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范文

時間:2023-04-05 02:36:29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篇1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

行政處罰(共34項)

一、社會團體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入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三、社會團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四、社會團體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五、社會團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1.《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2.《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辦法》第十四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

六、社會團體從事營利性得經營活動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七、社會團體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八、社會團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九、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

處罰種類:沒收非法財產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民辦非企業單位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一、民辦非企業單位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二、民辦非企業單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三、民辦非企業單位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四、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分支機構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六、民辦非企業單位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七、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八、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七條:“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九、從事非法民間組織活動的

處罰種類:沒收非法財產

法律依據:

《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第三條:“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非法民間組織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依法作出取締決定,沒收其非法財產。”

二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違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的規定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十四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2.《**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定》第五十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市)人民政府民政一發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低保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受贈人未征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通途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二十八條:“受贈人未征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通途的,由縣級以上人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征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二十二、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二十九條:“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并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于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二十三、擅自對地名更名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市地名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擅自對地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物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物的,應當支付修復標志物的費用,并由所在地的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五、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1.《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2.《**省婚姻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在撤銷其婚姻登記的同時,可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六、社會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員達不到規定比例、侵犯殘疾人合法利益的、違反稅收減免金管理和使用規定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第四十條:“社會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員達不到生產人員總數35%的、侵犯殘疾人合法利益的、違反稅收減免金管理和使用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限期糾正直至吊銷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2.《**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社會福利企業在經營期間職工的殘疾人人數或者上崗率達不到規定比例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收繳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二十七、社會福利機構未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擅自執業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根據情況給予警告、罰款,直至建議登記管理機關取締或者撤銷登記,并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未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擅自執業的。”

二十八、社會福利機構年檢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根據情況給予警告、罰款,直至建議登記管理機關取締或者撤銷登記,并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年檢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十九、社會福利機構進行非法集資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根據情況給予警告、罰款,直至建議登記管理機關取締或者撤銷登記,并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進行非法集資的。”

三十、社會福利機構未辦理變更手續,其活動超出許可范圍以及其他違法行為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根據情況給予警告、罰款,直至建議登記管理機關取締或者撤銷登記,并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未辦理變更手續,其活動超出許可范圍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三十一、養老服務機構未經批準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養老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處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開辦養老服務機構的。”

三十二、養老服務機構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養老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處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的。”

三十三、養老服務機構拒不接受民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按規定進行的評估、審驗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養老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處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拒不接受民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按規定進行的評估、審驗的。”

三十四、養老服務機構年度審驗不合格繼續開展服務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養老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處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年度審驗不合格繼續開展服務的。”

行政給付(共7項)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法律依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八條第四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審批機關以貨幣形式發放;必要時也可以給付實物。”

二、軍人死亡撫恤金

法律依據:

1.《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2.《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二條:“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本人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80個月工資;因公犧牲,40個月工資;病故,20個月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于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3.《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可以增發撫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4.《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七條:“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5.《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五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

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三、傷殘撫恤金

法律依據:

1.《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2.《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五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按照殘疾等級享受殘疾撫恤金。殘疾撫恤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可以增發殘疾撫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給予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護理費

法律依據: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九條:“對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發給護理費,護理費的標準為:

(一)因戰、因公一級和二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二)因戰、因公三級和四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三)因病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未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經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批準,由所在部隊發給。”

五、軍隊退休干部無經濟收入家屬、遺屬的醫療補助

法律依據:

《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干部及隨軍家屬、遺屬醫療、生活補助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經組織批準隨軍無經濟收入的軍隊退休干部家屬、遺屬的醫療費用,由軍隊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六、軍隊退休干部的醫療補助

法律依據:

《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干部及隨軍家屬、遺屬醫療、生活補助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軍隊退休干部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和公務員醫療補助待遇內個人自付醫療費較多的,由安置管理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七、軍隊退休干部隨軍遺屬的生活補助

法律依據:

《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干部及隨軍家屬、遺屬醫療、生活補助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軍隊退休干部去世后,從去世的下月起,給其遺屬繼續發6個月的軍隊退休干部生前退休費。軍隊退休干部遺屬符合享受生活補助費條件的,從第7個月起領取生活補助費。享受生活補助費的軍隊退休干部隨軍遺屬去世后,一次性發放生前6個月的生活補助費,作為喪葬費,包干使用。”

行政確認(共4項)

一、婚姻關系確認

法律依據: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應當注銷其離婚證。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六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二、收養關系確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二條:“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收養子女或者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三條:“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和孤兒的,在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在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或者由監護人監護的孤兒的,在被收養人生父母或者監護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組織作監護人的,在該組織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以及繼父或者繼母收養繼子女的,在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三、革命傷殘人員等級評定

法律依據:

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傷殘人員的殘情醫學鑒定,須治療終結后,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指定的醫院傷殘醫學鑒定小組做出;職業病的殘情醫學鑒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指定的職業病專科醫院做出。”

四、因戰犧牲其他人員的革命烈士評定的具體工作

法律依據:

國務院《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第四條:“革命烈士的批準機關:因戰犧牲的,現役軍人是團級以上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因公犧牲的,現役軍人是軍級以上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六條:“經批準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屬頒發《革命烈士證明書》。”

行政強制(共3項)

一、封存、收繳印章

法律依據:

1.《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

2.《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登記證書和印章。”

3.《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五項:“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注銷登記后,應當及時將全部印章交回登記管理機關封存。”

第六項:“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應當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全部印章。”

4.《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第十一條:“對被取締的非法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收繳其印章、標識、資料、財務憑證等,并登記造冊。”

5.《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五項:“社會團體辦理注銷登記后,應當及時將全部印章交回登記管理機關封存。”

第六項:“社會團體被撤銷,應當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全部印章。”

二、撤銷登記

法律依據:

1.《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辦法》第十三條:“社會團體在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時弄虛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辦法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辦法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對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給予撤銷。”

2.《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入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3.《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登記證書和印章。”

4.《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

5.《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十二條:“收養關系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收養登記的,收養關系無效,由收養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收繳收養登記證。”

三、對經調查認定的非法民間組織取締

法律依據:

1.《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第九條:“對經調查認定的非法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取締決定,宣布該組織為非法,并予以公告。”

2.《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3.《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七條:“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其他行政行為(共15項)

一、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工作條例》第二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二、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年度檢查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

(二)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年度檢查;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三、對社會福利機構實施年度檢查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福利機構的工作進行年度檢查。”

四、對社會福利企業實施年度檢查

法律依據:

《**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規定》第十五條:“對社會福利企業實行年檢制度。民政、稅務部門每年對社會福利企業驗審一次。”

五、印章備案、收繳、銷毀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社會團體的印章經登記管理機關、公安機關備案后,方可啟用。”

《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經登記管理機關、公安機關備案后,方可啟用。”

《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三項:“社會團體因變更登記、印章損壞等原因需要更換印章時,應到登記管理機關交回原印章,按本規定程序申請重新刻制。”

《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六項:“社會團體被撤銷,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印章。”

《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三項:“民辦非企業單位因變更登記、印章損壞等原因需要更換印章時,應到登記管理機關交回原印章,按本規定程序申請重新刻制。”

《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需要銷毀印章、資料等,應當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并填寫銷毀清單。”

《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八項:“對于收繳和社會團體交回的印章,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登記造冊,定期銷毀,并將銷毀印章的名冊送公安機關備案。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確認

法律依據: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2.**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縣級民政部門及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

3.《**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區(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申請人證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七、社會福利企業單位登記、變更、注銷登記的初審

法律依據:

《**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規定》第七條:“社會福利企業的認定,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企業向所在區(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填寫社會福利企業登記表,并按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二)區(市)民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符合條件的,報市民政部門核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三)市民政部門自收到區(市)民政部門送交的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取得社會福利企業證書的企業,應當按規定到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社會福利企業登記項目變更或企業分立,合并,應當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其中,企業職工中殘疾人的人數和上崗率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繳回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八、申辦社會福利機構審核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依法成立的組織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以下稱申辦人)凡具備相應的條件,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舉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籌辦申請。”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根據當地社會福利機構設置規劃和社會福利機構設置的基本標準進行審查,作出同意籌辦或者不予同意籌辦的決定,并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九、養老服務機構開辦審核

法律依據:

《**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市和各區(市)人民政府以及非本市組織、個人開辦養老服務機構,申辦人直接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本市其他組織和個人開辦養老服務機構,申辦人應當向養老服務機構所在地的區(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區(市)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報市民政部門。

民政部門審查開辦養老服務機構申請的時限為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

十、行政獎勵

法律依據:

《**省優待烈屬軍屬和傷殘軍人規定》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檢查優撫工作落實情況,對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民政部門對在傷殘撫恤管理工作中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工作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十一、地名登記備案

法律依據:

《地名管理條例》第七條:“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地名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其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關于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落實全國地名工作規劃;審核承辦本轄區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設置地名標志;管理地名檔案;完成國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務。”

篇2

一、組織領導及機構建設

20**年,我局重視和加強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和實施,始終把此項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貫穿于全局之中,建立和健全了局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由**局長任組長,**、***任副組長。領導小組下設法制科(設在局辦公室)。同時,建立行政執法案件審理委員會,由鄔祖根、祁兆明、洪國清、吳偉東等四位同志組成。調整充實了“四五”普法領導小組,由分管領導任組長,有關科室為小組成員,做到分工明確,責任到人,并將依法行政、規范管理工作納入民政工作目標考核的重要內容之一。

二、制度建設及執行情況

1996年以來,我局在各鎮民政辦和局各科室中推行了行政執法責任制,有力地推動了行政執法水平的提高。2002年為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制約,進一步提高工作人員的執法水平,切實解決行政執法中存在的不足,根據市政府《關于深化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通知》(海政發[2002]25號)精神,及時深化完善了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為了提高民政行政執法水平,我局把普法作為依法行政的主要環節,以普法促進執法,開展了多種形式的學法、用法活動。一是組織局機關干部8人次參加省民政廳、市政府組織的《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和專業性法律知識培訓。目前,我局持有浙江省行政執法證的機關干部有3名。一是組織局機關干部8人次參加省民政廳、市政府組織的《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和專業性法律知識培訓。目前,我局持有浙江省行政執法證的機關干部有3名。二是加強民政業務和法規培訓,03年以來,我局多次舉辦培訓班以及以會代訓等形式對各鎮的民政助理員、對社區居委會干部、村委會主任開展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培訓和宣傳。局機關多次邀請市法制辦的領導為全體機關干部和局屬各單位負責人舉辦了行政許可法專題講座;3次組織全體機關干部和局屬各單位負責人進行學習交流;訂閱了《行政許可法一百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編發了實施行政許可法簡訊2期,并在**民政信息網上設置專欄刊登行政許可法有關文件資料和清理項目。并按要求對行政許可法相關知識進行書面測試,在此基礎上有18位同志參加了市人事局組織的國家公務員《行政許可法》考試。二是加強了對各鎮民政干部的民政法規培訓。20**年,通過舉辦培訓班以及以會代訓等形式,對各鎮(街道)的民政助理員開展了民政工作法律法規的培訓和宣傳。三是為加強政務公開力度,開展對民政對象的法制宣傳活動。重點加大了對婚姻法律法規和低保工作法規的宣傳力度。為讓廣大群眾了解《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20**年2月,舉辦了全市《婚姻法》知識競賽活動,向市級機關、鎮(街道)、村(社區)發放競賽試卷1000余份。對低保工作的政策法規的宣傳也加大力度,增加低保工作透明度,確保“三公開一監督”(保障標準公開、保障對象公開、審批程序公開,接受群眾監督)制度得到嚴格執行。

三、行政執法情況

(一)制訂規范性文件,推行依法行政工作的開展。

為在我市順利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我局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省政府《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等法規,結合我市實際,起草修訂了《**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和《**市兵役義務費社會統籌實施辦法》上報市政府,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并以市政府19、17號令形式頒布,促進了低保工作和退伍安置工作的開展。

(二)依法行政,切實保障民政的合法權益。堅持在執法過程中,我局處理好嚴格執法與服務大局、服務民政對象的關系,努力做到讓群眾滿意,對法律負責。

1、認真貫徹《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和市人民政府19號令《**市低保實施辦法》精神,扎實做好低保工作,切實保障弱勢群眾的基本生活。按照動態管理的要求,在廣泛調查摸底和審核的基礎上,確定本年度全市低保對象共2817戶6214(年未)人。全年市鎮兩級按月累計發放低保資金355.45萬元。

2、認真貫徹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做好城鎮退伍士兵、轉業士官的接收、安置工作。近年來,先后出臺了《**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市擁軍優屬若干規定》、《**市兵役義務費社會統籌實施辦法》、《**市重點優撫對象醫療費補助實施辦法》等地方性政策法規,優撫對象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2002年全市412名城鄉退役士兵從事自謀職業率達到100%,連續五年被省政府、省軍區評為先進單位。

3、依法組織實施行政區劃調整工作,認真指導硤石、袁花等鎮開展撤村建工作。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指導有關鎮履行好法定手續,召開好村民會議,依法通過撤村建居的有關決議,承辦好撤村建居審批手續;積極指導硤石等10個鎮依法開展社區規模調整工作,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承辦好審批手續。

4、指導全市村(居)委會換屆選舉工作。舉辦了由各鎮分管民政和民政助理員參加的業務培訓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出臺了《**市村委會換屆選舉實施方案》,指導各鎮依法直接選舉村委會成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針對撤村建居的實際情況,出臺了《關于認真做好撤村建居中換屆選舉工作的意見》,加強對撤村改建的社區居委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結合社區規模調整,及時指導各鎮開展新社區居委會的換屆選舉和班子調整工作。

5、依法審批民間組織。嚴格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作了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辦理程序和申報材料清單,公開辦事程序,全年共批準登記社會團體4個、民辦非企業單位4個、變更登記7個,批準社會團體注銷登記3個。依法組織開展了社會團體分支機構和代表機構復查登記工作。

6、依法辦理婚姻登記和收養登記。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浙江省婚姻登記辦法》的規定,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指導各鎮辦理婚姻登記。全年共辦理結婚登記4862對,離婚登記450對,收養登記43人。

7、貫徹殯葬法規,加強殯葬基礎設施建設。落實國務院、省人大《兩個殯葬管理條例》。2002年結合“雙整治”依法整治非法建筑性墳墓4498座,建造鎮級骨灰寄存堂8座,村級公益性墓地115個,鎮村投入資金695萬元。

8、貫徹地名法規加強對建筑物名稱命名的管理。制定了《**市城鎮建筑物名稱管理規定》,全年共依法命名道路20條,命名建筑物名稱20個,使城市的住宅小區的建筑物名稱基本實現了規范化、標準化。

四、監督機制運行情況

為保障法律、法規的順利貫徹,我局進一步加大了執法力度,開展了一系列執法檢查與監督,切實樹立法制權威。

1、依法開展民間組織年檢年審工作。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組織開展了社會團體2002年度年檢工作,印發了《關于開展2002年度社會團體年檢和換證登記的通知》,召開了由全市社會團體負責人參加的工作會議。年檢中,對逾期未報材料的16個社會團體發出了限期整改的通知書,全市有99%的社團通過了年檢,并換發了新版登記證書。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與市教育局聯合開展了首次年檢工作,通過年檢,對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的3個單位作了批評,督促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參檢率達100%。

2、開展福利企業年檢年審工作。按十條標準,加強福利企業資質管理,對63家企業進行了年檢年審。全年共停辦福利企業4家。進一步落實殘疾職工上崗監督機制,新安置四殘人員970人,端正了企業辦廠方向。

3、開展對《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貫徹實施情況進行檢查。根據嘉興市和**市二級人大要求,市局組織對全市各鎮貫徹實施《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工作落實情況進行全面檢查,進一步規范操作程序,健全低保對象檔案,抓好動態管理,使這項工作逐步納入規范化、制度化的軌道。從人大執法檢查情況看,我市低保工作政府重視,措施得力,保障制度完善。申報、審批程序規范,動態管理加強。

篇3

摘 要 采用文獻資料法,對制約我國民間體育社團生存與發展的資源約束條件進行分析并提出破解對策。研究認為:民間體育社團具有的“草根性”雖得到普遍贊同,但歸口管理的方式使得民間體育社團資源整合效率較低,以何種理由限制民間體育社團,關系到其發展的“自治性”。破解我國民間體育社團的資源約束,核心在于政府角色、政府職能轉變,這有賴于擺脫過去的歸口管理,有效地依賴其他類型的組織汲取資源,政府應強化向民間體育社團購買公共體育服務的職能。

關鍵詞 群眾體育 民間體育社團 資源約束

資源約束包含兩個層面的涵義,一是組織或個人本來能夠做什么,這是一個應然問題,具有價值判斷的屬性,二是哪些元素限制了其本應該發生的行為,這是一個實然問題。對我國民間體育社團來說,資源約束包含幾個關鍵內涵:(1)是否贊同民間體育社團的發展,這是對民間體育社團的基本態度與基本標識;(2)多大比例的限制,決定了我國民間體育社團的廣度;(3)為什么限制,關系到民間體育社團發展的“自治性”或者“純度”。只有對這些因素進行切實的了解和把握,才能夠準確判斷我國民間體育社團存在和發展的基本規律和未來方向。

一、民間體育社團的“草根性”已得到贊同

對民間體育社團的贊同態度在國家層面的法律法條,如《體育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中已經得到了體現。既然國家的政策已經贊同民間體育社團的存在,也就是說,在意識形態層面民間體育社團的存在是具有合法性的。這是一個基本態度,是對我國體育發展多元化,體育功能多元化的一種肯定。不可否認,中國的體育功能具有極強的政治性和上層意識,特別是在國家認同以及教育方面;而承認或者贊同民間體育社團的存在,實際上是對體育“草根性”的認同。當然“草根”本質也是一個政治性的話題。這個詞意味著自發的、自然的組織形式,特別強調與傳統的權利結構之間的差異。“草根”一詞,用在體育上主要是指組織那些最基本的體育形式,任何人都可以參加的體育組織機構。

二、比例的限制決定了我國民間體育社團的廣度

民間體育社團的草根性決定了它所提供的體育服務必須是多元的、多樣的,因為服務對象是多元的、服務對象的體育需求是多樣的。但《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還規定:如果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則對新的申請者不予登記。鑒于法律上的這項規定,我國很多民間體育社團組織實際上在法律上是得不到認可的,那么它的身份和所從事的社會服務也得不到法律的保護。目前,對我國民間體育社團來說,有兩個最重要的利益相關者,分別是體育主管部門,以及社團登記機關。

三、限制理由關系到民間體育社團發展的“自治性”

為什么會有對民間體育社團的資源約束問題?從時代背景分析,隨著體育的社會角色不斷地增強,體育在政治、經濟等領域所發揮的角色越來越突出,這一點從奧運會的影響力就可見一斑。與此密切聯系的是,民間體育組織一直在強調和聲稱體育是一項特殊的社會文化活動,有獨特的管理規律,特別是面對很多法律問題時,體育常常有不同于一般司法的實踐方式。體育活動的自治性和特殊性一直以來都被認為是體育的本質特征。國際奧委會前任主席羅格先生曾經說過國際奧委會最重要的工作就是聯合大家一起保護體育的價值觀和特有結構。目前,我國的體育社團大概有以下幾種:官方出資創辦或經營的體育社團、半官半民的體育社團、民間體育社團。從人員編制、經費保障、設施供給、信息分享等幾個方面分析,官方或者半官方的體育社團,都不可能存在社團自治權。而民間體育社團方面,國家權力機關對這種民間體育社團的自治權到底是支持還是不支持的問題上一直沒有明顯的行為傾向,所以真正的民間體育社團自治權的合法性仍然面臨著嚴峻的挑戰。

四、如何破解

對于一個國家的體育發展來說,發展結構的穩定性是最重要的,這取決于一國體育發展的歷史根源和體制慣性。在西方國家,地方性的體育活動都是由民間體育社團組織和運行的,它們發揮著核心作用,如一些志愿者團體,民間體育俱樂部;而同時,政府機構、體育主管部門則負責管理每一個具體的體育競賽、教練員和運動員培訓以及相關活動。在中國,這種體制的轉型已經悄然發生,但我們需要更多的創造性手段和耐心。破解我國民間體育社團的資源約束,核心還在于政府角色、政府職能轉變。我國民間體育社團的生存與發展需要的是一個政策網,而非直線型的政策形態。也就是說,有賴于擺脫過去的歸口管理,而借助更加多元的資源渠道,有效地依賴其他類型的組織,汲取資源。政府要強化向民間體育社團購買公共體育服務的職能,即對體育在國家改革與發展過程中的角色和功能要有一個全新的定位和認識,把體育納入更加廣泛的社會文化活動體系中。

參考文獻:

[1] 徐海柱,馬紅娟.體育社團法治環境與法律保障機制構建[J].西安體育學院學報.2011.28(4):409-412.

[2] Botcheva, L. and Huffman, M.D. Grassroot Soccer Foundation HIV/AIDS Education Program: An Intervention[A]. in Zimbabwe, White River Junction[C], VT: Grassroot Soccer Foundation.2004.

篇4

一、印章的規格、式樣和制發

(一)社會團體的印章為圓形。

(二)全國性社會團體的印章,直徑四點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會團體的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出具證明,經該社團總部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后,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制發。

(三)地方性社會團體的印章,直徑四點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會團體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地方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出具證明,經該社團總部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后,由地方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制發。

(四)社會團體的辦事機構和分支機構印章的尺寸式樣及制發與其總部印章相同。社會團體的辦事機構和分支機構印章名稱前應冠其總部名稱,前段自左而右環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橫行。

(五)社會團體主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實體單位按其登記注冊或批準的名稱刻制印章。

二、印章的名稱、文字、字體和質料

(一)印章所刊名稱,應為社會團體的法定名稱。印章所刊名稱字數過多,不易刻印清晰時,可以適當采用通用的簡稱。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會團體的印章,應當并列刊漢文和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國際交往的社會團體印章,需標有英文名稱的,應當并列刊漢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漢字,使用宋體字并應用國務院公布實行的簡化字。

(五)印章質料,由制發機關自定。

三、專用印章的制發

(一)鋼印直徑最大不得超過四點二厘米,最小不得小于三點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會團體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批準后刻制。

(二)其他專用章,在名稱、式樣上應與正式印章有所區別,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批準后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繳銷

(一)社會團體的印章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備案后,方可啟用。

(二)對社會團體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對其直接責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其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追究法律責任。

(三)社會團體應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應有專人保管,對于違反規定使用印章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責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責任。

(四)社會團體變更需要更換印章時,應到社團登記管理機關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請,經核準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會團體辦理注銷登記,應將全部印章交回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封存。

(六)社會團體被撤銷,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印章。

篇5

一、加強領導,齊抓共管。各類社會團體,教育、衛生、文化、科技、勞動、體育、民政、社會中介、法律等事業主管部門要履行自己職責,督促其社會組織依法到民政部門進行登記,確保社會組織合規、合法。

二、各金融機構要嚴格執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和銀行結算賬戶的有關規定,嚴格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操作規程辦事,做到依法行政,合法經營。

三、社會組織的對象和范圍包括:

1.各類社會團體;

2.教育事業,如民辦的幼兒園,民辦小學、中學、學校、學院、大學,民辦專修(進修)學院或學校,民辦培訓(補習)學校或中心等;

3.衛生事業,如民辦門診部(所)、醫院,民辦康復、保健、衛生、療養院(所)等;

4.文化事業,如民辦藝術表演團體、文化館(活動中心)、圖書館(室)、博物館(院)、美術館、畫院、名人紀念館、收藏館、藝術研究院(所)等;

5.科技事業,如民辦的科學研究院(所、中心)、民辦科技傳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務中心、技術評估所(中心)等;

6.勞動事業,如民辦的職業培訓學校或中心,民辦職業介紹所等;

7.體育事業,如民辦體育俱樂部,民辦體育場、館、院、社、學校等;

8.民政事業,如民辦的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及民辦婚姻介紹所、民辦社區服務中心(站)等;

9.社會中介服務業,如民辦評估咨詢服務中心(所)、民辦住處咨詢調查中心(所)、民辦人才交流中心等;

10.法律服務業,如民辦法律援助中心等;

四、新成立的各類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持有民政部門頒發的《登記證書》方可在銀行開立賬戶。無民政部門頒發的《登記證書》,各金融機構不得開立各類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銀行賬戶。禁止各金融機構以社會組織業務主管單位頒發的《執業許可證》和相關材料為依據為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賬戶。

五、對于撤銷和注銷的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民政部門應將相關文件或材料抄送人民銀行,人民銀行應通知各金融機構及時撤銷賬戶。

篇6

一、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在今年3月份,對轄區內社會組織及其業務主管單位下發了《關于做好2020年度全市性社會組織年度檢查工作的通知》,開展對全市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年度檢查工作。截至目前,已有52家社會團體、43家民辦非企業接受了年度檢查。

二、通過QQ群等方式,加強社會組織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積極引導社會組織開展行業自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依據法律法規和章程,進一步規范社會組織行為。

三、動員社會組織積極參與疫情防控。及時向全市社會組織發出了倡議書,號召廣大志愿者、全市志愿服務組織積極參與疫情防控志愿服務。加強宣傳引導,動員社會組織奉獻愛心,參與防控。一是社會各界志愿者積極奉獻愛心,為抗擊病毒感染工作向武漢定項捐款27644元,二是全市社會組織通過招募志愿者,通過鏈接愛心企業、愛心單位、愛心人士等多方資源,拓寬銷售渠道,為種植農戶排憂解難,為湖北省和本地捐贈各類蔬菜300余噸。三是我市社會組織積極響應政府和民政部門的號召,不斷強化宣傳,助推聯防聯控。積極開展相關志愿服務活動,在做好自身安全防護的同時,積極配合部分村(社區)做好疫情排查、宣傳教育和疫情動態報告等工作,截止目前,我市社工機構、社會團體和社區志愿者共參與志愿者服務3700余人次,發放宣傳資料1150余份,協助排查人員2600余人次。

四、社會組織積極參與脫貧攻堅工作。為助推攻堅,我們積極動員社會組織,通過多種方式參與脫貧攻堅工作。市扶貧奔小康協會在香港郭氏基金會的支持下,從產業、環境、建設等方面著手,通過培養產業帶頭人,實施產業發展項目,修建道路、為貧困戶的學生實施資助等扶貧攻堅項目,有效助推了老百姓脫貧增收,緩解了家庭經濟壓力。市扶貧奔小康協會參與脫貧攻堅的成績經驗、典型事跡等,已向省廳推薦。

五、組織社會組織積極參與等級評估。為進一步提高社會組織規范化建設水平,提升社會組織的社會公信力和影響力,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我們采取宣傳引導,鼓勵全市社會組織積極參加等級評估工作。截止目前,共有市慈善會、市骨傷醫院2家社會組織,向申報了社會組織的等級評估。

篇7

關鍵詞:社會組織;管理;制度缺陷

所謂社會組織,從廣義而言,即是政府與企業之外的其他組織;從狹義來講,則是指政府編制之外的,一般通過提供公益服務和調整群體之間的利益關系,參與社會公共事務管理的民辦社會機構,通常具有志愿性、非營利性、民間性、自治性等特點。

根據登記注冊情況,我國的社會組織可分為兩大類:一是在民政部門登記注冊,并分別以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形式存在的社會組織;二是非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的,包括在工商部門登記注冊,或者未取得任何登記注冊的大量社會組織。截止到2007年底,我國共有38.7萬個社會組織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注冊,其中社會團體21.2萬個,民辦非企業單位17.4萬個,基金會1340個,每年的資金運作規模近300億元,是推進公益事業發展、化解社會矛盾、實現社會穩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然而,由于種種原因,在社會組織繁榮發展的同時,挪用善款、行賄受賄、內部交易、變相洗錢等各種形式的治理問題也開始在該領域出現,如中國牙防組違規認證、中國性學會違規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事件,以及汶川地震后中國紅十字會的“萬元帳篷”事件。這些事件一經媒體曝光,往往給整個社會組織的發展帶來負面影響,破壞社會組織的聲譽和形象。筆者就社會組織管理的制度缺陷及改進對策進行探討。

一、現行的社會組織管理體制存在的主要缺陷

(一)法制建設滯后

目前,從整體來看,我國關于社會組織的法律管理框架尚不完善,現有的法律、法規存在著法律位階不高、涵蓋面不夠、操作性不強且相關條款彼此缺乏銜接與協調等問題。

按照是否統一于一部法律規范文件的標準劃分,我國既有的涉及社會組織管理的法律規范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專門性的法律規范;另一類是非專門性的法律規范。前者主要由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組成,除了《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等四部行政法規外,其余的多是政府規章或者部門規章,法律效力等級偏低。后者主要由內容涉及社會組織管理的基本法律或法規組成,如《公益事業捐贈法》《信托法》《合同法》及《民辦教育促進法》等,雖然這些法律法規的效力等級可能高于前者,但由于它們都不是專門調整社會組織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法規,僅有少量法律條文涉及社會組織,因此,這一類法律法規不僅沒有從根本上對社會組織的運營產生約束,反而有可能與專門性的行政法規產生矛盾,帶來管理上的沖突。

例如,我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四條明確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但是,在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民辦教育促進法》中,又允許民辦教育的投資者獲得利潤回報。不同位階的法律法規之間出現的這種“打架”現象,不僅令社會組織的管理者們無所適從,還給社會組織自身以及社會公眾評價其運營活動的合法性帶來了沖突和摩擦,混淆了社會組織與營利企業的根本區別。

此外,在我國既有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這三部專門性的行政法規中,還普遍存在著法條粗疏、規定模糊、難以操作執行等問題。例如,這三個行政法規都明確規定社會組織的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社會組織的財產;否則,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是,對于該由誰來負責制止和懲處這種行為、應按什么樣的程序來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侵占者為此該受到何種懲處,卻沒有明確的、可操作的具體規定,致使這些法律條文在現實的管理中難以落實、流于空泛。

總之,既有的社會組織法律管理制度,在滿足我國社會組織的發展和管理要求方面,還存在著較大的改進空間和制度漏洞,這種局面不僅使社會組織的管理面臨“無法可依”的尷尬,還令某些社會組織的違法違規行為得不到及時懲處,社會組織成長和運營的環境受到污染。

(二)行政管理體制滯后

當前,我國對社會組織的行政管理制度仍然沿襲的是計劃經濟體制下的雙重管理體制,即由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分別對社會組織實施管理的雙重負責的管理制度。這種管理制度產生于20世紀80年代后期,是在控制社會組織發展、分散社會組織管理失范風險的理念下形成的,其原意是希望通過民政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的合作,把好社會組織發展的“入門關”,對社會組織的運營進行全面的管制,從而達到純潔社會組織發展、控制其發展規模的目的。雖然,這種管理體制的設計意圖本來是美好的,而且也曾在我國社會組織發展程度較低的時揮過良好的作用;但是,在社會組織急遽增長的今天,該管理制度的局限性和滯后性顯露無遺,“雙重管理”在某種程度上陷入了“雙重難管”的困境。

一方面,是因為這種管理制度易造成業務主管單位的管理失度,即作為社會組織的成立審查和業務指導者,主管單位難以平衡和履行其對社會組織的管理職責、程度和方式。由于我國的行政法規僅僅把行政管理機關作為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要求其必須履行業務指導及管理職責,并未對行政管理機關如何履行該職責作出具體規定,也未授予行政管理部門相應的管理職權,因而導致行政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管理的權責不一致,致使其作為業務主管單位在對社會組織進行管理時,容易走向無為放縱和積極干預這兩個極端。所謂無為放縱,是指行政管理機關借工作繁忙、人手不足、業務不熟等理由,逃避其對社會組織的管理職責,任由社會組織出現管理漏洞,發生違規行為。而積極干預則是指行政管理機關借管理之名,對社會組織的人事管理、機構設置、日常工作、活動運營、財務開支等事務進行全面控制,侵犯社會組織的獨立自治權;或者把社會組織視為自己的,成為其安置冗余人員、規避法律?謀取部門私利的工具。以協會為例,目前我國在各級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的行業協會已有4萬余個,其中由民間自主、自發成立的僅占10%。大多數協會不是作為一種會員服務機構,而是準政府組織存在。一些不方便由主管部門或主管部門不能做的事情,包括不便收取的費用、不便報銷的費用(交通費、通訊費、招待費、職工福利、獎金等)就全部交給社會組織處理,把社會組織變成了業務主管單位的附庸或尋租工具。

篇8

關鍵詞:社會組織;困境;路徑選擇

中圖分類號:C91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07-0042-02

近年來,我國社會組織呈現出前所未有的發展趨勢,目前的官方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11年底,全國共有正式登記注冊的社會組織46.2萬個,其中社會團體25.5萬個,民辦非企業單位20.4萬個,基金會2 614個。除這三類的社會組織外,官方尚缺乏數據掌握,但據專家預測,我國社會組織總量約在400萬家左右。按此推算,約有300多萬社會組織尚未登記注冊,九成左右社會組織屬于“不合法”,不具備主體資格。這顯示出國家對少數社會組織嚴格管理而對大多數社會組織處于管理真空和乏力狀態,因而如何走出管理困境,管理路徑的選擇就顯得十分重要和迫切。

一、社會組織發展與管理特點

(一)國家管理形式單一,社會組織發展形式多樣

我國社會組織實行登記注冊,同時接受登記管理機關與業務主管單位的雙重管理。而且必須先找到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合格后方可以申請登記成功。由此可見,“登記”管理成為我國社會組織合法化的唯一途徑,表明了管理形式的僵化和單一性。而我國近400萬現存的社會組織,門類較為齊全,形式可謂多種多樣。既有全國統一性社會組織,也有社區基層組織;既有官方認可注冊的社會組織,也有草根性社會組織;既有單一社會組織,也有社會組織的聯盟;既有實體性社會組織,也有網絡虛擬的社會組織;既有行政性的社會組織,也有民間性社會組織;既有盈利性的社會組織,也有公益性的社會組織等。這種現象凸顯了我國社會組織管理模式與社會組織形態之間的矛盾,必須予以正視,從而突破管理瓶頸。

(二)國家法律規范滯后,地方管理實踐先行

我國管理社會組織的法律體系雖已建立,但仍不健全,法律缺位現象嚴重,尚未有專門的社會組織基本法。不僅如此,現有社會組織管理的法律規范主要有四個即《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及《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這些法律規范尚未上升為法律層面,不僅效力等級較低、管理模式單一,而且嚴重滯后,形成社會組織管理“無法”可依的現象。但可喜的是,地方管理率先打破了僵局,如上海市從2000年開始在部分市區承認街道可以作為社區社團的業務主管單位,使得社區的草根社會組織得以突破“準入門檻”的制約,隨后又以行業協會為突破口,成立專門服務機構;青島市于2002年開始在社區試行社會組織備案制,對備案的社會組織頒發“準社團”、“準民非”證書;深圳自2008年起已經對社會組織管理進行探索,對工商經濟類、社會福利類、公益慈善類等三類社會組織實行“無主管登記”;2010年2月,北京首次明確社會組織“直接登記”試點;2010年6月,成都也開展社會組織登記制度改革,工商經濟類和社會福利類社會組織登記時,申請人可直接在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廣東省建立了面向社會組織的政府職能轉移和購買服務制度,上海、浙江、山東、湖南、四川、云南等地采取多種方式推行政府購買社會組織服務。至此,形成了國家管理規范滯后,地方管理破冰、形式各異,管理實踐先行的格局。

二、我國社會組織管理困境及努力

(一)官方路徑局限及努力

所謂官方路徑就是自上而下來自國家的管理。自1998年開始,我國社會組織的官方管理就一直實行登記與業務主管相結合的雙重管理模式,這種單一僵化的管理模式已經無法適應形式多樣的社會組織發展需要,日益凸顯其內在局限性。盡管我國地方管理大膽嘗試,但各地管理模式不統一、不協調,缺乏國家體制和法律制度的保障,使得社會組織本身缺乏平等性保障,表現出地域管理的局限性。

值得欣慰的是,目前對社會組織的管理有來自領導層以及政策層面的聲音,彰顯了官方的努力。

2012年兩會期間,“推進依法行政和社會管理創新,理順政府與公民和社會組織的關系”和“發揮社會組織的積極作用”被寫入《政府工作報告》中;在中央黨校,社會管理及其創新專題研討班上表示,要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總理在第十三次全國民政會議中提出:“推進社會組織登記管理創新,拓展社會組織直接登記范圍。”國家“十二五”規劃綱要中,也首次設專章闡述未來五年加強社會組織建設的工作思路。

2009年,民政部就分別于廣東省和深圳市政府簽訂“合作協議”,鼓勵“探索建立社會組織直接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的制度”。至今已經和17個省簽訂了協議。并且民政部現已將《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登記管理暫行條例》進行修訂并提交國務院法制辦,擬對公益慈善類、社會福利類、社會服務類三類社會組織放開直接登記。同時20多個配套的法律規范正在起草當中。所有這些努力都表明中央政府對民間組織的管理思路的變化,加快了雙重管理體制改革的步伐,相信單一社會組織雙重管理體制即將被打破。

(二)民間路徑的努力及局限

所謂民間路徑就是自下而上的路徑。任何一項制度,如果沒有人民的支持都將難以為繼。我國社會組織能得以蓬勃發展的根本原因,即源自于民間的需求和努力。

例如,北京星星雨教育研究所,是專門為孤獨癥兒童服務的,盡管從創辦以來沒有在民政部門注冊成功,但一直以工商注冊的企業名義運作。壹基金的負責人李連杰于2010年9月,接受了央視采訪,他把長期掛靠在紅十字會下、沒有獨立賬戶的壹基金稱之為“沒有身份證的孩子”。4個月后,他的努力成為了現實,“深圳壹基金公益基金會”落戶深圳,成為中國首家無主管單位的民間公募基金會。北京愛它動物保護公益基金會(簡稱它基金),基金前身是“中國動物保護動物記者沙龍”,倡導“善待動物、尊重生命”的理念,這個松散的組織由于缺乏合法身份讓他們在開展活動時屢屢受挫。2011年5月正式成立,在北京市民政局試點改革時注冊成功,取得合法身份,而天使媽媽基金則沒有這么幸運,仍在努力申請之中。

盡管社會組織在民間發展迅猛,但卻無法克服其自身的局限性。由于缺乏自律和他律的制度約束,在一定范圍已呈現出結社自由權利濫用現象,導致某些組織公信力不足,更有甚者出現了某些消極社會組織。針對此種情況,政府相關部門既要高度重視這種民間訴求,也要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分類甄別,通過不斷完善法律和管理制度,克服這一局限性。

三、我國社會組織管理路徑選擇

我國社會組織管理傳統路徑依賴是以是否登記作為衡量社會組織合法的唯一尺度,因而形成管理困境。如何打破管理僵局,實現管理制度創新,管理路徑選擇十分必要。

(一)實行彈性管理機制,實現管理制度創新

實現管理制度創新,必須打破傳統的路徑依賴。建議改變一刀切式的僵化管理,實行彈性管理機制,即分別管理機制。現有管理模式是按特點和服務性質對社會組織進行分類,應簡化為按功能和作用將社會組織分為積極社會組織和消極社會組織,凡是對國家和社會有益的,釋放正能量的社會組織就是積極社會組織,凡是對國家和社會有害的就是消極社會組織,并采取對不同的社會組織實行分別管理,積極的保護、扶持,消極的堅決予以取締。

同時建議對社會組織管理采取全國統一模式,放松入口管制,實行備案制,突破地域管理局限,實現社會組織的平等保護。同時引入社會組織競爭機制,形成社會組織互相競爭和互相監督,實行寬進入嚴追懲,進而實現社會組織自律、他律。

(二)制定社會組織監督法,實現法律制度創新

科學的管理制度是社會組織合理發展的前提和基礎,良性的法律規則是社會組織發展的制度保障。

實行放松入口管制模式,關鍵是要健全監督機制。我國尚無專門的社會組織法律,因而建議制定《社會組織監督法》。應在法律中規定社會組織的目的、宗旨,社會組織的權利與義務,明確社會組織自律和他律機制和規范,違反法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權責分明,嚴明獎懲制度。同時建議盡快修改社會組織登記管理的三個條例,完善現有法律制度和法律體系,實行依法管理,從而達到社會組織管理統而不僵,散而不亂的境界。

(三)建立社會組織風險機制,實行“四位一體”監管

我國目前尚未建立風險機制。現有社會組織懲戒措施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積極社會組織的獎勵機制不完善,消極社會組織的退出機制不健全,因而建議建立社會組織評估指標機制和風險評估機制。在建立和完善社會組織評估機制基礎上,建議實行全國聯網的社會組織誠信評估機制,實行自評和他評,發揮社會監督的作用,實現社會組織的自我完善。建議社會組織獎勵、退出程序法律化、公開化。這樣就改變了僅僅依靠政府監管、監管能力匱乏局面,形成了政府監督、法律監督、社會監督和自我監督四位一體的社會組織監督體系,形成監管合力,以便實行對社會組織的有效監管。

參考文獻:

[1]王成磊,楊雅琴.淺析新型社會組織的現狀及發展困境[J].社團管理研究,2011,(6)

[2]林修果.非政府組織管理[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10.

[3]鄭琦、喬昆.社會組織登記管理體制改革模式比較和路徑選擇[J].理論與改革,2011,(1).

篇9

關鍵詞:民間非營利組織 財務管理 問題 對策

在建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中,我國政府正在向公共服務型政府轉變,國務院總理在2013年7月31日主持召開的國務院常務會議時指出:凡社會能辦好的,盡可能交給社會力量承擔。由此可見,民間非營利組織又迎來了新的發展契機。截至2012年底,全國共有民間非營利組織49.9萬個,其中社會團體 27.1萬個,民辦非企業單位22.5萬個,基金會3 029個。然而,在民間非營利組織快速發展的今天,我們也看到了其與發達國家的差距,其中組織的財務管理問題就是關鍵問題之一,為此,筆者以調查問卷和實地訪談相結合的方式對166家民間非營利組織進行了調查。

一、調查情況概述

根據《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規定,民間非營利組織主要包括: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筆者將民間非營利組織類型劃分為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四種類型。由于不同的組織在社會經濟中發揮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差異,因此本次調查問卷的設計分為四個模塊,分別為社會團體版、基金會版、民辦非企業單位版和其他版。本次調研共發放問卷200份,收回有效問卷166份,調查范圍在北京、天津、湖北、山東、江蘇等10個省及直轄市,采用不記名的調查方式。

二、民間非營利組織財務管理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執行不力。為了適應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快速發展,規范組織的會計核算工作和報告制度,財政部于2004年8月18日了《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并于2005年1月1日在全國的民間非營利組織范圍內開始實施。雖然制度的頒布實施已有9年之久,但是本次調查中,筆者仍發現有74個(占比44.59%)組織尚未執行該制度,這些組織集中在規模較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和部分社會團體。規模較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財務人員業務素質偏低,不能熟練掌握《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多數執行的是《小企業會計制度》,有些甚至只是簡單的記記流水賬。一些社會團體政府色彩濃烈,資金主要來源于政府撥款,按照上級組織的要求仍執行的是《事業單位會計制度》。

(二)財務人員的整體素質偏低。目前,民間非營利組織財務人員的整體素質偏低,在被調查的166個組織中,有128個(占比77.11%)組織的財務人員少于3人。這部分組織的財務人員構成較為復雜,如:有些單位是一名專職出納、會計為兼職;有些單位會計和出納均由上級主管部門的會計和出納兼任;有些單位由于人員較少,會計和出納均身兼數職,從事著很多與財務無關的工作;更有甚者,會計、出納由一人兼任。同時,財務人員的職稱情況以初級和僅有從業資格的為主,僅有8個(占比4.82%)組織中有高級職稱財務人員。財務人員的學歷以專科為主,僅有4個(占比2.41%)組織中有碩士及以上學歷的財務人員。財務人員接受培訓的情況更是不容樂觀,僅有4個(占比2.41%)組織會定期組織財務人員進行各種培訓,其他所有組織均無定期培訓。

(三)組織財務管理目標不明確。民間非營利組織與企業、政府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區別,有其自身鮮明的特點,由此,組織財務管理的目標也不同于企業和政府。本次調查中,有116個(占比69.88%)組織尚未設置財務管理部門或崗位,即組織的財務工作僅限于會計核算工作,無專人從事財務管理工作。

民間非營利組織的財務管理的目標是:獲取并有效使用資金以最大限度實現組織的社會使命,所以組織的財務管理工作重心應該是收入和支出的管理。而調查人員了解到,多數組織的財務人員將財務管理工作視同會計核算工作,未能發揮財務管理的作用,財務管理的目標不明確。

(四)不同類型組織的資金來源差異較大,資金短缺現象普遍。除社會團體的資金來源較穩定外,其他組織的資金來源均呈現不穩定性的特點,其中最為不穩定的當屬民辦非企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享受政府補貼的比例占其資金來源的比例很低,主要依賴于服務收入,而服務收入具有一定的不穩定性。同時,多數組織表示資金短缺問題已經成為阻礙組織發展的主要問題。

通過表2不難發現,有一半以上的組織出現了資金短缺的情況,在對多家組織進行實地訪談后,筆者發現,組織的負責人認為資金短缺的主要原因是政府扶持不夠,由此可見,我國的民間組織對政府的依賴過多,對于擴大組織自創收入研究不足。此外,有122個(占比73.49%)組織不編制籌資計劃,這也是組織資金短缺的重要原因之一。

(五)部分組織年度財務預算的編制制度尚未建立。《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第七十一條規定“財務狀況說明書要求對民間非營利組織業務活動基本情況,年度計劃和預算完成情況,產生差異的原因分析,對下一會計期間業務活動計劃和預算等內容進行說明。”在本次調查中,有70個(占比42.17%)組織不編制年度財務預算,在編制預算的組織中,筆者發現預算編制也只是流于形式,多數組織并未嚴格執行。

(六)組織資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單一。《基金會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基金會應當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而對于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條例中并沒有對組織資金的保值、增值做出規定。通過調查,各類型組織(大型基金會除外)在實現資金的保值和增值方面主要方式是將資金存入銀行獲取微薄的利息收入,常見的風險較低的投資方式如:購買國債、購買銀行理財產品等方式未被普遍采用。民間非營利組織由于其資金來源的特殊性使得其資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受到限制,方式較為單一。

(七)缺乏有效的監管機制和自律機制。目前,民間非營利組織實行的是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的雙重管理體制,即登記管理機關(民政部門)對組織的登記行為進行規范,并進行年檢。業務主管單位對組織的各項管理擁有監督和管理權,同時負責年檢的初審工作。本次調查中,多數組織的負責人表示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對組織的重視程度一般,很少進行監督和檢查,平時只是做一些口頭的要求,這就導致了組織管理松散的局面。民間非營利組織由于其資金來源的特殊性,不屬于政府職能部門,不在政府審計的范疇之內;不屬于市場經濟部門,也不受工商、稅務的強制性社會審計,這就導致了對該類組織財務監管的缺位。同時,由于組織自身的非營利性特點,財務核算中不存在利潤指標,使得組織很難對其自身的運營情況進行科學的評價,從而導致組織缺乏自律機制。除基金會以外,多數組織對于組織資金的使用情況不對外進行披露,不利于組織自律機制的建立和接受社會監督。

三、加強民間非營利組織財務管理的對策與建議

(一)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體系建設。目前法律層面并沒有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概念進行界定,財政部頒布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中將其定義為:“民間非營利組織主要包括: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而登記管理機關將民間非營利組織劃分為: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基金會三類,將宗教組織排除在外。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基金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是上世紀末和本世紀初頒布實施的,存在一定的滯后性。因此,要切實加強民間非營利組織的管理,當務之急就是修訂相關的法律法規,并制定《民間非營利組織管理法》,建立以民間非營利組織為主體的法律法規體系,作為其設立、運行管理的法律依據。同時應修訂稅收政策,通過稅收機制既要確保公益事業支出的減免稅地位,又要實現對組織的監控。

(二)加大《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宣傳力度,并強制執行。為了實現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規范管理,應對組織強制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保證會計信息核算口徑一致,便于建立科學合理的評估機制。同時,民政部門應加大制度的宣傳力度,定期組織財務人員進行制度培訓。財政部門也應將該制度納入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內容體系中,全面提升財務人員的業務素質,盡快將《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落到實處。

(三)提高財務人員素質,明確財務管理的目標。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積極貫徹《會計法》的要求,負責人對組織的財務信息負責,財務人員持證上崗,并不斷加強業務技能培訓,不相容崗位相分離。鼓勵財務人員不斷提高學歷水平、職稱水平和業務素質。對于沒有能力設置會計機構的組織,應委托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提供服務。民政部門應定期組織財務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經驗交流,除組織學習《會計法》、《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等,還應強化民間組織的財務管理目標,讓財務人員認識到自己的使命,發揮財務管理的效益。

(四)擴大組織收入,解決資金困境。筆者認為,民間非營利組織的顯著特點就是“民間性”,我們應該鼓勵組織自己籌集資金,通過資本運營實現資產的保值、增值,獨立開展公益活動,減少對政府的依賴。對于社會團體,應該通過不斷吸納會員、開展服務收費等擴大收入;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如民辦學校,應該不斷提高辦學水平,擴大生源,提高服務收費;而對于基金會,應不斷提高自身的社會聲譽,通過吸納專業的勸募人員,不斷提高社會捐贈收入,最終讓民間組織真正屬于“民間”。

(五)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民間非營利組織應該按照相關規定,建立健全組織的會計核算制度、資產管理制度、年度計劃和預算編制制度以及內部控制制度,以加強組織的財務管理工作。同時,規模較大的組織還應該積極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加強財務的內部監管,防止違法、違規事件的發生,提高組織財務信息的質量。

(六)加強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外部監管。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外部監管主要包括政府監督和社會監督兩個方面。當前,應繼續發揮以政府為主導的監督職能,不斷強化社會監督職能,充分發揮社會公眾和中介機構的力量。政府監督,即業務主管單位、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稅務、物價等部門,對民間非營利組織實行齊抓共管,建立系統的監督機制。社會監督,主要是指社會公眾舉報機制的建立和會計師事務所的外部審計職能的發揮。

為了提高組織自身的公信力,民間非營利組織應該建立自愿的信息披露機制,通過網絡、報刊等適當的方式將組織的財務信息向社會公開披露,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同時,負責審計的中介機構應該嚴格按照注冊會計師的審計職責進行財務報告審計工作,并將審計結果公告,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如此雙管齊下,既加強了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監管,又提高了社會公眾的參與度,有利于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健康、持續發展。

綜上,筆者以調查問卷和實地訪談相結合的方式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財務管理現存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解決對策與建議。但由于問卷量有限以及問卷調研的地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對于民間組織尚存的財務問題可能不是面面俱到,需要筆者在今后的實踐中繼續探究。筆者認為,通過政府、組織自身以及社會公眾的共同努力,民間非營利組織在不久的將來定能發揮“第三部門”的重要作用。X

參考文獻:

1.李永敏.民間非營利組織財務管理問題研究――以臺州市椒江區為例[J].會計師,2012,(1).

篇10

1.行業協會的內涵界定

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行業協會的含義作出解釋。例如,《廣東省行業協會條例》第3條規定:“行業協會是指從事相同性質經濟活動的經濟組織,為維護共同的合法經濟利益而自愿組織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2.行業協會的法律特征

(1)非政府性行業協會的非政府性,又稱“民間性”。所謂“非政府性”,主要體現在其人員構成、資金來源、組織機構和運作機制都獨立于政府體制之外。因此,它不是政府的組成部分,與國家機關不存在隸屬關系,其運行也不受制于政府。當然,行業協會的非政府性并不排斥行業協會可以接受政府委托而承擔某些經濟方面帶有社會管理特征的職能。

(2)中介性行業協會是介于政府與企業間的一種社會組織。行業協會的中介性體現在:一方面,基于經濟法的二次“社會契約”的締結理論,行業協會具有一定經濟方面的社會管理職能,即管理行業內成員從事合法的經濟活動的行為(例如一些行業協會協調成員間經濟活動糾紛、制止各成員采用不正當的競爭手段的行為),最終起到了協助政府干預市場、維護行業市場的公平競爭和秩序穩定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又肩負著政府與企業有效溝通的職責。作為行業的利益代表,它代表成員企業對政府的經濟和產業政策提出合理建議;把從政府獲

得的可能影響整個行業發展的最新信息提供給各成員分享;對政府的不當市場干預行為進行一定的制衡。可以說,作為社會中間層,它是連接政府與企業間的紐帶與橋梁。(3)非營利性行業協會并非企業,它成立的目的并非是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是為了維護行業整體利益。因此,其所從事的活動并沒有單純的經營活動,而往往是為了發展行業的共同利益、維護成員合法權益而從事的公共性活動。雖然通過成員繳納的會費、企業贊助費等,行業協會有收入來源,但是這是為了維護其日常的生活開支及開展業務活動的必要經費。

(4)自治性“自治性”又稱“自律性”,是行業協會最顯著的法律特征之一。行業協會的“自治性”來源于成員通過契約讓渡自身部分權利,使得行業協會擁有自治權。其主要體現在:對外,行業協會不隸屬于政府行政機關,具有獨立性;對內,行業協會在設立和運行方面充分體現“自治性”,通過成員間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原則制定行業協會的組織章程,作為其開展業務活動的基本準則,同時作為對成員行為進行規范、監督與管理的有效依據,最終為成員間的公平交易和競爭創造條件。

3.行業協會的主要功能

(1)干預功能行業協會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為政府有效地干預市場提供服務。市場雖然在資源配置中起到基礎性的調節作用,但其自身固有又無法解決的“不完全競爭”、“外部性”和“信息不對稱性”等缺陷,勢必導致“市場失靈”現象。為了解決這一問題,使市場的資源配置作用得到充分發揮,需要一種有目的、主動的干預行為來幫助市場克服自身缺陷。依據社會管理職能,最終由政府干預市場,但由于政府的“信息不完全性”、“內部性”和“權力尋租”等現象存在,往往使其干預行為達不到既定的目標,或雖達到目標卻付出成本過高,最終阻礙和限制市場功能的發揮,產生“政府失靈”的現象。在政府與市場“雙重失靈”下,一種新的干預主體和手段正在逐漸被人們所關注,即政府通過行業協會對市場進行有效干預,形成一種政府與市場的良性互動關系。實踐中,行業協會一方面通過內部行使管理職能協調成員間經濟活動糾紛,制止不正當競爭或壟斷行為;另一方面通過建立和維護行業內通用標準的“軟法”性規范,整合行業公共信息資源供會員企業分享,促進整個行業朝著健康有序的方向發展,最終起到幫助政府進行行業市場規制和宏觀調控的作用。

(2)協調功能行業協會的協調功能產生于它的中介性,主要表現在:在市場環境中,行業協會作為政府與市場主體的有效溝通橋梁,一方面代表企業向政府反饋行業發展建議,影響政府經濟決策的制定和實施,體現一種憲法所賦予的經濟參政權;另一方面,它會及時傳達政府的方針政策,并在一定條件下接受政府委托開展活動,從而減少政府經濟方面法律政策的運行成本與實施阻礙。同時,行業協會通過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對違反法律或自律規范的行為進行組織內懲罰,以及對成員企業提供法律援助等措施,來協調各成員企業間的由不正當競爭引發的矛盾與沖突。行業協會通過協調市場與政府之間、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提高市場整體運作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維護市場良好秩序。

(3)服務功能行業協會的服務功能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為政府干預市場提供服務。行業協會的存在可以使政府從微觀到宏觀兩個方面對市場主體行為進行合理干預。二是為成員提供各種服務,如提供各種行業發展、市場情況、公共政策等對企業發展有幫助的行業公共信息,為成員內的專業人才和管理人才提供培訓服務等。同時,行業協會能夠加強企業間的合理競爭與合作關系,為企業的對 外經濟交往提供便利條件。當發生政府行使的公權力造成企業私權利被侵犯時,行業協會可以有效地代表企業與政府溝通和協調,對政府的不當市場干預行為進行一定的制衡。

二、“經濟法主體”內涵的學術爭論

1.經濟法主體二元結構論二元結構理論是經濟法主體的傳統理論。對于經濟法主體的“二元結構”性,不同學者解釋不一。其中,主流觀點認為:在“政府—市場”社會框架下,經濟法主體應包括傳統的公法主體(政府)和傳統的私法主體(市場主體),從而形成了經濟法主體上的“二元結構”。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如張守文認為:“經濟法依據調整對象可分為宏觀調控法和市場監管法,據此經濟法主體便可分為宏觀調控法主體和市場監管法主體。宏觀調控法主體可以分為兩類:代表國家對市場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主體(調控主體)和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接受國家宏觀調控的主體(受控主體)。市場監管法主體也可分為兩類:代表國家對市場經濟進行管理或監管的主體(監管主體或管理主體)和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接受國家對市場監管的主體(受制主體或市場主體)”。

2.經濟法主體三元結構論在政府與市場的“雙重失靈”下,市場經濟活動中的企業個體,逐漸自發地聚集一起形成了以行業協會為代表的社會團體組織。這些團體通過參與經濟活動,履行原來由政府承擔的某些社會經濟管理職能,在一定程度上來彌補“雙重失靈”,促進政府和市場的良性互動。自此,傳統上的“政府—市場”二元社會格局被打破,完成了“政府—團體社會—市場”三元社會結構的嬗變。“法律給主體定位的科學方法,應當是將主體置于其所在的社會關系系統中,從其所參與的各種社會關系中多方面把握其地位”。因此,隨著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在政府和市場互動的框架下的地位和作用愈發突出,一些學者對于經濟法主體又提出了三元結構理論,即將經濟法主體歸類為市場、社會、國家。其中,有代表性的學者如王全興和單飛躍都分別提出了“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的經濟法三元結構框架理論,將之視為二次“社會契約”締結理論的結果。根據三元社會結構理論,這些學者認為經濟法主體除去傳統意義上的主體形式外,還應將“社會中間層”涵蓋其中。

3.“經濟法主體”內涵的學術爭論評價經濟法主體的二元結構論,是依據傳統的二元社會結構框架理論提出的,并遵循著大陸法系傳統的公法、私法嚴格區分以及權利與權力區分的理論。私法主體在市民社會中的自由、自治權利在經濟法中變為經濟自由權,而與之相對應的國家權力在經濟法體系中也演變為國家法定機關的調制權。因此,其主體構建是基于調制權和經濟自由權各自承擔的主體,即帶有公法色彩的“政府”與帶有私法概念的“市場主體”。這種理論分析方法遵循著傳統法律秩序,體現了經濟法的“公法私法化”與“私法公法化”互動下的第三法域特點,因而被很多學者所推崇。但是,這一觀點忽視了社會中間層(如行業協會)在現代市場經濟環境下重要的地位與作用,沒有意識到社會中間層作為經濟法第三主體對于經濟法理論發展的意義,缺乏法律對于社會關系變化的回應。三元結構論是在社會中間層的蓬勃興起并迅速壯大的背景下提出來的,其理論源于“政府—團體社會—市場”三元社會結構的形成。盡管經濟法主體體系的主導論調是“政府與市場”的二元架構,但是隨著政府和市場部分職能逐漸向社會中間層過渡,社會中間層也逐漸被經濟法學說的理論體系所吸納而成為主體體系中的新成員。基于此,部分學者創新性地提出經濟法主體除了包括政府、市場主體,還應該有社會中間層。這種理論以法社會學作為研究方法,突破經濟法的兩分法,將代表不同市場主體利益的社會中間層納入經濟法第三主體,體現了經濟法對于新的社會經濟關系的回應。但是,其理論破壞了傳統法律秩序與分析方法,其分析方法以實證作為出發點,雖然注重法律現象的描述與解釋,卻缺乏理論研究基礎。

三、行業協會歸屬為經濟法主體的正當性

1.行業協會符合經濟法第三法域的特性

隨著社會的進步與發展,行業協會作為團體社會的一種組織形態,契合了經濟法第三法域的特性,一方面,它可以作為經濟法調控主體之一,在進行社團調節過程中與國家調節相配合,共同矯正市場缺陷,同時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政府缺陷;另一方面,它可以作為經濟法調控受體之一,如果它采取了限制競爭行為,損害了自由競爭秩序,必然受到競爭法的規制。因此,將行業協會歸屬為經濟法主體,是超越傳統的二元社會結構框架,形成現代意義的三元結構的最終結果。

2.行業協會的主要功能與經濟法的價值相契合

經濟法秉承于利益平衡與協調精神,其立法價值體現在通過制度的設定追求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對于遭受或易于遭受經濟特權侵害的弱勢群體給予特殊的保護。通過協調與服務功能,行業協會的組織運行體現了經濟法的立法價值。因此,有必要將致力于協調政府與市場主體各方利益的行業協會納入到經濟法主體之中。另外,行業協會的另一重要功能干預功能,體現了經濟法主體的社會第三調節機制的特征。在市場和政府雙重失靈下,行業協會的干預功能體現了一種處于自由市場調節機制與政府干預調節機制兩者之間的“第三類社會調節機制”。這種中和了自由性和干預性的調節機制,在一定程度上彌補政府與市場的調節機制的局限性,因此在維護市場環境秩序方面提供了有益的補充。

3.行業協會歸屬為經濟法主體的實踐功能

打破經濟法的傳統主體形式觀念,將行業協會歸屬為經濟法的第三主體更具現實意義。首先,行業協會作為經濟法第三主體,可以更為有效地發揮服務功能、協調功能,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價值追求。依法建立起來的行業協會,一方面,作為政府與企業的橋梁,及時向政府傳達企業的共同意愿,制約政府的決策制定;另一方面,通過制定并執行行業規則和標準,協調行業企業間的經營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行業發展環境,從而最大限度地維護了社會公共利益。可見,行會協會是“社會本位”價值理念的最好體現,因此將其歸屬為經濟法的第三主體,有助于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性”立法價值追求。其次,如果行業協會明確為經濟法主體,可以更好地在政府與市場主體之間形成一種有效的制衡機制。經濟法的傳統主體包括政府與市場主體,這兩個主體由于利益出發點不同,因此會存在固有矛盾。作為一種社會中間層,行業協會的產生與運行機制決定了它們開展組織活動時,會注意不同利益的均衡與表達,促使政府與市場主體形成一種良性互動。再次,行業協會作為經濟法第三主體,有助于實現經濟法的經濟自由與秩序的統一。經濟法的核心是通過法律制度設置來調控自由競爭和秩序的和諧統一。通過組織內的民主協商,制定組織章程、行業規則和標準等“軟法”性規范,行業協會柔和性地化解行業內不同利益糾紛。這種“內生自覺的社會規則反映了民間自律管理的要求,代表了多元利益和權利的自覺平衡,展現了自由和法治秩序的和諧統一”。據此,行業協會正通過自己特有方式,維護了市場主體的自由競爭與市場公平秩序,體現了經濟法的另一立法價值。

四、評析我國行業協會的經濟法主體法律制度

1.我國行業協會經濟法主體法律制度現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5條關于“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的規定,我國行業協會就有了以憲法為依據的合法性地位。另外,國務院于1998年頒布了《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該條例是“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而制定的行政規范。該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由于行業協會歸屬于社會團體,因此行業協會的組建活動也自動適用該條例。同時,由于社會團體可依其性質分為政治性、經濟性、科技、軍事及宗教團體等類型,因此該條例對于行業協會與其他類型的社團一起作為統一調整對象進行規范,忽視了行業協會經濟法地位的特殊性。除此以外,《律師法》《證券法》《注冊會計師法》等單行法或單行條例都有部分章節來對相關行業協會的定義、性質、地位、設置、職責作出具體或籠統的規定。同時,各省、市也相繼出臺了關于行業協會管理的法律條例,如《廣東省行業協會條例》《深圳經濟特區行業協會條例》等。由此可見,我國目前的行業協會立法極不完善:缺乏內容統一的全國性專門立法;同時大量存在規范比較凌亂、分散的單行法律與單行條例,以及各地方相繼出臺的關于行業協會管理的行政條例。這些法規、規章的立法水平參差不齊,規范形式多樣,內容極不統一。目前,我國相關立法對行業協會的經濟法主體地位的規定不完善,其主要現在:首先,行業協會的立法的位階低。在整個行業協會法律體系中,位階最高的是《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但它也僅是一部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行政法規,而各地方性法規主要是行業協會的管理條例。這樣在法律位階銜接上出現空隙,缺少基本法對行業協會的法律性質、地位的相應規定。其次,從現有法律、規章(如我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律師法》《證券法》《注冊會計師法》)來看,行業協會統一被定位為“社團法人”或“自律組織”,缺乏相關法律明確其經濟法主體地位。行業協會立法內容的不完善性使得行業協會的經濟法主體地位無法明確,使其在設立與運行方面也缺乏法律的支持。再次,我國目前立法多是對行業協會的管理和規制,缺乏對行業協會的權利進行規定,如我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即使一些地方性行政條例,如《深圳市行業協會管理暫行條例》①《上海市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規定》《廣東省行業協會條例》等,有一些關于行業協會的職能規定,但是其核心點在于政府對行業協會的管理約束上,而非權利的賦予上。因此,由于沒有相關立法賦予行業協會的權利,使得行業協會的經濟法主體地位在我國無法明確。最后,目前我國立法對于行業協會的實體經濟權利受到侵害時如何尋求法律保護沒有提供任何救濟途徑。因此,在行業協會權利受到侵犯時,由于缺乏法律救濟途徑,使其市場調控權無法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影響其作為經濟法主體應有功能的實現。

2.完善我國行業協會經濟法主體地位的立法建議

根據我國行業協會立法不足的現狀,應盡快出臺全國性的專門立法,即《行業協會法》。《行業協會法》應是關于行業協會的基本法,是其經濟法主體地位的法律依據,是其成立和運行的規則依據,也是確認其權利義務的法律規范。從國外的行業協會立法情況來看,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對行業協會進行單獨立法,如法國的《商會法》、日本的《商工會議所法》、德國的《工商會法》等,從而有效規范了行業協會的性質、設立、權利、功能與作用,并充分發揮了行業協會的干預、調節與服務功能。參照其他國家的成熟立法經驗,我國也應盡早頒布《行業協會法》。對于《行業協會法》,其主要內容包括:首先,應對行業協會的法律定位、定性予以明確,即通過法律規范使其主體資格區別于民事主體與行政主體資格,將其認定為一種非營利性的社團法人,并在其設立條件與程序、成員、組織機構(如經費來源與財務管理,成員加入條件及成員權利、義務,內部機構等)、運行方式上進行詳盡的規定。通過法律規定厘清它在我國的法律地位,即從法律上明確其獨立于政府與一般市場主體,而將其歸屬于我國經濟法第三主體。其次,《行業協會法》應明確賦予行業協會應然的法律職能,并對其權利進行規定,充分發揮其規范市場主體行為的功能。目前,由于我國行業協會多附屬于政府,無論是自主意志、人事、財政、活動安排等都或多或少受制于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導致其喪失了應有的自治性與獨立性。考慮到我國行業協會發展的現實狀況,《行業協會法》應更多關注其調控權的賦予,如規章制定權、監管權、非法律懲罰權、爭端解決權等。其調控權可具體為:①提出議案,協助政府制定與行業發展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定組織章程與行業標準等的規章制定權;②行業協會對其成員企業的監督管理權力,其包括:允許成員企業從事某種經濟活動的權力、企業資質認證權,以及對于違反公平競爭的成員企業的監督糾正權等;③為了增強行業協會調控權的實施效果,應賦予其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協會章程的非法律懲罰權,而其手段可以包括名譽懲罰、集體抵制、開除會籍等;④賦予行業協會爭端解決權,具體可分為仲裁權與調解權,以此協調各成員企業間的矛盾與沖突,作為國家司法解決機制的有效補充。上述行業協會的調控權,體現了行業協會協助政府干預市場,并可以有效解決市場失靈的社會管理職能。最后,《行業協會法》在程序法規制方面應設置救濟制度,即明確規定行業協會依法享有社會管理權力的獨立性,政府非依法不得隨意干涉。當行業協會的實體經濟權利受到政府侵權時,應授予其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權利,以及設立國家賠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