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轉讓管理辦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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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保險保障基金 立法現狀 立法改進
引言
在2007年1月召開的全國金融工作會議上,總理直接點名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這是多年來第一次在全國金融會議上點名批評的保險公司。也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首次動用保險保障基金處理的案件,被稱為“中國保險第一案”。這個案例的具體情況如下:
2005年,普華永道會計師事務所在新華人壽審計中發現,其為北京的三家公司提供了累計8億元的擔保。2006年,保監會正式派出檢查組,開始對新華人壽資金運用問題進行調查。調查發現,新華人壽董事長關國亮在任的8年間,累計挪用公司資金 130億元,或被拆借給形形的利益伙伴入股并最終控制新華人壽;或用于大規模違規投資房地產等領域。2006年12月底,關國亮被正式免除董事長職務。“2007年5月29日,中國保監會網站在其行政許可欄目下《關于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批復》。該批復顯示,保監會使用保險保障基金購買了新華人壽22.53%的股份。這是該基金自2005年成立以來的首次運用。該批復是5月24日作出的。保監會同意隆鑫集團有限公司、海南格林島投資有限公司和東方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將所持新華人壽12000萬股、9012萬股和6024萬股股份全部轉讓給保險保障基金。轉讓后,保險保障基金共持有新華人壽27036萬股股份,占總股本的22.53%。保監會要求新華人壽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人們看到的是該案件的結果,但對于挽救新華人壽的保險保障基金制度知之甚少。保險保障基金是如何運用的?其運用的法定條件是什么?目前我國保險保障基金制度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完善?本文就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我國保險保障基金制度簡介
我國保險保障基金是根據《保險法》和《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由保險公司繳納形成,集中管理,統籌使用,用于救助保單持有人、保單受讓公司或者處置保險業風險的非政府性行業風險救助基金。1995年《保險法》第96條首次對保險保障基金進行了原則性規定。2004年12月中國保監會《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2005年,各保險公司將已提取的保險保障基金繳入中國保監會開立的保障基金專戶,保障基金實現集中管理。2006年保障基金理事會成立。2008年9月,中國保監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頒布新的《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設立中國保險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依法負責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公司成立后,保障基金理事會自行終止(任建國,2013)。
現行保險法第100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繳納保險保障基金。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統籌使用: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濟;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依法接受其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提供救濟;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保險保障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165條對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保險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積金的行為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從《保險法》來看,整體而言對保險保障基金制度的規定是比較簡單的。
2004年12月,我國保監會了《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在2008年9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三家單位共同制定了《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2004年的規定同時廢止。該《辦法》對保險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等問題做出了具體的規定。
我國保險保障基金使用條件存在的問題與完善
《保險法》第100條規定了保險保障基金使用情形。《辦法》第1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保險保障基金: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其清算財產不足以償付保單利益的;中國保監會經商有關部門認定,保險公司存在重大風險,可能嚴重危及社會公共利益和金融穩定的”。《辦法》規定的使用條件顯然更加細化,筆者認為,存在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保險公司被依法實施破產的規定需要進行細化
根據《保險法》第90條規定“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保險公司或者其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而《破產法》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上述內容主要問題在于:
第一,保險公司破產的判斷。目前存在的問題是《破產法》規定的一般企業的破產標準對指導保險公司破產意義不大。當保險公司出現流動性危機,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符合流動性破產標準時,可以動用保險保障基金予以解決,而資產負債標準,即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則更無法體現保險公司的危機性,因為保險公司本身就是高負債經營。以上標準均不能有效地起到預警作用,幫助保險監管機構進行及時的干預,因此,為了更好的防范和化解保險公司的風險,應該盡快明確保險公司破產的償付能力標準,即監管性標準。
第二,保險保障基金救濟的時間點。根據《辦法》規定的“保險公司被依法實施破產”,是指破產程序開始一直到破產程序結束這個過程還是指破產程序終結。
從英國等國的相關制度看,在救濟的時間點上,保險公司進入破產程序與否,不是保障基金提供救濟的前提條件。保險公司遇到財務困難、未正式進入破產程序前,無法及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保險保障基金也可代為履行。只要監管機構認定保險公司有可能不能履行其債務,該保險公司就可被界定為處于財務困難狀態,保險保障基金就可結合其他情況實施救濟,其中包括代為向保單持有人履行合同義務。這樣就可以基本保證啟動破產程序前后的無縫連接(龍翔,2011)。
第三,保險保障基金可否在重整程序中對保險公司進行救濟。保險保障基金制度最為核心的是對保單持有人進行救濟。盡管保險保障基金制度可以對保單持有人給與救濟,但畢竟是有限的。從理論上說,保險保障基金為所有的保險合同的延續提供支持就是對保單持有人的最好的救濟(龍翔,2011)。當通過重整程序可使保險公司恢復經營時,保險合同也可得以延續,保單持有人的利益也得到了保護。保險監管機構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前介入,可采取各種措施化解風險,以避免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如果保險保障基金不能在此階段予以使用,保險監管機構缺少了有力的武器,各種措施的效果就會大打折扣。換言之,這時正是保險保障基金發揮作用的關鍵時刻,即它可向相關的保險公司提供借款、補助、擔保等,促成保險合同的轉讓和保險公司之間的合并,使保險合同予以延續,問題得以平穩、快速地解決,對保單持有人和市場的負面影響降到最低程度。從這個角度看,保險保障基金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前后的使用具有同等重要的意義,甚至前一階段的有效使用可避免后一階段的啟動,在降低救濟總成本、預防系統性風險方面具有更為特殊的價值。
(二)保險公司存在重大風險的條件應該進行明確
保險公司的風險是由內因(公司治理、高層管理決策及其指導下的業務管理和產品流程過程中的各種因素)和外因(經濟發展形勢、投資環境、法律環境、特殊事件等)共同作用形成的。很明顯,本文引言中提到的新華人壽的那個案例,保監會決定對其運用保險保障基金進行干預,就是依據的《辦法》第16條規定的第二個條件。筆者認為,要想充分體現各種風險對保險公司的綜合效應,僅靠單一的風險指標是無法實現的,需要采取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指標或總體財務狀況指標來綜合反映保險公司的風險狀況。進而,“重大風險”也可以采用衡量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的定量指標來界定。
償付能力是保險公司償還到期債務的財務能力,目前普遍采取“償付能力充足率”來衡量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將保險公司分為下列三類,實施分類監管:不足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險公司;充足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間的保險公司;充足I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險公司。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雖然并非所有的不足類公司都存在重大風險,但存在“重大風險”的保險公司,必然是償付能力“不足類”的公司。
對于不足類公司,中國保監會應當區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監管措施:責令增加資本金或者限制向股東分紅;限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限制商業性廣告;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開展新業務、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者責令辦理分出業務;責令拍賣資產或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限制資金運用渠道;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接管;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上述措施一項比一項更為嚴厲。
筆者認為,存在“重大風險”的保險公司,是接近于被“接管”的保險公司。我國保監會2003年頒布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曾規定,被“接管”的保險公司是償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保險公司,盡管《管理規定》已廢止,但筆者認為該規定仍具有參考價值。保險公司一旦被接管,有兩種結果:在被接管期內得以恢復經營;進入重整或破產清算。如果保險公司進入破產清算,保障基金直接救助保單持有人,這屬于保障基金動用的第一種情形。因此,保障基金動用的第二種情形,可以界定為“不足類”保險公司中的兩種情形:按規定保險公司可以被接管,但通過保障基金救助可以避免被接管;保險公司雖然已被接管,但通過保障基金救助得以恢復經營,免于進入破產清算程序(謝志剛、趙桂芹,2009)。值得注意的是,對于能夠通過自身努力而擺脫“不足類”公司行列的保險公司,不被列入保障基金動用的第二種情形。
我國保險保障基金投資運營規則的不足與完善
《辦法》第29條規定,保險保障基金的資金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性、流動性和收益性原則,在確保資產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辦法》將保險保障基金的資金運用渠道限于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中央企業債券、中央級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債券,以及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辦法》對于投資渠道,規定的較為嚴格,主要限制在銀行存款、政府債券及中央級的票據,而對證券市場、房地產、實業投資等風險性較高的投資仍很謹慎。通過銀行存款利率和通貨膨脹利率的對比可以看出存款容易受到通貨膨脹的侵蝕,基金投資用于銀行存款很難實現保值增值,同樣,由于國債的較低風險性和較低收益率,將基金投資于國債也難以實現其保值增值的目的。固然投資工具的完善程度、證券市場和基金市場的發育程度對保險保障基金投資運營的外部環境會產生重大影響,規定保險保障基金的投資渠道少是出于保險保障基金的安全性考慮,但卻造成了保險保障基金投資的結構性缺陷,無法真正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
對保險保障基金投資運營的規定,大多是粗線條的,缺乏可操作性,對于具體的投資比例、投資組合、投資管理、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及監管制度等方面未明確規定,我國也缺乏對保險保障基金投資運營的監管規定。筆者認為,應該借鑒國際經驗,增加規定關于基金的投資運營監管制度,主要包括市場準入、收益擔保、投資限制、信息披露、資產獨立等監管等內容(劉蓓,2006)。
我國保險保障基金救濟規定的不足與完善
關于補償救助,《辦法》第19條和第21條分別針對非人壽保險合同和人壽合同做了規定,具體內容如表1。
第一、從《辦法》第19條規定的表述來看,沒有明確授權保險保障基金公司對受讓財產保險保單或者與之合并的保險公司提供支持。對財產保險公司保單持有人的救濟主要針對其損失金額的大小,不涉及保險合同延續的問題。這無疑限制了保險保障基金的作用范圍,使將來有必要也有可能采取的救濟因缺乏保險保障基金的支持而無法落實。因此,即使在將來一段時期內《保險法》不作修改,維持目前比較含糊的態度,國務院制定的規定也最好為這種救濟方式留出一定的空間,使保險保障基金有明確的授權為財產保險合同的延續提供救濟。
第二、從上述對保單持有人的定義來看,由于清算結束前保單利益與從清算財產中獲得的清償金額之間的差額無法準確計算出來,上述規定似乎主要指保險公司清算結束后,保險保障基金依據清算結果對保單持有人實施救濟。如果以這種方式提供救濟,事實上難以實現立法的初衷。從國外保險保障基金的實踐看,保險公司破產程序相當耗費時間,長達數年乃至十多年。如果合同所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已給保單持有人等造成重大的財產或者人身損失,保單持有人卻因必須等待保險保障基金的最終清算結果,很多年后才能獲得賠付,保險的保障功能無法完全和及時發揮出來,保險保障基金其實就未起到應有的作用。
現有規定回避了直接救濟保單持有人的實質內容,容易造成理解和適用上的困難,有必要進一步修改。將來有關規定可就以下內容做出規定:保險公司因財務困難不能履行保險合同義務,或者被依法撤銷、實施破產,保險保障基金可以代其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履行義務,并在支付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公司的權利。在此基礎上再進一步規定對不同類型的保單持有人直接提供救濟的具體內容,包括救濟限額等。
第三、根據該 《辦法 》第 21條,(人壽保險)保單持有人為個人的,救助金額以轉讓后保單利益不超過轉讓前保單利益的90%為限。如果從字面來看,該項規定容易給人造成以下理解:由于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保險公司的清算資產不足以償付人壽保險合同保單利益,保單受讓公司可能需要與轉讓保險公司協商以降低保單利益。轉讓后保單利益超過轉讓前保單利益的90%的部分就不在救濟范圍內,保單持有人不得不承擔10%的損失。按照這個邏輯,保險金額等合同內容的變更從理論上講就可不受限制地進行,最后即使保險合同得以延續,轉讓后的保單利益可能只有轉讓前的50%甚至更少。這樣的結果可能達到了防止保單持有人產生道德風險的目的,但似乎偏離了保護保單持有人利益的立法初衷。另外,如前所述,以保單持有人的保單利益與其從清算財產中獲得的清償金額之間的差額即保單持有人的損失作為基礎,計算對其直接提供救濟的金額,不太恰當。救濟限額方面的規定也應相應做出調整。
保險保障基金的救濟限額可按以下思路予以規定:一方面,在促成保險合同延續方面,可參照英國的規定,即保險保障基金應保證保單持有人至少獲得原保險合同項下90%的利益。這一規定為保險保障基金在促成保險合同延續時對原保險合同內容的調整設置了操作空間,既可以降低保單持有人的道德風險,同時也為保單持有人的損失設置了底線,是較為合理的。另一方面,保險保障基金在代保險公司向保單持有人直接提供救濟時,實際上是代為承擔由保險合同產生的債務,可以設置更為簡單可行的限額,即以應予以支付給保單持有人的金額作為基礎計算救濟限額。例如,對保單持有人等提出的請求,5000元以內的,保險保障基金全額支付,超過5000元的,只支付90%。
第四,根據《辦法》,保險保障基金可以向接受人壽保險合同的保單受讓公司提供救濟,以及對存在重大風險的保險公司進行風險處置。那么,保險保障基金對保單受讓公司的救濟是無償還是借款?對存在重大風險的保險公司進行風險處置的手段到底包括哪些?如果保險公司需要向銀行借款以渡過難關,保險保障基金為其提供擔保是不是合法的方式?這些問題缺乏明確規定,將制約保險保障基金的運作效率。我國保險市場的快速發展及隨之將至的保險公司市場退出情形的增多,必然對保險保障基金的救濟手段之豐富提出更高的要求。建議借鑒相關國家立法,在制度上明確保險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可通過以下方式實現其救濟目的:在沒有保險公司愿意受讓經營困難或破產的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及相關資產情況下,保險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承接保險合同,或者發起成立保險公司,以受讓其保險合同及相關資產,但應盡快將股權或者全部保險合同轉讓給他人;可促成另外一家保險公司向相關保單持有人出具替代性保單;可向經營困難、出現重大風險的保險公司提供擔保或者向其提供借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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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花了那么多錢買來的保單,最怕的當然是它“死”了。但是,“奄奄一息”的保單真的存在呢!保險公司“不保險”怎么辦
在我國,還沒有發生保險公司瀕臨倒閉的案例。但在上個世紀90年代的日本,接連發生了多起保險公司倒閉案。而在2008年的新加坡等地,由于擔心保險公司在次貸風暴中遭受巨額損失,不少人開始擔憂自己手中持有的保單會“死亡”。而最近當一些保險公司不斷傳出重組的消息時,人們對此的擔心也更深了。
診斷分析 最安全穩當的壽險公司有可能倒閉嗎?保險公司“保險”么?
從保險的發展歷史來看,人壽保單持有人、被保險人、保險金受益人的權益一般很少受到時局和政策的影響,另一方面,所有國家的法律都對保險公司的經營行為作了嚴格的規定,實行嚴格的監管。保險公司每賣出一張保單,按照保險法規定,都必須提取一定的各項責任準備金。保險準備金的作用在于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時。有此項資金作為保證。這項資金不能視其為保險公司的營業收入,而要看作是保險公司的負債。這就從法律上保證了保險金的給付。
但是,雖然保險公司的經營普遍遵循穩健原則,但作為一家企業,也不是完全沒有“資不抵債”的可能。我們經常聽到的―個名詞“償付能力”,如果償付能力高,就表明該保險公司運營良好;如果償付能力降低,保險公司本身的運營能力就值得質疑了。
萬一你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因為各種內、外部原因,“元氣大傷”,甚至淪落到破產倒閉的邊緣,那么我們該怎么辦?有辦法挽救自己手中持有的“垂死”保單么?
看看法律上是怎么規定的。
由于人壽保險合同周期長,為保障合同的有效性,國家會通過專門立法予以保障。一般公司只適用企業法,而保險公司還必須嚴格遵守保險法,保險公司通過保險法實現對客戶利益最有效、最安全的保護。
在我國,《保險法》規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
根據2008年9月出臺的《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保險公司的清算資產不足以償付人壽保險合同保單利益的,保險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規則向保單受讓公司提供救濟:對于人壽保險來說,保單持有人為個人的,救濟金額以轉讓后保單利益不超過轉讓前保單利益的90%為限:保單持有人為機構的,救濟金額以轉讓后保單利益不超過轉讓前保單利益的80%為限。
對產險來說,保單持有人的損失在人民幣5萬元以內的部分,保險保障基金予以全額救助;保單持有人為個人的,對其損失超過人民幣5萬元的部分,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額為超過部分金額的90%;保單持有人為機構的,對其損失超過人民幣5萬元的部分,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額為超過部分金額的80%。
急救手段 保險公司宣告破產時,一方面要對一般性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另一方面,有關主管部門將會成立清算小組,并公告破產消息,要求保戶在規定時間內持有效憑證(如有效保單等)進行登記,確認債務關系。一旦破產公司的保單被統一轉讓給受讓公司,則根據憑證繼續享有應有的保險利益。
另外,如果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保戶在清算結束前也可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由國家的保險保障基金先行向保戶支付救濟款。清算結束后,保險保障基金獲得的清償金額如果多于支付的救濟款的,會將差額部分返還給保戶。
保單效力即將中止怎么辦
2007年4月30日,小服裝店主白小姐為自己購買了重大疾病險,每年交費3200元。今年元旦后沒幾天,白小姐因為小店的生意伙伴突然離去,日常周轉資金相當腎張。眼看馬上就到第三個繳費日了,自己一時間又拿不出這筆錢。為此,連日來她心急如焚,不知如何是好。甚至暗自思忖是不是終止繳費,或者退保了結?但她實在又不舍得退保,因為她聽說前期退保損失挺大。
診斷分析 其實,白小姐大可不必這么焦慮,因為還有一個“繳費寬限期”可以讓她有所緩沖。
繳費寬限期條款指保險人在投保人未按期繳付保險費的情況下,給予其補繳所欠保費的機會,暫不行使解約權,仍維持合同效力的一種合同約定。
我國法律或合同約定的寬限期一般為60天,從繳費周年日開始算起。寬限期條款意味著,當投保人未按時繳納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各期的保險費時,在這60天的寬限期內,保險合同仍然有效。此段時間內,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予負責,但要從保險理賠金中扣回所欠的保險費。同時,在寬限期內的任何時日,投保人都可以到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且不計利息。
因為各種原因不能按時繳納保險費。希望利用寬限期緩繳的消費者一定要注意算清寬限期的截止日。即便你只是晚了一天甚至幾個小時,保單的效力也會宣告“中止”。到時如果要想讓保單恢復效力,便要申請辦理復效,這可能會影響到原先條款內容的約定。如果超過兩年后仍然未申請復效,那么保單便自動解約,保單效力將進入“效力終止”狀態。
急救手段 白小姐只要在60天內的“繳費寬限期”繳費,就可以讓保單繼續有效。
保單欠費導致失效怎么辦
吳先生的一份兩全壽險保單有一年沒有繳費了,他覺得很困惑,這張保單還能用么?該怎么做才能讓它繼續發揮作用?
診斷分析復效是指對于已經失效的人壽保險單,在一定時間內經投保方提出申請、保險人同意恢復合同效力的行為。復效的時效是兩年。兩年后,不再給予辦理復效。
需要注意的是,復效與寬限期條款有明顯的區別。在復效期內,合同效力雖未終止,但也不成立,屬于中止狀態,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予賠償;而在寬限期內,合同效力依然存在,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依然要賠,即使這時被保險人還沒繳過保費。
篇3
金融風險和金融危機會損害金融消費者的權益,影響人們對金融系統的信心。許多國家和地區以立法形式建立了保險保障基金制度,作為保險業防范化解風險的又一道防線。當保險公司破產或被撤銷,如果其有效資產無法全額履行其保單責任時,保險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事先確定的規則,向保單持有人提供全額或部分救濟,減少保單持有人的損失,確保保險機構平穩退出市場,維護金融穩定和公眾對保險業的信心。按照事前籌集方式建立保險保障基金,必然會面臨一個基金的適度規模問題。如果保險保障基金規模過小,一旦發生救助事件,就可能因保障基金不足而需要財政撥款或央行緊急貸款,從而使事前籌集方式的優勢大打折扣,無法發揮應有的保障作用; 如果保險保障基金的規模過大,將因保障基金的特殊性質以及對其資金運用渠道存在諸多限制等因素,影響該資金運用效率,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保險公司的發展。因此,對這一問題進行深入研究,提出合理的方案建議對于建立和完善事前籌集制的保險保障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與上述問題相關的兩項研究從最優規模角度進行了研究。江生忠( 2009) 提出我國保險保障基金最優規模問題,分別選取 15 家產、壽險公司,分析了固定費率制和風險費率制下保險保障基金規模差異以及積累的調整路徑,但對“到底多大規模為最優規模”沒有給出明確的回答。洪燦楠( 2010) 對壽險基金最優規模的估算提出了一種方法,認為經濟資本是保險公司應繳納的保險保障基金數額,運用簡化的資產模式估算了臺灣部分壽險公司的經濟資本,從而確定各公司的最優保險保障基金規模。模型假設資產收益率服從正態分布,通過歷史數據獲得其均值和方差的估計值,從而得到尾部在險價值,再與各公司最近一期的平均總資產相乘,得到經濟資本的估算值,作為保障基金的最優規模。避開“最優”這一相對抽象的概念,在分析保障基金風險狀況和考慮風險承受能力基礎上,估算所需的合適的基金規模,即適度規模問題。因此,適度規模的估算必須具備科學合理性,同時考慮了風險偏好因素。
二、適度規模影響因素分析及測算模型設定
( 一) 適度規模的主要影響因素
保險保障基金的規模應該與保險保障基金的風險相匹配。保障基金風險越大,需要籌集的保障基金規模越大。而保障基金風險是指保險保障基金作為保險行業的安全網,存在的保障保單持有人合法權益和維護保險業安全的能力不足、功能減弱或喪失的不確定性或風險。保障基金是為防范保險業風險而建立的專項基金,相當于為廣大保單持有人提供了一種保險或擔保,因此,可以借鑒保險( 尤其是財產保險) 定價技術和方法來厘定保障基金費率或分析保障基金的適度規模問題。保險產品的總保費包括純保費和附加保費兩部分。純保費主要用于未來支付給投保人的保險賠款,理論上等于期望損失,而期望損失等于損失概率乘以損失幅度。附加保費用于支付公司各類經營管理費用,包括傭金、其他展業費用、一般管理費用、保費收入稅、正常利潤、安全邊際等。基于保障基金的風險狀況,影響保障基金適度規模的主要因素包括保險公司破產或被撤銷的概率、保險公司破產或被撤銷時的赤字水平、保障基金救助標準以及進行救助的費用水平。破產或被撤銷概率相當于前面提及的損失概率,保險公司破產赤字與保障基金救助標準決定了保障基金面臨的損失幅度。救助費用相當于保險產品定價中的附加保費,但此項費用應該明顯低于保險產品的附加保費,因為保障基金是依法收繳的,不需要市場營銷,從而不會發生保險公司費用占比很高的傭金及其他展業費用,也沒有利潤、稅收等附加因素。
1. 破產概率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由于自身經營的問題以及市場失靈、巨災風險等因素,理論上說,每家保險公司都存在破產或被撤銷的可能。即使最有效的保險監管體制、最精確的精算規定、最嚴格的償付能力監管措施,也無法完全消除保險公司面臨危機和破產的風險。在世界各國,包括發達國家,不乏保險公司破產的例子。在美國,1969 年 ~2002 年,有 871 家財產及意外險公司破產; 1978 年 ~1991 年,有 279 家壽險公司破產( 王少群,2007) 。在日本,從 1997 年開始,四年間9 家保險公司相繼破產,其中壽險公司 7 家,產險公司 2 家,占保險公司總數的 15% ( 孫立娟,2009) 。只要保險公司面臨破產或被撤銷的可能,采取事前籌集方式的國家( 地區) 就必須積累一定規模的保障基金,以便在發生保險公司破產或被撤銷時能夠在第一時間進行救助,起到降低風險蔓延、穩定行業發展的安全網功能。顯然,破產概率越高,需要事前籌集的保障基金規模越大。考慮到保險公司破產往往不是獨立事件,其關聯性越強,需要事前籌集的保障基金規模越大。
2. 預期赤字
按照《破產法》規定,當一家保險公司總負債超過總資產時,該公司就處于破產狀態了。破產公司的總負債超過總資產的部分即為破產赤字。保障基金在保險公司破產案例中實施救助時,救助金額通常不會超過破產赤字。我國《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所稱保單所有人的損失是指保單持有人的保單利益與其從清算財產中獲得的清償金額之間的差額,這實際上是破產赤字分攤到保單持有人個體的概念。因此,預期破產赤字或預期破產赤字占比( 占破產時總資產的比例) 是一個非常關鍵的指標,相當于保險事故的損失幅度。預期破產赤字占比的高低取決于公司重大發展戰略決策失誤程度、業務質量、風控水平等自身因素,也與保險監管的及時性、有效性等密切相關。破產公司的重大決策失誤越嚴重,業務質量越差,風控水平越弱,預期破產赤字占比越高; 監管退出機制越不完善,監管能力越弱,發現問題越不及時,預期破產赤字占比就會越高。保險公司破產赤字及占其總資產的比例因公司而異。從典型案例來看,壽險公司①的破產赤字絕對數額較大,產險公司②的破產赤字占比較高。具體而言,壽險公司破產赤字的占比多數在20% ~30%之間; 產險公司的破產赤字占比的差別較大,分布相對分散。預期破產赤字越大,需要事前籌集的保障基金規模越大。
3. 救助標準
破產赤字未必百分之百需要動用保障基金彌補。這取決于保障基金為保單持有人提供的保障程度或救助標準。在討論救助標準之前,有必要明確保單持有人的保單利益概念界定,簡單說,就是在發生破產清算時,保險公司應該給予保單持有人的利益,主要包括兩種情形: ( 1) 已發生保險事故的,保單利益就是保險公司應該承擔的賠款金額; ( 2) 未發生保險事故的,保單利益就是保單現金價值或未滿期保費。保單現金價值是指帶有儲蓄性質的人身保險單所具有的價值。保險公司為履行合同責任通常提存責任準備金,當被保險人于保險有效期內因故退保時,保險公司按規定,將提存的責任準備金減去退保費后的余額退還給被保險人,這部分余額即退保時保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未經過保費是指投保人已經繳納但按照權責發生制還不屬于保險公司的那部分保費,如果保單終止,保險公司應將該部分保費退還投保人。比如某一年期產險合同,保費為 1 200 元,投保半年后終止合同,則未經過保費為 600 元,即( 1 200 ×6/12) 元,如果投保 8 個月后終止合同,則未經過保費等于 400 元,即〔1 200 × ( 12 -8) /12〕元。為了緩解保障基金制度可能造成的道德風險,救助標準一般采取規定上限、比例補償、免賠額或幾種方式相結合等方法,并且以保單作為計算依據。比如,英國金融服務局制定的“金融服務機構統一保障方案”對保單持有人損失補償的具體標準為: 人壽保險的補償額不低于截止保險公司因倒閉而違約之日保單現金價值的 90%。在非壽險類中,強制保險按有效索賠額或者按未到期保費( 未發生保險事故時) 的 100% 補償,非強制保險,有效索賠額或者未到期保費在 2 000 英鎊以內的,按實際金額補償,有效金額超過 2 000 英鎊的,超過部分按 90%補償。在前面提到的日產生命案例中,破產赤字為 3 029 億日元,投保人保護機構的救助金額為 2 000 億日元,約占破產赤字的 66%,東邦生命的破產赤字為 6 500 億日元,救助金額為 3 663 億日元,約占破產赤字的 56. 4%。我國《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二十一條規定了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標準。第十九條規定,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其清算財產不足以償付保單利益的,對非人壽保險合同的保單持有人損失在 5 萬元以內的,予以全額救助,超過 5 萬元的部分,分個人和機構,分別救助 90% 和 80%。第二十一條規定了人壽保險合同保單利益的救助標準,同樣分個人和機構,救助金額分別以轉讓后保單利益不超過轉讓前保單利益 90%和 80%為限。從這兩條規定來看,一方面,保險保障基金提供了較高的救助標準,且個人高于機構。原因在于,如果發生保險公司破產或被撤銷的情形,個人財務狀況比機構更容易受到沖擊,從而可能影響家庭的生活水平甚至社會的穩定; 另一方面,雖然救助標準較高,但除了非壽險損失在 5 萬元以內的情形,不提供全額救助,而是要求保單持有人承擔部分損失,以降低道德風險,但對人身保險合同的救助金額分別以轉讓后保單利益不超過轉讓前保單利益的 90%和 80%為限的規定,在實際操作中可能遇到相當的麻煩,即面臨由誰來確定救助水平、具體水平如何確定等問題,結果可能個人全部按照 90%、機構全部按照 80% 的上限比例予以救助,從而使壽險保障基金的實際需求超過預計規模。
4. 救助費用
保險公司依法破產或被撤銷后,保險保障基金將啟動對保單持有人或受讓公司的救助,救助必然會發生一定的交易費用。這部分費用需要保障基金承擔。這部分費用是委托保險公司或中介機構甄別保單真實性和有效性、評估保單利益、發放救助金以及在救助過程中發生的調解、仲裁、訴訟等各項費用,其性質相當于保險公司在理賠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可以表示為救助金額的約定比例,是保障基金在救助方案啟動后的約定期限內,通過可行的機制和渠道,將恰當的救助金額支付給應該得到救助的保單持有人或受讓公司。救助每個保單持有人與救助受讓公司相比,前者的救助費用占救助金額的比率通常高于后者。
( 二) 測算模型
根據保險定價原理和以上關于保障基金適度規模的因素分析,我們提出某一時點的適度規模測算模型如下:其中,預期破產概率可以根據經驗數據及主管機關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估算; 預期破產赤字等于未來某時點的總資產乘以預期破產赤字比例,預期破產赤字比例根據經驗數據估算; 救助標準由相關法律法規確定; 救助費用率即救助費用占救助金額的比例。
三、情景模擬與結果驗證
篇4
【關鍵詞】保理 業務優勢 存在問題
一、保理業務優勢
保理指銷貨方將其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或其他原因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銀行,由銀行為其提供應收賬款融資及商業資信調查、應收賬款管理的綜合性金融服務。相比傳統的融資或收賬管理方式,保理業務具有以下方面優勢:
(一)企業開展保理業務的益處
第一,加速企業資金周轉,改善財務狀況。銷貨方應收賬款由商業銀行買斷后,商業銀行會立即或按約定的時間將融資交付應收賬款所有方使用,避免了資金占用,保證了企業資金的流動性有,利于企業的生產和經營。
第二,風險轉移優勢。保理不僅僅具有融資功能,更重要的是保理商對企業風險的轉移和分擔。企業應收賬款由商業銀行買斷后,這批應收賬款就具有無追索性,即使買方到期不還貸款,商業銀行也不能向應收賬款的賣方進行追索,由此,企業的壞賬風險轉移到了保理商身上,應收賬款風險被鎖定。當保理商向保險公司再投保后,壞賬損失的風險由保理商和保險公司共同分擔。
第三,保理是一種全程信用管理系統,從交易之前的客戶資信調查開始,經過事中的銷售賬款回收階段,一直到最后的賬款回收和壞賬擔保,銀行和保理公司依托其豐富的客戶資源、眾多的分支機構和合作伙伴,能夠在應收賬款全程管理中對風險進行控制。
(二)商業銀行開展保理業務的益處
第一,商業銀行獲取較豐厚的利潤。通過辦理保理業務商業銀行一方面可以從保理業務預付融資款的發放中獲取貸款利息,另一方面可以收取保理業務手續費和保理費等中間業務收入。第二,豐富商業銀行業務品種滿足企業多樣化需求。現代商業銀行十分注重客戶需求,在營銷實踐中強調為客戶量身訂做合適的金融產品,并設計出全面的融資解決方案,保理業務的推出豐富了銀行的產品線,并在此基礎上可以發展出多樣化的結構性融資方案,為客戶實際解決融資難題,滿足客戶需要,提高商業銀行競爭力。第三,銀行通過保理業務可以更好的把握信貸風險。通過辦理保理業務,銀行可深入了解賣方現金流量狀況,同時可以連續性地觀察客戶出貨和回款變化,有利于更全面客觀地評價客戶的經營狀況,為銀行更好的把控信貸風險,進行融資決策提供依據。
二、我國保理業務發展的問題及對策研究
目前我國保理業務的發展現狀與我國的經濟發展極不相稱,發展的速度較為緩慢,業務操作過程本身業務存在著較多的風險。這有待于企業、商業銀行、還是政府部門共同努力,進一步強化內部條件和外部環境的建設,促進我國保理的快速發展。
(1)完善企業信用風險管理體系,在保理業務中,銀行主要的風險就是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來源于企業。企業經營狀況不佳、無法償還到期債務,或者由于道德風險,不履行償債義務,信用問題的出現使得商業銀行辦理保理業務后經濟利益受損,從而產生“恐貸”心理,擾亂了正常的金融市場經濟秩序,建立一套全面的企業信用風險管理制度,是保證保理順利發展的關鍵。
加強企業的信用建設,建立和完善企業信用咨詢系統,通過工商系統、金融系統、稅務系統,海關系統等多部門網絡技術聯網,收集企業的信用信息,利用檢索平臺網絡對不良資信企業及其管理者予以公布。各個部門可以在辦理業務是可以隨時對該企業的信用信息進行查詢,一旦企業有欺詐、瞞騙等行為,就將其列入黑名單,使其違約成本大于違約收益,從而杜絕企業的不誠實行為。
(2)加強銀保合作,分散銀行風險。目前在我國,還沒有商業性的保險公司或擔保公司承擔保理的再保險業務,保理業務辦理后,全部風險由銀行一家承擔,風險相對較大,嚴重制約了我國保理業務規模的擴大。因此,應積極探索銀保合作的新途徑,加強商業銀行與保險公司的合作,開展保理業務保險,一是商業銀行辦理保理業務時,向保險機構繳納保險費,保險公司為商業銀行辦理保險;二是實行比例保險制,即保險公司按照商業銀行辦理的保理業務融資額的60%80%來承保,這樣保理業務的風險可以由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共同承擔。
(3)進一步完善保理業務相關法律、法規和業務操作流程。一是對原有的法律條款進行修改,使之對保理業務所涉及的各方面的權力和義務根據明確,建立有關保理業務的專門法律,如:《保理業務合同法》、《保理業務監管法》等,以明確規范保理業務的活動;二是要嚴格按照法律程序操作應收賬款轉讓,確保保理業務的文書具有法律效力,及時通過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系統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手續,設定應收賬款轉讓權,確定優先受償的順序。三是金融監管當局要依據國家的相關法律和我國商業銀行辦理保理業務過程中遇到的問題,盡快制定出符合我國國情的保理業務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并隨著保理業務的開展情況進行相應調整,以使我國法規能夠符合保理業務的實際,更好的規范保理業務。
(4)加強銀行的自身建設,為保理業務的開展創造前提。一是提高員工素質,專業的保理業務人員應充分了解有關保理業務的公約和相關法規,應懂得如何分析客戶的財務報表,制定出一套切實可行的授信辦法,深入了解貿易產品的市場狀況,加強市場調查,杜絕那些以融資為目的的投機商,不斷提高作業水平,防范保理業務的經營風險。二是強化銀行業協會在保理業務方面的職能,制定嚴格的行業規范,首先通過商業銀行之間的信息交流,加強行業內聯系動作,共同防范風險;其次通過協會規范會員店經營行為,維持市場秩序,避免惡性競爭,再者通過引進國外先進經營理念和管理方法,提高會員的抗風險能力,促進全行業的健康、有序、協調、快速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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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我國汽車消費信貸存在的問題
雖然近年來我國汽車消費信貸發展迅速,但發展狀況不甚理想。在美國、日本和西歐,大約30%-70%的汽車銷售是通過消費信貸的方式進行的,而我國實際上只有5%的購車人辦理了購車貸款。有關調查顯示,在未貸款的購車人中。有29%的人是因手續繁多而放棄貸款,剩下的人表示寧愿攢錢買車,也不愿貸款買車。可見,我國汽車消費信貸對推動汽車需求增長所發揮的作用還不夠,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點:
1、貸款主體較為單一,不適應汽車金融服務專業化發展的要求。我國商業銀行是目前開辦汽車消費信貸的主要機構,約占全部汽車貸款量的95%。由于財務公司受資金來源限制較大,包括汽車集團財務公司在內的其他機構所占比例很小。近年來我國汽車貸款業務發展很快,但汽車銷售融資比例尚不足20%,與國外70%的比例相差較遠,對于汽車產業發展的推動作用沒有真正體現出來。
2、個人信用制度不夠健全。目前,我國還沒有一家機構能夠提供消費者個人的信用資料,由此導致商業銀行消費信貸的還款違約率高達15%。為了降低信用風險,人民銀行對汽車消費貸款業務的操作有明確規定,各家商業銀行也根據現實情況制定了相應的政策。但由于對貸款人資格要求過高、貸款條件苛刻、手續煩瑣,還是把絕大部分的消費者排除在外了。另外,汽車消費信貸屬銀行的零售業務,具有客戶分散、筆數多、金額小、償還期限長的特點。個人資信制度的缺乏使大多數銀行只能對單個申請人進行逐戶逐筆調查,不僅增加了銀行信貸管理的成本,也因得不到消費者的理解和配合,影響到汽車消費信貸業務的推廣和發展。
3、汽車消費信貸的擔保和保險制度上存在較多問題。一般來說,汽車消費貸款大部分都用自有住房作抵押,房產價值需由專業機構評估,借款人要支付高額評估費,這給借款人增加了負擔。若用所購汽車作為抵押物,由于我國尚未建立健全的汽車抵押登記和產權證制度,同時也缺乏汽車產權征書,即使辦理了汽車抵押登記手續,也避免不了汽車轉讓、重復抵押給銀行帶來的風險。在消費者可提供的抵押物有限的情況下,保險公司開辦的履約保證保險成為銀行控制汽車消費貸款風險的主要手段。目前,在銀行辦理的汽車消費貸款中,大部分由保險公司提供履約保證保險,但許多地方的保險公司根本沒有此類業務。即使提供保證保險,保險公司也往往把汽車消費貸款中最難把握的道德風險轉移給銀行,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保險本身并未給銀行貸款真正上“保險”。
4、相關法律法規有待進一步完善。汽車消費信貸業務在我國尚處于起步階段,我國的《貸款通則》和《擔保法》均沒有針對消費信貸的條款,更沒有針對汽車消費信貸的相關成套法規,一旦借款人違約,執行起來就比較困難。
二、發展汽車消費信貸的對策
針對目前汽車消費信貸存在的各種障礙,首先應把重點放在建立健全各種制度上,最大限度地減少人為的障礙,為汽車消費信貸的發展提供制度保障。逐步建立健全個人信用制度,改革用車制度,完善汽車消費信貸管理辦法,消除汽車消費信貸的不利因素。
1、建立健全個人信用制度,降低銀行汽車消費信貸的風險。建立覆蓋全社會的公共信息網,為居民確定惟一的社會保障代碼,建立個人信息檔案,提高信息的經濟價值,用立法的形式確定信息的、使用、保密范圍,多層次綜合開發利用。與社會公共信息網的建設相配套,建立健全銀行個人消費信貸中介服務機構,分散、減輕銀行所承擔的風險。
2、由汽車經銷商、保險公司和銀行聯手,共同分擔汽車信用消費的風險,擴大汽車信用消費的總體規模,實現共贏。汽車制造商、經銷商、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交通管理部門要通力合作,把車輛保險及車主個人壽險引入汽車消費貨款,減少銀行信貸風險;改變以“非汽車”物品為擔保的方式,簡化貸款程序,為拓展汽車消費信貸提供有力的支持。銀行與汽車經銷商或制造商合作,不但可以了解汽車市場的情況,而且可以利用汽車經銷商的銷售網絡推銷自己的消費信貸產品,獲取投資收益;經銷商有了銀行的支持,減少資金周轉的壓力,同時也有利于提高產品的競爭力;保險公司有了經銷商的擔保,在低風險的條件下可以擴大自身的市場占有率。銀行與汽車經銷商、保險公司的合作可謂一舉多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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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信用保險;保理業務;風險;防范措施
理論上,信用保險應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銀行貸款風險,但實際上很可能因種種原因銀行不能提起索賠或保險公司拒絕受理索賠申請、拒絕賠款、不足額賠付,信用保險就對銀行貸款起不到任何風險緩釋的作用、對銀行的風險防范變得毫無意義。本文從商業銀行角度分析了保理業務在國內貿易信用保險項下辦理遇到的風險,提示如何正確理解這一產品以便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從而更好地保障銀行的利益。
一、辦理國內貿易信用保險項下保理業務的潛在風險
(一)信用保險公司與銀行制度規定不同蘊含的風險
1、信保公司較少考察賣方的財務報表、往年的銷售收入,在賣方交足保費的前提下,信保公司可對其超過以往銷售收入或超出在手訂單幾倍的數額進行承保,盡管這些銷售收入未必能夠完全實現,導致相應的最高賠償限額也會提高,無形中會拉高銀行的授信額度。
2、信保公司受理的賣方年度投保金額一般是其最高賠償限額的數倍,在辦理單筆保理預付款融資時,雖然在信保公司投保的賣方已將相關交易進行申報并取得《承保情況通知書》,但信保公司在每份通知書中承保的申報金額僅僅是不超過特定買方的信用限額。如果賣方銷售非常集中、在短期內進行了大量申報,很可能會出現信保公司承保的申報金額遠遠高于保險合同中列明的最高賠償限額的情況。如果銀行依據信保公司的《承保情況通知書》逐筆為賣方辦理了融資,就會造成融資額超過信保公司最高賠償限額的風險。
3、信保公司根據賣方的貿易申報及提供的發票進行承保,但賣方提供發票的貿易并非都能成為銀行規定的合格應收賬款,如果逐筆為賣方提供保理預付款,不僅會出現銀行信保項下融資額大于賣方應收賬款的怪現象,更會為銀行受讓的賣方的應收賬款的合法性埋下隱患。
4、賣方、信保公司與銀行三方共同簽訂的《賠款轉讓協議》在性質上僅僅是賠款路徑的一種安排,它改變的只是保險賠款的支付對象,并沒有改變保險公司進行賠付的各項條件。而且盡管《賠款轉讓協議》中規定了賣方可以委托銀行以其名義索賠,但索賠不僅需要賣方的索賠授權書,還需要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提供各種索賠單證。在賣方不予配合的情況下,索賠基本上很難實現。同時,國內貿易信用保險不同于出口信用保險,目前還沒有銀行投保的渠道,因此索賠的主動權完全掌握在被保險人即賣方手中。
5、信保公司接受在同一保險合同項下存在多個被保險人的共同投保情形,但規定“被保險人中任何一個被保險人違反保單規定的義務,將被視為全部被保險人的違約,保險人有權根據被保險人的違約程度適當降低賠付比例,直至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6.保險合同中有載明的“等待期”。“等待期”是指保險人為了確定保險損失已經發生,被保險人提出索賠前必須等待的一段時期,從貿易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開始計算。如果等待期過長,將對銀行實現保險權益有較大的不利影響。
此外,信保公司承保的業務有交付貨物或提供服務,但國內服務貿易還有許多不規范之處。
(二)信用保險公司拒絕賠付、不足額賠付風險
1、信保公司做出拒賠決定或未能足額賠付的主要原因
信保公司定損核賠主要依據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內容。國內貿易信用保險承保的是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按貿易合同交付貨物后由買方信用引起的損失。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按貿易合同交付貨物即買方接收貨物后,且在保險合同規定期限內向買方開具相關發票,同時足額繳納保險費,此時保險公司才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2、除非保險合同另有規定,信用保險公司對下列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1)無法核實確認買賣雙方間真實合法的貿易關系;因被保險人或買方未能及時獲得各種所需許可證或批準書、違法違規等導致貿易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已交付貨物而造成的損失;被保險人依據法律規定或貿易合同約定應向買方收取的利息、罰息和違約金。
(2)被保險人作為賣方沒有完全履行貿易合同項下賣方的各項義務,由于自身違約造成的損失。
(3)賣方作為被保險人沒有完全履行保險合同項下的義務。常見的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被保險人超出保險公司批準的或變化的特定買方信用限額額度交付貨物。第二,被保險人沒有嚴格遵循保險合同相關約定,就適保范圍內的全部貿易向保險公司進行申報,特別是與同一買方的全部貿易如果有漏報行為,會導致保險公司認為是挑保而不足額賠付、甚至是拒賠。第三,被保險人在發現買方風險信號后,沒有嚴格遵循保險合同相關約定立即停止交付貨物并向保險公司通報情況所遭受的損失。第四,被保險人已知風險發生后沒有及時報損、避免損失擴大,尤其是在買方破產情況下沒有積極采取有效措施或按保險人指示履行減損義務。第五,出險后,被保險人沒有積極配合保險公司或按保險公司指示進行調查和追償。第六,被保險人在投保及限額申請等保險承保階段沒有認真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就一切可能影響保險公司對買方風險評估的信息沒有全面、準確、及時、完整地向保險公司進行披露。第七,被保險人與具有關聯關系的主體之間貿易項下發生的損失,即使保險公司已經出具了買方信用限額額度及承保通知書,仍有可能依據最大誠信原則認定被保險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拒賠。第八,被保險人沒有履行及時、如實申報,及時繳納保險費等保險合同條款中對其規定的其他各項義務。
(4)除買方外的任何其他方的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違約、欺詐或其它違法行為引起的損失。
(5)通常可由其它財產保險承保的損失,因不可抗力導致的損失。
(三)信用保險公司保險條款比銀行合同條款約定嚴格引發的風險
1、有些信保保險條款中除外責任包括“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與具有關聯關系的主體之間貿易項下發生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條款中對“關聯關系”規定了非常廣泛的主體范圍與內容含義。如果被保險人的上游供應商與被保險人的下游買方存在關聯關系,對被保險人與上述下游買方的交易引起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關聯關系”包括“與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而銀行《信用保險國內保理合同》要求賣方作出的特別陳述和保證中僅包括賣方與買方之間不存在任何關聯關系,關聯關系僅包括控制或管理。兩種條款不僅存在差別,而且信保條款的規定明顯更加苛刻與嚴格。
2、有些信保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將貨物交給買方必須是實體貨物交付,且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時必須提供其與上游供應商交易的相關貿易和物流憑證,以及與下游買方間的貿易和物流憑證,若被保險人的交付僅為所有權憑證交給買方,而無實體貨物交付,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而銀行《信用保險國內保理合同》僅要求賣方承諾貿易合同項下交付的貨物符合合同約定。信保條款的規定同樣嚴謹而又嚴格,可能形成賣方達到銀行規定卻達不到信保公司的賠付標準的糾紛狀況。
二、風險控制措施
(一)防范制度風險
1、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的保險法律關系,以及銀行和賣方即被保險人之間的融資法律關系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法律關系,彼此不作為對方合同關系產生的必要條件或充分條件。保險行為和融資行為彼此獨立,信用保險不是銀行提供融資的先決條件,也不是銀行貸款的擔保措施。銀行在給予賣方信保項下保理業務授信額度時不應依據信保公司的最高賠償限額,而應依據銀行內部的《額度授信管理辦法》、《流動資金貸款管理辦法》等制度,按照風險與收益相平衡的原則,對賣方的融資申請做出獨立的判斷和決定,合理確定授信額度、不能過度授信;待賣方的資信與實力不斷增強之后,再考慮增加授信額度。
2、銀行在給賣方辦理融資時,要牢記保險公司的責任僅以最高賠償限額和特定買方信用限額乘以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比例為限,給予賣方的融資余額合計決不可超過保險公司向賣方出具的保險合同中列示的“最高賠償限額”,不能簡單依據信保公司的《承保情況通知書》逐筆為賣方辦理融資、造成超限額融資。
3、銀行在受讓賣方應收賬款為其提供保理預付款融資時,不能以《承保情況通知書》為依據,而應嚴格按照銀行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確保應收賬款債權無瑕疵。
4、向銀行申請國內保理業務的賣方應與銀行建立了長期良好的業務關系,對銀行的各項操作能夠無條件積極配合。銀行提供保理預付款后在相應應收賬款到期未及時收款時,應立即通知信保公司,并督促賣方即被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和賠款轉讓協議有關規定申報損失、提起索賠,避免出現因被保險人或信保公司的不作為導致銀行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5、保險合同中對于共同投保的約定對于銀行實現保險權益非常不利,應考慮不予接受此類條款。
6、銀行內部可以接受的等待期不應超過4-5個月,如果等待期過長,應考慮不接受此類條款。
7、因國內服務貿易不規范之處較多、相關貿易單證易造假等原因,目前銀行不宜對運輸、倉儲等服務貿易提供保理預付款融資。
(二)防范拒賠風險
1、嚴格審查貿易背景、買賣雙方資質及貿易合同履行等情況
雖然國內貿易信用保險為賣方企業提供的保險服務使得銀行在很大程度上規避了來自買方企業的信用風險,但作為融資對象的賣方企業的信用風險以及包括貿易真實性及貿易爭議等貿易過程中的其他風險依然存在,銀行應作出全面的分析判斷、逐一進行審查,對投保動機主要是融資需求的賣方尤其要加大審查力度。
2、督促并審查賣方對于保險合同履約情況
保險合同由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最新版)、批單、信用限額申請表及其附表、申報單、信用限額審批單及其它相關單證組成,均采取書面形式。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增加的批注也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一般會提出一些比統一保險條款更為嚴格、更為清楚的要求,但也同樣適用于所有被保險人。如上述信保條款要求“關聯關系包括被保險人的上游供應商與被保險人的下游買方存在關聯關系”、“實體貨物交付”的條款,就出現在銀行某客戶第三次續轉的保險單的批注中,但也適用于其他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
為了借助信用保險提高銀行防范風險能力,銀行應當認真閱讀保險合同的相關單證、仔細研究國內貿易信用保險條款、詳細積累保險公司的各類批注等特殊要求,充分了解信保公司的保險范圍和免責范圍,注意防范保險權益風險,確保銀行辦理的保理業務完全符合保險條款中的適保范圍并從中得到風險保障。保險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在出險之前保險人不做任何實質性審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必須遵守申請承保時做出的聲明與保證、全面履行保險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就是說賣方必須是一個誠實守信的企業,保險公司才能承擔保險責任。銀行不能忽視對賣方誠實守信方面的審查,同時要督促賣方嚴格履行保險合同的各項約定與義務,并對賣方是否全面履行了這些義務進行認真核實。
(三)完善銀行合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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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同為現代金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信托和保險存在著優勢互補、互動發展的關系,在信托、保險快速發展的新形勢下,一方面信托未作為保險投資渠道而得到重視和利用,另一方面保險業面臨著拓寬資金運用渠道的當務之急。應將信托納入保險資金運用渠道,促進保險資金運用多元化,加速保險公司投資業務的發展;根據保險資金的性質特點和運用原則,靈活設計信托產品,為信托贏得資金來源;根據信托業發展需要,開發新的保險產品,開辟新的保險市場,推動保險服務創新;加強信托、保險金融服務融合,實現優勢互補、資源共享。
一、從信托業、保險業的職能看,信托業和保險業存在著優勢互補、互動發展的關系
目前,在成熟的市場經濟國家,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契約關系成熟、商業信用乃至貨幣信用的發展,以及分工的日益精細繁復,信托得到了蓬勃發展。保險公司既是風險保障的提供者,又是金融資產的管理者。在創新和國際化的大環境中,各金融機構業務全能化、綜合化,積極開發新產品,信托適應性強,靈活多樣,富于彈性,保險公司管理著全球40%的投資資產,保險和信托存在著密切的互動關系。美國的信托業經歷了起源于保險業,后逐步推廣發展成為商業銀行兼營信托業為主的信托模式的發展歷程,目前金融信托業已成為金融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美國的信托機構可成為聯邦儲備委員會和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的成員。在美國,保險公司是資產證券化交易市場上的重要機構投資者,并通過本身的風險管理的專業能力,以抵押貸款信用保險為資產證券化增強信用。美國的保險公司通過創立或加入共同基金、不動產信托投資公司等多種信托方式拓展投資渠道,如投資不動產信托(REIT)不向美國聯邦當局交納所得稅,同時必須將其收入的90%分配給股東,美國許多州也對REIT豁免交納州所得稅,REIT與債券、股票的相關性均很低,有利于降低整個投資組合的風險。日本1996年的金融改革取消了銀行、證券、信托子公司的業務限制,允許信托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允許壽險、財產險以及保險業和其它金融業相互滲透,取消保險公司資產運用限制,放寬保險商品設計限制,廢除養老金“532”資產運用限制,放寬證券投資信托資產運用限制,人壽保險公司可以作為形成財產基金信托的受托人,日本已經進入了“信托時代”,信托的金融功能和財務管理功能均得以充分發揮,信托業務蓬勃發展。英國的投資型保險是將終身險、養老險、定期險及年金金額與投資信托基金的市價連接起來,英國壽險公司通過與既有的投資信托公司合作、與既有的投資信托基金的管理公司合作,共同創設投資信托基金,自行創設投資信托公司自行管理等方式進入單位連接保險市場。由于英國是投資信托的發祥地,投資型保險順利發展,投資型保險保費占總壽險保費比例達到50%。
三、加強信托保險的互動發展是中國信托業、保險業發展的現實需要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保險業保持30%以上的增長速度,初步形成了國有、民營和外國資本共同參與的保險市場體系,保險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不斷提高,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隨著保險業務的快速發展,可運用的資金不斷增加。截止2003年底,我國保險資金運用余額已達8739億元,預計到“十五”期末,保險資金運用余額將達到10000億元。近年來,保險資金運用渠道逐步拓寬,如允許保險公司購買中央企業債券、參與同業拆借市場的回購、投資證券投資基金、辦理大額協議存款等。根據保監會網站提供的統計數據,2003年我國保費收人為3880.4億元,截止2003年6月底,銀行存款為3576.3億元,國債投資為1262.5億元,證券投資基金投資為365.8億元,資產總額達7782.6億元。由于保險投資體制不完善,資金運用率普遍偏低。從現有的保險投資結構來看,目前保險資金仍以銀行存款為主,占保險資金運用額的一半以上,其次是國債,其它為投資證券投資基金、金融債券、企業債券等。而銀行存款中人民幣大額協議存款占72.1%,由于協議存款的利率大幅度下調,使保險業的資金收益下降。由于受資本市場的影響,保險業2002年證券投資基金的收益率是負21.3%,從而使保險業的資金運用率由2001年的4.3%下降到2002年的3.14%。在保險業快速發展的新形勢下,保費收入的快速增長與保險資金運用渠道狹窄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保險業的發展面臨著如何拓寬資金運用渠道,在保證資金安全性、流動性的前提下,提高資金盈利能力的問題。
與證券市場低迷形成對比的是,不斷涌現的信托產品相繼掀起了購買熱潮。隨著《信托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的實施,信托投資公司在中國金融體系中的功能和市場定位將逐漸廓清。信托投資公司將回歸本業,作為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專業化的、綜合性的資產管理機構,適應社會對外部財產管理制度的強烈要求,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廣泛開展受托理財活動。信托投資公司可以受托經營資金信托業務,受托經營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的信托業務,受托經營國家有關法律允許從事的投資基金業務;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并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中介業務等。受托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國債、政策性銀行債券、企業債券的承銷業務,可以接受為了公益目的而設立的公益信托等。在管理、運用信托財產時,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采取出租、出售、貸款、投資、同業拆放等方式進行。信托公司受托理財的信托財產,除了現金、動產、不動產、股票、有價證券等有形資產,還包括物權、債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信托法》、(管理辦法)為信托業的重塑和市場化經營提供了很寬的業務邊界和廣闊的發展空間。信托投資公司在目前金融業分業經營的背景下,事實上成為國內唯一準許在金融市場和實業領域同時投資的金融機構,根據實業投資和金融投資之間的熱點靈活改變投資方向,具有國內其它金融機構無法比擬的行業優勢,從而拓寬投融資渠道,提高資源優化配置的效率。重新登記的信托投資公司憑借其專業優勢推出各具特色的信托產品,集合社會資本,投資經濟建設,開創了以信托計劃為金融工具投資城市土地開發、基礎設施、房地產建設的新通道,具有穩定的投資回報、良好的流通性、安全、穩健等特點,從而受到了廣大投資者的追捧。
進入2003年,隨著股市行情的變化,面向資本市場的股票、債券等信托計劃紛紛面世。信托產品的設計反映出信托公司具有多元化的投資渠道,能夠根據實業投資和證券投資之間的熱點轉化,靈活地改變投資方向的優勢。根據北京國際信托投資有限公司研究發展部的追蹤統計,自2002年7月18日至2004年1月末,已推出的集合信托產品達255個,總規模約為252.62億元。廣泛涉及城市土地開發、基礎設施、房地產建設、管理層收購、證券投資、外匯、不良資產的處置、融資租賃、股權投資等,信托產品的開發日益市場化和多元化,信托創新成為中國金融市場的一個亮點。
由于信托公司在辦理信托業務過程中,不得通過報刊、電視、廣播和其它公共媒體進行營銷宣傳,接受委托人的資金信托合同不得超過200份,保險業聚集的可用于中長期投資的巨額保險基金成為信托公司營銷的重點。然而,與銀行、證券、保險并列成為現代金融體系四大支柱的信托業還遠未作為保險的投資渠道加以重視和利用。金融業內部加強協調和溝通,實現金融資源的合理配置,是現代金融體系的基本要求。加強信托、保險的合作,在合作中優化資源配置,進行優勢互補,是信托業和保險業發展的內在需求。四、加強信托、保險合作的思路
(一)將信托納入保險資金運用渠道,促進保險資金運用多元化,加速保險公司投資業務的發展
投資管理已成為發達國家保險公司經營的重要環節,拓寬保險資金運用渠道,提高保險資金使用效率,已成為中國保險業發展的當務之急。新(保險法)對原有資金運用的禁止性規定作了適當修改,授權國務院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對其它資金運用作出具體規定。應充分認識信托具有功能齊全、手段靈活、綜合性強的特點,可以連接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金融資本與產業資本,以出租、出售、貸款、投資、同業拆放、融資、租賃等多種方式為信托資產提供金融服務的作用,將信托納入保險資金運用渠道,利用信托的橋梁和管道作用,利用信托的專業理財優勢,投資國家重點工程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從而打通保險資金運用于基礎設施、市政建設等眾多領域的通道。
(二)根據保險資金的性質、特點與運用原則,靈活設計信托產品,為信托贏得保險資金來源
保險公司的經濟補償職能、融通資金職能和利潤最大化的追求使之必然要運用保險基金。保險基金是保險公司專門用來履行保險合同所規定的賠償或給付義務的專項資金。由于保險資金的籌集和支付受保險契約的制約,所以保險基金在履行經濟損失和給付義務方面就具有保證性、及時性和條件性的特點。保險資金不僅要保證其專用性,而且還必須具有隨時處于備付狀態的變現能力。保險基金的性質、特點與構成決定了保險基金的運用原則,保險基金的運用更注重安全性和流動性,以保證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信托公司利用保險資金開發信托產品時,必須增強流動性、安全性的設計,利用銀行、證券、網絡等渠道提供交易、轉讓、質押貸款等流動性平臺,在強調本金安全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實現低風險下的較高回報,吸引大規模的保險資金為信托贏得長期穩定的資金來源。
(三)根據信托業發展需要,開發新的保險產品,開辟新的保險市場,推動保險服務創新
由于央行規定,信托投資公司從事信托業務過程中不得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也不得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信托投資公司在推出信托產品時為了增強信托產品的吸引力和投資者的信心,在確保資金安全控制風險方面應采取多種保障措施,如利用良好的政府背景由地方財政予以支持,進行資產抵押和質押、股權回購、第三者擔保、風險評估、利用銀行信用增信等。可發揮保險的保障和經濟補償職能,開發增強信托產品安全性的保險產品,開拓新的保險業務領域,由信托公司和保險公司共同承擔信托風險,為委托人提供保證本金安全和預計收益率的實現的保險保障,為信托產品增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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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項目融資;BOT模式;基礎設施
一、BOT模式概述
(一)BOT項目融資的主要形式
1、標準BOT,即建設-經營-移交。私人財團或國外財團自己融資來設計、建設基礎設施項目,項目開發商根據事先約定經營一段時期以收回投資。經營期滿,項目所有權和經營權將被轉讓給東道國政府。
2、BOOT,即建設-擁有-經營-轉讓。具體是指由私營部門融資建設基礎設施項目,項目建成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擁有項目的所有權并進行經營,經營期滿后,將項目移交給政府部門的一種融資方式。
3、BOO,即建設-擁有-運營。具體是指私營部門根據政府賦予的特許權,建設并經營某項基礎設施。但是,并不在—定時期后將該項目移交給政府部門。
4、BOOST,即建設-擁有-運營-補貼-移交。
5、BT,即建設一移交。具體是指項目建成后立即移交,可按項目的收購價格分期付款。
6、BTO,即建設-轉讓-經營。對于關系到國家安全的產業如通訊業、為了保證國家信息的安全性,項目建成后,并不交由外國投資者經營,而是將所有權轉讓給東道國政府,由東道國經營通訊的壟斷公司經營,或與項目開發商共同經營項目。
7、BLT,即建設-租賃-移交。具體是指政府出讓項目建設權,在項目運營期內政府成為項目的租賃人,私營部門成為項目的承租人,租賃期滿結束后,所有資產再移交給政府公共部門的一種融資方式。
(二)BOT模式的參與者
1、項目發起人。項目發起人擁有股東大會的投票權,以及特許協議中列出的資產轉讓條款所表明的權力,即當政府有意轉讓資產時,股東擁有除債權人之外的第二優先權,從而保證項目公司不被懷有敵意的人控制,保護項目發起人的利益。
2、政府。政府是BOT項目成功與否的最關鍵角色之一,政府對于BOT的態度以及在BOT項目實施過程中給予的支持將直接影響項目的成敗。
3、債權人。債權人應提供項目公司所需的所有貸款,并按照協議規定的時間、方式支付。當政府計劃轉讓資產或進行資產抵押時,債權人擁有獲取資產和抵押權的第一優先權,債權人可以獲得合理收益。
4、建筑發起人。建筑發起人擁強大的建設隊伍和先進的技術,并且能夠按規定的期限完成建設任務。
5、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的責任是對項目中各個角色不愿承擔的風險進行保險,包括建筑商風險、業務中斷風險、整體責任風險、政治風險(戰爭、財產充公等)等等。
6、供應商。由于在特許期限內,供應商必須具有良好的信譽和較強而穩定的盈利能力,能提供至少不短于還貸期的一段時間內的燃料(原料),其供應價格應在供應協議中明確注明,并由政府和金融機構對供應商進行擔保。
7、運營商。運營商必須是BOT項目的專長者,既有較強的管理技術和管理水平,也有此類項目較豐富的管理經驗。運營商負責項目建成后的運營管理,項目公司與運營商應簽訂長期合同,保持項目運營管理的連續性。
(三)BOT模式實施步驟
BOT模式實施步驟:確立項目-招投標-成立項目公司-項目融資-項目建設-項目管理-項目移交。
1、項目發起方成立項目專設公司(項目公司),專設公司同東道國政府或有關政府部門達成項目特許協議。
2、項目公司與建設承包商簽署建設合同,并得到建筑商和設備供應商的保險公司的擔保。專設公司與項目運營承包商簽署項目經營協議。
3、項目公司與商業銀行簽訂貸款協議或與出口信貸銀行簽訂買方信貸協議。
4、進入經營階段后,項目公司把項目收入轉移給一個擔保信托。擔保信托再把這部分收入用于償還銀行貸款。
二、我國基礎設施建設中運用BOT融資模式存在的主要問題
雖然我國利用BOT模式創造了很多奇跡,問題就在于新建的BOT建設項目,一般是廠網分開建設的。我國的BOT模式在我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中的運用難免出現一些問題,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政策不明確、法律不健全
BOT模式需要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及制度體系來支持,但到目前為止我國仍未頒布正式的BOT法,而僅用一般的外資法或幾個單行條例來規范它。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許多問題得不到有效解決,一定程度上阻礙了BOT項目的順利實施。
(二)風險分配不均
在BOT項目談判中,風險分配是爭論的焦點問題。由于國內市場風險的不確定性,投資方希望與政府簽訂一份長期銷售協議或保證最低收入的項目購買協議。而由于我國政府在BOT項目中的地位比較超脫,往往比投資方承擔更小的風險。
(三)外商投資回報無法兌現
外商投資回報無法兌現己成為外商在中國投資BOT項目的首要風險。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中,如何確定合理的投資回報率是政府和投資者特別關心的問題。目前我國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營市場化進展緩慢,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合理的投資回報問題沒有解決,這不僅會影響現有BOT項目的進行,也會限制未來BOT項目的發展。
(四)發展環境制約因素較多
首先,人才資源匱乏。BOT方式作為一種新型的項目組織管理辦法,在項目實施的各個環節都有一套獨特的運行規則和方法,需要有專門的人員來實施,這是保證BOT項目順利執行的基本條件。而我國BOT領域的專業人員相當匱乏。其次,我國的融資環境存在著投資信息不足,信息渠道不順暢的問題,這對BOT項目的成功運作亦產生了一定的負面影響。
三、BOT項目融資模式在我國基礎設施建設中運用的政策建議
(一)創造良好的政策法律環境
目前,BOT融資模式在我國有了較多的試點,積累了一定的經驗,而且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地位的鞏固,建立健全具有中國特色的BOT法律法規體系具有了良好的基礎。
(二)正確定位政府角色
在對BOT項目合同的履行上,政府與投資方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我們不可否認,政府是處于主導地位的,因此在雙方合同的制定上應盡量詳實,明確雙方的責、權、利。
(三)合理確定投資回報率
在BOT項目中,投資方為保證項目公司的盈利能力,必然要求政府提供固定投資回報率,而我國有關法律是不允許政府為投資回報率做出保證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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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創業投資(風險投資)機制,加大對高新技術產業投入
(一)設立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業投資補助資金。按照政府引導、有限參與和重點扶持的原則,建立創業投資補助資金,引導引國際金融機構、國內外風險資本、上市公司、國有及個人等社會各類資金及專業創業投資企業,形成一定規模的元化風險資本,拓展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融資渠道。
補助資金采取階段參股、跟進投資、風險補助、投資保障等多種形式,重點支持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具有投資功能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及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
補助資金的階段參股比例最高不超過創業投資企業實收資本(或出資額)的25%,且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跟進投資可按創業投資機構實際投資額50%以下比例,每個項目不超過300萬元人民幣;風險補助最高不超過創業投資機構實際投資額的5%,補助金額最高不超過500萬元人民幣;投資保障對“風險投資輔導企業”投資前資助最高不超過100萬元人民幣,投資后資助最高不超過200萬元人民幣。
(二)落實有關創業投資企業的財政稅收政策。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凡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按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年度結轉抵扣。
(三)建立國有資本創業投資企業持續的資本金補充機制。引導和支持重點投資高新技術企業的國有創業投資企業盡快充實注冊資本,達到申報國家“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業引導基金”需注冊資本1億元的基本條件,并逐步達到國內外創業投資企業的資本金水平。國有獨資的創業投資企業必須專注于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不得投資于流動性證券、期貨、房地產業以及國家政策限制類行業。
(四)完善國有風險資本的投資機制。開辟綠色通道,暢通國有創業投資企業對高新技術企業投入的進退渠道,提高國有創業投資股權掛牌轉讓的審批效率。創新國有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機制,鼓勵國有創業投資企業采取“基金的基金”模式,吸引海內外各種社會資金,共同建立創業投資公司或合伙基金,形成多元化創業投資格局,積極引導民間資本投資。
二、鼓勵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和擔保機構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
(一)加強政策性銀行對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支持。對符合貸款條件的國家和省重大科技專項、重大技術創新專項、重大高技術產業化項目、重點技術創新項目的規模化融資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高技術產業項目、引進技術吸收項目、高新技術產品出口項目,政策性銀行應給予重點支持。
國家開發銀行四川省分行應依托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化器)、生產力促進中心、特色產業基地、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公司高科技投資公司等科技中介機構,建立和完善科技中小企業貸機制。通過科技投融資體制建設,引導社會資金,加大對創業期成長期科技型中小企業的融資支持力度。
積極爭取中國進出口銀行政策性貸款,加大對高新技術出產品、高新技術出口企業和高新技術出口園區的優惠貸款支持度;爭取特別融資賬戶政策,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發展;爭取外匯管部門支持,加大對高新技術企業發展所需核心技術和關鍵設備的進口支持力度。
農業發展銀行應進一步開展好農業科技貸款工作,對屬于《國務院關于印發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的通知》(國發(2005)44號)明確提出的農業科技發展優先主題領域的,經國家有關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鑒定或批準的科技成果轉化或產業化項目,實施傾斜支持政策。
(二)引導商業銀行改善和加強對高新技術企業的信貸支持。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投資政策,銀行業機構應按照中國銀監會《關于商業銀行改善和加強對高新技術企業金融服務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06)94號)的相關規定,對承擔《四川省高新技術產業實施方案》確定的戰略產品、重點產品、培育產品開發任務的企業;對承擔國家和省級高新技術項目,擁有自主知識產權、有望形成新興產業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和科技成果商品化及產業化較成熟的企業;對高技術含量、高附加值、高成長性行業的企業;對產品技術處于國內領先水平,具備良好的國內外市場前景,市場競爭力較強,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較好且信用良好的企業;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科技含量較高、創新性強、成長性好,具有良好產業發展前景的經過省級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科技型中小企業,積極給予信貸支持。
(三)鼓勵銀行積極探索和開展多種形式的擔保。各類銀行業機構應積極探索和開展多種形式的擔保,如出口退稅質押、股票質押、股權質押、保單質押、債券質押、倉單質押和其他權益抵質押等。盡快制定四川省無形資產管理辦法。對擁有自主知識產權并經國家有關部門評估的高新技術企業,積極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試點工作。在創業投資補助資金中設立科技貸款貼息資金,對取得知識產權質押貸款的項目給予貼息支持。貸款貼息額不超過上年實際發生利息額的50%;同一項目貼息時間不超過3年,貼息總額不超過500萬元。
對科技型中小企業授信,可以由借款人提供符合規定的企業資產、業主或主要股東個人財產抵質押以及保證擔保,采取抵押、質押、保證的組合擔保方式,滿足其貸款需求。商業銀行對融資需求較大的高新技術項目,還可通過組織銀團貸款等方式實現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四)鼓勵和引導擔保機構對高新技術企業發展提供支持。完善知識產權、無形資產登記制度,通過稅收優惠、風險補償、獎勵政策和擔保費補助等方式,引導各類擔保機構為技術創新或自主知識產權企業提供擔保服務。指導高新技術企業成立會員制擔保機構。鼓勵資本金充足、運作規范的擔保機構開展風險投資業務,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符合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條件的擔保機構,可申請享受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對符合國家政策規定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可免征3年營業稅。
(五)充分發揮科技保險的作用。保險公司應充分發揮專業優勢,進一步創新開發適合高新技術企業實際需求的保險產品,積極為高新技術企業科技開發創新和科技成果轉讓提供多層次的風險保障服務。積極推動成都市、綿陽市進入國家科技保險試點城市。
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成都營業管理部應針對高新技術企業的國內外貿易,根據不同的方式,提供進出口短期信用保險、國內貿易險、中長期出口信用保險、來華和海外投資保險等業務。通過國內外買家資信調查、資信評估、對外擔保、應收賬款追收等服務手段,提高企業防范風險能力,促進高新技術企業的市場開拓。通過信用保險項下的貿易融資、融資租賃等業務降低企業融資門檻,提高企業資金使用效益。為投保信用保險的高新技術企業提供優惠保險費率和保險條件,按最低成本價計收資信調查費,并為投保的高新技術企業提供承保和理賠綠色通道。
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成都營業管理部應積極爭取總公司支持,將成都作為信用保險支持科技金融發展的試點,努力探索創業投資保險、知識產權保險、聯合信用擔保等新興金融模式,加大信用保險對高新技術企業發展的支持力度。
三、支持高新技術企業多渠道融資
(一)積極支持有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上市融資。實施高新技術企業上市培育試點工程,集成重大科技專項和產業化專項、創業投資等資源,加強與證券監管部門、證券交易所的合作,加大宣傳和培育力度,支持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主營業務突出、規范運作、成長性好的高新技術企業,根據其自身條件,分別到主板、中小企業板和即將推出的創業板上市,或到全國股份代辦轉讓系統進行股份代辦轉讓掛牌。
實施高新技術企業創業板上市資助計劃,引導和推動我省高新技術企業特別是科技型中小企業進行股份制改造,對完成股份制改造、進入上市輔導期和上市成功的高新技術企業,可按有關政策規定給予獎勵。
積極支持成都高新區、綿陽高新區進入股份代辦轉讓系統掛牌試點園區范圍。繼續加強與中國證監會、中國證券業協會的協調溝通,為區內企業爭取掛牌工作提供政策指導。
(二)鼓勵科技型中小企業發行中小企業集合債。積極爭取國家的支持,組織和推動科技型中小企業捆綁式集合發債。鼓勵成長性好、持續盈利能力、風險控制能力和償債能力較強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統一冠名、分別負債、統一擔保、集合發行”的模式,積極參與“中小企業集合債”發行。
(三)建立高新技術企業的互保和“聯保貸款”制度。運用市場機制,完善管理措施,支持企業依法規范建立融資互保組,推行“聯保貸款”制度。互保組中的企業申請貸款時,應交納一定比例的擔保金,并由其他幾戶企業提供擔保,企業按期還貸后,其擔保金應按規定退還。省直有關部門要積極配合金融機構加大監管力度,鼓勵符合條件的企業加入互保組,切實為高新技術企業融資創造條件。
(四)加大對高新技術企業創業期與成長期的支持力度。加大現有的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基金投入力度,支持創業期與成長期科技型企業的發展。對高新技術企業的新技術、新產品研發及中試放大等階段提供必要的無償資助;對具有一定水平、規模、效益和銀行已經貸款的技術創新項目進行貸款貼息,引導民間資金、創業投資等各類社會資金給予支持。
依據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國科發火〔2008〕172號)重新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可申請享受稅收優惠政策,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落實國家對小型微利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的工業企業;或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的其他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四、優化高新技術產業金融投資環境與服務
(一)建立高新技術企業綜合評估的工作機制。整合政府、銀行、保險等機構的資信信息,充分發揮和利用各種信用手段,廣泛宣傳政府對高新技術企業發展的支持措施。探索知識產權評估標準和管理辦法,為知識產權質押貸款奠定基礎。建立自主知識產權與品牌效益、信保機構對企業應收賬款保障和關鍵交易對象的資信評估機制,利用綜合授信提高企業信用等級,降低企業融資門檻。
(二)培育高新技術企業產權交易市場。盡快出臺我省《高新技術企業產權交易管理辦法》,加強產權交易基礎平臺建設,完善高新技術企業產權交易市場監管服務體系及產權經紀人制度,逐步建立并培育高新技術企業產權交易市場,共享市場信息和市場資源。
(三)組建多種形式科技金融服務中心。以提高高新技術企業融資能力為主要服務目標,按照政府引導、企業化運作的原則,集成金融機構和金融、管理、法律、財務專家等優勢資源,組建多種形式科技金融服務中心。吸引并積聚海內外創業投資機構、金融中介組織、會計和法律等中介服務機構,為高新技術企業和各種金融機構提供專業化、高效率的中介服務,使之成為連接企業與金融機構的橋梁,成為信息資源交流、咨詢輔導與人才培訓的平臺。新晨
(四)成立創業投資同業協會。支持創業投資及相關擔保、咨詢、服務機構、創業企業以及創業投資領域的專業人士,按照自愿的原則,組建行業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法人組織。加強與國內外創業投資界的合作與交流,嚴格行業自律管理,推進創業投資行為規范運作,促進創業投資事業的健康發展。
(五)加強科技金融工作創新研究。推動科技金融研究中心和重點實驗室建設,充分發揮有關高校、科研院所、金融機構在研究科技金融政策、探索科技金融工作新模式方面的作用,把科技金融當作一個重大研究課題,通過跨機構、多學科的密切合作,促進科技金融理論和科技產業發展實踐有效結合,推動高新技術產業發展。
篇10
關鍵詞:保險會計制度;改革;會計準則
2001年11月27日,財政部頒布了《金融企業會計制度》,規定于2002年1月1日起在股份制上市企業施行。2003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順利地拉開了在海外股份上市的序幕,新《金融企業會計制度》正式開始實行。本文通過不同時期的不同會計制度的比較與,以求對我國的保險會計制度有所啟示,進而為建立保險會計準則提供。
一、《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會計制度》時期(1982~1993)
1978年以前,我國的金融體系基本上是中國人民銀行一統天下的格局,1982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立出來,相繼在1984年2月頒布了《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會計制度》,由于當時我國的體制還是計劃體制,而且保險公司還處于“拓荒”階段,許多保險企業獨有的特性尚未發揮出來,財會制度上缺乏相應細化的規定。因此,1989年12月中國人民保險總公司對此制度進行了修訂,重新頒布了《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會計制度》,并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修訂后的會計制度,其實用性和規范性均增強了。從總的來看,這個時期的會計制度有以下幾個特點:
1 財務管理實行計劃管理原則。由于計劃經濟的,保險公司在財務會計制度上實行統一計劃、分戶經營、以收抵支、按盈提獎的財務管理體制。突出財務計劃的作用,利用定額進行財務計劃的編制,用以評價企業財務活動;公司收人大部分上交國家財政,成本開支范圍由國家規定,盈利全部上交國家,虧損由國家彌補;資金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制度,將資金劃分為固定資金、流動資金和專項資金。資金主要由國家有計劃地劃撥,僅以專用基金形式給予企業一點財務權力。
2 會計制度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為了保證會計制度的統一性,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會計制度由總公司統一制定,各級保險公司都必須嚴格遵照執行,各級公司不得自行變更或修訂制度,但可將執行中發現的,及時反映給總公司,由總公司負責修訂。
3 在核算體制上按照不同性質的保險業務,分別確定會計核算體制,如按國內財產險、涉外財產險、出口信用險和人壽保險業務分別單獨核算。其中國內財產險業務、人壽保險業務一般由各級公司獨立建帳、獨立核算、分級管理、自計盈虧或自負盈虧;涉外財產險與出口信用險一般由總、分公司以下單獨建帳、分級管理,總公司統一核算盈虧,分公司自計盈虧。
4 會計恒等式采用“資金平衡”,即“資金占用總額=資金來源總額”。保險企業的資金,從占用的角度看可分為固定資金、流動資金。固定資金是指占用在企業固定資產上的資金,它包括辦公用房、職工宿舍、機具設備、工具等,流動資金是指占用在流動資產上的資金,它包括貨幣資金、結算資金(如應收及暫付款、預付賠款等)、各項支出(如賠款支出、手續費支出、業務費等)。保險企業的資金來源,按不同渠道分為自有及內部形成的資金(比如國家撥給的資本金、固定基金、內部形成且有專門用途的準備金、專用基金)、借入資金、結算資金(如應付及暫收款、應付手續費等)、業務經營收入(如保費收入、利息收入、迫償款收入及投資收入等)。
5 會計科目分為資產類、負債類、資產負債共同類和損益類。另外,鑒于當時的核算體制是按四大險種分別核算,因此,設置國內、涉外、信用、壽險四套會計科目,分別核算不同險種的業務。由于四類業務的財務活動有很多共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因此四套科目中大部分科目是四類業務通用的,少部分是專用的。
6 記帳允許從資金收付記帳法、借貸記帳法中任選一種。
7 在貨幣計價上國內業務(包括財產險與壽險業務)以人民幣為記帳符號;涉外財產險、信用險業務則采用外幣分帳制,直接以原幣入帳,年終時將外幣業務損益按決算日牌價折算為人民幣核算。
二、《保險企業會計制度》時期(1993~1998)
隨著黨的“十四大”召開,以上這種計劃體制下會計制度已不能適應黨的“十四大”報告中提出的“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主義市場經濟”的改革新要求。因此,1993年,財政部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總體要求,對我國所有的會計制度進行了全面而徹底的改革,財務會計改革進行了模式性的轉換。1993年2月24日,財政部結合保險行業經營特點及管理要求,在《企業會計準則》的基礎上頒布了《保險企業會計制度》,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這次改革是一項重大的舉措,其重點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首次確立了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和利潤會計要素體系,并對會計要素的記錄和報告作出了基本規定,規范了會計核算的基本前提和基本原則,實行了權責發生制的核算原則,提高了企業財務核算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2 在核算體制上將非人身險業務與人身險業務分別進行會計核算,即分別建帳、分別核算損益。非人身險業務可分為財產保險、貨物運輸保險、種植業和養殖業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人身險業務分為人壽保險、養老保險、健康保險等。
企業經營的再保險業務,可區別為分入業務與分出業務進行核算,也可將分出業務并入直接業務核算。信用險業務可實行三年結算損益的核算辦法。
3 建立了資本金制度,實行資本保全原則。企業籌集的資本金,在企業經營期內,投資者除依法轉讓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按照資本保全原則,企業固定資產盤盈、盤虧、轉讓、報廢、毀損發生的凈損益以及計提折舊不再增減資本金,而是直接計人當期損益。這與以前企業收入中大部分上交國家財政、資金隨意增減相比有利于企業的自我積累和發展壯大。另外,改革了資金管理辦法,取消了專款專用制度。實行企業資金統一管理和統籌運用,以促進企業提高資金運用效益。
4 建立了資本金核算體系。制度拋棄了與計劃經濟體制相適應的“資金來源總額=資金占用總額”的平衡公式,采用了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會計恒等式,明確了產權關系,并在此基礎上建立了一套資本金核算體系。
5 會計科目分為資產類、負債類、所有者權益和損益類,并分別對保險企業會計科目及使用說明作出了明確規定,規范了各類科目的設計,并從保險企業“安全性”、“流動性”和“盈利性”角度出發,細化了資產流動程度、風險程度和財務損益的科目。
6 采用了國際通用的借貸記帳法和國際通行的會計報表體系。制度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的要求,規定保險企業對外報表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狀況變動表和利潤分配表,并對這些報表的作用、報表項目的和填列方法作了具體說明,使財務信息成為國際通用商業語言。
7 擴大了保險企業使用會計科目和會計報表的自主權。制度規定“在不影響會計核算要求和會計報表指標匯總、以及對外提供統一的會計報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增減、合并某些會計科目”。“企業向外報送的會計報表的具體格式和編制說明,由本制度規定,企業內部管理需要的會計報表由企業自行決定”。
8 規范了保險企業基本業務的會計核算標準和損益的。制度對資金的籌集與積累、非人身險業務、人身險業務、再保險業務、拆借、貸款和投資業務、固定資產、貨幣資金及結算款項、費用、營業外收支、利潤及利潤分配等業務的會計核算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9 體現了一定程度的會計穩健原則。制度規定保險企業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計提壞帳準備、貸款呆賬準備、投資風險準備,允許企業采用加速折舊法。
10 對有外匯業務的企業規定即可采用外匯分帳制,也可采用外匯統帳制。采用外匯分帳制的企業,應設置“外幣兌換”科目。各種貨幣之間的兌換及帳務間的聯系均通過“外幣兌換”科目。
三、《保險公司制度》時期(1998~2001)
1993年制定的《保險會計制度》執行了6年,它對于促進保險企業的,促進企業間有序競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主義市場體制的不斷完善,國內保險市場不斷發展和壯大,保險行業發生了許多新變化,特別是1995年10月,我國頒布實施了《保險法》,國家加大了對保險行業的監管力度,并于1998年成立了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此后,保險監管部門出臺了《保險管理暫行規定》等配套的政策法規,保險公司管理體制發生了重大變化,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由多業經營轉向分業經營;另外,保險公司保險資金運用發生了重大轉變,改變了過去放開經營的做法。這些新變化和新情況客觀上要求會計制度與之相適應,作出新的規范。因此,1998年12月8日,財政部對原制度進行了修改,頒布了《保險公司會計制度》,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這次改革的主要有:
1 改變了會計制度名稱。制度考慮到當時保險企業都已是公司制企業,因此將《保險企業會計制度》改名為《保險公司會計制度》,這樣更加符合我國保險公司實際情況。
2 重新確定了保險業務的分類,并實行按險種分類核算。制度根據保險分業經營的原則,對保險業務的分類進行了調整,將保險業務分為財產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壽保險公司的業務和再保險公司的業務三大類。財產保險公司的業務分為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等;人壽保險公司的業務分為普通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等;再保險公司的業務分為分入保險業務和分出保險業務。在具體業務分類上,修改了原制度在具體業務劃分上存在的交叉情況,明確規定財產保險公司不得再經營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業務,將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業務劃入人壽保險公司的業務。另外,公司可根據具體情況和有關部門的要求,對保險業務進一步分類核算。
3 完善了保險業務損益結算辦法。制度規定除長期工程險、再保險業務按業務年度結算損益外,其他各類保險應按會計年度結算損益。與原制度比較,本制度作了如下調整:(1)原制度只明確了信用險按業務年度結算損益,本制度明確了長期工程險等長期性財產保險業務以及再保險業務按業務年度結算損益;(2)前者規定業務年度為三年,后者沒有規定業務年度的具體年限,其具體年限由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業務性質確定。
4 增加了確認保費收入的原則。關于保費收入的確認,我國原制度規定,非人身保險業務、人身保險業務和分保業務規定保費的收入入帳時點,確認原則不統一,也不盡合理。本制度對保險業務規定了統一的保費收入確認原則,明確規定應同時滿足三個條件:第一,保險合同成立并承擔相應保險責任;第二,與保險合同相關的經濟利益能夠流入公司;第三,與保險合同相關的收入能夠可靠地計量。
5 增加了存出資本保證金和提取保險保障基金的會計處理。按《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成立后,應按其注冊資本總額的20%提取保證金,存入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于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根據該規定,本制度相應增加了存出資本保證金的會計處理;另外,《保險法》規定,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支持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保險公司應當對財產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短期健康保險按當年自留保費的1%提取保險保障基金。根據該規定,本制度相應增加了提存保險保障基金的會計處理。
6 調整了貸款和股權投資業務的會計處理。按照《保險法》及其他有關保險監管法規規定,保險公司不得從事除保戶質押貸款以外的其他貸款業務,不得買賣股票和進行股權投資。根據上述規定,新會計制度相應取消了除保戶質押貸款以外的其他各類貸款業務的會計處理,取消了股票投資及其他股權投資業務的會計處理。
7 增加了抵債物資的會計處理,修改了長期待攤費用的會計處理。制度將原“遞延資產”科目改為“長期待攤費用”科目。這是因為“遞延資產”實際上是不能全部計人當期損益而在以后會計年度分期攤銷的待攤費用。它并不能為公司帶來經濟利益,不符合資產的定義,不能作為一項資產。
8 規范了會計報表體系。本制度將原“損益表”名稱改為“利潤表”,將原按保險業務設置的損益表改為按保險公司設置利潤表,并對各報表的指標項目作了相應調整;用現金流量表取代財務狀況變動表,確立了現金流量表在保險財務報表中至尊的地位。
四、《企業會計制度》時期(2001至今)
2001年,繼新《會計法》和《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頒布實施之后,財政部又了《企業會計制度》,保險公司又面臨一次重大變革。因此,2001年11月27日,財政部頒布了《金融企業會計制度》,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該制度以《企業會計制度》為基礎,借鑒國際會計慣例,充分考慮了股份制改革的必然趨勢特別是上市企業的基本要求,集銀行、證券、保險等會計制度于一體,分別對6個會計要素以及有關金融業務和財務會計報告作出全面系統的規定。這次改革是提高會計信息質量的又一重大舉措,其主要內容有:
1 實現了會計要素的重新界定以及相關的確認和計量。會計要素是企業對外提供財務信息的基本框架,雖然1993年會計制度改革對會計要素作出了基本規定,但是,仍然只規定會計記錄和報告,并沒有完全解決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這種會計制度本質上是規范簿記的內容。這次新制度對6個會計要素進行了嚴格界定,并對其確認、計量、記錄和報告全過程作出規定,和原制度相比較,更加全面、嚴謹、規范,使其反映的會計信息更加符合事實。
2 首次將國際上普遍遵循的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納入新制度。實質重于形式是指經濟實質重于具體表現形式,它要求“企業應當按照交易或事項的經濟實質進行會計核算,而不應當按照它們的形式作為會計核算的依據”。例如,對于保費收入的確認,強調的是“保險合同成立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這一經濟實質,并不以“保險合同成立”這一法律形式作為唯一標準。遵循實質重于形式原則,體現了對經濟實質的尊重,能夠保證會計核算信息與客觀經濟事實相符。
3 在某些會計原則和會計處理上實現了與國際會計慣例相協調。隨著我國加入WTO,外資保險公司紛紛進入保險市場,它要求國內保險公司的會計標準要與國際慣例相協調,采用國際保險業的通行做法。這次新制度所規定的會計政策和會計確認、計量標準,與國際會計準則中所規定的基本相同。比如,各項準備金的提取采取了國際通用的辦法;短期投資期末計價采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在固定資產折舊政策上,允許企業按照資產的使用情況計提折舊。
4 謹慎性原則體現更充分。保險公司是經營風險的特殊行業,它本身屬于一種負債經營,其業務對象具有廣泛的社會性,從而也就決定了保險行業在處理會計信息的方法上必須更加穩健保守。這次新制度無論是會計要素的確認,還是會計方法的處理以及會計信息的披露,可以說將謹慎性原則體現得淋漓盡致。比如,新制度將虛擬資產排除在資產負債表之外,明確規定開辦費不得列入資產,待處理財產損溢在期末結帳前處理完畢;注重資產質量,要求計提資產減值準備,它包括壞帳準備、貸款損失準備、短期投資跌價準備、長期投資減值準備、固定資產減值準備、無形資產減值準備、在建工程減值準備、抵債資產減值準備等八項準備;此外,對利息收入明確規定了嚴格的確認條件,對于逾期貸款,縮短了應收利息轉表外核算的天數,由一年縮短為90天。
5 明確了新業務和疑難問題的處理方法。隨著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分離,所得稅會計的重要性日漸突出,過去保險公司會計制度很少涉及,在所得稅的會計處理上,也只局限于應付稅款法。而這次新制度在所得稅的會計處理上分別確定可采用應付稅款法和納稅會計法,并詳細地列示了其方法。此外,新制度對于實務工作中新出現、以及在以往會計制度尚未規范的一些疑難業務比如或有事項、會計調整、關聯方關系以及交易、證券投資基金等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6 增加了對外提供的會計報表,完善了會計信息披露。新制度在原來提供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和利潤分配表的基礎上增加了所有者權益變動表,充分考慮了上市公司投資者日益增長的信息需求。此外。對會計報表附注進行了詳細、嚴密的規范,提高了財務會計報告的信息含量和可理解性。
7 明確了會計政策的審批權限。新制度規定,在遵循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前提下,保險公司采用的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財產損失處理的批準權限為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或經理會議或類似機構。不再經過政府有關部門規定和批準,改變了過去會計政策和稅收政策批準權限混淆不清的現象,賦予了保險公司更大的自主權。
綜上所述,我國的保險會計制度隨著保險業的發展,保險市場的開放以及企業制度的建立在不斷完善,但是同時也要看到,任何一種建立完備制度的企業都是不可能存在的。因為基礎的不嚴密性,其體系就不可能完備,加之外部環境的變化,會計制度本身當然也是不可能完全沒有漏洞。雖然,新制度的頒布和舊制度相比,更加注重了保險企業的風險問題,謹慎性原則得到了較多的運用。但是,新制度只就保險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做了原則性規定,財會制度相關內容不全并過于寬泛,而且,新制度集銀行、證券、保險等會計制度于一體,沒有體現保險行業的特色。此外,2002年,為了履行我國入市承諾,加強保險監管,新《保險法》又重新頒布,保險公司業務范圍、保險資金運用形式、保險公司組織形式、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等方面又發生新的變化,比如,在財壽險分業經營上新《保險法》規定,財產保險公司和人壽保險公司可以同時經營意外傷害保險和短期健康保險,因而保險會計制度又面臨新的調整。筆者認為,保險公司作為一個特殊的行業,需要單獨有一個統一的、合理的會計準則,制定保險會計準則是符合保險會計規范的發展趨勢,它不是保險企業會計制度細枝末節的修改,而是在系統地把握保險會計個性、保險會計規范發展與變革趨勢以及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實際情況的基礎上制定出來的。因此,當務之急,財政部應在現有的新制度基礎上盡快出臺保險行業會計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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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財政部。保險企業會計制度[M].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1993.
[2]財政部。保險公司會計制度[M].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