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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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

篇1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 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篇2

陜西工傷保險條例全文一至五條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 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 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 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 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的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征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審計行政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工傷保險基金的 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六至十條

第六條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不同行業差 別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跨行業的,按照風險較高的行業確定繳費費率。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適時提 出調整用人單位費率的建議,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對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進行調整。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繳納,職工 個人不繳費。

(二)用人單位 職工平均工資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 職工平均月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平均工資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300% 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30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部分用人單位不再繳納。

(三)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 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配置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 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九條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 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 和欠繳期間發生工傷的職工,其欠繳期間的 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補繳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

第十條 統籌地區應當從當年收取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10%建立風險儲備 金,用于本地區重大 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風險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十一至十五條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依照《條例》和《 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向進 行工傷保險登記的統籌 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認定申請。屬于下列情況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的,提交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 文書等相關證明;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 證明;

(四)屬于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民政部門頒發的《革命 傷殘軍人證》以及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職工舊傷復發的,提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 定結論;

(五)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死亡證明書;

(六)因工作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 決書。

第十二條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15日 內,一 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從告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處理勞動關系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三條 省和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 。省和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包括以下內容:

(一) 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的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的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四)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供養親屬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申請人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當提交工傷認 定決定、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資料。申請人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十六至二十條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配置輔助器具確認和供養 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其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的費用,鑒 定結論未改變的由申請人負擔, 鑒定結論改變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交納工傷保險費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鑒定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價格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工傷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 勞動關系。停工留薪期 滿,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延長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由用人單位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用人 單位未提出確認申請的,視同同意延長。

第十九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持因工死亡工傷認定決定 并向經辦機構提供以下材料:

(一) 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二) 被供養人所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三) 民政部門出具的被供養人為 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四) 工亡職工的養父母、養子女的公證書;

(五)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需提交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勞動能力 鑒定結論。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醫療服務機構 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安裝、配置。其費用由經辦機構與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直接結算。

二十一至二十五條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工傷待遇。

第二十二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 法定退休年齡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 享受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二十三條 五級和六級工傷職工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以 其解除勞動關系時的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支付24個月、21個月的一次 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24個月、21個月的一次性 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 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職 工支付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勞動關系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三)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 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 月,十級6個月。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按每減少1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工傷職工 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二十六至三十條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或者關閉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經 辦機構參加財產清算,并依法從資產變現收益中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領取傷殘津貼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和已經退休 的工傷人員,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由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1年至3年調整一次,并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職工在單位工作不滿1年而發生工傷的,在計算工傷待遇時,有月工資的,可以實際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的,可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二十九條 《條例》實施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已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其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變動,但參加當地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尚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的特點1、工傷保險對象的范圍是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勞動者。由于職業危害無所不在,無時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職業傷害。因此工傷保險作為抗御職業危害的保險制度適用于所有職工,任何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或遭受職業疾病,都應毫無例外地獲得工傷保險待遇。

2、工傷保險的責任具有賠償性。也就是說勞動者的生命健康權、生存權和勞動權受到影響、損害甚至被剝奪了。因此工傷保險是基于對工傷職工的賠償責任而設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其他社會保險是基于對職工生活困難的幫助和補償責任而設立的。統一專屬工傷保險方案與社保完全對接,補充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賠償。

3、工傷保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無論工傷事故的責任歸于用人單位還是職工個人或第三者,用人單位均應承擔保險責任。

4、工傷保險不同于養老保險等險種,勞動者不繳納保險費,全部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即工傷保險的投保人為用人單位。

5、工傷保險待遇相對優厚,標準較高,但因工傷事故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6、工傷保險作為社會福利,其保障內容比商業意外保險要豐富。除了在工作時的意外傷害,也包括職業病的報銷、急性病猝死保險金、喪葬補助(工傷身故)。

商業意外險提供的則是工作和休息時遭受的意外傷害保障,優勢體現為時間、空間上的廣度。比如上下班途中遭遇的意外,假如是機動車交通事故傷害可以由工傷賠償,其他情況的意外傷害則不屬于工傷的保障范圍。

篇3

山西工傷保險條例最新版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 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試點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辦法,報省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呂梁市、忻州市可先從縣級統籌起步,逐步向市級統籌過渡。

省屬國有重點煤礦和平朔煤炭工業公司、太原煤氣化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工傷保險基金統籌,委托省煤炭工業行政部門辦理,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由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用人單位初次繳費費率,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根據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按統籌地區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營業范圍跨行業的按風險相對較高的行業確定;無法確定的,以統籌地區平均繳費率確定。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一至三年浮動一次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三)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四)生活護理費;

(五)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

(六)工傷康復費;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

(十二)宣傳和科研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七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的提取比例,應根據統籌地區的產業結構和發生重大事故工傷保險費用占工傷保險總費用的比例確定,一般不超過當年基金征繳總額的20%。儲備金滾存結余總額不應超過當年基金應征繳總額的30%。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由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不能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50日。

第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申請的可以不提供);

(二)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四)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由于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傷亡事故提出工傷認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認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屬于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有效證明。

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除工亡職工外,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職工工傷證》。《職工工傷證》由工傷職工本人保管,用人單位不得扣留。職工工傷證的樣式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

(二) 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 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 工傷復發的確認;

(五) 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工傷證》;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的樣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統一制定。

第十三條 申請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延長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經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所在單位派人陪護或者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標準按月發給陪護費。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經辦機構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填寫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三)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繳費工資證明。

申請因工死亡職工直系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項規定的材料,以及供養親屬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供養親屬撫恤金從職工工亡的次月起計發。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由醫療機構提出診斷建議,報經辦機構核實。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或者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醫療機構提出診斷建議,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按照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其中,按月領取傷殘津貼的,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費。

第十九條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工亡的為54個月,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為60個月。

第二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可參照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調整的時間和幅度進行。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3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3個月的本人工資。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5年為基數每少1年遞減1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5年為基數每少1年遞減1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三條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傷害造成的工傷,除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外,其他相關賠償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按照分項對應、累計相加、總額對比的計算方法,由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按規定補足差額。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先期墊付的費用,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獲得民事傷害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第二十四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已參保的用人單位超出規定經營范圍致使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五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二十六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可以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雙方約定,參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已完成工傷認定的,其工傷待遇標準和支付渠道按原規定執行,待遇的調整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的特點1、工傷保險對象的范圍是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勞動者。由于職業危害無所不在,無時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職業傷害。因此工傷保險作為抗御職業危害的保險制度適用于所有職工,任何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或遭受職業疾病,都應毫無例外地獲得工傷保險待遇。

2、工傷保險的責任具有賠償性。也就是說勞動者的生命健康權、生存權和勞動權受到影響、損害甚至被剝奪了。因此工傷保險是基于對工傷職工的賠償責任而設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其他社會保險是基于對職工生活困難的幫助和補償責任而設立的。統一專屬工傷保險方案與社保完全對接,補充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賠償。

3、工傷保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無論工傷事故的責任歸于用人單位還是職工個人或第三者,用人單位均應承擔保險責任。

4、工傷保險不同于養老保險等險種,勞動者不繳納保險費,全部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即工傷保險的投保人為用人單位。

篇4

工傷保險辦理條件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7、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8、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9、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在發生工傷后,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依法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及勞動能力鑒定。其中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傷職工應依照勞動能力鑒定部門出具的傷殘鑒定,享受不同等級的工傷待遇。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中針對工傷保險費繳納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應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職工個人不繳納。

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本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確定。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有關規定制定費率浮動辦法。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辦理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參保職工名單,由經辦機構核實后留存。

第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網絡建設,實現資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統一規范的工傷保險信息管理系統。

第八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工傷康復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為儲備金。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儲備金先從結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規定從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轉入。

儲備金用于支付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限且無法定理由的;

(三)沒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取證,并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舉證。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不提供證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及相關部門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的結論為依據,而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該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一)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終止的其他情形。

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該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因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終止工傷認定的,在法定時限內,申請人可以再次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和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選任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制定。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或者康復,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滿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鑒定過程中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醫療檢查費,工傷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二十三條 達到國家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標準的醫療或者康復機構,可以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提供工傷康復服務。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組織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或者工傷康復專家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提出康復治療方案,報經辦機構批準后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結論為最終結論。

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恢復工作后,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20萬元,六級16萬元,七級12萬元,八級8萬元,九級5萬元,十級3萬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9.5萬元,六級8.5萬元,七級4.5萬元,八級3.5萬元,九級2.5萬元,十級1.5萬元。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況,在基準標準基礎上上下浮動不超過20%確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并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基準標準的調整,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確定。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且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額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額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額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額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額的10%支付,但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制定。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工傷保險關系終止,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再受理其本次傷殘的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

第三十條 因工致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職工死亡當月起計發,其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的次月起計發。

第三十一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方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符合《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三條 工傷復發因傷情變化復查鑒定傷殘等級改變的,不再重新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享受。達到領取傷殘津貼條件的,以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傷殘津貼;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關閉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有關工傷保險費用以及工傷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法定退休年齡前,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費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本人繳納個人繳費部分,由用人單位將應當由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并入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二)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轉入承繼單位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或者變更工傷保險關系的手續。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不轉入承繼單位的,按照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享受的有關待遇執行。

第三十六條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將工程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事故傷害,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作為用人單位按照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經與職工協商一致指派職工到其他單位工作,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職工非由單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單位工作發生工傷的,由實際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其就業的每一個用人單位都應當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應當由其受傷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該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職工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重新作出不認定為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已經支付工傷待遇的,職工應當向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退回已經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職工不退回已經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追償。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二)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難以安排工作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三)工傷復發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工傷復發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篇5

第二條  條例所列所有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和經費自收自支或差額結算的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全部員工、國家機關中的合同制職工、臨時工,無論隸屬關系如何,均要按規定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登記地、事業單位登記地或機關所在地參加社會工傷保險。

國家機關公務員、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社會工傷保險辦法另行規定。

條例所列被保險人,無論本地或外地城鄉戶籍,均應由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費,參加社會工傷保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被保險人只能在單位所在地參加一份工傷保險。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參保人的登記、費用的計算、待遇給付等項業務工作;負責職工醫療康復、職業康復和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工傷保險費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為被保險人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時,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工商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社團登記證的復印件,參加工傷保險員工名冊等資料。

單位發生被保險人的人數增減、銀行帳號更改等情況的,應填報參加工傷保險情況變動申報表,并于發生變化的次月5日前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六條  所有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企業都應明確企業或職工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單位在招收員工時,應進行體檢,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健康證明。違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承擔職業病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七條  工傷報告書是由發生工傷事故的單位制作、向安全生產及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的文書。發生工傷事故后,單位應在24小時內通知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經辦機構,并在15日內出具正式的工傷報告書。

第八條  因工負傷的醫療終結期按《廣東省職工外傷、職業病醫療終結鑒定》(粵勞險〔1992〕第51號)的規定執行;傷殘鑒定標準按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專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保險的殘疾等級評定工作。

工傷保險的殘疾等級評定工作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工負傷留有殘疾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療終結后30日內,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到縣級以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為其申請鑒定傷殘等級。

被保險人因工負傷未致殘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療終結后30日內,持有關申報資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補償事宜;被保險人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后被鑒定為1?10級殘疾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傷殘等級鑒定結論后30日內,一并持有關申報資料及傷殘等級鑒定結論,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補償事宜。

被保險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院或公安部門開具死亡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憑死亡證明及死者生前供養直系親屬的有關資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及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等工傷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前三款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申報資料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核發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機動車輛、火車、船舶、飛機的專職駕駛員在工作期間發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均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持有駕駛證而非專職駕駛員在駕駛機動車輛、火車、船舶、飛機時發生傷亡的,按條例第七條第(七)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在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的,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可以比照因工負傷處理。

由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負傷處理。

第十三條  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其所屬全部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核定,在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項目中列支。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差別費率,費率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各級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可在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費率標準的基礎上,根據單位工傷事故發生率、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等變動情況,對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實行上下浮動,但浮動幅度最多不得超過省規定標準的50%。

第十五條  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單位,應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緩期繳納,經批準后方可緩繳,但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凡未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而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發生工傷時,由單位按條例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負擔各項費用開支。

第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以市(不含縣級市,下同)為單位核算。各縣(區)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除留相當于上年度應收金額的30%作為周轉金外,其余基金應上繳到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核算前,實行省、市兩級調劑制度。因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傷殘人員異地安置、遺屬待遇負擔重等原因造成市級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困難的,應由省級工傷保險調劑基金給予調劑。調劑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十八條  工傷預防費由各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的30%用于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及傷殘評定等費用開支,70%用于安全生產獎勵。工傷預防費的提取及使用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的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由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第一季度從上年度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按不超過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專項用于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二十條  條例第六章規定所加收的滯納金及追回被非法騙取的款項,直接納入工傷保險基金;各項罰款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罰款單,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到指定的銀行交款,罰款收入上交國庫。

第二十一條  工傷搶救應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在情況危急時,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醫院進行搶救,傷情穩定后應即轉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繼續治療。對傷情穩定仍不轉送指定醫院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被保險人傷情穩定以后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二條  被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已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的被保險人,需維修、更換康復器具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提出意見,并經市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同意,全部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

未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同意安裝進口康復器具產品,或自行更換美容性、裝飾性假肢,或故意損壞康復器具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承付安裝、維修、更換費用。

第二十三條  被鑒定為1?4級殘疾的被保險人回原籍異地安置,必須是將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異地安置;在異地工作,辦理殘疾退休手續后回戶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屬異地安置,單位不支付安家費。

第二十四條  確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領取殘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險人,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合約,按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10年的殘疾退休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需要護理的,可按有關規定一次性計發10年的護理費。

第二十五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5?10級殘疾的被保險人要求辭職或合同期滿終止合同的,由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工傷辭退費按辭職或終止合同時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5級計發50個月,6級計發40個月,7級計發25個月,8級計發15個月,9級計發8個月,10級計發4個月。

第二十六條  殘疾退休金的調整參照《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醫療終結后辦理了殘疾退休手續的被保險人的護理費發放條件和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遺屬撫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8個月計發。但條例頒布前經當地政府發文規定遺屬撫恤金的水平高于48個月的,可繼續按原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領取供養直系親屬、配偶生活補助費的親屬必須符合國家關于供養直系親屬規定的條件。配偶有勞動能力或有相對穩定的工資收入或其他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達到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標準的,不發給配偶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條  領取殘疾退休金或長期生活補助費的被保險人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單位或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證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證明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從下一個月起暫停支付其有關待遇,待其補報生存證明或本人前來時予以補發,補發部分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活期利率計息。

長期生活補助費按單位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幅度全額調整,但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一條  領取殘疾退休金的被保險人因病死亡時,按舊傷復發死亡辦理,遺屬撫恤金按規定標準的50%計發。

領取殘疾退休金的被保險人因病死亡后,仍有供養直系親屬的,可參照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標準,按月支付遺屬生活補助費直至其失去供養條件為止。

第三十二條  條例實施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已由單位辦理了長期支付待遇的職工,仍按原辦法管理;由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負擔的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從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條例規定的標準和支付渠道發放。

篇6

    職工在兩個及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時,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在哪個單位出了工傷,就由哪個單位依法承擔責任。勞動保障部近日對《工傷保險條例》的8處規定做出補充說明,旨在更全面地保護職工利益。

    《工傷保險條例》是從今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此次勞動保障部對其作出的補充說明除上述內容外,主要還包括以下方面:除正常上下班途中以外,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出車禍也應認定為工傷;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崗位上突發各類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其中“48小時”以醫院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起算時間;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時,是否需要治療應由治療工傷職工的協議醫院提出意見,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出工傷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及其直系親屬、工會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單位是否同意不是必經程序;職工因工死亡后,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應按職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北京晨報·雷加 

篇7

工傷即職業傷害,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傷害到職工生命健康,并由此造成職工及家庭成員的精神痛苦和經濟損失,也就是說勞動者的生命健康權、生存權和勞動權力受到影響、損害甚至被剝奪了。此時,勞動者就自然具有享受工傷保險的權利。勞動者的這種權利是由國家憲法和勞動法給予根本保障的。

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自1951年2月26日原勞動部頒布了《勞動保險條例》,確立以來,歷經1996年原勞動部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2003年4月27日國務院頒布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直至2010年12月12日國務院頒發586號令,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工傷保險條例》。以及相繼出臺的《工傷認定辦法》、《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等一系列政策措施,進一步推進了工傷保險各項工作。

《工傷保險條例》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范疇,法只有得到嚴格執行,才能彰顯價值和權威;如果執行不力,法律再完善也是一紙空文。正因此,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強調,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于實施。筆者在某國企從事工傷保險管理工作多年,從基層實際工作角度出發,發現《工傷保險條例》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存在如下若干問題,造成認識分歧較大,有必要將問題進行認真梳理,希望有關部門能夠仔細研究,對存在的問題,最好通過行文的方式予以規范。

一、具體實施過程中存在的若干疑難問題

(一)政策規定表述不明確或可操作性不強

1、一至四級工殘職工的繳費及退休待遇問題。《條例》第三十五條相關規定:“職工因工傷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除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月傷殘津貼待遇外,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第(三)項規定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該項規定明確表述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職工,只需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其他各項社會保險不再繳納,那么在實際工作中就出現了,職工達到退休年齡而因繳費年限不足,無法按月領取養老金的情形,如何處理沒有作出具體規定。

2、工傷職工在統籌地區以內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如何處理問題。《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對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做出了明確規定。但工傷職工在本統籌地區內就醫治療的交通、食宿費如何處理在條例中未做規定。

3、若工亡職工有多個兄弟姊妹,工亡職工父母在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時,是否執行合理負擔政策問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社部第18號令)第二條明確了“供養親屬”的范圍,第三條明確了“享受條件”并特別強調“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才能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可實際情形確實存在工亡職工有多個兄弟姊妹,有些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應該執行合理負擔政策,即:其父母只能一人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造成政策解釋空白,故應予以明確。

4、工傷職工在解除勞動關系時輔助器具費用問題。工傷職工在解除勞動關系時如何支付假肢等輔助器具費用在條例中沒有規定,然而,當工傷職工在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常常會因為假肢費用發生爭議,造成政策解釋空白。

5、職工就醫治療的費用由誰來墊付在條例中沒有明確規定,責任不明確。這一責任一定要明確,有些工傷主要是醫療費用高,及時救治就不會造成很嚴重的傷殘甚至不會有什么傷殘,工傷職工因為沒有及時救治導致嚴重傷殘甚至死亡的情況并不少見,說明了墊付醫藥費的重要性。因此,有必要明確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墊付醫藥費的責任。

(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關工傷待遇的必備條件有缺項

《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僅對應參保而未參保的,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但對由工傷基金支付工傷待遇的條件規定不夠明確。比如:按規定參保但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費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是由工傷基金還是用人單位支付?

二、具體原因分析

上述存在的問題,既有特殊性和邊緣性,總體發生量比較少,發生具有偶然性和個別性,但也有共同性和普遍性,表現在全國各地都可能會發生或存在上述情況。導致上述政策規定不明確的原因大體可以歸結為兩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制定政策的指導思想尚不明確或者爭議較大,在政策制定時就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留下了部分政策空白,這是最主要的原因。對上述問題的不同處理辦法,氖抵噬戲從沉蘇策制訂者的立法指導思想,是更偏重于政府(工傷基金)的責任,還是強化用人單位的責任。

三、需進一步細化政策規定的建議

(一)細化明確職工、用人單位和工傷基金的關系

政府通過立法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這是出發點和落腳點;在此基礎上,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保險責任要合理分擔。既要考慮到參保單位的繳費負擔,也要考慮到工傷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反映在工傷保險政策中,就是要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工傷基金應該承擔哪些責任,工傷待遇在什么條件下由工傷基金支付,什么條件下由用人單位支付。

(二)細化處理好工傷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的關系

要解決工傷職工的社會保障問題,僅僅依靠工傷保險政策是不夠的,還要做好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的銜接。建議盡快完善領取傷殘津貼人員參加養老保險的具體辦法,解決好一到四級傷殘職工享受傷殘津貼期間參加養老保險的問題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停發傷殘津貼計發養老待遇的問題。合理劃分醫療基金和工傷基金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的報銷范圍,重點解決職業病人員工傷康復治療費用在工傷和醫療基金的分擔問題。

篇8

按照省委、省政府《關于爭當實踐科學發展觀排頭兵的決定》(粵發〔*〕5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為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制度,增強工傷保險保障功能,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請貫徹執行。

一、妥善解決老工傷人員工傷待遇問題

(一)老工傷人員的范圍以及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

1.截止*年11月1日(《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之日),國有或集體所有制企業按照《廣東省企業職工社會工傷保險規定》(粵府〔*〕9號)規定參加我省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的,在其參加工傷保險之前,該企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工傷人員,屬本通知所稱“老工傷人員”:

(1)因工死亡的職工;

(2)因工受傷或者患職業病,現仍在原單位的在職職工;

(3)因工受傷或者患職業病,已經辦理退休(含已社會化管理的)并在我省領取養老金的人員。

2.上述老工傷人員*年10月1日后產生的舊傷復發醫療費、工傷康復費、生活護理費以及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按《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范圍、標準執行。

3.具體辦理程序和辦法由各統籌地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

(二)工傷保險原實行行業統籌管理的企業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參加我省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的,其整體參保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從整體參保之日起,其相關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二、明確患職業病人員的認定和待遇支付辦法

(一)職業病發生單位(即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上所載明的用人單位)屬于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在離開職業病發生單位兩年內,被診斷、鑒定為患職業病的,其在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并作出工傷認定。

(二)職工按照本條第(一)項的情形被認定為工傷的,如果職業病發生單位在其離職前已經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相關待遇費用。

職工按照本條第(一)項的情形被認定為工傷的,如果職業病發生單位在其在職期間沒有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三、統一按上限計發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計發標準統一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限,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執行。各地要在*年10月底前完成調整,實施情況報省勞動保障廳備案。

四、落實行業差別費率和單位浮動費率制度。各地要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和單位浮動費率具體實施辦法,定期調整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促進企業做好工傷預防工作。

五、拓寬工傷預防費用使用范圍。工傷預防費除可以使用于安全生產獎勵、工傷保險宣傳教育培訓外,允許用于補助對從事職業病危害作業職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對企業工傷事故與職業病危害風險進行評估等項目,促進工傷預防的開展。

篇9

20xx年最新工傷認定標準:認定工傷的七種法定情形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情形有七種: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20xx年最新工傷認定標準:視同工傷的情形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有三種: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認定工傷的四種情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以下四種情形可認定為工傷: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20xx年最新工傷認定標準:國務院法制辦有關答復中認為可認定為工傷的三種情形(一)國務院法制辦對《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xx]315號)中認為,職工所受傷害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

(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安徽省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適用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復函[20xx]375號)認為:職工李某從單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認定為工傷。

(三)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到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xx]311號)認為,作為單位的工作安排,職工參加體育訓練活動而受到傷害的,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關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關答復中認為認定工傷的七種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xx]行他字第6號)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第61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xx]行他字第9號)認為,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 ([20xx]行他字第17號)認為,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注:依據最高法院民一庭20xx年的答復意見,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低溫雨雪冰凍災害有關的行政案件若干問題座談會紀要(法[20xx]139號)認為,低溫雨雪冰凍災害期間,用人單位為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復交通、通信、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道路搶修、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應、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等過程中,臨時雇用員工受到傷害的,可視為工傷,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國家機關聘用人員工作期間死亡如何適用法律請示的答復([20xx]行他字第2號)認為,鶴崗市公安局東山分局東方紅派出所臨時聘用、未參加工傷保險、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機王奎在單位突發疾病死亡,應由鶴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認定是否屬于工傷、確定工傷待遇的標準。有關工傷待遇費用由聘用機關支付。

篇10

關鍵詞:返聘人員;用人單位;工傷保險;選擇權

針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人員受聘至他人單位或其原來單位工作(以下統稱為“返聘人員”),其與用人單位的工作關系屬性及工傷保險關系,《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作出了相應規定。但返聘人員與用人單位形成的勞務關系是否能夠成為認定工傷的基礎關系,用人單位是否有為其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選擇權,返聘人員是否有自愿參加或者不參加工傷保險的選擇權,應當作統一理解。下面著重從上述三個方面探討返聘人員與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的工傷保險選擇權問題。

一、勞動關系不是認定工傷的唯一基礎關系

(一)返聘人員與用人單位形成的是勞務關系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1]7可見,無論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期限是否屆滿,只要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均終止。前一種情形是法律的明文規定,后一情形是行政法規的補充規定。因此,對于認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勞動合同可不終止的理解是不正確的。作這種理解,有架空行政法規的嫌疑。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便不復存在。況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第八條規定: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2]429《解釋(三)》未明文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開始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是按勞務關系處理還是按勞動關系處理,但上述司法解釋第八條明確規定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根據反向思維邏輯,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形成的關系就不再是勞動關系,發生用工爭議應當按照勞務關系處理。原勞動部的《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三條規定,“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但與勞動合同應有所差別,如雙方發生糾紛,其性質亦應按雇傭關系處理,而不能按勞動合同關系處理”[2]155。由此得出結論,返聘人員與用人單位形成的是勞務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

(二)勞務關系也可作為工傷認定的基礎關系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3]4雇工與個體工商戶形成的既可能是勞務關系也可能是勞動關系,“個體工商戶是指雇傭2至7名學徒或者幫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的自然人”[3]7。即使幫工或學徒與個體工商戶形成的是勞務關系,繳納工傷保險費也是個體工商戶的法定義務。如果有法定強制繳納工傷保險費義務的用人單位沒有為其職工或雇工繳納工傷保險,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其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并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3]126。反之,只要用人單位為其職工或雇工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則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就可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工傷認定。認定工傷并不一定要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基礎。《工傷認定辦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3]151。這里提交的勞動關系證明材料是要證明發生工傷事故的當事人與用人單位存在用工關系,而非是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如果“沒有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應當提交用人單位簽發的工作證、出入證、上崗證,與用人單位簽訂的聘書、協議書,以及工資報酬的領取證明、工友同事的書面證明等其他證明材料”[3]152。由此可見,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務關系的返聘人員發生工傷事故后,只要用人單位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就可申請工傷認定。認定工傷后,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返聘人員與用人單位形成的勞務關系也可成為工傷認定的基礎關系。

二、用人單位有權選擇是否為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一)用人單位可以選擇不為其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依照《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依法終止與返聘人員的勞動合同關系,而形成新的勞務關系。“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部、科技部、勞動保障部、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于進一步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標準妥善處理;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與聘用單位發生爭議的,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有條件的聘用單位在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可為聘請的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購買聘期內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7-8用人單位如果選擇不為其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而為其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則受到事故傷害的返聘人員可以獲得保險公司的商業保險賠償。如果用人單位既沒有為其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又沒有為其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則需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標準對在工作過程中受到人身傷害的返聘人員承擔賠償責任。出現上述兩種情形,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都不能對沒有為其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采取追繳和罰款措施。而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二條明確規定,“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3]209。這里規定的是用人單位沒有為其返聘人員繼續繳納工傷保險費,返聘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受到事故傷害,則用人單位要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對受到事故傷害的返聘人員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對沒有為其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采取追繳和罰款措施。如果用人單位繼續為其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則受到事故傷害的返聘人員可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可見,用人單位享有不為其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選擇權。

(二)用人單位也可以選擇為其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3]209也就是說,用人單位無論是以項目參保方式還是以其他參保方式,只要為其返聘人員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的,一旦返聘人員發生工傷事故,則可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否則,用人單位要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對在工作過程中受到人身傷害的返聘人員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用人單位選擇為其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接受,不能以返聘人員已經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為由予以拒絕;如果用人單位選擇不為其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不能對用人單位采取追繳和罰款措施。

三、返聘人員有放棄參加工傷保險的權利

(一)返聘人員可以選擇不要用人單位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

返聘人員可以與用人單位約定由用人單位為其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而不再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同意不為其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對用人單位采取追繳和罰款措施。發生傷害事故后,返聘人員將只能按照商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約定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而無法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返聘人員不能與用人單位約定無需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也不為其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而是由用人單位額外支付一筆資金作為補償,發生傷害事故后,返聘人員自行承擔相應后果。返聘人員與用人單位作出的后果自負約定不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

(二)返聘人員也可以要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

返聘人員依據退休制度可以獲得養老保險待遇,依據《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勞動者開始享有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勞動合同終止。已經領取養老金的退休職工不再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保護范圍,而受到社會保障法的保護”[1]300-301。返聘人員享受《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是一項涉及公民生命權、健康權的基本人權。如果返聘人員選擇參加工傷保險,要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則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都不得拒絕,這是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一項法定義務。如果用人單位拒絕為其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則返聘人員可以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用人單位可以采取追繳和罰款措施。一旦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還要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對其返聘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受到的人身傷害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拒絕返聘人員繼續參加工傷保險的要求,則用人單位或返聘人員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綜上所述,對于達到或超過退休年齡或者已經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人員被他人單位或者其原來單位返聘,其工傷保險的相關事宜,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已經作出了規定。返聘人員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務關系,只要符合工傷認定的其他要件,也可以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有選擇是否為其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權利;返聘人員也有選擇參加或者不參加工傷保險的權利。

[參考文獻]

[1]中國指導案例編委會.人民法院指導案例裁判要旨匯覽:勞動•社保卷[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

[2]中國法制出版社.勞動法律政策解讀與實用范本典型案例全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