險價值”這一強制性法律規定變通為“新車購置價”。這樣一來就為保險公司“高保低賠”留下了發生的空間。

對于車輛發生全部損失,保險金額以投保時機動車的實際價值進行投保,當發生全損事故時可以按照發生保險事故時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對于車輛部分損失,筆者建議按照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進行投保,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金額明顯大于保險價值,對于這個問題有學者認為是保險公司對保險法規定的變通,筆者認為這種解釋是不合理的,雖然保險法的一個基本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但在車輛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公司直接都以全新的價格進行理賠,背后的理論依據就是重置價格在保險領域的運用。

在未來的車險市場改革中,為有效地解決“高保低賠”的突出問題,可以對車險費率的計算按照全損和部分損失分別計算保費,為消費者的保險需求設計完善的保險方案,促進現代保險的完善,為國家的經濟發展保駕護航。

參考文獻:

篇3

非也。在財產險和醫療費用保險中,由于其理賠遵照的是“補償原則”,因此,即便多份投保、超額投保,也不能獲得超過實際損失的賠償金。

財產險不要重復投保

根據《保險法》規定,財產保險中,各保險公司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按照慣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各保險公司按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分別承擔賠償責任。

比如,王先生將其總價值10萬元的家庭財產分別向A、B兩家保險公司投保,A公司承保金額為8萬元,B公司承保金額為12萬元。王先生這筆家財發生全損,也就是10萬元的損失,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計算下來,則是A公司賠償4萬元,B公司賠償6萬元。這樣下來,王先生實際上為他的重復保險多付了差不多一倍的保費,這些成本都是無用功。

在為同一標的多份投保時,切莫耍小聰明希望靠隱瞞重復投保的事實,而獲得額外的收益,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情況如實通知各保險公司。否則一旦被查出,將會被認為是惡意重復投保,雖然不能構成保險欺詐,但你的名字將會被列到保險同業公會的“黑名單”中,以后就麻煩了。

超額保險也“沒用”

超額保險,顧名思義也就是指投保的保險金額大于保險標的物的實際價值,與重復保險最大的不同是,超額保險的合同只是同一份而非多份。

產生超額保險有兩種原因,一是出于投保人的善意或惡意,造成保險金額大于保險價值;二是保險合同訂立后,由于保險財產的市價下跌,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額大于保險價值。

一般來講,如果是投保人出于惡意,企圖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造成的超額保險,則合同無效;如果是非惡意的,僅超額部分無效,如果發生財產損失,保險人不賠償超額部分,也不退還多收的保費。

保險財產市價下跌導致的超額保險,賠償額同樣要按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超過部分的保額無效,保費不退還。

醫療費保險也不會重復賠

而在人身保險中,保險金額的確定通常與價格關系不大,因為人們的生命、健康很難與金錢數額劃上等號,所謂“生命無價”。也有例外。那就是醫療費用保險。

如果被保險人在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醫療費用保險,出險后,各家保險公司均應在其保險額度內給付保險金。

若果真如此,勢必就會出現這樣的情況:被保險人因為擁有多家保險而更熱衷于過度治療,其住院時間愈長,醫療費花費愈多,意味著獲利將愈多。事實上,也的確存在這種道德風險。而由于這種道德風險的逆選擇效應,不僅會造成國家醫療資源的極大浪費,也將對各商業保險公司及社保醫療構成巨大的虧損威脅,引發醫療保障市場的混亂。

為此,在我國,醫療費用保險參照財產保險的補償原則,即保險金的賠償不能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支出的醫療費用。

也正是在這樣的原理下,在各家保險公司的醫療費用保險(或者稱為報銷型、補償型)條款中,均明確要求提供醫療費原始憑證作為獲取醫療費賠償的先決條件,復印件或其他收費憑證均不被受理。

這樣一來,投保方即便在多家公司投保了該類保險,也只能按照次序去不同保險公司逐一理賠,最后獲得賠償金總額肯定不會超過自己的實際花費(以發票為準)。

篇4

所謂的“高保低賠”,其具體是指車主在為所購買的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時,需要按照車輛新車購置價格進行投保;而投保車輛發生整車被盜或發生事故后造成全車損失時,保險公司只能按照車輛現行實際價值進行賠償。

一、案例回放

案例一:8年前的2003年,北京車主X先生買了一輛轎車,但是隨著使用年限的不斷增長,X先生越來越覺得他的保險不對勁。原來X先生發現,他的汽車保險當中車損險和盜搶險保險金額差距越來越大。到了2010年,他的車損險保險金額被定為19萬1千多元,而盜搶險保險金額僅為10萬多元。一怒之下,X先生了保險公司。法院判決保險公司退回多收的保費。

但在X先生的保險到期后,在其選擇另外一家保險公司投保時,這家保險公司同樣是要求他按照新車購置價來投保。

案例二:浙江寧波的Y先生2001年花14萬元買了一輛新車并連續9年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海曙區支公司進行了投保。從2001年開始直到2009年,8年時間,Y先生的車每年的保險費都是按新車購置價14萬元全額計價繳付,其中車頭部分是以新車價88920元作為保險金額。2009年,這輛車發生車損事故。寧波市價格認定中心對車輛損失作了評估,認定車頭部分損失為36000多元。事故結案后,Y先生向保險公司索賠,但業務員卻告知,車頭部分要按折舊來計算賠款,只能賠20896.20元,這和實際修理費相差了近1.6萬元。原來保險公司經計算得出,Y先生的車在出事故時車頭部分實際價值只值20896.2元,所以根據保險條款中,車損事故賠償不能超過車輛實際價值的規定,只能賠Y先生20896.2元。

Y先生覺得,他按照保險公司的要求連續八年按14萬的新車價投保,其中車頭部分連續八年按88920元投保,現在車頭部分出了3萬6的險卻只給賠付2萬多元。明顯不合理,于是到了人民法院。

法院一審判決Y先生按實際修理費用理賠的主張敗訴。周定海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但二審法院仍然判決周定海敗訴。

判決書中明確寫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金額①不得超過保險價值②,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無效。本案所涉及的車損保險條款中明確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故該保險金額應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原按投保時按新車購置價確定的保險金額超過該實際價值部分無效。

這份判決說明,Y先生的車按88920元的新車價投的保,投保時其中真正有效的部分是20896.2。那么其中超過20896.2部分的68023.8元所謂的保險金額是無效的。

二、問題分析

我們知道,在我們投保時,都需要和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而保險條款都是保險公司事先擬定好的格式條款。按照各大保險公司的說法,“保險基本條款都是保監會頒布的,保監會批復保險基本條款的文件。”登錄中國保監會官方網站,我們可以看到在批復文件后所還附有基本條款樣本。”這些基本條款的原則與各保險公司的格式合同條款完全一致,其明確保險金額的確定方式有三種:第一種是按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第二種是按投保時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第三種是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各家公司你根據你公司的實力和情況,你在當中你來選用ABC(三種條款中的一種),各家保險公司必須用。”然而在目前,對于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額計算方式,第一種方式是各個保險公司通用的做法。

而在保險合同的賠償處理條款中又有這樣的規定:“按新車購置價投保的機動車發生全車損失時,計算賠償不得超過車輛的實際價值。車輛的實際價值按新車購置價每月折舊0.6%計算。發生部分損失時,按實際修復費用計算賠償,但也不得超過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

按照常理,機動車輛在其使用過程在必然會有折舊,所以隨著使用年限的增加,車輛的實際價值也會相應的降低,保險公司按照其實際價值賠償也無可非議。但正如X先生所想不通的,“車損險會一直按照新車購置價計算保費,不會隨年限折舊,而盜搶險則每年都會有一定比例的折舊。”同是一輛車,車損險和盜搶險卻使用不同的計算方法。這就是保險公司所使用的方式:在收取保險費用的時候,按照新車購置價收取,也就是讓車主投了超出有效范圍的保險,一旦出險就說超出車輛實際價值的投保無效。而如果車主根本沒有出險,或者出的險理賠金額根本沒達到車輛實際價值,保險公司就把根本無效的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費白白裝進了自己的口袋。這有悖保險法的誠實信用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根據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X先生的勝訴以及Y先生的敗訴,法院的判決都是正確的,法院的判決都是遵守了法律的,因為民事訴訟就是你訴什么法院審什么。但法院地判決也非常清楚地說明了保險公司地做法錯誤地。保險公司通過制定格式條款,把“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換成了“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這就出現了有利于保險公司的以“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的賠償結果。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但是,《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無效部分的保險費,而保險公司卻一分錢也沒有退還。保險公司在擬定格式條款是,通過玩文字游戲在欺詐投保人,這無論與《保險法》的規定還是其基本原則都是不符的。

三、解決方法

正如北京的X先生所困惑的:“既然法院判決超出車輛實際價值的保險金額無效,保險公司也接受判決,那么為什么履行完判決,這違法的條款還在執行呢?”所以,目前情況下X先生只能再次,保險公司要求追回被保險公司多收的保費。而Y先生的情況則比較棘手,對他以及像他這樣的車主,退還其這些年所交的保險費或者在其出險時按其實際花費來進行理賠是相對公平的,但是無論是退還八年的保險費還是現在按其實際花費進行理賠,法院也不一定會支持其主張,這涉及訴訟時效以及財產險以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受的財產損失的目的③。

但是我們也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新車應該多交保費,舊車就應該少交保費。因為,隨著車齡的增加,風險也會增加,而費率自然也應增加。“高保低賠”問題產生的原因,實質上是對一個不精確的定價方式,在條款中做了粗糙的和容易引起誤讀的規定造成的。因此,當務之急是,作為保險業監管機構的中國保監會應該停止使用原車輛保險中不合適合同條款。并且從保護廣大投保人角度出發,完善車險報價系統并及時修改車輛保險條款及保險合同。同時,對于以往車輛保險進行全面檢查梳理,予以糾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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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臺灣:瑞新圖書公司,1990.

作者簡介:閆晶,女,出生于84年2月,山西晉城人,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學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學

① 《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篇5

關鍵詞:重復保險;立法宗旨;構成要件;賠償規則

中圖分類號:F84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3544(2006)03-0061-02

所謂重復保險,根據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由于重復保險制度既關涉到保險合同極其重要的基本原則――損失補償原則,又與公平合理地界定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密切相關,對實踐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所以本文從以下幾個方面探討重復保險的相關問題。

一、重復保險的立法宗旨

從法律上對重復保險加以規定,是現代各國保險立法的慣例,由此可見規范調整重復保險對保險良性運行的重要性。關于規范重復保險關系的立法宗旨,有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防止超額保險。雖然在我國的法律中明確規定禁止投保超額保險,但是在實務中,由于各種主觀或客觀的原因使得超額保險不斷出現。超額保險與保險制度“無損失無保險”的基本理念是格格不入的,重復保險的存在使得保險人增加了賠付的風險,也埋下了保險機制運作的不穩定因素。保險實務中,一些投保人為規避法律對超額保險效力的禁止性規定,放棄向同一保險人超額投保而變相地采用化整為零的方法向兩個以上的保險人投保,從而達到超額保險的真實目的。基于此,法律對此類惡意重復保險的應對之策將是否定性的評價。

第二,避免不當得利。保險的目的在于消化危險于無形、分攤損失于大眾,其基本理念應為填補損失,而非使人獲利。投保人就同一危險分別與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倘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從數個保險人處皆能得到補償,那么保險不僅填補了實際損失本身,還將使其獲得額外的利益。如此,無異于鼓勵投保人故意重復投保,甚至使保險金額之總和超過保險價值,以期獲取非法利益。保險立法為使保險制度沿著既定的軌道運行,對重復保險加以有效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抑制道德風險。道德風險是指因為個人的不誠實、不正直或有不良企圖而導致損失事件發生的可能性。此種道德風險如醞釀日久,必將產生負面效應,甚至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將之付諸實踐,其最終的結果無疑將使災害橫行,人人自危,保險制度本身亦會招致毀滅性的打擊。保險所承保之危險雖不必均由于不可抗力所導致,但絕不可基于故意行為(因履行道德上的義務除外)而引發。因為保險旨在消災,而非使災害增多。如果任憑重復保險恣意妄為,那么,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鋌而走險”的情形就會成為常態,社會秩序為之紊亂。為控制道德危險,保障保險制度本身,有效調整重復保險關系,其意義重大。

二、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在理論上,對重復保險的認定,以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分為狹義論和廣義論兩種觀點。狹義論認為,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兩個以上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而且數個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的行為。在立法上以英國、德國、日本、韓國等為代表。我國的《海商法》對重復保險的規定依據的就是狹義的重復保險觀點。廣義論則認為,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份保險合同的行為,均為重復保險,而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總和是否超出保險標的的價值并不重要。我國《保險法》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采取的都是較為模糊的廣義重復保險的觀點。從其他國家的立法來看,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32條所調整的重復保險關系也屬于廣義重復保險的范疇。

筆者認為,廣義重復保險論不符合重復保險制度的立法宗旨。并非重復投保即可適用重復保險的規定,如果重復投保的保險金額總和并未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適用重復保險的規定,除了適用其中的有關各保險人的責任分攤方式的規定以外(且我國法律并不排除合同訂立雙方通過合同約定有關重復保險的分攤方法,只有在合同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法律的規定),就毫無實踐意義。因此,重復保險的構成除須具備《保險法》第41條所規定的要件外,還須各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才能成為重復保險,才可按重復保險的立法規定予以處理。如果各個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總和未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就沒有引起道德風險的顧慮以及獲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也就沒有必要在法律上對其加以限制。投保人向數個保險人投保,且其各個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總和未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可以起到分散危險、增強安全保障的作用,恰好與保險的基本宗旨相一致。在此情況下,僅有重復保險的形式,而無重復保險的實質,在法律上其效力不受到影響,即所謂“重復保險”的各個保險合同均有效,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僅就其所承保的危險承擔比例分擔責任。因此,重復保險的構成應當具備“數個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這一要件,即重復保險的成立需具備下列要件:重復保險是同一投保人,對于同一保險標的,基于同一保險利益,就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數個合同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行為。

三、重復保險的適用范圍

重復保險的適用范圍,是指重復保險是否適用人身保險。這是重復保險中的一個重要問題。目前,學術界有三種學說,即否定說、肯定說和部分肯定說。否定說認為,就重復保險而言,其所指“重復”,僅僅針對可估價的標的,有價值才存在保險重復的問題。而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人的壽命和身體)既然是無法估價的,重復保險的問題當然也就不存在,因此重復保險為財產保險特有的現象,于人身保險全無可用的余地。肯定說認為,各種保險都可以適用重復保險。部分肯定說認為,重復保險在人身保險僅適用于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喪葬費用保險,以及信用保險、限額型醫療費用保險和限額型失能給付保險。上面三種學說中,筆者贊同肯定學說,即認為重復保險可以適用人身保險。因為:

第一,在人身保險中,雖無保險標的價值的概念,而且人的身體和壽命是不可估價的,但并不表明不適用重復保險。假設甲乙各出資20萬元成立了一家合伙企業,為了避免合伙人的傷亡給企業帶來的解散風險,甲以乙的身體或生命向A公司投保20萬元,又向B公司投保10萬元。保險事故發生后,甲不得獲賠30萬元,只能獲得20萬元的保險金,這20萬元保險金由各重復保險人依比例分擔。

第二,從重復保險的本意來看,投保人向A保險公司投保時的風險估計是假設“無其他保險”為條件。若投保人又有其他前保險,必影響危險估計,而其他前保險是否存在,應當屬于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同時,投保人向B保險人重復保險時,會改變A保險公司的危險負擔,若投保人沒有告知A保險人的承保情形,必然影響到B保險人的危險估計。在人身保險中,盡管各保險人應就其約定承保的金額分別給付,但從“風險估計”的角度來觀察,仍有適用的余地。

四、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

規定重復保險中投保人的通知義務的意義在于杜絕投保人惡意利用重復保險圖謀不當得利。因而,各國保險立法均要求投保人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通過投保人的通知,使各保險人賠付的保險金,不得有超過保險價值的情況。這里的所謂通知的有關情況主要指保險人的名稱及保險金額。

投保人違反通知義務,會產生什么法律后果,世界各國立法不一。根據投保人重復保險的動機,有善意和惡意兩種。惡意的重復保險是欺詐行為,善意的重復保險是投保人的轉移風險意識的加強。惡意重復保險時,投保人違反通知義務,應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依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7條的規定:“投保人故意不為通知義務或意圖不當得利而重復保險者,其契約無效。而投保人善意不為通知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有效。各保險人按比例承擔保險責任。”我國保險法對投保人的善意與惡意沒有區分,實屬遺憾,應當對投保人的“動機”進行區分,以維護投保人和保險人的利益。

五、重復保險的賠償規則

重復保險的立法依據在于貫徹保險法上的“補償原則”,即存在重復保險情形下,各保險人支付的賠款總和不能超過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因此,各國保險法對重復保險的賠償規則都做出了明確規定,歸結起來有三種規則:比例責任規則、限額責任規則和順序責任規則。筆者在這里只討論在惡意和善意的情況下的保險人的賠償規則。惡意的重復保險,是保險欺詐行為,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各保險人不存在賠償的問題。因為這類合同本身是無效的,沒有發生法律效力,所以無適用上述規則的余地。如依《澳門商法典》第1002條第二款規定:“如被保險人惡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險人均不承擔支付賠款責任。”善意的重復保險,依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除合同另有規定外,各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責任,但賠償總額不得超出保險標的可保價值。這里所指“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指“約定須就所保金額負全部責任”。顯然,我國保險法是以比例責任規則確立各保險人的賠付額的。與其他國家所規定的順序責任規則和限額責任規則相比,無論對投保人的利益保護,還是對保險人的責任承擔的確定,比例責任規則更便于操作。筆者在此不予贅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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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覃有土.保險法概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

篇6

客戶張女士來到理財室,讓筆者幫她看一份保單。她問筆者,為什么投保的時候交了6000元,現在只剩了2000多元?當初投保時,保險人說這種保險可以“一張保單保終生”,現在只剩下這么點錢,怎么能依靠它“保終生”呢?

張女士帶過來的保單是一份某保險公司的萬能型終身壽險,附加重疾險。2008年投保,期交費用6000元。由于是一份“人情保單”,所以她只交了一期,從第二年開始就沒再交費。最近打了保險公司的客服電話,查了查賬戶余額,讓她吃驚的是,賬戶里只剩下了不到交費額的一半。看到張女士非常不解和生氣的樣子,筆者向她詳細解釋了緣由,她的情緒才有所緩和。

萬能險有哪些特點

萬能險是保單持有人在交納一定量的首期保費后,可按照自己的意愿選擇在任何時候交納任何數量的保費。只要保單的現金價值足以支付保單的相關費用,甚至可以不再交費。它除了和傳統壽險一樣給予被保險人生命保障外,還可讓客戶直接參與由保險公司為投保人建立的投資賬戶內資金的投資活動,將保單的價值與保險公司獨立運作的投資賬戶資金業績聯系起來。投保人交納的大部分保費用來購買由保險公司設立的投資賬戶單位,由投資專家負責賬戶內資金的投資決策,將投保人的資金投入到各種投資工具上。

這種保險之所以稱為“萬能”,主要表現在3個方面。

保費交納方式靈活

保險公司一般會對萬能險每次交費的最高和最低限額做出規定,只要符合保單規定,投保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不定額地交納保費。不過,多數保險公司都規定投保人必須支付某一個最低金額的首期保費,這個保費必須足以涵蓋第一次的費用和死亡成本。如果投保人暫時不想再交納續期保費,必須保證萬能保單的有效性,保單積存的現金價值必須足夠支付以后各期的成本和費用。如果有富余的資金,也可以投入萬能賬戶進行投資。

保險金額可任意調整

傳統保單的保險金額是固定的,保險期間內不能改變,但萬能險的保險金額則是不固定的。萬能險會規定一個保額,投保人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投保人還可根據自己的需要隨時向保險公司申請部分提取賬戶金額,但必須保留規定的最低金額,并需交納一定的手續費用。

資金可靈活變現

投保人在任何時候,只要有財務需求,皆可依照個人需求計劃領取保單賬戶價值。投保人可根據自己和家庭在不同時期的保障需求和理財目標,靈活調整保費交納和保障額度。這也就是張女士的保險人所說的“一份保單保終生”的意思。當被保險人壽險需求大,可以多交保費,提高保險金額,當被保險人的壽險需求小,可以在保證保單有效的情況下,降低保險費,少交或不交保費。

萬能險費用幾何

這種保險的費用相對較高,其中一個主要的部分是初始費用,即投保人交納的保費進入個人賬戶前所扣除的費用。如張女士所投的這份萬能險合同規定,每年期交的基本保險費,即6000元的部分,其初始費用扣除比例為第1年50%,第2年25%,第3年15%,第4~5年每年10%,第6~10年每年5%,第11年及之后為每年1%。對于額外交納的保費,其初始費用扣除比例為第1~10年初始費用為每年5%,第11年及之后每年2%,對于每筆追加保險費,初始費用扣除比例則為5%。也就是說,張女士第1年交納的6000元中,有3000元被扣除了,只有3000元的部分進入個人賬戶,這也是到目前為止賬戶只剩下2000多元的主要原因。目前市場上有的萬能險的初始費更高,有的甚至首期扣費比例高達70%。

除了初始費用外,萬能險通常還收取以下費用。一是風險保障費,即保單風險保額的保障成本;二是保單管理費,即為了維持保險合同有效而向投保人收取的服務管理費;三是手續費,即保險公司在提供部分領取等服務時收取的相關管理費用;四是退保費用,即在保單中途退保或者部分領取時保險公司收取的用于彌補尚未攤銷的保單成本費用。

現在退保是否合適

聽完筆者解釋后,張女士說,怪不得賬戶還剩這么點錢了,原來一開始就扣除了一半去。接著,她提出,這份保險現在只剩下2000多元,也不想再交,繼續持有下去是不是沒有什么意義?筆者認為退保不太合適。

雖然這份保險目前賬戶價值不多,但仍然有效。從這幾年的扣費情況看,其賬戶價值還可以支付未來好幾年的風險保障費,也就是說,這些賬戶價值可保證保單在未來相當長一段時間內有效,從而給自己一份有效保障。

盡管賬戶價值較小,但該保險合同規定:“本合同的保險金額是指基本保險金額與個人賬戶價值兩者中較大者。”從某種意義上說,該份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其保險金額與賬戶價值并無直接關系,而是按規定的保額支付。只要保單有效,該份保險的保險金額為終身壽險保額12萬元,提前支付重疾險金額5萬元。如果退保還要交納一定比例的退保費。從張女士目前的保險規劃情況看,除了社保外,并沒有其他保險,退保還要再重新投類似保險,保費亦不低。

適合哪些人買

萬能險雖具有保險功能,但主要將其作為一種投資型保險,并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購買。一般情況下,萬能險主要適合以下人群。

有穩定持續的收入

萬能險期限較長,且期交產品較多,沒有穩定持續的收入將難以續保,一旦不能持續交費,而賬戶價值又不足以保證風險保障費的扣除,就會造成保單失效。

投保資金無固定用途

投保資金最好在未來較長一段時間內沒有其他投資意向。萬能險的費用較高,特別是前期扣費較多,進入個人賬戶的資金相對較少,增值較慢,一般需要幾年后才能回本。雖然萬能險資金賬戶有隨時支取的功能,但若短期內進行資金支取,對保戶而言存在損失。投保萬能險要做好長期投資的準備。

篇7

保險方:_________保險公司:_________

投保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經濟合同法》規定:“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為履行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方和投保方都應明確如下合同的內容和雙方的責任:

第一條 保險標的____________________

(財產保險標的,是指被保險的建筑物、生產設備、運輸工具、運輸貨物等物質財富。投保方必須是這些被保險財產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與該財產有直接利益關系的人)。

第二條 座落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物、生產設備的坐落地點,或運輸工具及航程。)

第三條 保險金額____________________

(即保險方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負責補償的最高金額。保險金額不應超過保險財產的價格。如果投保方故意提高被保險財產價格,保險合同無效。如果不是故意的,超過保險部分的保險金額必須減去。)

第四條 保險責任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險方只對保險合同規定的責任范圍的保險事故負責,按規定承擔補償責任。投保方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因救護被保險財產所造成的損失或支出的費用,保險方應負責賠償)。

第五條 除外責任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險方遇有法律規定的保險事故時,可以免除補償的責任。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于投保方的故意或過失;事故發生后超過規定的期限未通知保險方;投保方放棄對造成保險財產損失的第三者的追償權;保險財產的損失已經得到補償等,都可以使保險方免除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六條 補償辦法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保險財產以全部價值投保的,當發生保險事故遭到全部損失時,保險方應償付全部保險金額。被保險財產如以部分價值投保的,應根據損失情況按比例償付。)

第七條 保險費交納辦法_________________

(保險費按照一定的比例從保險金額中計算出來。投保方應按規定的辦法向保險方交納保險費。

第八條 保險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

(只有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方才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限一般以一年為期,期滿后,可續訂;貨物運輸保險,一般是從貨物起運時起,至運達目的地時止。)

第九條 投保方的義務__________________

1.投保方應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交付保險費,如不按期交納保險費,保險方有權要求其交付保險費及利息或終止保險合同。保險方如果終止合同,投保方仍應交納終止合同前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

2.投保方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部門制訂的關于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和勞動保護等有關規定,維護勞動者和保險財產的安全。保險方可以對被保險財產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不安全因素,應及時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投保方應及時采取措施。否則,由此引起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由投保方自己負責,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3.保險標的如果變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險程度,投保方應及時通知保險方,在需要增加保險費時,應當按規定補交保險費。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項義務,由此引起保險事故而造成的損失,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4.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投保方有責任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擴大損失,并將事故發生的情況及時通知保險方。如果投保方沒有采取措施,保險方對因此而擴大的損失,有權拒絕賠償。5.投保方如隱瞞被保險財產的真實情況,保險方有權解除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

6.投保方發現被保險的財產有危險情況,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因而發生事故并造成損失,由自己負責,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保險方的賠償責任________________

1.對于保險事故造成的保險標的損失,在合同規定的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2.被保險財產的損失,應由第三人負責賠償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險方提出要求,保險方可以按照合同規定先予賠償,但投保方必須將追償權轉讓給保險方,并協助保險方向第三者追償。

3.投保方為了避免和減少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而進行的施救、保護、整理、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為了確定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所支出的對受損標的檢驗、估價、出售的合理費用,按照合同規定,由保險方負責償付,但最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4.投保方要求保險方賠償時,應當提供損失清單和施救等費用清單,以及必要的帳同、單據和證明。保險方收到投保方要求賠償的憑證后,根據合同的規定,核定應否賠償:在與投保方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議后,應在十天內償付。保險方如不及時償付,則應承擔違約責任,自確定賠償金額之日起十日后,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當時對企業短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

第十一條 保險合同一經成立,保險方不得在保險有效期內終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險合同的協議,保險方提前終止保險合同時,應將按日計算的未到期的保險費,退還投保方。除非保險合同另有規定,投保方中途不能要求終止合同,也不能要求退還保險費。

保險方:_____(章)投保方:_____(章)

代表人:_____(簽字) 代表人:_____(簽字)

開戶銀行:_____開戶銀行:_____

帳號:_____帳號: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附一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家庭財產盜竊險投保單

被保險人:_____

篇8

論文關鍵詞 合同法 保險合同 重大誤解 顯失公平

一、前言:問題的提出

保險歷來被認為是防災減損、分擔風險,從而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工具,其在經濟上和社會上的功能皆不可忽視。保險功能的實現則有賴于通過保險合同確定當事人間的保險權利義務關系。

我國的保險合同法即確立保險合同基本原則與制度、調整保險合同當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系列規范。通說認為,在我國沒有民法典的情形下,合同法實際取代了債法總論的功能,將本應規定在債法總論中的制度,規定在合同法總論之中豍。據此,保險法與合同法形成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一般認為,“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特別法未作規定時適用一般法規定”的規則,本文將從上述認識出發,討論《合同法》第54條在保險合同領域中的具體適用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了合同的可變更、可撤銷制度,而保險法對此并未作出具體規定。那么,當出現《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三種情形時,是否可以在保險合同領域適用《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合同變更、撤銷制度?

二、司法實務見解:兩個相關判例的態度

關于保險合同領域是否可以適用《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是存在一定爭議的。有人堅持保險法與合同法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主張該條規定在保險合同領域的適用;也有人強調保險法具有自身顯著特點,對合同法條款適用于保險合同領域持有謹慎、懷疑乃至排斥的態度。對此,我國司法審判人員結合審判實際,已在司法實踐中作出了自己的探索和回應,下面就來分析兩個相關的判例:

(一)判例一:因重大誤解而判令變更被保險人

2006年11月,鄒某為李某名下車輛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投保時鄒某提供了車輛的行駛證,但未向保險公司明確表明被保險人是誰。故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記載被保險人為鄒某,其也并未注意到。2007年5月,李某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保險公司拒賠,故李某訴至法院。庭審中,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單記載的被保險人為鄒某而非李某,李某非本案適格原告。對此情況,鄒某認為是保險公司及自己在投保過程中產生的重大誤解,并申請參加訴訟,請求判令保險公司將被保險人變更為李某。

法院在審理此案時,作出如下分析:《合同法》第54條第1款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鄒某投保時,具有與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使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能夠依據保險合同獲得保障的意思表示,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亦具有對鄒某成立保險合同之要約予以承諾之意思表示。鄒某訴稱,其在投保時僅向保險公司提交了車輛行駛證,并未特別說明被保險人,且認為保險公司會按行駛證記載的內容出具保險單。保險公司也無證據證明鄒某投保時有將其自己作為被保險人進行投保的明確意思表示。故保險公司將鄒某作為被保險人出具保險單,屬于雙方就被保險人問題存在重大誤解。此外,保險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約定為李某會導致保險公司承擔的風險增加,即被保險人的變更并未改變雙方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的基礎情勢,且李某是保險車輛的所有人,對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法院支持了鄒某要求變更被保險人為李某的訴訟請求,且變更效力應當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時。

(二)判例二:因顯失公平而判令變更保險金額

A公司為其初次登記于2003年的車輛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保險公司按新車購置價211200元核定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并向A公司收取1751.71元的保險費。同時核定全車盜搶險的保險金額為100953.60元。A公司認為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的核定屬于高保低賠的情形,故保險公司應退還多收取的保險費1000元并償付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判決變更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00953.60元,并認為此變更的效力僅溯及至變更時,僅需退還剩余保險期間保險費。對此判決,A公司不服,認為保險公司對舊車按新車購置價來計算和收取過高保費,對己而言屬“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而一審法院未考慮這些因素而認定保險金額超過該車輛實際價值為有效是錯誤的,故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在判決中認為A公司無證據證明按新車購置價交納車輛損失險的保費基于錯誤認識,故否定了A公司有關“重大誤解”的主張。但二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按照新車購置價確定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并依此收取保險費,卻在保險條款中規定“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如果保險金額高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有失公允,“顯失公平”之上訴理由成立。二審法院將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變更為100953.60元,并判令保險公司退還多收取的保險費890.38元并償付利息損失。

上述兩個判例均毫無例外地肯定了《合同法》第54條在保險合同領域中的適用可能,且判例中均選擇了變更合同而非撤銷。或許上述情況還存在著其他的解決路徑,但上述法院的做法也是值得肯定的。當然,在司法實踐肯定《合同法》第54條適用于保險合同領域的情形下,我們仍需要從理論上討論適用的具體情形以及在各情形下所需要關注和解決的問題。

三、理論探討:《合同法》第54條在保險合同中適用的情形與問題

《合同法》第54條規定了三種合同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本文以即從這三種情形出發,深入討論在保險合同領域這三種情形下分別需要注意和解決的問題:

(一)重大誤解

1.“重大誤解”的認定

筆者認為,首先應當明確合同已然成立的事實,否則也就不存在所謂合同變更或撤銷的問題。其次,需要明確何謂《合同法》第54條中的“重大誤解”,而非導致合同不成立的重大誤解,勿將二者混為一談。以下幾種類型的誤解便可以導致合同不成立豐:(1)對合同性質的認識錯誤。(2)對合同標的同一性的認識錯誤。(3)關于標的是否存在的認識錯誤。本文將著重論述在《合同法》54條中的所約定的“重大誤解”下所訂立的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

2.保險合同中可能出現的“重大誤解”的類型

對于保險合同中可能出現并將導致合同可變更或可撤銷的“重大誤解”歸納起來,包括:(1)對保險合同內容發生重大誤解。包括對保險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對保險險種、險別、保險期間等重要事項發生誤解以及對合同重要條款發生誤解這三種情況。(2)對保險標的物發生重大誤解。包括對保險標的物的性質、質量、價值、數量等的誤解。(3)對保險合同當事人發生重大誤解。如上文中的判例一即是對被保險人發生重大誤解的情形。

以上列舉的重大誤解情形可能并不能完全涵蓋保險合同司法實踐中可能會出現的所有情況。此外,對以上列舉情形以及還可能出現的其他情形也并不是說就一定認定為屬于將導致合同可變更或可撤銷的重大誤解,在實踐中,需要綜合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個案具體情況以及合理平衡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理念謹慎處理。

(二)顯失公平、欺詐

1.顯失公平

由于訂立保險合同作為一項商事活動,雙方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特別是在保險人履行了對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后,投保人、被保險人也認可該條款,且保險條款在經過提示說明后,已經達到正常人可以理解并得以注意的目的。那么,在此情況下,法院將作出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存在顯失公平情形的判斷。

2.欺詐

欺詐,即當事人一方通過捏造虛假情況或歪曲、掩蓋真實情況,使對方當事人陷于錯誤判斷,并據此作出違背其真實意思之意思表示的故意行為。無論是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一方,還是保險人一方,若滿足欺詐的情形而訂立保險合同的,在保險法自身框架難以解決的前提下,應當可以適用《合同法》第54條,即賦予受欺詐方以合同的變更或撤銷的權利。

但是,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了保險人在投保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權。從法條文本上來看,這與《合同法》第54條規定是存在交叉競合關系的。那么討論《合同法》第54條在保險合同領域中的適用,就必須討論此問題。

(三)《合同法》第54條與《保險法》第16條的競合關系及其處理

1.兩則條款競合關系簡述

《保險法》第16條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以及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在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則有可能構成《合同法》第54條的欺詐,此外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也可能符合《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重大誤解甚至顯失公平的要件。因此,保險法第16條與《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存在競合關系,是客觀事實。但這種競合關系并非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而是兩者構成要件有同有異,存在交集,符合其中一者的構成要件只是可能也符合另一者的構成要件,而并非當然或一定符合。

2.本文的態度

首先,上文已經明確《合同法》第54條與《保險法》第16條構成存在競合關系,而非簡單的一般法與普通法的關系。那么,對于各自獨立而無交叉的部分應并行適用。

其次,對于兩則法條所規定之制度發生交集的部分情形,應采折衷說的做法,即區分告知義務人有無惡意。這種做法是一種堅持原則并兼顧利益權衡的結果:第一,它堅持惡意不受保護的法律原則;第二,它符合保險法中最大誠信原則的考量;第三,它滿足對保險這一風險共同體共同利益的充分考慮;第四,它也兼顧了對告知義務人的利益保護及對保險權利義務關系安定秩序的考慮。

篇9

關鍵詞:房產保險 土地使用權價值 保險利益

保險標的物保險 價值的確定是保險業務中的重要內容。不同種類的保險,其標的物價值確頂定放阿飛是不同的。由于房地產的特殊性,房產保險中保險價值的確定,在理論上存在一個極具探討性的議題。在保險實踐中,保險公司對房產保險采用以標的物購置(或重置)價值為基礎,按一定的保險費率標準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已然是行業慣例與約定標準,幾十年而不易。本文試圖論證這一似乎公認的原則正是在理論上存在重大的誤區,既違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也侵害了投保人的利益,需要糾謬。

一、房地產價值的構成

在我們看來,之所以在房產保險上產生誤區,實際上源于對房產與房地產概念的誤讀與混淆。物理上,房屋是不能獨立存在的,土地卻是可以單獨存在的。由于兩者的密切關聯,實踐上我們在很大程度上將兩者捆綁,有時候甚至重合。應該明白,房產與地產是有聯系有區別的概念。如果建立這樣的認知,那么對于房產的保險利益就容易分別了。根據《憲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我國實行國家、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制度,禁止一切形式的土地買賣。土地使用權交易就是為了因應法律要求而采取的可行方式。除了農村集體房產完整擁有土地使用權與房產所有權,其他企業、個人,包括國有企業都不擁有都土地所有權。也就是說,只能對房產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進行處分,這種處分是不涉及土地所有權的。房產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是兩個并行的財產權利,只是由于管理方便起見,將兩者歸并。兩者的法律關系也不一樣。土地使用權受《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管轄;房產受《物權法》、《建筑法》、《房屋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管轄。因此,在法律關系上很明顯的區隔的。 房產所有權人雖然支付了土地出讓金,該土地產生讓金價值也同時包括在房產的價值之上,但是他不擁有土地所有權,這是一種不完整的所有權。是現階段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所決定的。

理解土地使用權與房屋產權是并行的兩個權利主體這一點對討論主題很重要。很明顯,無論自建或購買房產的,其價值是由兩部分構成,即土地使用權價值,直接轉讓或分攤,與建筑物即房產的價值。為了敘述方便,我們舉例,某人從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購入價值100萬元的房屋,其100萬元價值并非單指上蓋建筑物的價值,而是由土地使用權50萬元與上蓋建筑物50萬元組成。

有時候,同樣結構的房屋,因所處的位置不同,其市場價格往往有巨大的落差,而房屋的建造費用不會有多大的差距,說明價格差距的原因在于土地使用關權價值的差異。房屋在經濟學上屬于不可貿易商品,即不能通過套利活動使得兩地的價格趨于均衡。因此房地產及時在同一城市的不同地段,價值也是有巨大的差異。在金融業務的抵押貸款中,抵押物的價值可以是它的全部價值為基礎,但是在保險業務中,保險標的物雖然是同一建筑物,而保險價值卻不能以房產價值的全部來計算。因為土地使用權價值是一個特定的概念,屬于管理范疇,而權利作為保險標的是值得商榷的。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不應該具有保險利益

在《物權法》里土地使用權被稱作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有沒有保險利益,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根據這一規定,表面上理解,建設用地使用權從法律上似乎應該具有保險利益。不過我們仔細研讀該條文,并運用專業立場與專業背景,從保險學原理出發,就能發現這一條規定是很不完整、不全面、狹隘的,存在著明顯的專業上的瑕疵,因為它所包含的對于保險利益概念僅僅停留在法律權利的層面,完全忽視且不提保險學意義的保險利益。法律條文規定當然局有它一定的法理上的基本依據,法理依據就是它要規范的主體的學理基礎。但是從保險專業基礎出發,對保險利益應從兩個方面進行理解:一是法律上的權利主張,即權利人擁有對權利的占有和支配權;二是保險行為能夠產生經濟上的利益。即投保人能夠因為發生保險事故獲得一定的經濟上的利益。顯而易見此規定沒有顧及經濟上的利益而導致模糊與局限。

在保險學原理中,保險利益特指可保利益,不僅僅指投保人具有標的物法定的利益,同時還包括投保人的投保行為能夠使得投保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因這一投保行為而產生一種經濟上的利益關系,即投保人若因保險標的物的風險而遭受損失,以及因為保險標的物沒有遭受風險而獲得收益。人們之所以投保財產,是因為在保險標的物未來可能遭受一定的不可預估風險而使標的物滅失或價值較大程度減少時獲得相應的資金上的救濟。如果投保人知道自己的財產在發生風險時,保險公司無論如何不必也不會理賠時,他也無論如何不會進行投保的。因為投保行為對他來說是沒有任何經濟意義的,因此不存在保險利益。對保險利益概念的準確理解,是問題的核心。

通常情況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滅失存在以下的三種情況:使用年期屆滿和政府土地征收及自主轉讓。這些情況是可以提前預知的,不存在任何意外風險,并且除年期屆滿以外,都能得到相應的經濟補償。保險的意義是對意外風險而言,沒有意外風險發生,保險事業也不會存在,當然應該把以上情況排除在保險之外。另外因房地產市場的調整產生商業上價格下跌,使建設用地使用權價值減少而這卻不在商業保險責任范圍之內。

從土地所有權屬性來講,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土地所有權的衍生物,是一種從屬權利,不能離開他的主體單獨成為保險標的。《保險法》規定土地、礦山因沒有保險利益而不能是保險標的物,毫無疑問,依附于其所有權之上的權利也當然的不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總之,不管從保險利益的角度還是建設用地使用權滅失和遭受風險情形的角度來分析,建設用地使用權都不應該具有保險學意義上的保險利益。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一種權利不會發生意外風險,而市場因素導致其權利價值減少也不在保險責任之內。故此將一個不會發生意外風險的事物硬作為保險標的物,捆綁在保險價值中違背了保險學基本理論。

另外一個支持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具有保險利益的理由,體現在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會計準則中。根據我國商業企業與工業企業的《會計準則》,建設用地使用權計入無形資產。對于有形資產來講,權利自可以作為保險標的,如應收賬款等。但是對于無形資產來講,是不能成為保險標的的。無形資產附著在相應有形資產之上,有形資產滅失,無形資產亦歸于消滅。各國的保險實踐中是沒有無形資產保險的事例的。其原因在于無形資產的價值不是受它本身決定的,而且其風險損失程度不能有效評估。沒有一家保險公司愿意承受這類風險。

三、房產保險理賠

由于房產保險中,對保險價值的認定存在著有利于保險公司的情況,使得房產保險損失理賠與保險理論存在一個明顯的矛盾。《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我們一套市場價值100萬元的房產為例來說明問題。因為100萬元的價值中包含了50萬元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價值,其上蓋建筑物價值部分是50萬元。投保人若以100萬元作為保險標的進行投保,他在房產發生風險以后所能得到的最大賠償金只能是上蓋建筑物部分,而不包括減少一定屬于權部分。投保人若認為建設用地使用權不會發生意外而不必投保,選擇50萬元作為保險價值,即最大可能風險損失范圍投保,保險公司就獲得一種有利于己的優勢解釋,它可以認定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發生風險時只要賠付一半,承擔50%的責任。如果投保以100萬元作為保險標的,發生事故時,又可援引法條以損失超過保險價值為由拒賠50萬元以外的部分。

假定有人將價值100萬元的房產進行投保,在保險起見發生了完全損失,我們來分析一下理賠結果。房產保險的賠付標準是其重置價值進行的。保險作為金融行業,發生損失時,是必須進行現金賠付的,不存在食物置換。若投保金額超過重置價值的,超過部分不賠付,而保險金額小于重置價值的則以保險金額賠付,這是保險行業特性所決定的。100萬元的房產,在出險時的市場價值只有80萬元,賠付金額只能是80萬元。現在假定發生全損事件,保險公司便要以房產的重置價值進行賠償。再假定類似地段房地產價格也是100萬元,于是保險公司賠付了100萬元,使投保人得以重新購買相應的房產。似乎保險公司是按保險價值進行理賠的。不過《保險法》第五十九條又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經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相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也就是說,投保人名義上得到100萬元,利益沒有受損,但是此時原有房產的并未滅失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因之歸于保險公司,這部分的價值并沒有相應減少,保險公司名義賠付額100萬元,同時獲得價值50萬元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實際賠付仍只有50萬元。由此觀之,保險公司在房產保險中,以50萬元的最大賠付責任,卻向投保人以100萬為保險價值收取保險費可能構成一種商業欺詐。因為投保人因此多支付給了保險公司一筆保險費,且并沒有相應增加任何保險責任范圍。

綜上所述,因為建設用地使用權是一種無形資產,在保險業界的房產保險中將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也作為保險標的物是不合理的,應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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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企業;財產保險;保險責任

隨著全民保險意識的不斷增強,財產保險的概念也越來越多的為人所接受,其中企業財產保險是比較特殊的。對于怎樣正確看待并認識到財產保險在企業正常的運營管理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并在正確的時機發揮其作用以降低企業的財產損失,這對于目前很多參保的企業來說還并不是件手到擒來的事情,也就是說,企業財產保險責任對于很多參與其中的單位來說還比較生疏。

1 企業財產風險的分類

1.1 企業財產面臨的自然風險:所謂自然風險,指的是自然災害給企業財產帶來的不可預見的損害威脅。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火災、爆炸、暴雨、洪水、臺風等災害。

1.2 企業財產面臨的社會風險:在現代企業的經營發展過程中,來自公司內部和社會方方面面的因素都會對企業財產帶來威脅,諸如盜竊、人為的惡意破壞等外來因素,再比如公司內部相關工作人員挪用公款等違法行為給公司帶來的直接損失,員工在工作崗位甚至大規模的舉行罷工等違規行為。以上列舉的風險形式都是企業不可控制的,其不確定性相當明顯,而不管哪一種,一旦發生對企業的正常經營和發展都存在很大的影響。

1.3 企業財產面臨的經濟風險:企業所面臨的經濟風險一方面來自企業內部,比如相關崗位工作人員對公司設備的使用及保養不當,日常管理混亂等給企業帶來的風險損失,另一方面企業外部的經濟風險也是屢見不鮮,企業相關債務人由于經濟原因而不能按合約履行債務償還,這些也都會給企業財產造成一定的損失。

2 企業財產保險的索賠

在企業參保的整個流程中,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認定的協議,保險合同是保障企業利益的法律依據。但是在目前財產險的索賠處理過程中,因為保險合同中所標明的保險項目以及對于相關內容的表達不規范、不完整等問題產生歧義的情況不在少數,也就是說,保險合同所界定的保險責任并不能最大程度的起到明確作用。在這樣的現狀之下,企業和保險公司雙方由于索賠分歧導致最后不得不走法律訴訟途徑的現象也是經常發生。除此以外,出于各種原因和目的,企業對于參保險種和相關條款的理解錯誤而導致不當運用而產生風險,在這個前提下索賠失敗而出現分歧的狀況也逐漸成為一個社會現象。一般來說,由于保險責任理解而導致的索賠分歧有以下幾種:

2.1 保單對相關保險項目的表述不規范:一般情況下,企業所投保的財產保險所包含的保險標的分為實體資產、表外資產和涉外資產三種,實體資產指有實物形態的資產,比如建筑、機械設備、生產原料、商品等。國內財產險保單所描述的保險項目一般按資產負債表中的資產項目表述,其標書形式為――固定資產、存貨和在建工程。而表外資產指沒有實物體現的財產形式,表述形式為――代保管財產、已攤付賬外財產。而涉外財產險保單則一般直接按實物類別名稱表述,比如房屋建筑、裝置家具、設備、倉儲物等,但在實際承保操作中也可以按照具體財產的名稱來表述。但需要注意的是,所有表述都必須規范、清晰,不能含糊不清,令人費解,否則索賠時容易產生歧義。而企業在投保過程中對于這些往往并沒有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保險公司方面有時候也存在一定的解釋不當,導致本身存在歧義的保單為保險雙方日后的責任界定和索賠埋下隱患。

2.2 承保環節上對于保險金額確定存在書面依據的缺乏,由此導致索賠過程中無法確認保險標的以及比例賠付的依據。一般來說,保險金額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承擔的經濟補償的最高限額,這也是保險費計算的依據所在。而在實際情況中,企業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計算方式比較多也比較靈活,比如固定資產的保險金額可按賬面原值或者賬面原值加成數來確定,也可按重置價值或其他方式確定,如評估價值、估價等方式確定。而存貨的保險金額則可以由被保險人按最近一年中任意月份的賬面余額來確定,或者讓投保人自己確定。不過雖然對于固定資產和存貨保險金額的確定方式種類很多,但是比例賠償方式是賠償時一致采用的,也就是出險時標的的保險金額必須與保險價值相比,并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進行賠付。但無論采用什么方式,保險金額的確定都要有書面依據。比如按照賬面投保,就需要注明所采用的資產負債表的時間;估價投保,應附投保資產的明細清單。總的來說,就是要做到有帳可查、有據可依。不然出險后難以確認保險標的和進行比例賠付。

2.3 對于特別約定(補充項目)的描述不明確以至于索賠出現難度:一般情況下,一份保單都會有特別約定這一項,這主要是基于格式化的保險合同不能涵蓋實際情況中的所有內容,以此來作為補充,或是對相關保險內容進行深入的說明解釋。比如對分期付款繳費方式與時間的約定、保險項目和保額組成的說明,其他雙方共同認定的事項等,這些都事關雙方權利義務,所以在內容表達方面應該保證措辭解釋的一致,清楚無誤,不能有半點含糊。否則,索賠時雙方就會因對特別約定內容理解的不一致而產生分歧,導致索賠工作的被動。

3 關于企業財產保險責任的建議

3.1 企業在相關財產保險的管理方面需要有具體的管理程序。而所謂管理程序指的是設立專門的保險管理組織,圍繞此進行相關的保險規劃并提出保險購買方式,同時在企業財產遭受損失時確定保險索賠流程,在索賠出現爭議的情況下積極做好協調解決工作。此外,在日常工作中做好保險培訓和工作總結等。

3.2 在相關保險的管理方面,其工作所屬部門需要明確,也就是說要建立相對獨立的保險管理機構,在條件不允許的情況下至少要由專人負責相關工作。而對于部分由已經設立了獨立風險管理部門的企業來說,保險管理的相關工作可以交給風險管理部負責,風險評估和保險管理在工作內容的從屬關系方面由此得以明確。

3.3 保險政策需要統一,需要當依據公司自身的實際經營情況以及管理條件,在風險評估結果的基礎上,就高風險的業務提出相應的企業保險管理規劃,通過這一系列的分析和評估來統一采購相關保險。

3.4 注意保險后的集中補償政策的建立,對于企業統一規定保險的所有單位而言,當意外事故發生并導致損失之后,如果經由保險公司賠償后仍不足以恢復正常生產經營,可以從公司建立的保險賠償基金中獲得差額補償。

4 結語

總的來說,企業財產保險所涵蓋的內容很多,而其責任認定和管理往往觸及企業運營管理的各個方面,具有一定的綜合性。在具體的管理工作上,要保證統一部署,多方面工作的協調配合,只有這樣才能讓企業財產保險利益最大程度的發揮。而在企業財產保險責任方面,對相關條款充分理解是必要的,同時也要分析清楚相關責任認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分歧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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