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力爭點效理論的引入與介紹

時間:2022-07-11 07: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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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力爭點效理論的引入與介紹

在民事審判實務中,常遇到這種情況:雙方當事人會進行多個訴訟,在前訴中法院在判決理由中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即爭點作出明確評判,但判決主文并不直接涉及此內容,那么,在后訴中,當事人再次提到爭點問題時,是否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的拘束?換言之,判決理由中對爭點的判斷未能上升為判決主文,是否能獲得一定的既判力?或者說,當一些判決理由中判斷需要被賦予既判力,但又無法通過中間確認之訴升格為判決主文,怎么解決?在日本理論界,這一問題早已論及,即通過所謂的“爭點效理論”解決,而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相對較為薄弱,論者不多,近年來對該類問題逐步有所論述。筆者以為這一問題并非一純理論探討,其來源于審判需要,具有較強的實踐意義,借有關專家學者之研究成果,作一初步梳理與闡釋,介紹給有識之同行,供大家學習、借鑒與參考。

一、爭點效的概念及理論意義

按照傳統的既判力理論,判決主文中判斷的范圍也就是既判力的客觀范圍,簡單的說,一個判決的既判力受其主文內容的限制,而“爭點效理論”則擺脫了傳統意義上既判力的束縛,賦予判決理由中判斷以一種全新的、不同于既判力的判決拘束力,即判決的“爭點效”。日本對此已有深入的研究,其中,日本學者新堂幸司所倡導的爭點效理論最具影響力。按照新堂幸司給的定義,“爭點效”是指,在前訴中被雙方當事人作為主要爭點予以爭執,而且法院也對該爭點進行了審理并做出判斷,當同一爭點作為主要的先決問題出現在其他后訴請求的審理中時,前訴法院對于該爭點做出的判斷將產生通用力,這種通用力就是所謂的“爭點效”。依據這種爭點效的作用,后訴當事人不能提出違反該判斷的主張及舉證,同時,后訴法院也不能做出與該判斷相矛盾的判斷。[1]爭點效理論產生的根據或存在的價值在于:其根植于民事訴訟中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之中,并以抽象化為其主要特點的一般性命題朝著制度性效力方向發展,以一定要件為標準來賦予判決理由中的判斷以拘束力,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有利于防止法院矛盾判決的產生,減輕法院的訴訟負擔,避免當事人對訴訟的反復爭執,有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發揮著終結私益糾紛的作用。更為直接的作用在于對法官在判決理由中準確對案件的爭點作出評斷提出更高的要求。我們知道,在判決理由部分一般不存在直接針對作為整個糾紛直接對象之訴訟請求做出回應性判斷(這是判決主文解決的問題,如甲應賠償乙多少錢),但是作為得出判決結論的直接前提,在判決理由部分,法官已經就案件中許多關鍵性事項做出了實質性判斷或決定,這些事項可能是導致法律效果之間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主要事實,也可能是法律適用問題的斷定,而這種法官在判決理由中作出的判斷在學理上被稱為判決理由中的判斷,由于爭點效理論賦予其在一定條件下對后訴產生拘束力,其作用顯得甚為重大。因此,法官闡釋判決理由不得隨意為之,特別是對于涉及雙方當事人爭執的重大事項作出判斷,必須倍加謹慎,做到合法合理,準確無疑。

二、爭點效產生的要件

關于爭點效產生的要件,即在何種條件下,判決理由中的判斷才產生拘束力?按照新堂幸司教授及其理論支持者的觀點,爭點效產生及適用要件被歸納為五個方面[2]:第一,產生遮斷效的爭點屬于“在前后訴訟的兩個請求妥當與否的判斷過程中”的主要爭點。即必須是案件中主要的、可以對判決結果產生重大意義的爭點,這實際上是對爭點效的范圍的一個限定。其理由在于,若不限于對主要的爭點以拘束力,則會對當事人造成突然襲擊,損害程序的基本價值。第二,當事人在前訴中已經對該主要爭點窮盡了主張及舉證,換言之,當事人對此爭點也已進行認真且嚴格的爭執。其目的也是強調當事人程序保障而產生的要件。其反面的意義就是若未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如自認、擬制自認以及證據契約等領域并不產生爭點效。第三,法院對于該爭點業已作出實質性的判斷。法院未作出實質性判斷的事項并不產生爭點效。第四,前訴與后訴的系爭利益幾乎是等同的(或者前訴的系爭利益大于后訴系爭的利益)。這是基于在較小利益的前訴中當事人是否給予了足夠的重視,在系爭利益更高的后訴中,就不能使前訴中的相關爭點產生拘束力,而應當賦予當事人再度認真、嚴肅地對此進行爭執的機會。例如,前訴中訴訟標的是利息債權的請求時,如果本債權的成立與否也成為爭點,那么就不能使這一爭點產生爭點效。進而對以后本債權請求的訴訟形成拘束。第五,在后訴中,當事人必須援用(主張)爭點效。換言之,這不是法院依職權所必須探知的事項,因為客觀上存在難度。基于上述要件成立的爭點效與既判力相比存在的三個差異:一是既判力基于判決主文而產生,爭點效是基于判決理由的判斷而產生;二是既判力是“不論當事人在訴訟中以何種形式進行爭執”都普遍產生制度性效力,故而是缺席判決也產生既判力,而爭點效是只有在“當事人對此進行認真嚴格的爭議,并由法院作出實質性判斷”的情形才得以產生。相對既判力而言,爭點效的產生被限制以更多的條件;三是既判力屬于法院職權調查的事項,而爭點效必須經當事人援用(主張)才能被適用。當然,在我國目前適用爭點效理論可能還存在一些問題或存在一定的困難,如當事人無法理解和認同的問題,對是否屬主要爭點的判斷問題等等,都還需要一個實踐的過程。又如,前訴判決理由中的判斷,在后訴中提及時經審查確有不妥或錯誤,是逕直作出相反的判斷還是經再審對前訴判決予以糾正后再行判決?如果對同一爭點逕直作出相反的判斷,兩個判決存在矛盾,如何對當事人作出合理的解釋?筆者的意見是,如果前訴判決中理由不當且最終可能影響該案件的實體結果即確有錯誤需要經審判監督程序糾正,那么可以等到該前訴經再審解決后對后訴進行處理;否則,就一般意義而言,前訴判決理由中的判斷,應當產生既判力,即遮斷后訴的請求,故不宜在后訴中作出與前訴判決理由相矛盾的判決;當然可能存在前訴判決中理由不當但并不會影響前訴判決結果的情況,不會經過再審,因此對后訴的處理則存在一定的困難,唯一可以解決的辦法是從司法技術的角度上予以恰當的處理,可以前訴中的爭點在后訴中發生了變化或者兩者并不一致為由否定爭點效,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往往是證據或事實發生變化或者因新的理由而產生新的認識或者對爭點爭執不充分對當事人程序保障不夠等,可以此為由認為前訴判決的判斷不產生爭點效,從而對后訴不產生拘束力,這需要給當事人予以充分的解釋或釋明。否則,當事人會以兩份判決對所謂的同一事實作出不同的判斷而提出質疑,并對法院判決不服而申訴不止,嚴重影響判決的嚴肅性和權威性,而要避免這樣的情況發生,莫過于每個法官必須對判決理由給予高度重視,確保理由的正當性與準確性。