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范文

時間:2023-08-14 17:39:58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

篇1

經濟糾紛有個準確的了解是我們分析并解決經濟糾紛的前提和關鍵。何為經濟糾紛?我們知道經濟糾紛,又可稱之為經濟爭議。而具體的定義則是:因經濟義務以及經濟權利的矛盾而引起的經濟法律關系主體間的爭議,其意指為經濟糾紛。所涉及的經濟內容的糾紛和法人、公民或者是在其他組織作為行政管理人與行政機關之間,因行政管理所引發涉及的經濟內容的糾紛,且主體間是平等的。這也稱之為經濟糾紛。可見,經濟糾紛的糾紛內容是多樣性的,則也就決定了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多樣性。

2.對于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經濟主體為實現各自的經濟目標,必然要進行各種的經濟活動。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維護各自獨立的經濟權益為主要準則,又伴隨著經常變幻莫測的客觀情況,因此會發生無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經濟權益爭議,在市場經濟的前提條件下,從而便產生了我們口頭所說的經濟糾紛。一般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包括和解、調解、仲裁以及訴訟的這幾種方法。具體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簡單、靈活、迅速的解決糾紛。在經濟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如果當事人雙方彼此產生意見分歧時,當事人應當在進行充分協商以及互相諒解的前提下自愿達成和解。當然,達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礎上才可通行的。而這個基礎是雙方當事人都能充分協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終使經濟糾紛得以解決。而很多問題是復雜的,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調解

當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彼此間發生了爭議、且不能相互達成和解的情況下,這時候,就需要用到調解途徑。進行調解可向當事人雙方的上級單位、合同仲裁機關或人民法院進行申請,并在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基礎上來達成調解協議。

2.3仲裁

在當事人雙方未能協商成功達成和解或者進行調解的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可根據合同所訂立的相關仲裁條款及其他書面形式,即其在糾紛發生前后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關申請進行仲裁。當前我國仲裁實行的制度是一裁終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前提是,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關條款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規定的這一前提下申請執行仲裁。

2.4訴訟

如果當事人雙方所訂立的合同中并未訂立相關仲裁條款,且發生紛爭后也未能達成仲裁協議時,合同當事人則可將合同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司法途徑予以解決。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還是具有其自愿的這一特點,如解決時可能會引用外國法律、而不是中國相關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糾紛。當事人也可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法律條款來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所產生的經濟合同糾紛,經人民法院調解無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對其作出裁定或判決。在我國,解決其經濟糾紛的途徑以及方式有如下幾種,其最主要有民事訴訟、仲裁、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當經濟糾紛發生在當事人均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時,解決這種經濟糾紛的方法首選的是民事訴訟或者是仲裁的方式來解決。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侵犯時,可采取提起行政訴訟又或者是申請行政復議的方式予以解決。

3.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相關研究

關于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相關研究,即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已成為當前社會科學研究的重點研究對象。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構成的,與學科、理論及實踐并重的綜合性的研究。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經濟紛爭及其解決途徑的相關研究就已備受各國法學界關注,獲得了迅速的發展。特別是在法社會學和司法實踐研究領域。不得不說,國外有關經濟糾紛解決的研究現狀與成果,到現今為止已有大量介紹,此處便不再累贅復述。在國內,近些年來關于經濟糾紛解決途徑方面的研究已較有成果,其發展相對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繼問世。國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對這一領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見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的研究已引起社會和學界的極大重視,尤其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環境下,對多元化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這一制度構建中,也逐漸形成了一定的自覺意識。但是,目前我國所參與的關于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的相關理論研究、制度構建、程序設計、立法以及實踐的主題皆較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學界關于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對于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時必須運用適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時在依照相關法律條文來處理民事案件時,是必須要在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憲法和民事訴訟法中都相當明確規定的前提下進行的。這些法律原則不但適用于人民法院的判決工作,也同樣適用于人民法院的調解工作。訴訟帶有一定的成本,這里不僅是法院和當事人的開支,也包括訴訟可能帶來的當事人的名譽損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決途徑迫在眉睫,刻不容緩。通過對以往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了解與分析,本文認為,由于,經濟糾紛內容復雜,在主持和解、調解等活動的時候,應當做到以下幾點: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關調解活動時,必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進行調解。②當事人雙方所達成的協議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相關政策和法律條文的規定。在進行調解活動時也必須嚴格遵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調解準則。③對當事人的處分權既不違背相關法律規定、不違反國家相關政策的規定,也不會對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損害,是在當事人自愿為前提條件下,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進行適度干預,這就是調解協議的達成。在司法的實踐過程中,人民法院所審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過調解來結案的,這種結案方式已經越來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員的重視,通過調解來結案在很大程度上節約了司法資源,從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歷來對法院的調解都是相當重視的,并且這也是法院對民事糾紛進行審理的一種極為重要的解決方式。并且,從審判務實這一角度來看,調解也是法院進行案件審理時運用最多的結案方式。相對于判決,法院在對民事爭議進行處理時,調解則具有較大的優越性,通過調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從而促進當事人雙方的團結,有利于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也有利于將民事權益爭議更及時、更徹底地解決;有利于進行法制宣傳,預防以及減少民事訴訟;有利于社會秩序以及經濟秩序的維護,促進社會經濟和諧發展。

5.總結

篇2

我國經濟訴訟的現狀分析

由于經濟法的學科體系受不同時期經濟政策的變化影響,再加上制度上實證法律規范的缺失、訴訟機制以及司法實踐的諸多障礙,因而導致了經濟立法上的遲滯,隨之也就影響了經濟訴訟管轄案件范圍的確定,與這種不確定性相伴生的則是沒有建立獨立的經濟訴訟制度。目前,對經濟糾紛的處理是借助于現存三大訴訟制度來實現的。而現有三大訴訟制度的實現模式,能否適應經濟法的特殊性,體現其價值,發揮其特殊功能,已日益受到挑戰。法具有可訴性的前提在于一套健全的訴訟程序能保證其實現。經濟法在理念和制度體系上已形成基本共識,能夠成為一門法律學科。然而,“經濟法為滿足經濟性———協調性的要求,不僅采用公法的規制,同時也采用私法方面的規制。從這種意義上說,經濟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兩個領域,并也產生著這兩者相互牽連以至相互交錯的現象”[1](P33),正是由于經濟法是界乎公、私法之間和跨部門的綜合性的法律,導致了“經濟法與傳統部門法一個重要的不同點在于不可訴的規范較多。[2](P49)近年來,我國經濟法律糾紛數量急劇增加,在市場規制法領域,假如某政府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制止不力時,則無法對其提訟。類似于這些缺陷的大量存在,一方面迫切需要建立一些彌補缺陷的訴訟制度來息訴;另一方面引發了學術界關于是否建立獨立經濟訴訟制度之爭。

當前學術界對我國經濟訴訟實現方式的觀點及評析

(一)學術界對當前我國經濟訴訟實現方式的觀點

現有訴訟模式的局限性以及所謂的“現代型訴訟”帶給訴訟法的沖擊,學術界早已是爭得沸沸揚揚,并紛紛提出了自己的觀點,筆者將這些觀點大體概括為以下三類:一是肯定說。以“獨立經濟訴訟說”和“綜合經濟訴訟說”為代表。這兩種學說致力于建立區別于傳統的三大訴訟制度的經濟訴訟制度。例如,在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有學者就以專著的形式探討了經濟訴訟問題,認為隨著實踐經驗的積累和理論研究的深入“具有中國特色的獨立的經濟訴訟制度將會應運而生”。[3](P2)這些學者的理由是:一是經濟法作為實體法客觀上存在著需要之相配套的獨立的經濟訴訟法;二是實踐中大量現存訴訟制度所無法解決的糾紛客觀上要求建立獨立的經濟訴訟制度。二是否定說。以“大民事”訴訟說和完全依附說為代表。他們的主張大致概括為現存的訴訟制度基本上是可以處理經濟訴訟糾紛,“我國應建立‘民眾訴政府’的民訴制度和‘政府訴民眾’的公訴制度,通過正當且及時合法有效的途徑,來處理包含有行政及公共因素的經濟糾紛。”[4](P53)這一學說的理論前提是認為經濟法僅為民事法律制度或行政法律制度的一個分支。三是折中說。以經濟公益訴訟說和特別訴訟制度說為代表。這兩種學說又有較大差異。前者認為“經濟法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法,違反經濟法,侵害的是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要通過法院追究違反經濟法、侵害社會公益行為的法律責任,就必須在我國建立公益訴訟制度,進行訴訟制度上的變革。[5](P85)后者認為“在現有的訴訟制度的基礎之上構建一套與經濟法相適應的訴訟制度,通過創設若干特別訴訟制度明確規定相關的訴訟程序把經濟訴訟案件交由普通法院審理”[6](P365)。前者的理由是:在經濟法領域內,出現了大量與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差異明顯且與社會公益相關的案件而現有的三大訴訟制度卻無法解決,進而產生了對傳統的三大訴訟制度進行改革的需要。后者的理由如下:①特別訴訟制度并不影響經濟法這一獨立部門法的地位;②現有的訴訟制度經過改良可以基本滿足實現經濟法可訴性的要求;③可以充分利用既有的訴訟制度資源,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7](P85)這兩種學說的共同點是在現有三大訴訟制度上的改革和創新。

(二)對學術界關于當前我國經濟訴訟實現方式觀點的評析

筆者認為,“獨立經濟訴訟說”這種激進式的做法很難協調好與三大訴訟制度的關系,如果建立,很可能在實踐中產生的混亂。“大民事”訴訟說對法的性質及其社會關系的調整作“一刀切式”的劃分,主張凡“刑”之外的法都是屬于“民”,而不局限于“私”的關系或“私事”,這是英美法系國家的模式。我國的許多制度是建立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部門的劃分的基礎之上的,采用“大民事”制度與我國國情不符。“綜合經濟訴訟說”因欠缺對經濟訴訟的特有屬性及與其他訴訟的區別研究,因此,對經濟法的訴訟問題沒有做出實質性的貢獻。完全依附說與經濟法學界所認同的經濟法是區別于民法、行政法的一個獨立部門法的觀念存在實質性分歧,難以被學術界所接受。“經濟公益訴訟說”的合理性在于指明了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的特殊之處。經濟公益訴訟的重要特征是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因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公益受到侵犯時,可以作為經濟公益訴訟的原告,代表國家經濟違法行為的侵權主體。該學說設定了較低的原告資格,設立了獎勵制度等相關制度,從而體現經濟法理念,適應經濟法糾紛的特殊性,這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從實質上來說,只能是一種補充性的,無法與三大訴訟制度并列的訴訟形式。其弊端主要表現在經濟公益訴訟極易發生“濫訴”現象,避免“濫訴”現象的發生又必須對條件從嚴管制,那么其適用面將會變得非常窄。特別訴訟制度說是現行制度下的一種改良,這種模式既能滿足經濟法糾紛的特殊性對其訴訟機制的特殊要求,又可以很好地與三大訴訟制度銜接,具有較大的可行性,最大可能地利用既有司法資源。它有以下優點:(1)恰當地將特別訴訟制度與現有的三大訴訟制度銜接,避免制度上的重疊,既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又有利于降低制度成本。(2)巧妙地繞開糾紛類型性質的識別和訴訟程序選擇這一難題,有利于實施。這一模式明顯要比移植或重新建構一套訴訟制度在實踐上更為可行。

關于當前我國經濟訴訟模式選擇的探討

(一)經濟訴權理論的發展仍不成熟

大多數經濟法律、法規對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規定的比較詳細,但對權利救濟的相關規定則極為稀少;使訴權的實現陷入困境。在適用法律過程中,行政機關經常參與司法事務,司法權受制于行政權的現象比比皆是,導致行政與司法混同,這妨礙了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相對人只能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訟,而對于抽象行政行為則不能提訟。尤其是在宏觀調控領域中,行為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對于在宏觀調控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往往無法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實體法的發展總是要引起程序法的發展,經濟訴訟所解決的經濟糾紛應當是違反經濟法的行為以及強制性規范所導致的沖突;而民事訴訟所解決則應是違反民事法律規范所導致的沖突。此外,經濟法在調整方法上的特殊性也嚴重影響了經濟法的可訴性。經濟法在調整方法上有大量的強行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并存的特點,尤其是偏好采用提倡性規范。由此導致的后果就是在國家經濟調節行為的指導性、提倡性的作用下經濟糾紛產生的可行性減少,運用訴訟手段解決糾紛的需求并不急切,這對經濟法的可訴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響。

(二)制度成本的增加

制度作為一種行為規則,并不為某一人的利益服務,它總是為一個群體所擁有。任何制度的興替都是需要付出成本的,西方國家和地區的司法實踐是對本國現行的訴訟制度進行改良和修補從而解決當前經濟糾紛,我國若打破現有的訴訟制度進行重構,必定增加制度成本,此外,訴訟法學界亦未形成通識也影響了獨立的經濟訴訟制度的建立。那么,當前我國應該尋求哪一種最佳的經濟訴訟模式呢?筆者認為,對于經濟糾紛的解決不應該采取上述諸種模式中的一種,搞“一刀切”。畢竟,經濟法在我國現在的歷史背景下的發展以及經濟法自身的特殊性導致了現在對經濟訴訟模式探求應該是“博采眾家之長”,所以,筆者建議:應該以特別訴訟制度為基礎,把經濟公益訴訟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訴訟法或者行政訴訟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經濟公益訴訟。具體來說,當前經濟訴訟模式的構建應該包含以下幾個層次(見圖1):首先,作為解決經濟糾紛重要救濟渠道之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應明確規定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之間、國家經濟調節主體與被調節主體之間、被調節主體之間簽訂仲裁協議或在發生經濟糾紛之后可以選擇仲裁。其次,經濟糾紛中的案件能由既存的三大訴訟法來調整的,則不將其歸入經濟訴訟的范疇。再次,值訴訟法修改之際,筆者建議,應將經濟公益訴訟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訴訟法或者行政訴訟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經濟公益訴訟。也許有學者會認為,既然股東派生訴訟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是有違實體公正價值的,將經濟公益訴訟制度列入民事訴訟法之中與前述分析豈不矛盾?值得說明的是,筆者認為,股東派生訴訟的性質是屬于經濟公益訴訟,但目前經濟公益訴訟與既有的三大訴訟制度不能相協調,此建議是從歸類角度出發,把經濟公益訴訟劃歸到某一程序法的考慮。法律的核心理念是權利。“無救濟就無權利”。因此建立一種完善的權利救濟制度,使缺損的權利得到及時的救濟,意義特別重大。[8](P445)經濟分析法學認為,決定法的內容和發展的因素不僅確實存在,而且不能在法的內部而必須在法之外去尋找。因而它主張去分析和研究現行的實在法中所內含和體現的經濟效益問題。它認為,經濟效益是法賴以建立的基礎,也是法為之服務的目標,法的作用就是幫助人們做出有效益的選擇。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行為的社會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從而實現社會最佳效益。對于權利救濟而言,一種合理的救濟制度可以有效地配置各種救濟資源,使其效用達到最大化,既可以滿足社會對權利救濟的潛在需求,又可以防止盲目尋求救濟,從而節約救濟資源。所以筆者認為,在經濟訴訟還沒有建立的情況下,只有通過這種方式才既能保證股東權利得以救濟,又能節約制度成本。當然,在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中設立經濟公益訴訟,只是適應當前需要,隨著市場經濟進一步發展,這種制度配置不能給經濟糾紛提供充分的救濟時,獨立經濟訴訟制度的建立是有可能的。維護私人的權益始終是訴訟最根本的動力源泉。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的受案范圍包括以下9個方面:(1)環境污染;(2)消費者權益保護;(3)侵犯國有資產;(4)政府;(5)政府不作為;(6)侵犯社會福利;(7)侵犯平等權;(8)破壞社會公益事業(主要包括文教醫衛等);(9)侵害其他經濟公益等。在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有些學者提出任何公眾、社會團體、人民檢察院都可以提起公益訴訟。②筆者則認為應當由公民個人向法院提訟,法院經審查后通過一定期限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人,判決不服公告期限屆滿,由這些利害關系人推選一定數額的代表參加訴訟,不服一審判決的還可以提起上訴,終審判決以公告的方式公布,以避免以后他人針對同類糾紛再次提訟,另外,如果原告一方勝訴還應給予一定數額的獎勵。這種方式的優點有四點:(1)既節約了制度成本又有效地防止了“濫訴”;(2)有利于防止單個公民因勢單力孤難以與公益損害主體相抗衡,承擔敗訴的后果;(3)有利于防止公民在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提訟時,因檢察院怠于行使或不予受理,導致公民申請救濟途徑無門;(4)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人可以使法院了解公眾對此類公益損害案件的關注程度,還可以形成一種輿論壓力,避免公益侵權的發生。最后,對于現行的三大訴訟法和經濟公益訴訟制度仍不能解決經濟糾紛的案件,人民法院內部可根據實際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如反壟斷庭、反不正當競爭庭等來審理此類案件。

篇3

關鍵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價;問題及對策

中圖分類號:E271文獻標識碼: A

一、存在的問題及產生原因

眾所周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合同條款是確定工程造價的依據。發包人與承包人在訂立施工合同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按照合同規范要求,堅持平等互利好等價有償的原則,根據工程項目和自身的具體情況,逐條認真分析訂立合同條款,認真履行合同。然而,由于發包人與承包人為了各自不同的利益,在訂立建設工程合同時,對建設工程項目有關技術問題和相關合同文件特別是涉及工程造價方面條款的理解難以完全達成一致,加上合同條文的某些疏漏與含義不清,因此,在合同執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分歧和矛盾,從而產生合同糾紛。此外,由于發包人與承包人法律意識淡薄,不嚴格按規范簽訂合同,有的甚至僅草簽一個協議,忽視合同的周密性與嚴肅性,有的即使簽訂了合同,也往往因合同的約束條款不全、內容不明、責任不清,為日后因涉及當事人經濟利益而導致合同糾紛留下隱患,進而影響工程價款結算工作的順利進行。在實際工作中,這種因合同條款不齊全、內容不明確而影響工程造價的經濟糾紛時有發生。

施工合同的管理是整個建設工程合同管理中最重要的環節,也是因工程造價問題產生經濟糾紛最多的環節。由于前面所提到的各種原因,這類合同中條款訂立不規范、不嚴密、不細致等現象時有發生,特別是工程造價的確定條款不明確,使工程造價的編制和審計依據不足或在理解上出現明顯分歧,因而所產生的經濟糾紛問題比較多。下面列舉幾種情況加以分析:

1、工程造價下浮系數問題

一般說來,施工合同簽訂的內容包括土建、水電、附屬配套工程,而工程招標往往只是對土建部分進行了招標,在簽訂合同時,對水電、附屬配套工程部分造價是否與土建部分造價一樣參與下浮未予明確。結算時發包人認為土建、水電、附屬配套工程是同一個單位工程,理所當然都應該下浮,而承包人認為投標時只是土建部分進行投標,其它部分沒有參與投標,不應下浮,雙方由此產生經濟糾紛。

類似的另一種情形是施工合同簽訂的內容均齊全,造價下浮系數執行了中標單位投標報價時的下浮系數,然而合同沒有明確甲供材是否執行下浮系數,發包人認為既然下浮系數采用了投標報價中的下浮系數,甲供材就應該下浮,而承包人認為既然材料由發包人供應,不應參與執行下浮系數,如下浮則使承包人在甲供材的造價問題上蒙受損失,在未收取甲供材的工程款的情況下,還要對甲供材價款下浮,不合理,因此雙方因甲供材料是否執行下浮系數產生經濟糾紛。

2、合同價款確定方式帶來的結算問題

出于對各自利益的考慮,以及對合同簽訂的重要性、嚴謹性和嚴肅性一是淡薄,發承包人往往對施工合同中合同價款結算依據是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結算,還是按中標價加設計變更簽證造價進行價款結算沒有明確訂立,或是合同條款未寫清楚。當進行合同價款結算時,由于沒有寫清楚結算依據,發包人認為應該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結算,而承包人則看結算時對其是否有利,因為按實結算,有些分部分項的工程量和套用定額會與中標價有誤差,因此承包人往往會考慮自己的利益,選擇中標價加設計變更簽證方法結算,若結算時對自己不利,承包人就選擇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這樣一來,發包人處于被動,經濟利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3、政策性文件及地方性規定的調整問題

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有些工程由于工期拉得很長,政策性文件及地方性規定的調整在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或含糊不清,這就給結算留下了有爭議的問題,比如人工單價的調整。由于招投標時人工單價文件未到執行時間,而簽訂施工合同時,文件調整時間已到。介于這種情況,雙方均考慮原有的經濟效益,就會各執一詞,為施工合同的簽訂、執行留下隱患。還有除合同沒約定政策性可以調整,但未完成工程量的劃分執行有困難。在合同中只提及按政策性規定調整,在結算時,發包人認為不應納入工程造價,而承包人則認為按規定,人工是調整文件執行后,未完成的工程量應執行新的人工單價。

4、材料結算價格調整問題

由于目前市場上材料的價格波動較大,為了便于工程價款的結算工作,各地管理部門隔一定的時間就有關材料的信息價格作為結算時的參照依據。在實際工作中,發包人與承包人雙發在訂立合同時往往對結算價格如何調整未作明確的規定。例如對于實行中標價一次性包干的工程,由于招投標時執行的材料價格,在施工過程中發生價格變動且波動較大,特別是一些主材,量大的材料或一些新型材料,由于合同重沒有明確規定材料價格是否可以調整,或者如何進行調整,則在合同的執行過程中或進行工程價款結算時,往往會因發包人與承包人利用工程材料價格浮動而采取對自己有利的方式來要求進行工程結算,這將不可避免地產生經濟糾紛。例如,某些工程在施工重設計變更簽證內容多、量大,對于變更、簽證結算時是否參照原中標價中的材料價格,還是進行調整,將產生分歧,不難想象,出現經濟糾紛就在所難免。

5、材料、設備、采購中的問題

材料、設備采購和供應是建設項目中常常發生經濟糾紛的環節。由于新材料、新設備大量應用于建設工程項目中,其中有許多沒有定額標準可執行,而發、承包人雙方缺乏規范合同意識,在合同中沒有訂立相應條款對所采購的材料、設備、型號、規格、數量、單價、質量要求、運費以及采購時限等加以明確,因而個別承包人有意提高材料單價和和虛增數量,或是不提供采購票據,或是虛開票據,還有現在工程中主材多數是甲供材料,材料的質量、數量、時間要求常常不能符合施工需要,這就給工程施工帶來一定程度的影響,由于缺乏合同條款的約束,顯然易產生經濟糾紛。

二、建議及措施

在執行施工合同中,雖說發生糾紛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但如果發、承包人雙方在訂立有關合同時,能夠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辦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合同簽訂行為,特別是涉及到諸如工程名稱和地點、工程范圍和內容、開竣工日期及中間交工工程開竣工日期、工程價款確定方式、工程價款結算方式、工程價款調整方式、合同約定風險范圍、工程進度款支付方式、施工企業管理費收費標準、執行當地有關部門的文件規定、主要材料與設備的采購及單價確定、供應方式和進出場期限、工程變更、不可抗力與不可預見事件、交工驗收辦法、工程質量書、設計文件及概預算和技術資料提供日期、雙方相互協作事項、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的條款應逐條分析,認真訂立,嚴格擬定合同條款,盡可能減少不確定因素對工程造價的影響,避免合同糾紛。為此,建議采取如下幾點措施:

1、建立健全合同管理機制

建立合同簽訂、審查、監督制度,建立并完善合同簽訂審批程序,加強合同管理,認真執行合同條款,履行合同義務,貫徹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原則,實行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加強經濟核算,建立健全合同管理機制,避免出現不必要的合同糾紛。

2、加強法律意識,規范合同簽訂行為

認真學習和遵守國家有關建設工程合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提高發包人和承包人雙方的法律意識與合同意識,規范合同簽訂行為,按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認真洽商逐條訂立合同條款,實行合同公證制度,完善并促進合同簽訂法制化規范化。

3、施工合同的簽訂應與招投標工作緊密結合

招、投標書中發包人和承包人承諾的內容為施工合同的簽訂提供了條件,合同是招投標工作的延伸,也是約束發、承包人雙方的法律性文件。因此,合同的主要內容應與招投標文件內容一致,合同訂立不能違背招投標文件中實質性條款,使發包人和承包人真正認識到合同簽訂的嚴肅性,明確所承擔及履行合同的法律責任。

4、施工合同簽訂中應注意細節問題

施工合同的簽訂一定要注意細節,要認真訂立,逐條推敲,尤其使對涉及工程造價、結算價款的確定、結算價款的調整方式等合同條款的訂立要明確具體,對容易發生經濟糾紛的地方更不能含含糊糊,不能只是訂立大的條款,細節部分也要明確具體,要盡可能地減少差錯,注重合同的規范性、周密性和嚴肅性,尤其應當明確如果在合同執行過程中出現違約,雙方各自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解決問題的方式,只有這樣,才能完善和規范合同的簽訂,約束發、承包人雙方的行為,達到完全履行合同的目的。

篇4

關鍵詞:現代企業;經濟管理;優化措施

現代企業的發展需要以現代化管理方式和管理理念作為支撐,而經濟管理工作作為企業中的核心組成部分,也應該與時俱進的進行適當調整,增強經濟管理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凸顯經濟管理的價值,有效促進現代企業在新時期實現持續穩定發展。因此針對當前現代企業經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各類型問題,十分有必要積極探索相應的優化管理措施,進而逐步改善管理現狀,促使現代企業經濟管理水平得到全面提高,為企業在新時期背景下的持續穩定發展提供堅實的保障。。

一、現代企業經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對我國現代企業經濟管理工作進行全面而系統的分析,發現企業開展現代經濟管理工作的過程中,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整體管理工作不理想,經濟管理的作用無法得到全面發揮,對企業的持續穩定發展產生了嚴重的不良影響。具體來說,現代企業經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企業經濟合同簽訂和審查方面的問題

對現代企業管理工作中經濟合同的簽訂和審查問題進行綜合分析,發現在經濟合同的簽訂和審查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問題,對經濟管理工作的穩定發展產生了不良影響,如“君子協議”問題的出現影響合同簽訂和審查工作的規范性,對合同主體資信情況的審查相對忽視、在簽訂合同過程中主要條款缺乏完善性、文字表述不清、前后矛盾現象嚴重等等,對合同簽訂合同審查工作的開展產生了一定的限制性影響,不利于現代企業經濟管理工作的有效推進和管理水平的不斷提高[1]。

(二)經濟糾紛和勞動仲裁處理方面的問題

在現代企業經濟管理工作中,經濟發展過程中所涉及到的經濟糾紛和勞動仲裁處理問題是較為重要的組成部分,但是由于部分管理人員缺乏對這一管理工作的全面系統重視,對新法律制度的了解不夠深入,導致在開展經濟糾紛和勞動仲裁處理工作的過程中也會遇到一定的問題,對經濟糾紛的處理和勞動仲裁關系的處理產生了嚴重的不良影響[2]。因此在此影響下,應該加強對這一問題的重視,并積極探索問題解決措施,為經濟管理問題的解決提供良好的支持。

(三)缺乏對工商法律事務的應有重視

企業的所有工商法律事務工作都屬于經濟管理工作的范疇,在探索經濟管理工作現代化發展的過程中應該加強對這一問題的重視,保證工作成效。但是在企業實際發展過程中,由于工商法律事務相對復雜、繁瑣,部分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極易忽視一些問題,并且缺乏對其的應有重視,導致工作的開展受到極大的限制,對經濟管理效益的獲取也產生了一定的不良影響。所以在當前社會背景下,應該全面加強對工商法律工作的重視,突出工商法律事務工作的全面性,凸顯工商法律事務工作的價值[3]。

二、新時期背景下全面加強現代企業經濟管理的措施

基于上述現代企業經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企業經濟管理工作者應該認識到這些問題的存在已經對企業經濟管理工作以及企業整體管理工作產生了嚴重的不良影響。因此新時期背景下必須積極探索對企業經濟管理工作進行改革創新的措施,突出企業經濟管理的現代性特征,全面推進企業在新時期獲得持續穩定發展,逐步推進企業的現代化建設進程。

(一)制定科學合理的經濟合同簽訂和審查方案

經濟合同的簽訂和審查工作質量會對經濟管理質量產生決定性的影響。因此在新時期背景下,現代企業經濟管理人員應該全面認識到經濟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并積極探索科學合理的經濟合同簽訂和審查方案,有效規避管理不當問題的出現。具體來說,經濟管理人員在工作中應該認識到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增強自身書面合同意識,并且在工作中全面審查合同主體資信情況,保證能夠對合同的簽訂合同審查工作作出客觀的判斷。同時對簽訂合同過程中所需的各項條款和制度等加以完善,針對部分不合法內容、信息完備內容以及表述不準確內容等進行全面處理,增強合同簽訂和審查工作的準確性和有效性,為現代企業經濟管理工作的開展提供良好支持。此外,也應該認識到企業經濟管理工作中合同的簽訂合同審查也會出現部分前后矛盾和文字遺漏等情況,對合同的法律效力產生不良影響,所以也應該加強對合同審查工作的重視,保證合同質量,增強合同的法律效力,促進企業經濟管理工作取得更好的發展成效[4]。

(二)合理處理經濟糾紛和勞動仲裁問題

在現代經濟管理工作中,經濟糾紛和仲裁處理都是關鍵性的工作,只有處理好經濟糾紛和仲裁工作,才能夠提高經濟管理水平,為企業在新時期背景下的持續穩定發展提供堅實的保障。因此現代企業經濟管理人員在遇到經濟糾紛和勞動爭議問題后,應該在全面分析實際情況后有選擇性的開展調解、仲裁和訴訟工作,保證能夠針對不同經濟糾紛的實際情況選擇合理的解決方案,保證處理效果。同時,由于部分工作人員缺乏足夠的經驗,應激處理能力相對較差,因此在工作中應該開展老員工帶新員工的方式,逐步積累新員工的工作經驗,將員工培養成為高素質人才,為經濟糾紛和勞動仲裁處理工作提供有效的支撐。唯有如此,在經濟管理人員高度重視并結合實際情況積極探索處理措施后,才能夠取得良好的處理結果,為企業現代經濟管理作用的發揮和企業在新時期背景下的高效發展提供相應的支持和保障[5]。

(三)全面優化工商法律事務工作

由于工商法律事務具有一定的復雜性,對工作人員的要求也相對較高,因此要想保證工作質量,還應該結合實際情況對工商法律事務進行優化創新,對工商法律工作中涉及到的各類型問題進行全面系統的處理,切實保證工作質量,促進企業經濟管理水平的提升。一方面,企業在開展工商法律事務的過程中,可以邀請外來律師和企業律師在企業中開展法律體檢工作,為工商工作的開展提供相應的支持,增強經濟管理工作實際效果[6]。另一方面也可以積極爭取工商部門的支持,讓工商部門的工作人員到企業中開展專題講座,讓企業經濟管理人員和基層員工都能夠認識到工商法律事務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并學習現代化管理理念,促進企業取得更好的工商法律事務成效,為企業經濟發展創造相對穩定的條件。如張家口市現代企業在開展經濟管理工作的過程中為了取得良好的工商法律工作成效,就加強與張家口工商的聯系和合作,邀請工商部門為企業工商法律事務工作提供相應的指導,進而在企業中營造了良好的法治環境,促進企業工商法律事務取得了更好的發展成效。可見在現代企業經濟管理工作中,對工商法律事務工作進行全面優化也是較為重要的內容,需要進一步加強對這一工作的重視。

三、結語

綜上所述,現代企業經濟管理活動對現代企業的建設發展產生著至關重要的影響,企業在發展過程中一定要加強對現代企業經濟管理工作的重視,并積極探索相應的管理措施,對經濟管理活動進行全面創新,才能夠突出經濟管理工作的現代性,真正促使經濟管理工作能夠為企業的現代化建設發展而服務,促進企業在新時期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獲得持續穩定發展.

參考文獻:

[1]羅娟.現代企業經濟管理存在的問題與對策探析[J].企業導報,2015(15):48-48,42.

[2]梁娟.現代企業經濟管理存在的問題與對策[J].商場現代化,2014(16):82.

[3]楊媛媛.現代企業經濟管理存在的問題與對策[J].經貿實踐,2016(1):17.

[4]沈杰.現代企業經濟管理存在的問題與對策[J].經貿實踐,2016(17):111.

[5]楊永建.現代企業經濟管理存在問題與對策[J].大科技,2016(29):244-245.

篇5

一、影響當前社會和諧穩定的主要矛盾糾紛

從調查中看,我縣社會普遍和諧穩定,廣大人民群眾安居樂業,經濟持速發展,但仍然還存在著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矛盾糾紛,有些矛盾糾紛在一定程度上還在呈現不斷上升的趨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土地山場糾紛增多。從調查的五個鄉鎮看,土地山場糾紛普遍呈上升趨勢。洋港司法所去年調處土地山場糾紛15起。今年元至11月份已調處18起,增長20%。有三個鄉鎮土地山場糾紛占全年調處糾紛的30%以上,其中,三溪司法所今年調處較大糾紛32起,涉及土地、山場、湖泊等權屬糾紛達15起,占49.4%,而且,這些矛盾糾紛大多帶有群體性,處理不及時,極易引起。洋港鎮小港村小失羅組與小泉組因一叫關口,面積約80余畝的山地發生權屬糾紛,雙方經常鬧得劍拔弩張,今年五月又因此引發矛盾,雙方各召集百余人,一場械斗眼看就要發生。司法所得知消息后,迅速趕赴現場,要求雙方都冷靜對待,隨后又通過查找證據找雙方當事人座談,反復做干部群眾思想工作,最終使一場群體性的矛盾糾紛得以平息。

2、勞務糾紛增長。五個鄉鎮中,勞務糾紛在全年調處的糾紛中都占有很大比重。白沙司法所元至11月份調處糾紛51起,其中勞務糾紛就達21起,占41.2%。這些糾紛大都發生在農民與個體老板之間,他們用工前往往都沒有制訂明確的勞務合同,發生糾紛后,調處難度較大。今年三月份,白沙鎮某采石場。57歲的工人汪某在工作中自己踩翻石頭摔死,汪某家屬要求采石場賠償16萬元,計算標準是死者有子女5人未成家,每人按3萬元計算共15萬元,另安葬費1萬元。采石場老板王某認為賠償太高,后經司法所介入調解。首先通過做死者家屬工作認定汪某死亡不屬單方主要責任事故,其次死者5個小孩中只有1個是18周歲以下。據此計算由采石場一次性賠償死者撫養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6.6萬元,雙方當場簽訂協議,一起糾紛得以圓滿解決。

3、家庭糾紛突出。五個鄉鎮中家庭糾紛特別是婚姻糾紛明顯增加,洋港司法所去年共調處家庭婚姻糾紛10起,今年元至11月份已調處13起,增長30%。洋港鎮某村甲某因長期外出打工,妻子與同村乙某發生不正當兩性關系,甲某回家后感到受了及大侮辱,一面與妻子吵鬧,要求離婚,一面將乙某打成輕微傷。乙某妻子因此也與乙某要求離婚,矛盾在兩個家庭中迅速升級,后經司法所調解,才使兩個家庭重歸如好。

4、民間經濟交往中的糾紛明顯增加。今年元至11月份全縣司法所共調處經濟糾紛189起,較去年同期,增加了7%。今年5月5日,楓林鎮楊柳村周家組村民周某經人介紹將一頭母豬以1100元的價格賣給江西省瑞昌市大德山林場村民陳某,陳某買回家一個多月后,以該母豬一直配不上種為由,于6月21日將母豬送還周某要求退錢,周某不同意,陳某糾集同村十幾人將周某的摩托車抬走。周某向有關部門反映得不到處理后,也準備組織親戚朋友到對方家中把摩托車搶回來,一場即將發生。司法所得知訊息后,立即與村調委會聯系,主動上門做周某工作,闡明利害,并表示如果調解不成,通過訴訟程序也能幫助他把問題解決,一連幾天調查取證,掌握充足的第一手材料后,到江西陳某家中進行調解,并邀請陳某所在村的領導參與,終于使雙方達成協議,一場跨省糾紛被成功化解。

5、基層政府、部門與群眾之間矛盾糾紛時有發生,并且影響較大。五個被調查鄉鎮都出現過村民與當地政府或政府部門發生過矛盾糾紛。黃雙口鎮海口村因金星湖80余畝湖叉圍湖養殖權屬問題與鎮政府發生矛盾,該村村民揚言不解決將集體到市縣上訪,司法所接受鎮政府指派參與調解后,一方面積極做好上訪群眾的思想工作,一方面認真查找相關證據在掌握了大量證據以后,拿出了切實可行的調解方案,使所有海口村的干部群眾心悅誠服。

二、產生這些矛盾糾紛的原因。

產生這些矛盾糾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們認為主要是五個方面的原因。

1、廣大群眾特別是農村村民的法制觀念還比較淡薄,遇到問題不能自覺運用法律手段加以解決。三溪鎮柏樹村余某三人合伙承包了該村蔡家安組一處荒山,雙方簽訂了十年的承包經營合同,余某準備投資建苧麻基地時,以蔡家安組組長蔡某為首的一幫村民卻要求收回承包地,余某不服,也糾集了十多人,雙方相互對峙,一場械斗一觸即發。這一事件很明顯,合同一經訂立,應受法律保護,蔡家安組村民因不懂法而要求收回已經承包給余某的土地,而余某也不懂得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是以暴治暴,后經及時趕到的三溪鎮政府、司法所干部介入調解才得以平息。

2、黨惠農政策的落實,使部分村民在認識上產生偏差。如黨的各項惠農政策落實以后,很多農民過去不愿種田,將土地任意處置,而現在種田不但不收稅費,而且有適當補貼,種田收益大了,又要求收回土地。因此,導致了土地山場糾紛明顯增多。三溪鎮八斗村三組,黨的惠農政策落實以前,外來承包戶劉某,以比較低廉的承包費,承包了該組100畝湖田,承包后劉某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加以改造,到去年黨的惠農政策落實以后,劉某獲得了較大利益。這時有個別群眾眼紅了,提出要收回湖田,否則將毀壞他的莊稼,讓他也無法耕種,由此產生糾紛。這類糾紛的調處,只能從宣傳黨的方針、政策及相關法律法規入手,使廣大村民從根本上了解黨的方針、政策及相關法律,從而自覺地遵守。

3、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各種經濟交往更加頻繁,用工形式更加多樣,這不可避免地使經濟糾紛,勞務糾紛增多。洋港鎮某學校,將學校圍墻發包給個體包工頭高某,在施工中,高某又請泥匠工吳某幫忙,吳某在施工中,不幸從圍墻上摔下來,摔死了。吳某家屬找包工頭高某要求賠償,可高某認為自己是在為學校建圍墻,是為學校打工,拒絕賠償,而校方認為,吳某不是學校請來的,也不負責任,后來經司法所再三調解這一矛盾才得以平息。

4、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步伐加快,廣大農村社會經濟正發生深刻變化,農民的思想觀念,生產生活方式也在發生顯劇變化,這個變化他體現在機遇與矛盾的并存中。如:“打工經濟”已成為我縣經濟主導產業之一。農民打工既給家庭帶來可觀經濟利益的同時,也給部分家庭埋下了不穩定的種子。前面提到的洋港鎮某村,甲某與妻子的糾紛就是一個典型事例。

5、行政部門及執法工作人員不依法行政,不作為,亂作為,慢作為,也是造成矛盾糾紛增多的重要原因之一。如前面提到的楓林鎮楊柳村周某,摩托車被搶走后,他曾向有關部門反映過,但相關部門只是以此案不屬自己的管轄范圍予以推托,而不是以認真負責的態度幫助其想辦法或找相關部門幫助解決。致使周某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也組織親戚朋友準備到對方家中把摩托車搶回來,如果不是司法所得到消息,及時與村委會干部一起趕到現場,后果將不堪設想。

三、化解這些矛盾糾紛的措施與建議

我國目前正處在一個社會經濟轉型期,各種體制、觀念和利益的相互激蕩碰撞,導致各種社會矛盾日益增多,而且呈現出多樣性、復雜性的特點,許多看似簡單的民間糾紛如果得不到及時化解,就很可能誘發,甚至激化為刑事犯罪,影響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和諧穩定和經濟發展,要預防和減少各種矛盾的發生,及時化解群眾糾紛,必須從以下四個方面做好工作。

1、加大法制宣傳教育力度,進一步提高廣大群眾和基層干部的法制意識和法律素質。要借“五·五”普法啟動之機迅速在全縣掀起新一輪法制宣傳教育。要將普法的重點向農村延伸,著力提高農民的法律素質,使廣大村民在日常經濟或勞務活動中,知法、守法、用法。養成事先簽訂協議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的良好習慣,為減少和預防矛盾糾紛做準備。在發生矛盾糾紛后要教育廣大村民。不沖動、不盲從,要學會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富池鎮對此有比較深刻的體會。富池鎮經濟活躍,過去各種糾紛,特別是經濟糾紛,勞務糾紛頻繁,直接影響了黨委、政府的中心工作。近年來,鎮委、鎮政府對此有了較高認識,他們以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為契機加大了法制宣傳教育力度,定期不定期組織村組干部、個體老板學習各類法律、法規,使村組干部個體老板及廣大村民在日常經濟交往和勞務活動中能夠主動依照法律程序辦事,各類矛盾糾紛明顯減少。在富池鎮經濟交往、勞務活動中請司法所參與對合同進行審查已成為一種時尚。

2、健全人民調解組織,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組織作用。不斷完善鎮村組三級民調組織網絡,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要加強調委會的陣地建設做到有班子、有牌子、有章子、有房子、有制度、有經費,增強村民對調委會的信任感,確保調委會工作高效正常開展。同時要加強調解員的業務培訓,提高他們解決問題的能力,使矛盾糾紛能夠在調委會得到公平、公正,依法解決。楓林鎮在這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他們首先從鎮調委會抓起,鎮委書記、鎮長侯建軍親自任調委會主任,隨后對全鎮16個村級調委會,108個民調小組進行了調整充實,制訂了調委會職責,落實了調委會主任待遇。定期邀請縣司法局、鎮司法所干部對全鎮三級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目前,該鎮基本做到了一般糾紛不出村組,大的糾紛不出鎮就能得到有效化解。

篇6

關鍵詞: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依法清收

Abstract:Atpresent,our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repuzzledb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and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isthemainwaytoachievethegoalof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InthepresentcreditandlegalsystemenvironmentofChina,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shouldmaketheiradvantageofverticaladministration,improvecentralizedmanagementofeconomicdisputecasesbyintegratingmanpowerresources,exploretheinnovativeapproachesofspecializedclearingandrecovering,intensivemanagementandmarket-orientationmanagementandfindasolutiontothelowbenefitof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

Keywords:stat-ownedcommercialbank;non-performingassets;legallyclearing&recovering

不良資產清收管理是商業銀行風險控制的重點、難點。近年來,隨著各行新增不良資產涉法清收問題增多和存量不良資產清收空間逐漸縮小、難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來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別是基層行普遍面臨著缺乏法律專業人才資源,在當地法院訴訟案件中地方干預多,在上級法院訴訟案件中各自協調、處理分散、效率遲緩,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勝訴未執結金額高、訴訟費墊支金額高、案件損失金額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狀況,全轄依法清收的專業層次和整體效益亟待提高。對此,在管轄行層面上積極探索資產風險管理、不良資產經營、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相結合的清收路徑,著力構建大經營專業化績效拓展機制,充分發揮現有法律事務人員的專長作用,深層推進不良資產的專業化追償,實施集中強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集中強化依法清收的內涵

集中強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實各行現行相關專業管理制度、要求不變的基礎上,按照系統原理,以管轄行為主、當事行為輔,整合轄內法律人才資源,在特定層面、環節集中處理相應審級法院以銀行為原告經濟糾紛案件的不良資產依法清收模式和專業工作。

二、集中強化依法清收的組織機構

整合或依托管轄行法規、風險、資產經營部門組成經營性、服務性、專業性相結合的依法清收機構,集中本級轄內具有法律事務、風險管理、資產經營管理專長的人員,專業從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資產風險防范和經濟糾紛案件處理層次。案件量大且內部法律人才缺乏時可從本行律師庫或所需專長人員中臨時彌補。

三、集中強化依法清收的層次范圍

根據銀行相關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經濟糾紛案件轉授權限和人民法院系統民事案件管轄權限對稱、結合的原則,相應管轄行依法清收機構可集中以下四類屬本級行管轄權限的經濟糾紛案件。

1.超過當事行轉授權限的經濟糾紛案件。

2.超過當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轄,在上級法院審執的經濟糾紛案件。

3.當事行因原審判決不公需上訴、申訴至上級法院的經濟糾紛案件。

4.當事行在本地法院執行不力,需提級執行或異地執行的經濟糾紛案件。

符合上述范圍的經濟糾紛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訴訟費墊支清理的基礎上,按擬訴、已訴兩類分別集中、處理。

首先,當事行擬訴的案件。按規定經調查、審查、審批、移交后集中管轄行依法清收機構全程處理。

其次,當事行已訴的案件。移交上級法院的遺留案件或須提級執行、異地執行的案件,應提供相關擔保手續、保證期間執行期限的證明材料、審執階段的法律文書、借款人及擔保人現期財產狀況、未審結未執結的情況說明等相關材料。其中:①屬內部員工案件,實行自愿移交,經管轄行依法清收機構審查同意后接收。②屬外聘律師案件,當事行移交需上報雙方解除原《委托協議》的書面文件,或上報雙方同意變更委托條款的補充協議或修改協議,并報審實施。

四、集中強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為全面、科學、規范、高效推進依法清收工作,對管轄行集中的經濟糾紛案件,應實行以效益為目標的專業化、全程化、規范化、精細化和責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運作:

1.擬訴調查階段。由當事行根據管戶信貸檔案等負責調查、收集完成,向管轄行法規或風險部門報送《擬訴調查報告》并附全部證據材料。主要內容包括:訴訟時效、保證期間時效的證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須提供),擔保手續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證人的經營、財務、可供執行財產情況,預計可清收資產處置變現金額等。上報期以預警信號和訴訟時效、保證時效為限:債務人、保證人有逃廢債現象的隨時上報或先保全后上報;一般案件至少于訴訟時效、保證期到期一個月前上報;重大疑難案件至少于訴訟期、保證時效到期兩個月前上報。

2.訴前審查階段。由相應管轄行法規或風險部門完成,同級行依法清收機構前置介入,根據報送擬訴案件材料,從事實證據、法律法規、管理權限、預測效益等方面進行分析、審查,主要包括訴訟時效、擔保時效,訴訟主體審查,證據是否充分,案件處理權限,訴訟成本及預測效益等,并按三種情況分類限期處理。

首先,對證據充分且具有可訴性的本級行權限內案件,自簽收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批,重大疑難案件20個工作目內完成審查審批。其次,對證據不全的上報案件,及時退回當事行限期補充材料,補報確認后同上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批。再次,對預測匡算收不抵支的無效益案件,暫采取非訴方式下達《法律事務提示函》、《法律事務督辦函》提出指導意見,由當事行負責監測保全。

3.訴訟追償階段。由相應管轄行依法清收機構專業化追償,全程精細化管理、市場化處置,當事行和相關部門搞好配合。

立案環節。依法清收機構自簽收經審查審批后案件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立案前應逐案研究制定訴訟方案,主要內容包括事實認定證據分析、法律適用、訴辯要點、法官選擇、注意事項、結果預測等。立案時要積極聯系法院緩繳訴訟費,以減少墊付資金的額度和期限。

審理環節。立案后依法清收機構應做好庭前準備工作,適時掌握案情動態,并按時提交證據,如有必要,當事行應派管戶經理、風險經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員協助出庭。庭后要及時保持與經辦法官的聯系溝通,跟蹤了解審理動向,在全力維護本行合法權益前提下促進法院快審早判。如有結論性意見(如一、二審判決書,調解書等)應及時聯系,反饋當事行和本級行法規部門。

執行環節。是實現債權追償、提高訴訟效益的關鍵。法院裁判的法律文書簽收后,依法清收機構應適時申請執行,著力探索內外結合、上下聯動、左右互補的專業化、全方位、立體型執行模式,加大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力度:即對外聯系法院實行專題部署、限期執行、提級執行、異地執行、定員集中執行,聯系相關中介機構公開招標、風險委托執行等;對內啟動責任追究、獎懲激勵機制,促進當事行及相關部門、人員通力配合,進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證人的財產線索。并視案情采取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主張優先受償、提出參與分配、行使代位權等多種追償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資產。

處置環節。對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現金資產依法清收機構應及時協調執行法院盡快評估、拍賣、清場;對執行法院暫未拍賣出的非現金資產,依法清收機構應建議執行法院擴大范圍、渠道與有權行招商引資或聯合評估拍賣;經上述程序仍未拍賣的非現金資產,依法清收機構應督促執行法院及時裁定為本行抵債資產,由有權行認可的中介機構評估后集中批量公開拍賣。

結案環節。案件終結后,依法清收機構應及時將所辦案件全宗材料進行移交,由法規或風險控制部門、當事行按相關規定進行系統錄入、檔案管理等。

五、集中強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為降低訴訟成本費用,提高案件處理效率,解決以往各基層行在上級法院處理、協調案件及到管轄行進行案件報批、外聘報批、墊支報批等往返奔波、延時耗力的分散狀況,統一采取對外以管轄行為訴訟主體辦理案件,對內實行歸并所屬行“集中收支墊付,分別建立臺賬,逐案軋計損益,核撥清收資金”核算案件的綜合提升經營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墊付。依法清收機構集中辦理各當事行案件發生的受理費、保全費、評估費、執行費等規費,暫由本級行財會部門在“墊付訴訟費”科目統一墊支,以法收回的貨幣資金先劃入本級行“其他應付款”科目。

2.分別建立臺賬。管轄行財會部門統一在上述科目中對各發案行分別建立經濟糾紛案件訴訟臺賬,明確專人管理,做好收支記賬。

篇7

一、涉油侵權案件的基本情況

墾利縣法院2002年共受理涉油案件18件,其中涉油侵權案件10件,占當年涉油案件總數的55.5%。2003年受理16件,其中涉油侵權案件6件,占當年涉油案件總數的37.5%。在2002年審理的涉油侵權案件中,油田單位全部是原告,被告全是地方農民個人。2003年的涉油侵權案件中,油田單位作為的原告4件,占案件的66.6%,被告是地方農民的2件,占案件的33.4%。涉油侵權案件普遍表現出集群性、突發性的特點。參與糾紛的人數多,所有16件涉油侵權案件中有14件是共同訴訟案件,占總數的87.5%;當事人往往采取扣押車輛、阻攔施工等方式,且持續時間長,處置難度大,造成的損失大。如勝坨鎮海西村村民非法阻攔油田施工致使油田20多輛車被堵7天;勝坨鎮王營村王某扣押油田車輛達60多天;勝坨鎮坨南村張某阻攔油田生產搬遷達8天。涉油侵權案件對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產生了較大影響。

二、涉油侵權案件的成因分析

一是油田在征用土地補償、污染賠償方式方面的問題。長期以來,油田在征用土地補償、污染賠償等方面,由油田工農科與當地政府油區辦協商處理。油田對所征土地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等往往通過政府或村委會轉手補償給當事人。但是這種賠償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因為油田補償損失是法律規定的民事行為,應由油田和被征用土地、污染的單位或個人協商,協商的內容包括賠償的支付方式、支付途徑、支付數額等。油田單方決定賠償款,沒有征求被賠償人的意見,且沒有直接支付給被賠償人,這種賠償方式容易引發矛盾。

二是村務不公開帶來矛盾。油田賠償款數額較大,群眾相當關注。但是個別村莊村務不公開,群眾即使拿到賠償款也認為賠償的數額少或者分配不公平。這種問題成為群眾阻攔油田生產的借口,有的借此與油田單位發生糾紛,阻礙油田生產。

三是新油區群眾不知如何處理油田賠償引發的矛盾較為突出。隨著油田生產開發范圍的拓展,形成了一些新的油區村莊。這些新油區的群眾對處理征地、污染賠償款方面的方法、途徑、賠償計算方法、數額等不了解,容易造成矛盾。有的當事人“漫天要價”,有的村莊男女老幼都參與到糾紛中。如勝坨海西村以油田施工影響其莊稼排水淹灌了莊稼為由強行阻攔油田生產,有幾百人參與了糾紛。

四是油田污染引發了新型的排污糾紛。如環境噪聲影響糾紛案件。有的群眾提出油田生產噪聲影響了其養殖的家禽、牲畜的生長,而油田單位不接受該類型的索賠。群眾往往采取阻攔油田生產、扣押車輛的方式來達到目的,使小糾紛引發成矛盾,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今年,墾利縣法院受理了2件此類案件。

五是個別村委領導班子軟弱渙散導致矛盾糾紛遲遲不能解決。涉油糾紛發生時,有的油區村莊村委不出面,任憑事態發展。參與糾紛的群眾更沒有統一、明確的處理意見,導致無法協商解決糾紛。

六是法律宣傳針對性不強,群眾法律意識淡薄。面向油區群眾的普法宣傳重點不突出,對涉油糾紛的處理途徑、國家對征用土地、排污賠償等方面的具體規定宣傳力度不夠。

三、解決涉油糾紛案件對策

三、解決涉油糾紛案件對策

油地糾紛的解決,必須本著“防重于治”的原則解決,否則經濟損失大,矛盾加深,訴訟成本也相應增加,應重點從以下方面抓起:

(一)理順油區綜合治理關系,成立專門處理機構。東營區政法委成立了專門處理油地問題的“油區治理指揮中心”,一切“涉油”問題均由其處理。可以借鑒東營區的做法,成立專門的機構,充分發揮統一的組織和協調功能,健全規章制度,逐步建立起處理“涉油”問題的長效機制。

(二)依法建立、健全、強化村領導班子。油地糾紛能不能順利解決,有一個代表民意的堅強的村領導班子很關鍵,因此,應進一步加強群眾民主政治建設,把那些有威望、有知識、有文化,識大體,顧大局的成員選進領導班子,并由有關部門進行指導,有助于涉油糾紛解決。

(三)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建立、健全人民調解組織,由司法機關幫助培訓、指導人民調解員,提高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的能力和水平,發揮他們在調解涉油案件糾紛中的作用。對發生的涉油糾紛,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應主動及時地幫助指導,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第一道防線的作用,防止事態擴大。

(四)建立油地經濟糾紛的新協商機制。改革傳統的賠償方式,在涉油經濟糾紛經常發生的村莊,盡力促成群眾選出代表,或有村委代表群眾出面,建立一個油田和地方的對話協商機制,把糾紛擺在當面,說在明處,使雙方在互諒互讓中解決。

(五)繼續深化村務公開制度。對群眾關注的油污賠償問題,由村委采取多種形式使村務公開、公正、透明。油地賠償的協商,要有受賠償人參加,村委成員可以提供協助。

(六)抓好宣傳教育,重點抓好對新油區群眾法制宣傳工作。

油地雙方可以對賠償標準、賠償范圍、賠償程序等問題,共同進行分析研究,制定統一的規范性文件,使各項問題規范化,有明確的依據,對征地、排污賠償方面的知識重點宣傳。在油田搞好開發建設前,必要的油污賠償宣傳工作更要走在前頭。把法庭工作職責、工作制度打印成宣傳材料,在農村集市上設立咨詢臺,分發宣傳材料。組織干警深入到油田企業以講法制課的形式進行普法宣傳,使他們初步掌握一些基礎性的法律知識。

(七)對以身試法者從嚴懲處。在涉油糾紛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對妄圖索取巨額賠償,甚至借機鬧事的,對觸犯法律但沒有構成犯罪的,可由公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銳意創新,大膽進取,建章立制促穩定。從以往油區中涉油案件發生糾紛的情況看,涉油案件往往是因污染、侵權、征用土地等而產生的糾紛,爭議當事人之間利益關系復雜,難以協調,有的糾紛甚至“牽一發而動全身”,處理不好,會嚴重影響油區秩序的穩定。因此,法庭為適應油區案件的特點,采取以下工作方法:一、巡回法庭審理油區案件中,除特殊情況外,一律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周期要求簡易案件一月內審結;復雜案件三月內審結;二是油區巡回法庭在工作中本著急事急辦、特事特辦的原則解決糾紛,情況比較緊急的采取訴(庭)前處理的辦法;三是從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角度出發進行訴前調解,四是關于無理妨礙油田施工的糾紛,可以按照“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予以提起民事訴訟。并可以申請先予執行;五是在施工準備階段,經做工作當事人無理阻礙油田企業正常施工,可以按照“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提起民事訴訟,并可以申請先予執行。通過采取以上方法,旨在更好的發揮巡回法庭的審判、服務職能作用,充分維護油田企業的合法權益。油區巡回法庭在成立后,針對涉油案件多次召開專場分析會,了解涉油案件的事件起因、特點、矛盾焦點,為順利審理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礎;因涉油案件往往具有牽扯人數多,爭議數額大,利益關系復雜、難以處理等特點,對涉油案件重點調度,明確干警職責,以穩定油區工作大局,促進油區經濟發展為工作的重點,初步制定出“調解為主,判決為輔,主動處理,化解糾紛”的工作目標,審判員多年來在油區腹地從事審判工作,積累了處理油地糾紛案件的豐富經驗,為充分發揮法庭職能打下基礎。2003年,我庭嚴格按照我院制訂的油區巡回法庭工作方針,認真審理涉油案件,慎處油地糾紛,力求既要保證油田的正常生產,又要不使矛盾激化。

油地經濟互相促進,共同發展是幾十年來雙方形成的良好的傳統,必須正確對待新的經濟形勢下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油地經濟密切結合,共同發展的關系只能加強,不能破壞,否則對雙方都產生不利的影響。作為法院,更要全面分析涉油案件的新特點新情況,積極總結審判經驗,以良好的審判促使經濟的良性發展。

(作者單位:山東省墾利縣人民法院)

篇8

本文所探討的小額訴訟程序是指較簡易程序更為簡便的、專門用來解決標的額極小的民事糾紛的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其并非簡易程序的附屬程序,而是與簡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獨立的第一審程序。相比起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使用范圍特定。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基本上僅限于債權債務糾紛,且適用的訴訟標的額極小,通常由法律明確規定。

(二)程序簡便,審理形式非正式化。“小額訴訟請求程序所追尋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簡易和效率”。小額訴訟程序的簡便性貫穿在訴訟過程的各個環節之中。例如,在審理中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作證時可以不經過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詢問,狀和答辯狀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頭進行;甚至無需法庭記錄;判決也只是宣布結果,而不必說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被賦予了更多的職權和裁量權。在小額訴訟中,法官更為主動地介入訴訟,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則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通過法官的職權指揮和職權裁量縮短訴訟周期,以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

(四)低成本、高效率。小額訴訟程序通常完全免費或者只收取極少的訴訟費,同時,為了節省費用,小額訴訟程序對當事人聘用律師訴訟持消極態度,有些國家甚至禁止律師訴訟。由于審判多數是以普通大眾可以接受的簡便方式進行,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可以勝任。當事人得以較低的成本獲得公正的司法裁判。

二、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顫訴訟程序的必耍性

在市場經濟轉軌、利益格局調整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下,我國農村糾紛解決呈現出新的特點:一是小額錢債糾紛在農村經濟糾紛的比重比較大,而且呈上升趨勢。近年來,隨著中央和地方一系列惠農政策的出臺,我國農村經濟得到長足的發展,村民間的商業經濟交往活躍。村民間的借貸比較頻繁,如借錢來投資小生意或蓋房子的現象、買賣賒賬的現象非常普遍,這些借貸的金額比較小,大多在5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下的也很常見。二是訴訟成本的高昂迫使許多農民不得不放棄訴訟。改革開放以來,農村的社會經濟生活方式發生了巨大變化,農村糾紛形態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中國農村正在從傳統的鄉土社會向現代商業社會轉型,司法正在逐步成為解決農村糾紛的主要權威LzJ。但由于在司法訴訟成本高昂、農民當事人的訴訟能力不足的現狀下,司法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的效率還不盡如人意。特別對于涉案金額小而訴訟的成本太高的小額錢債糾紛,如果通過訴訟解決,結果可能是“贏了官司輸了錢”。因此,為合理分配資源與提高訴訟效率,完善當前農村經濟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不足之處,小額訴訟程序尤顯必要。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增設小額訴訟程序的必要性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簡易程序在解決農村小額糾紛的困境

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簡易程序實質上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環節上的簡化,而非一個完整的獨立程序,對于農村的小額爭議而言,仍顯得不靈活、不經濟、不方便,難以滿足法院處理簡單涉農民事糾紛的要求。其具體表現為:第一,開庭時間、地點不夠靈活。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把簡易程序視為獨立于普通程序的一種特別程序,沒有為其設計單獨的程序運行環節,簡易程序中很多情況只能適用普通程序的內容,如開庭時間只能是在工作日,而不能是在節假日,開庭地點只能在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第二,、傳喚、應訴、舉證等程序對于農村小額爭議而言仍顯得繁瑣。如民事訴訟法本來允許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用簡便的方式隨時傳喚當事入、證人”,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卻將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案件規定為再審的法定條件之一。這等于否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中使用簡單的方式傳喚當事入、證人的做法。第三,3個月的審限對農村小額爭議來說顯得過長。不僅如此,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以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如果發現案隋復雜,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的,可以轉化為普通程序,而一旦轉化為普通程序,審限變為6個月。如果因特殊情況在6個月內不能審結的,經過本院院長同意后,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同意。實踐中,有一些本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復雜,但由于法官辦案拖拉,不能在3個月內審結,于是以案情復雜為由轉化為按普通程序審理,從而人為造成審結期限過長。這樣,即使是小額爭議,也可能在6個月甚至更長的期限內審結。由此可見,我國農村小額爭議的特殊性,客觀上要求有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不同的新型訴訟程序。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適應農村小額糾紛解決的需要

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能大大降低農民進入訴訟救濟程序的成本,合理避免農村解決數額較小的案件時的不必要損耗,是實現司法為民的有效途徑。程序的簡便化、訴訟成本低是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其程序的簡便體現在訴訟過程的每一個環節:狀、答辯狀和判決書多采用表格化形式;開庭時間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開庭地點不局限于法庭之內,判決通常只宣布結果,而不是必須說明理由。由于程序簡便,當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師即可操作。程序的簡易性對于農民大眾來說更加容易理解與執行,必將受到農民百姓的歡迎。在經濟發展相對不發達的廣大農村,高昂的訴訟成本是阻礙當事人選擇訴訟的重要原因。“無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希望”。小額訴訟程序通常完全免費或者只收取極少的訴訟費,而且結案效率較高,開庭地點甚至可以在村里的祠堂或田間簡便的訴訟程序使得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可以勝任從而節省律y幣費用。可見,小額訴訟程序不僅減少國家和當事人雙方的負擔,而且有利于社會整體規模上正義的實現。建立小額訴訟程序,更能對于促進農村法制教育,提高農民法制意識,因為“對于小額訴訟的悉心照顧,可使國民與司法在真誠的意義上相互聯系,培育國民的司法根基”。

(三)小額訴訟程序是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一環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調整,農村社會矛盾糾紛日益多樣化與復雜化,建立多層次的、全方位的、功能互補、程序銜接的農村糾紛解決機制,將有利于賦予當事人在糾紛解決方面更廣泛的程序選擇權,有利于及時、妥善解決各種社會矛盾,滿足糾紛當事人的不同要求,而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均是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盡管在農村糾紛解決中,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但是不可否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有著先天的不足。如經民間調解而達成的和解協議并無強制執行力,若該和解協議無法履行,當事人仍需求諸司法。而關于仲裁,目前我國的仲裁方式主要有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對于商事仲裁,許多農村小額錢債糾紛往往難以適用,由于我國的商業仲裁機構大多設立在大中城市,其受理的案件通常是標的較大的商事糾紛,而且仲裁費用相對比較高。至于目前我國某些省份已設立農地糾紛仲裁委員會對農地糾紛進行行政裁決,但農地糾紛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僅限于某些農地糾紛,小額錢債糾紛無法適用。訴訟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解決爭議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并具備其他解決機制無法替代的優勢。特別是近幾年,我國農村特別是發達省份的農村社會經濟生活已逐漸向現代商業社會轉型,司法逐漸成為解決農村糾紛的主要權威方式。因此,我們在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時,不能因強調其他糾紛解決方式,而弱化司法的主導地位和主導作用。而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由于簡易性和靈活性不足,無法滿足農村小額糾紛解決的需求,導致司法手段未能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發揮應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增設小額訴訟程序以完善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

三、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顴訴訟程序的立法構想

(一)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應遵循之原則任何制度的建立必須立足于本國的實際情況(包括本國的訴訟體制、訴訟文化以及其他機制等),筆者認為,在我國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獨立原則,指小額訴訟程序應與簡易程序應相互獨立,互不包含。我國當前的民事訴訟法沒有小額訴訟程序的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通常對小額糾紛和簡易糾紛不加區分,均適用簡易訴訟序。因此在立法設計時應注意體現小額訴訟程序在立案、受理、證據規則、庭審方式、判決方式等各個方面與簡易程序的不同,并明確小額訴訟程序是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并列的第一審程序。二是區別原則,指在農村小額訴訟程序的制度設計(如受案標的金額、案件處理地點和時間)上,應充分考慮我國農村與城市的差異、發達省份農村與欠發達省份農村的差異,不能一味地以全國平均水平為標準,應考慮我國經濟層次的復雜性和城鄉差異性,允許各省在一個合理范圍內規定各省的標準。三是衡平原則,指農村小額訴訟程序的構建應處理好國家法與鄉土正義的關系,把握法定程序與靈活方式結合的尺度。審理方式的非正式化是小額訴訟程序的一大重要特色,審理方式的靈活性有助于發揮法官的辦案智慧,高效率地解決糾紛。但過度靈活和簡化的訴訟程序則很有可能侵害到當事人的基本訴訟權利,從而影響訴訟結果的公正性。因此,需要在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中規定哪些基本程序不得簡化,哪些程序可以由法官靈活決定,并規定靈活程序的限度。如一方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出席庭審,法官不得任意缺席判決,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知情權和辯論權。

(二)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的具體設想

1、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受案范圍和機構設置

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應當限于小額錢債糾紛,即以金錢給付請求或者其他替代物、有價證券為給付請求的糾紛,身份關系的案件應排除在小額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在確定小額訴訟的受按標的限額時,應遵循區別原則,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范圍內制定一個最高限額,如人民幣5萬元,再授權各地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省農村社會經濟發展隋況確定本地的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對于我國小額訴訟機構的設置,可在基層法院內或派出法庭設立專門的小額法庭。

2、關于小額訴訟具體程序的簡化

(1)和答辯的方式。小額訴訟使用表格化的狀和答辯狀。無論是、還是答辯鼓勵口頭形式為主,不能要求當事人必須出具書面狀或答辯狀。當事人以口頭方式的,法院應記入筆錄。對于當事人的,法院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可以當天立案。

(2)減免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一種簡易,廉價的司法程序。訴訟費用的減少,可減輕當事人的負擔,也可鼓勵當事人利用該程序,而且有利于貧困當事人接近正義的實現。

(3)開庭地點與時間的靈活性。如果當事人同時到法院請求解決糾紛,審判人員可以當天進行審理。具體的開庭地點可靈活設定,可設在鄉鎮的司法所內,或根據具體情況在祠堂或田間開庭,以方便當事人。在經過與當事人的協商或經其同意后,可采用夜間或周末開庭、節假日開庭的做法。

(4)開庭程序的簡化。小額訴訟原則上以一次開庭審理即告終結。同時為了避免使案件變得復雜化,導致訴訟遲延,在小額訴訟程賡中被告不得反訴。小額案件應鼓勵當事人親自參加訴訟,允許由當事人親友訴訟,但限制聘請律師,除非當事人或其親友確實由于缺乏基本法律常識無法參加訴訟,經主審法官權衡利害后,允許其聘請律師訴訟。小額訴訟應由小額庭法官一人審理,鼓勵法官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環節采用靈活程序以高效解決糾紛。

篇9

行政司法行為是一種特殊的具體行政行為,它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按照準司法程序審理和裁處有關爭議或糾紛,以影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從而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行為。在我國行政司法行為主要是指行政復議行為、行政裁決行為、行政調解行為、行政仲裁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頒行前)。它具有以下特征:⒈行政司法行為是享有準司法權的行政行為,即以依法裁處糾紛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為。它按照準司法程序來裁處糾紛,堅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則;⒉行政司法行為的主體是法律規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在我國,主要是指行政復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行政仲裁機關(《仲裁法》頒行前)及調解機關;⒊行政司法行為的對象是和行政管理有關的行政糾紛以及民事、經濟糾紛,這些一般都由法律給以特別規定。它們是由于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決定,或雙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或行政機關、其他當事人侵害相對方合法權益而產生的,在權利和義務發生利害關系的爭議或糾紛;⒋行政司法行為是行政主體的依法行政的活動,即行政機關依法裁處糾紛的行為;⒌行政司法行為不同程度地具有確定力、約束力、執行力(行政調解的執行問題有特殊性)。但它對糾紛的解決一般都不具有終局性,所以原則上也具有可訴性,不服行政司法決定的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

由此可見,行政司法行為是一種典型的行政法律行為,是行政過程中典型的適用法律的行為,因此,合法性是它最基本的要求和特性。有效的行政司法行為必須主體適格、內容和程序合法、具備法定的形式和規格。行政司法行為也是一種典型的準司法行為。它不僅采取了類似于司法訴訟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申請才受理、調查取證、審理與決定、回避,有的還采用合議制、辯論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過程中,行政機關作為第三者充當裁決人即起了“法官”的作用來裁處糾紛。所以行政司法行為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權利與義務一律平等等原則,以貫徹司法公正性。

行政司法行為的存在和發展,具有重大意義,它不僅有利于促進行政程序法制建設和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的進程,而且有利于促進行政行為的規范化、程式化,有利于行政機關加強對自身行政行為的監督、審查以及救濟。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管理經濟應善于實施行政行為,來影響和調整其權利、義務關系,引導人們的行為,從而起到市場經濟沖突規則裁判員和經濟關系、經濟秩序調節者的作用。這正是行政司法價值功能的體現。行政司法的實質就在于以間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來管理經濟,它通過調處糾紛和對行政機關自身行政行為的規范化、程式化為中介,來加強和改善對市場經濟秩序的宏觀調控,引導和矯正市場經濟主體的行為。不僅如此,行政司法行為通過及時、便捷地解決糾紛,使當事人投訴有門,防止矛盾激化,這在維護安定團結、保持社會穩定,社會治安實行綜合治理等方面也有積極意義。

從現代法制的發展來看,行政司法行為產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現代化社會行政管理對象的復雜化而需要貫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對象的復雜化不僅指從量上看各類糾紛的增多,而且從質上看許多糾紛涉及的專業性、技術性問題越來越強。若讓它們完全或徑直訴諸于法院,既會增添“訟累”,又不利于簡便、及時和有效地得到解決。這就需要既具有行政管理經驗及相關知識和技能,又具有一定法律知識的人員組成專門機構,不同程度地參照司法的程式化要求并體現行政效率的原則,從而既保持公正、合法,又簡便、迅捷、靈活、低耗費地解決糾紛。同時,使這種解決方式和結果與法院訴訟適當相銜接,通過接受法院司法監督和支持執行,以保證其辦案質量和法律效力。這樣,也有利于以法制權,加強對行政機關自身行政行為的監督、審查和救濟。

篇10

有權利必有救濟,凡是缺乏司法救濟的場合,便無權利可言,這是法治社會的一條準則。法的可訴性是司法權得以完善的前提,也是法所具備的基本屬性之一。所謂法的可訴性的一般理論,是指法所必備的為了判斷社會糾紛的是非而使糾紛主體可訴求于法律公設的判斷主體的屬性。按照這種一般理論推斷,經濟法的可訴性即可解釋為經濟法所必備的為了判斷經濟糾紛的是非而使糾紛主體可訴求于法律公設的判斷主體的基本屬性。

關于經濟法可訴性是否獨立存在眾多學者頗有爭論。有學者認為:“經濟法作為現代法,與傳統法律部門一個重要的不同點,在于不可訴的規范較多。”誠然,由于經濟法的可訴性在宏觀調控領域以及其它一些領域存在例外,從而造成人們對其的認識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和偏差,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經濟法可訴性的存在。法的可訴性隨著歷史的演進不斷變化,現代社會的發展使一些領域內的糾紛往往暫時無法訴諸于審判,但這些糾紛并非永遠會游離在司法之外。法律糾紛能否訴諸于審判,會受到諸多條件的限制,因此,不能因為一個法律部門在一定領域內缺乏可訴性就全盤否認該法可訴性的獨立存在。經濟法的可訴性為經濟司法權的強大并足以和其它國家權力并存提供了極大的可能性,其可訴性程度越高,可訴范圍越寬,則司法權的作用越大,由此看來,經濟法的可訴性是經濟沖突尖銳化的必然產物。

二、我國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情況及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我國現行訴訟機制的不足

我國現行訴訟制度并沒有建立獨立的經濟訴訟制度,對于解決各種經濟糾紛,以及對經濟法主體權利的救濟,我國分別在三大訴訟法中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即對于經濟糾紛,經濟違法以及經濟犯罪行為,法律賦予利害關系人和公訴人開啟訴訟程序的權利,并給予責任人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的處罰。從這一制度設計來看,我國經濟法具有可訴性,但是,縱觀三大訴訟法對于經濟訴訟的相關規定和制度設計,其中存在明顯的缺陷和不足。

在我國三大訴訟法中,行政訴訟法與經濟訴訟關系最為密切。現以行政訴訟法為例,分析其中對于經濟法領域內的訴訟機制存在的缺陷。首先,從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案范圍來看,行政訴訟法的立案范圍非常明確的限于具體行政行為,而將抽象法律行為排除在訴訟范圍之外。在經濟法規范中,由于授予政府經濟管理職權中恰恰有大量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存在,即在宏觀調控領域,政府的經濟調控行為中往往涉及大量的抽象行政行為,因此,這些抽象行政行為的不可訴,極大的阻礙了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其次,在我國的行政訴訟法中,對于違法行為的判斷明顯傾向于行政,而非司法。誠然,在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過程中,行政權的干預發揮了巨大的能動作用,由于行政執法有著方便和快捷的優點,在某種程度上有效的遏止了經濟違法行為。然而,從維護市場經濟的長期穩定發展的角度來看,行政權的過多干預必將暴露出極大的弊端。在行政訴訟法中,存在大量的復議前置程序的規定,這些復議前置程序的設置使得大量經濟行政糾紛必須首先依賴于行政權力的裁決,而在行政機關對某些經濟違法行為不進行裁決時,社會公眾往往缺乏提訟的權利。總的來說,由行政執法機關擔當起經濟法律法規中大部分的評判任務,不利于制裁經濟違法行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眾的經濟權利,更是對經濟法可訴性實現的極大妨礙。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對于侵害社會公眾利益的經濟違法行為,如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以及壟斷公害行為等一系列經濟法領域內的違法行為,缺乏提訟的適格主體的相關規定,且對于具體的訴訟權利的相關規定也十分模糊,從而使眾多經濟違法行為游離于司法權之外,使被侵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

(二)現行經濟法規范缺乏可訴性規定

我國現行的經濟法規范中,普遍缺乏可訴性的規定。在諸多經濟法規范中,對于經濟主體的職權和義務規定的十分完善,然而,對于經濟權利的救濟卻避而不提,即使在某些法律規范中涉及相關訴權的規定,也往往因為權利設定的不完善而缺乏可行性。

在我國現行的經濟法規范中,存在對經濟訴權規定不明的現象。如作為經濟法核心內容之一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僅僅規定“: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并沒有賦予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向法院的權利。就不正當競爭行為本身來說,往往并沒有特定的直接受害人,如商業賄賂、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和違法獎售等等,這些行為損害的直接客體或為法律所保護的廣大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或為法律所保護的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所侵害的共同客體是為法律所保護的公平競爭秩序,所以追究不正當競爭行為有時就不可能通過由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來解決;又如,我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從法條上看,該條似乎賦予了股東直接訴訟權。然而,該法條并沒有明確規定該行為對公司或股東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且根據該條規定,股東權僅限于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違法的情形,而將股東為公司利益而對董事等人的不法行為的股東派生訴訟排除在外。以上經濟法規范由于缺乏可訴性,往往形同虛設,以至于法的效果未能實現,并不能實現立法者的初衷。

三、從形式理性角度分析完善經濟法可訴性的必要性

昂格爾曾說,在一個強調公平和協作的時代之后,往往伴隨著一個注重形式性的時代。在過去的幾十年中,中國的法學將大量精力與資源投入意識形態領域的爭辯以及對社會體制與制度的價值判斷中,習慣了所謂的定性研究與分析,熱衷于探求法律的價值判斷與實質性目標,忽視了對法律進行實證性的規范分析與技術分析。在經濟法研究中,雖然對經濟法價值目標與實質理性的探求與分析是極為重要的,但如過多的將精力集中在經濟法實質目標的討論上,忽視對經濟法的規范性的研究,是學術研究過于空泛的表現。中國經濟法在個性上屬于回應性法,但由于中國社會變遷的跳躍性,法律形式理性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因此,中國經濟法必須強調形式理性的重要性,至少必須將形式理性與實質理性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

形式理性的一個重要要求便是程序優先。從西方發達國家的法治發展史來看,程序正義的優先性是法治發展的必然結果。正當的程序能夠有效的抑制執法和司法人員的恣意判斷,為做出正確的判斷提供理性基礎。不公正的程序可能導致執法或者司法活動的無效或低效率。經濟法的權威來源于經濟法的信仰,但這種信仰在科學和技術發達的社會,很大程度上是靠程序的合理性支撐的。從我國現行經濟法體制上來看,可訴性缺陷的存在使經濟法的程序理性嚴重欠缺。由于存在相當程度上的可訴,從而使利益關系人缺乏充分表達自己異議和主張的機會和途徑,因而,這種正當程序的缺乏使得社會公眾對經濟法極其實施產生了不滿情緒,從而導致經濟法制度與政府的政策由于嚴重缺乏公信力而失靈,這將嚴重阻礙經濟法的進一步發展。因而,從注重經濟法形式理性的角度來看,經濟法可訴性的進一步完善迫在眉睫。

四、探求完善經濟法可訴性的途徑

探求完善經濟法可訴性的途徑,建立獨立的經濟訴訟制度缺乏現實性,而完全依附于現有的訴訟制度也是行不通的,所以,筆者認為建立經濟訴訟特別程序是完善經濟法可訴性最合理的制度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